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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鴻清劉安榕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達

      余旻修

      楊文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48 、30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叁支、LG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及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余旻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叁支、LG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及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楊文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旻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范振達: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於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5 月1 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㈣、上開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5 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楊文良:㈠、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 月12日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8 月11日確定,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范振達仍不知悔改,或與范瀚陽(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與范瀚陽、余旻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俗稱「擄車勒贖」(即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要求車主交付財物以贖回車輛)之方式,先由范振達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文」之成年女性友人處,取得黃安祥(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向余旻修借用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車主後匯、取款之帳戶,再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浩遠所借得車牌號碼W6—1589號之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其不知情之母張伽鎂所有車牌號碼2476—KM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板手3 支,或搭載范振達,或搭載范振達與余旻修,尋找合適之目標,再由范振達下手竊車,范瀚陽、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俟搜刮車內財物後,即將車輛棄置路邊,並撥打公共電話與車主聯絡,恐嚇車主匯款贖車,否則將車輛解體。以此方式,或由范振達及范瀚陽共同,或由范振達、范瀚陽及余旻修共同,而為下列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㈠、由范振達及范瀚陽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所示車主之車輛,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所示之時間,撥打公共電話恐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8 、9 所示之車主匯款贖車;㈡、由范振達、范瀚陽及余旻修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主之車輛,復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撥打公共電話恐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主匯款贖車;㈢、由范瀚陽、范振達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主所有之車輛,復與有犯意聯絡之余旻修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恐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主匯款贖車(詳細情節及既、未遂狀況均如附表一所示)。

四、范振達另與楊文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文良取得由張建國所交付之車主資料(張建國竊得或詐得車輛之時、地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涉竊盜及詐欺取材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轉交范振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范振達或楊文良陸續撥打公共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恐嚇車主匯款贖車,否則將車輛解體,伺車主匯款後,再由范振達或楊文良提領款項後朋分花用,而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詳細情節及既、未遂狀況均如附表二所示)。

五、嗣為警於98年9 月8 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15 巷201 弄10號查獲范瀚陽,並扣得T 型六角扳手3 支、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於同日21時30分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37 號查獲余旻修,並扣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1 張;復於98年9 月9 日0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17號3 樓查獲楊文良,並扣得馬自達3 、BMW 汽車鑰匙各1 支、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六、案經蔡麗卿、林瑋國、凃明宏、林惠益、范姜宏、顏寬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達及范瀚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第202 至204 頁、第223 至227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復未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鄭婷云、劉美華、周明茹、凌維成、高國勳、高翊倫、高尚志、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卿、林瑋國、凃明宏、范姜宏、顏寬鴻、證人張建國、林惠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之老闆蘇志成、員工陳易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之員工張育翔、張育翔之友人蕭仁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之老闆呂紀東、員工呂隆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69至79頁、第91至102 頁、第107 至第110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89 至290 頁,98年度聲拘字第110 號偵查卷宗第3 至5 頁、第19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98年度偵字第30823 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叁、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機關即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於98年8 月21日所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793 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98年8 月21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於98年8 月26日所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810 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98年8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113 至115 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116 至124 