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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告
林清海
原告
林明磊
原告
林明諺
原告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燕卿
原告
林進榮
原告
林李美珠
原告
李林梅珠
原告
林梅蘭
原告
林張于
原告
徐明瑞
原告
林芳真
原告
林家葳
原告
林家弘
原告
林萬益
原告
楊林麗花
原告
李林阿美
原告
林鳳英
原告
林 對
原告
林進興
原告
林進賢
原告
林進宗
原告
林秀梅
原告
林秀美
原告
林木村
原告
林秀鸞
原告
兼上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木華
訴訟代理人
林木祥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林木來
被告
林楊月嬌
被告
林進德
被告
林進義
被告
林進養
被告
林婧䔰
被告
林秀香
被告
林進壽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第一項繼承取得之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公同共有。

被告應就第一項繼承取得之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公同共有。

被告應就第一項繼承取得之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木村、林秀鸞及追加原告林木來公同共有。

被告應就第一項繼承取得之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因被繼承人林清輝之次子林木來拒絕同為原告,原告等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林木來追加為原告,本院先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依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通知林木來陳述意見,未獲其回覆,復於100年3月4日裁定命林木來於5日內追加原告在案,林木來未依限追加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核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即林清輝之繼承人)等人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惟原告林木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共同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起訴狀訴之聲明臚列先、備位聲明,嗣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春甲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公同共有。原告係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之繼承人(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係林清河之繼承人,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係林清富之繼承人,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係林清輝之繼承人,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係林清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楊月嬌等人則為訴外人林春甲之繼承人,登記為林春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林春甲之母林王款於45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三七五減租政策下取得,取得系爭土地之際,本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等5人名下,但囿於舊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5人共有,故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林春甲一人名下,讓林春甲管理使用。嗣於47年8月間,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5人經母舅王水柳、王水來暨第三者林撬、林章鼓、林田塗及陳金發見證下,簽立「鬮分字」(即民間傳統所謂之『鬮分契』,常見於家長於年邁時將田產均分予諸子而簽訂之古契約),5人雖於「鬮分字」內載明土地均分,但因信託目的仍未消滅(即土地仍無法登記為5人共有),故簽訂前開「鬮分字」後,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林春甲個人名下。申言之,系爭土地並非林春甲個人所有,而係受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等4人所託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5人。被告林楊月嬌等人繼承林春甲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林春甲生前乃因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將應屬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所有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此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林春甲過世而告消滅,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而告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楊月嬌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最初乃兩造之祖父(即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之父)林貝率林清河等5兄弟共同耕作管理林姓地主之土地,林貝過世後,由兩造祖母林王款接手管理耕作事宜,因斯時為佃農身分,政府尚未實施三七五減租政策,5名兄弟亦未分家,在「鬮分字」協議簽定前,5名兄弟賺取之所有收入均需全數繳回歸公,並無例外。迄至47年8月間,該「鬮分字」契約在家族長輩及親友見證下完成後,林清河等5名兄弟自始方有個人私有財產。40年後政府頒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耕者有其田後,42年間先推派林清富出面代表家族登記放領(斯時林清富登記持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耕地,總面積約為5000坪),前開情事僅需參照被告所提5份土地謄本之所有權部標示「放領移轉」者,無一例外明確登載為「林清富」而非林春甲,準此,被告抗辯林春甲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辦理放領而取得,容有誤會。承前,林清富在42年間因代表家族出面放領約達5000坪之耕地,嗣45年間信託登記本件訟爭土地於林春甲名下(約登記3000坪),然因5兄弟尚未分家,故在42年至48年間,仍由兄弟5人繼續耕作,所繳實物為家族耕作及其他收入所得之一部分,亦即原告所提出之47年8月間簽定之鬮分字契約內容,顯與地籍謄本所載吻合。

