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 原告
-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藤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豐彥律師
- 被告
-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子瑛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陳東良律師
莊凱閔律師
廖晨曦律師
潘炯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告之分配金額由新台幣陸億零伍佰柒拾壹萬零柒拾參元減為新台幣肆億伍仟玖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乙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下稱金拍卷)即本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執行債務人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振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 月2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99年6 月2 日分配表),定於同年6 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然執行法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因於99年12月8 日始受上開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合法通知(見外置之金拍卷第宗影印卷之送達回證影本),原告旋於99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被告,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收受異議狀後,於100 年1 月25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收受反對陳述狀後,即於100 年2 月8 日(10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執行卷宗及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即金拍卷)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本件執行法院原分配期日定99年6 月24日(下稱原分配期日),原告遲至99年12月8 日方收受通知,顯已逾原分配期日,金服公司遂於100 年6 月13日重新作成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為100 年6 月24日,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自係撤銷原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故原告以遭撤銷執行程序之無效分配表,據以為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之前提事實乃該案債權人未於該案分配表首次分配期日之前一日聲明異議,該案原審法院本認為其原得行使之異議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已不得再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最高法院則認為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既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仍應允許債權人得就改定後之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準此,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亦足認本件原告因於第一次分配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不因此即使原告本得行使之異議程序令其不得行使,而原告既於執行法院改定100 年6 月24日分配期日前,即已於99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2 月1 日收受被告反對陳述狀後之100 年2 月8 日(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判意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起訴之要件。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起訴時,係對於上開99年6 月2 日分配表,主張被告之次優債權42億6916萬1107元,應將超過92年5 月28日新亞公司重整期間末日之金額予以移除,計入普通債權中(見原告起訴狀),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嗣金服公司已於100 年6 月13日以「誤植誤寫誤算」為由,而「更正」前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此有金服公司100 年6 月14日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 6、197 頁該函之說明欄第八點)、及100 年12月16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可稽,依金服公司上開100 年12月16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原函文說明二應更正為『經查本件原於99年5 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及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嗣因該次分配程序未合法送達予另債權人,致與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提出聲明異議,遂本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改定同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即第二次分配表),重為送達,亦即本公司100年6 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說明八所載【…爰本公司於99年5 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及分配表應予更正,改依本函及本分配表辦理。】」(見本院卷㈡第344 頁),是以100 年6 月14日函及分配表僅係更正原99年5 月30日分配表,被告主張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已遭撤銷云云,容有誤會。而原告基於分配表已更正之情事變更,於100 年8月5 日向本院具狀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100 年6 月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被告之36億8914萬3039元應更正減為4億7264萬6927元(見本院卷㈠第25 3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縱認原告起訴為合法,然依原告異議聲明所主張而計算變更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後,原告之分配金額仍為0 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然金服公司於100年6 月13日以「誤植誤寫誤算」為由,將原誤將原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致原99 年5月30日分配表之記載有誤,而經金服公司「更正」分配表,製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已將原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更正改列為次序81之次優債權,此有上開金服公司100 年6 月14日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可憑,則倘如原告之主張,剔除被告次序80之部分債權後,原告確有得增加分配之實益,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所得分配金額為0 元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新亞公司之債權係重整債務,該筆債權實不具有優先性,應列為普通債權:
⒈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基於其與新亞公司於「84年5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於93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93年支付命令),大順行公司取得系爭93年支付命令後,於96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被告隨即將上開債權於96年6 月間再信託讓與給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以信託方式受讓債權,兆豐商業銀行於97年9 月26日再以上開債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取得97年9 月30日97年度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97年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嗣98年10月14日兆豐商業銀行與被告合意終止前開債權之信託關係,由被告繼續為債權人,先予敘明。
