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丁○○
辛○○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第21312 號、第2146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明昌」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拾顆、鋼珠拾壹顆均沒收。又共同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明昌」署押貳枚、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拾顆、鋼珠拾壹顆均沒收。
丁○○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甲○○、庚○○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90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1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於92年7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因當時通緝在案,為掩飾其身分,竟與蕭智弘(未據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由庚○○冒用「葉明昌」之名義,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葉明昌」之簽名1 枚,並按捺庚○○之指印1 枚,偽示係「葉明昌」之指印,以此手法,偽造「葉明昌」願擔任承租人蕭智弘向蔡西端租用車輛之連帶保證人意旨之私文書1 件(詳如附表所示),旋將上開約定書交由蕭智弘,持向蔡西端承租車號3497-JU 號廂式自用小貨車1 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西端及「葉明昌」,所租得之自用小貨車則交由庚○○,作為平時代步使用。
二、庚○○明知可發射鋼珠彈丸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他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鋼珠彈丸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他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鋼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瓦斯鋼珠槍)、鋼珠1 包(數量不詳);並以不詳方法,取得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6顆,而與前揭空槍1 枝均同時持有之,迄95年7 月16日16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詳下述)。
三、甲○○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0年間以90年度桃審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9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已於93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庚○○因欠債需款,於95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駕駛上揭租得之車號3497-JU 號廂式自用小貨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8 號2 樓住處,邀約甲○○擬共同搶奪財物(嗣尚未著手),並出示前揭其持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詎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其於把玩庚○○出示之槍、彈,知悉該等物品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因答應庚○○共同搶奪財物之邀約,竟與庚○○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5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在甲○○上址住處樓下,暫將前揭改造槍枝1 枝(其內裝有前揭土造子彈16顆之其中4 顆)交由其身旁之甲○○使用,然未脫離庚○○之實力支配範圍,而由渠二人共同持有之,迄同日晚間甲○○將該槍交還給庚○○時(詳下述),始脫離甲○○之支配,而由庚○○單獨繼續持有之。
四、庚○○提供前揭改造槍枝1 枝(其內裝有前揭土造子彈16顆之其中4 顆),暫交由身旁之甲○○使用後,渠二人隨即攜帶上開槍、彈,庚○○並另行攜帶其自行持有之前揭空氣槍1 枝、土造子彈16顆之其餘12顆及鋼珠(數量不詳),且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手銬1 副,由庚○○駕駛上揭車號3497-JU 號廂式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外出,途中並至某便利商店購買膠帶1 捲、手套1 雙,尋找行搶對象。其後,渠二人變更犯罪計劃,擬改向不知情之友人吳錦明借得機車後,再駕駛該機車行搶,遂由庚○○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擬前往吳錦明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取用機車。嗣於95年7 月5 日20時35分許,庚○○、甲○○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416 號附近,適巧發現癸○○(綽號「阿凸」或「大兔」)之女友藍家雯在該處路邊,渠二人因擬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友人向癸○○討債,遂停車向藍家雯詢問癸○○之行蹤,經藍家雯告知癸○○即在該處對面路邊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嗣由庚○○斜背內藏前揭空氣槍1 枝之背包1 個,走向該自用小客車,甲○○則斜背內藏前揭改造槍枝1 枝(其內裝有土造子彈4 顆)之背包1 個,尾隨庚○○前進。庚○○走到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以手敲車窗示意要求癸○○下車,當時坐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戊○○,不滿庚○○之舉措,憤而下車與庚○○發生扭打,甲○○趨前勸阻無果,而在附近之戊○○友人吳文榮,則前來為戊○○助勢,雙方發生衝突。詎庚○○、甲○○因認己方無端遭受攻擊,心有不甘,且為求脫困,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庚○○從其背包內取出前揭空氣槍1 枝,朝戊○○、吳文榮之四肢部位射擊7 、8 發,並由甲○○從其背包內取出前揭改造槍枝1 枝,朝吳文榮之腳部射擊2 發(其中1 發射中吳文榮左足,另1 發則未射中),致戊○○受有左前臂1 個0.5 ×0.4 公分圓形傷口(此部分未據告訴),吳文榮受有左手臂2 個圓形孔渦(傷及皮膚,未傷及肌層)、左小腿2 個圓形孔洞、左足3 ×1 公分傷口等傷害。