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凃麗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貳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甲○○(業因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陳俊廷(業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甲○○之父林清池(業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改為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欲出售牟利之犯意聯絡,計劃由丁○○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當時因另案通緝中、人亦在中國大陸之甲○○聯絡指示在臺灣之陳俊廷、林清池等人負責在臺接貨及由陳俊廷負責在臺尋找買主之事宜,欲共同進行將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出售牟利之勾當,並約定每塊海洛因磚甲○○須給予丁○○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利潤,其餘利潤再由甲○○、陳俊廷、林清池等人朋分;94年9 月初某日,先由丁○○在中國大陸某地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2 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再將該2 塊海洛因磚夾藏於屬丁○○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造型檯燈底座內,併裝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丁○○所有之紙箱內(箱內另有屬丁○○所有之填充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以此為掩飾,欲藉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並由甲○○負責以電話聯絡通知陳俊廷、林清池等人在臺接貨及通知陳俊廷在臺接洽買主事宜;嗣於94年9月7 日,丁○○及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由中國大陸經由香港地區,寄送上述內藏有上開2 塊海洛因磚之紙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寄送至該快遞之指定目的地即丁○○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8巷19弄21之1 號9 樓之1 「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丁○○姪兒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紙箱包裹,甲○○並於同(7 )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撥打陳俊廷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陳俊廷出面前往「我想家社區」向乙○○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同年月7 日及9 日,陳俊廷且有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陳俊廷不知情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甲○○所有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另1 支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甲○○告知陳俊廷要與在臺之買家聯絡,並指示交易相關事項,欲出售牟利,陳俊廷於94年9 月7日接獲甲○○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包裹會寄送至乙○○上述住處後,即安排王定華(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陳俊廷一同前往上述「我想家社區」拿取包裹,陳俊廷並向王定華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王定華得知上述包裹內藏有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磚後,同意配合出面前往拿取,而與陳俊廷(陳俊廷本即與甲○○、丁○○、林清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販入海洛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送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王定華遂以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與陳俊廷聯絡之工具,94年9 月8 日11時20分許,由陳俊廷駕駛車牌號碼5V-5839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定華自臺中北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惟經陳俊廷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與甲○○上述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甲○○告知陳俊廷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尚未寄達目的地,陳俊廷於確認「我想家社區」位置後,即與王定華返回臺中;嗣經甲○○確認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寄達目的地後,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 分許,甲○○透過不知情之某女子撥打林清池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林清池,陳俊廷會於94年9 月9 日上午駕車前來接林清池一同北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陳俊廷嗣於94年9 月9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V-5839 號自小客車先依甲○○指示前往林清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8號住處搭載林清池,再駛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王定華上車後,三人共乘該自小客車自臺中北上,甲○○於9 日當日13時38分許,從中國大陸以電話與林清池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囑咐林清池在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時,務必檢視該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予甲○○得知,林清池允諾照辦,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三人於9 日當日13時40分許,駕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門口,由王定華依陳俊廷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乙○○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俟王定華取得該紙箱包裹欲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時,為因監聽查知本案而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內等候之陳俊廷、林清池,並扣得:①前開海洛因磚2 塊;②屬丁○○所有供夾藏、包裝前開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陳俊廷所有,供其與林清池、甲○○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④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陳俊廷所有,供其與甲○○、林清池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⑤王定華所有,供其與陳俊廷彼此間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碼之SIM 