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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若美饒金鳳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告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0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所載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債權,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次序十二所載新臺幣貳億零伍佰萬元債權,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燦昌乙情,有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並據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名稱原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等情,此有經濟部105 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至第200 頁),併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新亞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12日將系爭強執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之相關事宜,該公司以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金拍事件),嗣經金服公司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99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然因第一次分配表未合法送達訴外人即債權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及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金服公司乃於100 年6 月13日更正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同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6 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同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收文戳附於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足憑,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

㈠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324,498 元,應更改為3,199,741 元;分配表次序10之第1 至4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應更改為0元;分配表次序12第6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604,369,968元,應降為387,129,066 元,不足受償金額328,369,968 元應更為111,129,066 元;分配表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47元,亦應更為21,270,592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282,067,321 元,應更改為89,858,474元;分配表次89之重整債權金額226,981,934 元,應更改為426,981,934 元。㈡原告於分配表次序80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改為822,194,029 元;原告增加分配金額216,483,956 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3,689,875,815 元,亦應更改為3,473,391,859 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分配金額3,324,498 元,應更改為3,199,741 元;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金額604,369,968 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387,129,066 元,其中第6 順位抵押權276,000,000元無得優先重整債務受償,應併入分配表次序79重整債務內按所有重整債務比例受分配。不足受償金額328,369,968 元,應改為387,129,066 元;被告分配表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47元,應更改為75,946,947元,不足受償金額282,067,321 元,應更改為311,182,119 元;分配表次序89之重整債權金額仍為226,981,934 元。㈡原告於分配表次序80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改為817,707,671 元;原告增加分配金額211,997,598 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3,689,875,815 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3,477,878,217 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355 號卷【下稱重訴355 號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被告次序1 之分配金額3,324,498 元、次序10之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12之分配金額276,000,000 元及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47元應全部剔除。㈡第一項剔除之分配金額應再分配予原告260,000,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22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係受讓自訴外人大順行公司,然前開支付命令所附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核定,且原告亦未提出新亞公司向大順行公司借款之證明,故前開支付命令應屬無效;縱認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債權存在,惟大順行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合法受讓債權,故原告對新亞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及合法執行名義存在,原告實不得參與分配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欠缺訴之利益云云。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金服公司乃於100 年6 月13日更正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改定於同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6 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同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其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並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原告所執執行名義是否有效及其債權是否存在,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五、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是,能否即認為係訴之追加,已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100 年6 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針對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 、次序10、次序12、次序79、次序89之分配金額暨債權更改等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綜觀聲明異議狀全文之內容已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意旨,被告並得以此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則原告既本於分配表異議權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不服,則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分配金額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逸脫聲明異議範圍,自為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下列錯誤情形,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及分配不足列於次序89)部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為鈞院89年度拍字第27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89拍2708號裁定),然前開裁定僅列王能仁1 人為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併列其他重整人,而新亞公司當時重整人共有3 位,即訴外人為徐明德、張文添、王能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89拍2708號裁定既漏列王能仁以外之其他重整人,則該裁定形式上僅能送達王能仁,而無法對全體重整人為送達,該裁定之送達對象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亦可見欠缺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項、第12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3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且89拍2708號裁定於89年10月13日作成,係在新亞公司重整期間,而該裁定所示債權性質為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4 條及第296 條規定,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故89拍2708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94 條、第296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基此,89拍2708號裁定為無效及不合法執行名義。被告據該裁定聲請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款應全部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分配不足列次序79)部分,被告係執89拍270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204 號支付命令(下稱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3785 號支付命令(下稱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除89拍2708號裁定為無效及不合法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外,前開支付命令僅列徐明德為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列全體重整人,故欠缺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要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項、第12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3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為無效及不合法執行名義。況前開支付命令既未對全體重整人送達,其異議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則前開支付命令無從發生效力及確定,被告據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未具執行力。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分配款亦應全部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執行費用3,324,498 元,因系爭分配表次序10、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分配款均應全部剔除,則被告之債權既均已被剔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執行費,亦應全部剔除。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及25,000,000元本票債權,僅前開債權之本金為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申報重整債權時,其時效為中斷;惟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前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得為重整債權,自無適用前開時效中斷之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之全部利息及違約金總額281,981,934 元(計算式:23,011,575元+4,602,315 元+212,622,247 元+41,745,797元),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全部剔除。另新亞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新亞公司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及25,000,000元本票債權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逾5 年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則前開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全部剔除: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執行名義係為89拍2708號裁定,並無其他執行名義,然該裁定係為無效及不合法,已如前述,故被告於93年11月23日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2 條、第136 條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被告始終未執其他合法之執行名義再為實行抵押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始終不中斷。

