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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告
鄭麗玲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4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提出準備(三)狀,並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訴訟標的,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偉丞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渠等於101 年3 月20日離婚。訴外人郭國瑞(已歿,下稱郭國瑞)則為被告公司之對保人員。訴外人林偉丞於93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經被告受理後,由訴外人郭國瑞與林偉丞約定於93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中正大樓12樓辦理對保。訴外人林偉丞明知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3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鄭麗玲」之印章1 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93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原告未到場之情況下,林偉丞於「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冒簽原告之簽名、署押自行盜刻之印章,並冒用原告名義與之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乙紙,佯裝原告當日有到場擔保該貸款。嗣後再由訴外人郭國瑞配合填具見簽對保欄,完成對保作業,提交予被告,順利貸取40萬元,合先敘明。

(二)102年間,被告持系爭貸款合約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偉丞於93年12月3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訴外人林偉丞自95年12月17日起延滯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274044元、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依訴外人林偉丞所填具之系爭貸款合約書及所附本票以觀,原告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前開主張經該院認定有理由,並以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判決確定。

(三)惟,上開確定判決做出後,原告始終困惑,據其印象,伊從未擔任林偉丞之連帶保證人,然而伊今卻突遭被告求償,顯不合理。嗣後,原告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透過法扶律師幫忙蒐集、整理資料,始發現:被告所持系爭貸款合約書及本票,係訴外人林偉丞所偽造之資料。為此,原告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助下,於103年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訴外人林偉丞、被告行員訴外人郭國瑞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該案經比對訴外人林偉丞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書立貸款合約書、開立本票之時間,並請求鑑定機關進行相關筆跡鑑定後,果然發現:訴外人林偉丞簽約當時,原告正在他處上班,並不在簽約現場。且依鑑定機關筆跡鑑定結果,系爭貸款合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此外,經地檢署檢察官層層訊問下,訴外人林偉丞終於坦承上開文件確實係伊所偽造無誤。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林偉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該案於105年1月間判決確定。

(四)嗣後原告於105年2月間雖欲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原院廢棄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判決判決,卻因原告不慎逾30日不變期間而遭被告抗辯程序不合法。原告雖不斷向被告告知:被告現在所欲向原告行使之權利,係被告之行員郭國瑞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所取得之權利,原告雖然無法透過司法途徑救濟,但仍希望被告顧及社會道德、善良風俗,不要向原告行使,甚至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詎,被告迄今仍堅持欲以上開行員為被告所不法取得之權利向原告發動強制執行。原告無奈僅得依法對被告提起訴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之行員即訴外人郭國瑞與林偉丞於93年間共同涉犯偽造文書、有價證券,藉以製造原告與被告間合意由原告擔任林偉丞該次借貸連帶保證人之假象。原告業已於105年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告知被告其受雇行員郭國瑞所為之犯行,懇請求被告三思,不應再持上開經偽造所得之債權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然而,被告竟罔顧我國社會道德與善良風俗,仍執意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應給付被告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足見不單止被告行員郭國瑞曾於93年間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就連被告自身亦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民事起訴狀中陳述以,訴外人林偉丞與被告公司對保人員郭國瑞,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93年12月許於原證1所示「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中由林偉丞冒簽原告簽名、署押盜刻之原告印章,並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40元本票乙紙,再由郭國瑞配合填具見簽對保欄,完成對保作業,順利為林偉丞貸取40萬元,致使被告對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云云。對此,被告雖否認其內部員工郭國瑞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然為求釐清真相,原告現正懇請鈞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全卷資料,以查明犯罪人林偉丞有無指證郭國瑞係伊之共同犯案夥伴。

2.倘經鈞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所示,郭國瑞確經林偉丞指證伊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則為避免兩造日後再為此爭議訟爭不斷,徒耗費司法資源,原告現願意先行提出和解方案如下,希請被告考慮:

①請求被告免除本件借款債權所生之一切利息;

