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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1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李育宸
被告
鏮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蘭
訴訟代理人
程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631元,委託被告代購日本亞馬遜網站之藍光唱片2張,並於同年8月10日晚上取回商品,即發現商品在運送過程損壞(即具紀念性價值之商品包裝盒凹損),並於7日內向被告反應,惟遭被告拒絕協助,被告收取各別化服務費、運費、手續費等,拆除原賣方之所有原包裝檢視商品,其未加任何保護包材(防震、防潮等),亦未對商品再行包妥緩衝措施,僅以裸裝方式,合箱運回台灣造成損壞,雙方於同年10月4日經消保官協調未果,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陳委員一知道損壞狀況後、屬於她主觀認定的輕微、就當場遮嘴噴笑,酸說內容物又沒損壞,原告以汽車板金刮傷撞凹但車子功能沒壞的原理解釋,陳委員即刻主觀認定汽車板金一定需要陪,但小額唱片紙盒並無收藏價值、不須保護,即使擠壓凹損也合乎常理!!且產品紙盒、即使無保護措施也並非裸裝。陳委員並一直重複她以前買過的唱片或東西、盒子都不知道丟哪去了:以及她自己經常出國買的東西,回國行李箱為了減輕重量,甚至連首飾包裝盒外殼也都是全丟光。質問不理解原告為何需要堅持商品包裝盒完整?為何不拆封?且陳委員僅以書架上的長年使用老舊字典當作範例,認為吹毛求疵、國際包裹無保護運輸也合理。原告深感:陳委員年事已高,已與現代潮流趨勢脫節,亦完全無法理解收藏偶像週邊商品的同理心。調解者無視法律權益,又完全失去公正客觀。且何因材質不同,可有不同標準?且陳委員的個人購物行為、與委託企業者代理的購物跨國寄送包裹疏失,截然不同。且消保費已限定,網路購物7日鑑賞期,影音產品有拆封不得退換的限制。

2.以被告店家,於2014年和2015年的代購包裝出示比對。2016年代購的商品毫無保護措施。嚴重違背消保法第26條。陳委員僅冷漠回應,時代會改變,不會永遠都一樣。原告深感:那時代會改變,陳委員怎沒有將心比心的,比照其他同業的商品保護標準流程?如果調解都是無視法律原則,那調解的基準完全是以濫權的委員心情片面而定?

3.提到原告應享有的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法定權益等,甚至是主張店家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實任。陳委員直接回應不需要說那些、也不用看那些法律條文,只問到底要不要和解?原告深感:此主觀情緒化認定、完全背離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消費者立場、與民法原則。並違背代購適用消保法的原則。

4.接著陳委員數次,無端炫耀兩個兒子博士學歷:一個政大、一個台大。並語氣驕傲表示兩造雙方學歷絕對不到博士也酸說兩造雙方絕對不是法律系相關的。原告深感:不明白為何消費糾紛調解,與陳委員兒子的學歷高低的差異關聯性為何?貌似不是法律系的民眾、就無權利主張既有的法定權益申訴嗎?

5.接著要求原告&被告代理人,雙方猜測陳委員她的年紀,並開始自稱現在94歲,從校長職位退休後,88年來報到77歲,任職邁入17年,陳委員嘆氣無奈埋怨只是來這邊幫忙的,預計做到今年年底就結束。並炫耀以前她是校長時可是管理很多人。原告深感:陳委員一副被強迫任職的態度、與明顯倦勤感。且實際電話中與科長求證,陳委員實際僅70多歲而已。

6.陳委員逼問原告年紀後,開始倚老賣老,指責原告年紀輕不懂留後路,並一直追問原告隱私在哪裡上班,什麼公司名稱?且口氣傲慢的嗆原告:以後要是原告換工作,在他旗下,他絕對不會錄用原告。原告深感:為何單純調解消費糾紛,需牽扯到原告本人工作領域的個人隱私資訊?