⒉前開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其借據簽訂日期為74年1 月5 日,借款期間6 個月,借款到期日74年7 月5 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74年7 月5 日起算15年,迄至89年7 月5日時效屆滿。被告雖於89年6 月聲請89拍2708號裁定,惟因該裁定為無效及不合法,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前開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迄至89年7 月5 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聲請89拍2708號裁定並非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實行抵押權。被告雖於93年11月23日以89拍字27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實行抵押權,然89拍字2708號裁定並非合法,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合法,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執行名義實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罹於民法880 條所規定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又前開25,000,000元本票債權,其本票簽訂日期74年3 月4日,約定借款期間為4 個月,借款到期日74年7 月5 日,應認前開債權之請求權自74年7 月5 日起算3 年時效,則其時效至77年7 月5 日完成,而被告從未於77年7 月5 日時效完成時聲請任何裁定或實行抵押權,其時效不中斷。基此,前開2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縱認前開2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得以自新亞公司92年5 月28日終止重整日而重行起算,則該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5 月27日屆滿。期間被告雖以89拍27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被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為不合法,則前開2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時效亦為中斷。被告聲請89拍2708號裁定並非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實行抵押權。被告雖於93年11月23日以89拍字27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實行抵押權,然該裁定並非合法,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合法,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執行名義實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罹於民法880 條所規定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又前開120,000,000 元借款債權及2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時效而消滅,則前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從權利,縱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㈥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本金換算新臺幣合計3,675,139 元(計算式:1,835,960 元+1,839,179 元,原幣別馬克,下稱馬克債權)、本金換算新臺幣合計10,653,439元(計算式:2,770,727 元+1,525,705 元+1,924,474 元+1,378,920元+1,525,718 元+1,527,895 元,原幣別為美金,下稱美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原幣別為新臺幣,下稱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00 元之請求權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分配不足列次序79)所載債權、利息與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全部剔除:

⒈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部分,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為81年12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5,000,000 元之本票,執行名義則為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美金債權部分,被告所提債權憑證為82年3 月2 日美金1,000,000 元借據,執行名義為86年8 月28日板院義民執宿字第74477 號債權憑證(係以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下稱第74477 號債證)。馬克債權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債權憑證,而執行名義亦為第74477 號債證。

⒉依前所述,89拍2708號裁定、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係為無效及不合法之執行名義,無從據為聲請強制執行,故不因聲請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而生時效中斷情事,嗣後被告始終未執有其他合法執行名義再實行抵押權,則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始終不中斷。

⒊又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蓋該債權係為本票債權,而其本票簽訂日期81年12月22日,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借款到期日82年12月22日,應認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2年12月22日起算3 年時效,並於85年12月22日完成。然被告未於前開時效期間內,聲請任何裁定或實行抵押權,故該請求權迄至85年12月22日時效屆滿,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縱使以前開本票聲請86促字13785 號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係在86年5 月20日核發,亦係在85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後,是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而被告於前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0年12月22日),未以合法執行名義,對第6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實行抵押權,可見該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前開美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蓋美金債權之借據簽訂日期82年3 月2 日,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借款到期日83年3 月2 日,應認被告美金債權之請求權自83年3月2 日起算15年時效,迄至98年3 月2 日時效完成。被告雖於時效完成前,聲請89拍2708裁定及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11月23日、94年7 月29日分別執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然因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均無效且不合法,其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合法,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美金債權之請求權迄至98年3 月2 日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於98年3 月2 日時效完成後5 年內,被告始終未執有其他合法之執行名義,對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美金債權再實行抵押權,可見該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⒌前開馬克債權因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僅提出自製82年4 月21日至82年7 月7 日間之明細表,已無由主張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以馬克債權聲請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9拍2708號裁定,然前開支付命令及裁定均為無效及不合法。況縱使馬克債權存在,依被告所自製82年間明細表,其借款日期分別在82年4 月21日至82年7 月7 日間,約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借款到期日分別在82年10月21日至83年1 月7 日間,應認馬克債權之請求權自83年1 月7 日起算15年時效,迄至98年1 月7 日時效完成,被告雖曾聲請定89拍2708號裁定及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11月23日、94年7 月29日分別執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然因前開裁定及支付命令均無效且不合法,其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合法,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馬克債權之請求權迄至98年1 月7 日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於98年1 月7 日時效完成後5 年內,被告始終未執有其他合法之執行名義,對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馬克債權再實行抵押權,可見該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⒍又前開馬克債權、美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時效而消滅,則前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美金債權及205,000,000元新臺幣債權未經新亞公司之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過半數同意,對新亞公司不發生效力,亦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79之分配款應全部剔除: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性質為重整債務,自應相同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相同,提出記載借款銀行、種類、幣別及金額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記錄」等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已符合公司法第289 條及290 條關於重整程序之法律強制規定。而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及美金債權,係分別於81年12月22日、82年3 月2 日發生,然被告迄今仍是無法提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記錄。被告雖另提出76年4 月15日重整關係人會議有擔保債權人組會議記錄(下稱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紀錄),然該次會議記錄未記載關於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之借款,自無任何通過記錄之記載;況且前開債權均發生在82年4月21日至82年7 月7 日間,則新亞公司何以在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通過前開被告在81年12月22日及82年3 月2 日等期日才發生之債權,顯見被告係以時間錯置方式為答辯,誠不足採。

