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洲
- 選任辯護人
- 江鶴鵬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劉碧治
- 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賴玄倉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被告
- 張儷惠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92 、13993 、13994 、14828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15、4283、4284、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劉碧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碧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叁只及扣案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紫色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各壹支、夾鍊袋伍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劉碧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吳承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承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賴玄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張儷惠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肆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零陸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拾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壹佰肆拾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伍拾柒只、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夾鍊袋壹批、注射用水陸瓶、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壹、前科事實:
一、吳承洲: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銀元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5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裁定,就㈡至㈣所示之數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7 月,併科罰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6 月、併科罰金銀元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再就㈤所示之2 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碧治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賴玄倉: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8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分別判處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復經臺灣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
四、張儷惠: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一、吳承洲、劉碧治等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洲與劉碧治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承洲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由劉碧治以吳承洲所有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吳承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於使用後,將前開SIM 卡丟棄而滅失),或由吳承洲以其所有之紫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吳承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前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改插用吳承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佟復涵、諶建維夫妻1 次,再由吳承洲單獨一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武忠2 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建松1 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建松2 次。
㈡吳承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32號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劉碧治於上開壹之二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5 時許,在上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為警循線監聽其2 人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再於99年5 月5 日9 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吳承洲,扣得吳承洲所有而供其與劉碧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供其自己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前開附表一編號4 至6 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業經吳承洲丟棄而滅失)、吳承洲所有而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紫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吳承洲所有而供其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5 包、吳承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67.96 %,純質淨重1.84公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又扣得吳承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300元、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吳碧治所有之白色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枚)、咖啡色N958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2 枚);又於99年5 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劉碧治,並扣得劉碧治所持有之吳承洲所有之不明結晶體1 瓶、不明液體9 瓶、丙酮2 瓶、盤子、碗各1 個、油壓押實器1 具,並採集其2 人之尿液送驗。
二、賴玄倉、張儷惠等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儷惠或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賴玄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由張儷惠以其所有之白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或由賴玄倉以其所有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儷惠一人獨自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嘉慧2 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侑奇1 次,再由張儷惠與賴玄倉二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毅,因黃耀毅當天未攜帶現金而未完成交易(未遂),另由賴玄倉一人獨自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峯永2 次。
㈡張儷惠復又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3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2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並將之分裝成36包、8 包、3 包、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 %,純質淨重140.81公克);另又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並將之分裝成4 包、2 包、1 包、1 包,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
㈢賴玄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11 之1 號2 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張儷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賴玄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311 之1 號2 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用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㈤張儷惠另基於持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其與賴玄倉同居之新北市○○區○○路311 之1 號2 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㈥嗣為警循線監聽其2 人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於99年5 月5 日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賴玄倉、張儷惠,扣得張儷惠所有而供其為前開貳之二、㈡前段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36包、8 包、3 包、2 包(合計49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 %,純質淨重140.81公克)、張儷惠所有而供其為前開貳之二、㈡後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2包、1 包、1 包(合計8 包,驗前總毛重169. 7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用水6 瓶、注射針筒12支、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 批、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賴玄倉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另扣得賴玄倉所有之現金34萬元、高速粉碎機1 台、帳冊、筆記本各1 本、SAMPO GK305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UNI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各1 支、ELIY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枚)1 支、液體1 桶、微粒碱1 袋,並採集其2 人之尿液送驗。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吳承洲、劉碧治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就被告吳承洲、劉碧治等2 人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吳承洲、劉碧治等2 人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欄貳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洲、劉碧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佟復涵、諶建維、陳武忠、蔡建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吳承洲與證人陳武忠、蔡建松間、被告劉碧治與證人佟復涵、諶建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依據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33紙、查獲照片72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吳承洲、劉碧治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均經採樣送請長榮大學尿液,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就被告吳承洲部分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被告劉碧治部分,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各2 紙在卷足參,此外,尚有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劉碧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業經被告吳承洲丟棄而滅失)、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紫色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5 包、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67.96 %,純質淨重1.84公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施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77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8747公克之情,有該局9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5 942號毒品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吳承洲、劉碧治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被告劉碧治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如事實壹之二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㈢就被告吳承洲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吳承洲有如事實壹之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4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吳承洲於5 年後4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亦臻明確。