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同竊盜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訊據被告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訊據被告余旻修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共同竊盜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天雖然有搭被告范瀚陽的車出門,伊也知道被告范瀚陽有下車去打電話,但伊完全不知道被告范瀚陽下車去電話給誰,更不可能參與恐嚇取財,而伊幫范振達領過1 次錢,是別人還被告范振達之賭債,亦與恐嚇取財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被告楊文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余旻修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坦認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婷云、劉美華、周明茹、凌維成、高國勳、高翊倫、高尚志、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卿、林瑋國、凃明宏、范姜宏、顏寬鴻於警詢時均指證綦詳、證人張建國、林惠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之老闆蘇志成、員工陳易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之員工張育翔、張育翔之友人蕭仁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汽車美容公司之老闆呂紀東、員工呂隆德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上開福林郵局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文件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鄭婷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聲監字第793 、181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 (以上為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公共電話)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照片35張在卷可稽及T 型六角板手3 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及楊文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余旻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主即被害人林瑋國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被告余旻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事,業據被害人林瑋國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78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次查,被告范瀚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害人林瑋國之車輛遭竊後,被告范瀚陽於98年8 月25日15時14分許及15時32分許,分別與被告余旻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聯絡,均在談論被害人林瑋國是否有匯入款項之情節,通話內容略以(同案被告范瀚陽簡稱A、被告余旻修簡稱B):「【98年8 月25日14時14分許】A:你看一下有沒有進帳。B:好。【98年8 月25日15時32分許】B:再等3 分鐘我進去領。A:領什麼啦,電話裡講那種屁話。」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瀚陽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余旻修是否有參與?負責何事?)他跟我們一起出去並在車上把風,下手行竊的都是范振達,另外他還負責被害人有無匯款,另外他也幫忙提過1 次款。」、「(問:你們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帳戶何來?)是范振達跟他朋友買來的,余旻修後來也有借他自己存摺給我們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203 頁)。綜觀上情可知,被害人林瑋國匯款1 元之帳戶係被告余旻修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范瀚陽要求被告余旻修確認款項是否有進帳,被告余旻修亦未質疑而同意前往確認,足見被告余旻修對於恐嚇取財一事確實知情,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作匯、取款之工具而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對於該次恐嚇取財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余旻修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余旻修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范振達、余旻修、楊文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主,經被告范振達等人來電告知車輛已遭被告范振達等人竊取而在渠等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范振達等人不將車輛返還,方同意匯入被告范振達等人所要求的款項數額,故被告范振達等人作出的惡害通知,當屬恐嚇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T 型六角板3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范振達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 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共5 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 罪);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共2 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余旻修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楊文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共2 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范振達與同案被告范瀚陽間、與被告余旻修及同案被告范瀚陽間、與被告楊文良間,就渠等所為本案各該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之主文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罪數:被告范振達所犯上開21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間、被告余旻修所犯上開3 罪(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間、被告楊文良所犯上開3 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

⒈被告范振達、楊文良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即明,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范振達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余旻修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楊文良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林瑋國雖有匯款1 元至被告余旻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據被害人林瑋國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匯款1 元至該帳戶,伊想說這樣才可以凍結該帳戶,伊不希望其他被害人受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78頁】,足見被害人林瑋國嗣後匯款1 元係為配合警方通報以凍結人頭帳戶,尚非心生畏懼而匯款贖車,當僅屬未遂之階段),衡諸渠等之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又證人即警員黃仲文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楊文良自行供出,若被告楊文良為提供訊息,伊就不知道該2 次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被告楊文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3 之恐嚇取財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撥打電話向他人恐嚇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3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及恐嚇取得財物之價值、參與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之T 型六角板手3 