⒉重整公司之借款違反公司法第289 條第3 項、第290 條第4項與第6 項第3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迄今無法證明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已分別經新亞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同意乙節,其借款行為自始、確定、當然對新亞公司不發生效力,則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對新亞公司欠缺拘束效力,自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分配款應全部剔除。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部分,係新亞公司於重整期間向被告借款,而徐明德擔任保證人,嗣後被告就徐明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7219 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該執行程序獲償15,594,589元。而被告以對新亞公司行使債權,而自保證人之財產取償;保證人徐明德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妤榛係就清償限度15,594,589元內,即代位被告取得對於新亞公司之權利。從而徐妤榛即因代償取得對於新亞公司15,594,589元債權並已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自應剔除由該代位清償15,594,589元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

㈨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違約金64,113,426元(計算式:600,082 元+606,979 元+912,898 元+503,692 元+627,168元+443,597 元+497,718 元+493,196 元+59,428,096元),因非屬公司法第312 條及新亞公司「重劃計畫」規定之重整債務性質,應為普通債權性質,亦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範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違約金應全部剔除,改列普通債權,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分配不足列次序79所載368,369,968 元亦應剔除前開64,113,426元:

⒈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及新亞公司78年重整計劃明確記載,重整債務係指重整期間依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或費用。又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其書面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均係分別以放款利率、遲延利息作為計算基礎,即按放款利率、遲延利息於逾期6 個月以內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加計20% 。亦即違約金之定價或計算基礎,係由雙方合意即可,非屬重整期間依重整程序中所生之債務或費用,亦非當然依附於本金債務或其附屬權利(利息)而發生。

⒉違約金因不符重整債務之本質,依法自不應與重整債務同等視之,而違約金債權既剔除於重整債務之列,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應予剔除違約金債權,且系爭分配表次序12分配不足列次序79者,其所載債權亦含違約金,亦應剔除,不應與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0所載重整債務同等受償,應另改列為普通債權。