吳文榮於中槍後,趨近與甲○○發生扭打,甲○○可預見在近距離之下持槍朝他人側胸部射擊,極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與吳文榮近身扭打之際,持前揭改造槍枝,以槍口朝斜下方,向吳文榮之左側胸部位射擊1 發,射出之子彈彈頭由吳文榮足底往上121 公分之左側胸第3 、4 肋骨間進入後,自上往下,未傷及肺,至胃、肝臟及大腸形成斜走之彈道,終於右第8 、9 肋間肌肉,而停在吳文榮之體內。甲○○於開槍後,旋掙脫吳文榮,往前逃跑,並持前揭改造槍枝再朝後方向吳文榮射擊1 發,但未射中,旋出聲招呼庚○○,徒步沿臺北縣三重市○○街425 巷方向逃逸。吳文榮勉力追趕數步後,不支倒地,經在場友人李雙吉送醫急救,因甲○○之近距離持槍射擊其左胸,傷及胃、肝及大腸,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五、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4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5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於實施上開犯行逃離現場後,旋於95年7 月5 日晚間,與庚○○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夜市,並以電話通知甲○○之女友丁○○前往該夜市會合,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新格旅社」投宿。當晚,甲○○在該旅社之房間內,將前揭改造槍枝1 枝交還給庚○○,於翌日離開該旅社後,渠二人各自分別逃逸。丁○○與甲○○見面後,已知悉甲○○觸犯刑罰法律,惟因其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不忍見甲○○遭警緝獲,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95年7 月9 日起,以其名義承租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98 號3 樓322 室房屋,供其與甲○○共同居住,而使甲○○隱避。
六、嗣經警循線追緝,於95年7 月16日16時5 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00 號前,查獲庚○○、甲○○、丁○○等人,並從庚○○之隨身手提袋內起出前揭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4 顆(嗣經試射鑑驗2 顆)、鋼珠11顆等物;另在案發現場採得彈殼4 顆、彈頭1 顆、鋼珠1 顆,在庚○○所駕駛、嗣遺留在現場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內採得土造子彈8 顆、手銬1 副、膠帶1 捲、手套1 雙等物,始悉上情。
七、甲○○另與癸○○(未據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95年4 月10日下午某時之日間,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8號5 樓,先由甲○○在旁把風,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金屬工具1 支(未據扣案),破壞該處住宅之大門門鎖後,渠二人隨即侵入該處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字畫數幅、師鐸獎獎牌1 個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5年4 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2巷81號2 樓,先由甲○○在旁把風,癸○○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金屬工具1 支(未據扣案),破壞該處住宅之大門門鎖後,渠二人隨即侵入該處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寶玉所有之戒指4 只、金項鍊3 條、金牌1 面、勞力士女錶1 支、衣碟百貨公司面額1千元禮券1 張、現金4 萬餘元等物。得手後將金飾販賣予不詳之人,連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5年5 月3 日16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7 號5樓,先由甲○○在旁把風,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夾1 支(未據扣案),破壞該處住宅之鐵窗後,渠二人隨即侵入該處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組、筆記型電腦1 台、金戒指5 個、鐵力士牌男用手錶1 只、現金5 千元等物。得手後將金飾販賣予不詳之人,連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2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鑑定比對,發覺與甲○○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八、案經吳文榮之弟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寶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李雙吉、葉川炬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而被告庚○○、丁○○、辛○○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亦係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紀錄,均屬傳聞證據,被告甲○○既已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依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雙吉、葉川炬、蕭智弘、蔡西端、蔡正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依法應具結,但未經具結,依上揭規定,均應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四人有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206 、207 、213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四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偽造文書部分: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汽車借用約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相字第956 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而依被告庚○○所供:我是跟蕭智弘一起去租車,在車行裡面填寫汽車借用約定書,蕭智弘知道我用「葉明昌」的名義填寫,我填寫時,他有在旁邊看(見本院卷第257 頁);我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上簽名、按指印後,交給蕭智弘,由蕭智弘拿去租車,蕭智弘認識我,我跟他是國中同學,他知道我的真名,當時蕭智弘知道我被通緝,所以才會填寫「葉明昌」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關於此部分之犯行,蕭智弘與被告庚○○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定蕭智弘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被告庚○○之委託出面租車乙節,洵有未合。