⒉被告之前手大順行公司用以聲請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僅為一紙協議書,況該84年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而未生效,縱該協議書得證明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該協議書不足以證明該筆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後所發生,是否屬於重整債務實有疑義。如被告無法提出新亞公司向大順行公司借款之憑證及資金給付流向之證明,則可認被告之債權非於重整裁定後之重整期間所發生,而不具有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優先受償之效力,應列為普通債權。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為重整債務,被告主張其債權係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算,實已違反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主張其參與分配之債權係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算云云,然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其次,因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係繼受自大順行公司,惟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均非金融機構,足認二者並無任何將借款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
㈢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未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定,惟被告作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係記載:「債務人(即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之前手兆豐商業銀行)清償新台幣3 億1300萬8097元,及自8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案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於97年聲請請求給付自「84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可認為其利息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因當時該案之債務人新亞公司對於系爭97年支付命令裁定並未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則可推知債務人新亞公司亦未就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因債務人新亞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未提出時效抗辯,顯已危害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就系爭利息債權向目前之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稽此,被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原告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向現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以84年7 月1 日之當期本金3 億1300萬8097元計算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
㈣再退步言,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未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定、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時,被告對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新亞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採複利計算方式所生之本金及利息應非屬重整債務,而不得列為次優債權參與分配: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裁定重整,嗣因新亞公司自承無法完成,且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經該院於92年5 月28日以7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裁定終止重整在案。被告依系爭97年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如原證1 所示債權本息計算表,主張其債權本金及利息自84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99年1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方式計算得出之金額為41億5057萬7791元。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948 號判例)。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經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重整債務得優先受償者,應僅限於重整期間所生之債務原本及因該原本所生之利息,惟被告對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後」因採複利計算方式而將利息滾入原本所生之「本金」及「利息」,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應非屬重整債務之範圍,不得列為次優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誤將被告未受償之部分(次序80)列入次優債權分配,已影響同為次優債權人之原告(次序81),自應將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次序80所得「分配金額」6 億0571萬0073元減為4億7264萬6927元,並按系爭分配表次優債權之比例改分配予原告。經移除被告於重整期間外之普通債權後,被告得列為優先及次優之債權額應為13億2559萬7176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4不足受償之金額(即列為分配表80之被告次優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1億5759萬7176元(計算式:1,325,597,176-16 8,000,000=1,157,597,176 )。是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0之原「次優」債權金額42億9558萬5888元應於剔除超過重整期間之債權31億3798萬8712元後,更正為11億5759萬7176元。再者,本件拍賣後得分配之金額為20億0252萬3920元,經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至次序6 之執行費866 萬0721元、次序7 至次序9 之稅款4 億0035萬7295元、次序10至次序14之抵押債權9 億04,00 萬元、次序15至次序76之工資債權1357萬6278元後,得出尚餘6 億7592萬9626元可供全體「次優」債權人分配,除以全體次優債權人合計債權金額16億5558萬2916元(計算式:次序77至次序81加總後扣除分配表誤列被告超過新亞公司裁定終止日後之債權31億3798萬8712元)後,得出次優債權各項次之分配比率為40.83 %(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次序80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4 億7264萬6927元(計算式:被告之債權金額1,157,597,176元×40.83%=472,646,927 元)。
㈤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與系爭93年支付命令實為同一筆債權,則系爭97年支付命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⒈大順行公司基於其與新亞公司於84年5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93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93年支付命令,大順行公司請求新亞公司應給付2 億8507萬2126元及其中1 億4253萬6063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大順行公司取得系爭93年支付命令後,於96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以1 億5000萬元之價金讓售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2 億8507萬2126元、為擔保該債權於台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新莊區○○○段611 號等1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1 億6800萬元、及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款等。然大順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⒉被告向大順行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隨即將上開債權於96年6 月間再信託讓與予兆豐商業銀行。