7.知悉原告年紀較輕,陳委員語氣輕浮的說:要是她兒女像原告這樣,過度吹毛求疵、雞蛋裡挑骨頭,會叫他們罰站!!?並且中途過程幾乎都只聽被告店家陳述原委,但只要原告開口陳述不久,即被陳委員打斷與中斷。原告深感:原告只是主張訴求、就要調解委員片面主觀曲解?而且調解消費糾紛為何原告要罰站?

8.陳委員並舉例:一名女性車禍受傷提告賠償$1700多元、最後她也是叫女生以$300多元和解。原告深感:貌似小額調解,陳委員皆慣性以幾百元,強迫原告接受和解?

9.陳委員說她講話是要負責任的、但她紀錄中途,連”影音光碟四個字筆畫都因失控而忘記如何書寫。因為原告無法接受$360元賠償金和解,接著陳委員突然失控、拍桌勃然大怒,儼然一副母親罵小孩的架式,威嚇語氣連番大聲恐嚇直接罵原告:沒事找事做的訴棍!!? '裝瘋!!?(台語=假肖)。隨後,陳委員怒目注視原告、逼迫原告要不要和店家以$360元和解!原告深感:陳委員已屬嚴重人身攻擊,且態度惡劣。且對方店家原不願賠償,完金是在陳委員譏諷店家、不要賺取不義之財一語之下,店家委任人,才勉強同意$4631元的5%=$231元。完全不是陳委員片面的書記,店家出於自願和解的心態!!違背事實。

10.最後陳委員還向原告放話,說她不是好惹的,她也是有脾氣的!!浪費她兩個小時的時間,她還有一堆調解案件待處理!!原告深感:情緒管理欠佳又會失控罵人,又抱持輕視年輕人士的反社會心理者。又因案件量多而失去耐心,何以資格繼續 L適任調解員?陳委員在報告上書記:以平靜心看待影音光碟並無受損。實際上卻隻字未提’並未寫上陳委員拍桌失控謾罵之荒唐情事。

11.調解過程,陳委員多次離題,顧左右而言他。法律保障的消費者權益直接一概被無視及忽略。因為陳委員的失控拍桌,原告無法接受。且陳委員一副就是如不從她意操縱下和解就是忤逆她,完全一副趾高氣昂的態勢。殊不知,為何消費者與店家兩造調解,莫名要忍受情緒管理不佳、又會失控謾罵的委員,過度主觀強勢蠻硬調解?原告深感:陳委員年事已高,公正法則判斷能力,完全情緒主觀審理案件、並非客觀協助,都已非一般客觀水平可言。且一個會謊報年齡、與埋怨私人家務事的公務員,試問,其書記內容有幾分可信程度?

12.被告提出之判例(83年台上字第2372號),係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既成巷道之產權爭議。且不動產為可現場點交之土地權狀標的物:與本訴原告於未能事前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通訊交易網路代購,相差甚遠,提供網路購物之民事訴訟返還價金三件判例書,供庭上列入參考。

1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公告,代購業者提供之服務視同企業經營者,並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完全無任何排外條款。何謂理由仗著代購之名,既要居中以服務費等獲取營利,只管收錢,其餘保護商品貴任完全責無旁貸?

1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多在於,原告諮詢被告,有無以往預先店面繳清款項折扣。並無隻字片語認同其不平等契約,再者,被告過去已有針對亞馬遜代購,開立過數多網拍賣場投標,即表示其代購為常態業務、並非偶一為之。

15.原告於2016年5月23日,匯款$783元委託被告代購日本亞馬遜之第一筆交易(唱片一張)亞馬遜商品編號B00UBBN0C8,當下並未提供訂單編號,而是僅回覆客戶代購編號是GB0068,完全非獨立建檔之訂單編號。爾後於2016年6月2日接獲Line主動通知B00UBBN0C8已到貨,即為付款後第11天到貨,且第12天已可到門市店面取貨。但第一筆代購,是到貨後才後補提供訂單號碼GOOZ000000000000,與被告企業當初約定之訂購完成後會給予訂單編號,明顯出入。

