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 原告
-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佑民律師
- 被告
- 李志陽
- 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坐落於同地段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就上開占用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44.47平方公尺(包括鐵皮屋332.88平方公尺、落柱鋼棚6.76平方公尺、雨遮4.83平方公尺)及425-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1.98平方公尺(鐵皮屋71.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15頁起訴狀)。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占用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坐落於同地段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36、2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425-2地號土地(以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敬開所有,林敬開於97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林麗惠(103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許玉焊、許玉鶴、許誠杰、許玉燕)、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嗣後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於102年3月9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家祥,之後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及林玉惠、許林麗惠於102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則係於105年4月1日經張家祥之指定而受移轉登記成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查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遭被告長期占用,依附圖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內容,可知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及占用系爭2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⑵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及坐落占用系爭24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面積56平方公尺,總計所占用面積為392平方公尺,因其無合法權源,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2425地號土地、系爭2425-2地號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90.4元、21,297元,原告得請求105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5年7月14日共105日之租金,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部分為303,412元,系爭2425-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34,309元,共計337,721元;又原告並得請求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云云,然查,鈞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日前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新北市○○區○○路000○0號」門牌之編列資料,依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函文檢附之門牌初編全卷資料,可知被告雖於103年2月間申請「新北市○○區○○路000○0號」門牌初編,惟其所申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係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245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坐落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完全無關。再者,依系爭2425、2425-2地號及同地段245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所示,2458-1地號土地與2425地號土地係為鄰地,而上開被告申請門牌初編所檢附之建物照片,其中大門位置,係位於原告主張遭占用土地之建物隔壁,且「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鐵門上是以手寫噴漆「車庫請勿停車24H請留通道」字樣,與系爭建物的鐵門上以電腦印刷字體噴漆「貨車出入請勿停車」字樣明顯不同,足認二者建物並非同一。此外,同地段24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板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被告申請門牌初編建物面積僅有25平方公尺,不僅顯未逾系爭2458-1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而無所謂越界建築問題,且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相差甚遠,故該門牌之建物非坐落於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至為明顯。
㈢、被告抗辯自41年間起,被告父親李阿輝向前地主林敬開承租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使用,租金每年每坪3元;而後至75年間因建築新建物,而經林敬開同意,並依其要求以每年每坪3元,面積125坪及租期58年計算,被告並交付面額為21,715元及5萬元之匯票,給付58年租金及押租金等情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然查,被告與林敬開間租佃爭議,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林敬開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民事判決,關於上開調解書之對造人係記載「李火土」而非「李阿輝」,且被告為前揭案件之當事人,針對此部分亦未於該案訴訟中表示異議,顯然調解書當事人係李火土並非李阿輝。復觀諸被告於本案中所提調解書與原告所提原證四調解書之案號、內容記載、字跡勾勒與內容全然相同,僅有對造人姓名不同,故原告就此懷疑被告所提之調解書係經變造。再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調解書所載「一、對造人於民國41年7月16日由案外人林永生承買坐落板橋鎮深丘四九地號內房屋使用基地…」,以及被告主張所系爭建物應自41年起即已存在等情云云,查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及觀光街33巷交岔處,而板新路原為板南鐵路,於84年間停駛廢除,並拓寬改建為板新路,首先敘明。復以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現在之Google地圖對照67年、75年、79年、80年之空照圖,可知板新路確實往兩旁拓寬(原告於原證9-1、9-2、9-3及9-4空照圖上以粉紅色螢光筆所標示者,係現今板新路所在位置;又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係被告所占用位置),而被告現占用位置於67年、75年當時均是樹木而無任何建築物,直至79年間始夷為一片空地,於80年間才蓋有系爭建物,但反觀李火土即李玉霖之建物係自67年即存在,由此更可顯見被告所提之被證四調解書為被告變造自原證四之李火土調解書,故被告主張在41年間因購買建物而於45年間承租土地等情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形狀與原告所提空照圖上黃色螢光筆所標示部分形狀完全不符云云,顯有誤會。