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承洲、劉碧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承洲所為,係犯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碧治所為,係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吳承洲、劉碧治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承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及被告劉碧治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吳承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及被告劉碧治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承洲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吳承洲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情,業據被告吳承洲供明在卷,可知被告吳承洲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吳承洲有如事實壹之一、㈡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吳承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承洲就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碧治就所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承洲、劉碧治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2 人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吳承洲、劉碧治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吳承洲、劉碧治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吳承洲、劉碧治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吳承洲、劉碧治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吳承洲、劉碧治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吳承洲、劉碧治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非鉅,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承洲、劉碧治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同所得之金額共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吳承洲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20,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劉碧治共同聯繫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至其內原所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業經被告吳承洲丟棄而滅失,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紫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則係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夾鍊袋5 包係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劉碧治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販賣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就販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被告劉碧治共同販賣部分,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就施用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67.96 %,純質淨重1.84公克),係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3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吳承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洲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於查獲被告吳承洲、劉碧治時所扣案之物,均核與被告吳承洲、劉碧治上開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賴玄倉、張儷惠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儷惠(就被告賴玄倉)、證人陳嘉慧、周侑奇、陳峯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儷惠、證人周侑奇、陳峯永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至證人陳嘉慧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係立於證人之立場,陳述其向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賴玄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儷惠、周侑奇、陳峯永、黃耀毅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張儷惠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均不足採。
二、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上揭被告賴玄倉如何於事實貳之二、㈢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玄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賴玄倉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長榮大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各1 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玄倉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開被告張儷惠如何於前開事實貳之二、㈣、㈤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儷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張儷惠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長榮大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各1 紙在卷足參,且有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 批、其所有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用水6 瓶、注射針筒1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儷惠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賴玄倉有如事實壹之三之㈠、㈡所示、被告張儷惠有如事實壹之四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既均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賴玄倉又5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儷惠又3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賴玄倉於5 年後5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張儷惠於5 年後3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儷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賴玄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毅、陳峯永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陳嘉慧、周侑奇部分,其2 人均證稱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是此部分自與被告賴玄倉無關,自難僅以被告賴玄倉與被告張儷惠同住,即認其2 人有共同販賣毒品;另陳峯永、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係向被告賴玄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該2 人於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否認有此等事情,而該2 人與被告賴玄倉有長時間之交情,於審理時亦願負偽證罪責而改稱其在警偵所言不實在,是證人既於審理時有利被告賴玄倉之陳述,自應為有利被告賴玄倉之認定等語。
⒉訊據被告張儷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陳嘉慧部分,陳嘉慧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沒有買到毒品,偵查中又改稱有買到,其後證詞不一,已啟人疑竇,且卷內亦乏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儷惠犯行;再周侑奇部分,周侑奇於偵查中所稱之情節與99年1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不符,且譯文內容亦乏交易毒品之字樣,況周侑奇先證稱:99年1 月22日至2 月20日間之通聯內容均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網路遊戲之星幣過程,則其於又稱99年2月25日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屬不實,此部分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張儷惠犯行;黃耀毅部分,黃耀毅於警詢時證稱:99年3 月6 日之譯文係其向被告賴玄倉騙說要1/4 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賴玄倉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復於審理中證稱:是與被告賴玄倉合資購買,姑不論係合資購買或向被告賴玄倉購買,均與被告張儷惠無關,亦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本院之認定:
⒈惟查:上揭事實貳之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部分,業經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嘉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就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張儷惠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部分,業據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告賴玄倉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部分,業據證人陳峯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開證人所證情節,亦核與渠等分別與被告張儷惠、賴玄倉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被告張儷惠與人周侑奇、陳嘉慧間,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黃耀毅、陳峯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件及前開譯文所據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33紙在卷可佐,此外,尚有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卡1 枚)、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張儷惠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供其自己單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周侑奇、陳嘉慧、黃耀毅、陳峯永前開所為之指證,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被告張儷惠雖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周侑奇、陳嘉慧、黃耀毅等人云云,被告賴玄倉亦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黃耀毅、陳峯永云云。惟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侑奇部分:觀諸被告張儷惠與證人周侑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張儷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侑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於99年1 月21日2 時5 分41秒:周侑奇:嫂子喔!有空嗎?張儷惠:有阿!周侑奇:我…因為手上沒有現金,我拿我的美金抵在那邊,明天可以拿回來!張儷惠:喔…好阿!