㈩又依公司法第311 條及第312 條規定,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包括有擔保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權利,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生不利益之謂。亦即公司裁定終止重整後所生之效力,不影響於公司裁定終止重整前,重整債務優先有擔保重整債權受清償之權利。故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經裁定終止重整後,未進入破產程序,就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順序,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自應優先民法第860 條規定之適用,重整債務優先於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效力與權利,不因新亞公司裁定終止重整後而消滅,被告所辯重整債務無絕對優先受償權云云,顯無足採。況且被告參與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為重整債權人,亦兼具重整監督人身分,並製定78年重整計劃,復聲請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被告自應受78年重整計劃拘束。且被告自77年4 月5 日起即邀請原告之前手大順行公司墊付新亞公司業務營運所需資金,大順行公司亦因此多次借款與新亞公司,故被告亦應受此部分拘束。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0(即次序14不足分配部分)之債權為重整債務,應優先公司法第296 條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係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權)受分配。重整債務本質具備共益之性質,共益債權本無區分有更優先受償之地位,各別共益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應立於相同地位,而就重整債務債權餘額之比例重新平均受償。且重整債務具有法定優先受償權,係公司法第312 條所明定,本身即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形態,因此,抵押權本為擔保物權,若在重整債務之擔保物權上再復加上抵押權之擔保物權,本無必要且足以削弱另一擔保物權之作用,顯然亦有害另一擔保物權制度立法設計之預定功能。而公司法第296 條與民法第860 條、第871 條、第874 條之法律另外規定,重整債務應優先抵押權而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與次序80所載債權不因有無設定抵押權而異其最優先受償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實不應於同種類最優先受償權再區分有更優先者受償之理。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分配不足列次序79)及系爭分配表次序80所載債權應重新平均受償等語。並為聲明:⒈系爭分配表,被告次序1 之分配金額3,324,498 元、次序10之分配金額200,000,000 元、次序12之分配金額276,000,000 元及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47元應全部剔除。⒉第一項剔除之分配金額應再分配予原告260,0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89拍2708號裁定,其上所載之債權,係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所同意;且依新亞公司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亦可知被告自新亞公司重整之初即已列為新亞公司之債權人,足認被告對新亞公司確有債權。又重整人有數人時,法律並未明文拍賣抵押物裁定須送達全體重整人,始為合法送達。故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是原告指摘89拍2708號裁定未送達全體重整人,而為無效執行名義云云,於法無據。另公司法第294 條、第296 條規定,僅係拘束重整債權人於重整期間內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應依循重整程序之進行。被告聲請89拍2708號裁定,目的僅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故未違反公司法第294 條、第296 條規定。因此,89拍2708號裁定並無無效及不合法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權及分配款應全部剔除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未送達全體重整人,而為無效執行名義,惟同前所述,法律未明文規定須送達全體重整人,且前開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前開支付命令迄今均未經撤銷或利害關係人提起再審,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況且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未經新亞公司全體重整監督人同意云云,亦無足採。又依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被告自新亞公司重整之初即已列為新亞公司之債權人,足認被告對新亞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前開支付命令係為合法,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令為無效及不合法,進而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債權及分配款應全部剔除云云,洵無理由。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即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美金債權及馬克債權)均經新亞公司之全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同意,被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89 條第3 項、第290 條第4 項、第290 條第6 項第3 款有關重整程序規定。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3,324,498 元,係為強制執行費用,係必要費用;且本件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89拍2708號裁定、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並無任何無效或不合法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之,故被告受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3,324,498 元,應屬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均屬無效,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2 項全部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分配金額3,324,498 元云云,顯於法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代位新亞公司向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惟債權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應僅債務人有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債權經聲明強制執行而列入分配表者,倘有罹於時效情形者,亦僅債務人得為時效抗辯,他債權人尚不得代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故應以債務人作為行使時效抗辯之主體,則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本不得代位新亞公司於本案中行使時效抗辯權。

㈥89拍2708號裁定並無任何無效或不合法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該裁定所載債權、利息、違約金,均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前開利息、違約金,並非重整債權,時效不中斷,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本票債權、其利息及違約金,亦罹於時效,而應予剔除云云,顯於法不符。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係以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取得前開債權之執行名義,並非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自無原告所述本票債權罹於3 年消滅時效之問題,且被告聲請86促13785號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本票影本,僅係被告用以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而非以本票債權作為請求依據,故原告援引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係為本票債權,且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於法無據。又被告所持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及89拍2708號裁定,均無其他無效或不合法之事由,亦未經他人聲請再審廢棄,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云云,亦非屬實。

㈧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分配不足列次序79)所載債權總額及分配額均應剔除徐妤榛代位清償15,594,589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92所載金額)部分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依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7219 號強制執行卷宗資料,無法得出前開金額,原告應舉證證明及提出計算基礎。