支,均為被告范瀚陽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被告余旻修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42至49頁、第206 、269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扣案之LG牌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范瀚陽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余旻修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扣案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係被告余旻修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12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共同正犯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余旻修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范瀚陽所有;扣案之馬自達3 、BMW 汽車鑰匙各1 支、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固均為被告楊文良所有,惟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上開物品與被告3 人所涉上開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旻修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范振達及范瀚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余旻修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旻修涉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振達及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瑋國、凃明宏、被害人高翊倫於警詢時之指證,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8 月31日、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8 月26日至8 月31日、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98年8 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與被告范振達等人一起參與桃園及林口的犯行,並沒有到臺北縣、市犯案,伊有幫被告范振達提領現金1 次,但不知道匯款之來源為何等語。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余旻修有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范振達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余旻修均未參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余旻修僅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部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209 至300 頁、第302 至303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只記得被告余旻修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部分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同案被告范瀚陽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余旻修均未參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余旻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一同前往偷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偵查卷宗第258 頁)。足見被告范振達、范瀚陽非但各自之供述前後不一,亦互核未盡相符,參以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所竊車輛為數非少,手法又甚為相近,實無法排除有記憶錯誤之風險存在;另佐以被告范瀚陽於98年9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甫為警查獲,而被告范振達斯時正在監執行,2 人衡情均無暇衡酌利害關係或與他人擬定說詞,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余旻修並未參與之供述,應能反應真實而較為可採,故自難僅以被告范振達及同案被告范瀚陽於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余旻修之認定。復觀諸同案被告范瀚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范振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車主凃明宏、高翊倫遭恐嚇之98年8 月26日11時起至同年月29日5 時許之時段內,均未有與余旻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聯紀錄,亦未提供被告余旻修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凃明宏、高翊倫作為匯款之用,故被告余旻修就恐嚇凃明宏及高翊倫之部份是否知情,亦屬有疑。至於車主林瑋國於警詢時之指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車輛遭竊,車主凃明宏、被害人高翊倫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渠等所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渠等之車輛遭竊且有人來電要求贖款,惟均無法確認被告余旻修有下手行竊或把風之行為,亦無法確認被告余旻修有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自亦均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旻修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范振達、同案被告范瀚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余旻修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⑴竊車之時間        │⑴竊盜之共同正犯                        │損失財物    │ 備註 │
│號│⑵竊車之地點        │⑵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⑴贖金      │      │
│  │⑶恐嚇車主之時間    │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              │⑵其他財物  │      │
│  │⑷車主/車牌號碼    │                                        │(新臺幣)  │      │
├─┼──────────┼────────────────────┼──────┼───┤
│1 │⑴98年7 月19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                        │⑴2 萬元    │相當於│
│  │  至3 時許間某時    │⑵范振達、范瀚陽                        │⑵GPS 衛星導│起訴書│
│  │⑵桃園縣平鎮市○○路│⑶范瀚陽駕駛向陳浩遠所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  航1 臺    │附表㈠│
│  │  243 號前          │  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編號1 │
│  │⑶98年7 月19日10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            │所示  │
│  │  至15時許          │  角扳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            │      │
│  │⑷鄭婷云/5919—NT號│  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            │      │
│  │                    │  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            │      │
│  │                    │  車,俟車主匯款2 萬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            │      │
│  │                    │  局帳戶後,始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兄│            │      │
│  │                    │  弟棒球場附近取回車輛,范振達並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
