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8號
- 原告
- 柯瓔倫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青芬
- 被告
- 柯金鎧
- 訴訟代理人
-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莊登記字第017628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在4,242,450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450元及其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莊登記字第017628號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在4,518,851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債權,被告於民國89年間借名契約終止後,拒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反起訴要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告遂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終獲勝訴判決確定,為此共計支付訴訟費用276,401元,上述訴訟費用額應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爰擴張請求確認276,401元亦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二)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由被告及訴外人柯茂松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訴外人柯茂松積欠他人債務,其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兩造之母不忍父親所遺土地被變賣,央求原告出資買回,因被告為土地共有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且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原告無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出名承買,待法令變更後,再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確保被告依約履行,始於拍賣前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4年4月19日原告繳清土地價款65萬元後,因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已逾100萬,遂於同年6月5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經判決不存在(如後述),其後因不動產高漲,乃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莊登記字第017628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於89年9月29日申請調解時即終止借名契約,被告卻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造成增值稅遽增,另被告積欠房屋稅未繳,致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得已為被告代繳稅金,而受有損害共計4,242,4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三)被告確因借名契約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原證一判決內容可稽,被告為圖報復竟對證人黃長彥提出偽證之不實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盧建宏律師及陳鼎正律師於訴訟終結後另行與原告協議受讓土地之贈與,本無違反律師法之問題,被告妄言其自身為被害人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證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明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空言主張並非納稅義務人,自無可採,另被告積欠房屋稅未清,連同上開土地增值稅,原告代為繳付,係為被告盡公益之義務,且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稅捐應為原告繳付云云,惟此部分稅金3,065,856元乃因被告違反農地農用法令而產生,且係與被告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況原證二之繳款處分,被告並未異議為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既為法定納稅義務人,則原告代為繳納稅款亦應構成無因管理,法理至明,原告擇一為請求,本屬於法有據:
1、原告於89年間即申請調解,向被告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尚無巨額增值稅,無奈被告一再抵賴,拒不返還,且因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致無法依農地農用申請免稅,故系爭稅金之支出,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遲延且拒絕過戶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為本件請求,即屬合法有據,且增值稅乃因土地增值而應繳納稅負,既因被告遲延過戶及興建鐵皮屋而發生,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辯稱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亦屬無據。
2、系爭土地於89年間已有被告建造之三棟鐵皮屋(門牌號碼:湖北村後湖路1-2、1-3、1-5),及原告建造之一棟鐵皮屋(門牌號碼:後湖路1-6),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新莊分處102年4月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地上物於91年起陸續開始課徵房屋稅,縱使系爭房屋係於該時始繳納稅金,亦不能因此認系爭房屋係於該時興建。
3、被告之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2日遭查封時執行法院曾調查其上建物使用狀況,當時1-2、1-3、1-5均是被告(阿虧)所有,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生移轉稅負至明。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因被告興建房屋導致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如早於89年前即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應無需負擔如此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確實因被告興建房屋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始須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至明。
5、被告辯稱其代繳付地價稅云云,惟稅單顯示是整筆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只有2分之1,且其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應負擔不當得利租金,何來為原告支付之說?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自應先抵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五)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Google2D地圖、照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空照圖、執行(勘測)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除勾串證人即代書黃長彥於他案虛偽證述借名契約等事實(證人黃長彥另涉偽證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42號偽證案偵查中),致令被告喪失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甚者,原證1所示各相關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盧建宏律師、陳鼎正律師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案件終結後,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自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對被告另案提起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今又遭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實係無辜之被害人。原告起訴之事實,除多為虛構外,更違反土地稅法之規定:1、原告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8號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屬「無償取得」,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3號意旨,原告自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2、原告另主張係於89年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云云,但實際上原告乃係於「97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起訴時,始於起訴狀中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所言多屬虛偽不實,實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為被告繳納房屋稅(含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該等稅款與原告並無關係,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嫌無據。