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係指遭被告占用範圍,而非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全部,此可從原證7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⑴、A⑵之形狀(即黃色螢光筆著色範圍)與原證9-1、9-2、9-3、9-4上原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形狀幾近相同此點觀之即明。又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租金,且該匯票亦無法證明確實已經林敬開收受、兌現,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可能是買賣,或是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實無從以被告提出之匯票即推論被告與林敬開有前揭租賃條件約定及收受租金,且被告支付之金錢數額亦顯係胡亂拼湊。復依被告提出匯票之形式觀之,無法得知是否遭變造?林敬開是否受領?縱使受領也不知係何人支付,故上開匯票無法證明應證事實。至依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雖可證明李火土於41年7月16曰向原地主先祖林永生購買台北縣板橋鎮深丘四九番地上之土磚造蓋瓦平家四間,然此買賣契約乃存在於李火土與林永生之間,被告之父親為李阿輝,被告亦非李火土之繼承人,故該調解筆錄成立之買賣關係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更無從證明被告就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復主張「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係被告先祖向原地主先祖林永生所購買四間房屋其中之一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即林敬開繼承人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已認定略以:「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民事判決)雖僅記載附圖一所示F部分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而未記載27號房屋門牌,然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李志陽)本件主張之系爭25號及27號房屋坐落位置及範圍,確實完全含括在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範圍內,應堪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足認被告所提41年間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四間平房附圖,與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範圍及位置均不相同,以及被告就觀光街57巷15弄25號、27號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存在,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房屋顯非李火土向林永生講買之平房之一。另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之確定判決,係存在原地主林敬開之繼承人與李玉霖之間,被告並不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據此主張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此外,被告復抗辯渠及父親係自41年起即一直使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已逾一甲子,此期間內林敬開及其繼承人從未有過任何異議或提起訴訟,可知被告確實是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云云,其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查原地主林敬開於38年間基於租佃關係,而將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祖父李德旺使用,後由被告父親李阿輝承繼該租佃關係,再由李阿輝繼承人(包含被告在內)繼承使用,然嗣後因林敬開發現李阿輝之繼承人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更陸續擴建,而逾越原合法使用之土地範圍,故林敬開於92年間即向台北縣證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又李阿輝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與林敬開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現所占用之建物,均係未經林敬開同意而擴建,沒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卻張冠李戴,將前案證物「李火土向林永生購買房屋之調解筆錄」、「李火土向林敬開承租土地之調解筆錄」引用為本件合法使用權源之原因,顯見被告刻意混淆視聽,故被告主張林敬開於75年間同意其擴建等情云云,顯然虛構故事,實不足採。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父親李阿輝與林敬開間存在租賃關係,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本件租賃契約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之主張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之研討結論為據,然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審理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實不得逕將無拘束力之最高法院決議作為判決唯一依據。且針對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此一議題,最高法院在判決上之認定尚有歧異。再參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係於出租人出租後租賃物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對於承租人及受讓人之保障,故所著重者應係「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而非租賃契約訂立時點。因債權相對性原則,若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物權化,對於租賃物所有權之受讓人影響勢必甚鉅,為免衍生弊端(例如虛偽訂定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約),始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又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於民法債編修正後,繼續存在,則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受新修正之民法債編相關規定之規範,因此時修正前之規定,已因法律修正而失其規範效力,自無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期後,繼續發生規範效力,則此時適用新修正之民法債編規定,既然係對民法債編修正後所繼續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要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可言。從而,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應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時」,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或修正後而定,始符合立法意旨。此部分復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1號之判決要旨。是以,被告主張其父親李阿輝與林敬開於41年間成立租賃契約,假設該租賃契約為真正,然系爭契約並未經公證且期限逾五年,而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後,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㈤、至被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翁誌憶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以原告給付被告3000萬元之對價,補償被告放棄系爭建物權利,且原告亦已支付100萬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此乃原地主林美惠委任翁誌憶與被告間所進行之協調,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從未委任翁誌憶與被告洽談,更遑論出具任何委任書。