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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告
謝慶
原告
謝宗曉
原告
謝松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告
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告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告
陳遠朗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訴訟代理人
陳裔相
被告
陳佐民
被告
陳宗敬
訴訟代理人
陳寶枝
被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寶枝
被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寶枝
被告
陳南坤
訴訟代理人
陳寶枝
被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寶枝
被告
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佐進應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92平方公尺)遷出,並應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且返還附圖A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

被告陳榮興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之地上物(面積依序為8.91平方公尺、28.34平方公尺,合計37.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被告陳遠朗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66.20平方公尺)遷出,並應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且返還附圖C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被告陳佐民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100.77平方公尺)遷出,並應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D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伍元。

被告陳宗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合計38.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E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合計4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F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

被告陳添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合計5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G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854號、856號、855-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下:1.被告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92平方公尺)。

2.被告陳榮興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無權占用854、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37.25平方公尺)。

3.被告陳遠朗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854、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66.20平方公尺)。

4.被告陳佐民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無權占用854、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100.77平方公尺)。

5.被告陳宗敬所有之房屋(無門牌號碼),無權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8.76平方公尺)。

6.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所有之房屋(無門牌號碼),無權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1.04平方公尺)。

7.被告陳添進所有之房屋(無門牌號碼),無權占用854、85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合計52.94平方公尺)。

㈡被告等人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營機車行、或出租他人經營麵攤、檳榔飲料店使用,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被告等善意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系爭土地面臨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雙向四線車道,交通便利,屬繁榮之商業地帶,被告等搭建之房屋係供作經營機車行、或出租他人經營麵攤、檳榔飲料店使用,其所獲利益自屬不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合理。查854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74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以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及不當得利,每平方公尺每年為1,274元、856號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及不當得利,每平方公尺每年為1,760元,855-1地號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及不當得利,每平方公尺每年為1,760元,而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各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按年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金額詳如原告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6頁、第347頁)

1.被告陳佐進應將坐落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佐進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全體47,379元。

2.被告陳榮興應將坐落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3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榮興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全體51,786元。

3.被告陳遠朗應將坐落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6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遠朗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全體85,851元。

4.被告陳佐民應將坐落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10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佐民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全體129,261元。

5.被告陳宗敬應將坐落屋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8.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宗敬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全體49,380元。

6.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應將坐落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全體52,285元。

7.被告陳添進應將坐落854、85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合計5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添進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全體70,988元。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佐進、陳榮興則抗辯:

㈠被告之先祖先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遷居至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多間房屋(以下稱祖厝),以供家族居住。陳元享逝世後,該房屋由子孫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代代相傳迄今,有族譜為證。且陳元享之子孫曾對祖厝加以修繕,並出資修建系爭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鐵皮屋等建物。基此,附圖所示A、B1、B2之建物乃由陳元享所遺留之祖厝修建而來,均為被告與族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不合法。

㈡系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係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興建之陳合和公厝之一部分,業經被告陳佐進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拆屋還地事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93地號)、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新莊鎮頭前段頭前小段893番地」之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門牌編訂證明書、委任狀、64年10月31日由陳眼煥主編,陳遠哲協編之湖山陳合和渡臺後裔歷代族譜、94年10月25日拍攝之公厝照片等為證。足證上開建物乃由陳元享所遺留之祖厝修建而來,均為被告與族人公同共有,被告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不合法。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前開訴訟中囑託鑑定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鑑定意見及前開訴訟之民事判決,被告就上開建物有處分權云云,並非實在,上開鑑定意見非正確,不足為憑,且無從證明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非由祖厝修建而來,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建物有處分權。

㈣又前訴訟(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歷審訴訟)判決之標的物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之建物,且訴訟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故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歷審判決,已認定前開建物之建材與祖厝原來之建材不同,原始建物顯因拆除而滅失云云。然該訴訟判決之標的物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部分之建物,且訴訟當事人與本件不同,故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由該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亦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224、226號建物係陳遠鉎起造,由陳佐進2人共同繼承等語,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明…」等語,更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建物有處分權云云不可採。

㈥系爭856號土地原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如何能移轉私人所有?顯見原告取得856號土地不合法,故原告應非適格之所有權人。

