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壬○○
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38 號、98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九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九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九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九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子○○、壬○○、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子○○分別加入寅○○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壬○○分別依寅○○之指示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復由子○○、壬○○依寅○○之聯絡,指示或帶同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詳情如附表二所示),而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丑○○、己○○、庚○○等人詐欺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壬○○固坦承分別收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使用,及壬○○曾參與提領詐得款項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寅○○則矢口否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子○○、壬○○辯稱:渠等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如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不應承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云云;被告寅○○則以:伊完全未參與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云云置辯。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永州、甲○○、許淑卿、傅李銀妹、陳漏自、杜俊達、聶玉華、薛世宏、丙○○、吳雨真、蔡明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八十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是該等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二)又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帳戶分別係由被告寅○○指示被告子○○、壬○○向帳戶所有人收購,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使用,嗣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並經子○○、壬○○預扣報酬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收購乙○○、癸○○、丁○○之帳戶,交由其上線「成哥」使用,再由「成哥」支配伊帶提供帳戶之人去領錢,另被告寅○○以電話通知伊向庚○○收購帳戶,再交由被告壬○○保管,其後由壬○○帶同庚○○去領錢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第一百七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成哥」就是被告寅○○,伊有向庚○○、己○○、癸○○、丁○○、乙○○收購本件帳戶,再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交予被告寅○○,伊是幫被告寅○○做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背面至第一百八十六頁);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子○○是同階級的,上游是「成哥」即被告寅○○,伊負責將收購的帳戶交給寅○○,寅○○會把帳戶報給大陸地區之共犯,由大陸地區之共犯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再通知寅○○,寅○○則告知渠等通知下游之人去領款、庚○○的帳戶係由子○○收取後,將存摺交予伊,再由寅○○指示伊帶同庚○○去領款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零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第一百八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向林婉諭收購帳戶存摺,復由伊帶同林婉諭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三十九萬元,伊與子○○領得之款項均係交予寅○○,每領得一百萬元,由伊抽成三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證人即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九十六年間被告子○○在伊集團下工作,有使用戊○○、黃崑源、丁○○等人帳戶,伊綽號為「成哥」,大陸老闆打電話告知伊哪個帳戶有錢,伊就指示下線即被告子○○、壬○○去領款,伊都會分到錢等語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子○○配合,由被告子○○收購存摺,伊再向子○○買存摺、伊會向子○○、壬○○買存摺,以電話聯絡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的老闆告知存摺帳號,俟老闆行騙後,再通知渠等前往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背面至第一百八十七頁),核與證人乙○○、林琬瑜、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己○○、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提供帳戶及配合領款等情節大致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寅○○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未參與本件帳戶之收購及詐欺款項之領取云云,不僅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相左,亦與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互歧,顯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另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九所示傳真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陳結執行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時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向被害人行騙部分之事實,則據被害人傅永州、許淑卿、傅李銀妹、丙○○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時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害人傅永州、許淑卿、傅李銀妹、丙○○所證述遭詐騙情節,可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過程環環相扣,不論係出面收購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偽造及傳真上開文件以取信被害人,抑嗣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前往取款者,均係承繼前者所為接續、分工實施部分詐騙行為,渠等計畫應視為一體。是本件被告子○○、壬○○、寅○○三人所為,亦為渠等詐騙計畫之部分行為,自應就共犯所為共同負責。被告三人徒以自身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不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擔負刑責云云為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印文,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另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周士榆」,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前開印章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亦僅屬偽造之通常印文。
