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37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甲○○所犯上揭4 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6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於後詳述)。甲○○因知悉其另案遭通緝,於98年2 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1號13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後,為掩飾身分躲避查緝,竟以其友人「乙○○」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之訊問,此外並以「乙○○」名義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因公共危險案件所受罰金新臺幣6 萬元易服勞役刑之宣告(此部分因無頂替罪之故意而不成立犯罪),甲○○遂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刑罰執行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於98年2 月12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欲繳納上揭罰金刑,經檢察官將甲○○以「乙○○」名義經警查獲時按捺之指紋卡片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遭冒名之乙○○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021965號鑑定書。
三、論罪法條:
(一)關於被告以「乙○○」名義接受訊問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至編號二與編號三所示收受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易係表示被告業已收受歸案證明及明瞭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地檢署書記官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⒊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通知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⒋至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二)故核被告以「乙○○」名義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及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遭員警查獲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甲○○於本件犯罪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前案所犯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6 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至其中2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雖先於97年5 月23日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未符,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逕自冒用友人「乙○○」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執行,足使被冒名之人即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與刑罰執行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9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內容 │ 所在位置 │ ├──┼────────┼───────┼─────────────┤ │ 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 │2枚、指印2枚 │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 │ ├──┼────────┼───────┼─────────────┤ │ 二 │板橋地檢署收受歸│「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案證明書 │1枚 │號偵查卷第26頁正面 │ ├──┼────────┼───────┼─────────────┤ │ 三 │板橋地檢署限制住│「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居具結書 │2枚、指印2枚 │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內容 │ 所在位置 │ ├──┼────────┼───────┼─────────────┤ │ 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所98年2月9日警詢│2枚、指印8枚 │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 │ │筆錄 │ │ │ ├──┼────────┼───────┼─────────────┤ │ 二 │乙○○口卡片 │「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 │1枚、指印1枚 │號偵查卷第9頁正面 │ ├──┼────────┼───────┼─────────────┤ │ 三 │乙○○指紋卡片 │「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 │1枚、指印22枚 │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反面 │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土城分局逮捕通知│2枚、指印2枚 │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 │ │ │書(通知本人聯)│ │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土城分局逮捕通知│2枚、指印2枚 │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 │ │ │書(通知親友聯)│ │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土城分局扣案物品│1枚、指印1枚 │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 │ │ │收據 │ │ │ ├──┼────────┼───────┼─────────────┤ │ 七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3枚、指印3枚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筆錄 │ │ │ ├──┼────────┼───────┼─────────────┤ │ 八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土城分局扣押物品│1枚、指印1枚 │號偵查卷第19頁正面 │ │ │目錄表 │ │ │ ├──┼────────┼───────┼─────────────┤ │ 九 │乙○○檔案照片 │「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 │1枚、指印1枚 │號偵查卷第22頁正面 │ ├──┼────────┼───────┼─────────────┤ │ 十 │板橋地檢署98年2 │「乙○○」簽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72│ │ │月9日偵訊筆錄 │1枚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十一│臺灣臺北監獄臺北│「乙○○」簽名│參板橋地檢署98年罰執緝字第│ │ │分監入監照片 │1枚 │128號執行卷 │ ├──┼────────┼───────┼─────────────┤ │十二│臺灣臺北監獄臺北│「乙○○」指印│參板橋地檢署98年罰執緝字第│ │ │分監受刑人指紋表│10枚 │128號執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