㈢系爭如附表編號1、2土地約持續耕作至72年左右,後經5房同意由4房林清吉同合夥人開設吉昌橡膠工廠(目前為吉盈橡膠工廠),改變土地使用情況並有租金收益,當時原告林木華奉林春甲之命收取租金及將收益平均分擔,嗣林木華因故無法繼續代林春甲處理該帳務,故轉委由原告林木祥、林進賢繼續收受租金及將收益平分5分,每2個月平均歸由5房各取1份,查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過世後,其女林秀香仍持續依鬮分字所載之內容繼續收受前開租金收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5房共同分擔繳納。兩造本相安無事,直至99年2月間,林秀香忽表明不願只拿5分之1,希望拿取土地3分之1收益且系爭土地必須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林春甲之遺產稅要由原告等代為負擔繳納,因林秀香之要求顯不合理,原告等數度與之溝通後仍無法取得共識,故前開土地之租金收益目前暫存於原告林進賢之三重市農會帳戶內而未為分配,從而,兩造間依系爭鬮分字契約內容履行已達數十年之久,甚至在林春甲過世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履行近2年,準此,本件被告抗辯未曾見過鬮分字及同意書等語,純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查,鬮分字契約簽定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確實因服役而不在現場(查林春甲於47年2月26日服役至48年10月15日退伍),而鬮分字上林春甲所蓋之印文,則是林春甲退役後,經其本人確認而補蓋完成,多年來5房均依系爭鬮分字契約履行:

①54年間,經5房同意出售信託登記於林清富名下之三重市○○○○段37、37-1地號土土地,出售後所得之現款依鬮分字契約所載分配5房,足徵林春甲早已知悉並同意系爭鬮分字契約。

②57年10月10日所簽定之同意書是以47年9月簽訂之鬮分字為依據,在五谷王小段111-2地號上,經5兄弟同意,興建3間房屋由林清河、林清吉及林春甲各一棟,顯然系爭土地為5兄弟共有並信託予林春甲,非林春甲單獨所有,故方需再行簽訂同意書約定彼此內部權利義務關係。

③64年間,同意出售信託登記予林春甲名下之五谷王小段111-5、111-11地號土土地,所得現款並依鬮分字所載內容分配予5房。

④79年政府徵收頂田心子小段39地號土地,款項5房依據鬮分字所載內容平分;85年政府返還頂田心子小段39地號土地並命返還徵收款項時,則仍由5房共同集資,委由林木華以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之台銀本票一張較交林春甲繳回國庫。

㈤兩造父執輩5房兄弟針對系爭土地乃渠等共有,僅因舊時法令規定僅能登記在1人名下,故分別信託予林清富、林春甲單獨所有,令渠處理對外事宜(如以其名義繳納稅捐、對外簽訂買賣契約等),但就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5人所有,要無疑問。原告等人數十年來持續耕作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在世期間,未嘗否認鬮分字、同意書等契約效力,甚至被告林秀香在林春甲去世後,亦未否認而照5房協議而平均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至今主張系爭信託於林春甲名下之土地均為林春甲個人所有,與其他4房無關,或因覬覦系爭土地飛漲之價值而欲否認原告合法權利,兩造間本稱和睦,如今卻面臨同室操戈,原告深感無奈。

㈥被告另主張信託法遲於85年公布,兩造之被繼承人均不諳法律,依常情難認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存在,故本件應無信託關係等語置辯。然依我國學說暨實務見解,並非信託法頒布後才有信託契約之存在,僅需合乎信託行為之要件(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便足成立信託契約),易言之,在判斷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有無,不以法令是否頒布,抑或當事人締約當時其主觀上是否存在「我正在締結信託契約」之意思,而應客觀上觀察其具體締約內容,是否符合信託行為之要件,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㈦42年間因舊時土地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前開禁止登記規定之目的係政府為推動農業發展,擴大農業規模、避免農地細分,而為明定於舊土地法第30條,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放領土地因不得為共有登記,方前後推派林清富、林春甲2人出面代表全體兄弟為土地放領登記,均非子虛。系爭頂田心子小段39地號土地之原始所有人為林有峯、林福來各擁有2分之1,係遭政府徵收後先由林清富於42年6月5日代表兩造之被繼承人全體放領取得,嗣林清富代全體兄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囿於法令,未以「共有」方式登記,直到該地納稻穀實物兩年半後,因兄弟斯時並未分家,母親林王款認無論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均屬全體兄弟共有,故才改由林春甲名下,此乃光復初期歷史共業,原為多人財產卻僅能登記在少數人名下,若登記名義人一有私欲,即會產生訟爭,原告家族自放領到分家前,兄弟間均無個人財產,繳納政府之稅款實物及林春甲服役近兩年之花費,甚至所有稅賦當然均由林王款統一處理,林王款於夫亡後繼續管理指揮家族耕作事宜,直到病死前未曾中斷,林王款過世由長媳接手直到兄弟分家為止。依原告所提證據證明林春甲事後確有將部分土地之利益均分5房,被告抗辯稱贈與他人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林楊月嬌膝下子女林進德等人年紀尚幼,林楊月嬌等之收入只夠全家溫飽,豈有可能毫無理由便輕易將名下財產處分後贈與他人?況被告成年後,林進養於台北開設酒廊倒閉,遭債主追債至家中乃鄰里皆知之事,長子林進德更曾入獄服刑,未嘗為家裡帶來收入,反使林春甲等人需為子女支付龐大開銷,何來贈與他人之動機及能力?