(二)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公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無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此一單位,然上開文件之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偽造之公文書雖為傳真本,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子○○、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係分別用以偽造前揭公文書,該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寅○○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十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子○○、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九所示;被告子○○、壬○○、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一編號一為詐欺取財未遂),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該當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三人就前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子○○、寅○○為四次、被告壬○○為一次)、詐欺取財(被告子○○為七次、被告寅○○為八次、被告壬○○為二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之對象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參與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外行騙,影響司法機關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子○○、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寅○○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個別參與詐騙次數、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文件傳真本上之印文及同附表「偽造之印文、印章」欄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印章部分縱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原本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各該被告參與之範圍分別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均因依附該等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等文件之傳真本,因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均非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之物,自無從予宣告沒收而僅應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寅○○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1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汪國民收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匯款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撥打丙○○之電話自稱周士榆檢察官,佯稱其涉嫌詐欺案,須將存款匯入金融中心保管,並傳真偽造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匯款二百七十萬元至汪國民前揭帳戶。(2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前,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辛○○收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聶玉華之電話,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其手機欠費未繳要凍結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聶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匯款五十萬元至辛○○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子○○、寅○○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子○○、寅○○二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渠等未參與上開帳戶之收購及詐騙情事等語。經查,有關汪國民、辛○○上開帳戶是否交予被告黃竑傑、寅○○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一節,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空泛證述:「(問:是否有使用林琬瑜、癸○○、丁○○、汪國民、辛○○等人的帳戶?)是的。」