又證人翁誌憶之證述可知原告從未與被告就拆除地上物乙事達成任何協議,且未承諾補償給付被告3000萬元。縱依被告所提出與翁誌憶於105年4月15日協商之錄影播案及譯文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3000萬元之補償協議。且查,經原告向原地主詢問關於支付100萬元乙事,原地主之一林美惠告知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的前三年,因當時原地主與被告及李玉霖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糾紛分別涉訟中,而被告向林美惠表示,伊可負責清除包括被告與李玉霖於土地之所有地上物,要求林美惠先支付被告100萬元,然林美惠支付款項後,方知悉被告與李玉霖間沒有關聯關於占用土地乙情,始發現受被告欺騙。故被告收受此100萬元與原告無涉,且自102年開始洽談,直至105年5月19都還在協商,並未達成共識,更遑論協商過程與原告均無關聯,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口頭協議,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不得依民法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此外,被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就此部分應以被告與前地主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若欲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應先證明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被告與前地主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得於基地出售時主張優先承買權,然自被告知悉該等土地出售事實至移轉登完畢,至少長達三年期間,被告未為反對之意見,應認被告已放棄優先承購權。蓋被告自承於102年4月30日前,有翁誌憶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放棄建物權利事宜等情云云,原告否認前揭事實,業如前述,然由此可知,被告至少於102年4月30日以前即知悉該等土地出售之事實,歷時三年之久,土地所有權直至於105年4月1日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對於原地主將土地出售予原告乙事並未表示異議,更未主張其優先承買權,縱使出賣人即原地主未為通知,亦應視被告已放棄其優先承購權,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
㈤、綜上,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既無從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亦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無法立即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件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占用面 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坐落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被告先祖以房長李火土之名義於41年7月16日向前地主之先祖林永生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鎮深丘四九番地上之土磚造蓋瓦平家有四間,價金為2,800元,已由購買人給付予出賣人林永生收訖,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林永生收款收據為證。查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舊時為臺北縣板橋鎮深丘四九番,後重測編定改制為臺北縣○○市○○段0000地號,嗣於68年4月12日分割出2425-1地號(註:2425-1地號僅3平方公尺,於78年4月28日被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徵收)、2425-2地號等二筆土地。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除了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以外,其餘全部土地面積及其坐落房屋之法律關係均已經過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具有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拘束,明確證明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範圍,確實係被告先祖於41年向林永生所購買的三間房屋之位置,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確實係向林敬開承租。如以刪除法來解析,即可知被告與前地主林敬開之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蓋因觀光街57巷15弄25號房屋判決確定係屬林敬開所有,被告已經完全騰空返還,又觀光街33巷4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2424-1、2425-2地號土地上,並經判決確定係被告所建設之農舍,附麗於三七五租約關係,因22平方公尺為不自任耕作,致三七五租約無效,全部已經執行拆除完畢。另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房屋經判決確定係被告先祖於41年7月16日向原告先祖林永生購買四間房屋的其中之一,房屋坐落基地係向林敬開承租。承上,以上訴訟均係林敬開所提起,尤其,上開土地面積之法律關係全部係林敬開所主張,均乃不爭之事實。是以,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除了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以外,別無其他任何區域面積,其中僅有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房屋經判決確定係被告先祖於41年7月16日向原告先祖林永生購買四間房屋的其中一間而已,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實係被告先祖於41年向林永生購買的其他三間房屋之位置,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確實係向林敬開承租。再者,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最早之年度所進行的航空拍攝照片,以及嗣後於70年所進行最低空最接近地上物的航空拍攝照片,均可察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有三間房屋存在,如以複丈成果圖套繪於被證11之空照圖,更可證明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確有3間房屋存在之事實,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實係被告先祖於41年向林永生購買的其他三間房屋之位置,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確實係向林敬開承租。此外,觀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照片,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之三間房屋之位置與另外一間房屋(即經判決確定之27號房屋)之位置,係成「L」形狀,正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41年度調字第248號調解書附圖所示之房屋位置,亦成「L」形狀,二者完全吻合相同,足證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明確係被告先祖於41年向林永生購買的三間房屋之位置,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確實係向林敬開承租。而原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竟然故意混淆事實,企圖誤導鈞院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甚至用紅筆畫掉以遮蔽空照圖上之建物部分,板新路明確係於84年方始闢建,原告何來於67年、75年或79年空照圖即擅自標有「板新路向兩旁擴寬」?況原告所提供67年、75年及79年空照圖,每一年空照圖在原告畫紅線之下,仍然均可明顯易見確有建物存在,尤其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於最早年度之空照圖即有建物存在,足證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確實係被告先祖於41年向林永生購買的三間房屋之位置,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確實係向林敬開承租。