16.此次爭議之第二筆代購交易(藍光影片二張)亞馬遜商品編號B01888NKCK和B00SB6BTHS:2016/05/31匯款$4631元完成後,代購Line客服在2016/6/3第一次明確回答原告尚未到貨,並貼出亞馬遜商品編號BOOUBBNOC8網址表明,僅到貨第一筆委託唱片一張。於2016/07/01匯款後第32天,代購Line客服第二次明確回覆原告尚未到貨。於2016/08/06匯款後第78天,被告端毫無音訊,原告主動去電門市,女店員輾轉查詢許久才回覆第二筆委託商品早已到貨,實際到店日期卻不明。自第二次尋到貨情形起算、等同被告代購Line客服於2016/07/05~2016/08/05期間呈現失聯狀態。靜待2016/08/08要向代購客服部主管,投訴商品嚴重延遲疏失時,Line客服人員甫即辯稱第二次代購商品,巳於2016/06/04[匯款後第5天即連同第一筆商品到貨],然第二筆代購訂眾編號,拒絕提供。並稱由代購客戶編號GB0068,替代所有不同件委託的訂單號碼。代購過程中,被告何時向日本亞馬遜完成下單訂購日期時間紀錄,被告皆未曾提供過任何書面資料佐證。

17.被告代購Line客服,只知其代購酬總合、然詢問詳細酬細節金額、卻答覆:僅告知講解需耗4小時、不清楚也不公開。另詢問訂單編號已供追蹤、卻只回答:客戶代購編號。被告端除收錢功能為主、其餘只耍遇到諸多細節、被告皆是答非所問避重就輕。

18.本次二筆代購商品、都未於匯款後第一時間回報訂單編號,顯見Line平台對於商品追蹤制度鬆散,造成第二筆商品整整78天(將近2個月半)不知去向。遠超過被告承諾之7~14天到貨期限。被告堅持以Line軟體替代紙本記錄、但兩個月多途中從未主動善盡義務通知取貨(客服部女主管僅辯稱Line電腦版因電腦當機、未發出訊息‧然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未重發送Line訊息、亦未曾傳送手機簡訊知會、亦不撥打手機通知原告。被告則沉默不予解釋。)。視同被告違約在先、契約已喪失執行力,商品嚴重遲到、無任何補償措施、在2016/08/10晚上原告前往店面欲取貨、發現交付之商品又有瑕疵損傷又被拒絕理賠或協助更換,原告當場已因瑕疵表明拒收並立刻退回商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到、未主動於期限內告知受貨人造成退換貨權益喪失」解除契約。

19.原告於2016/08/9上午,接獲被告之客服部女主管主動來電,其在電話中洽談理賠過程中表示:商品實際到貨時間為7月多、正確日期不明。並非Line客服所言之2016年6月4日。且多次催次才勉強提供第二筆訂單編號。其僅針對商品遲到向原告致歉,但無任何賠償之意。且揚言他們已知遊戲光碟外包裝材質為塑膠盒,運送過程中容易碎裂,此種情形他們會理賠。電話中女主管並向原告言明,只要產品包裝材質是紙盒類,任何盒損狀況一概不理賠。且被告企業,明知合作之運送業者、並非只服務被告業者商品、又並非首次撞傷其運輸商品。被告業者卻無理要求原告,比照被告公司的進貨流程,自行吸收盒損之損害成本。被告已經年累月常態輸入進口知模型玩具、皆為非日用品之動漫收藏精品。明知其收藏之增值空間、卻貪圖降低運輸成本而便宜行事,連其它代購同業、之最低商品保護基準皆未達到。且被告自訂超乎交易常理之標準,逕私自認定塑膠盒才須保護及賠償、若為紙盒紙箱包裝不須保護及不賠償。完全明顯屬蓄意、及放任商品撞傷情事一再發生之故意心態。