卡1片);⑥乙○○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1 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將陳俊廷等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暨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丁○○為被告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應予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卷第27頁),有踐行具結程序,且未據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有違法取供或所述非出於其真意之情形,依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符,況該甲○○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在卷,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甲○○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未賦予對質機會,應無證據能力,自難採取。
二、無爭執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辯稱:其在大陸經商多年,任職湖豪燈飾廠經理,經朋友介紹認識另案被告甲○○,甲○○自稱為貿易商,有意銷售被告工廠所產製之燈飾,故要求被告提供樣品供其參考,被告不疑有他乃予提供,然因甲○○表示須待其任職公司確認是否採購,遂要求被告讓甲○○將該樣品取回,嗣隔1 星期左右,甲○○再次拜訪時,將前開樣品帶來併要求被告代其寄送至台灣台中公司,被告應允後,由業務小姐何春艷取走並重新包裝寄出,惟甲○○數日後又以甲○○的客戶要到台北,要求被告將該樣品改寄至台北被告之住處,再由甲○○的客戶前往取之,被告不疑有他乃應允之,被告事前並不知該燈飾內藏有毒品,案發當日被告接到二姐丙○○○從台灣打來的電話說燈飾內裝有毒品,一下子晴天霹靂,隨即想到打電話給甲○○,結果手機關機,甲○○公司電話是空號,被告想到是被人利用了,而因被告從未到過甲○○的公司,所以也不敢前往到甲○○的公司找甲○○討說法,且被告的姪子乙○○案發當天被抓後,被告也隨即打電話與調查局承辦人員告以東西是被告所寄,並提供被告的人別資料,之後,調查人員說其是被利用的,其就放心多了,被告與甲○○並非熟識,豈有任意與甲○○共同販毒之理,況被告有何金錢購買毒品?果本案係被告所為,則甲○○尚未支付200 萬元與被告,被告又豈敢任意交付如此高價值毒品與非親非故之人,又如何會將毒品寄送回家,無端將自己所疼愛的姪子拖下水,顯見本案乃甲○○為脫免其罪行,任意捏造被告即為其上游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與甲○○、林清池、陳俊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欲出售牟利之犯意聯絡,計劃由被告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當時因另案通緝中、人亦在中國大陸之甲○○聯絡指示在臺灣之陳俊廷、林清池等人負責在臺接貨及由陳俊廷負責在臺尋找買主之事宜,欲共同進行將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出售牟利之勾當,並約定每塊海洛因磚甲○○須給予被告100 萬元利潤,其餘利潤再由甲○○、陳俊廷、林清池等人朋分;94年9 月初某日,先由被告在中國大陸某地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2 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再將該2 塊海洛因磚夾藏於屬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造型檯燈底座內,併裝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紙箱內(箱內另有屬被告所有之填充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以此為掩飾,欲藉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並由甲○○負責以電話聯絡通知陳俊廷、林清池等人在臺接貨及通知陳俊廷在臺接洽買主事宜;嗣於94年9 月7 日,被告及甲○○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由中國大陸經由香港地區,寄送上述內藏有上開2 塊海洛因磚之紙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寄送至該快遞之指定目的地即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8巷19弄21之1 號9 樓之1 「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姪兒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紙箱包裹,甲○○並於同(7 )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撥打陳俊廷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陳俊廷出面前往「我想家社區」向乙○○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同年月7 日及9 日,陳俊廷且有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陳俊廷不知情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甲○○所有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另1 支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甲○○告知陳俊廷要與在臺之買家聯絡,並指示交易相關事項,欲出售牟利,陳俊廷於94年9 月7 日接獲甲○○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包裹會寄送至乙○○上述住處後,即安排王定華與陳俊廷一同前往上述「我想家社區」拿取包裹,陳俊廷並向王定華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王定華得知上述包裹內藏有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磚後,同意配合出面前往拿取,而與陳俊廷(陳俊廷本即與甲○○、被告、林清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販入海洛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送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王定華遂以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與陳俊廷聯絡之工具,94年9 月8 日11時20分許,由陳俊廷駕駛車牌號碼5V-5839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定華自臺中北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惟經陳俊廷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與甲○○上述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甲○○告知陳俊廷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尚未寄達目的地,陳俊廷於確認「我想家社區」位置後,即與王定華返回臺中;嗣經甲○○確認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寄達目的地後,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 分許,甲○○透過不知情之某女子撥打林清池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林清池,陳俊廷會於94年9 月9 日上午駕車前來接林清池一同北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陳俊廷嗣於94年9 