至於蕭智弘所涉偽造文書罪責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從其隨身手提袋內起出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4 顆(嗣經試射鑑驗2 顆)、鋼珠11顆等物,其中之空氣槍1枝,連同數量不詳之鋼珠1 包,係其於95年1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8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而持有等情;被告甲○○對於其曾經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向被害人吳文榮射擊數槍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庚○○辯稱: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及土造子彈,係被告甲○○持有之物,與伊無涉,僅因擔心甲○○將該槍丟棄,始於案發之後幫甲○○保管,而扣案之空氣槍1 枝,伊於購得後持以把玩時,曾不慎射中自己,並無受傷,因認該空氣槍應無傷殺力可言;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改造槍枝、空氣槍、土造子彈、鋼珠等物,均係被告庚○○持有之物,案發當天庚○○邀約伊共同行搶,交給伊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說要拿去嚇人,伊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1、扣案之空氣槍1 枝,連同數量不詳之鋼珠1 包,係被告庚○○於95年1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8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認無訛。至於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及土造子彈,亦係被告庚○○所持有,於案發當天,被告庚○○邀約被告甲○○共同行搶,而在被告甲○○之住處樓下,將該槍交給被告甲○○,嗣於被告甲○○持以射擊被害人吳文榮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新格旅社」房間內,由被告甲○○將該槍交還給被告庚○○等情,則據被告甲○○以證人地位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徵諸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空氣槍1 枝、土造子彈4 顆、鋼珠11顆等物,均係從被告庚○○之隨身手提袋內起出;且被告庚○○亦坦承其確曾於95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駕駛租來之車號3497-JU 號廂式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告甲○○之住處;而案發之後,該車遺留在現場,經警在其內採得土造子彈8 顆、手銬1副、膠帶1 捲、手套1 雙等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確有謀議犯案之跡證;參以被告庚○○、甲○○甫下車之時,即各自隨身斜背1 個背包,內藏槍枝,在在顯示被告甲○○所稱當時係被告庚○○前來邀約共同行搶,並交付改造槍枝1 枝等語,此部分之供詞應非子虛,堪值採信。雖被告甲○○曾經謊稱當時係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或行李廂取出改造槍枝(嗣已坦承係從隨身背包內取出),關於其持槍射擊情節之描述亦有出入(詳下述),然經本院審究前開事證,認仍無礙其上揭關於扣案改造槍枝來源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反觀被告庚○○所述,其稱持槍犯案之前,僅係單純駕車搭載被告甲○○到附近吃東西云云,倘若屬實,何以大費周章隨身攜帶槍枝?另稱因擔心被告甲○○將扣案之改造槍枝丟棄,始於案發之後,幫甲○○保管槍枝云云,均與一般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2、被告庚○○將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交給被告甲○○後,嗣被告甲○○持以射擊4 發(詳下述),計擊發土造子彈4顆,連同本件為警查獲時在被告庚○○之隨身手提袋內起出之土造子彈4 顆,另在被告庚○○遺留於現場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內採得之土造子彈8 顆,總計被告庚○○自始持有之土造子彈數量應為16顆(4 +4 +8 =16)。被告庚○○究係自何時起、以何方法取得而開始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因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且無任何事證足資判斷,本院尚無從查悉,惟無礙其持有槍彈犯行之認定,然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係與扣案之空氣槍1 枝同時持有之。又被告甲○○當時持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射擊,係將該槍裡之子彈射罄後,始徒步逃離現場,此觀被告庚○○所供:後來我有聽到甲○○叫我快跑,因為甲○○已經沒有子彈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180 頁)甚明。準此,應認被告庚○○係自95年1 月間某時起,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空氣槍1 枝、土造子彈16顆,嗣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8 號2 樓住處樓下,將前揭改造槍枝1 枝(其內裝有前揭土造子彈16顆之其中4 顆)交由被告甲○○使用。而被告庚○○將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交由被告甲○○使用之目的,係擬共同搶奪財物,迄甲○○將該槍於同日晚間返還之時,渠二人未曾分離,顯見該槍於為警查獲前,從未脫離被告庚○○之實力支配範圍,故於被告庚○○將該槍交付被告甲○○使用期間,該槍及其內未擊發前之土造子彈4 顆,均在被告庚○○與甲○○之實力支配下,而為渠二人共同持有無疑。