20.原告於2016/10/18和被告委託人程先生在消保會進行調解。程先生表示在日本倉庫當地,送達商品僅以宅配塑膠袋包裹。縱使消保官已當面告誡、運送過程裸裝毫無保護,有失妥當。然而程先生,當下只辯稱,氣泡袋可以事後再補提供(指運送抵達台灣後)。且在當地的包裝是宅配用塑膠袋,為破壞性材質無法復原。至於為何不事先提供保護措施,完全推諉給日本倉儲,只為極度減輕合箱包喪運送總重量所致、即有歪理可拆除包材、拆卸至毫無保護的裸妝狀態?

21.訂購當初已明確個別商品網址與金額、為日本亞馬遜amazon.jp發送之商品。日本亞馬遜官網已公告,其採用出貨FFP包裝方式原理、並非破壞商品原包裝,而是透過電腦程式針對商品體積大小、重量為基準,提供最適宜又大幅降低運送成本的精巧尺寸之緩衝捆包。日本亞馬遜出貨之CD唱片光碟類商品,甚至會出現雙層的瓦愣紙包裝樣式。其瓦楞紙箱材質,並非被告委託人辯稱拆封檢視商品內容物之後、無法二次復原之塑膠袋包裝。

22.主張契約無效解除契約之原由經查詢消保法與民法,皆無任一法條有允諾企業經營者:可允許商品於危險運輸中,絲毫不加任何防震保護措施,以至其合箱壓傷損毀、卻仍可責無旁貸?代購業、何苒法規侷限僅狹義只顧收錢毫不保護?被告既已向原告收取(日本國際運費+代購服務費+手績費+倉儲費)、卻於商品危險運輸途中,毫不施加任何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合理?若依照先前被汽代理人程先生所言,當時日本當地配送包裝已是一般毫無緩衝的宅配專用輕薄塑膠袋,明顯與契約訂購amazon.jp發送之瓦楞紙盒商品輸送箱有所出入。違約屬實。日本亞馬遜已事先針對縮減包材體積節省運費、提供精巧貼近商品之尺寸瓦楞紙包裝。且原告訂購商品所需運費、皆是原告已先行匯款支付予被告,再輾轉由被告織宸企業所代為向日本端支付,何以莫名理由、代購業者與其運輸者、即有莫大權力可擅自破壞緩衝包材、二次精簡運費和重量?無不屬溢收運費又不退還、業者也已知明顯合箱撞壞,卻拒絕理賠或退換。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運送程序過度減重、蓄意破壞原包皮致喪失保護機能、破壞收藏增值之價值瑕疵產生」解除契約。此外,被告辯駿,主張產品外包裝盒損、無影戳影音光碟通常效用瑕疵。然而其凹損造成收藏增值之價值瑕疵,縱使被告賠償多少金額,都無法復原以凹損的商品包裝。故原告只得主張請求解契約,被告歸還受領之金錢、原告則不受領商品由被告自行保管處理、雙方恢復交易前之原狀。被告主張商品外包裝既合乎運送標準。然相較於其它同業,目前網購與代購交易,皆無人會用產品外包裝,直接視為輸送箱捆包材寄送。且拆除內部緩衝材、減輕重量也需由購買者決?是否提出。並非業者可擅作主張刪減。

參考法條:消保法第10條之1:企業經營者,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被告已知危險運輸、仍拆除緩衝包材歸零導致商品損害)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被告契約已違反互惠平等、寄送遲到又要求拋棄消費者權益,只顧收取金額、毫無業界常見合理保護商品之意圖,顯失公平,故主張契約無效。

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業者輸入商品或服務,卻在運輸途中加以改裝、分裝商品原包裝,已視同商品二次製造者》而非單純代購輸入者。且裸裝合箱,完全背離現今代購專業水準、也毫無其它同業保證之運輸安全性。

