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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翁世容劉明潔麥元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宏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0號、103 年度偵字第5651號、103 年度偵字第5652號、103 年度偵字第6961號、103 年度偵字第7413號、103 年度偵字第7417號、103 年度偵字第7624號、103 年度偵字第472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697號、104 年度偵字第651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點七九三公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貳支、吸食器貳組、殘渣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二點八○六公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貳支、吸食器貳組、殘渣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銷燬。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貳支、鋸子貳支、無線電對講機貳座、鐵鏟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持拘票至屏東縣車城鄉○○路○○巷0 號景福溫泉旅館之322 號房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磅秤2 個、未使用夾鍊袋1 包、行動電話3 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二、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址設於屏東縣車城鄉○○路○○巷0 號景福溫泉旅館之322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拘票至上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2.806 公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793 公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2 支、吸食器2 組、殘渣夾鏈袋1 包。

三、甲○○與楊玉飛(本院通緝中)、潘明輝(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14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鋤頭及鋸子各2 把,潘明輝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3 把,由潘明輝、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WT-3922 號自用小客車,楊玉飛則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下稱林務局)所有位在屏東縣恆春鎮○○○○區○00○○地○○號第2402號保安林地,由甲○○、潘明輝、「阿彬」以上開工具挖取種植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白樹仔1 棵,再由甲○○、潘明輝、「阿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 人一同將上揭森林主產物搬運至上開BY-9746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離該處。嗣於翌日(即21日),經林務局林班巡視人員在上開保安林地巡視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開地點附近查獲楊玉飛、甲○○,並扣得白樹仔1 棵、甲○○所有之鋤頭2 支、鋸子2 支,及潘明輝所有並攜至現場之無線電對講機2 座、鐵鏟3 支,甲○○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懸掛BY-9746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由楊玉飛竊取換裝,自用小貨車係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BY-9746 號車牌原裝載於嚴鶴義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各1 部。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違反森林法部分案經林務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一第201 頁背面、104 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第37頁、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第38頁、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一第127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甲○○坦承不諱:

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附表一、二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宏宇、江東勳、莊嘉瑋、吳俊學、尤中志、陳書豪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0000000000(下稱A 門號)、0000000000(下稱B 門號)、0000000000(下稱C 門號)、0000000000(下稱D 門號)、0000000000(下稱E 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多以「在哪裡」、「拿東西」、「你要像昨天這樣唷」、「要準備夠哦」、「一樣那邊」等字句對談,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屢次在電話中一開口交談即表示在何地點,絲毫無寒暄、表明來意等交談內容,實非一般人際交往常情,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甲○○與購毒者即張宏宇、江東勳、莊嘉瑋、吳俊學、尤中志、陳書豪均非屬至親,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是被告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6 次販賣海洛因、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於103 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30925A01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MS (氣象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恆春海巡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0頁、偵6961卷第52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違反森林法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飛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偉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務局第34號林班地第2402號保安林遭盜挖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偵查報告,以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足憑(警卷第32-46 頁、偵卷第85、88、90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6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列1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甲○○於施用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4 所列犯行,被告甲○○分別與朱宏原、沈順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分別於89年、92年間經高雄少年法院、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各1 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5 月11日、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即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37、46頁),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楊玉飛、潘明輝、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 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鐵鏟為挖掘、裁割竊取白樹仔之犯罪工具,依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等人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等人將竊得之白樹仔搬運上BY-9746 