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利息暨違約金因無相關證明文件,故應全部剔除云云。然被告已提出82年3月2 日之美金1,000,000 元借據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足以證明前開馬克債權存在。況且前開馬克債權已列於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而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未經撤銷或利害關係人提起再審廢棄,則前開支付命令實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馬克債權不存在,而應全部剔除云云,應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各債權之違約金合計64,113,426元,其債權性質非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及新亞公司之重劃計晝之重整債務,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應全部剔除云云。然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各債權固屬受到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重整債務,惟原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係在抵押權擔保效力之範圍內,自應優先於其他無擔保之重整債務受償。原告刻意以前開違約金不符重整債務之本質,認定其應為普通債權,而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云云,其主張論據顯已背離民法第861 條第1 項規定,亦與我國擔保物權之制度相牴觸,洵無足取。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債權係重整債務,依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應優先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有擔保重整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惟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再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畫而蒙受變更,並須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而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受重整計畫拘束,甚且重整計畫之內容,應就重整債務之清償加以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此與破產法第97條規定相類,僅論及重整債務與重整債權間於重整程序之清償順序,而非謂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再由公司法第312 條立法過程加以觀察,行政院原就公司法第313 條(即現行公司法第312 條)之條文文字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與立法院所通過之現行條文文字顯有不同,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應僅欲賦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有意與破產法第11條與證券交易法第55條之「有優先受償之權」作出區別,亦徵重整債務並非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故重整債務並未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亦即重整債務未取得優先於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地位,以免破壞擔保制度。準此,重整債務於系爭強執事件中並無絕對優先受償權,足認原告主張其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債權係重整債務,應優先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有擔保重整債權而受分配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被告之債權為重整債務,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及次序80)所載原告之債權亦為重整債務,兩者應依重整債務之比例分配云云。然重整債務僅係為求確保重整工作之順利進行,而非表示在重整債務中無受償之優劣順位,故原告前開主張明顯欠缺法理依據;況被告前開債權係有抵押權所擔保,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更與我國法治所建構之擔保物權制度相抵觸,遑論原告設定第7 順位抵押權時,即已知悉並同意其抵押權之受償順位係劣後於被告,原告刻意曲解擔保物權制度云云,實有未恰。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㈠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院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並於92年5 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

㈡被告以89拍2708號裁定、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新亞公司及李振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執事件執行在案,復經本院囑託金服公司以系爭金拍事件執行拍賣,於99年1 月6 日拍定,所得金額2,002,523,920 元。

㈢金服公司於99年6 月2 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指定99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

㈣金服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同年月24日為分配期日,並重新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文件。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債權,被告係以89拍27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被告係以89拍2708號裁定、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㈥原告以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強執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前開支付命令內容係命新亞公司應向兆豐銀行清償313,008,097 元,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新亞公司未為異議,而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嗣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參與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4日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予原告。

㈦金服公司100 年8 月2 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分配表無異議部分發款,有爭執部分予以提存,依據系爭分配表踐行已確定債權之分配程序,包括系爭分配表次序2 所載執行費及次序14所載債權;嗣金服公司100 年10月17日將分配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1頁):

㈠89拍2708號裁定是否為無效及不合法?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分配款是否應全部剔除?

㈡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是否為無效及不合法?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分配款是否應全部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美金債權、205,000,000元新臺幣債權,是否未經新亞公司之3 位重整人與3 位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分配款是否應全部剔除?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等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非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前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全部剔除?

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各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非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前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全部剔除?

㈥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276,000,000 元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前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全部剔除?

㈦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3,324,498 元是否應全部剔除?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是否應剔除由徐妤榛代位清償15,594,589元之金額?

㈨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是否因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而應全部剔除?

㈩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違約金債權是否非屬公司法第312 條及新亞公司重整計劃等規定之重整債務而應改列普通債權?前開違約金是否應全部剔除?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之重整債務是否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應優先公司法第296 條規定之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不足列於次序79)所載債權與次序80所載債權是否因有無設定抵押權而異其最優先受償權之本質及順序?

五、關於「89拍2708號裁定是否為無效及不合法?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分配款是否應全部剔除?」部分:

㈠按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重整人於重整程序中,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重整人有數人時,應為共同代表或得單獨代表,公司法並無明文,惟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其未推定者,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重整人均為公司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應可適用同一法理解決,亦即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其未推定者,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故重整人有數人時,第三人向公司為意思表示,可類推適用清算人之有關規定,亦即重整人有數人者,如經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第三人向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對該被推定之代表一人或數人為之,若未推定,第三人只對其中一人為意思表示即可。