3、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係指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其發射之彈丸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言。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直徑約4.5mm 鋼珠(重約0.38公克)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34 、134 、134 公尺/秒,計算發射動能分別為3.41、3.41、3.4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45、21.45 、21.45 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內層,堪認亦具有殺傷力;而本件查獲被告庚○○時起出之土造子彈4 顆,係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0583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263 至267 頁)。被告庚○○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空氣槍,其於偵訊時承稱曾持該空氣槍試射,射出之鋼珠係在反彈回來之情形下,擊中其自己身體,尚且造成瘀青傷勢(同上卷第181 、182 頁),則對於上開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下發射子彈或鋼珠彈丸時,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豈能諉為不知。而被告甲○○明知被告庚○○係擬共同行搶,始將扣案之改造槍枝暫交給伊使用,且該改造槍枝之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搭配土造金屬子彈使用,被告甲○○於把玩之後,豈有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之理?觀之被告庚○○、甲○○持槍犯案之初,均僅對被害人之四肢部位射擊(嗣被告甲○○另起殺人犯意,始對被害人吳文榮之左側胸部射擊,詳下述),益徵渠二人對於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應知之無疑。所辯主觀上認為槍枝無殺傷力,或稱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云,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自95年1 月間某時起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1 枝、空氣槍1 枝及土造子彈16顆;嗣自同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其內未擊發前之土造子彈4 顆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傷害部分:
1、被害人吳文榮嗣經死亡,其弟乙○○於警詢時已表明對於犯人申告之意思(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53頁),應認已有傷害之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2、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於95年7 月5 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16 號附近,適巧發現癸○○(綽號「阿凸」或「大兔」)之女友藍家雯在該處路邊,因擬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友人向癸○○討債,經向藍家雯探得癸○○即在該處對面路邊之某自用小客車內,由被告庚○○斜背內藏前揭空氣槍1 枝之背包1 個,走向該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則斜背內藏前揭改造槍枝1 枝之背包1 個,尾隨庚○○前進,嗣被告庚○○走到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以手敲車窗示意要求癸○○下車,當時坐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戊○○,旋下車與被告庚○○發生扭打,被告甲○○趨前勸阻無果,而在附近之戊○○友人吳文榮,則前來為戊○○助勢,於雙方發生衝突之際,被告庚○○從其背包內取出前揭空氣槍射擊7 、8 發,而被告甲○○亦從其背包內取出前揭改造槍枝1 枝朝被害人吳文榮腳邊射擊2發等情,均據被告庚○○、甲○○供承明確。另依證人戊○○於偵訊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206 、207 、213 頁,本院卷第147 至161頁),堪認當時與被告庚○○、甲○○發生肢體衝突者,僅有被害人戊○○、吳文榮二人而已,被告庚○○、甲○○所稱另有戊○○的二個小弟云云,此部分洵屬虛妄。而被害人吳文榮生前受有左手臂2 個圓形孔渦(傷及皮膚,未傷及肌層)、左小腿2 個圓形孔洞、左足3 ×1 公分傷口等傷害,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95年度相字第956 號卷第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 月8 日(95)醫鑑字第137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36 頁反面)及解剖照片(同上卷第99至103 頁)所示甚灼(至於被害人戊○○固亦受有左前臂1 個0.5 ×0.4 公分圓形傷口等傷害,惟未據其提出告訴,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詳下述)。查被告庚○○、甲○○明知扣案之空氣槍、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竟持槍朝他人射擊,造成被害人吳文榮上開傷勢,顯見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際,被告庚○○、甲○○因認己方無端遭受攻擊,心有不甘,且為求脫困,始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蓋刑法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甲○○縱於事前無共同傷害之謀議,然渠二人當時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彼此奧援,最後偕同逃離現場,是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吳文榮之上開傷勢,與被告庚○○、甲○○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殺人部分:
1、被害人吳文榮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其左手臂、左小腿及左足受有上揭皮肉外傷(衡情均不足以致命)。除此之外,被害人吳文榮另受有1 處槍傷,該槍傷之入口位於自其足底往上121 公分之左側胸第3 、4 肋骨間,彈頭進入後,自上往下,未傷及肺,至胃、肝臟及大腸形成斜走之彈道,終於右第8 、9 肋間肌肉,彈頭完整;而因該彈頭進入吳文榮之身體傷及其胃、肝及大腸,引發出血性休克,致吳文榮於95年7 月5 日23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通知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65至7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見95年度相字第956 號卷第33至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 月8 日(95)醫鑑字第137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33 至138 頁)、解剖照片(同上卷第98至108 頁)在卷可證。