㈧被告所提五谷王小段17、17-1地號土地作為抗辯,前開土地取得原因與本件無關,且五谷王小段17、17-1及17-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被繼承人父親林貝原始取得,非因政府實施公地放領或三七五減租而取得登記,前開取得原因與本件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大相逕庭,不容相提並論。且依所有權登記移轉過程,可見林貝過世後由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林春甲、林清治及林王款各繼承登記8分之1,養女林蕭切、養女林錦繡各16分之1,林清治過世後由母親林王款繼承,林王款過世後由5兄弟繼承,養女繼承部分於兄弟分家後,另以買賣方式過予5位兄長,顯然兩造家族內之土地均由5兄弟共同均分繼承,林春甲名下系爭土地乃取得登記於兄弟分家前,顯為5人共有而僅由林春甲出名為信託或借名登記。此外,另有五谷王小段108-3、108-13地號土地亦係在兄弟分家前買賣取得,故直接過戶在5兄弟名下,因林清治過世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目前地政機關仍登記林清治為所有權人,目前此土地上蓋有5間2層樓房屋由5兄弟名下各1間,該地應納之地價稅依慣例仍由5房平分繳納,足證均為5房平均共有。

㈨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林木華、林木祥曾私下與被告林楊月嬌溝通林春甲遺產內所含之屬於原告等人之財產如何處理,雙方開會期日約為林春甲過世8個月左右,當日由大房林木華、二房林木祥、三房林木來夫妻、五房林進賢及六房林楊月嬌、林秀香、林進壽前往被告林楊月嬌家開會討論林春甲遺產問題,會中被告林秀香親口陳述應照「鬮分字」分配比率負擔遺產稅云云,被告林秀香主持當日會議,並自行提供以47年簽訂之鬮分字內容為計算依據之各房應負擔遺產稅表,足證被告等所辯原告起訴前未曾見過鬮分字或同意書等,誠屬虛構,而當日會議因針對系爭土地林秀香主張要全部過戶於被告7人名下,而遺產稅需由全體5房共同分擔乙節無法達成共識。

㈩被告抗辯林清河、林清輝、林清吉所從事者均非農務云云,並非事實,取得系爭土地當時5兄弟尚未分家,所得一律繳回母親林王款,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亦曾跟隨長兄林清河從事木匠工作多年,被告林楊月嬌於召開開會時承認此事,40多年時台灣仍屬農業社會,農忙時期全體家族成員均需耕作,農暇時期因人力過剩,部分成員會外出打工賺錢繳回母親林王款補貼家用,當時5兄弟決定農暇時仍留下力氣最大之2哥林清富繼續在家務農,林春甲身材最為瘦小,故林春甲留在林清富身邊幫忙,從而,系爭土地才會前後過戶在林清富及林春甲2人名下,有原告提出照片資料為證。被告先係抗辯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鬮分字、同意書,卻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雙方曾開會時被告主動以鬮分字為原則,要求原告等人應繳納各房應付遺產稅款,顯然被告前「沒見過鬮分字及同意書」之抗辯,全為子虛。另被告等眼見原告提出其親筆簽收之共有土地租金簽收單後,為求彌縫竟反口稱對系爭土地收益情形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林婧䔰約於88年至93年間租用39-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1間,每月繳納租金1萬元,被告林進德於98年3月租用39-1地號廠房1間,每月租金8500元(林進德直到99年3月後,因被告林楊月嬌提出異議而未再付應付租金),被告本身租用系爭土地給付租金與全體事實上所有權人,今臨訟竟反口稱其「不知土地收益情況」云云,悖於常理。公地放領雖屬公法上之行為,且僅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得申請公地放領雖為事實,但並非外部關係為「原始取得」,便一定當然排除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私人協議存在可能性。申言之,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僅為法律上區分所有權取得之概念,原始取得係指外部關係而言不繼受前手之瑕疵或負擔,然非指內部關係而言絕無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可能。如我國舊土地法規定農地僅能登記於自耕農名下,故造成諸多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事實,此為社會上眾所皆知之事,若以被告之邏輯,豈非該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內部協議,因法令上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故全屬不可能發生之事?此外,因承領公地而屬原始取得,並非當然排除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可能,鈞院仍應於調查證據後,探究是否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內部協議存在,亦非被告提出承領公地乃原始取得之抗辯後,便得直接認定絕無借名或信託關存在之可能,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9號裁判意旨可參,故被告執系爭土地乃因放領而原始取得,放領對象有限制,故不可能借名或信託云云以資抗辯,容有重大誤會。訴之聲明:

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春甲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公同共有。

③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公同共有。

④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公同共有。

⑤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由第三人林有峯等2人於36年7月1日完成登記共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42年7月15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予以徵收,嗣後於45年12月31日由林春甲辦理更正放領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係由林春甲辦理放領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定:「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顯見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在徵收土地之後,其有權辦理耕地放領者係「現耕農民」。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耕地放領之對象有法令上之限制應係指現耕農民。而所謂現耕農民,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佃農或僱農而言,可見土地由現耕農民依耕地放領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其放領對象有法令上之限制。查兩造被繼承人僅林清富及林春甲從事耕作,原告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輝係從事木工工作,林清吉則在克昌橡膠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是以當時現耕農民僅有林清富及林春甲2人,而林清富實際所耕作之土地為新北市○○○○○段頂田心子小段37、37-1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實際所耕作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故主管機關即依實際現耕農民為何人,即將該土地放領移轉至其名下。若果真如原告所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輝及林清吉當時均為現耕農民,則主管機關依法即應依據何人為實際現耕農民,將該土地直接放領移轉至其名下,由其等直接取得所有權。因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其放領對象有法令上限制,系爭土地絕不可能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名下。系爭土地當初從事耕作者為林春甲,並非林王款,兩造被繼承人等之母林王款並非佃農,而林春甲始為佃農,迄45年間政府所為之放領,係林春甲個人所取得之權利,而林王款既未從事耕作,當無承租之權利,可為放領耕地之依據,故林王款既無承租耕地之權利存在,原告之被繼承等自無承租權可繼承,原告等主張林春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肇因於林春甲之母林王款於45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三七五減租下取得云云,顯屬無據。

㈢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徵收之耕地放領並辦理登記後,倘發見徵收或放領錯誤,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無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原於42年7月15日以「放領移轉」名義登記在原告被繼承人林清富名下,然其係因當時主管機關誤以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民為林清富,始會將系爭土地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移轉予林清富。而因系爭土地之實際之現耕農民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而於45年12月31日由主管機關直接辦理更正放領而將林春甲登記為所有權人。若果真如原告所主張42年間先推派林清富出面代表家族登記放領,嗣45年間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林春甲名下云云,土地登記簿謄本應註記載由林清富「移轉登記」於林春甲名下,而非「更正放領」,且所謂「更正放領」,依上開實務見解,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無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是以系爭土地亦不可能於45年間由林清富再「信託登記」於林春甲名下,原告所述均屬無據。

㈣再者,兩造祖父林貝、祖母林王款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段五谷王小段17、17-1及17-2地號土地,分別於林貝37年9月11日、林王款46年1月5日死亡時,由兩造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若系爭土地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係由林貝率林清河等5兄弟共同耕作林姓地主之土地,林貝過世後,由兩造祖母林王款接手管理耕作事宜云云,則父母所遺留之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分別在37年及46年間已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原告等亦主張均係由祖父母所耕作,而原告被繼承人林清河等人亦均為現耕農民,則當時即可依何人現實際耕作何土地直接辦理放領登記,何須「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林春甲名下?且信託法遲至85年1月26日始經總統公布,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及林春甲均不熟諳法律,依常情雙方在45年間實難認定有信託意思表示存在。