詎料,兆豐商業銀行以信託方式受讓債權後,於97年9 月26日再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取得97年9 月30日系爭97年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3 日確定後,兆豐商業銀行嗣於98年10月6 日具狀撤回以系爭93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觀諸兆豐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之民事陳報債權讓與狀可知,兆豐商業銀行於98年10月13日基於信託關係具狀以系爭97年支付命令再次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8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前開債權之信託關係,由被告繼續為債權人。由上可知,被告先向大順行公司購買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再將之信託讓與予兆豐商業銀行,直至兆豐商業銀行重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再次聲明參與分配後,雙方再將信託關係終止,被告為兩次債權讓與及透過兆豐商業銀行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並改以複利計算,其目的是否藉此不法擴充被告之債權實有疑義。復觀諸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雖為大順行公司,然其債權本金為1 億4253萬6063元,利息以年息20%單利計算;對照系爭97年支付命令兆豐商業銀行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知,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實與系爭93年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是系爭97年支付命令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㈥系爭93年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進而被告對新亞公司並無債權及合法執行名義存在:
⒈大順行公司於93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新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3年12月9 日核發系爭93年支付命令,於94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系爭93年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為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羚猩,惟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羚猩已於83年1 月23日死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然系爭93年支付命令案件未予查明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羚猩業已死亡而未予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顯有違誤。且因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羚猩已於83年間死亡,系爭93年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因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準此,被告主張其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係向大順行公司所購買而來,姑不論其債權讓與是否適法,因大順行公司所聲請之系爭93年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亦可證明被告對新亞公司並無債權及合法執行名義存在,不得參與分配。
⒉新亞公司於92年間之登記地址與大順行公司地址竟相同,實可合理推論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係製造虛假債權,企圖稀釋新亞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足認系爭93年支付命令並不足以作為新亞公司與大順行間存有債權之憑證。
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97年支付命令非無效,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該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⒈系爭97年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13日送至新亞公司登記之地址,由訴外人高華如簽收並加註10/10 、另由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加蓋收發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因上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時間為97年10月13日,何以訴外人高華如得於同年10月10日即為簽收,有悖於常情。
⒉依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函覆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事件之函文可知,台灣士林地方院送達證書之郵件係於97年10月9 日送達後,先由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高博容於當日收受,並於收受後再通知新亞公司收受,而由高華如於97年10月10日在送達證書與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分別簽名後具領郵件。然無論係97年10月9 日或97年10月10日,均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時間和送達郵局日戳97年10月13日,明顯不符,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違誤而不合法之處。
⒊依上開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之回函可知訴外人高華如並非該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復對照系爭分配表上,債務人新亞公司之員工因部分薪資未受領,均已將其薪資債權列為次優債權,惟系爭分配表並無記載訴外人高華如之姓名,足證訴外人高華如並非新亞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送達予非債務人新亞公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⒋訴外人康有志於97年10月14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簽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之系爭97年支付命令,然訴外人康有志是否具有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有代為收受文書之權限,實有疑義。縱認訴外人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康有志不得為不利於新亞公司之行為,如康有志於收受系爭97支付命令後竟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顯係不利於新亞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康有志放棄對系爭97年支付命令異議之行為,實屬無效。
⒌準此,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該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㈧縱認系爭97年支付命令未因重複提起或未合法送達而無效,惟因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未生效,系爭97年支付命令應失所附麗而無效: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權文件為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於84年5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協議書由乙方呈准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而雙方於80年11月1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即自動失效。」等語,監督人會議核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97年支付命令亦應失所附麗而無效,被告持無效之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於法未合等語。