②請求被告減免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降為原金額之50%。

3.第查,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觀其前因後果,無論在借款人信用貸款申請程序或相關申請資料之填載上,均明顯異於一般坊間民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常態,足堪認定此確實屬於侵權行為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之特殊個案至明。衡情,一般惡質之民間借款人蓄意放任名下無資產償還借款時,銀行尚多願意就其積欠之本金寬厚地給予大幅折扣,或是將該不良債權廉價出售予第三方承接。惟觀諸本案,原告從未向被告貸取任何金額,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而被告卻僅因主觀上認定原告於原證1形式上為連帶保證人且尚有資力可資強制執行,故堅持透過司法程序強行取償。兩相比較下,銀行對於含冤之人之對待,竟遠不如惡意欠款人士,實令人不勝唏噓,亦與善良風俗相違。

4.綜上,懇請被告再三考慮原告所主張之和解方案,及早化解兩造多年訟爭,以維企業良好形象。

5.查,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偉丞與被告對保人員郭國瑞,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93年12月間於原證1所示「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由林偉丞冒簽原告簽名、署押盜刻之原告印章,並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本票乙紙,再由郭國瑞配合填具見簽對保欄,完成對保作業,順利為林偉丞貸取40萬元,致使被告對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之告訴事實。訴外人坦承全部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而對於上二人犯罪分工事項,訴外人林偉丞於104年2月10日偵查中陳稱:「(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當時公司需要資金,是板信代辦人員叫我簽我就簽。」、「(問:消費信用貸款40萬元鄭麗玲是否沒有同意你去借?)是。」、「(連帶保證人為何要用鄭麗玲名義?)…銀行代辦人不知道是急還是怎樣的,要我直接在申請書上填寫,所以我就在申請書上寫了鄭麗玲的名字,還用鄭麗玲的名字寫了本票。」等語。互核原證1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確實可明顯辨識,該文件中除了「林經倫」、「鄭麗玲」之簽名係林偉丞所簽立外,其餘之記載內容,包含下方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地址欄」填寫,均同見簽對保人欄位之筆跡。足見訴外人林偉丞陳稱伊自始均無得到原告同意、被告承辦人要求伊填寫伊與鄭麗玲之姓名外,其餘資料之填寫與對保均係郭國瑞在未得原告同意下製作乙事,顯屬實在。

6.因原告業於105年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告知被告,並請被告不應再持其受雇行員郭國瑞經偽造而致原告所得之債權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然而,被告竟罔顧我國社會道德與善良風俗,仍執意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應給付被告新台幣27404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之損害。是針對被告故意行使其受雇行員郭國瑞與訴外人林偉丞基於共同侵權自原告處所取得之債權乙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

7.對保人員是要確認簽名人是在現場親簽,但經地檢署持貸款合約書內容進行筆跡鑑定,已經證明該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在當時正在上班,有打卡記錄為憑,另外同案被告林偉丞亦向檢方坦承該簽名系其所偽造,他們說他們談好為了能把貸款順利下來。

8.原告否認有收到電話對保。此外被告當初就是提原證一向原告提告,按理,如果有相關委託或電話對保,文件應不會銷燬。

9.貸款申請書是偽造的,筆跡也是假的。貸款申請書上面的電話是原告的沒錯。原告電話是公司服務電話,但是是被告寫的紀錄。

10.謹就被告105年9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所生之誤會回應如后:

①按,民法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點,係「被告知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後,應已明瞭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偉丞及被告對保員郭國瑞二人共謀偽造之物,倘被告罔顧原告拒絕履行之意願,仍欲強行行使上開債權,此舉顯與我國善良風俗嚴重違背,詎被告竟還執意為之,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之行為。而並非「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透過其對保人員與訴外人林偉丞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可不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規定。被告錯認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時點為93年12月31日,顯有誤會。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16日鈞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被告對保人員郭國瑞有註記有撥電話給原告乙事,原告對此曾回應:「是不是你們撥過電話就叫說有通知我們。」應解讀為原告確實接過被告對保人員郭國瑞之電話云云。對此,原告之所以陳述上開對話,純係為反駁原告豈可憑據郭國瑞有書寫上開註記,即認定上該註記確有其撥打電話事實,抑或該撥打電話的結果就係得到原告的同意,此等推論過於跳躍,難以使人信服。