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V-5839 號自小客車先依甲○○指示前往林清池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8號住處搭載林清池,再駛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王定華上車後,三人共乘該自小客車自臺中北上,甲○○於9 日當日13時38分許,從中國大陸以電話與林清池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囑咐林清池在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時,務必檢視該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予甲○○得知,林清池允諾照辦,陳俊廷、林清池、王定華三人於9 日當日13時40分許,駕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門口,由王定華依陳俊廷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乙○○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俟王定華取得該紙箱包裹欲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時,為因監聽查知本案而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內等候之陳俊廷、林清池,並扣得:
①前開海洛因磚2 塊;②屬被告所有供夾藏、包裝前開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③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陳俊廷所有,供其與林清池、甲○○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④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陳俊廷所有,供其與甲○○、林清池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⑤王定華所有,供其與陳俊廷彼此間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碼之SIM 卡1 片);⑥乙○○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1 紙等情,除經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見本院99年2 月11日審理筆錄),復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廖峻毅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證述查獲經過無訛(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0幀、乙○○受領上開包裹時簽收之快遞收執聯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35、37、54-57 頁);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 、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8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58頁);另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之94年8 月31日94雄檢博羽聲監字第00136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對陳俊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及同署檢察官依同一條款規定核發之94年9月6 日94雄檢博國聲監字第001424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俊廷借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其監聽取得陳俊廷於94年9 月5 日至同月9 日與甲○○間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含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30 號影卷第3-6、13-15 、58-74 頁),其等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⑴94年9月5日9時36分許(0000000000號):「(甲○○)喂,廷仔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下,好不好?」、「(陳俊廷)好」。
⑵94年9 月7 日15時55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之00000000000 號):「(甲○○)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陳俊廷)用電腦講可以嗎?」、「(甲○○)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陳俊廷)嗯,好啊」、「(甲○○)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陳俊廷)好啦」、「(甲○○)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⑶94年9 月7 日18時19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之00000000000 號):「(陳俊廷)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甲○○)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陳俊廷)嗯」、「(甲○○)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陳俊廷)嗯」、「(甲○○)你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陳俊廷)嗯」、「(林學文)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是…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道嘛」、「(陳俊廷)嗯」、「(甲○○)因為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臺語)」、「(陳俊廷)我知道啦,沒關係」、「(甲○○)沒有關係,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陳俊廷)嗯」、「(甲○○)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三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
⑷94年9 月7 日20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之00000000000 號):「(甲○○)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友了嗎?」…「(甲○○)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扣多少,啊你朋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甲○○)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陳俊廷)嗯」、「(被告甲○○)你就過來」…「(甲○○)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⑸94年9 月7 日22時54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之通話):「(甲○○)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陳俊廷)嗯」、「(甲○○)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陳俊廷)貼自己的錢…」、「(甲○○)我該有貼到1萬」、「(陳俊廷)對」、「(甲○○)有貼到1萬吧…我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塊是171萬」、「(陳俊廷)嗯」、「(甲○○)後來是不是說170」、「(陳俊廷)對,170就好」、「(甲○○)是170萬,…裡面30萬是你的」、「(陳俊廷)30,嗯,好」、「(甲○○)30萬是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靠爸(臺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⑹94年9 月8 日14時9 分許:(0000000000號與甲○○之00000000000 號):「(陳俊廷)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甲○○)你說那個所在」、「(陳俊廷)你報給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1 啦」、「(甲○○)沒啦,21號..21號那個有幾樓之幾啦,那個公寓的啦」、「(陳俊廷)對阿,21號之1 嘛,38巷..12弄21號之1 啦」、「(甲○○)我報多少給你?」