│2 │⑴98年7 月20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                        │⑴2 萬5000元│相當於│
│  │  至6 時間某時      │⑵范振達、范瀚陽                        │⑵無        │起訴書│
│  │⑵桃園縣八德市○○路│⑶范瀚陽駕駛向陳浩遠所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            │附表㈠│
│  │  357 號前          │  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編號2 │
│  │⑶98年7 月20日8 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            │所示  │
│  │  至14時許          │  角扳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            │      │
│  │⑷劉美華/2521—NT號│  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            │      │
│  │                    │  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            │      │
│  │                    │  車,俟車主匯款2 萬5000元至黃安祥上開福│            │      │
│  │                    │  林郵局帳戶後,始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大溪│            │      │
│  │                    │  鎮埔頂土地公廟前附近取回上開車輛,范振│            │      │
│  │                    │  達復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
│3 │⑴98年7 月20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                        │⑴3 萬元    │相當於│
│  │  至7 時15分許間某時│⑵范振達、范瀚陽                        │⑵無        │起訴茩│
│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⑶范瀚陽駕駛向陳浩遠所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            │附表㈠│
│  │  432 號前          │  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編號3 │
│  │⑶98年7 月20日10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            │所示  │
│  │⑷周明茹/3062—RF號│  角扳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            │      │
│  │                    │  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            │      │
│  │                    │  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            │      │
│  │                    │  車,俟車主匯款3 萬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            │      │
│  │                    │  局帳戶後,始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復│            │      │
│  │                    │  華街340 號前取回上開車輛,范瀚陽復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
│4 │⑴98年7 月25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                        │⑴3 萬5000元│相當於│
│  │  至7 時許間某時    │⑵范振達、范瀚陽                        │⑵衛星導航1 │起訴書│
│  │⑵臺北縣三峽鎮(已於│⑶范瀚陽駕駛向陳浩遠所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  臺、外套2 │附表㈠│
│  │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件、球鞋1 │編號4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德│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  雙、包包1 │所示  │
│  │  路、學府路口      │  角扳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  個        │      │
│  │⑶98年7 月25日9 時許│  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            │      │
│  │  至14時許          │  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            │      │
│  │⑷凌維成/1291—EW號│  車。惟因車主要求先告知車輛所在地點,范│            │      │
│  │                    │  振達始指示范瀚陽告知車主車輛停放在桃園│            │      │
│  │                    │  縣龍潭鄉○○路、干城路旁之麥當勞旁。俟│            │      │
│  │                    │  車主在上開地點尋獲車輛後,匯款3 萬5000│            │      │
│  │                    │  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戶,復由范振達│            │      │
│  │                    │  或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
│5 │⑴98年7 月30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                        │⑴2 萬5000元│相當於│
│  │  至5 時許間某時    │⑵范振達、范瀚陽                        │⑵零錢約200 │起訴書│
│  │⑵桃園縣中壢市○○街│⑶范瀚陽駕駛向陳浩遠所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  元、帽子2 │附表㈠│
│  │  49號前            │  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頂        │編號5 │
│  │⑶98年7 月30日10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            │      │
│  │  至13時許          │  角扳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            │      │
│  │⑷高國勳/3181—MW號│  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            │      │
│  │                    │  范振達、范瀚陽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            │      │
│  │                    │  主匯款贖車。范振達並指示范瀚陽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查詢車主有無匯款。俟車主匯款2 萬│            │      │
│  │                    │  5000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戶後,范瀚│            │      │
│  │                    │  陽始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42│            │      │
│  │                    │  號前取回車輛,復由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提領上開款項。                        │            │      │
├─┼──────────┼────────────────────┼──────┼───┤
│6 │⑴98年7 月27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                │⑴8000元    │相當於│
│  │  至5 時許間某時    │⑵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                │⑵無        │起訴書│
│  │⑵臺北縣林口鄉(已於│⑶范瀚陽駕駛向陳浩遠所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            │附表㈡│
