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尉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法扶)
- 被告
- 楊宗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唐律師(法扶)
- 被告
- 楊忠賀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第9120號,107 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2436號、第3585號)、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472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楊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楊忠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五、八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宏尉、楊宗霖及楊忠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楊宗霖及楊忠賀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廖宏尉、楊宗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對象(其中如編號5 所示部分,因毒品品質不為交易對象所接受,以致交易不成而未遂)。
㈡楊宗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交易對象。楊宗霖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鄭雅婷施用1 次。楊宗霖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向李和洋(業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760 號另行審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販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廖宏尉與楊忠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與楊宗霖為買賣行為,然因楊忠賀提供予廖宏尉交付楊宗霖之物品(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非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㈣楊忠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9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9 所示之交易對象。楊忠賀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鍾瀚偉施用。楊忠賀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交易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物,未經販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嗣員警依法對廖宏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廖宏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可能為楊宗霖,並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至廖宏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805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4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八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員警另於同日6 時50分許,至楊宗霖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3 樓之2 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楊忠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4 至5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員警又於107 年3 月7 日9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至楊宗霖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3 之3 號房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編號2 、4 至5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物);員警於107 年3 月7 日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11 號搜索票至楊忠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之物,另通知張春山、孫主民、黃明強、郭冠麟、鄭雅婷、潘志建、鍾瀚偉、郭宏鈞及拘提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到案說明。廖宏尉供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楊忠賀,因而查獲楊忠賀。又楊忠賀於106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於檢警均未知悉其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意圖販賣而向柚子販入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物犯行,且將該毒品藏於其上開居所而自首,員警遂於106 年10月31日13時10分許,再度至楊忠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志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楊忠賀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楊忠賀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98 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潘志建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24頁反面、第9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9 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700卷第20頁、第26頁反面、第86至87頁;警1900卷第5 頁反面;偵9119卷第66頁反面至72頁、第207 至212 頁、第214 至218 頁、第389至396 頁;偵9120卷第60頁反面至第67頁;偵2435卷第44至46頁、第48頁反面;偵2436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83至85頁;106 聲羈228 卷第4 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訴298 卷一第217 、245 頁;本院訴298 卷二第10頁;本院訴298 卷三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忠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張春山、孫主民、黃明強、郭冠麟、鄭雅婷、潘志建、鍾瀚偉、郭宏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偵1700卷第3 至5 頁、第75頁反面至78頁、第80頁、第135 至143 頁;警1400卷第474 至495 頁反面;他卷第100 頁反面、第126 至128 頁、第162 至166 頁;偵9119卷第72頁、第128 至137 頁、第168 至171 頁、第241 至245 頁、第265 至267 頁、第269 至280 頁、第301 至303 頁、第306 至318 頁、第335至338 頁、第370 至371 頁、第373 至375 頁;偵9120卷第66頁、第102 至107 頁反面、第124 至126 頁、第129 至135 頁反面、第152 至155 頁、第158 至161 頁;偵2435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298 卷二第103 至109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八編號1 、4 、如附表九編號1 至2 、4 至5 、如附表十編號1 、4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106 年5月6 日、7 月17日、10月30日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009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211 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影本、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71 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50 號通訊監察書、廖宏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春山、楊忠賀、楊宗霖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宏尉手機擷取line訊息內容(與孫主民line訊息內容)、楊宗霖手機擷取line訊息內容(與郭冠麟、鄭雅婷line訊息內容)、楊忠賀手機擷取line訊息內容(與潘志建、鍾瀚偉、郭宏鈞line訊息內容)、廖宏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楊宗霖、孫主民line訊息內容)、楊忠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柚子line訊息內容)、楊宗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李和洋之聯絡電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如附表十編號1 至2 、6 所示之物鑑驗結果)、107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8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鑑驗結果)、107 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警1700卷第29至30頁反面、32頁;警1900卷第21頁反面、41至52頁;警1400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他1200卷第2、33至37頁、103 、105 至108 、119 至120 、147 至148、150 、154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偵9119卷第3 頁及反面、35、41至48、52至57、59、75至78、150 至153 、156 、261 、283 至284 、289 至291 至298 、330 、347 、350、353 、402 至403 、405 頁;偵9120卷第25至29、40、44、46至47、51至53、70至72、88至89、91至95、97至98、112 頁及反面、114 頁及反面、117 、144 至147 、189 至190 頁;偵2435卷第23至24、52至53頁;偵2436卷第28至32、58至70頁反面、111 頁;偵4996卷第9 頁;本院訴298 卷二第181 頁)。基上,足徵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楊忠賀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志建之犯行,辯稱:伊先以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潘志建聯繫後,即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志建,並與潘志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潘志建當日是給之前伊為其買鞋子、壯陽藥的欠款云云(見本院訴298 卷一第218 頁;本院訴298 卷二第10、112 頁)。經查:
1.被告楊忠賀、證人潘志建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焚燒、建建等情,分據被告楊忠賀、證人潘志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2436卷第21頁反面;偵9120卷第126 頁;本院訴298 卷二第10頁及反面)。警方依法對被告楊忠賀所使用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並擷取內容,被告楊忠賀與證人潘志建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見後)等情,有數位鑑識擷取內容在卷可參(見偵2436卷第22頁)。又被告楊忠賀與證人潘志建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聯後,其等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被告楊忠賀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志建等情,業據被告楊忠賀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98 卷一第217 頁反面;本院訴298 卷二第10頁;本院訴298 卷三93頁反面),並經證人潘志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9120卷第126 頁;本院訴298 卷二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2.證人潘志建就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向被告楊忠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先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警察局提到楊忠賀的部分都有據實陳述,在警察局有看line對話紀錄,確認是伊跟楊忠賀的對話,伊都是跟楊忠賀買安非他命,有時候買新台幣(下同)500 元,最後一次買3,500 元;(提示警詢筆錄第5 至6 頁對話紀錄)是楊忠賀要去伊那裡,結果他有事情,說晚一點來,他有去伊家,並且賣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伊,有買到500 元的毒品,錢也有付給他等語(見偵9120卷第12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潘志建107 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第5 至6 頁)伊說「是要跟楊忠賀購買毒品」及交易時間、地點實在,當天交易地點是在伊家旁邊的田園處,楊忠賀騎車過來,有跟伊收500 元;伊於106 年間之毒品來源為楊忠賀,沒有其他人;楊忠賀去伊家,都是來交易毒品,楊忠賀都沒有進去伊家裏面,就是在伊家旁邊的田園交易毒品,楊忠賀沒有在伊家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二第111 至112 頁反面)。依證人潘志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向被告楊忠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被告楊忠賀就證人潘志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潘志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潘志建與被告楊忠賀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楊忠賀之動機及必要。又倘本次確如被告楊忠賀所辯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志建,則證人潘志建既無償自被告楊忠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受惠,欠被告楊忠賀人情,又豈會再設詞誣陷被告楊忠賀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此,苟非證人潘志建確有向被告楊忠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楊忠賀間買賣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潘志建前開不利於被告楊忠賀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依前開數位鑑識擷取內容所示,被告楊忠賀於106 年6 月25日20時44分37秒、20時44分59秒、20時45分49秒有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潘志建:
⑴於106 年6 月25日20時44分37秒,焚燒(楊忠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建建(潘志建),內容如下:「你來好了」。
⑵於106 年6 月25日20時44分59秒,焚燒(楊忠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建建(潘志建),內容如下:「怕高屏橋有臨檢」。
⑶於106 年6 月25日20時45分15秒,焚燒(楊忠賀)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建建(潘志建)。
⑷於106 年6 月25日8 時45分49秒,焚燒(楊忠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建建(潘志建),內容如下:「要我去可能會晚一點點」。
①觀之訊息內容,被告楊忠賀先傳訊息予證人潘志建,要證人潘志建前往被告楊忠賀處所,再傳送訊息表示擔心高屏橋警察臨檢,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潘志建通話,再傳送訊息表示如要其前往證人潘志建處所,時間上會較晚。整體而言,被告楊忠賀係因擔心高屏橋警察臨檢,故表示希望證人潘志建出門前往被告楊忠賀處所,顯見被告楊忠賀就出門前往與證人潘志建會面乙事,當存在不法情事,始會擔心顧慮其不法行為遭警察臨檢。其等訊息內容形式上未提及任何約定見面之原因,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被告楊忠賀所辯返還款項情事。其等縱為友人關係,正常情形下,被告楊忠賀如欲向證人潘志建收取代購物品之欠款,理應就見面之原因有較為詳細之陳述,表示其與證人潘志建間係於何時間因何事而有欠款情形,欠款之詳細金額,其將前往向證人潘志建收取欠款之旨,使證人潘志建見面前事先備妥款項,惟被告楊忠賀僅傳送上開簡短之訊息內容,實非正常索討欠款之常情。是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楊忠賀擔心遭警察臨檢之情,顯然應係被告楊忠賀因需將違禁物攜帶出門,始擔心遭臨檢查緝。被告楊忠賀雖辯以:伊係因為無駕照,始擔心員警臨檢云云(見本院訴298 卷二第10頁反面)。然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實施臨檢,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被告楊忠賀於僅無機車駕照而騎車上路情形,員警實難自其騎乘行為判斷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事,自無可能對其任意攔停臨檢,被告楊忠賀所辯之情,不可採信。另證人潘志建於107 年2 月12日8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1400卷第559 頁;偵9120卷第118 至119 頁)。足見證人潘志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及習慣,依此,均適可佐證證人潘志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所證聯繫被告楊忠賀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當天並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信,自可作為證人潘志建證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楊忠賀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志建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辯護人復為被告楊忠賀辯以:證人潘志建於審理中就購買價金先證稱好像買1,000 元,又改稱500 元,無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交易毒品等情,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楊忠賀有販賣行為云云(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潘志建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此次聯絡後,有向楊忠賀買毒品,好像買1000元,好像沒有用line聯絡後交易毒品等語,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line對話紀錄是楊忠賀要去伊那裡,結果他有事情,說晚一點來,他有去伊家,並且賣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伊,有跟伊收500 元等語,雖不一致;惟被告楊忠賀與證人潘志建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聯後,其等在證人潘志建住處外面碰面,被告楊忠賀並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志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潘志建前後對於其與被告楊忠賀碰面時,被告楊忠賀有向其收取價金之主要事實則係指證歷歷。其關於交付金錢之金額及是否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前後所證雖略有不同,衡諸記憶將隨時日模糊或失真之常情,證人潘志建所證述之購買情節,因模糊混淆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實非難以想像,自難僅以證人潘志建上開相互間稍有不符之陳述,即逕認其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楊忠賀有利之認定。