㈤被告等人係因原告林木華在被繼承人林春甲死亡後,片面告知系爭土地為祖父母所遺留之財產云云,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收受部分收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死亡,林春甲死亡前,被告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情形完全不知情,林春甲死亡後約7日,原告林木華告知被告等7人,系爭土地乃係祖父母所遺留下來之財產,所有收益均分為5份等語,當時被告等7人不疑有他,故由被告林秀香收受系爭39、39-1地號土地之部分租金收益。原告林木華提出原證3及原證6之同意書要求被告等7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之前從未見過上開2書面,然單純由原證3分鬮字之日期為47年8月視之,該書面林春甲絕對不可能有參與簽署,林春甲於47年2月19日入伍至金門當兵,48年10月15日退伍,曾參加823戰役,上開鬮分字簽約日期,林春甲正在金門參加823戰役,怎有可能參與並簽署上開鬮分字?故當時被告等人對該鬮分字之真實性即有懷疑。原告先後書狀所述前後不一,可知原告先主張系爭鬮分字係林春甲當場簽立,嗣後又改稱林春甲僅事後在該鬮分字補蓋印云云,顯不足採。

㈥林春甲實際上應未曾參與該鬮分字之訂立,已如前述。再者,被告等於林春甲過世後,仔細審閱原告林木華所提出之同意書明文:「…另共有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參玖地號之土地分配應得應買應耕作一切權利義務如下:林春甲335/1000、林清富335/1000、林清吉110/1000、林清輝110/1000、林清河110/1000之持分兄弟同意按照上開持分數分配」等語,是以當時被告等曾詢問原告林木華,若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屬實,則系爭39地號之租金收益為何不是依照同意書之內容所載,原告林木華當場即勃然大怒,告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等若不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等人,就等著吃官司。被告等人接到法院通知調解文書,為保障權益,向律師詢問應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林秀香將所有資料交給律師審閱,經由律師告知後,始知系爭土地根本不是如原告等所述由祖父母所遺留之財產,而係被繼承人林春甲因政府放領而原始取得之土地。甚且,被告等人現因系爭土地需繳納鉅額遺產稅,目前正積極就系爭土地逐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減免遺產稅,原告等人不僅完全不管被告等面對鉅額遺產稅之沈重負擔及壓力,卻僅為一己之私利,罔顧人倫親情,即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等人協議後,認為系爭土地事實上既為被繼承人林春甲原始取得,自無法接受原告等人之無理要求。

㈦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林有峯等2人於36年7月1日完成登記共同取得所有權,而於42年7月15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予以徵收,嗣於45年12月31日由林春甲辦理更正放領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等空言以因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際,囿於舊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5人所有,故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甲1人名下,讓林春甲管理使用云云,然若系爭土地果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因均具有現耕農民身分而依法得向政府承領,則依法在當時即應依照個人所現耕部分直接放領移轉至其等名下,故原告之主張究竟是何舊時法令致使系爭土地僅能登記在林春甲名下?原告所述顯不足以證明林春甲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放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鬮分字及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依法自應先就該等書面之真正負積極舉證責任。

