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 被告
- 張心妮
- 選任辯護人
-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631號、96年偵緝字第291 號、102 年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松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應與張心妮連帶追繳,並發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心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應與黃文松連帶追繳,並發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緣張秋娥於民國92年2 月23日7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住院,然因其未就該機車申辦強制責任險,又係酒後駕車肇事,故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金。
二、黃文松(張秋娥之子)、張心妮(張秋娥之姪女,黃文松之表妹)、許貴榮(另案通緝中)、許鳳雀(許貴榮之姐,已改名為許明敏,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王建國(已另案起訴、判決尚未確定)等人得知上情後,明知此件車禍事故需有警員出具不實之車禍證明,再以另部已申辦強制險之機車佯充張秋娥肇事時騎乘之機車,方得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竟仍基於公務詐欺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計畫由許貴榮、許鳳雀從中連繫,而由黃文松提供其母張秋娥之身分資料、診斷證明及費用收據等資料,再由張心妮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保險資料,佯裝該車(即張心妮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張秋娥騎乘之機車,復由員警王建國提供張秋娥係遭他車擦撞跌倒受傷之虛偽不實車禍證明,以便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彼等所為詳情如下:
㈠張心妮於首開車禍發生後之民國92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代隆宮,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險保險卡予許鳳雀,供其日後辦理保險請領款項之用。
㈡黃文松亦於前開車禍發生後之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張秋娥之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頭前溪郵局存摺及醫療費用等單據予許鳳雀,許鳳雀再將該等資料轉交予許貴榮。
㈢許貴榮另於其後不詳時、地,囑員警王建國開立不實之車輛肇事報告表及現場略圖,載明92年2 月23日7 時30分許,張秋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台電營業處前,遭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擦身而過,驚嚇失控,致騎士受傷送醫救治中等不實事項,再由黃文松、張心妮於92年5 月22日,陪同許鳳雀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由王建國在該所內出具「上開時地,當事人張秋娥駕駛重機車PHG-978 發生交通事故,經現場研判係遭不明汽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該肇事車輛逃逸」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再於92年5 月28日前往明台產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張心妮名義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佯稱張秋娥遭人擦撞,車禍受傷時係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向該公司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
㈣不知情之明台產險公司人員黃泓仁於同年7 月28日接獲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後,於該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內之理賠經過欄載明:「一、本案經查證屬實。二、保車係因經警方現場研判遭不明汽車擦撞而機車PHG-978 失控致騎士張秋娥受傷。三、傷患之病情中樞神經軸索廣泛受損及左側肢體癱瘓、左眼視神經及動眼神經受損、左側4 、5 、6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嚴重之病情。四、擬給付強制6 項第2 級。五、擬賠付強制殘廢新台幣(下同)117 萬元,醫療7 萬5080元,合計124 萬5080元」等語。該公司其他審查人員亦有所不知,陷於錯誤,而同意核定121 萬4360元,足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由許鳳雀陪同黃文松前往頭前溪郵局自張秋娥之帳戶領取上開保險金,由黃文松分得其中20萬元,王建國則由許貴榮處獲得報酬5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許貴榮及許鳳雀朋分。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證據法上所謂之傳聞法則,惟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故應加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等例外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文松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引用後述之傳聞證據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欠缺關連性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有無之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本件被告黃文松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張心妮對於證人許鳳雀、王建國於警詢時所陳述,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認為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本判決所採對被告張心妮不利之供述證據(彈劾證據除外),均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命證人具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並無所謂傳聞證據,依法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松固坦認其母張秋娥酒後駕車肇事受傷,且無保險;同案被告張心妮曾與其一同前往萬丹派出所辦理車禍證明;及其曾經提供其母張秋娥之醫療證明等文件予許鳳雀,並分得理賠金中之2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詐欺及行使偽造車禍證明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車禍證明的內容,不知內容虛偽,也不知道是用張心妮的機車去申請保險金及事後警察有分到5 