等語在卷,然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子○○、壬○○及證人乙○○、己○○之庭訊錄影光碟供其閱覽,則結證稱:時間太久了,認不出來,光碟中之人伊沒有印象,伊均不認識,也不記得將帳戶交予何人等語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五頁),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寅○○確有使用汪國民、辛○○之帳戶向本件被害人丙○○、聶玉華行騙之事實,或被告子○○與向汪國民、辛○○收購帳戶之綽號「阿傑」之人或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前揭寅○○、辛○○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子○○、寅○○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子○○、壬○○二人亦涉犯前揭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子○○、寅○○就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渠等所為且經本院如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壬○○、寅○○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以三千元之代價,向戴廉菘(原名丑○○)收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匯款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蔡王城之電話自稱警員,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蔡王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六萬元至戴廉菘前揭帳戶,因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二)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十一所示犯行,及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開二、(五)所示)之犯行,亦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互聯繫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因認各該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犯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害人蔡王城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亦堅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則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十一及上開二、(五)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寅○○亦堅決否認對被害人丙○○、聶玉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參與收購上開戴廉菘之帳戶,亦未提領其內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被告子○○辯稱:伊與壬○○各為被告寅○○之下線,與壬○○乃平行關係,伊未經手戊○○之帳戶,亦未參與對被害人甲○○詐騙之行為等語;被告壬○○另以:伊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六至十一所示及上開二、(五)所示帳戶之收購、領款,亦不知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等語置辯;被告寅○○則辯稱:伊未收購、使用汪國民、辛○○之帳戶,亦未參與對被害人丙○○、聶玉華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王城、傅永州、甲○○、許淑卿、杜俊達、薛世宏、吳雨真、蔡明娟、丙○○、聶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己○○、乙○○、林琬瑜、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被害人蔡王城、傅永州、甲○○、許淑卿、杜俊達、薛世宏、吳雨真、蔡明娟、丙○○、聶玉華之指述及上開匯款、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而未能具體指稱本件被告參與詐騙之事實。
(三)證人戴廉菘僅證稱:伊將帳戶以每帳戶一千元代價出售予「老大」之手下綽號「阿忠」之男子使用,伊有看過己○○、乙○○、林琬瑜、綽號「阿傑」之人等語,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清楚戴廉菘之帳戶係由何人收購,有聽過「阿忠」之綽號,但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阿忠」在何人下面做事、「阿忠」會將存摺交予何人等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不知戴廉菘之帳戶係交予何人等語在卷,尚難僅憑證人戴廉菘上開證述逕認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有關被害人蔡王城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戊○○帳戶,係由被告壬○○依被告寅○○之指示所收購,經寅○○通知再帶同戊○○前往領款一節,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壬○○,之後亦由壬○○帶伊去銀行領款三十九萬元,被告子○○並未在場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子○○是同階級的,上游被告寅○○,伊負責將收購的帳戶交給寅○○,寅○○會把帳戶報給大陸地區之共犯,由大陸地區之共犯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後,再通知寅○○,寅○○則告知渠等通知下游之人去領款(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零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向林婉諭收購帳戶存摺,復由伊帶同林婉諭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三十九萬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證人即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子○○與壬○○是不同線而平行作業,二人均伊的下線,渠等分工方式是大陸的老闆以電話聯絡伊哪個帳戶有錢,伊看誰有空就叫誰去領錢,有時叫子○○,有時叫壬○○等語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六頁、第一百四十七頁),且上開證言彼此互核相符,則被告子○○前揭所辯未參與,亦不知悉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語尚非無稽,而堪採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公訴人指稱被告子○○亦犯此部分犯行,實乏依據。
(五)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至十一所示己○○、癸○○、丁○○、乙○○之帳戶係由被告子○○依被告寅○○之指示收購,與被告壬○○無涉,而上開二、(五)所示汪國民、辛○○之帳戶是否確有交予被告子○○,亦屬不能證明等情,俱已認定如前(詳見本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參以證人即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曾使用汪國民、辛○○帳戶等語,然並未提及該等帳戶係何人所收購再交予伊使用,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下線有很多人等語,另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壬○○,也不記得將帳戶交予何人等語,自不得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遽認被告壬○○有參與收購汪國民、辛○○帳戶之行為。準此,綜觀卷內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壬○○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壬○○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被告三人除參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外,對於其餘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既未參與,復未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為其等所難以預見。