㈧被告等人並不知有就土地出售所得現款分配5房及依鬮分字、同意書內容將徵收款項平分、集資收回等情,縱屬實,亦僅能證明林春甲同意將其所有土地讓其他兄弟使用或是將所有土地處分後,利益贈與他人,上開事實,顯無法積極證明兩造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在45年間有任何「信託之合意」或「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㈨被告固不爭執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筆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惟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三重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即對照組),係原告等人由多數文件中片面指定為對照組,送鑑依據之採擇過程尚有疑義,故該鑑定結論僅能證明送鑑之對照組字跡與實驗組即57年10月10日同意書上之林春甲簽名字跡係出於同一人所簽,並無何等理由足以佐證其確為林春甲本人生前之真實簽名,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林春甲以務農為業,故平常很少寫字,作為鑑定依據之對照組即三重市農會林春甲存款印鑑卡字跡極有可能並非林春甲所親簽。另以肉眼比較,作為鑑定依據之對照組與原告等訴訟代理人林木華自認親眼見林春甲親簽94年3月11日印鑑卡簽名字體外觀即明顯不同,絕非同一人所簽。依常理金融機構存款印鑑卡本應由申辦帳戶本人親自簽名,惟早期教育尚未普及,許多民眾不諳文字,或因識字有限而於申辦時上開文件時委由承辦人員或同行親友代簽之情形,所在多有,林春甲以務農為業,故申辦文件時,多半不是自己親自簽名,此由大台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三張存款印鑑卡,原告等訴訟代理人林木華亦自承其中兩張印鑑卡正本是由其代簽,且鈞院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林春甲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卡資料上之簽名,亦明顯非林春甲本人所親自簽名,故本件林春甲於三重市農會存款印鑑卡之簽名(對照組),雖由原告等人由多數文件中片面指定為對照組,但原告等並無何理由足以佐證其確為林春甲之真實親筆簽名,亦不能排除林春甲於三重市農會申辦帳戶時,存款印鑑卡亦由同行親友代簽,且該同一親友又擅自代林春甲簽立57年10月10日同意書之可能,方造成實驗組即57年10月10日同意書與對照組即三重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字跡相同之鑑定結論。又觀諸系爭57年10月10日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僅有林清吉、林清河、林清富及林春甲4人,林清輝並無簽名用印,依常理系爭同意書正本應僅有4件,而其中3件應交由林清吉、林清河及林清富等人保管,林春甲若果真有親自簽名用印,理應持有系爭同意書正本乙件,故倘林春甲當時確實有親自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等人應僅能提出3份同意書正本送請鑑定,然原告等送請鑑定時卻能提出系爭同意書4件,更能證明林春甲並未持有此同意書正本,亦從未簽署系爭同意書,更令人質疑系爭同意書上林春甲之簽名是否係由其他人所代簽。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之繼承人(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係林清河之繼承人,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係林清富之繼承人,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係林清輝之繼承人,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係林清吉之繼承人),而被告林楊月嬌等人則為訴外人林春甲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有峯等2人於36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復於42年7月15日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予以徵收,同時放領移轉為訴外人林清富所有,嗣後於45年12月31日因更正放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訴外人林春甲為所有權人,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林春甲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簿謄本,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舊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林春甲個人名下,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等5人平均共有,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與林春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死亡之時,該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亦告終止,被告等人繼承林春甲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等人等情;被告則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春甲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等,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更正放領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當事人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公地放領雖屬公法上之行為,且僅有自耕農身分者,才可得申請公地放領,但並非外部關係為「原始取得」,即當然排除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私人協議存在之可能性。申言之,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僅為法律上區分所有權取得之概念,原始取得係指外部關係而言不繼受前手之瑕疵或負擔,然非指內部關係而言絕無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可能。故因承領公地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當然即排除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可能性,法院仍應於調查證據後,探究是否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內部協議存在,並非被告提出承領公地乃原始取得之抗辯後,即直接認定絕無借名或信託關存在之可能,亦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9號裁判意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春甲係於45年12月31日因辦理更正放領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所謂「更正放領」,除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而准更正登記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無逕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權利,且公地放領屬公法上行為屬「原始取得」,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應無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可能云云,洵非有據。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及林清吉,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7年8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河等5人經母舅王水柳、王水來暨第三者林撬、林章鼓、林田塗及陳金發見證下所簽立之「鬮分字」,及林清河、林清富、林清吉及林春甲於57年10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為證,均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在卷。