萬元,許鳳雀說再補保險即可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松於警詢時坦認其母張秋娥車禍受傷後,其舅張能變曾介紹一女子為其母申辦機車險理賠,該女子要求其提供張秋娥之醫院診斷書、駕照、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並曾在屏東縣交通隊拖吊場與其接洽時,告知其母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但要硬辦辦看並抽取高額佣金,復允諾被告黃文松事成後可分得20萬元,伊起初不接受,但後來認為可貼補其母之醫療費用,遂予答應等情無訛(見96年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25頁);另稱:「我母親張秋娥車禍案件好像因為喝酒不能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而且我母親張秋娥當初車禍的時候,所駕駛的是50CC的輕機車,也沒有投保機車強制險,所以我就沒有申請機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我母親張秋娥不是駕駛PHG-978機車發生車禍」及「是該女子打電話告訴我說母親張秋娥保險理賠金已經核准下來,要我前去領錢,並由該女子陪同我前往屏東市頭前溪郵局內提領理賠金,提款完畢後我把所有提領出來的保險理賠金都交給該女子,再由該女子交付給我20萬元後我就離去了」等語不諱(見前揭卷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母親車禍的時候,我舅舅張能變說我表妹張心妮會辦理機車險,我說好那就辦,張心妮就來找我了,她帶人來醫院找我,當時我母親因為車禍住院,我跟她們說我母親沒有保機車險,他們說事後再補保險就好了」(見本院卷第32頁);「後來張心妮就帶一個女的跟我要資料,... 我就把資料拿給他們,車禍的證明應該是警局開立的,車禍證明是張心妮帶我去萬丹派出所辦理的,去找警察辦理的,但我不記得警察的名字,... 當時還有張心妮帶去醫院看我母親的女孩子也有一起去」(見本院第32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承辦人是張心妮帶去的那個人,就是許鳳雀」;「我確定我母親不是騎張心妮的車出車禍」;「我有告訴張心妮我母親沒有保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文松事前已知其母張秋娥之車禍事故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卻仍同意由許鳳雀居間申辦,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且知申辦保險理賠需提出警方出具之車禍證明,本件有警員參與其中。
㈡證人王建國則坦認其案發時為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前揭車禍案件之「車輛肇事報告表」、「車輛肇事現場略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為其製作,內容不實,至於不實內容係依許貴榮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後詐領保險金之申請程序亦係由許貴榮居間完成,其於92年2 月23日7 時30分出具張秋娥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後1 個月,在萬丹消防隊前,自許貴榮處取得現金5 萬元等情不諱(95年偵字第631 號卷附件第14、15頁)。證人許鳳雀則坦承「我有聽人提到張秋娥車禍的消息,我將此消息告知許貴榮,許貴榮叫我前往接洽張秋娥的兒子『松仔』,叫他提供張秋娥診斷證明書、機車行照、存摺等證件要辦理車禍理賠,資料拿到手後我就交給許貴榮辦理了,保險理賠金發放時,許貴榮叫我陪同張秋娥兒子『松仔』一起至屏東市頭前溪郵局領取車禍保險理賠金,我有全數轉交給許貴榮」(見95年偵字第1289號卷第109 頁背面)及「我實際分得保險理賠金總額4 分之1 ,大約在30萬元」等語甚明(見同前揭卷第146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僅分得3 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秋娥是酒駕自撞?)我去找黃文松後,印象中黃文松好像有說」(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及「(問:保險金核發下來,妳如何跟黃文松說?)不知四份還是五份。(問:妳有無跟黃文松說何人分幾分?)我跟黃文松說許貴榮有說分幾分,我就把那幾分拿給許貴榮」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彼等證詞與被告黃文松供承之部分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及證人所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本、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原本、張秋娥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輛肇事報告表影本、車輛肇事現場略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同案被告張心妮之身分證影本、保險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及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共2 份、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1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3 張等附卷可考(見95年偵字第631 號、96年偵緝字第291 號附件)。
