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 原告
- 黃曾絹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文律師
- 被告
- 林宜靜
- 訴訟代理人
- 嚴嘉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李沛瑜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訴狀誤載為九月三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一○四年九月八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誤載為九月三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一○四年九月八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之發票行為。嗣又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黃曾絹、黃禮智名義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票號為TH 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黃禮智之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連帶保證人,為保證訴外人黃禮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事實之真相,乃原告黃曾絹於104年9月8日受訴外人黃禮智(原告之女婿)之託,提供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為黃禮智於同日向民間融資企業借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做為擔保之抵押物。原告黃曾絹並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黃曾絹業於104年11月3日代訴外人黃禮智清償上開250萬元債務,此有華南銀行支票在卷可稽。
(二)因原告黃曾絹已七十幾歲,生活單純,沒有任何商業交易經驗,根本不了解抵押權、本票等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義,事後僅被告知如不還款房屋會被拍賣。因訴外人黃禮智在中國大陸經商,經原告黃曾絹再三催促黃禮智返國說明事實之原委,黃禮智始告知其與民間融資企業之資金往來已有兩年多,期間黃禮智均正常還款、繳息。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欲再度借款,對方要求需有擔保品,黃禮智即央請原告黃曾絹提供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做為擔保抵押物。而黃禮智並不認識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徐文玲,徐文玲僅是民間俗稱之「人頭」,黃禮智並願意到法院作證。
(三)被告林宜靜之母林郁婷於104年9月、10月間曾分別兩度到原告從事清潔工的工作場所、住家,催促原告要還款250萬元,要求最遲需在104年11月5日之前還款,不然就要聲請法院拍賣原告的房屋。原告不禁心生憂煩恐懼,遂向親友借貸200萬元,加上歷年辛苦工作的存款50萬元,共250萬元,以代黃禮智清償借款債務。又參被告林宜靜之母林郁婷於104年11月3日親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華南銀行支票,且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另參原告104年9月8日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7),其上「代理人聯絡電話」一欄,預先以電腦打字打好「0000-000000」,經查證此為被告林宜靜之電話,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原證8)可為相互勾稽。足徵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為被告林宜靜所交付予訴外人黃禮智辦理,以上足證徐文玲應僅是民間俗稱之「人頭」,而原告提供抵押物所擔保訴外人黃禮智之25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
(四)本件系爭4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業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該本票債務已失所附麗。
1、按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2、依首揭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所發板橋八甲第000198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債務,係擔保訴外人黃禮智與被告間既存之250萬元之支票債務(被告冒用『徐文玲』名義所為)甚明,故「黃禮智與被告間該250萬元債務」係主債務,而系爭400萬元本票債務則係附屬於該主債務之保證債務,應有民法第741條及第7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代黃禮智清償該250萬元主債務完畢;則系爭400萬元之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黃曾絹、黃禮智名義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參證人黃禮智105年11月8日於鈞院之證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證人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的財務公司借款250萬元債務(以訴外人徐文玲名義匯款)所簽發,104年9月8日並以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上開250萬元債務已由原告於104年11月3日清償,並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本票並沒有歸還等語。
(乙)原告僅知證人黃禮智請求原告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伊擔保250萬元借款債務,並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上開25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業已提出250萬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替證人黃禮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事實,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
(丙)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上開104年9月8日250萬借款云云。惟查,設定抵押權的時間同為104年9月8日,且本票金額四百萬元,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四百萬元亦為相同(參原證6即104年9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足證證人黃禮智證述系爭本票係同為擔保104年9月8日250萬借款債務,為屬真實,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丁)對證人阮煜珉於105年12月23日於鈞院證述之意見:
1、證人阮煜珉證稱證人黃禮智先後2次向被告林宜靜借款各250萬元、原告於104年9月8日共開立二張本票云云,顯非事實:參證人林郁婷105年12月23日於鈞院證稱:「是徐文玲借黃禮智的,這250萬元與被告無關。」(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查證人林郁婷為被告之母親,伊證稱黃禮智105年9月8日之借款250萬元與被告無關,足證證人阮煜珉上開證述顯非事實,原告於104年9月8日並無開立本票予被告。
2、證人阮煜珉證稱:「我們都有跟黃禮智說好條件,但黃禮智有沒有跟他岳母說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跟原告說本票是何意思嗎?)原告絕對清楚她是拿房子擔保的,也清楚是來借錢的吧。」查證人阮煜珉上開證述,充其量可證原告提供房地抵押、開立本票以擔保黃禮智105年9月8日之250萬元借款債務,無從證明原告同意就黃禮智前對被告林宜靜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3、至證人阮煜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天有無告訴原告本票是什麼意義?)有。」查證人阮煜珉當時支嗚其詞無法說明,故證人阮煜珉隨口答「有」,顯無可信。況查,因證人阮煜珉前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發本票過程中,原告有對簽發本票有意見嗎?)有。她有問為什麼?我有解釋原因給她聽。如果他不接受我解釋的原因,她怎麼可能會簽。」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阮煜珉詳述伊如何向原告解釋的情節,如何向原告解釋簽立本票之意義,對本案待證事實之發現真實至關重要,惟證人阮煜珉無法詳細說明,足證證人阮煜珉前所證稱伊有解釋原因給原告聽云云,顯無可信。
(戊)對證人林郁婷、石師誠105年12月23日於鈞院證述之意見:
1、證人林郁婷:「在我還沒收到錢時,石代書就先核對過債務人當初簽的文書,包括借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都檢查無誤。核對過的借據、本票後來就當著原告、原告先生及石代書的面當場撕毀,是我撕的。」「借據是寫250萬元,本票是寫400萬元。借據、本票都有拿給石代書檢查過。」云云
2、惟查,證人石師誠證稱:「(法官問:除了支票外,還有其他文書嗎?)對方把債權憑證拿給黃曾絹看一下後,就又拿回去。憑證我有點忘了,但是支票或借據我現在印象沒那麼深刻。當時確實有看到債權人把一張債權給債務人看了一下,但到底是什麼我記不清楚了。但我記得很清楚他把它搶回去撕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看到的債權憑證,是否有核對金額?)就是250萬元。」
3、依證人石師誠上開證述,伊當場僅看到證人林郁婷提出一張債權憑證,金額為250萬元,對照證人林郁婷證稱「借據是寫250萬元」,故證人石師誠當場僅看到證人林郁婷提出的250萬元借據,並無看到證人林郁婷所稱的本票。
4、又證人石師誠證稱「但我記得很清楚他把它搶回去撕掉了」等語,足證證人林郁婷證稱石師誠代書當時核對檢查過借據、本票云云,顯非事實,證人林郁婷當場撕毀的證權憑證應僅有借據一張。又證人林郁婷急忙搶回撕毀債權憑證之動作,卻不直接歸還予原告,行為怪異,殊屬可議。
(己)原告於104年9月8日並無與證人黃禮智開共同開立40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宜靜,證人阮煜珉、林郁婷之證述顯有矛盾、不實之處,前已詳述。被告林宜靜現持有之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證人黃禮智105年9月8日對訴外人徐文玲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且此債務業於104年11月3日完全清償。被告林宜靜容係不甘黃禮智遲未完全清償104年7月30日之借款債務,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覬覦原告房產,竟藉機魚目混珠而不實主張,懇請鈞院明察。
(庚)被告林宜靜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藉機以原告與黃禮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為由,杜撰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黃禮智104年7月30日對被告林宜靜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此乃非事實,原告前已詳述。
(辛)又按「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須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原證8)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為連帶保證黃禮智104年7月30日對被告之250萬元借款債務,而於105年9月8日與黃禮智共同開立400萬元本票予被告云云(原告否認之),惟「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就原告而言,其原因關係為「連帶保證契約」,然被告杜撰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為憑,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
(壬)又依被告主張原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係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原告否認之),然查被告就黃禮智104年7月30日250萬元借款債務,為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同意主債務人黃禮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被告就黃禮智104年7月30日2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為104年8月13日,此參被告所提之借據(被告105年8月22日答辯狀被證1)甚明,為屬定有期限之債務。
3、又參被告104年11月25日板橋八甲郵局存證號碼000198號信函(原證1)載「台端(按即黃禮智)並於104年9月8日與連帶保證人黃曾絹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商業本票予乙方作為擔保。詎料本人於104年9月10日提示前揭之支票時,竟遭銀行退票,經向台端追償,台端又再央求本人寬限期日,並簽訂還款契約書。因此本人乃延至104年10月15日向台端催討」等語。是以,被告就黃禮智間定有期限之債務,既主張104年9月8日黃曾絹為連帶保證,然之後被告同意主債務人黃禮智延期清償,但未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參照民法第755條規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連帶保證人即不負保證責任。