其中有關「鬮分字」之文書部分,原告均未舉證其真正,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關於57年10月10日系爭同意書部分,本院即就系爭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關於「林春甲」之簽名筆跡,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三重區農會調閱林春甲於77年7月12日辦理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簽章欄內「林春甲」之簽名筆跡,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於93年11月編印鑑定機關與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第16頁地區性鑑定機關編號38)進行鑑定,兩造當事人亦於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由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筆跡並無異議,本院即於100年4月12日就上開兩文件「林春甲」之簽名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囑託進行鑑定,上開鑑定機關已於100年4月26日以10040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下:「甲(即57年10月10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項下「林春甲」之簽名筆跡)、乙(即三重區農會存款印鑑卡,簽章欄位內「林春甲」之簽名筆跡)類送鑑資料上所書寫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相同,筆跡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0 頁至60頁參照),揆諸上開鑑結果得知原告所提之57年10月10日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林春甲」之簽名筆跡,與三重區農會檢送林春甲於77年7月12日辦理活期存款之印鑑卡簽章欄內「林春甲」之簽名筆跡,確屬同一人所為。又三重區農會於100年5月17日以重農信字第1001000471號函稱:「依金融同業慣例新開戶需本人攜帶印章、身分證親自辦理」等語,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77年7月12日前往三重區農會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時,依金融同業慣例確需本人親自辦理,林春甲於印鑑卡上簽章欄內親自簽名亦屬事理之常,並與20年前即57年10月10日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項下「林春甲」之簽名筆跡同屬一人,據此,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應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所簽署無誤。至於被告援引大台北商業銀行提供之林春甲存款印鑑卡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木華稱有伊代林春甲簽名者,亦有林春甲本人親簽者,且該親簽之印鑑卡上簽名亦與鑑定資料乙類印鑑卡之林春甲簽名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另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印鑑卡上之簽名亦明顯非林春甲本人親簽等情,足證本院送鑑定對照組(即三重區農會存款印鑑卡)亦不能排除林春甲申辦三重區農會存款時,係由同行親友代簽云云,被告所辯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在金融機關新開戶應由申辦人親自攜帶印章及身分證親自辦理,印鑑卡上之簽名,由申辦人親自簽名亦為常態,被告抗辯該印鑑卡上並非由林春甲本人親簽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林春甲於77年7月12日當時前往三重區農會申辦存款所填具之印鑑卡上簽名,誠與20年前即原告提供57年10月10日系爭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項下「林春甲」之簽名筆跡確屬同一人所為,依被告所辯情節,竟有20年前後同一個與林春甲同行之親友,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不同文件均需由林春甲本人簽名之欄位項下代林春甲簽名於其上,且再歷經20年之後,復由本院將二文件囑託鑑定結果確認同出一人筆跡所為,誠屬難以想像,所辯顯難採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木華當時係在大台北銀行上班,適林春甲前往該銀行申辦開戶存款,基於親誼及地緣關係代為處理,雖有違工作規則及倫理,但亦為事理之常,在林春甲於三重區農會申辦存款填具印鑑卡時是否亦為他人代為簽名,自然無法同一相比而觀,被告純屬臆測之抗辯,洵非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於57年10月10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林春甲等五名將共有土地,在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原111-2、111-5、111-11、111、111-1、111-3、111-8、111-9地號,及同一地段頂田心子小段參玖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全部由林春甲出名)共有人將上開各地號持分各5分之1平分。係將五谷王小段111-2地號內由五位兄弟同意先由林清吉、林清河、林春甲等3名建築房屋各一棟共三棟,包括厝前道路,位置按照圖示,餘存部分待日後如有他人願意承購者,由五位兄弟按照價格商量結果,如有兄弟當中五分之參以上之多數通過出售者,始准出售,其餘兄弟少數不讚(應為「贊」之誤)成者,不得異議(不同意者)如有異議者應照價格全部向同意出售者承購,兄弟互相不得藉詞刁難,先建築房屋者應按照出售價格拆(應為「折」之誤)合建築坪數換算金額支付與兄弟五位各平分,另將餘存土地出售所得的價款全部按照五位兄弟平分,若須後來建房屋二位(林清富、林清輝)兄弟如有意要建築房屋之時,先建築房屋之兄弟不得異議刁難,願同意准建蓋章。坪數應照先建築房之同等坪數,但是不得超過先建築坪數三成以上的坪數為原則」等語,該同意書雖未經林清輝於立同意書人項下簽名,惟依上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觀,系爭土地確已表明由林春甲「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所有權則由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5人共有,且5人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林春甲後,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同時協議系爭土地如何興建房屋使用、使用之位置、面積,及將來系爭土地如何處分出售,非由登記名義人林春甲一人決定,林春甲同意此內容後,並在同意書末頁立同意書人項下簽名,顯見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春甲名義,係林春甲與其他實際共有人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甚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2土地,於72年左右,經5房同意由4房林清吉同合夥人開設吉昌橡膠工廠(目前為吉盈橡膠工廠),改變土地使用情況並有租金收益,當時原告林木華承林春甲之命收取租金及將收益平均分擔,嗣林木華因故無法繼續代為處理帳務,轉而委由原告林木祥、林進賢繼續收受租金及將收益平分5分,每2個月平均歸由5房各取1份,直至林春甲於97年9月16日過世後,其女即被告林秀香仍持續依此分配比例繼續收受前開租金收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5房共同分擔繳納,並提出被告於形式上並不爭執之98年2月至99年2月間收益分配簽收表(被告林秀香均本人親自簽收後領取該房收益)、96至98年度由原告林進賢簽發之繳納地價稅支票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亦與上開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春甲,但由林清河、林清富、林清吉、林清輝及林春甲等5房平均共有之情節相符,顯見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亦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無誤。另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多人前往被告林楊月嬌家中開會討論關於林春甲遺產之問題,並全程錄音,被告林秀香並提供計算各房應負擔之遺產稅表,但無法達成共識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遺產申報明細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林春甲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吉及林清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於林春甲死亡之前關於系爭土地收益情形完全不知情,林春甲死亡後透過原告林木華得知系爭土地乃祖父母所遺留之財產,所有收益分為5份,被告等不疑有他,而收受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但從來未見過系爭同意書云云,惟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借名登記為林春甲名下之事實非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林春甲名義,被告等人何必容忍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收益逕分成5份,而僅領取其中5分之1?又為何於林春甲過世後要求其他各房共同分擔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捐?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甚明,無堪憑採。