㈢被告黃文松雖否認有何公務詐欺及行使偽造車禍證明書之犯行,並以首揭情詞為辯,惟其既知其母張秋娥肇事之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復因酒後駕車肇事,不可能獲得保險理賠,竟仍委由許鳳雀辦理「出險」,並於事後領得保險金,豈能不覺有異?又明台產險公司係因被告黃文松之母車禍受傷而同意核發保險金,核發金額高達121 萬4360元,被告黃文松卻僅領得其中區區20萬元,亦有違常理。蓋若被告自信本件保險金係以合法手段取得,又因其母受傷而獲理賠,豈會同意分配如此少量金錢,而任由許鳳雀抽取鉅額之佣金?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會覺得有違法嗎?)是」(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一語應屬可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本件違法云云則非可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許鳳雀等人曾告以本件「再補保險」即可獲得理賠,故不知違法云云。然本件肇事者張秋娥除未投保強制險外,亦因酒後駕車肇事,兩者均為張秋娥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的原因,此為被告所明知(見96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26頁),因此被告亦應知曉本件不可能僅於事後「補保」而獲取保險金。況且被告所稱許鳳雀向其索取之證明文件僅有「張秋娥之醫院診斷書、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見96年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25頁),並不包括「行車執照」,則許鳳雀要如何為張秋娥騎乘之WCJ-665 號機車「補辦」強制責任險?因此,被告前述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再辯稱:伊沒有看車禍證明內容,不知內容虛偽,亦不知警員有拿到5 萬元云云。然其警詢時自陳案發後即曾前往「屏東縣交通隊拖吊場」申請過其母車禍的交通事故證明書(見96年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27頁),且知其母因酒駕肇事不能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復未投保機車強制險,顯無可能獲得保險理賠金(見前揭卷第26頁),惟竟又偕同張心妮前往萬丹派出所辦理車禍事故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用以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是以被告應知本件前後共有兩份車禍證明,並可得而知在萬丹派出所內辦理之第二份車禍證明書與第一份車禍證明之內容有所不同,且需憑後者方能申辦。否則其大可提出第一份車禍證明作為申請保險之用,何需重覆申請?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車禍證明內容虛偽云云,亦非可信。再者,據被告黃文松供述,本件之所以會由許鳳雀介入辦理,係由被告張心妮之父張能變介紹而來(見96年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25頁);被告張心妮亦稱:「是我父親張能變告訴我說我姑媽發生車禍,現在昏迷不醒」(見前揭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及「(問:你怎麼知道是黃文松去領﹝保險金﹞的?)我父親跟我說的」(見前揭卷第64頁)。且警員王建國虛偽填載之證明書內所載張秋娥肇事時騎乘之「PHG-978 號」機車即係被告張心妮所有(見95年度偵字第631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附件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張心妮亦坦承上開車籍及保險資料均由其自願提供(見96年偵緝字第291 號第56頁)。另參以被告黃文松與張心妮為表兄妹關係,及由上開張心妮之父張能變穿針引線之過程觀之,被告黃文松辯稱對本件保險理賠係以被告張心妮之機車申辦一節全然不知云云,洵難置信。此外,因被告黃文松既知本件有警員參與不實車禍事故證明書之製作,且係為共同詐得保險金,有如上述;證人許鳳雀亦曾告知被告本件詐得之保險金將分為四至五份朋分(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故縱使被告黃文松辯稱不知警員王建國分得金錢及確實數額一語屬實,亦無礙其有首開犯意之認定。
㈥綜上所論,本件被告黃文松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張心妮固坦認曾提供自己機車的強制險資料及身分證件予許鳳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詐欺及行使偽造車禍證明書之犯行,辯稱:是許鳳雀要求其交付上開證件及資料,且告知這樣沒關係,伊不知後來有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也未分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心妮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提供強制險資料及身分證件予許鳳雀之目的係為其姑姑張秋娥辦理出險等語甚明(見96年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56頁、第63頁、第87頁)。渠又自承張秋娥肇事受傷時,並非騎乘其所有之「PHG-978 號」機車;且許鳳雀曾交待伊,如有人問起就說是騎伊的車,其於警詢中所稱張秋娥係騎乘「PHG-978 號」機車肇事一語並非實在(以上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證人黃文松亦稱:「我有告訴張心妮我母親沒有保險」(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因此,被告張心妮顯然係在明知許鳳雀騎乘他車,且無保險之情況下,提供己車之強制責任險供許鳳雀為張秋娥申請理賠,且由上開被告張心妮自陳與許鳳雀串供之情節觀之,其對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否則斷無可能配合許鳳雀之要求以應付警方之調查,是被告張心妮所辯不知違法云云,應非實在。此外,復有明台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本、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原本、張秋娥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輛肇事報告表影本、車輛肇事現場略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同案被告張心妮之身分證影本、保險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及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共2 份、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1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3 張等附卷可考(見95年偵字第631 號、96年偵緝字第291 號附件)。