2、被告庚○○、甲○○與被害人戊○○、吳文榮發生衝突之時,現場唯有被告甲○○一人持用可發射土造子彈之扣案改造槍枝(被告庚○○係持僅可發射鋼珠之扣案空氣槍,被害人戊○○、吳文榮則均徒手),為被告甲○○供承無訛。而被告甲○○於到案後,就其當時持扣案改造槍枝射擊之情節,最初於95年7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一群男子從車上及附近走向庚○○並毆打他,當時我跟在庚○○後方,見庚○○被打,我上前勸架並將他們拉開,而毆打庚○○的男子不理我並用手肘打我,我一時緊張,突然想到庚○○有放1 枝瓦斯鋼珠槍在車號3497-JU 號車子後行李廂,我就跑到車上拿這把槍(指扣案之改造槍枝),並且跑到這些人旁邊,朝地上射擊3 、4 發,制止這些人打庚○○,但這些人不理我,繼續毆打庚○○,吳文榮見我朝地上射擊,就對我說:「你拿空砲彈的槍要幹什麼」,然後就朝我跑過來,我就馬上跑給他追,一邊跑一邊將槍拿在右手,放在左腋下,將槍口朝後方射擊1 發後,我回頭看到吳文榮的左前臂遭射中流血,站在原地不動,我就與庚○○一起跑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18、19頁);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然後我就跑到車上拿鋼珠槍(指扣案之改造槍枝),對著地下開2 發,那個死者(指吳文榮)轉頭看我,說拿那枝沒有子彈的槍做什麼,我們在跑的時候,死者也追過來,我往後開1 發,看到他的手好像在流血,他就站在那裡沒有繼續追了等語(同上卷第159 頁);復於同年8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看到他們圍毆庚○○,我就上前將戊○○拉開,後來戊○○將我甩開,因為我怕被人打,且曾經在庚○○車上看過有鋼珠槍,就跑到車子的後車廂去拿鋼珠槍(實際上是扣案之改造槍枝),我想拿槍嚇一嚇他們,我靠近叫他們不要再動手了,但沒有人理我,我又很大聲叫一次說不要再打了,否則我要開槍了,但他們不聽,死者從旁邊靠近我想要搶我的槍,我是向地上開了3 槍,當時沒有打到他,他還譏笑我說拿空包彈幹什麼,後來我就拿槍趕快跑離現場,我轉頭看庚○○還沒走,我就喊他說趕快走,死者又趕上來想要打我,我就邊跑邊向後面開1 槍,這時候我跟死者的距離約3 公尺,後來我轉頭看他站在原地,手好像有流血,就沒有再追我等語(同上卷第178 、179 頁)。觀之上開供述,被告甲○○迭稱伊係於逃跑之際,因被害人吳文榮追趕過來,伊持槍朝後射擊1 發,始擊中吳文榮之左前臂或手部云云。惟被害人吳文榮所受上開致死槍傷,彈頭係從其足底往上121 公分之左側胸第3 、4 肋骨間進入,呈自上往下斜走之彈道,終於右第8 、9 肋間肌肉之事實,已見前述,依此研判,並考量案發現場為市區道路,無明顯之坡度,且被告甲○○與被害人吳文榮之身高相差不多,衡情應係於極近距離以槍口朝斜下方射擊吳文榮左側胸部之情形下,始會造成上開槍傷。從而,被告甲○○上開所供曾經持槍朝後方約3 公尺外之被害人吳文榮方向射擊1 發子彈,斷非肇致吳文榮上開槍傷而死亡之原因。
3、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當時庚○○敲車窗說要找「阿凸」,戊○○跟他的二個小弟就從車子下來打庚○○,吳文榮在旁也加入毆打庚○○,我就過去要拉戊○○,但戊○○不理我,我就從隨身的包包裡拿出庚○○交給我的那把槍(指扣案之改造槍枝),我以為那把是鋼珠槍,就朝吳文榮的腳旁開了2 發,「後來吳文榮就轉身要搶我的槍」,「搶槍的過程有擦槍走火1 發」,後來吳文榮就放開,並對我說我拿的這把槍是空包彈,我就轉身要跑,逃跑之際,我的右手持槍放在左手腋下,有朝後再開1 發,我轉身看到吳文榮站著沒有再繼續追,庚○○就從吳文榮的旁邊經過跑過來,我們二人就一起逃跑,全部過程,我開了3 發,走火1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不曾敘及被害人吳文榮有趨近搶槍而發生擦槍走火情事,迄案繫本院之後,始有槍枝走火之說,洵屬避重就輕之詞,非但不足採信,反而欲蓋彌彰。參以警員於案發後勘察現場結果,在地面採得彈頭1 顆、彈殼4 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956 號卷第73至83頁),且上開採得之彈頭1 顆送鑑結果,係直徑約8MM 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4 顆送鑑結果,均係土造金屬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擊發者;復於查獲扣案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並經試射鑑定後,再將現場查獲之彈殼4顆與鑑定試射之彈殼相互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亦相吻合,認均係由扣案之改造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99542號、同年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05835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258 至267 頁)。此外,案發現場查無其他彈頭、彈殼。經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被告甲○○當時持扣案之改造槍枝,全部射擊4 發:第1 、2 發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朝被害人吳文榮之腳部射擊,其中1 發射中吳文榮左足,致吳文榮左足造成3 ×1 公分傷口,另1 發未射中(此部分為前述共同傷害犯行之實施);嗣吳文榮於中槍後,趨近與被告甲○○發生扭打(即被告所稱「後來吳文榮就轉身要搶我的槍」云云),於近身扭打之際,被告甲○○臨時起意,以槍口朝斜下方,另向吳文榮之左側胸部位射擊1 發(第3 發,即被告所稱「搶槍的過程有擦槍走火1 發」云云),射出之彈頭從吳文榮足底往上121 公分之左側胸第3 、4 肋骨間進入,呈自上往下斜走之彈道,終於右第8 、9 肋間肌肉,其後,被告甲○○掙脫吳文榮,往前逃跑,並持槍再朝後方向吳文榮射擊1 發(第4 發,未射中被害人),因而在現場遺留彈殼4 顆。
4、查人體之胸、腹部內有多種重要器官,故於近距離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朝他人之側胸部射擊,極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於案發之初,被告甲○○及庚○○因認己方無端遭受攻擊,心有不甘,且為求脫困,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持槍朝被害人吳文榮之腳部射擊2 發,此階段之出手尚知節制,顯無殺人犯意可言;詎於被害人吳文榮趨前扭打之際,被告甲○○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持槍近身向吳文榮之左側胸部位射擊1 發,導致吳文榮傷重死亡,是被告甲○○除有上開傷害犯行外,其嗣於與被害人吳文榮近身扭打之際,已中斷原先之傷害故意,另起新犯意,且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5、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犯案之空氣槍1 枝,固具殺傷力,惟所發射之鋼珠動能尚屬有限,兼以被告庚○○均係朝被害人四肢部位射擊,此觀被害人之傷勢甚明,衡情無致命之危險,足認被告庚○○當時僅有傷害之犯意;又本案自始至終,被告庚○○均未曾示意甲○○持槍朝任何人之胸部射擊,亦有甲○○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被告甲○○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已超越其與庚○○間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應認係被告甲○○之另一個單獨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令被告庚○○就此部分殺人犯行同負其責,併此指明。