③實則,原告已不斷重申從伊未接獲被告對保人員郭國瑞之對保電話。此外,觀諸訴外人林偉丞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之供稱,即可明瞭共犯郭國瑞之犯罪分工,係待林偉丞冒簽原告之保證人、本票發票人簽名後,剩餘貸款程序事項均由伊來處理。衡情,對保人郭國瑞既身為林偉丞偽造文書之共犯,伊為順利替林偉丞取得貸款、為自己創造業績,自會在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一併偽造其已電話聯絡原告之註記,否則豈不即刻暴露伊全然未核實對保之犯行?是原告對於被告逕將偽造文書共犯郭國瑞所書立之內容推定為真實乙事,難以認同,始憤而回應上開話語。詎被告竟誤認原告該話語係自認當年確實有接到郭國瑞之對保電話,亦屬誤會。

11.自鈞院105年8月16日庭畢至今,期間被告承辦人員多次聯絡原告欲與原告協商本案和解條件,其承辦人員雖表示對於原告無端遭他人偽造文書致被告取得債權之境遇,在道德上深感同情。然而,因承辦人員之職階、權限不足,以及被告上級主管之堅持,故被告迄今仍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不願停止對原告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對於被告執意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全額之強烈決心,深感遺憾。

12.依被告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被告絕無可能係透過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對保:

①本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偉丞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信用貸款,而被告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進行對保,完成系爭消費借貸手續云云,惟查,觀諸下列事證,即可證實被告所述不足採信:Ⅰ原證1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本旨明載:「立約人向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辦理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下稱信用貸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簽定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及背面之各項條款」;右下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方亦載以:「茲聲明上列及背面各項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內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及確認後簽名如下」等語,可知,被告制訂之定型化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其設計之簽約流程本就強制要求連帶保證人必須「親自簽立」該合約無誤。Ⅱ被告於102年間所撰擬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事實及理由中,亦載以:「原債務人林經綸(已更名為林偉丞)邀同連帶保證人鄭麗玲向聲請人借款,…」,上開事實,全無提及上開連帶保證之簽署係林偉丞所代理、經被告電話對保查核無誤等情節。反而僅係表徵出訴外人林偉丞與原告2人共同向被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直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原告表示從未與林偉丞一同向被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且系爭合約、本票之簽名均係遭林偉丞所冒簽後,被告始轉向抗辯:依被證3系爭消費信信用貸款聲請書資料以觀,被告對保人員「應該是」有透過電話對保云云。是被告自他案就系爭合約、本票提起訴訟迄今,對於林偉丞與原告係如何向被告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其敘述上前後並未一致。堪可認定被告係透過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進行對保之抗辯,不足採信。Ⅲ舉凡開戶、貸款相關作業流程,客戶所填載之資料均會統一集中管理、歸檔,在無天災等不可抗力情況下,斷無可能僅部分資料遺失。經查,訴外人林偉丞於93年間既未偕原告一同到場親辦消費性信用貸款,則伊若欲代理原告簽名、開立本票,依我國一般經驗常理和銀行業務常規,銀行均會要求伊須提示委託書等客觀足以認定具有代理權限之文件以資證明有權代理。然而,觀諸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僅有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申請書,卻未見原告之委託書。足見,訴外人林偉丞與被告對保人員確實係在原告未同意之情況下偽造其簽名而簽立系爭合約及本票至明。是被告抗辯上情或有可能係原告當初所簽立之委託文件因年代久遠而遺失,但仍有對保人員所書立曾以電話對保乙事可證明訴外人林偉丞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及本票之權限云云,顯不可採,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②再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詢多家金融機構,其客服人員均告知:辦理信用貸款業務,連帶保證人應親簽保證契約文件並接受對保人員核對資料。退步言,倘被告仍抗辯依一般銀行實務,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流程,申辦人可以無庸出具委託文件就代理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甚至代行簽發本票,只須銀行對保人員嗣後以電話方式聯繫確認,全程均無碰面對保之必要(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懇請鈞院將原證1、被證3證據資料函送我國銀行業之監督、管理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並詳細告知上開原證1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簽名均係由申請人所簽立,合約中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於申辦全程均無到場、亦無附具相關授權委託書,且銀行對保人員僅嗣後透過電話對保,無法肯定受話人是否即為連帶保證人本人。此情形是否符合一般銀行業辦理信用貸款對保作業流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地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7樓。