②99年1月21日2時33分12秒:周侑奇:嫂子我到了!張儷惠:你在哪?周侑奇:第一個!張儷惠:我在第二個地方…周侑奇:喔!好…
③99年1月21日2時40分59秒:周侑奇:那個是在超商還是在網咖?張儷惠:超商!周侑奇:喔!我到了…。而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是我跟小惠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但是今天指認後確認就是張儷惠。……(問:電話?)0000000000。(問:如何和小惠交易毒品?)我都是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要給你多少現金,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的意思。(問:提示1 月21日2 時5 分之通聯譯文,補充?)當時我是要跟小惠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我沒有新臺幣,我就先給她100 元的美金,然後我們約在新埔捷運站的門口,我跟他都是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就在超商的門口交易,我給她100 元美金,然後他給我1 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裝著。我記得過幾天後,我有再跟他換回美金。(問:提示1 月22日至2 月20日之通聯譯文,補充?)這都是我跟他買網路遊戲的新幣的過程,不是交易毒品,他都是叫我「小狗」,我都叫他小惠嫂,我最近一次跟他買毒品就是1 月21日,並沒有其他人交毒品給我過,都是他親自交給我,我都是向他購買毒品,並非是跟他合買毒品。(問:剛剛所述是否屬實?)是。(問:跟被告張儷惠有無仇恨?)沒有。(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還好,沒有啼藥等語,足認被告張儷惠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證人周侑奇無疑。至證人周侑奇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偵查中所言不實在,當日係要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網路遊戲之貨幣云云,然證人周侑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份通聯譯文在你於99年5 月5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偵查檢察官是否有提示給你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當時檢察官提示這份通聯譯文要讓你補充說明時,你還記得你回答什麼嗎?)記得。(問:對於1 月21日2 點5 分的通聯譯文的內容所指為何,你在99年5 月5 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當時我是要跟小惠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新台幣,所以我就抵押一百元美金,我們約在捷運新埔站的出口,我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在超商門口交易等等」?〈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錯。(問:對於1 月22日到2 月20日的通聯譯文中你所說過的內容是什麼意思,你在99年5 月5日偵查中回答「這些都是在交易星幣的過程,不是在交易毒品」,當時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你跟被告張儷惠有無仇怨?)沒有等語,可知證人周侑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於偵查中證稱如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而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既能區分何次通聯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期間通聯係向被告張儷惠購買網路遊戲之貨幣,顯見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詞所稱,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⑵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嘉慧2 次部分:依被告張儷惠與證人陳嘉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張儷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嘉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
①99年3月19日8時44分23秒:張儷惠:去了去了!陳嘉慧:啊?什麼去了!我小慧拉!張儷惠:喔!陳嘉慧:恩... 妳在睡覺嗎?張儷惠:沒有啊!陳嘉慧:方便嗎?張儷惠:有啊!陳嘉慧:可以... 上次那個不怎麼好耶!張儷惠:是喔。陳嘉慧:對啊,有好一點的嗎?張儷惠:有啊!陳嘉慧:那我等一下打給妳,妳要接噢!張儷惠:喔,好...
②99年3 月19日8 時55分33秒:陳嘉慧:我到了喔...張儷惠:喔,好!陳嘉慧:快點我等妳。
③99年3 月27日23時30分50秒:陳嘉慧:在忙嗎?張儷惠:沒有!陳嘉慧:方便嗎?張儷惠:方便!陳嘉慧:想過去找妳耶,我這邊3 張,妳盡量好不好?張儷惠:好...陳嘉慧:有81嗎?張儷惠:好,拜拜。
④99年3 月27日23時38分52秒:陳嘉慧:我到囉!張儷惠:好!陳嘉慧:快一點喔!張儷惠:恩,拜拜...。而證人陳嘉慧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3 月27日23時30分50秒,譯文為「B :在忙嗎?A :沒有!B :方便嗎?A :方便!B :想過去找妳耶,我這邊3 張,妳盡量好不好?A :好... B :有81嗎?A :好,拜拜... 」該譯文所指何意?)我當時是向她(指小惠)購買毒品1 小包新臺幣3,000 元,81指的是重量約有0.4 公克重。(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3 月27日23時38分52秒,譯文為「B :我到囉!A :好!B :快一點喔!A :恩,拜拜... 」譯文所指何意?)我就到小惠的指定地點,我當天向小惠購買毒品海洛因。(問:你對於警方提示之通訊譯文內容有無意見?)沒有。(問:警方提示綽號「小惠」的真實姓名為張儷惠,是否就是你所指認的照片編號4 號的女性?)是的。(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申 用及使用人都是你本人嗎?)是的等語,復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問:電話?)0000000000。(問:毒品何來?)我跟張儷惠買的。我會在電話中問他方不方便,會跟他說要好一點的,或是要買幾張、方不方便等語,這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的意思。(問:提示3 月27日23時5 分之通聯譯文,補充?)我跟他說我要3 張的海洛因,也就是八分之一兩的重量海洛因,後來我過去板橋文化路的屈臣式找他,這次她應該是騎車到場,我給她3,000 元,然後他給我八一,他用分裝袋裝著毒品給我,我們有交易完成,是他親自將毒品交給我,我並不是跟他合買毒品,我是跟他買。(問:提示3 月19日8 時44分之通聯譯文,補充?)我也是跟他拿3,000 元的海洛日,然後有跟他抱怨之前跟他買的毒品品質不好,然後我們一樣約在板橋文化路的屈臣式,我有跟他交易3,000 元的海洛因。……(問:你跟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有無他人交給你毒品?)沒有,都是我跟他聯絡後,由他親自交給我。……(問:跟被告張儷惠有無仇恨?)沒有。(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還好,沒有啼藥等語(見99偵14828 卷第88頁),足認被告張儷惠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0.4 公克)予證人陳嘉慧2 次無疑。
⑶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耀毅未遂部分:觀諸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黃耀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耀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B 係證人黃耀毅、A 係被告賴玄倉):
①99年3月6日2時26分20秒:A:喂怎樣?被他裝去?B:沒啦,人家剛到而已A:喔喔B:我現在再跟他說A:喔
②99年3月6日2時53分58秒:A:喂B:大仔,四一啦,不夠A:不夠B:…我過去喔A:好B:你弄好喔A:好
③99年3月6日3時1分2秒:A:喂B:大仔,好了喔?A:好了B:我想說你怎沒打給我,我馬上過去A:好