㈨聲明求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即鈞院93年度執木字380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價金,於100 年6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0被告之分配金額6 億0571萬0073元應更正減為4億7264萬692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新亞公司被裁定重整終止後所生之利息債權部分非重整債務云云,惟利息債權具有從屬性,應與原本債權同其命運,此觀民法第295條第2項、 第740條、第861條、第887條等規定自明。公司法第31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項法律明文保護,則因風險過大,無人膽敢與重整中之公司為交易,勢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劃難以實現。因此終止重整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與其本金債權受相同之保護,方能鼓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資金,以貫徹公司法第312 條立法意旨。其次,債務人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曾對其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終止重整前之86年7 月間所發生之債權,及自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重整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於重整終止後之96年8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判決(參被證71),確認該債權本息均為重整債務,益可證明裁定終止重整後,重整債務所發生之利息,仍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債權在債務人被裁定終止重整後所發生之利息,非重整債務,不得優先受償,實屬無據。
㈡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97年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原告對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不得再行爭執:
⒈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97年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新亞公司及並寄存送達管區派出所,其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亦親自簽收,亦經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事件查明在案。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收受系爭97年支付命令之行為,本為中立合法之行為,殊難指稱對公司是有利抑不利。至於債務人是否應對支付命令為異議,原是債務人依其欠負債權人情形,自為決定是否為異議,若債務人認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確為事實無誤,自無異議之必要。況系爭97年支付命令之聲請由兆豐商業銀行所聲請核發,係以80年11月1 日協議書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4年6 月30日查核報告書第28頁及第32頁之記載為裁定基礎,及84年5 月25日經大順行與債務人新亞公司會算,新亞公司應以月息2 分,自80年11月1 日起複利計算應補償給大順行之利息,而另簽定協議書(被證41)確認該應補償之利息得滾入本金(即複利計算)。系爭97年支付命令即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載明截至84年6 月30日止新亞公司未清償大順行公司之應付利息1 億7047萬2034元滾入本金,故合計至84年6 月底止未償本金之金額為3 億1300萬8097元,同時附有新亞公司重監督人會議記錄為證。債務人新亞公司自是認同97年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而未為異議,豈可因未對負債為異議,而核認係對債務人公司不利之行為。
⒉債務人新亞公司既未對系爭93年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原告卻於事後主張代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並非適法,原告應先證明其已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
⒊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97年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不因另有93年支付命令而無效:系爭93年支付命令及系爭97年支付命令,計算基礎及內容並不相同,自非為同一標的。況,縱系爭93年及97年支付命令被認係同一標的,然確定在後之判決縱使為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在未以再審除去前,仍應後一確定判決為準。因此,對於同一債權標的所發之支付命令,既其後確定之支付命令未經再審程序除,自仍應以其確定在後的支付命令為準。
⒋原告主張系爭93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無合法債權云云。惟被告係以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故系爭93年支付命令是否送達合法,應非所問。
㈢關於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97年支付命令之債權本息部分:
⒈系爭97年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原告即不得再爭執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被告債權內容。況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系爭97年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主張廢棄系爭97年支付命令。惟亦經該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亦可證明對於系爭97年支付命令內容已確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原告顯不得再為與被告在系爭97年支付命令聲明時表明之債權本息原因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但為使原告折服,對原告所為之主張,亦願再一一分述如下:
⑴對於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虛假乙節:訴外人徐明德係大順行公司負責人,因徐明德擔任債務人新亞公司重整代表人一職,故亦為債務人新亞公司之負責人,由新亞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即可知悉,自徐明德於79年擔任重整代表人以來,兩家公司已於松江路營運,直至92年5 月28日終止重整後,新亞公司方遷址至台北市○○區○○路2 段373 號3 樓;而新亞公司重整期間,於原告與債務人新亞公司86 年7月5 日簽立合建契約前,亦僅有重整代表人徐明德所屬之大順行公司依重整監督人之要求,為維持新亞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於重整期間提供新資金,新亞公司方得勉力營運至86年間,亦才有機會與原告洽商合建之機會。況新亞公司當年為股票上市公司,且借款契約均經由三位重整監督人高惠明(為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林賢郎(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創辦人兼合夥人) 、林新源(最大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派任代表人,時任副總經理,後再升任總經理)同意並用印,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598 號上訴案中,亦未曾否認當年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此豈非全體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通謀虛偽,本件借款斷無原告所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契約,並製造虛假債權之可能。
⑵對於被告債權是否為重整債務乙節:
①新亞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檢閱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新亞公司已依法刊登報紙公告及陳報證管會備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知,依8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80年11月1 日新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條文內容「…惟目前本公司未能將工程交由大順行承攬,則應退還押標金140,000,000 元,並按月息2 分自協議書訂立日起複利補計利息,本公司已自80年11月至81年12月底止,估列應付之利息計44,614,888元,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第63頁「應付關係人款項」之「函證百分比」以及「回函相符或調節相符百分比」均為百分之百,顯見簽證會計師就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函詢大順行公司後,大順行公司函覆簽證會計師其對新亞公司有系爭債權並以複利計算利息,經會計師審核新亞公司之會計帳冊及原始憑證後認為相符,始在財務報表上簽證揭露,已可證明上開複利約定為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之合意,且為新亞公司所明確承認,絕非大順行公司之片面行為。