公訴人就超越原計畫之範圍亦令被告三人負其刑責,即屬無據。依公訴人之舉證,就其所指上開各該犯罪事實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詐 騙 經 過 │被害人 │匯(存)款帳戶 │匯(存)款│應處罪刑及宣告沒收之物 │ │ │ │ │ │ │金 額│ │ │ │ │ │ │ │(新臺幣)│ │ ├──┼────┼─────────────┼────┼──────────┼─────┼────────────┤ │ 一 │子○○、│子○○、寅○○所屬詐騙集團│ 傅永州 │戶名:己○○ │1元 │子○○、寅○○共同行使偽│ │ │寅○○ │成員自96年6 月27日上午10時│ │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號│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許起陸續撥打傅永州之電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分別自稱為臺北市政府戶政事│ │(己○○業經本院以96│ │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務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 │示「偽造之文件」原本各壹│ │ │ │人員,佯稱其身分遭詐騙集團│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紙、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共│ │ │ │冒用,業經警方破獲,並傳真│ │ │ │肆枚、同編號偽造之印章共│ │ │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 │ │ │貳枚均沒收。 │ │ │ │文書予傅永州,於同日下午1 │ │ │ │ │ │ │ │時許再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周士榆之書記官康敏郎│ │ │ │ │ │ │ │名義,撥打傅永州電話,詐稱│ │ │ │ │ │ │ │其名下存款有問題,須匯款至│ │ │ │ │ │ │ │聯邦銀行西盛分行帳戶接受監│ │ │ │ │ │ │ │管,因傅永州察覺有異,報警│ │ │ │ │ │ │ │處理,而未受騙。 │ │ │ │ │ ├──┼────┼─────────────┼────┼──────────┼─────┼────────────┤ │ 二 │壬○○、│壬○○、寅○○所屬詐騙集團│ 甲○○ │戶名:林逸如(即林琬│39萬元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寅○○ │之成員於96年7 月5 日上午某│ │諭)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時許,撥打甲○○之電話,自│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稱中華電信公司、刑事警察局│ │帳號000000000000 號 │ │刑捌月。 │ │ │ │,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 │(戊○○業經臺灣臺北│ ├────────────┤ │ │ │遭冒用積欠電話費,將凍結帳│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戶,須將存款領出匯至指定帳│ │簡字第3230號刑事簡易│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戶,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 │ │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三 │子○○、│子○○、寅○○所屬詐騙集團│許淑卿 │戶名:己○○ │36萬元 │子○○、寅○○共同行使偽│ │ │寅○○ │成員於96年7 月6 日下午1 時│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三民│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30分許撥打許淑卿之電話,自│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 │ │ │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 │帳戶 │ │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 │ │ │防科人員、法務部書記官佯稱│ │ │ │示「偽造之文件」原本各壹│ │ │ │其身分遭人冒用開立金融帳戶│ │ │ │紙、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壹│ │ │ │,須將存款領出匯入指定之安│ │ │ │枚、同編號偽造之印章壹枚│ │ │ │全管控帳戶,並傳真如附表三│ │ │ │均沒收。 │ │ │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許│ │ │ │ │ │ │ │淑卿,致許淑卿陷於錯誤陸續│ │ │ │ │ │ │ │匯款32萬元、3 萬元、1 萬元│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四 │子○○、│子○○、壬○○、寅○○所屬│傅李銀妹│戶名:庚○○ │70萬元 │子○○、寅○○共同行使偽│ │ │壬○○、│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7 月19日│ │臺北富邦五股分行帳號│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寅○○ │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傅李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妹之電話,分別自稱為警員、│ │(庚○○業經本院以96│ │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 │林科長等人,佯稱其身分遭詐│ │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 │示「偽造之文件」原本各壹│ │ │ │騙集團冒用成立投資公司,法│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紙、傳真本偽造之印文共玖│ │ │ │院將凍結其財產,須匯款至指│ │ │ │枚、同編號偽造之印章共叁│ │ │ │定帳戶,並傳真如附表三編號│ │ │ │枚均沒收。 │ │ │ │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傅李銀│ │ │ ├────────────┤ │ │ │妹,致傅李銀妹陷於錯誤,於│ │ │ │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匯款70萬│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元至指定帳戶。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 │ │ │ │偽造之文件」原本各壹紙、│ │ │ │ │ │ │ │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共玖枚│ │ │ │ │ │ │ │、同編號偽造之印章共叁枚│ │ │ │ │ │ │ │均沒收。 │ ├──┼────┼─────────────┼────┼──────────┼─────┼────────────┤ │ 五 │子○○、│子○○、壬○○、寅○○所屬│陳漏自 │戶名:庚○○ │120萬元 │子○○、寅○○共同意圖為│ │ │壬○○、│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7 月20日│ │安泰銀行二重分行帳號│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寅○○ │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陳漏自之│ │00000000000000號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電話,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期徒刑拾月。