4、被告所稱原告為連帶保證之債務即無所附麗,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而查本件,訴外人黃禮智於104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此有黃禮智書立之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8月13日)、本票及以被告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被證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冒用他人名義放貸金錢於前,待清償後才使用本人名義向同一債務人重覆求償」云云,純屬無稽。又,黃禮智於清償日前以無力償還為由,央求被告寬延清償期日,復經協商後,黃禮智表示願以其岳母(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04年9月8日,金額400萬元)用以擔保前開借款,此即系爭票據之由來。綜上,益證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告復抗辯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錯誤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既係黃禮智之岳母,則受黃禮智央求後為其出面擔保清償債務,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足見,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四)至於,黃禮智與訴外人徐文玲間確實另存有債務,且系爭清償徐文玲之銀行本行支票(即原證3)係記名為徐文玲,自不得僅憑為徐文玲代收支票之人係被告之母即認黃禮智或原告業已清償被告之前開借款。
(五)茲有附言者,訴外人黃禮智因遲遲無法償還被告前開250萬元借款,且期間不斷另有債權人向黃禮智主張債權,被告遂認為黃禮智應有隱匿真實財務情況以徒騙取被告之借款,故業已就此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且該詐欺案件目前由該署以105年偵字第2682號(另併105年他字第2010號)偵查中〈被證二〉,益證,黃禮智與被告確有系爭2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徐文玲無涉,足見,原告所辯確無可採。
(六)證人黃禮智證述關於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徐文玲250萬元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1、被告為另案詐欺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682號、14715號)之告訴人,而證人黃禮智乃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業遭檢察官起訴,此有起訴書乙件可稽〈被證三〉,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禮智利害關係相反,且處於對立面;反觀,原告係被告之丈母娘,則證人黃禮智證述出於迴護原告之情,並非不可想像,故證人黃禮智之證言不可驟然採信,先予敘明。
2、再者,依證人黃禮智證略以:「確實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乙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惟屆期(即104年8月13日)後並未清償,但有支付利息並另外簽發乙紙面額300萬元本票(即換票)」等語,惟參系爭借據第一條約定為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第四條則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即黃禮智)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伍。可知,每月利息為3.7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0.015=3.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為每月12.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0.05=12.5萬元)。故黃禮智屆期未清償後,僅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16.25萬元,則被告縱然同意延期清償,但焉可能同意交換同票額(即300萬元)的本票?則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要求添加保證人(本件則為原告與證人黃禮智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並提高本票金額(即400萬元),方符實情,足見,證人關於交換同面額之本票,且係單獨簽發本票云云,並非實在。
3、甚者,原告清償訴外人徐文玲之借款後,徐文玲尚且願意塗銷抵押權,則有何理由保留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之本票?況且,原告於塗銷抵押權當時另攜同石姓代書前往,倘石姓代書未審慎核對相關文件,並確保原告之權利,焉可能同意原告交出250萬元之支票?益證,訴外人徐文玲之借款與系爭本票無涉。
4、實則,原告交付之250萬元支票業已確實軋入訴外人徐文玲之帳戶〈被證四〉,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涉。
5、綜上,證人黃禮智證述關於系爭面額40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徐文玲250萬元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七)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在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共同簽發二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且其中一紙即為系爭本件之本票:
1、證人阮煜珉當庭證述以:「當天總共開二張本票,兩張金額都是四百萬元」、「有一張本票是用房子來擔保,另一張本票則是當做另一筆債務的擔保」、「當天簽兩張本票的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簽票的黃禮智及其岳母(即原告)也都在場,當時黃禮智的岳父好像也在場,但不知其岳父姓名」、「在事件發生前,黃禮智跟林小姐(即被告)借一筆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要一筆資金作公司週轉,後來有談到在基隆有房子可作為擔保,是否可再向林小姐借一筆錢?」等語,因而可知:一、104年9月8日原告簽發二張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二、本件系爭本票與原告主張之徐文玲借款無涉,而係擔保黃禮智之先前無法償還被告之借款。
2、另,證人黃禮智證稱:「確實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乙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惟屆期(即104年8月13日)後並未清償」,則此部分與證人阮煜珉證述相符,顯見,黃禮智並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益可證,系爭400萬元面額本票係用以擔保黃禮智先前欠款。
3、再者,被告與黃禮智之借款約定為: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及借款期限到期時,甲方(即黃禮智)若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金,每月需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借款餘額的百分之五(詳被證一)。因而得知:
①黃禮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3.7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0.015=3.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為每月12.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0.05=12.5萬元)。
②黃禮智屆期未清償後,僅每月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即高達16.25萬元(計算式:3.75萬+12.5萬=16.25萬)。