│  │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車搭載范振達、余旻修,並攜帶客觀上足以│            │編號1 │
│  │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所示  │
│  │  二路1 段476 號對面│  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            │      │
│  │  路旁停車格        │  、地下手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            │      │
│  │⑶98年7 月27日14時許│  手,再由范振達、范瀚陽陸續撥打車主及其│            │      │
│  │  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  配偶沈銀來之電話,恐嚇該2 人匯款贖車,│            │      │
│  │⑷蔡麗卿/1200—ES號│  因車主要求先告知車輛所在地點,范瀚陽始│            │      │
│  │                    │  告知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仁和│            │      │
│  │                    │  路口廟旁空地,俟沈銀來在上開地點尋獲車│            │      │
│  │                    │  輛後,匯款8000元至黃安祥上開福林郵局帳│            │      │
│  │                    │  戶,再由范振達或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      │
│  │                    │  領上開款項。                          │            │      │
├─┼──────────┼────────────────────┼──────┼───┤
│7 │⑴98年8 月25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                        │⑴1 元      │相當於│
│  │  至4 時27分許間之某│⑵范振達、范瀚陽、余旻修                │⑵TONNY 帽子│起訴書│
│  │  時                │⑶范瀚陽駕駛其母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  2 頂、高級│附表㈡│
│  │⑵臺北縣泰山鄉(已於│  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眼鏡2 副、│編號2 │
│  │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  斯伯丁真皮│所示  │
│  │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竊取│  籃球1 顆、│      │
│  │  路3 段548 號前    │  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范振│  數量不詳之│      │
│  │⑶98年8 月25日12時2 │  達、范瀚陽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  高級雨傘、│      │
│  │  分許至同日21時27分│  款贖車,范瀚陽復要求有犯意聯絡之余旻修│  DVD 、音響│      │
│  │  許                │  至自動櫃員機查詢車主是否匯款。惟因車主│  (MP3、MP4│      │
│  │⑷林瑋國/0511—SE號│  僅於98年8 月28日匯款1 元至余旻修上開華│  )、衛星電│      │
│  │                    │  南銀行帳戶,並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嗣為│  視、夜視功│      │
│  │                    │  警於98年9 月6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於│  能後視鏡、│      │
│  │                    │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  精品玉鐲  │      │
│  │                    │  中興路附近尋獲車輛。                  │            │      │
├─┼──────────┼────────────────────┼──────┼───┤
│8 │⑴98年8 月26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                        │⑴無        │相當於│
│  │  至7 時10分許間某時│⑵范振達、范瀚陽                        │⑵車牌號碼03│起訴書│
│  │⑵臺北縣新店市○○路│⑶范瀚陽駕駛向陳浩遠所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  33—KQ號自│附表㈡│
│  │  2 段270 號對面    │  車搭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用小客車1 │編號3 │
│  │⑶98年8 月26日11時許│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  輛、眼鏡1 │所示  │
│  │  至同年月29日5 時許│  角扳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  副        │      │
│  │⑷凃明宏/0333—KQ號│  竊取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            │      │
│  │                    │  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匯款贖│            │      │
│  │                    │  車,惟車主並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車主亦│            │      │
│  │                    │  未能取回車輛。                        │            │      │
├─┼──────────┼────────────────────┼──────┼───┤
│9 │⑴98年8 月26日0 時許│⑴范振達、范瀚陽                        │⑴無        │相當於│
│  │  至8 時40分許間某時│⑵范振達、范瀚陽                        │⑵現金900 元│起訴書│
│  │⑵臺北縣新店市○○路│⑶范瀚陽駕駛其母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  、測速照相│附表㈡│
│  │  1 段154 號前      │  載范振達,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機器1 臺  │編號4 │
│  │⑶98年8 月26日12時許│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扳│            │所示  │
│  │  至同年月27日18時許│  手3 支,推由范振達於左開時、地下手竊取│            │      │
│  │⑷高翊倫/1929—PY號│  左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再由范振│            │      │
│  │                    │  達、范瀚陽陸續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車主及│            │      │
│  │                    │  車主父親匯款贖車,惟車主並未依指示匯款│            │      │
│  │                    │  而不遂。嗣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道│            │      │
│  │                    │  附近尋獲車輛。                        │            │      │
└─┴──────────┴────────────────────┴──────┴───┘
附表二:
┌─┬──────────┬────────────────────┬──────┬───┐
│編│⑴張建國取車之時間  │⑴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                    │損失財物    │ 備註 │
│號│⑵張建國取車之地點  │⑵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                    │⑴贖金      │      │
│  │⑶恐嚇車主之時間    │                                        │⑵其它財物  │      │
│  │⑷車主/車牌號碼    │                                        │(新臺幣)  │      │
├─┼──────────┼────────────────────┼──────┼───┤
│1 │⑴98年8 月3 日19時30│⑴范振達、楊文良                        │⑴8 萬元    │相當於│
│  │  分許              │⑵楊文良於98年8 月8 日將自張建國處取得左│⑵左開車牌號│起訴書│
│  │⑵臺北縣中和市(已於│  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資料交予范振│  碼自用小客│附表㈢│