4、系爭土地上四幢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0○0號、1之3號、1之5號及1之10號(一房屋有兩門牌號碼)、1之6號,因興建當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列被告,但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係被告胞兄柯茂松所出資興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房屋稅單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並一定即為房屋所有權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之抵押權,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係認定:「……兩造於79年6月11日以系爭土地全部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9年6月5日至94年6月5日止,清償期日為94年6月5日,其擔保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權利之取得,或如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清償期日為94年6月5日亦係預計可以過戶給上訴人之期限等情。」、「……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權利,或如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確定。……」,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莊登記字第017628號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在4,242,450元之範圍內存在。」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上開判決中所認定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權利之取得或不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準此以言,原告既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權利之取得,從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已消滅而不存在,並應予塗銷。
2、基此,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欠稅,既非屬上開判決所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是為擔保「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權利之取得」或「不履行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確認利益,亦無確認之必要,因為根本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遑論被告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業如前述)。
(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7紙房屋稅繳款書之稅籍坐落為後湖1-3號,但由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年4月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亦可知所繳納之房屋稅其中乃包括原告所有之房屋即「後湖1-6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之部分(此部分原告應不爭執),經被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聲請計算起訴狀所檢附之七紙房屋稅繳款書中所繳納之房屋稅(含滯納金),其中後湖1-6號面積570平方公尺之部分,究竟應納何數額房屋稅(含滯納金),經該處回函所檢附之計算表,顯示原告所有之「後湖1-6號」之95年度至100年度房屋稅應總計為261,246元(44,889+44,349+43,809+43,272+42,732+42,195=261,246),滯納金部分,3間房屋係為112,401元,依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所有「後湖1-6號」自95年度起至100年度滯納金係為39,186元(112,401x570/1635=39,186),因此就原告所主張墊付之房屋稅(含滯納金)1,176,594元(4,242,450【訴訟標的金額】-3,065,856【土地增值稅】=1,176,594),若被告確應負返還之責(此乃假設語氣),自應扣除上開原告自己所有房屋即「後湖1-6號」房屋稅(含滯納金)合計300,432元(261,246+39,186=300,432),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主張兩造前曾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並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享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惟兩造既如原告所稱係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法仍應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88年至100年間之地價稅共計364,967元,均係由被告全額繳納,原告分文未付,但原告依其主張乃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卻由被告繳納全額地價稅,就上開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之數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付返還之責,若鈞院認定被告就本件係負有給付之責(此乃假設語氣),被告爰就上開繳納地價稅之半數即182,48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證據:提出照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6至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詢問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地籍圖騰本、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6月11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核定稅額一覽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89至100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7月31日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共計支付訴訟費用276,401元,且原告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4,242,450元,均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既已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權利之取得,從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已消滅而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等語,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須以確認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1,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主張原告無確認利益,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9年莊登記字第017628號本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債務之履行或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03號卷第6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共計支付訴訟費用276,401元;且被告造成系爭土地增值稅遽增,及積欠房屋稅未繳,致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得已為被告代繳稅金,受有損害共計4,242,450元,均應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惟查,原告與被告間前因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所提訴訟,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由勝訴之當事人向敗訴之當事人求償,原告主張前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被告不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時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可採。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6月5日至94年6月5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03號卷第23頁),而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分別係關於被告對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原告對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衍生之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費用支出均發生於96年至100年間,已逾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依前開說明,抵押權既已約定有權利存續期限,自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上開訴訟費用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另兩造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100年11月10日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觀之(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03號卷第26頁),繳納期間為自101年3月11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則該土地增值稅支出,亦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支出房屋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部分,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縱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與原告,兩造仍應各自就其所有房屋繳納房屋稅,故本件原告縱代被告繳納部分房屋稅,亦難認為係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生損害賠償,自不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訴訟費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請求確認其抵押債權於4,518,851元之範圍內存在,均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土地增值稅,原告代為繳付,係為被告盡公益之義務,且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屬「無償取得」,原告自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繳納自非代盧○霞而為,應無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盧○霞返還之餘地;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盧○霞獲取不當利益可言,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盧○霞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第1916號裁判意旨足資供參。