④99年3月6日3時14分18秒:A:喂B:我在樓下(註:住家或工廠?)而證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通訊監察譯文:時間「99年3 月6 日1 時44分至99年3 月6 日3 時14分(譯文附筆錄後)」你是與賴玄倉、武忠共同販賣安非他命?)……99年3 月6 日2 時53分譯文是我向賴玄倉騙說要四分之一的安非他命,約在賴玄倉文化路住家,但賴玄倉沒有把安非他命給我。……(問:現在提供指證照片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有15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上述供稱之賴玄倉(師傅)、武忠、阿信,是指證照片中編號幾號?)經我指認結果編號2 號賴玄倉(師傅、經查58年12月02日、身分證Z000000000)、12號武忠(經查為陳武忠、49年09月23日、身分證Z000000000)、15號應菜(經查為陳峯永、56年2 月28日、身分證Z000000000)、5 號阿信(經查為吳承洲、62年12月26日、身分證Z000000000)。(問:現在提供指證照片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有6 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上述供稱之嫂仔,是指證照片中編號幾號?)經我指認結果編號4 號嫂仔(經查為張儷惠、71年09月26日、身分證Z000000000)就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之人等語,並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問:電話?)0000000000。(問:有無跟「嫂子」張儷惠、「老大」賴玄倉等人買毒品?)有。(問:你何時開始跟張儷惠買毒品?)我都是打電話給賴玄倉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說我要一千兩千的安非他命,然後看約在哪裡,通常都是張儷惠拿過來。(問:提示3 月6 日2 時53分之通聯譯文,補充?)這是我要跟賴玄倉買四一的安非他命,價錢為一萬兩千元左右,我是過去他板橋文化路的家中跟他拿,我有進去他家,但是因為我沒有帶錢去,所以張儷惠不願意賣我,賴玄倉負責接電話,張儷惠會負責裝毒品給我。(問:為何你不是直接跟張儷惠通電話跟他買?)因為我是跟賴玄倉比較熟,我都是跟他聯繫,他會叫我直接跟張儷惠聯繫。(問:張儷惠跟賴玄倉是何關係?)他們是男女朋友。……(問:你跟賴玄倉、張儷惠有無仇恨?)沒有,我也沒有必要陷害他們。(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等語,可知證人黃耀毅於偵查中證稱係在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明確證稱與被告張儷惠、賴玄倉並無任何仇恨,其並未陷害其2 人之情,是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堪採信,足認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毅,而因黃耀毅未攜帶現金而未交付,因而未遂之情甚明。至證人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12,000元係要返還被告賴玄倉之欠款,其與被告賴玄倉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之詞,無可採信。
⑷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告賴玄倉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峯永2 次部分:觀諸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陳峯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峯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對話(B 係證人陳峯永、A 係被告賴玄倉):
①99年3月5日13時17分1秒:A:你哪時會到?B:我差不多…你到了喔?A:對阿B:我差不多在10分鐘就到了A:喔…
②99年3月5日13時39分1秒:B: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A:喔,好…
③99年3月10日23時58分32秒:B:出門了嗎?A:我在等一個人阿!B:是喔,我也剛好有事情要找你!要不然半小時差不多吧!A:好啦B:要約在哪?A:一樣阿!B:那差不多30分鐘40分鐘好不好?A:好啦…
④99年3月11日0時50分36秒:B:到了喔?A:到了阿!B:帶水果去吃還是怎樣?A:隨便…B:喔,好!而證人陳峯永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如何向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如何聯絡?)我都是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賴玄倉0000000000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向他購買,大部份都是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問:警方現提示賴玄倉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3 月5 日13時8 分25秒至99年3 月5 日13時39分01秒,以你使用之000000000 0 電話門號撥打賴玄倉之0000000000電話,該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是我要向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承上述你如何與賴玄倉交易?)我是跟他約好時間、地點,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由賴玄倉親自接聽電話並親自拿毒品下來,以1,000 元向他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問:警方再提示賴玄倉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3 月10日23時58分32秒至99年3 月11日00時50分36秒,以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賴玄倉之0000000000電話少該通話內容係指何意?)是我要向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承上述你如何與賴玄倉交易?)我是跟他約好時間、地點,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由賴玄倉親自接聽電話並親自拿毒品下來,以1,000 元向他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復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我之前有跟賴玄倉買過,我都叫他「倉仔」,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的電話打他0000000000電話跟他聯繫。(問:提示3 月5 日13時8 分之通聯譯文,補充?)我跟他約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們認識很久,有打電話給他就有個默契在,我都是跟他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到他板橋文化路住處樓下跟他交易,我是在樓下跟他拿的,我沒有上去。(問:提示3 月10日23時58分之通聯譯文,補充?)我當天跟他通電話也是想要去找他買安非他命,我就想說帶個水果去,我一樣是到板橋文化路找他跟他交易,然後跟他拿1 包的安非他也命。(問:他給你的安非他命如何包裝? )用分裝袋裝著,外面再包著衛生紙,都是他親自將毒品交給我。……(問:賴玄倉是否會請他人拿毒品給你?)我比較信任他,且我會怕人知道,所以都是直接跟他交易。(問:你跟賴玄倉有無仇恨?)沒有。我都是跟他買。(問: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是,沒有啼藥等語,而證人陳峯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而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證人陳峯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可知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係全程連續錄影,期間並無中斷,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錄影內容清晰。全部錄影過程中,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證人陳峯永接受訊問時舉止自然,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正常、神智清晰、意識正常,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證人陳峯永均能瞭解問題之意思,並針對問題加以答覆,且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多次以較口語化之方式反覆向證人陳峯永確認其陳述之意思,而證人陳峯永確認後會點頭稱:嗯等語,顯見證人陳峯永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異狀。再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係簡要記載問答之要旨,所為之記載與播放之問答內容大致相同之情,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證人陳峯永於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所述自堪採信,足徵被告賴玄倉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峯永2 次無誤。至證人陳峯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係因當時誤以為係被告賴玄倉通知警員抓伊,伊一時氣憤才亂說云云,核與其於警偵所言不符,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賴玄倉,尚難採信。
