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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7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379號

原告
方永義
被告
古常妹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37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2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532元。原告又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2元。依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應予准許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同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兩造建物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屬於共用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且依法公寓大廈之屋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竟未經本棟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趁原告上班或深居樓下之際,藉裝潢系爭建物4樓之混亂中強行於頂樓平台搭建違章建築使用(下稱系爭頂樓違建),上開行為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屬無權占用使用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均有明文。查系爭頂樓違建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0元。103年前為先母名下房產,104年為原告與姊兄妹共同共有繼承,106年04月25日則由原告繼承買下。另查,系爭頂樓違建多年來供被告居住及被告媳婦作為地下安親班混齡教學學生晚上搭伙營業利用。位置緊鄰莒光國小、捷運板南線新埔站4號出口,附近即莒光路商圈,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衡諸被告利用系爭頂樓平臺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原告就頂樓平台為正常使用所得受之利益等情,原告主張以其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年息10%乘以4分之1計算(面積先以同楝其餘樓層面積推算,為73.95平方公尺)後,被告受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5380元(計算式: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總計30400元×73.95平方公尺×10%×1/4×4年=168606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總計42400元×73.95平方公尺×10%×1/4×2年=156774元;168606元+156774元=325380元)。另因被告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仍然持續,故於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原告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32元(計算式:42400元×73.95平方公尺×10%×1/4÷12=65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2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被告雖稱系爭建物,為合法之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故無不受溯效力所及。

(乙)又被告復稱系爭建物於6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登記謄本可稽,其取得建照執照時間更早於登記前,自不受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限制,故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其約定仍屬有效云云,然依?政部營建署官網:違章建築的定義及檢舉常見問答:「二、違建的性質(一)既屬違建就是違法,不論是新違建,或是被列管緩拆的舊違建與既存違建,都有隨時被舉報拆除的風險,其中,被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違建,更是即報即拆的高危險群。(二)大樓、公寓頂樓平台屬於全體住戶所有,頂樓違建不論新舊,只要是其他住戶不同意讓原使用者繼續使用,即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要求拆違建。(三)若頂樓遭使用於出租等營利用途,全體住戶還可以依民法第818條等規定,要求平分共有利益。(四)因部分縣市政府將老舊違建列為暫緩拆除之列,以台北市為例,目前的頂樓違建,幾乎是「即報即拆」,但如果是84年以前即存在的老舊違建,則是列入緩拆或免拆,這些建築因而被稱為合法違建或萬年違建。」,另被告爰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為判例,實有誤解,查該判例系祭祀公業之訴訟糾紛,與本案並無關連。另按上訴人為上開五號房屋四樓所有權人,並占用樓頂平台裝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客廳、餐廳、臥室、衛浴、洗衣間等(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建物),其辯稱全體共有人間有系爭屋頂平台由四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之分管協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餘共有人多年未反對而容忍上訴人及其前手占有,亦僅係單純沈默,非默示同意,其所辯即無足採。104年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要旨參照,顯見單純沈默確非默示同意。

(丙)被告雖稱4F、5F出每次分攤為2個月,再可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甚明云云(見被證一),惟其僅能證明各戶分攤輪流每2月支付公寓使用電費,而非各戶同意被告使用頂樓違建。查系爭建物就公共電費使用分為「都有使用抽水」及「只有使用樓梯間燈」兩種狀況,而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曾請專辦公用電表電費回歸各戶私用電錶雙月電費單之廠商,惟因收費8000元,住戶以為詐騙一戶要分攤2000元高價而遭拒絕,導致各戶用電增減不一,非謂各分區所有權人都同意被告使用頂樓遠建,是本棟多年每月本棟樓梯公電輪流插座動作輿繪製插電輪值表,均非原告所為,自無被告所稱之原告默示同意云云。另依據稅捐稽徵處說法,常見的違章建築有屋前、屋後、頂樓增建及自行建造未取得合法執照等,只要在未被拆除前,都應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繳納房屋稅;但繳稅只是依法納稅,並不能使無照遠章建築攄以變成合法房屋。

(丁)被告雖引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惟上開案件系強行割去上訴人所種稻谷及稻草,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將田內防風林及竹砍伐運走等情,請予判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稻谷五百六十台斤之事件,與本案頂樓違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案、排除侵害並無相干;且查,上開判例後段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更足徵被告以此抗辯,洵屬無據。

(戊)被告復引據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被告三人購入其所有之房屋時,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惟刻意漏列該案在「使用執照就有註明屋頂平台已分歸頂樓即七樓住戶使用」之重點,而本件並無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與使用執照歸被告四樓所有之規定,自不得與前案一概而論。

(己)且查,本件原告自66年居住至今,從未接受與被告分管合約書。也依法不承認侵占頂樓違建係合法所有權。原告系以拍賣購得先母遺產並非無償繼承。倘另以新買主必定否認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雖稱73年間至起訴為止,皆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按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再參見104年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要旨參照:單純沈默,非默示同意,均足見原告確未如被告所稱默示同意所謂分管契約。另被告稱原告向原始起造人幸祥建設購買系爭建物4樓,為原告明知等情,惟「陳」田明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原告亦未曾擔任該建設公司負責人,自無被告所稱明知之事。

(庚)被告另稱本件係爭建物購買時,已含有頂樓之使用權云云,然按被告提列之民國67年1月20日原始資料(見被證3)即已詳細記載:「附註:本契約書「權利範圍欄如各筆持分不同難以填寫請應分別訂立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空白貼印花若干,並無記載有頂樓歸屬四樓被告使用事項)」,又縱有上項,系爭建物頂樓所建亦屬違章建築物,依法必須拆除。

