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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張瑞旺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7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5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7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45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45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50萬元本金,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後,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9北中字第8631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字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9北中字第5050號)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2萬5000元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4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塗銷。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7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如後。經查,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就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部分,追加聲明第一項、第四項,並減縮原起訴聲明第二項(即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1年4月17日向被告借貸本金4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4月16日,無息,違約金按年息10%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為擔保上開債務,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質押。被告現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名義裁准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被告蓄意不約定利息,卻要求約定年息10%計算違約金,顯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息,違反民法206條規定且為規避利息之短期時效,故系爭借款違約金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作成系爭執行名義,是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始生請求效力,故「自82年4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之系爭借款違約金部分,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再者,被告就系爭借款蓄意不約定利息,反要求以年息10%計算違約金,除顯係巧取利息外,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請求本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酌減系爭借款違約金至前開公告所定違約金利率加20%,即週年利率6%計算為衡量兩造公平。

㈣另系爭權狀既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質押擔保,故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8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5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後,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於111年3月8月以存證信函表明願清償本金4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5年遲延利息(合計562萬5000元),且迄至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止,仍未清償分毫,故被告基於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50萬元、違約金(自8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實行抵押權費用等,應屬有據。被告上開債權未獲全數清償下,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消滅、妨礙債務人請求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㈡依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借款違約金已約明「按年利率10%計算」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違約金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屬從權利,且於發生時即獨立存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時效重新起算,此為另案即本院111年訴字第1065號(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是認,應具爭點效,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相異之主張。系爭借款固於107年12月28日罹於15年時效,然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未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未逾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16%之限制,應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之虞,自無須酌減。

㈣另兩造前於92年12月間另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雖未完成過戶,惟系爭權狀自斯時即一直交予被告質押保管,保障被告上開債權得以受償等權利,故於原告清償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以前,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81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2年4月16日,無息,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即系爭借款),並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迄未清償,被告則於111年6月15日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告簽發之借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證明書、系爭執行名義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系爭借款違約金中於106年7月12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爰求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之判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應返還系爭權狀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厥應審究:㈠系爭借款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借款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是,應酌減若干?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若干?原告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一部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之執行力,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悉述如下:

⒈系爭借款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因其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給付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參諸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借款利息或遲延利息,僅約定違約金、擔保品(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債務清償日期: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再稽以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可認系爭借款違約金係為賠償因原告遲延清償所生損害之約定,僅其計算基礎係按週年利率10%及遲延日數計算,尚非約定原告遲延清償後應定期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自約定清償期即82年4月16日屆至後,即隨原告遲延清償而逐日發生。原告復於111年4月28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另案訴訟卷第9頁),即有就系爭借款全部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意。從而,迄至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時,被告尚有自96年4月27日起(即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前15年間)至清償日止、因原告遲延清償所生之系爭借款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⒉系爭借款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如是,應酌減若干?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⑵系爭借款違約金係以系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0%及遲延日數計算,固未逾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然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系爭借款早於82年4月16日已屆清償期,被告卻遲未實行系爭抵押權,難認全無怠忽之責;再考量依原約定,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自96年4月27日起至實行系爭抵押權即111年8月16日止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已高達688萬餘元,已超出系爭借款本金450萬元甚多,顯失公平,併參酌被告所受損害為不能利用系爭借款本金轉作投資之收益損失、被告出借系爭借款後之國內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系爭借款違約金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6%計算,較屬公允。

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若干?原告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一部不存在,並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之執行力,有無理由?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固於107年12月間因被告遲未主張權利而時效完成,此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仍得於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11年8月1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實行系爭抵押權,以滿足其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至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部分,因96年4月26日以前之系爭借款違約金時效已完成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則經本院酌減為以週年利率6%計算,原告自可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就系爭借款違約金中於「超過『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⑵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之執行力,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權狀乃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所為之質押,且應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4頁);又被告尚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450萬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前已敘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96條:「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後,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450萬元本金,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後,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於超過『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詳如後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編號 地號、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登記日期:81年4月24日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22508號 權利人:廖嘉裕 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4月17日至82年4月16日 清償日期:82年4月16日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瑞旺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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