、「(陳俊廷)你報38巷12弄21號之1 啊」、「(甲○○)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陳俊廷)會不會報錯了?....」、「(甲○○)你等一下我看看,」、「(陳俊廷)好啦,你打那支跟我報啦,我知道後看到時比較好找,不然這邊路很難找耶」、「(林學文)好啦,你等一下,我問問再跟打,我跟朋友講一下,你再打」、「(陳俊廷)好啦」、「(甲○○)我等下打給你... 不然,你不要掛電話,」、「(陳俊廷)好」「(甲○○打給張某確認住址)」、「(陳俊廷)那樣我知道啦,他報到12去了啦」、「(林學文)什麼12」、「(陳俊廷)是不是19?」「(林學文)19對啦,19....21號啦」、「(陳俊廷)還有之1 啦,21號之1 嘛」、「(甲○○)21號怎樣?」、「(陳俊廷)21號之1 」、「(甲○○)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 之1 啦」、「(陳俊廷)9 之1 喔」…「(甲○○)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甲○○)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⑺94年9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陳俊廷係使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碼與甲○○00000000000號之通話):「(甲○○)他有說要嗎?」、「(陳俊廷)要啊」、「(甲○○)要喔。」…「(甲○○)…現在不是…他,他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錢」……「(陳俊廷)他說來得及啦」、「(甲○○)如何來得及?」、「(陳俊廷)嗯他說他這樣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甲○○)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被告甲○○)我跟你說啦,第一次一定要…,東西拿來拿去有風險啦」、「(陳俊廷)我知道阿,就沒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匯…」、「(甲○○)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陳俊廷)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嗎」…「(甲○○)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陳俊廷)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是怎樣:我有跟他說…」、「(甲○○)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西』再給錢」、「(陳俊廷)應該就是這樣」。稽諸上揭通話內容顯示甲○○與陳俊廷於該通聯期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亦證明:甲○○欲由陳俊廷在臺收取之物,係具有高風險高價值之塊狀物,並擬由陳俊廷在臺尋得買主匯款,甲○○亦要求陳俊廷分次出售,並由甲○○告知陳俊廷該等物品係寄至何處,整個過程如成功以每塊海洛因磚170 萬元售出,陳俊廷可分得30萬元(其中陳俊廷另須將分得之30萬元利潤分部分與王定華,另扣除須給予被告100 萬元之利潤,所餘40萬元屬甲○○與其父林清池之利潤)之情節,更足以證明甲○○於本案所為有關:甲○○負責聯絡找臺灣海洛因買家,甲○○找到陳俊廷,由陳俊廷負責在臺接收由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海洛因磚,且由陳俊廷負責找臺灣買家,若在臺灣售出獲利,甲○○與陳俊廷各可分得利潤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況共犯甲○○、林清池、陳俊廷、王定華雖於其等前開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等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確有如事實欄所述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而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另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判處林清池有期徒刑10年確定,判處陳俊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判處王定華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在卷可稽,益見甲○○前揭證述,洵屬有據,要非虛妄。
㈡、又被告雖不否認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包裹,係由其自中國大陸寄送入台至其住處嗣為調查人員查獲,然矢口否認係與甲○○基於犯意聯絡下,而共同為前開寄送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包裹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共犯即證人甲○○就其與被告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之緣由、約定之分工情形、利益分配,林清池、陳俊廷、王定華依甲○○指示前往被告住處領取扣案海洛因之經過暨陳俊廷等人與乙○○嗣因本案為警查獲後之過程等細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陳俊廷那一件,我跟丁○○認識之後天天見面聊天、談事情,他說要用一批海洛因進來台灣,我負責找台灣的買家,他則有辦法寄回來,並說到時寄到後找好買主去他說的地點領貨,賣多少都沒關係,付100 萬給他就好,陳俊廷的部份是我和陳俊廷在喬(台語),陳俊廷告訴我他賣170 萬,我說30萬給他,40萬給我,說好是這樣,丁○○包(毒品)的時候,我沒看到,是丁○○負責包裝、寄回來的,丁○○寄了之後才跟我說寄出去了,差不多1 、2 天就會到,貨到的時候會跟我連絡,陳俊廷則是我之前就找好了,我跟陳俊廷說這幾天內有兩塊會到,可以先找好買主,到時候看貨,賣多少我們分,只要拿多少給老闆就好,9 月8 日只有陳俊廷和王定華,因為當天沒拿到讓我覺得怪怪的,但我吃藥到後來都沒有朋友,也怕陳俊廷黑吃黑,在找不到朋友陪同的情況下,才會找我爸爸,我和陳俊廷都是台中人,據我所知,他(指陳俊廷)找的買家也是台中人,這些東西是寄到丁○○台北的住處,陳俊廷不會把買家帶到台北,他一定是接到毒品後拿到台中去,買家也是一樣,等到看到毒品後,才會給錢,在大陸時丁○○都跟我在一起,常來我家,我在聯繫時以及出事時,他(指被告)都跟我在一起,他(指被告)有本錢不用跑第一線,我沒有本錢則要出風險,跑第一線,你看抓到的是接貨的陳俊廷,還有和陳俊廷通聯的我,今天如果不是我講到他(指被告),絕對抓不到他(指被告),我和丁○○是分工的關係,至於朋友在台灣這邊賣多少錢我不管,是就每塊海洛因要他(指買家)匯170 萬給我,不可能要他(指買家)先匯,一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信任陳俊廷,而且我爸爸當時也跟著一起過去(所以當時才願意把毒品給陳俊廷),他(指陳俊廷)拿到台中賣掉的錢直接拿給我爸爸就好,大陸走私毒品、去雲南那邊的很多,很多台灣的通緝犯在大陸都做這個,台灣人過去都會跟台灣人喝酒,會互相介紹,我在大陸也有認識開餐廳的兩三個老闆,他們也都沒有吸毒,都是一年做個2 、3 趟,一起出本錢由看的順眼的人處理,本來丁○○告訴我9 月8 日貨會到,陳俊廷當日已經跑過一趟,但是沒有(指拿到海洛因),我因此懷疑貨可能9 月8 