被告楊忠賀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又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證人楊宗霖於偵訊中證述:10月27日晚上10點多,伊有向廖宏尉的叔叔楊忠賀買7,000 元的毒品,伊在3 樓的租屋處,廖宏尉上來跟伊拿錢,說他叔叔來,他下去一下子就上來,拿安非他命2 小包給伊,伊有試用,但味道不好,伊就將全部退給廖宏尉等語(見他1200卷第126 至127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6 年10月30日採尿呈陽性反應是之前也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頁反面)。另證人即共犯廖宏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被查獲時,扣得的安非他命就是此次向楊忠賀購買的安非他命,是2 包,伊把它放在一起;106 年10月30日採尿呈陽性反應是前幾天也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本院訴298 卷三第92頁反面)。堪認該次被告楊忠賀交付被告廖宏尉販賣予楊宗霖之物品即為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而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八編號1 備註欄所示),雖廖宏尉、楊宗霖於106 年10月30日經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07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1700卷第42頁;警1400卷第80頁),然尚不能排除係先前他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不能據此作不利於被告楊忠賀之認定。依此,被告廖宏尉、楊忠賀本次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該包物品客觀上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則被告廖宏尉、楊忠賀之販賣毒品行為僅止為未遂階段,檢察官認已達既階段,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附表四編號1 至2、5 、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廖宏尉與孫主民係先約定交易毒品,嗣後因毒品品質不佳,孫主民始未交付價金而交易未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楊宗霖於販入毒品時,即有賣出之意,業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廖宏尉、楊忠賀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由被告廖宏尉交付被告楊忠賀提供之物品(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予楊宗霖,然因該物品客觀上非屬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未完成,然均堪認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此部分犯行,均有營利意圖至明。至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楊忠賀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楊忠賀無營利意圖云云。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刑罰亦重,故取得毒品甚為不易而價格昂貴,除非毒品交易者間具有特殊情誼或親屬、家屬關係,否則應無人願甘冒重刑風險,將價購所得之毒品,不計成本,無償贈與或以買得之原價轉售予他人。被告楊忠賀自承該次係為廖宏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量不匪,其取得該價量之毒品風險更大,在其與廖宏尉無特殊情誼下,難認其願甘冒遭查緝風險,將購得之毒品,不計成本,無償贈與或以買得之原價轉售予被告廖宏尉,堪認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為己獲取利潤之意,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被告楊忠賀之辯護人所辯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張春山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宏尉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張春山於警詢時證述:伊使用伊大哥服務處內的網路電話打給廖宏尉等語(見警1700卷第142 頁),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他1200卷第155 頁反面),張春山係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廖宏尉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此部分張春山使用之電話應為00-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法定本刑已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經查,本案被告楊宗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雅婷,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瀚偉之數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楊宗霖、楊忠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楊宗霖、楊忠賀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楊宗霖、楊忠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雅婷、鍾瀚偉時,鄭雅婷、鍾瀚偉為成年人,有各該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9119卷第281 、352 頁)。據此,被告楊宗霖、楊忠賀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宗霖、楊忠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的時候,除了想要自己施用外,也有想到是否可以販賣,但是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是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目的,向李和洋販入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毒品,然在販出前即為警查獲,自屬未遂。另就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楊忠賀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向柚子販入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在販出前即為警查獲,自屬未遂。被告楊忠賀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楊忠賀僅係幫助販賣或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見本院訴298 卷二第11頁;本院訴298 卷三第95頁)。然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行,既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與幫助犯之主觀要件係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三、核被告廖宏尉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宗霖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忠賀所為,就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8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7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9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楊宗霖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與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已如上述,故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未遂罪,無須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至此,而認被告楊宗霖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未遂罪名(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已保障被告楊宗霖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宏尉、楊忠賀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依上開說明,雖有未洽,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後持有毒品(被告楊宗霖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楊宗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雅婷;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瀚偉前,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等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楊宗霖、楊忠賀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其次,被告廖宏尉、楊宗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被告廖宏尉、楊忠賀,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廖宏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4 次既遂、1 次未遂),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 次);被告楊宗霖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4 次既遂、1 次未遂),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4 次既遂、1 次未遂)、轉讓禁藥犯行(1 次);被告楊忠賀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 次),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4 次既遂、1 次未遂)、轉讓禁藥犯行(4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悉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22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107 年度訴字第298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宏尉、楊宗霖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楊宗霖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廖宏尉、楊忠賀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楊忠賀就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證人即員警許軒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查扣楊忠賀手機後,有先查看他手機的line對話,剛開始檢視上開line對話時,有懷疑楊忠賀與柚子交易毒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26頁及反面)。