㈡、次查,林敬開因係上開四間土磚造蓋瓦平家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故於45年6月20日,與被告父親李阿輝及伯父李火土在台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二人就其各自使用範圍須付租金予林敬開向伊承租,約定租金每年每坪新台幣參元,此有台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可證。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拍攝照片亦可證實,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鄰近三間房屋之周圍,明顯可見均有被告與父母種植蔬菜之菜圃及果樹等區域,正是現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而依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二項明定租用範圍包含「建築基地及附帶周圍應用空地」,足證被告父親李阿輝於45年向林敬開租賃之範圍,即是現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甚明。嗣後至75年間,三間房屋業已老舊且部分損壞,必須加以修復裝修,被告希望藉此機會,能夠在租賃之範圍加以擴建增加使用,故經前地主林敬開同意,並依其要求以每年每坪3元,租賃範圍125坪及租期至133年止,共58年計算,共一次給付租金21,750元(計算式:每坪3元×125坪×58年=21,750元)及5萬元押租金,為此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1,715元(扣匯票郵費35元)及5萬元之匯票共二張給付林敬開,之後再經翻修擴建才成為現今之系爭建物。此部分原告既已承認該二張匯票之形式上真正性,被告與林敬開之間別無其任何金錢債權債務,足證上開二張匯票確實是給付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租金;又倘若被告與林敬開間並無租賃關係,則被告又如何會在75年間開立林敬開抬頭之上開二張匯票給付予林敬開,足證被告與林敬開之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敬開間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抗原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文「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等規定,而被告與林敬開間之租賃契約,於89年5月5日民法修正前已成立存在,已如上所述,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規定,當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仍應繼受上述之租賃關係,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當屬無由。承上,林敬開雖於105年4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前地主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土地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故被告依租賃關係,主張至133年租約屆滿前均得繼續占用使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要屬有據,原告主張無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云云,即為無理由。被告及父親係自41年起即一直使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至今已逾一甲子,此期間內前地主林敬開及其繼承人從未有過任何異議或提起訴訟,可知被告實際上確實是有合法權源使用土地。如否,試問倘若前地主對被告自100年7月15日起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前地主豈會於102年4月30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又倘若並無租賃關係,則原告又豈會另行委託翁誌憶與被告協商拆遷地上物,嗣後雙方並口頭達成協議,先給付被告100萬元為訂金,並約定補償被告3000萬元,及分二次給付等事宜?由此更足證被告與林敬開之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亦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不可採。且現被告已收受訂金100萬元,故兩造間即有上述約定之契約關係,原告當應依契約約定履行,而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當屬有理。
㈢、再查,前地主林敬開曾對被告訴請將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除附圖編號A1部分外,騰空後返還渠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證,可見被告就附圖編號編號A1部分之土地係有權占用,否則同一地號,林敬開為何不一併訴請拆屋還地?而附圖編號A2、B、C部分之建物與附圖編號A1之建物是一體的,足見被告對附圖編號A2、B、C部分之土地亦係有權占用的。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故不可採。退萬步言,被告與前地主之間,依法亦可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蓋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四間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均為林敬開之祖父所有。嗣後林敬開之祖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敬開之父親林魚,林魚復於37年10月30日將土地所有權贈與林敬開。另林敬開之祖父將四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林敬開之叔父林永生,林永生復於41年7月16日將四間房屋所有權賣給被告先祖李火土(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1年度調字第248號調解書),其中一間房屋為李玉霖及其妻兒居住使用,另外三間房屋為被告及妻兒居住使用。林敬開受讓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被告受讓上開房屋,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之間,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故依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與上開房屋之沿革可知,被告與前地主之間,依法亦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依法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6第一張照片上所示有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未保存登記一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於79年底至80年間由被告於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興建坐落至今,坐落之面積、位置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及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3995468號函文所示(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合計392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後由許林麗惠、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於102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並於102年3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家祥,復於105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祥指定登記之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父親李阿輝與林敬開是否於75年間成立租期為58年之土地租賃契約?