日已經到了,丁○○要叫台灣這邊動手腳,我跟台中的人講好的純度,就是丁○○在大陸拿給我看的,如果純度不同,我和別人講的價錢怎麼交代,也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害到我爸爸,叫我爸爸去看看包裹有沒有拆過,大陸寄到台灣的包裹都是包好的,紙箱不會拆過,如果有拆過就會讓人感覺怪怪的,但畢竟我沒有出到本錢,有賺到算賺到(台語),我在電話裡只要我爸爸看看包裹的外型,後來陳俊廷告訴我他找不到(指被告住處),我打電話給丁○○,確認地址正確之後,陳俊廷找到了,問我要打給誰,我再打電話問丁○○,丁○○告訴我,他姪子在家,並把他姪子的電話給我,我再告訴陳俊廷,陳俊廷到的時候打給丁○○姪子,隨後就拿了下來,出事情時丁○○都在我旁邊和我在一起,因為陳俊廷已經告訴我他打給丁○○姪子了,因此我打給我爸爸、陳俊廷(但)都沒接,就直覺出事情了,然後我就要丁○○打電話問一下狀況,他就打電話給公寓守衛室,因此知道他們被抓起來了,出事的那天晚上一直到隔天,我和丁○○都在一起,我聯繫台中的朋友,丁○○是聯繫他家裡的人,一直到晚上,他姪子回家了,我還知道,因為他都跟我在一起,我就跟丁○○說,東西在你家查獲,你比較直接,到時候你姪子一定說是你寄的,你可以和通電話的調查員說,有一個姓陳的去你的工廠,要你寄東西,我記得當天9 月9 日是兩點空襲,我一點多打電話給我爸爸,要他們兩點前到,不然路上會管制,我想如果兩點他們到了,應該拿到東西了,如果還沒到,應該也是交通管制了,然後我就打了電話,兩點幾分我忘記了,打不通就一直打,都打不通,丁○○也是下午兩點多打給管理員,那時他和我在大陸我的住處,你可以調守衛的通聯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9年2 月11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所證述前揭情節中,尤以其證述於94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撥打林清池、陳俊廷電話時已均聯繫不上,直覺林清池、陳俊廷可能遭查獲,因而要求被告亦打電話詢問台灣住處斯時狀況,被告因而聯繫後得知林清池、陳俊廷、王定華、乙○○確已均遭調查局人員緝獲,惟迄當日晚間,乙○○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遭飭回,被告案發當日亦即與調查人員電話聯繫飾詞解釋扣案毒品來源等情,核與被告所自承:乙○○案發當天被抓後,被告也隨即打電話與調查局承辦人員告以東西是被告所寄等情相符;另乙○○於94年9 月9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夜間確即經飭回,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 月9 日點名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偵查卷第42頁);茲茍非被告與甲○○二人,於94年9 月9 日林清池、陳俊廷、王定華、乙○○等遭調查局人員緝獲斯時,確乃共處一處,甲○○何能於當下立即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有與調查人員電話聯繫飾詞解釋扣案毒品來源,甲○○又何能知道乙○○於94年9 月9 日夜間,經檢察官訊問後旋即飭回等案發後過程之細節事項?已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想到打電話給甲○○,結果手機關機,甲○○公司電話是空號,其想到是被人利用了,而因其從未到過甲○○的公司,所以也不敢前往到甲○○的公司找甲○○討說法云云,顯無足取;執此以觀,更徵被告茍非與甲○○共同為本件犯行,又何需與甲○○二人,於林清池等人為警查獲後,即共處一處,急欲了解林清池等人斯時狀況?況由前(一)⑵至⑺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甲○○所稱其早於94年9 月6 日或7 日即將被告家之地址告訴陳俊廷,以便陳俊廷與林清池從台中北上接貨,第一次其將地址說錯,陳俊廷找不到地址,9 月8 日先回台中,其再打電話問被告確認地址,再跟陳俊廷說9 月9 日再上台北拿貨,陳俊廷是9 月9 日被逮捕等情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其中尤以陳俊廷與甲○○94年9 月8 日14時9 分許之電話通聯內容,即前(一)
⑹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陳俊廷於94年9 月8 日依甲○○指示之地址欲前往領取扣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時,原先查無該處門牌號碼,陳俊廷將此情於電話中告知甲○○時,甲○○為確認地址有無錯誤,旋與「張某」聯絡,並立即提供領貨之住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38巷19弄21之1 號9樓之1 」,此址即為被告住處,堪認甲○○斯時聯絡之張某,即為被告,足見被告與甲○○自其等將扣案夾藏海洛因包裹自中國大陸起運後,仍保持聯繫,其等間關係密切甚明;凡此,俱可見甲○○所證述其與被告乃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證述,核與事理、事實均相符合,被告諉稱事前並不知燈飾內藏有毒品云云,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一般人均知陌生人委託代寄物品,會有內藏違禁品之風險,被告既自承與甲○○不熟,之前亦未曾代其他客人寄送過樣品,何以卻願為只見過兩次面之甲○○代寄至自己台北住處?另附卷快遞檯燈之包裹快遞單,收件人、地址係用手寫,寄件人卻是記載「張繼光」,且被告猶叮矚乙○○於收到包裹時須將簽收包裹之資料撕去等情,有乙○○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1 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雖稱寄件人姓名「張繼光」係公司業務小姐誤載,而之所以叮囑乙○○將簽收資料撕去,係因甲○○交代稱前往拿取包裹的是甲○○的客人,不希望讓客人知道工廠的聯繫方式,所以才依甲○○所請另叮囑乙○○將資料撕去云云,惟該業務小姐已任職數年,何以會誤繕被告之姓名?而被告交代乙○○將包裹簽收資料撕去,係因被告說怕收貨人直接跟工廠聯繫,而無法賺取中間經手的差價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是依乙○○證詞可知,被告係以該包裹乃被告自己與人聯繫商談之生意貨品自居,因恐客人嗣逕與被告公司聯繫,被告即無從獲取中間經手之差價為由,要求乙○○將包裹收據撕去,是被告前揭所辯叮囑乙○○將資料撕去之緣由,亦與證人乙○○所證情節不合,益見被告應係恐他人查悉,始錯繕姓名併叮囑乙○○將包裹收執資料撕去;再被告自承其事前經檢試過可否通電使用、為甲○○寄送之檯燈內夾藏之扣案海洛因磚2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克連同空包裝重28.38 公克計重等情不諱,然以扣案毒品連同空包裝顯已有相當重量,復將之藏放在僅重2 、3 千公克之檯燈樣品中,被告豈有不查覺重量有異之理?再者,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達678.57公克,市價不菲,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又屬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衡情如未能掌握每一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即可能因此洩密而遭查緝,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販賣、運輸海洛因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冒然執行運輸毒品;顯見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常情不符,容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應以甲○○所述符合經驗法則,較堪採信,益徵被告確與甲○○有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復辯稱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係甲○○自行藏放後,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代為寄送,被告事前並不知該燈飾內藏有海洛因云云,然陳俊廷依甲○○指示而於94年9 月8 日偕同王定華前往被告住處欲領取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包裹未著,翌日,乃由陳俊廷、王定華、林清池再次前往被告住處方始領得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包裹,惟旋遭查獲,業如前述,而依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之94年8 