13.被告僅片面引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不足作為拒絕返還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理由:

①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援引民法第197條規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並據此主張訴外人林偉丞與被告對保人員郭國瑞係於93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縱然上開行為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迄今已逾10年,故原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

②惟,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可知,縱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3年12月31日,然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所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訴之聲明債權數額),故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至明。是被告以時效消滅作為毋庸返還伊因而對原告所取得之確定債權即「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14.第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鈞院參酌鈞院104年度訴自第9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訴外人林偉丞與被告對保人員二人於93年12月31日所簽屬之系爭合約、本票對原告言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倘經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使被告對保人員、訴外人林偉丞共同犯罪而取得之債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透過其對保人員與訴外人林偉丞共同犯罪後所取得之債權利益,均有理由。懇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1.查原告起訴狀僅指摘訴外人林偉丞因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犯行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事後取得原告之原諒,有和解書為證…云云。惟被告並無涉犯上開行為,且林偉丞無論有無侵權行為,均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泛言訴外人郭國瑞與林偉丞共謀,惟郭國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既無法證明郭國瑞涉犯上開行為,也無從證明郭國瑞有侵權行為,遑論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亦係屬二事。

3.末查原告指陳被告罔顧社會道德及善良風俗,持合法之勝訴確定判決對伊執行,致生損害…云云。但原告既然是持合法之勝訴確定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即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可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並無實際受有損害可言: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之民事判例可供參考,查原告並無舉出任何實際上損失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無法成立。

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援引合法之勝訴判決對伊強制執行屬侵權行為,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保證責任,從未繳納欠款,故無「損害」可言,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成立。

(三)本案原告為能免除保證責任,業經清償借款訴訟、刑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各種訴訟程序,遑論原告亦已尋求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各項行政救濟管道申訴及處理。

(四)綜上,原告於本案起訴主張林偉丞之犯行,與被告無涉;另郭國瑞亦無侵害被告之行為,故無從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至於被告持合法勝訴判決對伊強制執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對保的部分,確認他的貸款意願。沒有一定要看到他親筆簽名,信用卡也常常用電話對保,本件係小額信貸,小額信貸對保要確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用電話照會的方式,如果不方便到現場的話,當初的規定跟現在不一樣,但93年的資料不一定有留存,五年就會銷燬資料一次。被告說銷燬的是對保的相關規定,對保資料紙本有在,錄音一定時間就會銷燬。貸款申請書上面的電話應該是原告的電話,除非電話是假的。貸款申請書上面有電話對保的紀錄,有個「保人接」的紀錄,公司電話旁邊是註記同事接請我們打手機。對保人應該是郭國瑞,理論上都是承辦自己對保、填表。

(六)系爭行為至今逾十年,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偉丞及訴外人郭國瑞於93年12月31日進行對保,因該對保程序有瑕疵,致使原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惟該行為至今逾十年,無論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合先敘明。

(七)原告確實有為本件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對保程序並無瑕疵:

1.按「保證祇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契約即為成立」、「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保證人與債權人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保證契約,不以對保為成立要件,縱令上訴人抗辯未經對保屬實,亦不能執以卸免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 45號』、『54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及『5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連帶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生效,縱然未於系爭合約書及本票簽名蓋章,亦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