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離該處,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一、二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僅就販賣予莊家瑋部分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其餘均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逐一提示附表一、二所示各購毒者之照片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於最後答稱「我現在精神很不好,其他案情我直接向檢察官報告好了」等語(警卷第19頁);但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5日偵訊時僅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莊家瑋、朱宏原是否曾幫被告接過電話、被告是否與沈順和一起販賣毒品等概括性問題,並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一一訊問被告,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資料使其辨認(偵6961卷第7-9 頁);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即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自白應屬不可歸責,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犯行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交易對象僅3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合計6,000 元),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一部份另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並就附表一部份依序遞減之。

㈥、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該當自首要件者,除須就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犯行外,尚須依法接受裁判者,始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竟行逃匿,嗣始經緝獲;被告前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經警當場查獲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30日104 屏院勝刑樂緝字第107 號通緝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三第6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甡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 頁),是就其違反森林法部分,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上開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合理之可疑;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揆之前開說明,不論其是否曾就未經發覺之犯罪自自犯行,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以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楊旭光之人,然並未查獲楊旭光販賣毒品犯行,業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明確,並有楊旭光前案記錄1 份在卷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第141 頁、本院訴緝卷第68- 78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楊旭光之情形,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正值壯年,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為如上所述之犯行,不僅自己施用毒品,更單獨或共同分工販賣,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為一己之私欲,結夥6人於保安林內竊取上開白樹仔,上開森林主產物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6 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砍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惟念被告甲○○均坦承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三中之分工角色,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甲○○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複性、刑罰累加之矯正效果,及被告甲○○尚值壯年,接受一定長度之刑罰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等6人就事實欄三所載結夥竊取之白樹仔1 株,價值合計250,500 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一第141 頁)。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於上開犯行之250,500 元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事實欄三之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 倍之罰金即50萬1,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為其所有人。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3 支(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卷一第139 頁),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個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5-6 、附表二編號2-4 、8 、10所示毒品或與被告沈順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個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7 、9 所示毒品、或被告甲○○與朱宏原間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借給朱宏原使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與同案被告朱宏原警詢筆錄相符),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同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主文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⒉販毒所得:未扣案之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5 、6 、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與朱宏原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甲○○與沈順和於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 元,被告甲○○雖辯稱僅編號1 部分與朱宏原各朋分500 元,編號3 、4 均未分得販毒所得云云,然同案被告朱宏原、沈順和前於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9 號審理時均指稱其等係幫被告甲○○送貨,販毒所得均交給被告甲○○,沈順和並稱其幫甲○○送海洛因沒有好處,甲○○會拿毒品給其吃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395 號第467 頁、本院訴字第699 卷一第204 頁背面、卷二第178 頁背面);核與被告甲○○前於該案審理時自承:我跟朱宏原一起賣給吳俊學那次的毒品是我的,這次我沒有給他毒品用,也沒有給他好處;沈順和幫我接電話、送毒品,起訴書附表七這2 次交易完我們有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本院訴字第699 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60-61 頁)。是堪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3 次毒品交易之所得全數由被告甲○○取得,自應於被告甲○○此部分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1,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磅秤2 個、夾鍊袋1 包,業據被告甲○○自承於販賣毒品時使用,則該電子磅秤2 個應係供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夾鏈袋1 包(未使用)則係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2.806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793 公克)、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2 支、吸食器2 組、殘渣夾鏈袋1包,經送鑑驗俱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0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稽(103 偵6961卷第51頁、本院103 訴字第699 號卷一第156-158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甲○○供承上開毒品為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故依前揭說明,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2 