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五)加重竊盜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見95年度偵字第21462 號卷第8 、9 頁)、壬○○於警詢時(見95年度偵字第21312號卷第7 至9 頁)、告訴人張寶玉於警詢(見95年度偵字第15161 號卷第7 至9 頁)及偵訊時(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卷第30頁)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幀(見95年度偵字第21462 號卷第10、12頁,95年度偵字第15161 號卷第17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85452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件及刑案現場照片11幀(見95年度偵字第21312 號卷第10至2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甲○○自白供稱其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與綽號「阿凸」或「大兔」之癸○○共同實施,並有使用T 型金屬工具、大型鐵夾各1 支,徵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之門鎖、鐵窗遭破壞情形,而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曾攝錄2 名竊嫌從告訴人張寶玉住處離去等情事,且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曾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見本院卷第151 頁),認被告甲○○之供詞非虛,而堪採信。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實施竊盜時所攜帶之T 型金屬工具、大型鐵夾各1 支,雖未扣案,惟依被告甲○○之描述,主要結構均為金屬材質,衡情質地甚為堅硬,對照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門鎖、鐵窗遭破壞之情形,堪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無疑。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至於癸○○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六)使犯人隱避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曾自95年7 月9 日起,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98 號3 樓322 室房屋,供伊與甲○○共同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隱避犯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甲○○觸犯殺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5年7 月5 日犯有上開持有槍彈、傷害及殺人等罪,俱如前述。而被告甲○○於實施上開犯行逃離現場後,旋於同日晚間,與被告庚○○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夜市,並以電話通知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丁○○前往該夜市會合,再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新格旅社」投宿等情,此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丁○○亦坦承其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確曾與甲○○共同在上址「新格旅社」投宿無訛。查被告丁○○與甲○○之關係親密,案發後隨即趕赴相見,迄為警查獲時止,均與甲○○同聚,於此段期間,甲○○逃亡在外,不敢返回住處,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丁○○對於甲○○觸犯刑事法律,應知之甚稔。徵諸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於95年7 月9 日到我租屋處,說他跟朋友發生糾紛,就持鋼珠槍射擊到友人的朋友;……這段逃逸期間,我有勸導甲○○出面向警方投案3、4 次,可是他都推說要跟他姊姊商量而沒去投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34、35頁),益徵被告丁○○當時知悉甲○○係犯人無疑。詎被告丁○○竟仍以其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供其與甲○○共同居住,顯係不忍見甲○○遭警緝獲而為,其有使犯人隱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丁○○使犯人隱避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之加重竊盜部分:
1、查被告甲○○實行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甲○○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2、被告甲○○實行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先後3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3、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甲○○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就被告甲○○之加重竊盜部分,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整體而言,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被告庚○○之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庚○○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理由詳前),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2、本件被告庚○○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文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理由詳前)。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亦無不同。