㈡、被告抗辯依爭點一所示土地租賃契約得對抗原告,被告為有權使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被告既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30日成立口頭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3000萬元,被告放棄系爭建物權利,因此原告不得主張民法767條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父親李阿輝與林敬開是否於75年間成立租期為58年之土地租賃契約?
⒈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原為林敬開所有,後由許林麗惠、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於102年5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並於102年3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家祥,復於105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祥指定登記之原告,原告乃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於79年底至80年間,由被告於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興建坐落至今,坐落之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1、A2、B、C部分,面積合計392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而,系爭建物係於79年底至80年間,由被告於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1、A2、B、C部分所示之面積、位置而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整理為下列二點:1、被告父親李阿輝於45年6月20日與原地主林敬開成立調解,被告父親李阿輝得使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約定租金每年每坪3元,復於75年間因擬建築新建物使用,而與林敬開約定,租賃範圍125坪,每坪3元,租期至133年止,共58年,一次給付租金21,750元、押租金50,000元。2、被告先祖李火木於41年7月16日向原地主林敬開之先祖李永生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鎮深丘四十九番地(重測編定改至為系爭2425地號土地,於68年間分割出系爭2425-2地號土地)上之土磚造蓋瓦平家4間,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即李火木上開購買房屋中之3間房屋之坐落位置,可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確係向原地主林敬開承租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二點有利予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被告主張之第一點「被告父親李阿輝於45年6月20日與原地主林敬開成立調解,被告父親李阿輝得使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約定租金每年每坪3元,復於75年間因擬建築新建物使用,而與林敬開約定,租賃範圍125坪,每坪3元,租期至133年止,共58年,一次給付租金21,750元、押租金50,000元」部分,固經被告提出台北縣板橋調解委員會45年6月20日、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影本1紙、匯票影本2紙、調解書繕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開李阿輝與林敬開間之調解書及匯票影本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為原告否認而有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上開李阿輝與林敬開間之調解書及匯票正本以供核對,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均函覆本院:已逾保存年限,而無留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是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及匯票影本為真正,且觀此調解書影本斑剝反黑、內容諸多已模糊不清,其內容是否與被告提出之調解書繕譯文之內容相當,已非無疑,自難僅憑此調解書影本1紙逕認被告父親李阿輝與林敬開間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縱認上開匯票2紙之內容為真正,僅能證明林敬開曾收受21,715元及50,000元之郵政匯票,至於何人交付匯票、交付匯票之原因為何均無從確認,況按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僱傭等情形不一而足,因此,縱使被告抗辯其於75年間曾交付匯票予林敬開一情為真,亦難即據認被告父親李阿輝與林敬開間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況且,依據被告答辯之說詞:李阿輝與林敬開之土地租賃關係,於45年間約定租金每年每坪3元,又於75年約定租期為58年、租金每年每坪3元計算云云,苟若採之,何以雙方前、後約定租賃之時點已歷經30年之久,而雙方約定之租金均未調整,此顯然悖離租金會隨物價通貨膨脹之趨勢而逐年調漲之常態,且雙方租賃期間長達58年之久,何以均未書立任何字據契約,亦違反常情,可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在在不合常理,難以取信。從而,被告抗辯其父親李阿輝於75年間與原地主林敬開間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成立租期為58年之土地租賃契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⒋關於被告主張之第二點「被告先祖李火木於41年7月16日向原地主林敬開之先祖李永生購買坐落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土磚造蓋瓦平家4間,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即李火木所購買房屋中之3間房屋之坐落位置,可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確係向原地主林敬開承租」部分:首查,被告主張李火木於41年7月16日向林永生購買坐落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之土磚造蓋瓦平家4間,並支付價金予林永生,復於45年6月20日與林永生之繼承人林敬開成立調解,約定由李火木支付房屋基地之租金予林敬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李永生簽收房屋價金之收據,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板橋鎮調解委員會45年6月20日(板鎮民字第3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20頁至第321頁),且原告未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應可信實。