支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畢殘留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包,其上所沾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違反森林法部分:扣案之鋤頭2 支、鋸子2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座、鐵鏟3 支係同案被告潘明輝攜至現場,且均係供犯事實欄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生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而上開無線電對講機2 座、鐵鏟3支均為動產,同案被告潘明輝既攜帶作為盜採林木之工具,又將之遺留現場,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潘明輝為其所有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甲○○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車牌號碼之WT-392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案外人一路發廣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自用小貨車係曉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BY-9746 號車牌原裝載於嚴鶴義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告甲○○、同案被告楊玉飛及證人董燕俠陳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甲○○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及共犯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販毒者│購毒者│販毒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之│販毒所得  │   主  文   │ 相關譯文   │
│號│      │      │、地點  │手機門號      │(新台幣)│            │            │
├─┼───┼───┼────┼───────┼─────┼──────┼──────┤
│1 │甲○○│吳俊學│103 年  │朱宏原:      │1000元    │甲○○共同販│屏東縣政府警│
│  │朱宏原│      │8 月 3  │0000000000    │          │賣第一級毒品│察局恆春分局│
│  │      │      │日晚上 7│吳俊學:      │          │,累犯,處有│恆警偵華字第│
│  │      │      │時 47 分│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拾│00000000000 │
│  │      │      │許後某時├───────┤          │月。扣案磅秤│號卷(下稱警│
│  │      │      ├────┤吳俊學以上列電│          │貳個、夾鏈袋│二卷)第262 │
│  │      │      │屏東縣恆│話撥打朱宏原持│          │壹包沒收;未│頁          │
│  │      │      │春鎮燦坤│用之門號097032│          │扣案之行動電│            │
│  │      │      │3C賣場前│7839號行動電話│          │話壹支(含門│            │
│  │      │      │        │,由甲○○、朱│          │號○九七○三│            │
│  │      │      │        │宏原輪流接聽而│          │二七八三九號│            │
│  │      │      │        │聯繫交易海洛因│          │SIM 卡壹枚)│            │
│  │      │      │        │之事宜後,於左│          │沒收,如全部│            │
│  │      │      │        │列時間,由陳慶│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宏駕車搭載朱宏│          │收時,追徵其│            │
│  │      │      │        │原至左列地點,│          │價額;未扣案│            │
│  │      │      │        │由甲○○下車將│          │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海洛因1 包(毛│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重約0.2 公克)│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交與吳俊學,吳│          │,如全部或一│            │
│  │      │      │        │俊學亦當場交付│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000 元之價金│          │,以其財產抵│            │
│  │      │      │        │予甲○○,而完│          │償之。      │            │
│  │      │      │        │成交易。      │          │            │            │
├─┼───┼───┼────┼───────┼─────┼──────┼──────┤
│2 │甲○○│張宏宇│103 年 9│被告甲○○:  │1000元    │甲○○販賣第│警二卷第174 │
│  │      │      │月 6 日 │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頁          │
│  │      │      │上午 10 │張宏宇: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35 分│0000000000    │          │刑柒年拾月。│            │
│  │      │      │後某時  │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及行動電話壹│            │
│  │      │      │春鎮砂尾│              │          │支(含門號○│            │
│  │      │      │路 74 號│              │          │九八一一八○│            │
│  │      │      │之甲○○│              │          │五六二號SIM │            │
│  │      │      │住處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3 │甲○○│江東勳│103 年 9│被告甲○○:  │1000元    │甲○○共同販│警二卷第200 │
│  │沈順和│      │月 11 日│0000000000    │          │賣第一級毒品│頁          │
│  │      │      │下午 2  │江東勳:      │          │,累犯,處有│            │
│  │      │      │時 41 分│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拾│            │
│  │      │      │許後某時├───────┤          │月。扣案磅秤│            │
│  │      │      ├────┤江東勳以左列電│          │貳個、夾鏈袋│            │
│  │      │      │屏東縣恆│話撥打甲○○持│          │壹包及行動電│            │
│  │      │      │春鎮七里│用之門號098118│          │話壹支(含門│            │
│  │      │      │香民宿  │0562號行動電話│          │號○九八一一│            │
│  │      │      │        │,由沈順和代為│          │八○五六二號│            │
│  │      │      │        │接聽並與張宏宇│          │SIM 卡壹枚)│            │
│  │      │      │        │約定好交易地點│          │沒收;未扣案│            │
│  │      │      │        │後,甲○○責由│          │之販賣第一級│            │
│  │      │      │        │沈順和前去左列│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地點,於左列時│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間,將甲○○所│          │,如全部或一│            │
│  │      │      │        │有之海洛因1 包│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數量不詳)交│          │,以其財產抵│            │
│  │      │      │        │與張宏宇,張宏│          │償之。      │            │
│  │      │      │        │宇亦當場交付1,│          │            │            │
│  │      │      │        │000 元之價金予│          │            │            │
│  │      │      │        │沈順和,而完成│          │            │            │
│  │      │      │        │交易,沈順和並│          │            │            │
│  │      │      │        │將所得價金交與│          │            │            │