2.查105年8月16日開庭筆錄,原告一開始否認有收到電話對保,直至原告當庭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經被告指出申請書上留有電話對保紀錄後,始辯稱:「是不是你們撥過電話就叫說有通知我們。」,顯見原告確實接過被告之電話對保,卻陳稱從未接過對保照會電話,其前後說詞矛盾,不足為採。況且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之電話對保紀錄,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訴外人林偉丞之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以電話照會無誤,對保程序並無瑕疵。

3.次按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自認,法院應採為判決基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不爭執,並經法院採為判決基礎,此觀諸原證2第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內容自明,可見原告當初確實有為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生效,無庸置疑。

4.綜上,被告對保並無瑕疵,原告確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生效,訴外人郭國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八)對保縱然有瑕疵,亦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無涉:1、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對保為要件,即有無對保簽名不關重要…」、「次按對保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亦即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民事裁判』在案可稽。因此,對保並非契約成立要件,縱對保程序有瑕疵,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亦不能使保證人免其保證責任。承上,原告多次陳述訴外人林偉丞與訴外人郭國瑞有犯意之聯絡,並未確認信用貸款合約書及本票係由原告親簽,對保程序有瑕疵,致使原告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查原告所引內容,多為林偉丞及原告片面之詞,且未與郭國瑞當面對質,實不足採,亦無法證明其對保程序有瑕疵。縱然對保程序有瑕疵,亦與原、被告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無涉,故訴外人郭國瑞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遑論被告亦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九)綜上,郭國瑞之對保程序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對保程序瑕疵與否無涉。故原告主張郭國瑞因對保程序有瑕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十)按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於第1頁、第壹點、第一項說明:「…侵權行為…係…被告知悉…刑事確定判決之後,…仍欲強行行使上開債權…。而非…透過其對保人員與訴外人林偉丞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簡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刑事確定判決後,仍對原告行使債權,屬侵權行為。查原告隨後於第二、三項以及民事準備(三)狀又不斷爭執對保人員是否與訴外人林偉丞共謀,對保人員是否對保不實…等,企圖模糊本案爭點,架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影響被告防禦。

(十一)被告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業經確定判決在案,因此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係指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指相反之主張。否則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於不能安定之狀態,紛爭無法終局一次解決,亦無法維持法之安定性及私法秩序。

2.該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為相反主張。被告自得持確定判決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若因此認定係侵權行為,即有架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虞。

(十二)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被告對原告行使債權,分屬兩事:

1.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卻仍對原告強行行使債權,執行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云云,實將兩件事情混為一談,試述如下:

①系爭刑事判決中,訴外人林偉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被告持確定判決對原告行使債權無涉。

②系爭刑事判決中,無法證明對保不實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林偉丞與訴外人郭國瑞有共謀之事實,被告無從明瞭。縱有,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行使債權之行為,遑論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2.簡言之,被告係依確定判決向原告行使債權,此與林偉丞、被告對保人員間無論有無共謀或對保不實之情事無涉,原告論述顯無理由。

(十三)退萬步言,原告仍無法提出對保不實或共謀之證明,縱能證明,亦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無涉,被告自得依「確定判決」向原告主張履行保證責任,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1.按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狀(105年9月2日)第2頁、第7行表示林偉丞表示直接在申請書填寫,還寫了本票。惟查申請書應於93年12月24日填載,合約書及本票應於93年12月31日填載,並非同時填載,且兩份文件簽名字跡顯非同一人所簽,林偉丞此段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顯不可採。

2.次按上開書狀林偉丞陳稱:「銀行的人給我一個申請書,說可以請鄭麗玲用連帶保證人方式再來申請信用貸款…但銀行代辦人…要我…用鄭麗玲名字寫了本票…」由此可知,係代辦人要林偉丞直接在本票上簽具鄭麗玲名字。本行行員僅請林偉丞回去請鄭麗玲詢問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再來申請信用貸款,足見無對保不實或共謀情形可言。