㈡原告主張89拍2708號裁定係在新亞公司重整程序期間所為聲請,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其對新亞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有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0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0元、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0元、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0,000元及第6 順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00 元;新亞公司自74年1 月5 日起陸續借款350,000,000 元,美金334,803.2 元,馬克156805.13 元,而上開借款屆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74年1 月5 日擔保放款借據、74年3 月4 日本票、81年12月22日本票、82年3 月2 日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等情,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89拍270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177 頁)。又觀諸被告前開所提出74年1 月5 日擔保放款借據、74年3 月4 日本票,應係為新亞公司裁定重整前所為借款,應屬於重整債權;而81年12月22日本票、82年3 月2 日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則為新亞公司裁定重整後所為借款,應屬於重整債務(至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未經新亞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過半數同意乙節,詳後述),顯見被告前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非僅對於重整債權,亦包含重整債務,而揆諸前開見解,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既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限制,本院自得審酌而為裁定。故原告主張89拍2708號裁定係在新亞公司重整程序期間所為聲請,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89拍2708號裁定僅列新亞公司重整人王能仁為法定代理人,未列全體重整人,併為送達云云。然查重整人有數人時,應為共同代表或得單獨代表,公司法並無明文,惟參酌清算人與重整人均為公司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應可類推適用清算人之有關規定,而認重整人有數人者,如經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第三人向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對該被推定之代表一人或數人為之,若未推定,第三人只對其中一人為意思表示即可,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王能仁既為新亞公司之重整人,且新亞公司之重整人間並未推定代表人,則被告以王能仁為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之為送達,應屬適當。故原告主張89拍2708號裁定僅列新亞公司重整人王能仁為法定代理人,未列全體重整人,併為送達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89拍2708號裁定係為合法、有效,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執程序,應屬適法。原告主張89拍2708號裁定為無效、不合法執行名義,而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分配款應予全部剔除云云,應不足採。

六、關於「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是否為無效及不合法?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分配款是否應全部剔除?」部分:

㈠查被告係以新亞公司積欠馬克債權及美金債權,而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積欠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等情,有前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重訴355 號卷三第105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顯見馬克債權、美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均係為新亞公司裁定重整後所為借款,應屬於重整債務。揆諸前開見解,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係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限制,法院得為審酌核發。故原告主張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係在新亞公司重整程序期間所為聲請,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云云,應無理由。

㈡復查被告係列新亞公司重整人徐明德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見解,被告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時,徐明德既為新亞公司之重整人,則被告以徐明德為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之為送達,應屬適當。故原告主張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均僅列新亞公司重整人徐明德為法定代理人,未列全體重整人,併為送達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係為合法、有效,被告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執程序,應屬適法。原告主張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均為無效、不合法執行名義,而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分配款應予全部剔除云云,應不足採。

七、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美金債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是否未經新亞公司之3 位重整人與3位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次序79所載分配款是否應全部剔除?」部分:

㈠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三、借款。」,公司法第290 條第4 項、第6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於95年2 月3 日修正增定第289條第3 項:「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修正理由為明定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以杜絕爭議。顯見公司法於95年2 月3 日修正增定第289 條第3 項前,就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監督執行,並無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美金債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未經新亞公司3 位重整人與3 位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同意云云。惟查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院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並於92年5 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新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就重整事務監督執行,並未有以其過半數同意決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新亞公司於重整期間所為借款需得其重整基督人半數同意乙節,已有爭議。復查公司法就重整人同意及重整監督人同意之方式,並未有明文規定其方式,故原告主張重整人同意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方式,應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方式行之云云,應無理由。再者,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美金債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係為新亞公司裁定重整後所為之借款,係屬重整債務乙情,業如前述,故前開借款行為依行為時公司法規定,應得重整人過半數同意,及重整監督人之事前許可。又查馬克債權、美金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為82年3 月2 日借據(至原告主張馬克債權並無債權證明文件云云,應無理由,詳後述);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則為81年12月22日本票,核前開借據之借款人及本票之發票人關於新亞公司部分,均係由新亞公司之重整人王能仁、徐明德及張文添所共同簽發等情,有前開借據及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顯見前開借款行為確實經過新亞公司之全體重整人之同意。另查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於81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其內容係載明「新亞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庫申請融資貸款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本公司重整監督人等敬表同意,至確實貸款額由貴庫核定。」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可見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於重整人向被告為前開借款行為前,即由全體重整監督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新亞公司向被告融資借款,借款額度在250,000,000 元範圍內。復參以前開馬克債權、美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借款期間,分別在81年12月至82年4 月間,係在前開同意書出具之後,而前開債務之總額總計未逾前開250,000,000 元之範圍,堪認被告係於確實接到前開同意書後,且由重整人具名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後,始出借前開馬克債權、美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準此,前開馬克債權、美金債權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借款行為,確係經由新亞公司之全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同意,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原告主張前開馬克債權、美金債權、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未經新亞公司之3 位重整人與3 位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同意,而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應予剔除云云,顯無理由。