②81年1 月23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及82年8月7 日重整監督人高惠明、林賢郎、林新源同意文件:「本公司積欠大順行公司資金,截至80年10月31日止共計142,536,063 元,為減少利息支出及確保大順行公司債權,將其中140,000,000 元自80年10月1 日起改為工業區押標金,不計利息且將新莊土地設定予大順行為期1 年,屆期如未能實施,則應按月息2 分複利計息。」。基上,會計師審核新亞公司會計帳冊及原始憑證相符後之新亞公司財務報表的公開資訊,已詳實揭露被告受讓80年11月1 日新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條文內容及原始債權始末,並經81年1 月23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通過。本件借款及複利約定等情事已符合公司法第290 條第3 項「過半數重整人同意」及第5 項「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之商業程序規定。既然前經3 位重整監督人高惠明、林賢郎、林新源許可,本件「應按月息2 分複利計息」之複利約定確為事實,且係經過新亞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審慎討論後始加以同意。
③再依據84年5 月25日協議書第1 條:「茲因乙方(即新亞公司)自79年起,為維持公司業務陸續向甲方借貸之重整債務,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142,536,063 元,嗣雙方於80年11月1 日協議將乙方積欠甲方(即大順行公司)債權內140,000,000 元,改為甲方承攬乙方工業園區新建工程押標金,並於80年11月1 日訂立協議書在案,現因期限已滿,今雙方同意再另訂協議如後。」,第5 條:「該標押金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為乙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其他重整債權而為償還。」,足可證明被告受讓之抵押債權確為重整期間發生,並經重整監督人會議備查通過之重整債務,符合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
④末以,新亞公司出售苗栗土地資產以償還債務,於81年3 月27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呈報執行內容「呈報出售苗栗土地價款用於償還重整債務事,…基於事實需要計償還重整債務2 億3100萬元,而於新亞公司需要資金時再予借入俾減少利息」及附件明細表「原欠款31520 萬元,償還23100 萬元……」、「至80年10月底又已累欠至14253 萬餘元,內14000 萬於11月1日轉為押標金以減輕利息負擔」,足可證明新亞公司確有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即被告前手)借款達31520萬元,之後於出售苗栗土地資產償還23100 萬元,民事呈報狀並表明所償還大順行借款係應優先受償之重整債務,至80年10月31日止新亞公司尚積欠大順行借款為142,536,063 元。準此,被告之債權為「重整債務」應毋庸置疑。
⑤兆豐商業銀行於97年9月26日係檢附被證60至64等證物及抵押權設定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97年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暨臨時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而兆豐商業銀行檢附之證物涵蓋81年與84年新舊債務契約條文暨內容(兩者借款本金與利息約定等內容相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記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文件等等,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自得請求債務人新亞公司履行債務。
⑶被告債權金額得否複利計算乙節:
⒈民法第207 條有關複利之規定,僅在限制債權人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以避免債務人遭重利剝削。惟如複利係由雙方合意,依法仍有約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⒉系爭債權複利之約定經雙方會算同意,顯非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被告之前手大順行於80年11月1 日與新亞公司訂立新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新亞公司截至80年10月31日止因營運週轉積欠大順行公司資金共計1 億4253萬6063元,為減少利息支出及確保大順行公司債權,將其中1 億4000萬元自80年11月1 日起改為工業區押標金,暫不計利息。並依80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新亞公司應自協議書簽訂日起3 個月內提出工程設計圖說,逾期未能提出時,應退還半數押標金及月息2 分之計息。依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協議書有效期間為1 年。惟新亞公司屆期仍無法履約並且亦未依約償還半數之押標金及支付積欠之利息等,乃再要求大順行公司展延,大順行公司於81年1 月28日即回覆新亞公司「請儘速依協議辦理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複利計算利息,然本件新亞公司因違反80年11月1 日協議書,既經雙方於80年11月1 日雙方即訂有本金1 億4253萬6063元(含押標金1.4 億元),並合意以月息2 分複利之約定。惟至84年5 月25日期限已滿,新亞公司仍未交付工程予大順行公司,雙方爰於84年5 月25日再次會算簽定協議書確認,新亞公司應自80年11月1 日起按月息2 分複利計算因違約應補償予大順行公司之利息。準此,新亞公司因違反80年11月1 日與大順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大順行公司依法得請求返還本金1 億4253萬6063元及截至84年5 月25日止之利息計應有約1.9 億元。惟依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4年6 月30日查核報書第28頁及第32頁之記載,新亞公司依80年11月1 日協議書約定,計算80年11月1 日至84年6 月30日止,未清償之應付利息1 億7047萬2034元,顯然新亞公司期間曾償還該複利計算之利息,為保守計被告乃以經會計師查核(經雙方會算)後較小金額1 億7047萬2034元計算協議應滾入本金數額,故合計至84年6 月底止未償本金之金額為3 億1300萬8097元。依84年5 月25日協議書,新亞公司同意簽約日起6 個月內將工程交由大順行公司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新亞公司亦同意日後「仍按」月息2 分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準此,新亞公司不僅80年11月1 日約定屆期未交付工程予大順行公司承攬,同意依月息2 分複利計算利息予大順行公司。並於84年5 月25日另約定自訂約日起6 個月內仍未交付工程予大順行公司承攬時,亦比照80年11月1 日協議書,自84年5 月25日另訂協議書之日起按月息2 分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利息。準此,自可解為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於84年5 月25日已會算並另立協議,同意以月息2 分複利計算,並同意日後再違約時,亦得比照,自84年5 月25日另立協議書之日起按月息2 分複利計算給付大順行公司利息辦理。迺新亞公司又違反84年5 月25日之協議書,並迭經大順行公司於86年間參與鈞院86年執字第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89年3 月21日具狀參與鈞院88年度民執宿字第23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及91年6 月12日具狀參與鈞院89年度民執宿字第223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並皆以上開協議書約定及債務人新亞公司查核報告書揭露按月息2%複利計算利息為請求。準上所揭,大順行公司自得再主張自84年5 月25日後依月息2 分複利計算利息至清償日。蓋此不僅為84年5 月25日會算並另立協議書所明定,亦有新亞公司於87年內部相關帳冊入帳資料,載明以月息2 分複利計算應予大順行公司利息補償金之帳載資料可資證明。由此亦可確認,84年5 月25日會算並另訂之協議書必已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准通過,否則新亞公司內部當不會依協議書所訂以月息2 分複利計算應予大順行公司作利息補償金。故原告主張84年5 月25日之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准,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8日以75年度整字第1 號號裁定終止重整。
㈡被告以系爭97支付命令作為本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系爭97年支付命令內容係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清償3 億1300萬8097元(其中1 億4253萬6063元為債權原本,其餘1 億7047萬2034元為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為異議而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參與該院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 號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予被告。被告並提出原證1 之債權本息計算表,主張參與分配金額為41億5057萬7791元,其債權本金及利息自84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99年1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以複利方式計算。