⑸就事實貳之二之㈡所示被告張儷惠一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儷惠於第一次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張儷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 %,純質淨重140.81公克)、注射用水6 瓶、注射針筒12支、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夾鍊袋1 批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6.95公克(驗餘淨重206.81公克,空包裝總重22.78 公克,純度68.04 %,純質淨重140.81公克之情,有該實驗室99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800 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另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賴O倉、張O惠共同持有8 包……予以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6鑑驗。㈠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㈡編號A6:1.淨重34.42 公克,取確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4.28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純度約90%。
㈢依據押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前總純質淨重約147.41公克乙節,有該局99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 90069440 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足認被告張儷惠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儷惠嗣雖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係幫被告賴玄倉扛罪云云,惟本院經勘驗被告張儷惠於第1 次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可知於訊問之最後即錄影畫面顯示20時12分15秒時,檢察官向被告張儷惠告知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具結及朗讀結文,且再次確認被告張儷惠清楚明白具結意義後,被告張儷惠即於結文簽名,隨後檢察官向被告張儷惠再次確認本件扣案之毒品係何人所有時,被告張儷惠即以手捧腹部,表現其略有不適,再以手撐臉之方式趴在桌上,又以雙手或撐或撫其腹部,未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經過約5 分鐘之後,被告張儷惠向檢察官答稱:東西真的是我的,因為他(指被告賴玄倉)剛關出來,他沒有錢,買毒品的錢是賣遊戲幣人家匯給我的等語,緊接於錄影畫面顯示20時19分55秒時,檢察官告知被告張儷惠犯嫌重大,將依法予以聲押,被告張儷惠即情緒激動,仰頭趴在桌上大哭,並失控自打嘴巴,不斷向檢察官求情,隨即檢察官表示訊問結束,被告張儷惠即回復平靜,自行步出偵查室之情,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張儷惠原係自白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係買來賣的之情,然於訊問最後,已有身體不適而停頓5 分鐘,未回答檢察官問題之情形,復於檢察官告知聲押之決定後,隨即情緒失控,則張儷惠於其此情形後,復又接受檢察官第2 次訊問,因而改稱:係幫被告賴玄倉扛罪云云,是否屬實,或係為推卸己身責任以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即非無疑,而難遽信為真,況被告張儷惠嗣於起訴後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不是拿來賣的云云,是被告張儷惠事後所辯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有指,顯難採信,而應以為警查獲後,於第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較少權衡得失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
㈤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張儷惠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賴玄倉亦否認其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原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論,被告張儷惠、賴玄倉與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分別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信。本案就事實貳之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賴玄倉所為,係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次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 次;核被告張儷惠所為,係犯3 次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次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1 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及被告張儷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玄倉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情,業據被告賴玄倉供明在卷,可知被告賴玄倉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賴玄倉有如事實壹之三、㈡、㈢、被告張儷惠有如事實壹之四、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張儷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張儷惠及賴玄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已著手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張儷惠所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張儷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張儷惠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儷惠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又施用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2 人犯罪後均否認販賣犯行,被告賴玄倉僅坦承施用犯行,被告張儷惠僅坦承持有及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儷惠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9,000 元,被告賴玄倉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2,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黃耀毅,黃耀毅亦未交付代價予其2 