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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劉景宜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51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壹枚、「己○○」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明顯較普通人低,衝動控制能力亦明顯減弱,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判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受上開疾病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之遠東百貨公司二樓「勝華專櫃」,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櫃子下方之皮夾一只(內有信用卡二張、駕照一張、遠東百貨快樂集點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由甲○○具領保管),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九號之「康是美藥妝店承德門市」,利用員工休息室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中華電信電話卡、HOLA會員卡各一張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由乙○○具領保管,)、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電話卡、I CASH卡、金融卡及機車行照各一張、統聯預售票三張及信用卡七張等物。均已發還由丙○○具領保管),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丙○○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瑞山珠寶銀樓延平店,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五千二百七十元購買金飾,並於店員所交付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持卡人存根聯非複寫紙,亦無須簽名)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一張,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瑞山珠寶銀樓延平店之店員誤認係「丙○○」本人簽帳消費,而交付上開金飾,且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丙○○」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瑞山珠寶銀樓延平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三號和平醫院A棟一樓,經過普通門診檢驗室,見有二支鑰匙插在門把上,便竊取該鑰匙,得手後並利用該鑰匙開門入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己○○所有之萬泰銀行京華城萬事達卡、安信ecard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安信ecard申請書等物,及戊○○所有之美國運通卡、安信ecard、誠泰銀行VISA卡各一張、身分證影本一張及銀行相關簽署文件四件等物(上開物品均已均已發還由己○○、戊○○具領保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持上開竊得之己○○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戊○○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分別刷卡消費如同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金額(共計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並連續於店員所交付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持卡人存根聯非複寫紙,亦無須簽名)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己○○」之署押,以表示「己○○」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四次,共計四張,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貨品,使發卡銀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己○○、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因戊○○、己○○先後接獲安信信用卡公司、萬泰銀行之通知,得知前揭信用卡遭人冒用,經報警處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四巷十八號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戊○○、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五大唱片行之店員李加仁於警詢時、證人即建華金控安信信用卡部人員胡鼎斌、萬泰銀行職員翁秀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乙○○、丙○○、戊○○、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五紙、扣案物品照片六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安信信用卡公司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冒刷明細表各一件、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計五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再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諸其修正前後條文,法律效果均仍為「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條文僅係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料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結果認:案發前被告長期有牌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受幻聽干擾嚴重,以至影響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被告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明顯較普通人低,衝動控制能力亦明顯減弱,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九五00一一七九九號函所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經精神醫學專家予以診察鑑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可判定被告於上開犯行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再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第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以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刷卡消費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丙○○」署押一枚、「己○○」署押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被告竊取被害人乙○○、己○○、戊○○所有財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載之被告竊取被害人甲○○皮夾及持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名消費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業業經移送併案審理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辦,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認各自成立連續犯,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  時間  │ 地   點  │特約商店│盜刷金額│購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
│號│(民國)│          │        │(新臺幣)│          │及數量    │
├─┼────┼─────┼────┼────┼─────┼─────┤
│一│95年1月9│不詳      │瑞山珠寶│5,720元 │金飾      │「丙○○」│
│  │日14時45│          │銀樓延平│        │          │一枚      │
│  │分許    │          │店      │        │          │          │
├─┼────┼─────┼────┼────┼─────┼─────┤
│二│95年1月 │臺北市萬華│震旦通訊│12,000元│手機      │「己○○」│
│  │9日22時 │區○○路  │─臺北康│        │          │一枚      │
│  │11分許  │318號     │定店    │        │          │          │
├─┼────┼─────┼────┼────┼─────┼─────┤
│三│95年1月 │臺北市萬華│五大唱片│3,590元 │CD 唱片   │「己○○」│
│  │9日22時 │區○○○路│西門店  │        │          │一枚      │
│  │47分許  │58號1樓   │        │        │          │          │
├─┼────┼─────┼────┼────┼─────┼─────┤
│四│95年1月 │臺北市萬華│五大唱片│3,540元 │CD 唱片   │「己○○」│
│  │9日22時 │區○○○路│西門店  │        │          │一枚      │
│  │50分許  │58號1樓   │        │        │          │          │
├─┼────┼─────┼────┼────┼─────┼─────┤
│五│95年1月 │臺北市萬華│耀捷國際│12,550元│手機      │「己○○」│
│  │9日23時 │區○○○路│有限公司│        │          │一枚      │
│  │許      │36-41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0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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