月23日94雄檢博羽聲監續字第001266號通訊監察書,對林清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以及前述對陳俊廷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之監聽,其監聽所得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含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其等通話內容顯示: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 分許,有某女子(不能證明知情)撥打0000000000號碼通知林清池,說陳俊廷會於94年9 月9日上午駕車前來接林清池一同北上;甲○○於94年9 月9 日10時5 分許,以00000000000 號碼與林清池上揭電話號碼聯絡,告知陳俊廷已出發在路上,要林清池抄寫陳俊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著,當日13時38分許,甲○○與林清池間又有電話通聯,其通話內容為:「(甲○○)對啊,你們那個等一下你們拿到的時候啊」、「(林清池)什麼」、「(甲○○)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林清池)好」、「(甲○○)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講」、「(林清池)好啦」、「(甲○○)先把外型跟我講一下,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林清池)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你喔」、「(甲○○)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子」、「(林清池)好啦、好啦」;其間,甲○○於9 日10時2 分許與陳俊廷電話聯絡(0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詢問陳俊廷去接林清池之事,嗣陳俊廷(0000000000號)與林清池上揭電話號碼於同日10時7 分許有通聯,陳俊廷詢問林清池住址方位;茲果被告辯稱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係甲○○自行藏放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代為寄送,被告事前並不知該燈飾內藏有毒品云云屬實,則甲○○既僅單純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代為寄送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甲○○何需刻意盯矚林清池務須留意自被告住處取得扣案夾藏有海洛因之造型檯燈包裹時,須立即檢視該包裹有無經人拆封之痕跡,甲○○此舉顯意在了解扣案海洛因是否業經被告囑人先行拆封分用,而已不符被告先前告知甲○○擬欲出售他人海洛因之重量、純度,致無法對買主交代,可徵甲○○所述其乃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悖事理,委無足取。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甲○○既自承:扣案之2 塊海洛因磚,係與其有分工合作關係之被告在中國大陸販入,欲私運至臺灣出售牟利,嗣賣掉海洛因的錢則直接交予林清池即可,陳俊廷又係甲○○所找之在臺灣負責接貨及尋找買主以求達在臺出售海洛因取利目的之成員,是對於本案整個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磚,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尋找買主以出售取利之計劃及過程,陳俊廷應本即知甲○○要其在臺接應之海洛因磚,縱非甲○○本人親自販入,亦係與甲○○有共犯關係之人在中國大陸販入並運輸、私運進口臺灣者,陳俊廷在該犯罪計劃中,係負責接貨及尋找臺灣買主出售海洛因磚以取利之階段,被告、甲○○及陳俊廷、林清池間,顯有為達到在臺出售該等海洛因磚之共同目的,而將各自分擔之販入海洛因磚、利用國際快遞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以及尋找買主之販賣、運輸海洛因、私運進口等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等間應有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受陳俊廷、林清池實際上是否知曉另有被告參與上揭犯罪計劃而有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舉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暨自身及二姐丙○○○在郵局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非多,辯稱苟其涉有販毒,帳戶內當有大筆資金流動云云,然縱前開帳戶內存款金額非多,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必然關聯,而被告另請求調閱94年9 月9 日丙○○○打電話給身在大陸之被告及當日被告打給台灣調查局之通聯紀錄,並請求依被告毛髮檢體等查明被告自身是否有施用毒品等,本院認依諸前述稽證,事證已明,尚無必要,核此敘明。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已足認定被告與甲○○確有將扣案2塊海洛因磚以上述包裝夾藏方式,經由國際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再由陳俊廷偕同林清池、王定華同至上址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實,被告所辯各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意圖營利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甲○○、陳俊廷、林清池間,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含前所述之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本案行為完成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無實質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罰金刑提高刑度如後所述,該二條法條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⑷、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修正公布,新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且同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項 、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為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2項 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被告就本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之情,而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