㈦被告之先祖陳元享自清朝道光年間遷居至系爭土地起,即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經子孫代代繼承,繼受占有至今,縱使856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拆屋還地。況且前開建物為被告與族人公同共有,被告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云云,顯於法不合。

㈧85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不是陳佐進所建,也不是其一人所有,應該是族人共有,陳佐進只是共有人之一,A建物只是祖厝翻修來的一部分,陳佐進雖然有占有,但是占有不表示有處分權,所以還是要由原告來舉證,當初是族人共同出資翻修,是幾十年前的事情。

㈨856、85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之地上建物,不是被告陳榮興一人所有,也是族人一起集資翻修祖厝而來,陳榮興只是共有人之一。其中編號B2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已經幾十年,並非原告所稱在前案訴訟後陳榮興才占有土地興建,請原告舉證。

㈩被告自始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租金利益過高,亦不合法。蓋衡諸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且所面臨化成路僅二線道,非商業繁榮地區,被告未於系爭建物營業,而無獲利,亦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酌定其租金為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3%以下。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損害及不當得利云云,顯屬過高,而於法不合。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遠朗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建物是很早以前被告父親時期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這是家族留下的地,以前有分管。該建物現在算被告陳遠朗兄弟所繼承。該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為之前土地是被告陳姓大家族的,被告父親有分管到這一塊,所以就蓋房子使用。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房地自先往係家族共有分管所遺留下來,由同為5大房之被告陳遠朗(弟)及陳遠陣(兄)2人管理。嗣陳遠陣過世,由繼承人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3人與被告陳遠朗續共同管理,該地上物有以噴漆為化成路228之1號,係由陳裔梃代表陳裔銍、陳裔豪與被告陳遠朗續共同出租與目前之承租人收取租金。故原告未列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3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於法有違。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房地自先往即係家族共有分管所遺留下來,由同為5大房之被告陳遠朗(弟)及陳遠陣(兄)2人管理。嗣陳遠陣過世,由繼承人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3人與被告陳遠朗續共同管理,目前並共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該建物內有磚造、鐵皮、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地面水泥均屬平整,其上嵌有鐵架基底之鐵皮屋頂足遮風避雨,目前承租人仍居住其內,可認該建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稱良好,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可認屬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原告嗣於96年1月12日、102年4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應可認被告與原告間推定在系爭房地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佐民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建物是被告占有使用,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無門牌,是鐵皮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是被告父親所蓋,後來由被告兄弟繼承二人所有,被告有一位大哥。

㈡該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為該土地是被告陳姓祖先所留下的,然後分管給被告使用,被告之父親就是蓋鐵皮屋,後來鐵皮有壞掉,有修繕,以前屋頂是石棉瓦,現在改鐵皮烤漆屋頂,沒有重新翻修過。原告是後來才購買系爭土地。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宗敬、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則抗辯:

㈠95年至97年期間被告與原告謝慶委請之協調人林財福及陳美蘭調解委員洽談返還系爭土地事宜,未知原因等無後續處理。

㈡97年8月陳宗敬與陳遠義確實收到原告律師所認可之地上物拆遷同意書,惟未收到原告履行同意書內容之拆遷餘款及地上物補貼金額,故原告應履行同意書之協議。而陳遠義已故,由其子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承繼。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之地上建物是同一棟建物,只是中間用門板區隔。編號E、F之建物是之前陳宗敬、陳遠義兩人合資所搭建,蓋好之後編號E的部份歸陳宗敬1人所有,編號F則是陳遠義所有,陳遠義過世之後就由被告陳俊吉等4人繼承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建物是陳宗敬占有使用,作為出租他人從事餐飲使用;編號F則是被告陳俊吉、被告陳俊男、被告陳南坤、被告陳俊良等4人佔用,作為檳榔攤使用。編號E、F建物都無門牌,都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上開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為當初是分管,如其他被告之答辯。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添進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建物是被告占有使用,作為經營麵攤使用。

㈡附圖編號G之建物是以前被告父親所搭建的鐵皮屋,該房屋現在算被告個人所有,無門牌,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該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是原本土地是被告祖先所留下,被告是善意占用。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856、854、855-1號土地均為原告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皆各1/3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27頁),堪信為真。被告陳佐進、陳榮興雖抗辯:856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如何能移轉與原告3人私人所有?顯見原告取得856號土地不合法,原告應非適格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原告3人既已經自856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為856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1835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4至37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非其直接前手之被告等人主張856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陳佐進、陳榮興抗辯原告非85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對其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陳佐進部分:

⒈原告主張:現為被告陳佐進單獨占有使用中之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圖編號856⑴,面積26.9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89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8頁、第261至262頁、第260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為被告陳佐進一人所有,陳佐進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陳佐進所否認,並以其並無拆除上開房屋之權限等前揭情詞為辯。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件被告陳佐進辯稱:其先祖先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遷居至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多間房屋供家族居住。陳元享逝世後,該房屋由子孫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陳元享之子孫曾對上開房屋加以修繕,並出資修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鐵皮屋等建物,故上開房屋乃由陳元享所遺留之祖厝修建而來,均為被告與族人公同共有,被告陳佐進並無處分權一節,雖提出祖譜節錄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歷審全卷結果,該事件為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陳佐進及訴外人陳佐華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坐落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如附圖三所示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854-A4部分面積35.84平方公尺,而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00號,以及占用如附圖三所示854- A1部分面積12.68平方公尺、854- A2部分面積65.09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上開224、226號建物係被告陳佐進、陳佐華之父親陳遠鉎所有,陳遠鉎業於94年5月16日死亡,故由陳佐進、陳佐華共同繼承之,陳佐進、陳佐華自有拆屋還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被告陳佐進在854號土地上經營協進機車行及自行居住使用,其所為妨礙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正當權源,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陳佐進、陳佐華拆屋還地及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該事件一審判決:被告(即陳佐進、陳佐華)應將坐落85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0號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以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0號如該判決附圖三所示854-A1部分面積12.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即陳佐進、陳佐華)應自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3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該事件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宗曉、謝松益、謝慶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被上訴人陳佐進、陳佐華應將坐落85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2部分(面積65.09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4-A4部分(面積35.8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謝宗曉、謝松益、謝慶。謝宗曉、謝松益、謝慶其餘上訴駁回。陳佐進、陳佐華上訴駁回。」。陳佐進、陳佐華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占用854、856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均已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如該事件一審判決附圖三;影本並經本件被告陳佐進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39頁),測量結果化成路224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該事件一審判決附圖三編號856-A3所示(面積14.74平方公尺)、化成路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該附圖三編號856-A1所示(面積12.14平方公尺),總計占用856號土地之面積為26.88平方公尺(14.74+12.14),核與本件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26.92平方公尺相近。而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即為:上開化成路224、2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陳佐進、陳佐華就上開房屋有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能?此重要爭點並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本於該事件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判斷認定以:系爭化成路224號、226號房屋應係陳遠鉎於51年後,甚至遲至61年間起始陸續將遷入住用之原始建築拆除重建而成,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由陳遠鉎原始取得,於陳遠鉎歿後並由陳佐進、陳佐華因繼承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陳佐進、陳佐華抗辯原告僅對其2人訴請拆屋還地,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無據等語,此並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此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且本件被告陳佐進所提出之祖譜節錄影本,已曾於前開訴訟中提出,並已經前確定判決為審認論斷。被告陳佐進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原告與被告陳佐進於本件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被告陳佐進於本件仍執陳詞,主張224號、226號房屋為其先祖先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所興建,而為陳元享之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可採。

⒊次查,化成路224號、226號房屋已經前開確定判決判斷認定為被告陳佐進與訴外人陳佐華之父親陳遠鉎所重建而原始取得,嗣經陳佐進、陳佐華因共同繼承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陳佐進就化成路224號、226號房屋,並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單獨拆除之權限。因此,原告本件僅訴請陳佐進單獨拆除224號、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並返還土地部分,依上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雖謂:化成路224號、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陳佐進所搭建之鐵皮建物,而且是陳佐進經營機車行,陳佐華並沒有占用該A部分建物。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前確定判決關於224號、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4號土地應予拆除部分點交完畢,原告已將該2建物坐落占用854號土地部分之屋頂打掉,結構部分雖還沒有打除,但原告已將該建物坐落856號土地與854號土地之地界以鐵皮施作圍籬予以區隔,所以該建物坐落854號土地部分與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部分已經沒有相通。96年訴字第1862號事件是針對854號土地,856號土地是後來原告取得,本件經鈞院到現場履勘確實也是陳佐進占有使用附圖A不分,所以依上開證據原告認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是陳佐進一人所興建和單獨所有,而且沒有其他人占有使用,現場是陳佐進一人作為機車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8、460頁)。然建物之占有人並不等同為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化成路224、226號坐落856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係獨立於該房屋坐落854號土地之磚石造部分以外之「獨立建物」。且雖原告已經經由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224、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4號土地與856號土地部分以鐵皮圍籬予以區隔,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41號執行卷結果,被告陳佐進於該執行事件並未曾表示系爭224、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之鐵皮造部分為其一人所興建。是雖224號、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陳佐進堆放機車行用品而單獨占用,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證。然仍無法憑此而得證明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為陳佐進一人單獨所有或其有單獨之處分權限。