然其隨後證述:第一次警詢時,沒有進一步向楊忠賀詢問與柚子交易毒品的情形,後續是檢察官要伊查,伊才再詢問,楊忠賀是在後面的詢問才具體的講他跟柚子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26頁反面)。證人許軒庭所證第一次製作被告楊忠賀警詢筆錄時,未就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詢問被告楊忠賀之情,與被告楊忠賀106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未見員警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得為勾稽(見警1700卷第68至83頁)。且稽之被告楊忠賀於同日之偵訊供述:「【問:line上面有一個柚子,你是否有賣給他?】沒有,我是跟他買,他幫我介紹他的上手。【問:今天line的對話紀錄,柚子還跟你逼債?】之前廖宏尉向我調3 台的毒品,我去幫他問柚子,柚子找1個毒品上手,帶了1 台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拿到了,柚子是1 個人到我家,給我1 台的毒品,我付給他45,000元,因為廖宏尉叫來支付毒品價金的年輕人在路上出車禍死了,所以我沒有辦法付清毒品價金,我就欠柚子1 萬元,我才被柚子逼債,那1 台的安非他命放在我家裡的1 個小房間裡面。【問:為何警察去搜索沒有搜索到?】因為警察只有搜索我的房間,我直接帶警察到我房間,把吸食器拿給他們,我想說我身上沒有錢了,這1 台毒品可以退錢。【問:警察今天一定有問你,你那裡還有放毒品,要你自己交出來,免得他們動手搜索很累?】有。【問:你為何不乖乖交出來?】因為我沒有錢了,我想要拿去退,柚子不讓我退。【問:既然柚子不讓你退,你又要叫廖宏尉幫你轉出去?】廖宏尉叫我把這一台毒品攔下來,不要退回去,他說隔天會幫我處理掉,還我錢。【問:處理掉的意思是不是他要拿去賣給別人還你錢?】是的。【問:你是販賣未遂,你承認嗎?】我承認,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9120卷第63至64頁)。嗣警方於10 6年10月31日13時10分許,再度至被告楊忠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基上,員警於106年10月30日詢問被告楊忠賀時,未就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詢問,已難認員警就此犯罪事實已發覺。而檢察官偵訊時在檢視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後,係訊問被告楊忠賀是否販賣毒品予柚子,顯然就被告楊忠賀向柚子購入毒品,且該毒品尚置於其居所,未經扣案乙節全然不知,係被告楊忠賀向檢察官供述有向柚子購入數量約1 台之毒品,且未扣案,員警始於106 年10月31日13時10分許,再度至被告楊忠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員警並於同日就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楊忠賀,有其106 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1700卷第84至88頁)。則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行,自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承本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宏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楊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5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楊忠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2 、5 、8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七所示),則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廖宏尉、楊宗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宏尉、楊忠賀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員警許軒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偵辦本案被告3 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承辦人,查獲過程一開始是A1檢舉廖宏尉販賣毒品,伊就對廖宏尉電話監聽,聽到疑似楊宗霖、楊忠賀共同販賣毒品,楊忠賀使用電話是其本人申辦,但因他沒有毒品前科,而他弟弟楊忠義有毒品前科,所以伊認為與廖宏尉對話的人是楊忠義,也懷疑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的人是楊忠義,是廖宏尉拘提到案,警詢供出毒品來源楊忠賀,伊才知道販賣毒品的人是楊忠賀,如果廖宏尉沒有說,伊會以為共同販賣毒品的人是楊忠義;楊宗霖的部分,伊一開始就懷疑是楊宗霖,不是因為廖宏尉的供述才查獲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25頁及反面)。堪認被告廖宏尉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員警係僅懷疑其毒品來源為楊忠義,經被告廖宏尉到案說明,員警始知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楊忠賀,是被告廖宏尉此部分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廖宏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楊宗霖,然員警於其供出前,自通訊監察過程即已知悉上情,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被告楊宗霖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和洋,檢警依其供述而查獲李和洋並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 日屏檢錦麗107偵4996字第32846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465 卷第21頁)。是被告楊宗霖此部分犯行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基上,被告廖宏尉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刑事由;被告楊宗霖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刑事由;被告楊忠賀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就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具有刑法第25第2 項條、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被告楊宗霖、楊忠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廖宏尉、楊宗霖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忠賀犯後坦承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寡,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與共犯間之行為分工;並兼衡其等之前科紀錄(被告廖宏尉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楊宗霖、楊忠賀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廖宏尉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被告楊宗霖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4 至5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女;被告楊忠賀自陳為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開國術館工作,每月收入8 萬元以上,已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之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廖宏尉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9 月至10月間;被告楊宗霖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間;被告楊忠賀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4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6 年6 月至10月間;又其等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宗霖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販入之物,業據被告楊宗霖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九編號2 備註欄所示),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宗霖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犯行販入之物,業據被告楊忠賀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十編號6 備註欄所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楊忠賀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十編號1 