三、查兆豐銀行於97年9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新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即以97年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向兆豐銀行清償3 億1300萬8097元(其中1 億4253萬6063元為系爭債權,其餘1 億7047萬2034元為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系爭97年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異議而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持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參與本院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 號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1 月28日陳報有如原證1 所示之債權本息計算表,主張有41億5057萬7791元之重整債務優先權之事實,有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兆豐銀行與被告間終止信託之陳報狀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兆豐銀行98年10月6 日撤回參與分配狀、原證1 之債權本息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127 、卷㈡第71至73頁、第196 至204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強制執行卷宗、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因受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且系爭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97支付命令失所附麗,均不得逕行參與分配;另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非屬重整債務,亦不得列入優先受償,而應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倘認系爭97支付命令為有效,惟所確定之債權仍不得列為重整債務,且不得以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超過之部分應無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97支付命令是否受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而當然無效?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系爭支付命令失所附麗?㈢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是否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㈣系爭97支付命令得否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茲論述如下:
五、系爭97支付命令命是否受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而當然無效?
㈠兆豐商業銀行前於97年9 月23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97年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9 月26日受理後,於97年9 月30日核發97年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3 億1300萬8097元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系爭97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97年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97支付命令因受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云云,惟查,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若先之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後一確定判決之效果,自應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足見在後之確定判決縱使為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仍非當然無效。同理,對於同一標的所發之支付命令,其確定在後但未經再審程序除去者,仍為有效。況且,系爭97年支付命令與系爭93年支付命令是否為同一標的,僅以其時間點不同,即知有別,自不能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退而言之,縱認係同一訴訟標的,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即應以確定在後之系爭支付命令為準,被告自得持系爭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債務人新亞公司於94年7 月8 日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康有志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8 月29日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3 、364 頁)。故康有志自有收受系爭97年支付命令之權限。系爭97年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13日送至新亞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公司登記地址,由訴外人高華如簽收並加註10/10 、及由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加蓋收發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依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事件之函文可知,係於97年10月9 日送達後,先由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高博容於當日收受,並於收受後再通知新亞公司收受,而由高華如於97年10月10日在送達證書與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分別簽名後具領郵件,業經本院調取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事件查閱屬實,並影印該卷部分相關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正、反面、及第328 頁正、反面);又系爭97年支付命令亦寄存送達於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之台北市中正區○○○路戶籍地址,亦經康有志於97年10月15日親自前往派出所簽領,亦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正、反面及第329 頁正、反面)。足認系爭97年支付命令確實合法送達。至於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於收受系爭97年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其未聲明異議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71條之無效行為,亦非即屬於不利於該公司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新亞公司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云云,洵非足採。況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97年支付命令代位新亞公司對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101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認定原告不得代位新亞公司提起,而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此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㈢第178 至181 頁)。
六、系爭97年支付命令是否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致系爭97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呈核重整監督人會議後生效,而停止條件未成就,致系爭97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被告即不得持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業經新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同意通過,有卷附重整監督人暨重整聯席會議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況新亞公司當年為股票上市公司,且借款契約均經由三位重整監督人高惠明(為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林賢郎(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創辦人兼合夥人) 、林新源(最大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派任代表人,時任副總經理,後再升任總經理)同意並用印,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598 號上訴案,亦未曾否認當年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亦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598 號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97年支付命令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云云,均無可取。