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41年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之附圖並未標註比例尺及相對位置,無從辨識李火木所購買之房屋實際坐落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何處方位,且觀調解筆錄附圖所示房屋坐落土地之形狀均為方型,亦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乃為類似三角體之多角型截然不同、差異甚大,難認前後二者為相同位置。況且,參看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67年、70年、75年、79年、80年間之空照圖、現況Google街景圖及系爭建物複丈測量之附圖(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324頁、第325頁),經三方比對,可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79年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而被告所指稱李火木購得之3間房屋(即70年間空照圖上之3間房屋,見本院卷第325頁),亦未坐落於系爭建物現坐落之位置,而係坐落於系爭建物右下方之長方形土地上,故而,證被告抗辯李火木所購得之其中3間房屋坐落位置即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地主林敬開間,依法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訴外人李玉霖之父親為李火木,李玉霖為李火木之繼承人、被告之父親乃李阿輝之事實,有李玉霖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兩造均未爭執,堪認被告非李火木之繼承人。因此,李火木雖曾向李永生購買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支付房屋基地之租金予原地主林敬開一情為真正,此等間之租賃關係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援引李火木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有權占用云云,自非有據。
⒌復整理李玉霖、被告與原地主林敬開繼承人間之前案歷審訴訟之情形:林敬開之繼承人(即林麗惠、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林仁惠,下同)與李玉霖間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返還,及調整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租金之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三審判決確定,最終以李玉霖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為由,駁回林敬開繼承人請求李玉霖自上開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之部分,惟准許林敬開繼承人請求調整土地租金之部分,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9頁)。反之,原地主林敬開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歷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5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終局判決認定原地主林敬開與被告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7號房屋,對林敬開繼承人提起訴訟,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5頁暨證據箱2箱),堪認被告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業經前案歷審調查認定要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關於李玉霖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部分,亦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以上開法院判決李玉霖為有權占有土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為林敬開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57巷15弄27號房屋為李火木向林永生購得,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被告興建,現經執行程序拆除完畢等事實為由,抗辯被告與原地主林敬開間有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實乃混淆事實,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父親李阿輝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㈡、被告抗辯依爭點一所示土地租賃契約得對抗原告,被告為有權使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被告既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父親李阿輝就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其及父親李阿輝就系爭2425、24 25-2地號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得對抗原告,被告為有權使用云云,自屬無據,是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及土地法第104條承租人就基地買賣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被告抗辯依據土地租賃契約得對抗原告,被告為有權使用,且因被告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30日成立口頭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3000萬元,被告放棄系爭建物權利,因此原告不得主張民法767條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30日成立口頭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3000萬元,被告放棄系爭建物權利,且原告已支付定金100萬元,因此原告不得主張民法767條拆屋還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兩造成立口頭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固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證人翁誌憶於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9日對話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369頁至第374頁)。