消保法第19條:此為消費者本人無法檢視商品與服務內容之通訊交易,已於7日內反映,基於收藏品之瑕疵造成無收藏價值,店家拒絕任何協助,故請求退貨退款。

消保法第26條:被告完全未依照商品性質或同業交易習慣標準、危險運輸中豪無施加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之必要包裝。

民法259條:契約解除、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金錢、附加自受領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492條:承攬完成工作、應使其品質具備無減少或無減失價?。被告完全置身事外。

民法631條:被告未告知託運人、運送物性質應被保護、而是主觀認定不需保護,因此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635條:運送物原有包裝因瑕疵喪失或毀損、不為保留、應負責任。

民法638條運送物、毀損、遲到、請求賠償。

民法643條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未通知受領人。第二筆商品整整78天(將近2個月半)不知去向,也無從追蹤。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事前於契約之代購規則已載明「代購商品不負責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請買家自行承擔」,原告仍委託被告代購,足見兩造就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已有合意,是原告自無權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

⑴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⑵次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標售公告上已載明:「標售標的物,由投標人逕至現場自行參觀,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執行標售省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亦載有:「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照現狀點交標的物,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書……」(第二十條)及「凡照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執行標售機關或省政府要求任何補償。」云云(第二十一條)。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巷道部分,因供公眾通行,為既成巷道,無法供作建築使用無訛,惟被上訴人既已於投標須知註明:依現狀點交,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云云,顯為免除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

⑶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無非係認為商品存有瑕疵,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兩造就事前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已有協議,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⑷次查,依被告之商品代購規則內載:「代購商品一律全額付清,面交地址為大華店面,營業時間皆可面交,到貨後會line通知;寄送費用…;到貨時間:日本發貨後7~14天會到台灣,訂購完成後會給予訂單編號,代購商品不負責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請買家自行承擔;如同意以上內容,請匯款至以下帳號…」等語。是以,被告代購規則既已明載代購商品不負責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請買家自行承擔,如同意以上內容再請匯款,原告既經匯款,足徵已同意上開代購規則。

⑸再查,依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之以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商談之過程中,被告已多次表明若同意代購規則雙方再行交易,若不同意亦不勉強交易:

1.「被告:我先貼代購規則給您喔」;

2.「被告:之前是之前…您要不要看一下我給您的代購規則」;

3.「被告:不是,您先看代購規則,我上面都有說很清楚」;

4.「被告:您要委託可以,請先看現在新的代購規則,如果我們的改變您無法接受,那可以轉由其他代購服務購買」;

5.「被告:一句話,您要代購,就是照規則走,我規則都給您看了)」

6.「被告:如果您覺得沒保障,我們(繕打漏字,「沒」)強迫您一定要買啊!」

7.「被告:我再說一次,您要代購,就是照規則走」

8. 「被告再次張貼代購規則給被原告詳閱」

9.依上可知,被告多次強調雙方交易按代購規則進行,若不同意原告可另尋其他賣家代購,而原告既同意代購規則後匯款,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負商品瑕疵之風險,至無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辯稱該商品瑕疵係被告包裝不良所致云云,惟被告僅為代購業者,商品包裝並非被告為之;且被告事前已告知無法保證包裝方式,詎原告竟執此為據,要求被告賠償云云,顯非事理之平,洵不足採:

⑴經查,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載有:

1.「原告:另外,要麻煩附上原本Amazon的輸運箱喔,之前有幾次都是裸裝」、「被告:運輸箱我這裡無法保證喔」。

2.「原告:可以確定不要拆箱嗎」、「被告:就是看日本給什麼我們就送什麼,我這裡不拆箱的。不能確定,日本倉庫那邊有時為了減重有可能會拆,這點我真的不知道。倉庫配合的不是只有我們一家,我這裡無法要求他做這種個人要求。」

