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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0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杰
被告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熙武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相對人與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經合法營業讓與予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證物1),債權讓與通知(證物2,郵寄掛號留底)由讓與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由台北長安郵局順序號碼2689掛號號碼042689,以掛號寄出通知書(證物3),該「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已由華辰保全承受並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105年3月18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證物4),委託日盛保全提供保全服務,惟日盛保全於106年11月1曰將其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服務,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服務費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105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19日),每月服務費2,100元,惟被告於107年5月19日起即拒不繳納費用,明顯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共4,200元(107年5月19日至107年7月19日共2個月,每月2,100元,計算式2,100元X 2個月=4,200),及未到期服務費21,000元(107年7月19日至108年5月19日共10個月,每月2,100元,計算式2,100元x 10個月= 21,000),總計25,200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對被告抗辯則以:

1、保全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屬雙務契約,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此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次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66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參照)。查該債權讓與通知(原證1)由讓與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由台北長安郵局順序號碼2689掛號號碼042689,以掛號寄出通知書(原證2),該「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已由原告承受並已生效力。次按系爭契約書(原證3)第18條:「本契約有效期間,未經乙方(讓與人即日盛保全)之書面同意,甲方(被告)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或一部分轉讓予第三者」,意即雙方約定僅委任人(被告)未經業者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並未約定業者不得讓與,被告於簽約前並未表明顯失公平,故不得事後任意指摘因其提前終止契約在先,兩造間關就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

2、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受所簽訂內容之拘束,不容臨訟置辯該其顯失公平。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被告)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及第25條約定:「如因甲方(被告)事由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本合約,甲方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及相關設備建置之施工費用外,乙方(原告)有權再向甲方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兩造間就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所需負擔之違約金已有所約定,而衡情被告為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難認其與被告相較下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過程就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毫無洽談餘地,明顯處於弱勢受壓迫之一方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命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被告即應受所簽訂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指摘因其提前終止契約在先,在無提供任何服務之情況下仍須給付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用作為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原約定履行期間3年,每月服務費2,100元,原告就該債權讓與已投入相當金額方才取得其權利義務,除該金錢付出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化為烏有,另在人員之調度、薪資之支,更有合理之利潤損失,本應案原告乃實質受害者,被告違約金額僅25,200元,相較原告損失尚屬過低,故原告之請求庶符實情並得法理之平。

3、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訂有明文。本件系日盛保全於106年11月將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原告(參原證3),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8條:「本契約有效期間,未經乙方(日盛保全)之書面同意,甲方(被告)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或一部分轉讓予第三者」,意即雙方僅約定委任人(被告)未經受任人(日盛保全)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並未約定受任人不得讓與,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過程就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毫無洽談餘地,明顯處於弱勢受壓迫之一方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於簽約時亦未提出異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被告即應受所簽訂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否認日盛保全依該條文已完成合法轉讓之事實(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935號參照)。惟轉讓後雖未受被告委任,但冒然中斷為維護安全而設的防護,將不利於被告,故原告乃採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維持訊號不中斷,持續派員監控以達防盜防護功能,此乃可得推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提供服務之服務費。另本件有必要傳喚被告本人到庭陳述,待證明事項為:「是否需要維護安全之保全服務?原告是否維持訊號不中斷以達安全防護、防盜功能?」,以證明原告雖未受委任,但依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之方法為之。

4、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拒絕服務,實乃因原告於107年5月19日派員向被告收取已提供服務之服務費時,被告拒絕支付,並拒絕將所有權屬原告(參原證1)之保全及監視器材返還,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甚乃向訴外人表示,並未向原告表示拒絕,時至今日,原告仍持續提供保全訊號,被告依然使用所有權屬原告之監視器材,本件實有必要傳喚被告本人到庭陳述,以釐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參照)。被告指摘原告不當得利等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到該筆費用,跡其所為,乃臨訟置辯,實無可採。

三、被告環運環保有限公司則以:

(一)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契約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無理由。緣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原就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服務標的,與訴外人日盛保全公司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契約依目前司法實務通說之見解係屬委任契約,然委任契約乃植基於雙方當事人之互信並具有高度專屬性,詎料訴外人日盛保全公司未經被告同意逕於106年11月1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華辰保全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為保障債權人權利,須考量第三人之資力,故民法第301條明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需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債務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稽(詳被證一)。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I高等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證二)。原告固稱自訴外人處受營業讓與並已完成相關法定程序,而生讓與之效方云云。然查,被告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詳被證三)通知訴外人,而訴外人未承認其與原告間逕為讓與之行為,按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未返還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無理興訟耗費司法資源及被告時間人力成本。按系爭契約之讓與既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事實上自營業讓與通知被告後,即未提供相關保全服務,且原告受有自第三人日盛保全公司移轉被告所預付之服務費用及契約保證金利益合計35,830元,【計算式:服務費(2,100+2, 205)X 6個月106/11/19-107/5/18)+10,000 (保証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詎原告不僅未返還被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外,甚無理聲請支付命令進而興訟,耗費司法資源及被告時間及人力成本。

(四)原告違反被告明示意思表示是為不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基於推知被告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依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相關必要費用,惟查,前項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06年11月17日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書面、明確主張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並主張終止契約在案,原告之主張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表示而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法之無因管理之適用。縱令原告得主張請求無因管理之相關必要費用,亦僅得請求至被告另覓第三人提供保全服務為止,況被告前已預付一年期服務費用(即至107年3月31日止)予訴外人日盛保全公司,被告尚未依法向受營業讓與之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費用,反遭原告請求對被告不生效力之債權讓與所生違約等相關費用,實有違公平事理。

(五)退一步言,縱原告欲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之利益對價,惟原告之行為實屬強迫得利,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當被告不願享有該利益,即應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縱原告欲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之利益對價,惟原告之行為實屬強迫得利,表面上受益人(即被告)雖增加其權益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權利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限制受損人(即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權益,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應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一項,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訴字第2954號可資參見。被告於拒絕承認原告與訴外人之營業讓與並終止保全系約後,為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即另覓第三人提供保全服務,則此時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對於被告之利益實不存在,依被告應之經濟計畫顯示其對被告卻無利益,被告應返還之價額為零。事實上原告受有訴外人日盛保全公司移轉被告所預付乏保全服務費用及契約保證金利益,詎原告不僅未返還被告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外,甚無理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而興訟,耗費司法資源及被告時間及人力成本。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讓與證明書、營業移轉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單、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為一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係以維護契約標的物即還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為目的,著重契約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縱使可依債務承擔方式,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然亦須經債權人即被告承認,則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業讓與證明書,惟被告已抗辯其於106年11月17日即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明確拒絕承認原告與訴外人之契約承擔且終止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並同時請求返還自契約終止後之溢繳服務費、契約保證金,另要求原告將保全器材取回,則本件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為無效,是以原告並非本件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當事人。

(三)又原告主張迄今仍繼續向被告提供本件契約保全服務,原告仍持續提供保全訊號,且被告仍係使用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提供之監視器材,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保全契約,且被告另與訴外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非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則依前諸見解,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迄今仍接受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仍繼續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其受讓被告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0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