㈡至於被告張心妮是否知曉本件需有警察局出具偽造不實之車禍證明而有警員涉入?依據證人黃文松所稱:案發當時係被告張心妮、許鳳雀及另一名男子與其一同前往萬丹警察局辦理車禍證明(見本院第128 頁)。證人王建國則稱證明書都是許貴榮向伊申請的,其從未看過黃文松與張心妮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第91頁反面);證人許鳳雀亦稱:其已遺忘前揭交通證明書是何人申請,通常都是許貴榮處理的,伊不認識警員王建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三名證人之陳述並不相同。惟查,證人暨被告黃文松為被告張心妮之表哥,兩人並無仇隙,黃文松應無虛捏證詞以構陷張心妮之動機;且本件若非由張心妮無償提供機車強制險憑以辦理出險手續,洵難成事,是以黃文松與張心妮兩人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亦即被告黃文松不可能因誣陷張心妮而使自己脫罪,況其所稱車禍證明係前往萬丹警察局辦理一情,亦與本件警員王建國當時任職之地點相符,是證人黃文松於本院時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張心妮對本件有警員涉入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節應屬知情。至於證人王建國雖稱未見過黃文松與張心妮云云,然與其之前所稱:如發生車禍時,依程序應由家屬或本人到警員辦公室申請事故證明一語(見本院卷第90頁)矛盾;且證人王建國於警詢時亦自陳在其他同類案件中,曾經與該案之申請人本人碰面(見95年偵字第631 號附件卷第4 頁背面,此為彈劾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足徵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稱未曾與肇事者家屬碰面云云,未必可靠。況王建國為確保此事已經全部參與人同意,以免遭許貴榮隻手主導,故要求參與人到場,並完成形式上之申請程序,亦屬合理,是證人王建國所稱未見過被告張心妮云云,尚非可信。又證人許鳳雀所稱不認識警員王建國云云,則與證人王建國所稱:「許貴榮告訴我她(按:指許鳳雀)是許貴榮的姐姐,在萬丹為了別的車禍案,許貴榮有告訴我」一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不符,且由被告張心妮所稱:「許鳳雀跟我說,如果有人問的話,就說騎我的車子,但實際上不是騎我的車。(問:你在警察局是亂講的?)是許鳳雀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可知,證人許鳳雀於被告接受警詢前即曾要求被告張心妮為虛偽陳述,顯有串供之情,故證人許鳳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信。
㈢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張心妮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黃文松、張心妮二人行為後之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有關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該次修正涵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然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與修正前不盡相同,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本件共犯王建國於前揭行為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法、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黃文松、張心妮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形式上觀之,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等僅有1 次以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車禍證明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並無依修正前之刑法應認係連續犯而依修正後刑法卻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之問題,故無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㈥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黃文松、張心妮等人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並非兩行為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無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故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㈦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因本件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情形,故以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文松、張心妮,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王建國行為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屬單位之警察人員,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卷附「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略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應為王建國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共犯王建國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黃文松、張心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由被告黃文松、張心妮同意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由許鳳雀、許貴榮仲介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達共同向該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出具不實之公文書,明台產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及張秋娥肇事時確係騎乘張心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而核發保險金,是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保險金之詐得,顯係因王建國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黃文松、張心妮與許貴榮、許鳳雀、王建國等人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論罪法條:核被告黃文松、張心妮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文松、張心妮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一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又被告黃文松、張心妮二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