人;再被告張儷惠就事實貳之二、㈡部分,亦尚未販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取得買賣金額,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聯繫犯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張儷惠共同聯繫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復供被告賴玄倉聯繫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玄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海洛因49包(合計驗餘淨重206.81公克、純度68.04%,純質淨重14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69.7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6公克,純度約90%,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7.4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張儷惠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9只、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被告張儷惠所有而分別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注射用水6 瓶、注射針筒12支,均係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之夾鍊袋1 批,係被告張儷惠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儷惠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於查獲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時所扣案之物,均核與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上開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玄倉就被告張儷惠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事實貳之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儷惠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另判決有罪如前)有犯罪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張儷惠就被告賴玄倉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玄倉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判決有罪如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25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出口,由周侑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儷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2 人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賴玄倉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張儷惠此部分亦涉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玄倉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張儷惠涉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儷惠、賴玄倉之供述、證人陳嘉慧、周侑奇、陳峰永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玄倉、張儷惠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賴玄倉辯稱:伊並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當時因監聽被告賴玄倉涉及製造毒品,主要偵辦之對象係針對被告賴玄倉,是警員作證之陳述當然不利被告,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保險箱內查獲,搜索當時之錄影帶,並未錄到發現保險箱及打開保險箱之情形,現場查獲照片亦無有關開啟保險箱之情形,而被告張儷惠與被告賴玄倉係同居關係,則扣案毒品究係誰的,應相當重要,若毒品係被告張儷惠、賴玄倉共同,保險箱自應設定其2 人之指紋,如非共有,則應係設所有人該人之指紋,是自可從何人可開啟保險箱來判斷其內毒品係何人所有,而被告張儷惠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時即明確供稱保險箱內之毒品係其所有,且係由其開啟保險箱,惟當檢察官表示要聲押時,被告張儷惠即有拍桌之情緒激動情況,隨即不到15分鐘,即改稱係替被告賴玄倉扛責任,然在起訴後,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承認保險箱內之毒品係其一人所有,而吳承洲於作證時亦曾證稱被告賴玄倉沒有在賣毒品,只知道小惠(即被告張儷惠)有在賣毒品,而被告賴玄倉僅係陪同黃耀毅幫被告張儷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購買海洛因,自難僅以被告賴玄倉與被告張儷惠同居,即認扣案毒品與被告賴玄倉有關等語。再被告張儷惠辯稱:伊亦無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張儷惠於審理時已供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並非要販賣,且毒品係放在保險箱,而保險箱係設定其自己之指紋,始能開啟,並無設定被告賴玄倉之指紋,是起訴書認被告張儷惠與被告賴玄倉就此部分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乏證據;就陳峯永部分,被告張儷惠並不認識陳峯永,而陳峯永於偵查中亦證稱毒品係向被告賴玄倉購買,是被告張儷惠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峰永,自難僅以被告張儷惠係被告賴玄倉之女友,即認其與被告賴玄倉係共犯,自不能證明被告張儷惠有此部分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張儷惠、賴玄倉之供述為證據,惟觀諸被告張儷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僅係坦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其係買來賣的等語,並未供稱有何於99年2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侑奇或與被告賴玄倉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峰永之情,再被告賴玄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係堅詞否認犯行,僅係供稱與被告張儷惠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是依被告張儷惠、賴玄倉之供述顯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檢察官雖認被告賴玄倉就被告張儷惠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事實貳之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儷惠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另判決有罪如前)有犯罪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買毒者周侑奇、陳嘉慧之證述(詳見前開有罪部分),可知證人周侑奇、陳嘉慧均係撥打被告張儷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均係與被告張儷惠聯繫買毒事宜,亦皆係由被告張儷惠交付毒品,買毒代價亦係交予被告張儷惠,其2 