3、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庚○○,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被告甲○○、庚○○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被告甲○○、庚○○所犯上開各罪,經分別論處有期徒刑(詳下述)。而被告甲○○之加重竊盜、被告庚○○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犯,當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惟被告甲○○、庚○○所犯上開各罪,經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皆未達20年(詳下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完全相同,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情形。經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甲○○、庚○○,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固自95年1 月間某時起,即開始持有上開槍彈,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逕依查獲時之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載被告甲○○對被害人吳文榮所犯之傷害罪法條,惟事實欄就被告甲○○當時對吳文榮實施之全部侵害行為已全部論及,該部分事實仍在起訴範圍之內;又起訴書對於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部分,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予補正)。被告甲○○就上開持有槍枝、子彈、傷害部分,與庚○○之間;就上開加重竊盜部分,與癸○○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土造子彈4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枝罪。其先後實施3 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上揭事實欄第七項(二)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惟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所犯上開持有槍枝、傷害、殺人、加重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上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持有槍枝、傷害、殺人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上開加重竊盜部分)。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在汽車借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葉明昌」之署押,用以表示「葉明昌」承諾願意擔任汽車租用連帶保證人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認被告庚○○就上開傷害被害人吳文榮犯行部分,應成立殺人罪云云,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被告庚○○就上開偽造文書部分,與蕭智弘之間;就上開持有槍枝、子彈、傷害部分,與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空氣槍1 枝、土造子彈16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枝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槍枝、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上開持有槍枝、傷害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其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庚○○均值青盛之年,不思奮發上進,庚○○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於租車時,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文書,另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期間非短,嗣變本加厲,擬邀約甲○○持以犯罪(但尚未著手),將部分槍彈暫交由甲○○使用而共同持有之,甲○○自甘同流合污,嗣因細故,即悍然與庚○○共同持槍傷人,且於被害人吳文榮趨前扭打之際,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開槍射殺吳文榮,造成人命傷亡之重大遺憾,並曾連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丁○○因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忍見甲○○為警緝獲,明知甲○○觸犯刑事法律,竟以其名義租屋隱避甲○○,有害檢警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者之追緝,兼衡渠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卸責,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部分,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對被告甲○○、庚○○、丁○○各求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均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2 枚,為被告庚○○犯本件偽造文書罪所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庚○○、甲○○持以犯本件傷害、殺人罪之扣案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被告庚○○持有、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10顆(在車號3497-JU 號廂式自用小貨車內採得8 顆、查獲被告庚○○時起出4 顆,扣除試射鑑驗2 顆,8 +4 -2 =10),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試射鑑驗之土造子彈2 顆,已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查獲被告庚○○時起出之扣案鋼珠11顆,為被告庚○○所有、供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發射使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在案發現場採得之彈殼4 