(辛)被告復辯稱:惟所稱屋頂之構造,係指構造物體本身,與樓頂平台係指屋頂構造上方之平台空間,尚有不同云云,然查,被告侵占之頂樓面積已超出90%以上(見原證二),而其所列舉之106年度重上字第974號亦有故意漏列之情事,本件並非與該案同樣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約定屋頂專用契約書;另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被告侵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章建築位置即在「屋頂」,並非「屋頂上平台」,顯見被告所辯係故意扭曲上開法規。

(壬)被告稱:原告不論基於繼承得來與被告之分管協議契約,或基於受買人知悉或可得知分管協議,皆無從向被告請求任何權力..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具有分管協議,被告應提出分管協議契約書面,舉證證明上開契約確實存在。

(癸)民國64年開始長久以來原告就住在這邊了。故原告雖於103年10月才繼承,但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從102年開始計算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之默示分管協議: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一致認樓房之樓頂平台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又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即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該樓房各區分建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一般而言,附屬設施等屬各區分所有人共有的共同部分,應由區分所有全體按照物的一般使用方法為非排他性的利用,惟藉由專用使用權的設定,共同部分之一部亦得由特定的區分所有人作排他、獨占的使用收益。於公寓大管理條例施行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原即就承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得設定專用使用權,如某些共用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在共同使用上所不可或缺,自無禁止之理。屋頂平台、地下室、法定空地之設定專用,均屬我國常見實例。雖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強行規定,屋頂平台不得設定專用使用權,然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區分所有建物,依本條文規定不受溯及效力所及。查系爭建物係於6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其取得建造執照時間更早於登記前,自不受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限制,故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其約定仍屬有效。

2.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頂樓建物迄今已近40年,如無前開默示分管協議,衡諸常情,無可能未有任何共有人提出任何請求,且系爭公寓之公用電力分攤方式,為每月輪流負擔之,而被告除四樓外,就該分擔之部分亦另加計算頂樓為一單位(見被證一圖右下4F5F處,每次分攤為2個月),益徵上開分管協議存在甚明。

3.且查系爭建物迄今已逾30年,而原告既稱其66年時已居住該地,該建物之存在自始即為原告所知悉,其所主張被告趁其上班時或深居時所蓋云云即無可採且不合常情。揆諸常情,頂樓加蓋並非一二天即可完成,期間亦定產生大量聲響,原告實難推諉不知,且原告若確實如其所稱未知悉而後亦不同意,卻自73年間起至起訴為止皆就此未表任何意見,並就所有權人分擔公用費用之作法欣然接受,顯不符常理。再者,系爭公寓為連棟式公寓,即11號與本件9號二棟為共用樓梯而結構上一體,而該11號建物之屋頂平臺,亦由11號4樓所有權人自民國70年以來以同樣之方式使用,且亦同於本件而分擔多一單位之公用水電費,前皆各情皆更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立早已取得各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二)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部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依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而本件原告既已自承自民國66年起已居住該地,且該不動產原屬其母親所有,而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另以拍賣之方式向其他共同繼承人購買之,是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應有足夠之了解及明知而受前開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買受房屋不動產者,向有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一樓空地歸一樓住戶使用之約定,故買受頂樓及一樓者,其買賣價金一向高於其他樓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則轉手買受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之人,當亦知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屋頂平台係歸買受頂權者使用,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又本件系爭關於兩造共有土地之一樓空地歸一樓住戶即被告使用、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等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民國67年間向原始起造人幸祥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而該建設公司事實上亦為原告親屬所經營,復且原告亦曾經擔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前開判決意旨所載交易習慣,即無不知之理,更益徵原告諉稱被告係趁原告上班或深居樓下之際強行搭建屬無稽之說法,且系爭建物同棟之11號頂樓,亦有頂樓加蓋之存在,而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亦係以相同之說法為主張,若皆為真,豈非二棟樓之頂樓所有權人,竟有機會於不同時間,前後分別偷蓋建物而不遭發現之理?

(四)另按「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固為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稱屋頂之構造,係指構造物體本身,與樓頂平臺係指屋頂構造上方之平臺空間,尚有不同。」(106年度重上字第974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全文,係規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約定專用,然屋頂平臺僅係位於頂樓之空地,非構成屋頂之主要基礎已有前開實務見解所闡明,且對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列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之項目,均係支撐構成公寓大廈基礎之重要根基,而與屋頂平臺之性質、結構不合,足見屋頂平臺要非該條款所指之屋頂之構造甚明。故姑不論系爭建物因存在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3款之拘束,系爭建物亦非該款之規範對象。

(五)又原默示分管協議係存在於原告之母及被告間,而原告既已繼承其母親之遺產,則就此部分之債權契約自亦應一併繼承;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屬拍賣購得而非繼承得來固然屬實,惟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係因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財產訴訟後經法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被證四),而系爭不動產亦屬原告於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遷入而早已立於原告之支配之下,自前開原告未拋棄繼承及明知系爭不動產現況仍向法院標購之狀況可知(除本件9號3樓外,該棟之11號3樓亦屬原告所有),原告不論基於繼承得來與被告之分管協議契約,或基於買受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皆無從向被告請求任何權利。是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洵屬無據。

(六)又原告於鈞院106年訴字第88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係主張「原告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恐將來名下財產有遭查封追償之風險,遂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兩造父親方仲文名下,至95年1月間,原告始將系爭0000房屋贈與原告之子000」、「又自78年起,系爭0000房屋即由方李寶珠代為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代為保管」,可佐原告並非就不動產買賣無知之人,且就系爭不動產之狀況亦為掌控中,否則豈有將不動產交由他人出租之理?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系爭關於兩造共有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等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莒光路39巷9號、9之1號、9之2號、9之3號)係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3年4月29日即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證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系爭共有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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