㈤原告所提系爭57年10月10日同意書末段雖載明:「…另共有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參玖地號之土地分配應得、應負、應耕作一切權利義務如下:林春甲1000分之335、林清富1000分之335、林清吉1000分之110、林清輝1000分之110、林清河1000分之110之持分兄弟同意按照上開持分數分配,但上開土地如須要出售之時應遵照本同意書前段同意方法所言明兄弟多數通過同意始准出售…」等語,顯與同意書前段所稱系爭土地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平分等情節不同,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前段內容,應係揭示將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為林春甲名義,然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等5人共有,且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事實,同時於系爭同意書末段似有意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2(系爭三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39地號土地,於63年8月1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39-1地號土地)所示土地,另為不同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惟本院斟酌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土地之共有人林清輝共同簽署,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木華於本院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當時在簽的時候,因為林清輝與其他兄弟姊妹有嫌隙,所以他在簽同意書之前搬出去了,林清輝是不同意的,到他過世的時候都是不同意的…」等語,顯見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依不同於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之分配協議,未經系爭土地實際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分配協議自尚未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及林春甲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應屬允當。

㈥查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河、林清富、林清輝、林清吉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林春甲名義,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均已死亡,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甲亦於97年9月16日過世,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林春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登記予被告即林清河、林清富、林清吉及林清輝等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春甲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清海、林明磊、林明諺、張燕卿、林木華、林進榮、林李美珠、李林梅珠、林梅蘭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張于、徐明瑞、林芳真、林家葳、林家弘、林萬益、林木祥、楊林麗花、李林阿美、林鳳英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木村、林木來、林秀鸞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將各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對、林進興、林進賢、林進宗、林秀梅、林秀美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T30X0L2

~T64X4L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不動產附表一:登記所有權人─林春甲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頂田心│39              │田│428.00      │全部          │                              │
│  │      │        │      │子    │                │  │            │              │                              │
├─┼───┼────┼───┼───┼────────┼─┼──────┼───────┼───────────────┤
│2│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頂田心│39-1            │田│2516.00     │全部          │                              │
│  │      │        │      │子    │                │  │            │              │                              │
├─┼───┼────┼───┼───┼────────┼─┼──────┼───────┼───────────────┤
│3│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             │旱│159.00      │全部          │                              │
├─┼───┼────┼───┼───┼────────┼─┼──────┼───────┼───────────────┤
│4│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1           │旱│611.00      │全部          │                              │
├─┼───┼────┼───┼───┼────────┼─┼──────┼───────┼───────────────┤
│5│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2           │田│625.00      │全部          │                              │
├─┼───┼────┼───┼───┼────────┼─┼──────┼───────┼───────────────┤
│6│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3           │旱│136.00      │全部          │                              │
├─┼───┼────┼───┼───┼────────┼─┼──────┼───────┼───────────────┤
│7│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8           │旱│607.00      │全部          │                              │
├─┼───┼────┼───┼───┼────────┼─┼──────┼───────┼───────────────┤
│8│新北市│三重區  │二重埔│五谷王│111-9           │田│888.00      │全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