八、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等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非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前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全部剔除?」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而重整債權經申報者,依同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中斷。至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不得為重整債權,無上開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債權,係為重整債權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中,已申報其債權為160,062,254 元乙情,有76年4 月15日重整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是前開25,000,000元債權既係成立於新亞公司重整裁定之前,且經被告申報該債權,則前開25,000,000元債權之時效即為中斷,需待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起算時效。復查新亞公司之重整程序係於92年5 月8 日裁定終止乙情,亦如前述,則前開25,000,000元債權即因原中斷事由之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且被告係於93年11月23日以89拍2708號裁定聲請系爭強執程序,前開25,000,000元債權亦因系爭強執事件,而時效中斷,故而前開25,000,000元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查被告所陳報前開25,000,000元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為89年6 月2 日乙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足憑。是以本件既係於93年11月23日聲請系爭強制事件,則前開被告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亦堪為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非為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云云。惟觀諸該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其中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0元,存續期間63年12月28日至78年12月27日;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0元,存續期間65年1 月10日至80年1 月9日;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0元,存續期間70年2 月11日至100 年2 月10日;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0,000元,存續期間72年1 月31日至102 年1 月30日,就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等情,有該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可稽。而前開25,000,000元債權係新亞公司於74年3 月4 日所借,並簽立74年3 月4 日本票,該本票其上載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74年3 月4 日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是前開25,000,00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非為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而應全部剔除云云,亦不足採。

九、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各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非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前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全部剔除?」部分: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為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乙情,已如前述,於此即不再論述。

㈡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債權係為重整債權乙情,亦如前述。又被告陳報前開120,000,000 元債權利息之起算日為80年7 月6 日,違約金起算日為80年8 月7 日乙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所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係在新亞公司裁定重整之後,揆諸前開見解,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1 款規定,不得為重整債權,故無公司法第297 條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既係於93年11月23日聲請系爭強制事件,則被告前開主張利息超過5 年部分(即88年11月23日之前),即因時效完成而不得主張,除此之外,被告仍得請求之;至前開120,000,000 元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其時效係為15年,而本件既係於93年11月23日聲請系爭強制事件,被告前開主張自80年8 月7 日起算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等事實,堪為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債權,於88年11月23日前之利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非為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云云。惟查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0元,存續期間63年12月28日至78年12月27日;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0元,存續期間65年1 月10日至80年1 月9 日;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0元,存續期間70年2 月11日至100 年2 月10日;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5,0 00,000 元,存續期間72年1 月31日至102 年1 月30日,就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等情,業如前述。而前開120,000,000 元債權係新亞公司於74年1月5 日所借,並簽有74年1 月5 日擔保放款借據,並載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74年1 月5 日擔保放款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是前開120,000, 00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25,000,000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非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云云,亦不足採。

㈣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債權,於88年11月23日前之利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應予以剔除。

十、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276,000,000 元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前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全部剔除?」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債權憑證為本票,其係依本票權利為請求,而該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被告係以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觀諸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之記載並無法看出被告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況衡情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數額甚鉅,且新亞公司借款時處於重整程序中,實難認新亞公司有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故被告與新亞公司間就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應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至新亞公司因借貸而出具81年12月22日本票,應僅為供借貸擔保及證明之用。故而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係為一般借款債權,其時效應為15年,而被告已於93年11月23日聲請系爭強執事件,顯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應未消滅。是原告主張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係為本票債權,而其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云云,應不足採。

㈡又被告陳報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利息之起算日為83年10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84年3 月22日乙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足憑。被告雖另於86年5 月20日聲請86促13785號支付命令,並於86年6 月24日確定乙情,有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即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惟被告係於93年11月23日始聲請系爭強制事件,則被告前開主張利息超過5 年部分(即88年11月23日之前),即因時效完成而不得主張,除此之外,被告仍得請求之;至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其時效係為15年,而本件係於93年11月23日聲請系爭強制事件,被告前開主張自84年3 月22日起算違約金,並未罹於時效等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於88年11月23日前之利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非為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云云。惟觀諸該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00,000 元,存續期間81年12月10日至111 年12月9 日,就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等情,有該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執事件卷可稽。而前開205,000,000元新臺幣債權係新亞公司於81年12月所借,並簽立81年12月22日本票,該本票其上載有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81年12月22日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利息及違約金非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而應全部剔除云云,亦不足採。

㈣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於88年11月23日前之利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

十一、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3,324,498 元是否應全部剔除?」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持89拍2708號裁定、85促15204 號支付命令及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所為執行名義,係為合法有效乙情,已如前述,而其聲請系爭強制事件,亦屬適法。故被告因聲請系爭強執事件而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並於債權受償時收取,應屬合法。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金額係為被告之執行費用,並列為最優先受償乙情,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 所載分配金額3,324,498 元應全部剔除云云,應無理由。