七、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是否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裁定終止後之利息,不得為重整債權云云,惟按利息之債為從屬債權,應與債權之原本同其命運,此觀債權讓與時,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及債權原本受保證、抵押權、質權擔保者,其債權利息一同受擔保等規定自明(民法第295 條第2 項、第740 條、第861 條、第887 條參照)。
㈡又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而利息債權既然具有從屬性,則裁定終止重整債務原本部分,具有優先受償權;終止後發生之利息,亦應具有優先受償權。且觀公司法第31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項法律明文保護,則風險過大,無人敢與重整中公司交易,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畫難以實現。又公司開始重整後,因故無法完成重整計畫而終止重整者所在多有,重整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從預知重整程序能否完成或將於何時停止,而重整公司因遲延清償,導致重整債務之債權人因未能使用金錢而不斷付出之代價,並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稍減,則終止重整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與其本金債權受相相同之保護,方能鼓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資金,使重整公司有更生之可能,以貫徹公司法第312 條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八、系爭97年支付命令得否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㈠系爭84年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新亞公司)同意在協議書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即大順行公司)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標金(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退還甲方,仍按月息二分從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約定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固達24% ,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惟系爭97年支付命令僅於上開法定最高利率範圍內,命新亞公司負擔週年利率20% 之利息,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即系爭93年支付命令亦命以週年利率20% 為利息給付。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不得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乙節,經查,系爭84年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新亞公司同意「按月息二分從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複利計算」,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 條第2 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並提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為據,惟查,本件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均非金融機構,難認二者有何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縱認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有如上複利之約定,與民法第207條第2 項「商業上習慣」亦有未合,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項規定以複利計息,乃屬當然。
㈣縱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合於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惟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 條規定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是以債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債務人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系爭債權雖前後歷經不同債權人之手,惟渠等自始自終均未依法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逾1 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均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
九、從而,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命新亞公司給付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以系爭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得分配之數額,應為本金3 億1300萬8097元及自84 年7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 單利計算之利息9 億1175萬3997元(計算式:313,008,097 ×20%÷365 ×5316=911,753,997 ),合計本息12億2476萬2094元(313,008,097 +911,753,997 =1,224,762,094 )為基礎。而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6 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拍定金額為20億0252萬3920元,扣除執行費866 萬0721元、稅捐4 億0035萬7295元、重整債權(第1 至7 順位抵押權)7 億3600萬元、優先之重整債務1 億8157萬6078元(包含以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得分配12億2476萬2094元中,第8順位抵押權之1 億6800萬元部分,及新亞公司員工工資1357萬6078元)後,餘款為6 億7592萬9826元,並不足以全額分配予次序77至81部分各次優重整債務。又分配次序77至81之各次優重整債務計算至99年1 月18日之數額分別為45萬2427元、7155萬6085元、3 億2836萬9968元、10億5676萬2094元(即被告依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得分配之債權額12億2476萬2094元,扣除前已優先全額受償之第8 順位抵押權1 億6800萬元後之餘額)、9759萬7260元,總計15億5474萬7834元,次序7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次序80之被告各依其債權額比例所得分配之比率分別為21.12%(即328,369,968/1,554,747,834 )、67.97%(即1,056,762,094/1,554,747,834 ),從而,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判決認定分配次序79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 億4275萬6379元(計算式:675,929,826 ×21.12%=142,756,379 ),分配次序80之被告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為4 億5942萬9503元(計算式:675,929,826 ×67.97%=142,756,379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72、73頁)。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分配次序80之被告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減為4 億7264萬6927元,就超過前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判決所認定分配次序80之被告就餘款所得分配之金額則應更正減為4 億5942萬9503元之範圍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6 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0之被告之分配金額由6億0571萬0073元減為4 億5942萬95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