⒌職是,原告訴請被告陳佐進將224號、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惟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陳佐進雖無單獨拆除224號、226號房屋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權限,然該部分土地既為其所占有使用,且其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雖不能單獨請求被告陳佐進拆屋還地,然關於前階段之遷出行為,被告陳佐進則並無不能為之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佐進應自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自應准許。

⒍至被告陳佐進抗辯:自其先祖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善意占有856號土地起迄今多年,故其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拆屋還地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據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縱有長期不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情事,無權占有人亦不得拒絕其回復所有物之請求。而原告所有856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陳佐進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⒎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佐進給付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佐進無權占有系爭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92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佐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被告陳佐進雖抗辯:其為自始善意占有,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其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情形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按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然此與該物之真正所有人能否對占有人之「無權占有」有所主張,乃屬二事。至於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乃係指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之856號土地乃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佐進亦無因占有856號土地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之情形,是被告陳佐進辯稱其占有856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⑶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856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是原告主張以此為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856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旁,週遭多為老舊式透天住宅,化成路兩旁一樓大多為店面,附近有便利商店、派出所、醫院、銀行、學校,鄰近捷運先嗇宮站、ikea賣場、湯城園區,生活機能便利,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目前由被告陳佐進作為機車行堆放機車行用品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街景照、網路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0至260頁、第78頁、第96頁、第539至541頁)等856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陳佐進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856號土地105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600元乘以附圖編號A之面積26.92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8%計算,再乘以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3為允當。故被告陳佐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附圖A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均各為12,634元(計算式:17,600元×26.92平方公尺×8%×1/3=12,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榮興部分:

⒈原告主張:現為被告陳榮興占有使用中之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無權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及坐落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等語。而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85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9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鐵皮造,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掛有「大慶輪胎」之招牌,並為被告陳榮興堆放輪胎使用;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28.34平方公尺)則為1層樓之鐵皮造建物,其上並無門牌,亦係被告陳榮興堆放輪胎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89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8頁、第261至262頁、第253、257、259頁),堪以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1部分之建物(即228號建物)與附圖所示B2部分之建物均被告陳榮興單獨所有一節,雖為被告陳榮興所否認,並以:其與陳佐進之先祖先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遷居至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多間房屋供家族居住。陳元享逝世後,該房屋由子孫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陳元享之子孫曾對上開房屋加以修繕,並出資修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鐵皮屋等建物,故上開房屋乃由陳元享所遺留之祖厝修建而來,均為被告與族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榮興並無處分權等語為辯,並與陳佐進共同提出同一份祖譜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查:被告陳榮興前曾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原告3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受理。被告陳榮興於該事件係起訴主張:854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遠明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惟於86年間遭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處分,出售予訴外人曾百田等人。而曾百田等人隨後於87年2月間提起訴訟,主張陳遠明無權占用854號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台北縣○○市○○路000號建物,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判決陳遠明敗訴,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定。嗣後曾百田等人將854號土地轉讓予被告等(即本件原告3人),而被告等(即本件原告3人)遂持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上開228號建物執行拆屋還地等程序,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事件受理在案。惟查陳遠明自71年2月起即將854號土地連同坐落其上門牌台北縣○○市○○路000號之祖厝,一併出租予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榮興)經營之「大慶輪胎打油行」,且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榮興)並按期繳納租金予陳遠明。嗣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門牌台北縣○○市○○路000號之祖厝,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榮興)乃斥資雇工予以拆除重建為鐵皮屋,並於原址繼續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迄今。是原告自71年2月起即獨立占有854號土地,且於82年間因重建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建物,而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被告等(即本件原告3人)經所持上開執行名義係於87年2月間始起訴,訴訟繫屬時間乃在原告於72年2月獨立占有854號土地後,其效力顯不及於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榮興),且系爭228號建物乃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榮興)所有,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榮興)亦無執行力,原告(即本件被告陳榮興)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854號土地上之門牌台北縣○○市○○路000號建物(面積99.56平方公尺)為原告(即陳榮興)所有,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事件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本訴原告陳榮興全部勝訴(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並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陳榮興應將坐落85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0號建物如該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4.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B部分所示面積25.53平方公尺之含夾層鐵皮屋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此部分經該事件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併此敘明),經本件原告3人對該事件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至502頁),故關於「坐落854號土地上之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建物(面積99.56平方公尺)為陳榮興所有」,於原告與被告陳榮興間已有既判力。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榮興於該事件審理時,就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之建物為土埆造加磚造,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而重建為同一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一節,均已表示不爭執,此參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書可明。而陳榮興所重建之上開228號建物,大部分坐落占用854號土地,一小部分坐落占用856號土地(當時之水利地),此參照上開一審判決之附圖(複丈成果圖)甚明(見本院卷第488-1頁)。是本件系爭228號建物坐落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即856⑵)部分之鐵皮造地上物(面積8.91平方公尺),顯為前開事件之兩造訟爭之228號建物之一部分,同為陳榮興所重建,而為陳榮興所有至明;另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即854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8.34平方公尺),亦非土埆造加磚造,而為鐵皮造,已如前述,且為前訴訟時所無,而係陳榮興事後自行興建作為堆放輪胎之倉庫使用亦堪認定。因此,被告陳榮興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附圖所示B1、B2之建物為祖厝,係陳元享之子孫全體公同共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系爭856、85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之地上建物均為被告陳榮興所有,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陳榮興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附圖所示B1、B2之地上物有何坐落占用856、854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榮興拆屋還地,應屬有據。至被告陳榮興另抗辯:自其先祖自清朝道光年間即善意占有856、854號土地起迄今多年,故其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拆屋還地云云。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據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縱有長期不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情事,無權占有人亦不得拒絕其回復所有物之請求。而原告所有856、854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被告陳榮興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⒋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榮興給付占用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榮興無權占有系爭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依序為8.91平方公尺、28.34平方公尺,合計37.2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榮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被告陳榮興雖抗辯其為自始善意占有,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其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情形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按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然此與該物之真正所有人能否對占有人之「無權占有」有所主張,乃屬二事。至於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乃係指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有之856、854號土地乃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榮興亦無因占有856、854號土地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之情形,是被告陳榮興辯稱其占有856、854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⑶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856、854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12,742.4元(見本院卷第23、25、16、18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是原告就被告陳榮興占用856號土地部分以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就854號土地部分僅以每平方公尺12,742元為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856、854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旁,週遭多為老舊式透天住宅,化成路兩旁一樓大多為店面,附近有便利商店、派出所、醫院、銀行、學校,鄰近捷運先嗇宮站、ikea賣場、湯城園區,生活機能便利,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目前由被告陳榮興作為輪胎行堆放輪胎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街景照、網路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0至260頁、第78頁、第96頁、第539至541頁)等856、854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陳榮興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每平方公尺之價額17,600元、12,742元分別乘以附圖編號B1、B2之面積,再乘以年息8%,再乘以原告3人每人應有部分1/3計算為允當。故被告陳榮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附圖B1、B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均各為13,811元(計算式:17,600元×8.91平方公尺×8%×1/3+12,742元×28.34平方公尺×8%×1/3=13,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被告陳遠朗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遠朗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原告原稱230-1號房屋,嗣已更正;見本院卷第461頁),無權占用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854⑵部分面積為63.09平方公尺、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854⑶部分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合計66.2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且查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為鐵皮造1層樓,並無掛門牌,僅鐵門上自行噴漆228-1,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89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該附圖雖將編號C部分載為「化成路230號之1」,然經原告與被告陳遠朗確認附圖編號C之建物實際上並無掛門牌,而是於門上噴漆228-1號,且被告陳遠朗陳稱:因為是鐵皮屋所以沒有保存登記,所以現場是用噴漆噴228-1,228-1就是附圖C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8頁、第261至262頁、第258頁),而堪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附圖編號C之建物為被告陳遠朗單獨所有,陳遠朗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陳遠朗所否認,辯稱:附圖編號C之建物是其父親時期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坐落之土地是家族留下的地,以前有分管。該建物由陳遠朗與其兄陳遠陣繼承管理。嗣陳遠陣過世,由其繼承人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3人與被告陳遠朗續共同管理。該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為之前土地是被告之陳姓大家族所有,有分管到此塊土地,該建物目前由陳裔梃代表陳裔銍、陳裔豪與被告陳遠朗續共同出租與目前之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並提出租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2頁),此部分未據被告陳遠朗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固無足採。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圖編號C之建物為被告陳遠朗單獨所有或陳遠朗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上開租約影本,上載化成路228-1號建物之出租人為陳遠朗與陳裔梃2人,原告亦陳稱:附圖編號C之建物應該是出租他人做麵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堪認被告陳遠朗辯稱該建物非其單獨所有,其無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真。