王建國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有如上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查被告張心妮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其為彌補姑姑張秋娥醫療費用之支出,遂心存僥倖,聽從他人之言,提供自己之機車強制險及個人資料供許貴榮、許鳳雀持以詐取保險金,事後又未朋分贓款,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復已展現悔意,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上開被告張心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黃文松,雖亦為張秋娥親屬,然其已獲得20萬元贓款,迄辯論終結時止,未償還分文,無上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張心妮縱有個人分得之財物未逾5 萬元之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松前有強盜之犯罪前科,被告張心妮則無犯罪紀錄,二人之犯罪動機,彼等同意配合保險代辦業者勾結警員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而獲得不法利益,已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共詐得之保險金額高達124 萬5080元,被告黃文松分得其中20萬元,被告張心妮未分得贓款,共犯王建國獲得其中5 萬元,共犯許鳳雀、許貴榮則朋分其餘贓款,及被告二人各自分擔之犯罪行為、總體犯罪情節、被告二人犯罪後雖均飾詞置辯,惟於辯論終結前又均要求從輕量刑,被告張心妮並展現悔意,表示「我不應聽信別人的話」(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㈥緩刑:末查,被告張心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使親屬詐得保險金,以節省醫療支出,致誤罹刑章,事後未朋分贓款,於偵、審中雖均未坦承犯行、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透露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心妮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心妮緩刑3 年,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國庫5 萬元。
㈦追繳: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義,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之諭知,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查被告黃文松、張心妮與共犯王建國、許貴榮、許鳳雀共同向明台產險公司詐得保險金121萬4360元,惟共犯王建國就所分得之5 萬元業經繳還,此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認明,故被告黃文松、張心妮就總詐得保險金121 萬4360元中之116 萬4360元(扣除共犯王建國已繳還之金額5 萬元),均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明台產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許貴榮、許鳳雀、王建國雖係上訴人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等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追繳發還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黃文松、張心妮連帶追繳發還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黃泓仁對首開犯罪事實亦屬知情,並與被告黃文松、張心妮及共犯許鳳雀、許貴榮、警員王建國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泓仁在該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內之理賠經過欄記載:「一、本案經查證屬實。二、保車係因經警方現場研判遭不明汽車擦撞而機車PHG-978 失控致騎士張秋娥受傷。三、傷患之病情中樞神經軸索廣泛受損及左側肢體癱瘓、左眼視神經及動眼神經受損、左側4 、5 、6 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嚴重之病情。四、擬給付強制6 項第2 級。五、擬賠付強制殘廢117 萬元,醫療7 萬5080元,合計124 萬5080元」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故被告黃文松、張心妮與黃泓仁及共犯許鳳雀、許貴榮、王建國等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明台產險公司人員黃泓仁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前揭報告表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惟據證人黃泓仁陳稱:本件係其任職公司之屏東分公司人員前往萬丹分駐所查證後,再由其彙整(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我們屏東以前的李志相主管他有去萬丹派出所查證,我彙整資料再做送審的動作」,並稱「我們事才知道是假的」;「我是行政上的疏忽」(見96年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110 頁及第111 頁)等語,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意。此外,本件共犯許貴榮尚在通緝中,無從傳訊到庭證述其所知情節,且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亦無從認為黃泓仁有明知虛偽之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前開法律規定,即無從認定其有故意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因被告黃文松、張心妮與共犯王建國、許鳳雀、許貴榮等人均非在明台產險公司內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前開處理報告表亦非彼等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彼等即使利用不知情之明台產險公司人員在報告書內為不實之登載,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逕依刑法第215 條論罪,或成立該罪間接正犯之可能,公訴人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文松、張心妮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