3.「原告:?」「被告:您如果無法接受可以另尋其他管道購買,不勉強的。交易本來就是兩邊都接受才叫交易,如果有些事情是我們做不到的我們不會硬要吃下來」。

⑵依上可知,被告就商品運送之包裝方式早有告知,原告同意後被告方為原告代購商品,商品運送受損之風險由原告負擔,自無權此為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理,至為灼然。

⑶再者,原告委託被告訂購之商品為影視演唱光碟,商品其主要功能為視聽影像之內容,商品之外在包裝完全不影響商品之使用,何況商品之包裝盒僅有細小凹陷,該凹陷是否為商品之瑕疵,客觀上並無對商品之價值、功能、效用有所減損,原告僅主觀認定該等商品於運送過程損壞,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係濫行指陳,毫無可取。

⑷準此,兩造間事前就商品之代購、運送、包裝方式已有合意,事前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依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請求解約、減價或損害賠償,炳然甚灼。

(三)另原告枉稱本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59條、第492條、第631條、第635條、第638條、第643條之適用云云,純屬空泛陳述,濫行指摘: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前提,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惟查被告就商品運送之受損並無過失,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商品運送之運送人,商品受損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依前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本條適用之可能。

⑶再按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惟本條規範係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兩造間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解約事由,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本條洵無適用之餘地。

⑷又按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被告僅提供商品代購服務,並事前告知不負商品及運送之保證責任,且商品並無約定品質及減少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更應該條無適用之情,至屬明確。

⑸末按,民法第631條、第635條、第638條、第643條為運送契約之規範,惟被告並非商品之運送人,僅提供商品代購服務,兩造間顯非運送之法律關係,毫無適用之情。

(四)至於原告空言指摘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1、第11條之1、第12條、第19條、第26條、第51條之適用,純屬濫行指陳,企圖混淆鈞院,顯無可採:

⑴原告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無非係以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進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惟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代購服務,至多可能為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之進口商,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並無其他條文之適用,先予辯明。

⑵其次,被告所代購之影音光碟包裝皆為原廠包裝,依現今科技水準應為可合理期待之外包裝,無安全性之問題,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⑶再者,原告指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6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代購之商品為影音光碟,其外包裝依現今科技水準應為可合理期待之外包裝,其內容物完好無損,也符合一般運送之包裝標準,僅外角處有一微小凹痕,應屬運送風險可合理期待之範圍,且事前就商品之運送瑕疵風險與包裝方式已為告知,原告同意前開代購規則後匯款,足認兩造雙方已有合意被告無庸負擔此一瑕疵及運送風險,是原告自無權事後再據此請求。

⑷又原告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商品之運送非由被告為之,被告僅提供代購服務,該商品外裝盒之受損顯與被告無涉,更遑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以「故意」之行為為前提,是本件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所提出之判例(83年台上字第2372號)係用以證明瑕疵擔保責任得依當事人事前特約免除,兩造既已事前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事後自不得再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權利。簡言之,該判例並非用以證明網路代購商品有無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問題,與事件爭議係可現場點交之標的物或未能事前檢視商品之網路代購毫無關係。

(六)原告僅空泛主張網路代購業者提供服務視同企業經營者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實難以知悉原告欲主張內容為何?被告僅答辯「本件事實」無原告於起訴書所列舉之消保法條文之適用,被告從未答辯表示網路代購業者非企業經營者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再者,消費者保護法亦未禁止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免除,原告之答辯僅屬空泛陳述,實無可採。

(七)「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代購規則已明載代購商品不負責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請買家自行承擔,如同意以上內容再請匯款,且依兩造商談之過程中,被告已多次表明若同意代購規則雙方再行交易,若不同意亦不勉強交易,並多次張貼代購規則予原告閱覽,原告既經匯款,顯然已同意上開代購規則,為民法第161條之意思實現,豈容許原告事後狡辯並無於商談過程中同意上開代購規則,代購規則已表明「如同意以上內容再請匯款」,原告既未同意該代購規則又何以匯款予被告?原告之詞顯為臨訟推託之詞,要無可採。其次,被告過去是否曾為亞馬遜代購服務,代購是否為被告常態業務,顯與本件無涉,一併陳明。