備註欄所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廖宏尉所有,供其與被告楊宗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宏尉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1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亦係被告廖宏尉與楊忠賀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宏尉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1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廖宏尉、楊忠賀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宗霖所有,為其與被告廖宏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宗霖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1頁反面至9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宗霖、廖宏尉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楊宗霖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宗霖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1頁反面至9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宗霖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宗霖所有,為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宗霖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宗霖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 、7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忠賀所有,為其與被告廖宏尉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或量秤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忠賀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至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忠賀、廖宏尉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楊忠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或量秤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忠賀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至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楊忠賀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係被告廖宏尉所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宏尉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頁及反面),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宏尉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宗霖所有,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宗霖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1頁反面),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宗霖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宗霖所有,業據被告楊宗霖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經審核該物品之性質、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工具,以及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夾鍊袋係預備販毒使用工具等情(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楊宗霖日後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宗霖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七、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忠賀所有,為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忠賀所有,為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忠賀自承於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忠賀所犯各該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八、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楊宗霖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被告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毒部分均有取得價金,與廖宏尉共犯部分,所得均由伊取走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與被告廖宏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楊忠賀部分:被告楊忠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未拿到錢,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只有拿到4,300 元,其他均有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頁)。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5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雖證人郭宏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都有銀貨兩訖,錢也有付出去等語(見警1400卷第489 、495 頁;偵9120卷第160 頁),然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且因公訴人就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5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表示依被告楊忠賀審理中供述認定(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認被告楊忠賀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未取得販毒所得,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犯行取得之販毒所得為4,300 元。基上,則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2 、9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楊忠賀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宏尉部分:因被告廖宏尉與楊宗霖共犯部分,犯罪所得均交予被告楊宗霖;與被告楊忠賀共犯部分,犯罪所得均交予被告楊忠賀,業據被告楊宗霖、楊忠賀供述在卷(見本院訴298 卷三第92頁)。足見被告廖宏尉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至3 、附表九編號3 、6 、附表十編號2 至3 、8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廖宏尉、楊宗霖、楊忠賀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廖宏尉、楊宗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楊忠賀 │106 年9 月14日18│楊忠賀先以其所持用如附│1.106 年9 月14日│廖宏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 │時許 │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17時15分16秒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 │話,於右揭時間,與廖宏│2.106 年9 月14日│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一│ ├────────┤尉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4 │ 17時13分47秒 │物均沒收。 │ │編號3 │ │廖宏尉位於屏東縣│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3.106 年9 月14日│楊宗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屏東市中正路379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17時26分51秒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號8 樓805 室之租│間、地點後,廖宏尉再以│4.106 年9 月14日│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四所│ │ │ │屋處 │上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 17時27分35秒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體line,與楊宗霖所持用│5.106 年9 月14日│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行│ 17時27分47秒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動電話聯繫,向楊宗霖索│6.106 年9 月14日│追徵其價額。 │ │ │ │ │取楊忠賀所需之甲基安非│ 17時53分20秒 │ │ │ │ │ │他命,廖宏尉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4,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忠賀,│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廖宏尉│ │ │ │ │ │ │嗣後將上開價金交予楊宗│ │ │ │ │ │ │霖。 │ │ │ ├───┼────┼────────┼───────────┼────────┼──────────────┤ │2 │楊忠賀 │106 年9 月26日0 │楊忠賀先以其所持用如附│1.106 年9 月25日│廖宏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 │時許 │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 21 時45分45秒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 │話,於右揭時間,與廖宏│2.106 年9 月25日│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一│ ├────────┤尉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4 │ 23時45分16 秒 │物均沒收。 │ │編號4 │ │廖宏尉位於屏東縣│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3.106 年9日25日 │楊宗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屏東市中正路379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23時45分31秒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號8 樓805 室之租│間、地點後,廖宏尉再以│4.106 年9 月25日│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四所│ │ │ │屋處 │上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 23時53分49秒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體line,與楊宗霖所持用│5.106 年9 月25日│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行│ 23時55分21秒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動電話聯繫,向楊宗霖索│6.106 年9 月25日│追徵其價額。 │ │ │ │ │取楊忠賀所需之甲基安非│ 23時55分57秒 │ │ │ │ │ │他命,廖宏尉於左列時間│7.106 年9 月25日│ │ │ │ │ │、地點,販賣20,000元之│ 23時56分14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忠賀,│8.106 年9 月25日│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廖宏尉│ 23時56分57秒 │ │ │ │ │ │嗣後將上開價金交予楊宗│ │ │ │ │ │ │霖。 │ │ │ ├───┼────┼────────┼───────────┼────────┼──────────────┤ │3 │張春山 │106 年9 月30日12│張春山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9 月30日12│廖宏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 │時57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52分26秒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廖宏尉所│ │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一│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持用如附表八編號4之行 │ │物均沒收。 │ │編號1 │ │路375 號之中油加│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 │楊宗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油站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後,廖宏尉再以上開行動│ │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四所│ │ │ │ │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與楊宗霖所持用如附表九│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繫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廖│ │追徵其價額。 │ │ │ │ │宏尉即於屏東縣屏東市公│ │ │ │ │ │ │裕街212 號楊宗霖租屋處│ │ │ │ │ │ │樓下機車龍頭置物處取得│ │ │ │ │ │ │楊宗霖置放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張春山,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廖宏尉嗣後將上│ │ │ │ │ │ │開價金交予楊宗霖。 │ │ │ ├───┼────┼────────┼───────────┼────────┼──────────────┤ │4 │張春山 │106 年10月24日17│張春山先以其兄之電話08│106 年10月24日17│廖宏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 │時35分許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時29分39秒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 │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 │附表一│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予更正),於右揭時間,│ │物均沒收。 │ │編號2 │ │街212 號楊宗霖租│與廖宏尉所持用如附表八│ │楊宗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屋處樓下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四所│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廖宏│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尉再以上開行動電話登入│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通訊軟體line,與楊宗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所持用如附表九編號1 所│ │追徵其價額。 │ │ │ │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索取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廖宏尉即前│ │ │ │ │ │ │往左列地點向楊宗霖取得│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販賣5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春山│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廖宏│ │ │ │ │ │ │尉嗣後將上開價金交予楊│ │ │ │ │ │ │宗霖。 │ │ │ ├───┼────┼────────┼───────────┼────────┼──────────────┤ │5 │孫主民 │106 年10月28日20│廖宏尉以所持用如附表八│1.106 年10月28日│廖宏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即原│ │時25分許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登│ 10時7 分29秒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起訴書│ ├────────┤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兜│2.106 年10月28日│附表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所│ │附表一│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售毒品訊息予孫主民,孫│ 10時20分6 秒 │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6 │ │路722 號之全家超│主民亦以通訊軟體line回│3.106 年10日28日│楊宗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商 │覆有意購買,雙方以通訊│ 10時20分39秒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 │軟體line約定交易甲基安│4.106 年10月28日│附表八編號四,附表九編號一、│ │ │ │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18時9 分54秒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廖宏尉再以上開行動電話│5.106 年10月28日│ │ │ │ │ │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楊│ 18時11分20秒 │ │ │ │ │ │宗霖所持用如附表九編號│6.106 年10月28日│ │ │ │ │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19時0 分21秒 │ │ │ │ │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7.106 年10月28日│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 19時19分33秒 │ │ │ │ │ │值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8.106 年10月28日│ │ │ │ │ │命予孫主民,孫主民將甲│ 19時20分4 秒 │ │ │ │ │ │基安非他命帶回試用後,│9.106 年10月28日│ │ │ │ │ │認品質過差,即向廖宏尉│ 19時20分41秒 │ │ │ │ │ │反應,廖宏尉向孫主民表│10.106年10月28日│ │ │ │ │ │示丟棄之,嗣後孫主民未│ 19時20分50秒 │ │ │ │ │ │交付價金3,500 元予廖宏│11.106年10月28日│ │ │ │ │ │尉而未遂。 │ 19時21分0 秒 │ │ │ │ │ │ │12.106年10月28日│ │ │ │ │ │ │ 19時21分12秒 │ │ │ │ │ │ │13.106年10月28日│ │ │ │ │ │ │ 20時13分5 秒 │ │ │ │ │ │ │14.106年10月28日│ │ │ │ │ │ │ 20時13分20秒 │ │ │ │ │ │ │15.106年10月28日│ │ │ │ │ │ │ 20時25分31秒 │ │ └───┴────┴────────┴───────────┴────────┴──────────────┘ 附表二(楊宗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 轉讓時間(│交易/ 轉讓方式 │聯絡交易/ 轉讓毒│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民國) │ (金額為新臺幣) │品之通話時間 │ │ │ │ ├────────┤ │ │ │ │ │ │交易/ 轉讓地點 │ │ │ │ ├───┼────┼────────┼───────────┼────────┼──────────────┤ │1 │黃明強 │106 年10月中旬某│黃明強於左列時間前未久│ │楊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日22時許 │,在左列地點為楊宗霖修│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起訴書│ ├────────┤繕相機後,楊宗霖即於左│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二│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列時間、地點,販賣1,00│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1 │ │街212 號楊宗霖租│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屋處 │明強,並當場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郭冠麟 │106 年10月21日23│郭冠麟先以通訊軟體line│1.106 年10月21日│楊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8分許 │,於右揭時間,與楊宗霖│ 23時18分22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起訴書│ ├────────┤所持用如附表九編號1 所│2.106 年10月21日│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附表二│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23時18分46秒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2 │ │街212 號楊宗霖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3.106 年10日21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屋處 │、地點後,楊宗霖於左列│ 23時18分55秒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間、地點,販賣1,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冠│ │ │ │ │ │ │麟,郭冠麟事後再給付上│ │ │ │ │ │ │開價金予楊宗霖,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3 │郭冠麟 │106 年10月22日6 │郭冠麟先以通訊軟體line│106 年10月22日6 │楊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2分許 │,於右揭時間,與楊宗霖│時22分30秒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起訴書│ ├────────┤所持用如附表九編號1 所│ │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附表二│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3 │ │街212 號楊宗霖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屋處 │、地點後,楊宗霖於左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間、地點,販賣1,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冠│ │ │ │ │ │ │麟,郭冠麟事後再給付上│ │ │ │ │ │ │開價金予楊宗霖,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 │ │ │ │ ├───┼────┼────────┼───────────┼────────┼──────────────┤ │4 │鄭雅婷 │106 年10月25日19│鄭雅婷先以通訊軟體line│1.106 年10月23日│楊宗霖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即原│ │時36分後同日不久│,於右揭時間,與楊宗霖│ 19時53分50秒 │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 │起訴書│ │之某時許 │所持用如附表九編號1 所│2.106 年10月23日│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向│ 19時56分24秒 │ │ │編號5 │ │屏東縣屏東市客運│楊宗霖索討甲基安非他命│3.106 年10日24日│ │ │) │ │總站旁之7-11超商│供己施用,約定交付甲基│ 1 時32分13秒 │ │ │ │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4.106 年10月24日│ │ │ │ │ │,楊宗霖於左列時間、地│ 10時37分15秒 │ │ │ │ │ │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5.106 年10月24日│ │ │ │ │ │命予鄭雅婷施用。 │ 15時40分47秒 │ │ │ │ │ │ │6.106 年10月24日│ │ │ │ │ │ │ 15時41分2 秒 │ │ │ │ │ │ │7.106 年10月24日│ │ │ │ │ │ │ 15時50分6秒 │ │ │ │ │ │ │8.106年10月24 日│ │ │ │ │ │ │ 15時53分39秒 │ │ │ │ │ │ │9.106 年10月24日│ │ │ │ │ │ │ 15時53分42 秒 │ │ │ │ │ │ │10.106年10月24日│ │ │ │ │ │ │ 17時38分40 秒 │ │ │ │ │ │ │11.106年10月24日│ │ │ │ │ │ │ 17時38分59 秒 │ │ │ │ │ │ │12.106年10月24日│ │ │ │ │ │ │ 17時39分14 秒 │ │ │ │ │ │ │13.106年10月24日│ │ │ │ │ │ │ 18時18分9 秒 │ │ │ │ │ │ │14.106年10月24日│ │ │ │ │ │ │ 19時0 分24 秒 │ │ │ │ │ │ │15.106年10月24日│ │ │ │ │ │ │ 19時0 分34秒 │ │ │ │ │ │ │16.106 年10月25 │ │ │ │ │ │ │ 日7 時46分51秒│ │ │ │ │ │ │17.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7分22秒 │ │ │ │ │ │ │18.106年10日25日│ │ │ │ │ │ │ 7 時47分51秒 │ │ │ │ │ │ │19.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7分52秒 │ │ │ │ │ │ │20.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8分5 秒 │ │ │ │ │ │ │21.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8分10秒 │ │ │ │ │ │ │22.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8分30秒 │ │ │ │ │ │ │23.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8分48秒 │ │ │ │ │ │ │24.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9分7 秒 │ │ │ │ │ │ │25.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9分15秒 │ │ │ │ │ │ │26.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9分23秒 │ │ │ │ │ │ │27.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49分45秒 │ │ │ │ │ │ │28.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50分1 秒 │ │ │ │ │ │ │29.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50分13秒 │ │ │ │ │ │ │30.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50分33秒 │ │ │ │ │ │ │31.106年10月25日│ │ │ │ │ │ │ 7 時50分35秒 │ │ │ │ │ │ │32.106年10月25日│ │ │ │ │ │ │ 9 時41分17秒 │ │ │ │ │ │ │33.106年10日25日│ │ │ │ │ │ │ 10時13分51秒 │ │ │ │ │ │ │34.106年10月25日│ │ │ │ │ │ │ 10時14分6 秒 │ │ │ │ │ │ │35.106年10月25日│ │ │ │ │ │ │ 10時15分14秒 │ │ │ │ │ │ │36.106年10月25日│ │ │ │ │ │ │ 10時15分55秒 │ │ │ │ │ │ │37.106年10月25日│ │ │ │ │ │ │ 10時16分29秒 │ │ │ │ │ │ │38.106年10月25日│ │ │ │ │ │ │ 10時17分27秒 │ │ │ │ │ │ │39.106年10月25日│ │ │ │ │ │ │ 10時41分46秒 │ │ │ │ │ │ │40.106年10月25日│ │ │ │ │ │ │ 11時22分10秒 │ │ │ │ │ │ │41.106年10月25日│ │ │ │ │ │ │ 11時23分56秒 │ │ │ │ │ │ │42.106年10月25日│ │ │ │ │ │ │ 11時39分13秒 │ │ │ │ │ │ │43.106年10月25日│ │ │ │ │ │ │ 17時47分19秒 │ │ │ │ │ │ │44.106年10月25日│ │ │ │ │ │ │ 17時48分22秒 │ │ │ │ │ │ │45.106年10月25日│ │ │ │ │ │ │ 17時52分52秒 │ │ │ │ │ │ │46.106年10月25日│ │ │ │ │ │ │ 17時53分22秒 │ │ │ │ │ │ │47.106年10月25日│ │ │ │ │ │ │ 17時54分14秒 │ │ │ │ │ │ │48.106年10日25日│ │ │ │ │ │ │ 17時56分48秒 │ │ │ │ │ │ │49.106年10月25日│ │ │ │ │ │ │ 18時10分38秒 │ │ │ │ │ │ │50.106年10月25日│ │ │ │ │ │ │ 18時10分51秒 │ │ │ │ │ │ │51.106年10月25日│ │ │ │ │ │ │ 18時11分36秒 │ │ │ │ │ │ │52.106年10月25日│ │ │ │ │ │ │ 18時12分18秒 │ │ │ │ │ │ │53.106年10月25日│ │ │ │ │ │ │ 18時22分18秒 │ │ │ │ │ │ │54.106年10月25日│ │ │ │ │ │ │ 18時27分20秒 │ │ │ │ │ │ │55.106年10月25日│ │ │ │ │ │ │ 18時28分56秒 │ │ │ │ │ │ │56.106年10月25日│ │ │ │ │ │ │ 19時2 分14秒 │ │ │ │ │ │ │57.106年10月25日│ │ │ │ │ │ │ 19時2 分32秒 │ │ │ │ │ │ │58.106年10月25日│ │ │ │ │ │ │ 19時2 分37秒 │ │ │ │ │ │ │59.106年10月25日│ │ │ │ │ │ │ 19時2 分50秒 │ │ │ │ │ │ │60.106年10月25日│ │ │ │ │ │ │ 19時2 分59秒 │ │ │ │ │ │ │61.106年10月25日│ │ │ │ │ │ │ 19時36分26秒 │ │ │ │ │ │ │62.106年10月25日│ │ │ │ │ │ │ 19時36分47秒 │ │ │ │ │ │ │ │ │ ├───┼────┼────────┼───────────┼────────┼──────────────┤ │5 │郭冠麟 │107 年2 