│  │      │      │        │甲○○。      │          │            │            │
├─┼───┼───┼────┼───────┼─────┼──────┼──────┤
│4 │甲○○│張宏宇│103 年 9│被告甲○○:  │1000元    │甲○○共同販│警二卷第174 │
│  │沈順和│      │月 11 日│0000000000    │          │賣第一級毒品│、175頁     │
│  │      │      │下午 3  │張宏宇:      │          │,累犯,處有│            │
│  │      │      │時 32 分│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拾│            │
│  │      │      │許後某時├───────┤          │月。扣案磅秤│            │
│  │      │      ├────┤張宏宇以左列電│          │貳個、夾鏈袋│            │
│  │      │      │屏東縣恆│話撥打甲○○持│          │壹包及行動電│            │
│  │      │      │春鎮赤崁│用之門號098118│          │話壹支(含門│            │
│  │      │      │路某處  │0562號行動電話│          │號○九八一一│            │
│  │      │      │        │,由沈順和代為│          │八○五六二號│            │
│  │      │      │        │接聽並與張宏宇│          │SIM 卡壹枚)│            │
│  │      │      │        │約妥交易地點後│          │沒收;未扣案│            │
│  │      │      │        │,甲○○責由沈│          │之販賣第一級│            │
│  │      │      │        │順和前往左列地│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點,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將甲○○所有│          │,如全部或一│            │
│  │      │      │        │之海洛因1 包(│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數量不詳)交與│          │,以其財產抵│            │
│  │      │      │        │張宏宇,張宏宇│          │償之。      │            │
│  │      │      │        │亦當場交付1,00│          │            │            │
│  │      │      │        │元之價金予沈  │          │            │            │
│  │      │      │        │順和,而完成交│          │            │            │
│  │      │      │        │易,沈順和並將│          │            │            │
│  │      │      │        │所得價金交與陳│          │            │            │
│  │      │      │        │慶宏。        │          │            │            │
├─┼───┼───┼────┼───────┼─────┼──────┼──────┤
│5 │甲○○│江東勳│103 年 9│被告甲○○:  │1000元    │甲○○販賣第│警二卷第200 │
│  │      │      │月 13 日│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頁          │
│  │      │      │晚上 9  │江東勳: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10 分│0000000000    │          │刑柒年拾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及行動電話壹│            │
│  │      │      │春鎮砂尾│              │          │支(含門號○│            │
│  │      │      │路代天宮│              │          │九八一一八○│            │
│  │      │      │        │              │          │五六二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6 │甲○○│江東勳│103 年 9│被告甲○○:  │1000元    │甲○○販賣第│警二卷第202 │
│  │      │      │月 19 日│0000000000    │          │一級毒品,累│頁          │
│  │      │      │下午 2  │江東勳: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39 分│0000000000    │          │刑柒年拾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及行動電話壹│            │
│  │      │      │春鎮砂尾│              │          │支(含門號○│            │
│  │      │      │路 74 號│              │          │九八一一八○│            │
│  │      │      │甲○○之│              │          │五六二號SIM │            │
│  │      │      │住處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毒者│購毒者│販毒時間│聯絡毒品交易之│販毒所得  │    主文    │  相關譯文  │
│號│      │      │、地點  │手機門號      │(新台幣)│            │            │
├─┼───┼───┼────┼───────┼─────┼──────┼──────┤
│1 │甲○○│尤中志│103 年 7│不詳          │1000元    │甲○○販賣第│            │
│  │      │      │、8 月間│              │          │二級毒品,累│            │
│  │      │      │某日時許│              │          │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拾月。│            │
│  │      │      │屏東縣恆│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春鎮三軍│              │          │、夾鏈袋壹包│            │
│  │      │      │聯訓基地│              │          │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2 │甲○○│莊嘉瑋│103 年 9│被告甲○○:  │500元     │甲○○販賣第│警二卷第231 │
│  │      │      │月 14 日│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頁          │
│  │      │      │下午 4  │莊嘉瑋: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2 分 │00-0000000    │          │刑參年捌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及行動電話壹│            │
│  │      │      │春鎮砂尾│              │          │支(含門號○│            │
│  │      │      │路園藝園│              │          │九七九六三七│            │
│  │      │      │        │              │          │○四○號SIM │            │
│  │      │      │        │              │          │卡壹枚)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3 │甲○○│莊嘉瑋│103 年 9│被告甲○○:  │500元     │甲○○販賣第│警二卷第231 │
│  │      │      │月 17 日│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頁          │
│  │      │      │下午 4  │莊嘉瑋: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16 分│00-0000000    │          │刑參年捌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及行動電話壹│            │
│  │      │      │春鎮砂尾│              │          │支(含門號○│            │
│  │      │      │路園藝園│              │          │九七九六三七│            │
│  │      │      │        │              │          │○四○號SIM │            │
│  │      │      │        │              │          │卡壹枚)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4 │甲○○│陳書豪│104 年 1│被告甲○○:  │500元     │甲○○販賣第│屏東地方法院│
│  │      │      │月 31日 │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檢察署104 年│