(十四)本案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同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

1.按「…此一拒絕履行抗辯權,係以未於時效期間內,及時行使廢止請求權為前提要件…債務人因行使廢止請求權但經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主張拒絕履行。」此有臺涔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判在案可稽。經查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抗辯,而民法第198條係指侵權行為成立後,其廢止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時之處理,此無礙被告對於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否則有架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之虞。

2.次按民法第92條第2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故無論原告是否主張被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對抗被告。退萬步言,縱使訴外人林偉丞犯偽造文書罪,致使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無論原告之動機是否遭到詐騙,仍無礙原告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撤銷,亦無法行使廢止請求權。

3.侵權行為不成立,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同法第198條規定之適用。

(十五)原告尚未履行保證責任,故無實際損害可言:本案業經清償借款訴訟、刑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各種訴訟程序,遑論原告亦已尋求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各項行政救濟管道申訴及處理。然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刑事判決,仍強行行使債權,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云云。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且被告實際上毫無損害可言。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夫訴外人林偉丞明知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3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鄭麗玲」之印章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93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原告未到場之情況下,林偉丞於「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冒簽原告之簽名、署押自行盜刻之印章,並冒用原告名義與之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乙紙,佯裝原告當日有到場擔保該貸款。嗣後再由訴外人郭國瑞配合填具見簽對保欄,完成對保作業,提交予被告,順利貸取40萬元,嗣後原告遭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判決確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已對前夫即訴外人林偉丞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本院104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偉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偽造「鄭麗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確定在案,因原告業於105年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告知被告,並請被告不應再持其受雇行員郭國瑞經偽造而致原告所得之債權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然而,被告竟罔顧我國社會道德與善良風俗,仍執意就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而受有「應給付被告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是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林偉丞與訴外人郭國瑞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為訴外人郭國瑞之僱用人應與訴外人郭國瑞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雖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及所附本票、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言詞辯論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訴外人郭國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郭國瑞涉犯上開行為,也無從證明其有侵權行為,遑論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無法提出對保不實或共謀之證明,被告自得依「確定判決」向原告主張履行保證責任,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提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105年度士簡字第26號卷宗(含105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1092號卷宗)為證。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有原告前夫林偉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系爭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而原告前夫林偉丞於104年2月10日偵查中雖稱:「當時公司需要資金,是板信代辦人員叫我簽我就簽。」、「…銀行代辦人不知道是急還是怎樣的,要我直接在申請書上填寫,所以我就在申請書上寫了鄭麗玲的名字,還用鄭麗玲的名字寫了本票。」云云,被告否認代辦人係訴外人郭國瑞,並辯稱:「銀行代辦人並無直指是郭國瑞,在答辯三狀,代辦人不是郭國瑞,銀行人員不會當代辦人,代辦人應該是指民間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訴外人郭國瑞因於偵查中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林偉丞有行使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郭國瑞有共同、教唆或幫助訴外人林偉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出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郭國瑞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則訴外人林偉丞縱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104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執行力,原告縱於105年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告知被告,並請被告不應再持其受雇行員郭國瑞經偽造而致原告所得之債權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云云,原告亦非取得廢棄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確定判決之民事再審判決,則被告執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確定判決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應給付被告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損害,尚屬無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偉丞及訴外人郭國瑞於93 年12月31日進行對保,因該對保程序有瑕疵,致使原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行為至今逾十年,無論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而原告則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係「被告於知悉本院104年重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後,應已明瞭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偉丞及被告對保員郭國瑞二人共謀偽造之物,倘被告罔顧原告拒絕履行之意願,仍欲強行行使上開債權,此舉顯與我國善良風俗嚴重違背,詎被告竟還執意為之,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之行為。而並非「被告於93年12月31日透過其對保人員與訴外人林偉丞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自無因10年時效消滅情事,被告本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本項規定以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如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本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追加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惟依前開論證,原告所提出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郭國瑞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依本院確定民事判決對於原告強制執行係依法令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274044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