人均不認識被告賴玄倉,自無從認定被告賴玄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就事實貳之二、㈡所示被告張儷惠基於販賣之意而分別販入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均係於查獲地點內之保險箱所查獲,而該保險箱係以被告張儷惠之指紋開啟之情,亦經被告張儷惠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郭皇志、洪崧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被告張儷惠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該保險箱係以其或被告賴玄倉之指紋均能開啟云云,然此與其第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查獲之保險箱係以其之指紋開啟之情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即查獲警員郭皇志、洪崧寓亦證稱:當時係叫被告張儷惠開啟保險箱,並非係以被告賴玄倉之指紋開啟保險箱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玄倉之指紋亦能開啟上開保險箱,則被告賴玄倉辯稱:該保險箱僅設定被告張儷惠之指紋,始能開啟,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均係被告張儷惠所有之物,並非其所有之情,尚非無據,即堪採信,此部分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賴玄倉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又認被告張儷惠就被告賴玄倉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玄倉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判決有罪如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買毒者陳峰永之證述(詳見前開有罪部分),可知證人陳峰永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張儷惠,其均係撥打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賴玄倉聯繫買毒事宜,並由被告賴玄倉交付毒品,買毒代價亦係交予被告賴玄倉,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儷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難遽為不利被告張儷惠之認定。
㈣檢察官又認被告賴玄倉、張儷惠於99年2 月25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出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侑奇等語,然證人周侑奇於偵查中係證稱:(問:提示1 月21日2 時5 分之通聯譯文,補充?)當時我是要跟小惠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我沒有新臺幣,我就先給她100 元的美金,然後我們約在新埔捷運站的門口,我跟他都是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就在超商的門口交易,我給她100 元美金,然後他給我1 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裝著。我記得過幾天後,我有再跟他換回美金。(問:提示1 月22日至2 月20日之通聯譯文,補充?)這都是我跟他買網路遊戲的新幣的過程,不是交易毒品,他都是叫我「小狗」,我都叫他小惠嫂,我最近一次跟他買毒品就是1 月21日,並沒有其他人交毒品給我過,都是他親自交給我,我都是向他購買毒品,並非是跟他合買毒品等語,可知證人周侑奇明確證稱:最後一次係於「99年1 月21日」,向被告張儷惠購買毒品,並無證稱有何於99年2 月25日向被告張儷惠或被告賴玄倉購買毒品之情,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儷惠與證人周侑奇於99年2 月5 日亦僅有1 通簡訊,其內容為:「嫂子:我目前人在南部現在不方便回電給妳,我晚一點回妳電!抱歉」,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依前開簡訊之內容,亦僅係向被告張儷惠表示晚點與其聯絡之情,並無使用任何購買毒品之暗語或有何隱含購買毒品之意,此部分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賴玄倉、張儷惠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提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因此獲得被告賴玄倉有上開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被告張儷惠有前揭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被告賴玄倉、張儷惠辯稱:並無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賴玄倉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張儷惠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揆諸前揭說述,不能證明被告賴玄倉、張儷惠犯有此部分犯罪,本院就被告賴玄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及被告張儷惠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承洲、劉碧治部分): ┌──┬───┬─────┬─────┬─────┬─────┬──────┐ │編號│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賣所得金額│ │ │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新臺幣) │ ├──┼───┼─────┼─────┼─────┼─────┼──────┤ │ 1. │佟復涵│佟復涵以09│98年12月14│吳承洲位於│第一級毒品│3,000元 │ │ │、諶建│00000000號│日9 時50分│新北市三峽│海洛因1 包│ │ │ │維 │行動電話撥│ │區之租屋處│(數量不詳│ │ │ │ │打劉碧治所│ │ │) │ │ │ │ │使用之吳承│ │ │ │ │ │ │ │洲所有之0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2. │陳武忠│陳武忠以09│99年2 月6 │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2,000元 │ │ │ │00000000號│日15時10分│區○○路1 │甲基安非他│ │ │ │ │行動電話撥│ │段28巷3 弄│命1 包(數│ │ │ │ │打吳承洲所│ │13號前 │量不詳) │ │ │ │ │有之098114│ │ │ │ │ │ │ │0964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 │ 3. │陳武忠│同 上 │99年2 月25│同 上 │第二級毒品│2,000元 │ │ │ │ │日15時19分│ │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數│ │ │ │ │ │ │ │量不詳) │ │ ├──┼───┼─────┼─────┼─────┼─────┼──────┤ │ 4. │蔡建松│蔡建松以09│99年1 月31│新北市三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 │ │ │ │00000000號│日15時46分│區○○路2 │海洛因、第│2,000元、 │ │ │ │行動電話撥│ │段370 巷1 │二級毒品甲│甲基安非他命│ │ │ │打吳承洲所│ │號 │基安非他命│購買4,000元 │ │ │ │有之092241│ │ │各1 包(數│ │ │ │ │8255號行動│ │ │量均不詳)│ │ │ │ │電話 │ │ │ │ │ ├──┼───┼─────┼─────┼─────┼─────┼──────┤ │ 5. │蔡建松│同 上 │99年2 月5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 │ │日9 時54分│ │ │ │ ├──┼───┼─────┼─────┼─────┼─────┼──────┤ │ 6. │蔡建松│同 上 │99年2 月23│同 上 │第二級毒品│4,000元 │ │ │ │ │日1 時3 分│ │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數│ │ │ │ │ │ │ │量不詳) │ │ └──┴───┴─────┴─────┴─────┴─────┴──────┘ 附表二(賴玄倉、張儷惠部分): ┌──┬───┬─────┬─────┬─────┬─────┬──────┐ │編號│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賣所得金額│ │ │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新臺幣) │ ├──┼───┼─────┼─────┼─────┼─────┼──────┤ │ 1. │周侑奇│周侑奇以09│99年1 月21│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3,000 元(周│ │ │ │00000000號│日2時5分 │區之新埔捷│甲基安非他│侑奇先以美金│ │ │ │行動電話撥│ │運站出口 │命1 包(數│100 元質押,│ │ │ │打張儷惠所│ │ │量不詳) │數天後再以新│ │ │ │有之095681│ │ │ │臺幣3,000 元│ │ │ │8232號行動│ │ │ │換回美金100 │ │ │ │電話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繕所得金額為│ │ │ │ │ │ │ │美金100 元)│ ├──┼───┼─────┼─────┼─────┼─────┼──────┤ │ 2. │陳嘉慧│陳嘉慧以09│99年3 月19│新北市板橋│第一級毒品│3,000元 │ │ │(起訴│00000000號│日8 