(八)訂購之商品編號僅為訂購商品之過程,原告確已委託被告代購商品,被告確實替原告代購商品,原告其餘指陳代購商品之訂單編號云云,顯與本案無重大關係。

(九)原告主張代購過程中,被告何時向日本亞馬遜下單訂購之日期時間紀錄,被告皆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云云,惟被告提供代購服務僅係為代購商品,兩造並於無約定被告須提供代購商品過程之細節內容,縱被告未提供亦非可遽以認定被告有任何過失。

(十)訂購費用詳細內容涉及被告公司整體營運方式、收益等商業秘密,被告本無向原告提供之義務,被告之主張匪夷所思。

(十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商品給付遲延且未主動於期限內通知原告而欲解除契約,惟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並表示期限內不履行欲解除契約之意旨」,原告於2016年8月10日晚間前往被告店面取貨,且期間並無任何向被告表示限期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於貨到之日仍前往被告店面取貨,顯無因給付遲延而欲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之陳述顯無可採。

(十二)原告之陳述無非係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惟瑕疵擔保責任已事前經兩造同意而特約免除,原告事後自無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其餘陳述皆本案無重大關係,一併陳明。

(十三)商品之包裝方式被告已於事前告知原告,並表示若原告同意再行交易,原告事後已匯款予被告代購商品,顯已同意被告所告知之商品包裝方式,事後不應再就商品之包裝方式有所爭執。

(十四)被告已事前告知,無法保證以原件包裝運送,若原告可以接受再行交易(請見被證2號),原告既已事前同意,事後不應再以非原件包裝論以被告有過失,至為灼然。

(十五)原告一再主張民法及消保法無非係主張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民法與消保法皆未禁止兩造於事前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事前已多次告知原告代購規則,表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事前亦多次與被告詢問商品代購規則,原告顯然知悉亦理解商品代購之規則,事後不應就商品代購規則之內容再有爭執,並遽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要求被告解除契約。

(十六)此外,原告主張其他同業之包裝、運送方式與被告之不同,惟公司規模、運作模式、合作對象之不同,導致不同公司有不同之方式,絕非因有其他業者之包裝或運送較被告優良,即可表示被告具有過失,況且,不同服務之收費也大不相同。提供服務的重點係清楚告知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內容與價格,再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消費,既被告已清楚告知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內容,且經原告同意,實無事後再以其他業者相以比較之意義。