惟查,證人翁誌憶到庭具結證述:102年間原地主林美惠有叫我去跟被告及被告親哥哥談,被告表示他有辦法可以說服李玉霖跟他哥哥拆屋還地,但正確去幾次我忘記,但跟林美惠去系爭建物找被告有兩次,第一次先讓林美惠跟被告認識,第二次也是102年間我也是林美惠去找被告,當時林美惠跟原告間因為買賣有爭議在訴訟中,當時不知道林美惠從那裡湊得100萬元,先交給被告,要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佔用物,包括系爭建物及其他佔用物;102年協議當時並未達成具體內容,因為林美惠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前的另一土地上的所有的建物,如果拆除處理完畢,願意支付3千萬元,但被告表示要5千萬元,有時到1億,林美惠提出的100萬元只是表示原地主有誠意跟被告及其親屬商談拆屋還地的事情;105年間我去找被告協商拆屋還地數次,每次都是代表原地主林美惠及及林仁惠去談;105年我到被告系爭建物協商時,被告有時開5千萬元、6千萬元、1億元,原地主只有表示若被告可以擺平李玉霖部分,還是願意給付3千萬元;原告沒有委託我與被告協調系爭土地建物拆除事宜;林美惠給付的100萬元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5頁、第348頁),且核與被告到庭自陳:102年4月30日翁誌憶、林美惠一同與我協調,是到系爭建物談的。105年間翁誌憶有再來找我談了2到3次。102年4月30日拿100萬元定金給我,說後面要補足3千萬元給我,要求我兩年內拆屋還地,就只有系爭建物,當時是林美惠跟翁誌憶要求我拆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0頁),及參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簽收之100萬元收據記載:「茲收取林美惠小姐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證人翁誌憶之證述為真正,應可採信,是認證人翁誌憶於102年間係代理原地主林美惠出面與被告協商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宜,並由原地主林美惠支付100萬元定金予被告,而證人翁誌憶從未受原告之委託出面與被告進行協商等事實,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4月30日有成立口頭協議一情,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提出被告與證人翁誌憶於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9日對話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惟細譯上開對話之譯文內容,自始均未見證人翁誌憶聲稱其係代表原告出面協商,且綜觀渠等105年4月15日對話內容,乃翁誌憶與被告間商議搬遷之條件,其條件、價格均未特定,且對話中提及「當然是有調解書,如果價格談好調解書」等語,可見雙方如達成協議會簽立調解書一節;再觀渠等105年5月19日對話內容,多為被告爭執其有土地使用權利,且不滿原地主林美惠、林盟時等人提出告訴等情,均未有達成協商之意思表示,是認不論證人翁誌憶於105年4、5月係代表何人與被告協商,斯時均未達成協商。且查,被告亦到庭自陳: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協議書;105年翁誌憶有出具前地主的委任書,沒有出具原告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益徵證人翁誌憶從未出具原告之委任書或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再者,上開證人翁誌憶與被告105年4月15日對話內容中,證人翁誌憶固於錄影光碟3分至3分5秒間有提到「價錢的話,我有跟東村說,就對了」等語一節,惟此句對話觀其前後文,尚難斷章取義認定證人翁誌憶係指稱其係受原告委託出面與被告協商一情;況且,此句對話之意思亦經證人翁誌憶到庭證述:105年4月1日原地主已經順利完成過戶給原告,原地主一定要淨空給原告,原地主有交代我繼續跟被告協商拆屋還地的事情,我當時有跟被告提,就算大家取得共識,但尾款原告還沒有支付,必須等到土地被淨空後才會支付原地主,所以勢必取得共識後,也必須要以原告去開立票據,才能夠支付給被告。我的意思是之後原地主要支付給被告的錢,會從原告要支付給原地主的尾款中交付,若原地主跟被告取得共識後,才能從原告這邊開立票據。而我在錄影光碟中提到「價錢的話,我有跟東村說,就對了」等語,第一、我要聲明我沒有受原告委託。第二、原地主有義務要淨空地上物,原告有保留尾款。如果被告跟原地主講好拆屋價格,因為錢要從原告的尾款而來,所以也要把價格跟原告說。價錢確實為原地主支付,但因為要請原告開票來付尾款,故金額多少要跟原告講,這樣才能請原告開票。因為價格一直沒有談好,故支付方式也只是說說而已等語釐清(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可見證人翁誌憶105年間亦未受原告之委託,而係受原地主林美惠等人之委託與被告協商,倘若達成協議,原地主林美惠等人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則會從原告支付予原地主林美惠之尾款中支付。準此,被告於106年6月5日當庭追加抗辯兩造於105年間成立口頭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000萬元後,被告於2年內拆除系爭建物權利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乃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占用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C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坐落於同地段24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占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105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31,390.4元、21,29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物為1層樓鐵皮屋,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南鄰新北市板新路,板新路上有高架捷運施工中,捷運往東有捷運站、東鄰觀光街33巷,巷道對面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北側、東側均為住宅,西側57巷15弄1樓為紡織加工廠,其餘為住宅,南側板新路上有機車行,板新路對面有檳榔攤、寵物美容店,步行6至8分鐘左右有中山國中、埔墘國小,步行9分鐘左右有板橋三鐵共構車站,附近有商店、運動館、銀行、學校、百貨公司等,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106年1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1頁、第227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方為合理。又原告係於105年4月1日取得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31,390.4元、21,297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6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5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0,176元【計算式:(31,390.4×336+21,297×56)×0.08×(105/365)=270,1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2425、242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就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按其占用面積,每年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