顆、彈頭1 顆、鋼珠1 顆等物,於射擊之前,雖屬被告庚○○、甲○○持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二人在案發現場以槍枝擊發射出,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與其共犯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金屬工具1 支、大型鐵夾1 支,均未扣案,查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且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扣案之手銬1 副、膠帶1 捲、手套1 雙等物,洵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庚○○二人於案發當日逃離現場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由庚○○以電話洽得其知情女友即被告辛○○之同意,以被告辛○○名義向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新格旅社」洽訂房間1 間,俾供庚○○、甲○○二人住宿並使之隱避,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有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仍予以藏匿或使之隱避,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無此認識,則欠缺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隱避人犯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庚○○及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且認庚○○於案發後不久,隨即與被告辛○○聯絡,認渠二人關係匪淺,且當時另有甲○○、丁○○在場,竟要求被告辛○○出面向「新格旅社」訂房,被告辛○○應知庚○○等人有發生嚴重事情,須在外隱避云云。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於95年7 月5 日晚上某時,出面幫庚○○、甲○○等人向上址「新格旅社」洽訂房間1 間,惟堅決否認有何隱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與庚○○僅是普通朋友關係,當時伊在附近1 家理容院上班,接到庚○○的電話,庚○○說他沒有帶證件,請伊幫忙訂房間,才會出面向「新格旅社」訂房間1 間,當時伊趕著要回去上班,沒有詳問,不知道庚○○等人涉犯刑案等語。
(四)經查:被告辛○○與庚○○當時僅是普通朋友關係,尚未成為男女朋友,庚○○於案發後,因知被告辛○○之工作地點在上址「新格旅社」附近,始與甲○○搭車前往該旅社,並打電話給被告辛○○,僅表示自己沒有帶鑰匙及證件,請被告辛○○幫忙訂房而已,未告知發生什麼事,被告辛○○訂完房間1 間後,隨即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核與被告辛○○歷次答辯內容相符,且據被告辛○○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各1 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足認上情非虛。準此,被告辛○○僅曾於甫案發後不久,受庚○○之請託,代為出面向旅館訂房間1 間而已,洵難憑此事實,當然推斷其主觀上已知悉庚○○等人犯有刑案。公訴人所稱被告辛○○與庚○○關係匪淺、其應知庚○○等人有發生嚴重事情云云,均嫌無據。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辛○○當時已知有犯人之存在。是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顯不足為被告辛○○犯罪之證明,洵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基於概括之殺人未必故意,由甲○○持扣案之改造槍枝向在場之人開了數槍(幸除吳文榮外,無其他人中槍),而被告庚○○亦持扣案之空氣槍向戊○○之胸部、左手臂各開了數槍,造成戊○○受有左前臂1 個0.5 ×0.4 公分圓形傷口、胸部數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庚○○、甲○○尚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庚○○及甲○○與被害人戊○○及吳文榮發生衝突之初,被告二人因認己方無端遭受攻擊,心有不甘,且為求脫困,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槍射擊,此階段之出手尚知節制;嗣於吳文榮趨前與被告甲○○扭打之際,被告甲○○始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單獨對吳文榮實施殺人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徵諸當時在場之人所受全部傷勢,吳文榮之左胸部受有1 處致命槍傷(此即被告甲○○另起殺人犯意後開槍造成),此外,僅有左手臂2個圓形孔渦(傷及皮膚,未傷及肌層)、左小腿2 個圓形孔洞、左足3 ×1 公分傷口等情,亦見前述;而戊○○則僅受有左前臂1 個0.5 ×0.4 公分圓形傷口之傷害,此有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驗傷存證照片2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47、48頁)(雖戊○○於偵訊時另稱其胸口也有瘀青傷勢云云,惟未見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上,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以斷定係被告二人開槍造成之傷害),在在顯示被告庚○○、甲○○係朝被害人之四肢部位射擊,難認有何殺人之犯罪決意。況被告庚○○當時持以犯案之空氣槍1 枝,固具殺傷力,惟所發射之鋼珠動能尚屬有限,難認有取人性命之可能。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上情,認被告庚○○、甲○○當時持槍射擊被害人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殺害戊○○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認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此部分之行為,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甲○○對被害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戊○○未經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6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一 │「汽車借用約定書」之連帶│「葉明昌」簽名1 枚、│影本見95年度相字第│ │ │保證人欄 │指印1 枚,合計2 枚 │956 號卷第6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