㈢、復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改為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自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月11日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甲○○、陳俊廷、林清池共同意圖營利,欲在臺灣售出海洛因牟利,而由被告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再由甲○○、被告將海洛因磚夾藏於檯燈底座中,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經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再利用不知情之乙○○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此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乙○○為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上揭因販入及運輸海洛因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甲○○、陳俊廷、林清池間,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含前所述之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謀巨額之不法所得,而共同販入並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運輸至臺之海洛因數量共計2 塊,合計淨重達678.57公克,數量甚多,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其他共犯甲○○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林清池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陳俊廷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王定華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傚尤;再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爰依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海洛因磚2 塊(合計淨重678.57 公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 、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雖該等海洛因毒品,業由共犯陳俊廷、甲○○等人經判刑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98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惟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院仍應於本件被告之判決主刑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磚2 塊(共淨重678.5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夾藏、包裝事實欄所示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係共犯陳俊廷所有,分別供其與共犯甲○○、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二編號五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係共犯陳俊廷所有,供其與甲○○、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屬甲○○所有,供其與共犯陳俊廷、林清池彼此間聯絡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係共犯林清池所有,供其與甲○○、陳俊廷彼此間聯絡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雖均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定型化契約,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 卡,均應屬使用者(即共犯陳俊廷、林清池)所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可參,是該等SIM 卡自亦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快遞收執聯,係快遞公司讓收貨人收執憑為收貨憑據,並非被告或共犯陳俊廷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因王定華與被告無共犯關係,王定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所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亦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另甲○○於中國大陸使用之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0000 號碼之晶片卡原屬中國大陸電信業者出租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該中國大陸電信業者亦如我國業者有如上載明屬使用者所有之契約記載,不能證明係屬共犯甲○○所有,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甲○○,於事實欄所示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為彌補損失,仍不思警惕,仍承前先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再以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求在臺售出牟利之同一共同販賣、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人亦在中國大陸之甲○○負責尋找在臺接貨之人及購買海洛因之人等事宜,甲○○遂與在臺之戊○○(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聯絡,要戊○○負責在臺接貨事宜,戊○○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現改為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甲○○許以10萬元之報酬,竟與甲○○、被告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戊○○有負責在臺找買主之事宜,甲○○與被告之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不包括戊○○),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負責甲○○、被告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段工作,於尋得在臺接貨之人後,即由被告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磚4 塊,於94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中國大陸某地,將該海洛因磚4 塊,各以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包裝(連包裝共毛重726 公克,海洛因磚4 塊淨重至少636.05公克),夾藏於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屬被告所有之塑膠花盆燈具1 組之底座內後,裝入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貨箱內,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往甲○○聯絡指定之戊○○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街19巷8 號住處,擬由戊○○收取包裹,確定戊○○取得包裹後,再由甲○○在中國大陸另以電話找在臺之人前往戊○○上揭住處取貨,以達甲○○、被告在臺販售圖利之目的,上開內藏有海洛因磚4 塊之快遞貨箱包裹,由中國大陸經由澳門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及交通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以X 光檢查儀檢查前開貨箱,發現內藏有海洛因磚而查獲該貨箱及內中之物,並循線於翌(19)日9 時30分許,在戊○○住處查獲簽收該包快遞包裹之戊○○,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4 塊(該4 塊海洛因磚,於航空警察局秤重時,係毛重726 公克,嗣係與在戊○○住處查獲之與甲○○本案無關之另2 小包海洛因,毛重0.45公克,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未分開秤重,而係將該4 塊海洛因磚與2 小包海洛因一起秤淨重,共淨重636.5 公克,扣除2 小包海洛因之毛重0. 45 公克,4 塊海洛因磚之淨重應至少636.05公克)、上揭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 組、貨箱1個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犯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罪嫌,係以甲○○、戊○○之證述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磚4 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有與甲○○共同為前開犯行等語;經查:
①、為檢察官認係共犯之甲○○固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被告甲○○案件審理時,均供認被告乃其如上揭㈥⑴所述犯行之共犯,然此究屬共犯之自白,依前揭說明,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②、證人戊○○於本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 號被告甲○○案件審理時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要寄包裹,問我要不要,是寄文具、檯燈之類的,我說好,就留電話、住址給甲○○,在93年間去大陸時,有碰到好幾個甲○○朋友,有「張仔」、國良、還有忘記了,「張仔」說他在做檯燈的樣子,甲○○打給我,說他朋友要寄的,不是他要寄的,甲○○之前介紹的朋友「張仔」要給我10萬元,不知道「張仔」本名,是甲○○打完電話之後,換「張仔」打電話給我,「張仔」在電話中告訴我寄給我的東西裡面有毒品,我跟「張仔」只見過一、兩次,「張仔」說我收到東西處理完之後,才會給我10萬元,他有說明天東西會到,「張仔」併說有人會來拿,甲○○有介紹我認識「張仔」,在警局沒有講「張仔」,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而講甲○○是因為是他害我的,事情與他有關,是他介紹「張仔」和我認識,而「張仔」說要寄毒品給我,要拿錢給我,確實有「張仔」這個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8 號卷98年3 月5 日審理筆錄),是戊○○僅證述,其與甲○○所共犯之運輸海洛因犯行中,尚另有1 共犯「張仔」,然並未具體證述「張仔」即為被告丁○○;而戊○○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被告丁○○案件中則證稱:當時在法院的陳述有的實在,有的不實在,不實在的部分就是甲○○叫我說謊幕後有老闆的部分不實在,我現在忘記甲○○叫我說的幕後老闆是誰,我當天會這麼說,是因為開庭前在北所,有遇到甲○○,甲○○叫我這麼說,我之前去大陸有跟甲○○及1 個朋友一起吃飯,甲○○在板院開庭那1 天跟我說跟我們吃飯的那個人就是幕後的老闆,我在收到毒品前除了甲○○跟我聯繫外,並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絡過,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所說的「張仔」是否就是在庭被告丁○○,因為過那麼久了,而且只見過一次面,我對於「張仔」有無打電話給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79頁),是戊○○於前開偵查中已證稱無法指認「張仔」是否就是被告丁○○;又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丁○○,在大陸時沒有見過丁○○,在大陸見過的「張仔」與丁○○是不同人,「張仔」不會很胖,沒有丁○○老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是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張仔」不是丁○○;基此,自無從執戊○○證述認被告確有與甲○○共同為前揭㈥⑴所述之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罪嫌。
③、至扣案海洛因磚4 塊,連同在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2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6.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59 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林佩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4年度偵字第183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6 號被告戊○○案件中供述戊○○在住處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塑膠花盆燈具包裹等情在卷,惟此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確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存在,至於對於被告是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顯無法為積極之證明。
④、綜上所述,共犯甲○○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實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甲○○上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㈥⑴所述之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部分既經認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磚4 塊、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即均與被告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合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
。
編號二:海洛因磚4塊(合計至少淨重636.05公克、連同戊○○
所有與被告甲○○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該2小包經警
秤重毛重0.45公克》合計淨重636.5公克、空包裝重10
5.5公克、純度百分之43.55、合計純質淨重277.2克)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所有人 │
├──┼─────────────┼─────┼───────────┤
│一 │包裝用紙箱 │壹個 │丁○○ │
├──┼─────────────┼─────┼───────────┤
│二 │夾藏毒品用保麗龍及紙箱內填│壹份 │丁○○ │
│ │充物 │ │ │
├──┼─────────────┼─────┼───────────┤
│三 │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 │壹個 │丁○○ │
├──┼─────────────┼─────┼───────────┤
│四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陳俊廷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 │ │ │
├──┼─────────────┼─────┼───────────┤
│五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陳俊廷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 │ │ │
├──┼─────────────┼─────┼───────────┤
│六 │中國大陸電信業者之00000000│貳支 │甲○○ │
│ │838 號碼、00000000000 號碼│ │ │
│ │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不含SIM 卡,未扣案) │ │ │
├──┼─────────────┼─────┼───────────┤
│七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林清池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未扣案) │ │ │
├──┼─────────────┼─────┼───────────┤
│八 │不透明藍色複寫紙 │多層 │丁○○ │
├──┼─────────────┼─────┼───────────┤
│九 │塑膠花盆燈具 │壹組 │丁○○ │
├──┼─────────────┼─────┼───────────┤
│十 │快遞貨箱 │壹個 │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