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身分遭│ │ │ ├────────────┤ │ │ │人冒用犯案,將凍結其金融帳│ │ │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戶,須將存款領出匯入指定帳│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戶,致陳漏自陷於錯誤匯款 │ │ │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120 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刑壹年。 │ ├──┼────┼─────────────┼────┼──────────┼─────┼────────────┤ │ 六 │子○○、│杜俊達於96年7 月24日下午6 │杜俊達 │戶名:癸○○ │2千元 │子○○、寅○○共同意圖為│ │ │寅○○ │時30分許於網路聊天室遇黃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頂崁│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榤、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向其佯稱若欲援交,須先匯款│ │33353 號帳戶 │ │期徒刑陸月。 │ │ │ │,致杜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癸○○業經本院以97│ │ │ │ │ │下午7 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年度簡字第3883號刑事│ │ │ │ │ │轉帳2千元至指定帳戶。 │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 │ │ │ │ │) │ │ │ ├──┼────┼─────────────┼────┼──────────┼─────┼────────────┤ │ 七 │子○○、│子○○、寅○○所屬詐騙集團│聶玉華 │戶名:癸○○ │50萬 │子○○、寅○○共同意圖為│ │ │寅○○ │成員於96年7 月25日上午11時│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許撥打聶玉華之電話,自稱係│ │00000000000號帳戶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中華電信人員、金管局林主任│ │ │ │期徒刑捌月。 │ │ │ │佯稱其有行動電話費未繳,須│ │ │ │ │ │ │ │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 │ │ │ │ │ │ │帳戶,否則將凍結其名下所有│ │ │ │ │ │ │ │帳戶,致聶玉華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下午2 時35分匯款50萬元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八 │子○○、│子○○、寅○○所屬詐騙集團│薛世宏 │戶名:癸○○ │2萬9987元 │子○○、寅○○共同意圖為│ │ │寅○○ │成員於96年7 月25日晚上8 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55分許撥打薛世宏之電話,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 │86號帳戶 │ │期徒刑柒月。 │ │ │ │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沖銷,致薛世宏陷於錯誤,陸│ │戶名:丁○○ │8萬元 │ │ │ │ │續於同日晚上9 時許以自動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 │ │ │ │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癸○○│ │分行帳號 │ │ │ │ │ │右列帳戶,復於同日晚上9 時│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53分、55分、56分、58分各轉│ │(丁○○業經臺灣臺北│ │ │ │ │ │帳2 萬元至丁○○右列帳戶。│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 │ │ │ │ │ │第2078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 │ │ │判處罪刑確定) │ │ │ ├──┼────┼─────────────┼────┼──────────┼─────┼────────────┤ │ 九 │子○○、│子○○、寅○○所屬詐騙集團│丙○○ │戶名:癸○○ │50萬元 │子○○、寅○○共同行使偽│ │ │寅○○ │成員於96年7 月24日上午9 時│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 │許,撥打丙○○之電話,分別│ │00000000000號帳戶 │ │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 │ │ │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 │ │ │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 │ │、檢察官周士榆等人,佯稱其│ │ │ │示「偽造之文件」原本各壹│ │ │ │身分證遭人申請換發,涉及刑│ │ │ │紙、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共│ │ │ │案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控管│ │ │ │玖枚、同編號偽造之印章共│ │ │ │以供調查,並傳真如附表三編│ │ │ │叁枚均沒收。 │ │ │ │號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李素│ │ │ │ │ │ │ │慧,致丙○○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下午1 時30分許匯款50 萬 │ │ │ │ │ │ │ │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十 │子○○、│子○○、寅○○所屬詐騙集團│吳雨真 │戶名:乙○○ │5萬8974元 │子○○、寅○○共同意圖為│ │ │寅○○ │成員於96年7 月28日下午7 時│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許撥打吳雨真之電話,佯稱須│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解除銀行約定帳戶,致吳雨真│ │戶 │ │期徒刑柒月。 │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晚上10│ │(乙○○業經本院以九│ │ │ │ │ │時54分、晚上11時32分許操作│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28989 元、29│ │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 │ │ │ │985 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 │確定) │ │ │ ├──┼────┼─────────────┼────┼──────────┼─────┼────────────┤ │十一│子○○、│子○○、寅○○所屬詐騙集團│蔡明娟 │戶名:乙○○ │2萬9982萬 │子○○、寅○○共同意圖為│ │ │寅○○ │成員於96年7 月31日晚上7 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許撥打蔡明娟之電話,自稱係│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 │ │ │網路公司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 │ │ │期徒刑柒月。 │ │ │ │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致蔡明娟陷│ │ │ │ │ │ │ │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 │ │ │萬9982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購人│ 收購之帳戶及收購情形 │ │ │ │ │ ├──┼───┼─────────────────────────────┤ │ 一 │子○○│1、於96年6 月26日在臺北縣某處,以每本3 千元之代,向己○○│ │ │ │ 收購聯邦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提款卡及密碼。 │ │ │ │2、於96年7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溪尾街│ │ │ │ 口,以每本5 千元之代價,向庚○○收購安泰銀行二重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3、於96年7 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93巷口,│ │ │ │ 以每本2 千元之代價,向丁○○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4、於96年7 月26日在臺北縣鶯歌火車站,以每本3 千元之代價,│ │ │ │ 向乙○○收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 │ │ │ 碼。 │ │ │ │5、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某處,以每本3 │ │ │ │ 千元之代價,向癸○○收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頂崁分行帳號58│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1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二 │壬○○│1、於96年7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新│ │ │ │ 生路口,以不詳之代價,向戊○○收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2、由子○○向庚○○收購安泰銀行二重分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 │ │ 交由壬○○測試及保管上開帳戶,嗣由壬○○帶同庚○○前往│ │ │ │ 領取詐得款項,從中扣除百分之二金額後再將該款項交予詐欺│ │ │ │ 集團。 │ └──┴───┴─────────────────────────────┘ 附表三 ┌─┬─────────┬──────────┬────────────┐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印章 │ 備 註 │ │號│ │ │ │ ├─┼─────────┼──────────┼────────────┤ │一│96年5 月20日臺灣臺│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書記官康敏郎」、「│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36號 │ │ │事傳票原本、傳真本│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偵查卷第40頁 │ │ │各一紙 │1 枚 │ │ │ ├─────────┼──────────┼────────────┤ │ │96年3 月19日臺灣臺│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書記官康敏郎」、「│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 │ │ │原本、傳真本各一紙│1 枚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未據扣案 │ │ │ │書記官康敏郎」、「檢│ │ │ │ │察官周士榆」印章各1 │ │ │ │ │枚 │ │ ├─┼─────────┼──────────┼────────────┤ │二│96年7 月6 日法務部│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 │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 │ │原本、傳真本各一紙│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 │ │ │ │印」印文1 枚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未據扣案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 │ │ │凍結管理命令執行處印│ │ │ │ │」印章1 枚 │ │ ├─┼─────────┼──────────┼────────────┤ │三│96年6 月10日臺灣臺│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事傳票原本、傳真本│察署印」、「書記官康│ │ │ │各一紙 │敏郎」、「檢察官周士│ │ │ │ │榆」印文各1 枚 │ │ │ ├─────────┼──────────┼────────────┤ │ │96年4 月23日臺灣臺│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察署印」、「書記官康│ │ │ │原本、傳真本各一紙│敏郎」、「檢察官周士│ │ │ │ │榆」印文各1 枚 │ │ │ ├─────────┼──────────┼────────────┤ │ │96年7 月12日臺灣臺│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時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察署印」、「書記官康│ │ │ │原本、傳真本各一紙│敏郎」、「檢察官周士│ │ │ │ │榆」印文各1枚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未據扣案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書記官康敏│ │ │ │ │郎」、「檢察官周士榆│ │ │ │ │」印章各1 枚 │ │ ├─┼─────────┼──────────┼────────────┤ │四│96年6 月10日臺灣臺│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0 號│ │ │事傳票原本、傳真本│察署印」、「書記官康│偵查卷第47頁 │ │ │各一紙 │敏郎」、「檢察官周士│ │ │ │ │榆」印文各1 枚 │ │ │ ├─────────┼──────────┼────────────┤ │ │96年4 月23日臺灣臺│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同上欄偵查卷第48頁│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察署印」、「書記官康│ │ │ │原本、傳真本各一紙│敏郎」、「檢察官周士│ │ │ │ │榆」印文各1 枚 │ │ │ ├─────────┼──────────┼────────────┤ │ │96年7 月24日臺灣臺│左列各文件均有偽造之│影本見同上欄偵查卷第49頁│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時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察署印」、「書記官康│ │ │ │原本、傳真本各一紙│敏郎」、「檢察官周士│ │ │ │ │榆」印文各1 枚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未據扣案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書記官康敏│ │ │ │ │郎」、「檢察官周士榆│ │ │ │ │」印章各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