時44分│區某屈臣式│海洛因1 包│ │ │ │書誤繕│行動電話撥│ │ │(0.4 公克│ │ │ │為陳佳│打張儷惠所│ │ │) │ │ │ │慧) │有之095681│ │ │ │ │ │ │ │8232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 │ 3. │陳嘉慧│同 上 │99年3 月27│同 上 │第一級毒品│3,000元 │ │ │ │ │日23時30分│ │海洛因1 包│ │ │ │ │ │ │ │(0.4 公克│ │ │ │ │ │ │ │) │ │ ├──┼───┼─────┼─────┼─────┼─────┼──────┤ │ 4. │黃耀毅│黃耀毅以09│99年3 月6 │未交付(未│第二級毒品│約定代價12,0│ │ │ │00000000號│日2 時53分│遂) │甲基安非他│00元(尚未交│ │ │ │行動電話撥│ │ │命(數量不│付) │ │ │ │打賴玄倉所│ │ │詳) │ │ │ │ │有之092676│ │ │ │ │ │ │ │5476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 │ 5. │陳峯永│陳峯永以09│99年3 月5 │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1,000元 │ │ │ │00000000號│日13時17分│區○○○ 段│甲基安非他│ │ │ │ │行動電話撥│ │311 之2 號│命1 包(數│ │ │ │ │打賴玄倉所│ │ │量不詳) │ │ │ │ │有之092676│ │ │ │ │ │ │ │5476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 │ ├──┼───┼─────┼─────┼─────┼─────┼──────┤ │ 6. │陳峯永│同 上 │99年3 月10│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 │ │ │日23時58分│ │ │ │ └──┴───┴─────┴─────┴─────┴─────┴──────┘ 附表三(吳承洲):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累犯 │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劉碧治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與劉碧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 │ │ │ │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紫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SIM 卡壹枚)、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紫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 卡壹枚)、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案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枚)、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案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 │ │ │ │枚)、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 ├──┼──────┼──────────┼────────────────┤ │ 6. │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灰白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壹枚)、夾鍊袋伍包均沒收。 │ ├──┼──────┼──────────┼────────────────┤ │ 7. │事實欄貳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 │ │、㈡ │ │(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公克)均沒│ │ │ │ │收銷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叁只、夾鍊│ │ │ │ │袋伍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 │ │ │ │秤壹台均沒收。 │ └──┴──────┴──────────┴────────────────┘ 附表四(劉碧治):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吳承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 │ │ │ │承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灰白│ │ │ │ │色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夾鍊│ │ │ │ │袋伍包均沒收。 │ ├──┼──────┼──────────┼────────────────┤ │ 2. │事實欄貳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㈢ │ │ │ └──┴──────┴──────────┴────────────────┘ 附表五(賴玄倉):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NNO廠│ │ │ │未遂,累犯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2. │附表二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 │ │ │ │765476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3. │附表二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 │ │ │ │765476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4. │事實欄貳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 │ │、㈢ │ │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附表六(張儷惠):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 │ ├──┼──────┼──────────┼────────────────┤ │ 2. │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收。 │ ├──┼──────┼──────────┼────────────────┤ │ 3. │附表二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收。 │ ├──┼──────┼──────────┼────────────────┤ │ 4. │附表二編號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NNO廠│ │ │ │未遂,累犯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5. │事實欄貳之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海洛│ │ │、㈡前段 │ │因肆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零陸│ │ │ │ │點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拾點捌壹│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肆│ │ │ │ │拾玖只均沒收。 │ ├──┼──────┼──────────┼────────────────┤ │ 6. │事實欄貳之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 │ │、㈡後段 │ │非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壹佰肆拾│ │ │ │ │柒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 │ │ │ │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 ├──┼──────┼──────────┼────────────────┤ │ 5. │事實欄貳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壹批│ │ │、㈣ │ │、注射用水陸瓶、注射針筒拾貳支均│ │ │ │ │沒收。 │ ├──┼──────┼──────────┼────────────────┤ │ 6. │事實欄貳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鍊袋壹批│ │ │、㈤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