│  │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  達後,於左開⑶所示之時間,由范振達或楊│  車1 輛    │編號1 │
│  │  新北市中和區)橋和│  文良陸續撥打公共電話聯絡車主,恐嚇車主│            │      │
│  │  路119 號之汽車美容│  匯款贖車。嗣經車主委託維修廠商士新汽車│            │      │
│  │  公司(以詐欺取財之│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惠益處理,由林惠益│            │      │
│  │  方法取車)        │  依范振達指示,匯款共計8 萬元至黃安祥上│            │      │
│  │⑶98年8 月8 日14時許│  開福林郵局帳戶,再由范振達搭載楊文良,│            │      │
│  │  至同年月9 日15時36│  於98年8 月9 日16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石│            │      │
│  │  分許              │  門水庫管理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由楊文良│            │      │
│  │⑷高尚志/5169—QX號│  下車提領上開款項,領得之款項由范振達、│            │      │
│  │                    │  楊文良各分得4 萬元。然范振達、楊文良並│            │      │
│  │                    │  未告知林惠益車輛位於何處,而未能取回車│            │      │
│  │                    │  輛。                                  │            │      │
├─┼──────────┼────────────────────┼──────┼───┤
│2 │⑴98年8 月19日15時許│⑴范振達、楊文良                        │⑴無        │相當於│
│  │⑵臺北縣新店市○○路│⑵楊文良將自張建國處取得左開車牌號碼自用│⑵左開車牌號│起訴書│
│  │  182 號之汽車美容公│  小客車之車主資料交予范振達後,於左開⑶│  碼自用小客│附表㈢│
│  │  司(以詐欺取財之方│  所示之時間,推由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  車1 輛    │編號2 │
│  │  法取得車輛)      │  聯絡車主,恐嚇車主匯款贖車。惟因車主並│            │      │
│  │⑶98年8 月19日22時許│  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車主亦未能取回車輛│            │      │
│  │  至同年月20日10時許│  。                                    │            │      │
│  │⑷范姜宏/1151—QL號│                                        │            │      │
├─┼──────────┼────────────────────┼──────┼───┤
│3 │⑴98年8 月28日19時許│⑴范振達、楊文良                        │⑴2 萬元    │相當於│
│  │⑵臺北縣三峽鎮○○路│⑵楊文良將自張建國處取得左開車牌號碼自用│⑵高爾夫球具│起訴書│
│  │  128 之1 號之汽車美│  小客車之車主資料交予范振達後,於左開⑶│  1 組、CD光│附表㈢│
│  │  容公司(以竊盜之方│  所示之時間,推由范振達陸續撥打公共電話│  碟10片、雨│編號3 │
│  │  法取得車輛)      │  聯絡車主,恐嚇車主匯款贖車。嗣經車主匯│  傘3 把、外│      │
│  │⑶98年8 月28日20時許│  款2 萬元至余旻修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始│  套1 件    │      │
│  │  至同年月29日      │  告知車主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龍華路│            │      │
│  │⑷顏寬鴻/3600—RN號│  479 巷口之停車場取回車輛,再由楊文良、│            │      │
│  │                    │  范振達駕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            │      │
└─┴──────────┴────────────────────┴──────┴───┘
附表三: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 所示      │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所示      │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所示      │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所示      │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所示      │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6 所示      │            │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            │            │余旻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
│            │            │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余旻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所示      │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
│            │            │五○號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
│            │            │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及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
│            │            │沒收。                                      │
│            │            ├──────────────────────┤
│            │            │余旻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L│
│            │            │G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
│            │            │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門│
│            │            │號SIM卡壹張及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二四│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所示      │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
│            │            │五○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附表一編號│竊盜部分    │范振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所示      │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
│            ├──────┼──────────────────────┤
│            │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
│            │            │五○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附表二編號│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1 所示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楊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附表二編號│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2 所示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楊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附表二編號│恐嚇取財部分│范振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3 所示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楊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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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