另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之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確定判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原告,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之繳納自非代被告而為,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乃非正當。原告復主張其於89年9月29日申請調解時即終止借名契約,被告卻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造成土地增值稅遽增,且此部分稅金3,065,856元乃因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違反農地農用法令,致無法申請免稅而產生等語,惟得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繫於諸多因素,非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況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於89年間已有被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號之鐵皮屋3棟,及原告建造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之鐵皮屋1棟等語,堪認於89年時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建造之鐵皮屋外,尚有原告建造之鐵皮屋,自難將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歸責於被告,另原告復未就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致系爭土地增值稅增加之事實及增加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之義務,且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繳納房屋稅(含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與原告並無關係,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間已有被告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號之鐵皮屋3棟,及原告建造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之鐵皮屋1棟等語,被告雖不爭執上開1之2、1之5號建物係其建造,惟抗辯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係訴外人柯茂松所出資興建,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則原告自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係被告建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出94年度執字13472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9月22日執行(勘測)筆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依該筆錄內容記載:「據鄰居稱:1-2、1-3、1-5號為阿虧(台語發音)所建造,……1-3號承租給別人,……。」等語,惟本件被告是否即為該鄰居所稱之「阿虧」,無從逕由上開筆錄內容得知,且訴外人柯茂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自陳上開1之3號建物係其於85年3月間出資興建,經地主即被告同意蓋的,現出租他人等語,並提出聖廣鋼架工程有限公司85年3月12日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經本院101年9月1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72263號民事裁定認定上開1之3號建物係訴外人柯茂松出資興建,非被告之責任財產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1之3號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7紙影本觀之(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03號卷第27至30頁),尚無從特定原告所繳納之房屋稅究為系爭土地上何建物,此經本院檢附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經該處新莊分處以102年4月3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經查旨揭土地上共4棟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坐落分別為新北市○○區○○里○○000號、1-3號、1-6號及1號之10,該房屋坐落係依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其中1-2號、1-3號及1-6號於94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1號之10自91年7月起核課房屋稅;惟上開房屋是否經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迄未向本分處申請變更房屋坐落。三、貴院檢附房屋稅繳款書之稅籍坐落為後湖1-3號,於100年3月22日申報房屋稅籍,面積為645平方公尺、570平方公尺、420平方公尺,再於100年6月15日申請分割稅籍為後湖1-3號面積420平方公尺、後湖1-2號面積645平方公尺、後湖1-6號面積570平方公尺。四、房屋坐落後湖1-3號自95年至100年課稅面積為1,635平方公尺(645平方公尺、570平方公尺、420平方公尺),100年6月15日分割為後湖1-3號(420平方公尺)、後湖1-2號(645平方公尺)、後湖1-6號(570平方公尺)應自101年起繳納房屋稅。經查後湖1-3號、1-2號已繳納101年房屋稅,後湖1-6號尚未繳納101年房屋稅;另查1號之10應自92年起課徵房屋稅,至101年均已繳納。五、另查本分處房屋稅籍尚無後湖1之5號,惟另有1號之5房屋稅籍,坐落於菁埔段後湖小段38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參酌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6月11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核定稅額一覽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金額,包含後湖1-2、1-3、1-6號建物之房屋稅,而其中僅後湖1-2號建物為被告所建造,並為建物所有人,則原告就後湖1-2號建物部分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此部分墊款請求被告償還,至於後湖1-3號及1-6號建物之所有人均非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房屋稅款,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爰參酌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後湖1-2號建物所占面積比例,計算原告代被告支出後湖1-2號房屋稅額應為464,161元【計算式:(4,242,450-3,065,856)×645/1635 =464,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六、另被告主張被告自88年起至100年間共計支出地價稅364,967元,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由被告繳納全額地價稅,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付返還之責,被告爰就上開繳納地價稅之半數即182,48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88年起至100年止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64,967元,有新北市政府88年至10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而原告係因借名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登記被告名下,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所有權人,自應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該部分地價稅,故被告請求抵銷,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應負擔不當得利租金,自應先抵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未主張被告應負擔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為何,就該部分主張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從而,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281,677元(計算式:464,161-364,967×1/2=281,677元)及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8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