十二、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是否應剔除由徐妤榛代位清償15,594,589元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已由被告執行保證人徐明德之財產而受償15,594,589元,而今該受償金額部分15,594,589元已由徐明德之繼承人向新亞公司求償,故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應將之扣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係以被告在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7219 號案件,執行徐明德財產而有受償乙節,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件,可知被告係持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20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於97年10月15日以蔣光華、徐維良、徐千惠、徐于惠、徐三惠及徐維伶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顯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7219 號案件所為執行之債權係為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5205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之執行名義係為86促13785 號支付命令,顯有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就前開205,000,000 元新臺幣債權有受償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理由。

十三、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是否因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而應全部剔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馬克債權,未提出債權憑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新亞公司係於82年3 月2 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美金1,000,000 元,其後由其辦理押匯等語。經查前開新亞公司於82年3 月2 日簽立借據,其借款金額美金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2年3月2 日起至83年3 月2 日止;被告於82年4 月28日至82年9 月10日為新亞公司辦理押匯,並有匯款美金及馬克等情,有82年3 月2 日借據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5頁),顯見新亞公司於82年3 月2 日向被告借款美金1,000,000 元,即係為辦理押匯事宜。況且衡情倘新亞公司未向被告為借款,被告豈有為新亞公司辦理押匯事宜之理。是堪認被告所提82年3 月2日借據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即足證明新亞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馬克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馬克債權並無債權證明文件,應予全部剔除云云,應無理由。

十四、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違約金債權是否非屬公司法第312 條及新亞公司重整計劃等規定之重整債務而應改列普通債權?前開違約金是否應全部剔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違約金非為重整債務而應改列普通債權,故應全部剔除云云。惟查重整期間所生重整債務,僅具有於重整程序中,不受重整計畫拘束、隨時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之效力,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非具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法律效力,故新亞公司重整程序經裁定終止後,其於重整程序所生重整債務,僅具有優先於重整債權之效力,惟仍無優先於有擔保之債權(理由詳後述)。又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違約金係受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乙情,業如前述,則該違約金顯係有擔保之債權,故而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核列受償,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

十五、關於「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之重整債務是否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應優先公司法第296 條規定之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受分配?」部分:

㈠按公司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為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明文所揭。所謂重整債務依法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係相較於重整債權之清償所設,蓋重整程序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清償之;再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畫而蒙受變更,並須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而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受重整計畫拘束,甚且重整計畫之內容,應就重整債務之清償加以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並非謂重整債務恆無條件得優先於擔保物權而就擔保物受償,此與破產法第97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相類,僅論及重整債務與重整債權間於重整程序之清償順序,而非謂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再由公司法第312 條立法過程加以觀察,行政院原就公司法第313 條(即現行公司法第312條)之條文文字為「公司檢查人及整理人之報酬,及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均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與立法院所通過之現行條文文字顯有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37會期第13期所附公司法審查修正草案與行政院修正條文及原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探究立法者之真意,應僅欲賦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法律效果,而有意與破產法第11條與證券交易法第55條之「有優先受償之權」作出區別,亦徵重整債務並非具有絕對優先受償之效力。

㈡本件新亞公司業經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乙情,已如前述,則新亞公司重整期間所生重整債務,僅具有於重整程序中,不受重整計畫拘束、隨時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之效力,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非具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法律效力。原告主張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絕對優先債權,而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清償,仍屬誤會。

十六、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及不足列於次序79)所載債權與次序80所載債權是否因有無設定抵押權而異其最優先受償權之本質及順序?」部分:承前,本件新亞公司業經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乙情,已如前述,則新亞公司重整期間所生重整債務,僅具有於重整程序中,不受重整計畫拘束、隨時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之效力,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非具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法律效力。而重整程序中之重整債務,於重整程序經裁定終止後,其亦僅係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並未取得絕對優先權,故同為有擔保之重整債務,於重整程序終止後,其仍需回歸一般原則以定清償順序,意即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順序依序為強制執行之費用,次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再次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為具有優先權之債權,最末為普通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係為第6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次序14所載債權則為第7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自優先次序14所載債權受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債權,與次序14所載債權同為重整債務,應平均受償云云,應不足採。

十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120,000,000 元債權,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88年11月23日起算部分;暨次序12所載205,000,000 元債權,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88年11月23日起算部分,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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