⒊被告陳遠朗雖另辯稱:附圖所示編號C之房地自先往係家族共有分管所遺留下來,由同為5大房之被告陳遠朗(弟)及陳遠陣(兄)2人管理。嗣陳遠陣過世,由繼承人陳裔銍、陳裔挺、陳裔豪3人與被告陳遠朗續共同管理,目前並共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嗣於96年1月12日、102年4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應可認被告與原告間推定在上開房地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遠朗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已難採憑。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88年4月21日所新增。又按「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遠郎辯稱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是其父親時期所蓋一節(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物於興建當時已得當時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已無可採。且查被告陳遠朗之父親為陳衍鉉,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所有854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93地號(見本院卷第16頁)、856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949-24地號(見本院卷第25頁)。另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卷附之重測前893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該民事卷二第92至102頁),並未見陳衍鉉曾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所揭櫫「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或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與不同之人」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判例、判決及民法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告陳遠朗抗辯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坐落系爭856、854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之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⒋職是,原告訴請被告陳遠朗將坐落占用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6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陳遠朗雖無單獨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之權限,然該部分土地既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他人使用,故其自為間接占有人之一(民法第941條規定參照),且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856、854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雖不能單獨請求被告陳遠朗拆屋還地,然關於前階段之遷出請求則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遠朗應自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遷出,自應准許。

⒌而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遠朗給付占用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遠朗無權占有系爭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854⑵部分面積為63.09平方公尺、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854⑶部分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合計66.20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遠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856、854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12,742.4元(見本院卷第23、25、16、18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是原告就被告陳遠朗占用856號土地部分以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就854號土地部分僅以每平方公尺12,742元為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856、854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旁,週遭多為老舊式透天住宅,化成路兩旁一樓大多為店面,附近有便利商店、派出所、醫院、銀行、學校,鄰近捷運先嗇宮站、ikea賣場、湯城園區,生活機能便利,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目前由被告陳遠朗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他人作為麵店收取租金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街景照、網路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0至260頁、第78頁、第96頁、第539至541頁)等856、854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陳遠朗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分別乘以附圖編號C(即856⑶、854⑵)之面積,再乘以年息8%,再乘以原告3人每人應有部分1/3,並除以2(因附圖編號C為被告陳遠朗與陳遠陣之繼承人共同出租而共同為間接占有人,是其占有比例為1/2)計算為允當。故被告陳遠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附圖C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均各為11,448元(計算式:17,600元×3.11平方公尺×8%×1/3÷2+12,742元×63.09平方公尺×8%×1/3÷2=1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佐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佐民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無權占用854、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其中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854⑶部分面積為100.27平方公尺、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854⑷部分面積為0.50平方公尺,合計100.7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且查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為鐵皮造1層樓,並無掛門牌,本院勘驗當時為經營小吃餐飲店使用,招牌為「陳家小吃」,且經被告陳佐民在場稱係其與配偶自行經營小吃餐飲店使用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89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該附圖雖將編號D部分載為「化成路230號」,然現場實際並無掛門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8頁、第261至262頁、第256頁),而堪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附圖編號D之建物為被告陳佐民單獨所有,陳佐民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陳佐民所否認,辯稱:附圖編號D建物雖為其占有使用,然該建物是其父親所蓋,後來由其與其大哥繼承而為其二人所有。該建物占有856、854號土地之權源為該土地是被告陳姓祖先所留下的,然後分管給使用等語。原告雖否認856、854號土地之原地主就該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3頁),此部分未據被告陳佐民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無從認附圖編號D之建物坐落占用856、854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圖編號D之建物為被告陳佐民單獨所有或陳佐民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職是,原告訴請被告陳佐民將坐落占用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10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惟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陳佐民雖無單獨拆除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之權限,然該部分土地既為其單獨占有使用,而為直接占有人,且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雖不能單獨請求被告陳佐民拆屋還地,然關於前階段之遷讓請求則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佐民自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遷出,自應准許。