│  │      │      │晚上 7  │0000000000    │          │犯,處有期徒│度偵字第5697│
│  │      │      │時 40 分│陳書豪:      │          │刑參年捌月。│號卷(下稱偵│
│  │      │      │許後某時│0000000000    │          │扣案磅秤貳個│5697卷)第76│
│  │      │      ├────┤              │          │、夾鏈袋壹包│頁          │
│  │      │      │屏東縣恆│              │          │及行動電話壹│            │
│  │      │      │春鎮省北│              │          │支(含門號○│            │
│  │      │      │路驛站加│              │          │九七四二三三│            │
│  │      │      │油站前  │              │          │○八七號SIM │            │
│  │      │      │        │              │          │卡壹枚)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九│            │
│  │      │      │        │              │          │三○八四九○│            │
│  │      │      │        │              │          │二七號SIM 卡│            │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如全部獲一不│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5 │甲○○│陳書豪│104 年2 │被告甲○○:  │500元     │甲○○販賣第│同上        │
│  │      │      │月 1 日 │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            │
│  │      │      │下午 2  │陳書豪: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53 分│0000000000    │          │刑參年捌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均沒收;未扣│            │
│  │      │      │春鎮北門│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玫瑰園附│              │          │壹支(含門號│            │
│  │      │      │近之路邊│              │          │○九三○八四│            │
│  │      │      │        │              │          │九○二七號  │            │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6 │甲○○│陳書豪│104 年  │被告甲○○:  │500元     │甲○○販賣第│同上        │
│  │      │      │2 月 2  │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            │
│  │      │      │日下午 1│陳書豪: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31 分│0000000000    │          │刑參年捌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均沒收;未扣│            │
│  │      │      │春鎮福鑾│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宮前    │              │          │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三○八四│            │
│  │      │      │        │              │          │九○二七號  │            │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7 │甲○○│陳書豪│104 年2 │被告甲○○:  │500元     │甲○○販賣第│偵5697卷第77│
│  │      │      │月 3 日 │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頁          │
│  │      │      │晚上 9  │陳書豪: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28 分│0000000000    │          │刑參年捌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均沒收;未扣│            │
│  │      │      │春鎮西門│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附近之三│              │          │壹支(含門號│            │
│  │      │      │利檳榔攤│              │          │○九三○八四│            │
│  │      │      │前      │              │          │九○二七號  │            │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8 │甲○○│吳貞一│104 年2 │被告甲○○:  │1000 元   │甲○○販賣第│偵5697卷第  │
│  │      │      │月 5 日 │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136 頁      │
│  │      │      │晚上 6  │吳貞一: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12 分│0000000000    │          │刑參年拾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及行動電話壹│            │
│  │      │      │春鎮北門│              │          │支(含門號○│            │
│  │      │      │三軍聯訓│              │          │九七四二三三│            │
│  │      │      │基地內道│              │          │○八七號SIM │            │
│  │      │      │路旁    │              │          │卡壹枚)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9 │甲○○│陳書豪│104 年2 │被告甲○○:  │500元     │甲○○販賣第│偵5697卷第78│
│  │      │      │月 9 日 │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頁          │
│  │      │      │上午 10 │陳書豪: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3 分 │0000000000    │          │刑參年捌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均沒收;未扣│            │
│  │      │      │春鎮驛站│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加油站統│              │          │壹支(含門號│            │
│  │      │      │一超商前│              │          │○九三○八四│            │
│  │      │      │        │              │          │九○二七號  │            │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
│10│甲○○│吳貞一│104 年2 │被告甲○○:  │1000 元   │甲○○販賣第│偵5697卷第  │
│  │      │      │月 17 日│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136 頁      │
│  │      │      │晚上 6  │吳貞一:      │          │犯,處有期徒│            │
│  │      │      │時 42 分│0000000000    │          │刑參年拾月。│            │
│  │      │      │許後某時│              │          │扣案磅秤貳個│            │
│  │      │      ├────┤              │          │、夾鏈袋壹包│            │
│  │      │      │屏東縣恆│              │          │及行動電話壹│            │
│  │      │      │春鎮大光│              │          │支(含門號○│            │
│  │      │      │里砂尾路│              │          │九七四二三三│            │
│  │      │      │旁      │              │          │○八七號SIM │            │
│  │      │      │        │              │          │卡壹枚)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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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