4、故被告同意黃禮智延期清償後,被告要求添加保證人(本件則為原告與證人黃禮智負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並提高本票金額(即400萬元)乃符交易常情,足見,證人黃禮智證稱屆期後交換同面額(即300萬元)之本票,係出於迴護原告之情,更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5、至於,證人阮煜珉證稱前後二筆借款都是向被告所借則屬誤會,蓋證人阮煜珉業已自承不認識徐文玲而僅認識被告,故無法知曉被告向徐文玲轉達黃禮智借款需求後由徐文玲出資借貸之過程,惟從相關抵押權設定、塗銷過程並參酌證人阮煜珉之證述,即可知黃禮智係先後向被告及徐文玲借款而簽發二紙面額均為400萬元之本票,應無疑義。
(八)原告上開簽發用以擔保徐文玲借款之本票業已撕毀,而與本件系爭本票無涉:
1、證人林郁婷到庭證述以:「徐文玲收到的款項是250萬元」、「此筆款項就是上面所寫茲收到的支票,這張支票有兌現,我拿去給徐文玲,她自己拿去兌現」、「在我還沒有收到錢時,石代書就有先核對過債務人當初簽的文書,包含借據、本票及其他擔保物,都檢查無誤」、「核對過的借據、本票後來就當著原告、原告先生及石代書的面當場撕毀,是我撕的」、「借據是寫250萬元、本票是寫400萬元」、「借據、本票都有拿給石代書檢查過」等語;證人石師誠則證稱:「當事我只是陪同黃曾絹(即原告)去辦理塗銷手續,是黃曾絹自己辦理的」、「對方把債權憑證拿給黃曾絹看一下後,就又拿回去了。憑證我有點忘了,但是支票或借據我現在印象沒有那麼深刻。當時確實有看到債權人把一張債權給債務人看了一下,但到底是什麼我記不清楚了,但我記得很清楚他把它搶回去撕掉了」等語,顯見,用以擔保徐文玲借款之本票及借據確實已於當場撕毀。
2、況且,原告於塗銷抵押權已另攜石師誠代書前往,倘證人時師曾未審慎核對相關文件,並確保原告之權利,焉可能同意原告交出250萬元之支票
3、甚者,原告清償訴外人徐文玲之借款後,徐文玲尚且願意塗銷抵押權,則有何理由保留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之本票?顯見,原告主張悖於事實,亦與證人阮煜珉證稱現場目睹原告簽發二紙本票不符,益證,本件系爭本票與徐文玲之借款無涉。
(九)綜上,本件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徐文玲之借款;而係擔保被告欠款,且黃禮智業已證稱就積欠被告之借款尚未清償。又,前開欠款自104年8月13日起每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16.25萬元,均如前述,則計算至105年8月1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260萬元(計算式:16.25萬*16個月=260萬元),故連同本金在內,被告可向黃禮智請求之金額為51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本金)+260萬元(違約金及利息)=510萬元,且此數額將隨清償日期之遲延而愈增),顯見,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本件可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而免除票據責任云云,顯屬誤會: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與訴外人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所共同簽發,並經證人阮煜珉證述明確,則依前開判例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該共同發票人即應對執票之被告連帶負責,且被告無須再就其給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因欠缺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自得主張直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足見系爭本票係施OO向中興銀行借款時所簽發,被上訴人既願與施OO、謝OO為共同發票人,即應與其二人連帶負票據上責任,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施OO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不影響其票據上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施OO與上訴人間之借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非施OO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21號判決參照,附件1,此判決即為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廢棄後所為判決併予說明)。而被告所為請求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保證責任無涉,原告自不得脫免票據上之責任。
3、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保證規定可免除保證責任,故可依原因關係而免除票據責任云云,顯屬誤會。
(十一)原告前曾主張其不識字,不瞭解簽發本票意義云云,亦非可採:
1、原告係小學畢業,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631號卷),故原告主張不識字云云,並非事實。
2、況且,原告於訴外人黃禮智向徐文玲之借款尚且提供物上保證(設定抵押權)等,且簽發本票時,訴外人黃禮智復及原告配偶均在場,事後卻又辯稱不解本票意義云云,實難想像。
3、綜上,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黃禮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7),其上「代理人聯絡電話」一欄,預先以電腦打字打好「0000-000000」固與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相同,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徐文玲均為融資金主(即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黃禮智融資)之人頭戶之事實。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徐文玲均為融資金主之人頭戶,則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戶籍謄本、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件,即無從遽認原告已代訴外人黃禮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債務。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至證人阮煜珉、林郁婷、石師誠之證詞亦均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黃禮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682、14715號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所提該署起訴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被證三),其證詞顯有偏頗,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001 │104.9.8 │4,000,000元 │TH0000000 │ 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