⒋而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佐民給付占用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佐民無權占有系爭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其中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854⑶部分面積為100.27平方公尺、占用856號土地如附圖854⑷部分面積為0.50平方公尺,合計100.77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佐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856、854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12,742.4元(見本院卷第23、25、16、18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是原告就被告陳佐民占用856號土地部分以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就854號土地部分僅以每平方公尺12,742元為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856、854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旁,週遭多為老舊式透天住宅,化成路兩旁一樓大多為店面,附近有便利商店、派出所、醫院、銀行、學校,鄰近捷運先嗇宮站、ikea賣場、湯城園區,生活機能便利,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目前由被告陳佐民自行經營小吃餐飲店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街景照、網路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0至260頁、第78頁、第96頁、第539至541頁)等856、854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陳佐民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分別乘以附圖編號D(即856⑷、854⑶)之面積,再乘以年息8%,再乘以原告3人每人應有部分1/3計算為允當。故被告陳佐民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附圖D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均各為34,305元(計算式:17,600元×0.5平方公尺×8%×1/3+12,742元×100.27平方公尺×8%×1/3=34,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㈥被告陳宗敬、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敬所有之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854⑷;面積38.76平方公尺);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所有之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854⑸;面積41.0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89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8頁、第261至262頁、第251、252、254、255頁),而堪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附圖所示E、F部分之建物皆為無權占用854號土地一節,則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建物占有854號土地之權源為當初有分管約定,另97年8月間,被告陳宗敬與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之被繼承人陳遠義收到原告委任之律師所認可之地上物拆遷同意書,惟未收到原告履行同意書內容之拆遷餘款及地上物補貼金額,故原告應履行該同意書之協議等語。惟原告否認854號土地之原地主就該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3頁),此部分未據上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至其等上開辯稱97年8月間之拆遷協議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知道當初有請中間人去談,但是最後補償坪數與金額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上開被告雖提出「地上物拆遷同意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該2份地上物拆遷同意書上,其中1份僅有陳宗敬之簽名,另1份僅有陳遠義之印文,均無原告之簽章,是該同意書至多僅能認為陳宗敬、陳遠義單方之意思,無法用以證明該同意書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而上開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開「地上物拆遷同意書」之內容已經原告同意,則其等抗辯原告應依該同意書內容履行,亦屬無據。

⒊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敬應將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應將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皆屬有據,均應准許。

⒋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宗敬無權占有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8.76平方公尺;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無權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1.04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854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742.4元(見本院卷第16、18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是原告就上開被告占用854號土地部分僅以每平方公尺12,742元為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854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旁,週遭多為老舊式透天住宅,化成路兩旁一樓大多為店面,附近有便利商店、派出所、醫院、銀行、學校,鄰近捷運先嗇宮站、ikea賣場、湯城園區,生活機能便利,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目前由上開被告分別作為經營「銘鄉豬高飯」(編號E部分)、「檳榔王」(編號F部分)之店面商業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街景照、網路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0至260頁、第78頁、第96頁、第539至541頁)等854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上開被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每平方公尺12,742元之價額分別乘以附圖編號E、F之面積,再乘以年息8%,再乘以原告3人每人應有部分1/3計算為允當。故被告陳宗敬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4頁送達證書)起至附圖E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之不當得利為13,170元(計算式:12,742元×38.76平方公尺×8%×1/3=1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送達證書)至附圖F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均各為13,945元(計算式:12,742元×41.04平方公尺×8%×1/3=1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㈦被告陳添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添進所有之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占用854、85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其中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854⑹部分面積為45.65平方公尺、占用855-1號土地如附圖855-1⑴部分面積為7.29平方公尺,合計52.9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陳添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289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8頁、第261至262頁、第251、253頁),而堪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皆為無權占用854、855-1號土地一節,則為被告陳添進所否認,辯稱:上開建物為其父親所搭建,現為其個人所有,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所留下,被告為善意占用等語。然被告陳添進之祖先縱曾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父親亦不當然有權於該土地上搭建建物占有使用,是被告陳添進上開所辯縱然為真,亦無從因此而認附圖編號G之建物坐落占用854、855-1號土地為有權占用。