(十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保證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所稱系爭商品瑕疵處照片數幀、標籤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次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無非係認為商品存有瑕疵,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依被告之商品代購規則內載:「代購商品一律全額付清,面交地址為大華店面,營業時間皆可面交,到貨後會line通知;寄送費用…;到貨時間:日本發貨後7~14天會到台灣,訂購完成後會給予訂單編號,代購商品不負責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請買家自行承擔;如同意以上內容,請匯款至以下帳號…」等語。是以,被告代購規則既已明載代購商品不負責任何商品瑕疵退換貨,風險要請買家自行承擔,如同意以上內容再請匯款,原告既經匯款,足徵已同意上開代購規則。再依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之以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商談之過程中,被告已多次表明若同意代購規則雙方再行交易,若不同意亦不勉強交易:1.「被告:我先貼代購規則給您喔」;2.「被告:之前是之前…您要不要看一下我給您的代購規則」;3.「被告:不是,您先看代購規則,我上面都有說很清楚」;4.「被告:您要委託可以,請先看現在新的代購規則,如果我們的改變您無法接受,那可以轉由其他代購服務購買」;5.「被告:一句話,您要代購,就是照規則走,我規則都給您看了)」6.「被告:如果您覺得沒保障,我們(繕打漏字,「沒」)強迫您一定要買啊!」7.「被告:我再說一次,您要代購,就是照規則走」8.「被告再次張貼代購規則給被原告詳閱」等語,是依上可知,被告多次強調雙方交易按代購規則進行,若不同意原告可另尋其他賣家代購,而原告既同意代購規則後匯款,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負商品瑕疵之風險,自無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兩造就事前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已有協議,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二)另查,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載有:1.「原告:另外,要麻煩附上原本Amazon的輸運箱喔,之前有幾次都是裸裝」、「被告:運輸箱我這裡無法保證喔」。2.「原告:可以確定不要拆箱嗎」、「被告:就是看日本給什麼我們就送什麼,我這裡不拆箱的。不能確定,日本倉庫那邊有時為了減重有可能會拆,這點我真的不知道。倉庫配合的不是只有我們一家,我這裡無法要求他做這種個人要求。」3.「原告:?」「被告:您如果無法接受可以另尋其他管道購買,不勉強的。交易本來就是兩邊都接受才叫交易,如果有些事情是我們做不到的我們不會硬要吃下來」等語。故依上可知,被告就商品運送之包裝方式早有告知,原告同意後被告方為原告代購商品,商品運送受損之風險由原告負擔,自無權此為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委託被告訂購之商品為影視演唱光碟,商品其主要功能為視聽影像之內容,商品之外在包裝完全不影響商品之使用,何況商品之包裝盒僅有細小凹陷,該凹陷是否為商品之瑕疵,客觀上並無對商品之價值、功能、效用有所減損,原告僅主觀認定該等商品於運送過程損壞,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毫無可取。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59條、第492條、第631條、第635條、第638條、第643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前提,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惟查被告就商品運送之受損並無過失,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商品運送之運送人,商品受損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惟查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解約事由,故原告自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故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本件被告僅提供商品代購服務,並事前告知原告其不負商品及運送之保證責任,且本件商品並無約定品質且無減少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⑸另民法第631條、第635條、第638條、第643條等規定為運送契約之規範,惟被告並非商品之運送人,僅提供商品代購服務,兩造間顯非運送之法律關係,故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1、第11條之1、第12條、第19條、第26條、第51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查原告無非係以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而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進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惟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代購服務,至多可能為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之進口商,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

⑵其次,被告所代購之影音光碟包裝皆為原廠包裝,依現今科技水準應為可合理期待之外包裝,並無安全性之問題,故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⑶另原告指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代購之商品為影音光碟,其外包裝依現今科技水準應為可合理期待之外包裝,其內容物完好無損,也符合一般運送之包裝標準,僅外角處有一微小凹痕,應屬運送風險可合理期待之範圍,且被告事前就商品之運送瑕疵風險與包裝方式已為告知,並經原告同意前開代購規則後匯款,故足認兩造雙方已有合意被告無庸負擔此一瑕疵及運送風險,是原告自無權於事後再據此請求。

⑷又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商品之運送非由被告為之,被告僅提供代購服務,該商品外裝盒之受損顯與被告無涉,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以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係以故意之行為為前提,故被告既無故意,故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商品給付遲延且未主動於期限內通知原告而欲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之前提要件乃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並表示期限內不履行欲解除契約之意旨」,惟查,原告於2016年8月10日晚間前往被告店面取貨,且期間並無任何向被告表示限期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貨到之日仍前往被告店面取貨,顯無因給付遲延而欲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又原告一再主張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民法與消保法皆未禁止兩造於事前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事前已多次告知原告代購規則,表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開所認,且原告亦事前亦多次與被告詢問商品代購規則,原告顯然知悉亦理解商品代購之規則,故原告不得事後再就商品代購規則之內容為爭執,並遽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要求被告解除契約。

(七)綜上,依前開認定,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4,631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1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