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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孫國鈞」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孫國鈞」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罪嗣因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法院裁定均予以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569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於98年6 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號國立臺灣大學操場內,見孫國鈞之背包置於司令台旁觀眾椅上,認有機可趁,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孫國鈞不注意之際,由甲○○徒手竊取孫國鈞的背包,再交給乙○○後離去。

㈡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98年6 月30日19時57分許,由乙○○持上開竊得背包內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街33號1 樓「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冒用孫國鈞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815元之洋酒,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孫國鈞」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黃香瑜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係孫國鈞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洋酒交付予乙○○、甲○○,足以生損害於孫國鈞、日盛商銀及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⑵同日20時13分許,復由乙○○持上開日盛商銀信用卡,至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53 號「小樽煙酒有限公司」,冒用孫國鈞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10,800元之洋酒,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孫國鈞」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係孫國鈞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洋酒交付予乙○○、甲○○,足以生損害於孫國鈞、日盛商銀及小樽煙酒有限公司。⑶同日2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由甲○○持上開日盛商銀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街136 號「鴻瑩銀樓」,冒用孫國鈞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34,220元之金飾項鍊,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嗣經孫國鈞報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國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乙○○、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國鈞、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黃香瑜、日盛商銀告訴代理人王中書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1 紙、信用卡簽帳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乙○○、甲○○未經告訴人孫國鈞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持孫國鈞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在持卡消費同時偽造孫國鈞名義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使不知情之商家或銀行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被告2 人,使被告2 人詐得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國鈞、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小樽煙酒有限公司及日盛商銀。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⑶所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示,均係以一交付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竊盜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2 人曾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如事實欄一、㈡⑶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簽「孫國鈞」之署押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存查,而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 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店存根聯上「孫國鈞」署押壹枚沒收。        │
│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店存根聯上「孫國鈞」署押壹枚沒收。        │
├────────┼─────────────────────┤
│事實欄一、㈡ ⑵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店存根聯上「孫國鈞」署押壹枚沒收。        │
│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店存根聯上「孫國鈞」署押壹枚沒收。        │
├────────┼─────────────────────┤
│事實欄一、㈢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