⒊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添進應將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添進給付占用854、85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添進無權占有系爭854、85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其中占用854號土地如附圖854⑹部分面積為45.65平方公尺、占用855-1號土地如附圖855-1⑴部分面積為7.29平方公尺,合計52.94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添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854、855-1號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2,742.4元、17,600元(見本院卷第16、18、21、23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是原告就被告陳添進占用855-1號土地部分以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就854號土地部分僅以每平方公尺12,742元為其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854、855-1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旁,週遭多為老舊式透天住宅,化成路兩旁一樓大多為店面,附近有便利商店、派出所、醫院、銀行、學校,鄰近捷運先嗇宮站、ikea賣場、湯城園區,生活機能便利,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目前由被告陳添進自行經營「品店小吃」之小吃餐飲店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街景照、網路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0至260頁、第78頁、第96頁、第539至541頁)等854、855-1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陳添進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每平方公尺之價額分別乘以附圖編號G(即854⑹、855-1⑴)之面積,再乘以年息8%,再乘以原告3人每人應有部分1/3計算為允當。故被告陳添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6頁送達證書)至附圖G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均各為18,933元(計算式:17,600元×7.29平方公尺×8%×1/3+12,742元×45.65平方公尺×8%×1/3=1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佐進應自8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92平方公尺)遷出,並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且返還附圖A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12,634元;㈡被告陳榮興應將856、85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之地上物(面積依序為8.91平方公尺、28.34平方公尺;合計37.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13,811元;㈢被告陳遠朗應自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66.20平方公尺)遷出,並應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且返還附圖C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11,448元;㈣被告陳佐民應自856、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100.77平方公尺)遷出,並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且返還附圖D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34,305元;㈤被告陳宗敬應將坐落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8.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E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13,170元;㈥被告陳俊吉、陳俊男、陳南坤、陳俊良應將坐落85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F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13,945元;㈦被告陳添進應將坐落854、85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合計5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5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附圖G所示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18,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一);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編號│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姓名 │被告供反擔保金額││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第一項 │988,000元 │ 陳佐進 │ 2,961,200元 │├──┼─────┼───────┼─────┼────────┤│2. │第二項 │1,078,000元 │ 陳榮興 │ 3,232,960元 │├──┼─────┼───────┼─────┼────────┤│3. │第三項 │1,786,000元 │ 陳遠朗 │ 5,357,376元 │├──┼─────┼───────┼─────┼────────┤│4. │第四項 │2,676,000元 │ 陳佐民 │ 8,025,863元 │├──┼─────┼───────┼─────┼────────┤│5. │第五項 │1,028,000元 │ 陳宗敬 │ 3,081,187元 │├──┼─────┼───────┼─────┼────────┤│6. │第六項 │1,088,000元 │ 陳俊吉、 │ 3,262,434元 ││ │ │ │ 陳俊男、 │ ││ │ │ │ 陳南坤、 │ ││ │ │ │ 陳俊良 │ │├──┼─────┼───────┼─────┼────────┤│7. │第七項 │1,477,000元 │ 陳添進 │ 4,430,801元 │└──┴─────┴───────┴─────┴────────┘附表二(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被告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佐進 │ 7.40% │├──┼─────┼─────────┤│2. │陳榮興 │10.24% │├──┼─────┼─────────┤│3. │陳遠朗 │18.19% │├──┼─────┼─────────┤│4. │陳佐民 │27.69% │├──┼─────┼─────────┤│5. │陳宗敬 │10.65% │├──┼─────┼─────────┤│6. │陳俊吉、 │11.28% ││ │陳俊男、 │ ││ │陳南坤、 │ ││ │陳俊良 │ │├──┼─────┼─────────┤│7. │陳添進 │14.55% │├──┴─────┼─────────┤│ │合計:1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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