月10日19│郭冠麟先以所持用門號09│1.107 年2 月10日│楊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3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9時23分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 │起訴書│ ├────────┤右揭時間,與楊宗霖所持│2.107年2月10日19│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附表二│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用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 時37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4 │ │街212 號楊宗霖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後,楊宗霖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1,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冠麟,│ │ │ │ │ │ │郭冠麟事後再給付上開價│ │ │ │ │ │ │金予楊宗霖,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6 │ │107 年3 月5 日某│楊宗霖因經濟拮据,意圖│ │楊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即 │ │時許(楊宗霖與上│營利,與李和洋約定交易│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追加起│ │手李和洋交易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訴部分│ │) │點後,楊宗霖於左列時間│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物│ │) │ ├────────┤、地點,向李和洋販入如│ │沒收。 │ │ │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路724 號3 樓楊宗│置放於其左列居所,伺機│ │ │ │ │ │霖租屋處(楊宗霖│出售牟利,然未及販出即│ │ │ │ │ │與上手李和洋交易│於107 年3 月7 日9 時55│ │ │ │ │ │地點) │分許遭警查獲而未遂。 │ │ │ └───┴────┴────────┴───────────┴────────┴──────────────┘ 附表三(廖宏尉、楊忠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 ├────────┤(金額為新臺幣) │ │ │ │ │交易地點 │ │ │ ├───┼────┼────────┼───────────┼───────────────┤ │1 │楊宗霖 │106 年10月27日22│廖宏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廖宏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即原│ │時許 │八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八編號一、四,附表十編號五、七│ │附表一│ │屏東縣屏東市公裕│宗霖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均沒收。 │ │編號5 │ │街212 號楊宗霖租│命事宜,再使用通訊軟體│楊忠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 │line與楊忠賀所持用如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 │ │ │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附表八編號四,附表十編號五、七│ │ │ │ │話聯繫,自楊忠賀處取得│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實際上非屬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物品2 包後,以7,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宗霖,│其價額。 │ │ │ │ │廖宏尉再將該7,000 元交│ │ │ │ │ │予楊忠賀。楊宗霖試用後│ │ │ │ │ │,認品質過差,再以通訊│ │ │ │ │ │軟體line與廖宏尉聯繫退│ │ │ │ │ │貨,並將該2 包物品退還│ │ │ │ │ │廖宏尉,而未遂。廖宏尉│ │ │ │ │ │將2 包甲基安非他命裝成│ │ │ │ │ │1 包,置放其租屋處,為│ │ │ │ │ │警於106 年10月30日查扣│ │ │ │ │ │,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 │ │ └───┴────┴────────┴───────────┴───────────────┘ 附表四(楊忠賀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 轉讓時間(│交易/轉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民國) │(金額為新臺幣) │話時間 │ │ │ │ ├────────┤ │ │ │ │ │ │交易/轉讓地點 │ │ │ │ ├───┼────┼────────┼───────────┼────────┼──────────────┤ │1 │潘志建 │106 年6 月25日22│潘志建先以其所持用行動│1.106 年6 月25日│楊忠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30分許 │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 20時44分37秒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楊忠賀所│2.106 年6 月25日│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三│ │高雄市大寮區江山│持用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 20時44分59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號2 │ │路45之16號龍馬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3.106 年6 月25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山大樓前之農地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 20時45分15 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後,楊忠賀於左列時間│4.106年6 月25日 │ │ │ │ │ │、地點,販賣500 元之甲│ 20時45分49 秒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潘志建,並│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 │2 │潘志建 │106 年8 月16日20│潘志建先以其所持用行動│1.106 年8 月16日│楊忠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30分許 │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 11時33分23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楊忠賀│2.106 年8 月16日│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三│ │高雄市大寮區江山│所持用如附表十編號5 所│ 16時29分44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編號3 │ │路45之16號龍馬江│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3.106 年8 日16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山大樓前之農地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16時30分44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後,楊忠賀於左列│4.106 年8 月16日│ │ │ │ │ │時間、地點,販賣3,500 │ 18時7 分30秒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志│5.106 年8 月16日│ │ │ │ │ │建,並當場完成交易。 │ 18時8 分8秒 │ │ ├───┼────┼────────┼───────────┼────────┼──────────────┤ │3 │鍾瀚偉 │106 年9 月25日18│鍾瀚偉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9 月25日12│楊忠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時12分47秒 │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四至│ │起訴書│ ├────────┤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楊│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楊忠賀位於屏東縣│忠賀所持用如附表十編號│ │ │ │編號5 │ │九如鄉三塊村三多│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 │ │) │ │路221 巷5 號之居│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所 │時間、地點後,楊忠賀於│ │ │ │ │ │ │右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 │ │ │ │ │ │ne傳送訊息予鍾瀚偉表示│ │ │ │ │ │ │其有他事將出門,稍後返│ │ │ │ │ │ │家,嗣後楊忠賀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鍾瀚偉,鍾瀚│ │ │ │ │ │ │偉並當場以楊忠賀提供之│ │ │ │ │ │ │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4 │鍾瀚偉 │106 年10月17日18│鍾瀚偉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10月17日12│楊忠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時54分34 秒 │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四至│ │起訴書│ ├────────┤入通訊軟體line後,於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楊忠賀位於屏東縣│揭時間,與楊忠賀所持用│ │ │ │編號5 │ │九如鄉三塊村三多│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 │ │ │) │ │路221 巷5 號之居│動電話聯繫,約定轉讓甲│ │ │ │ │ │所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 │ │ │後,楊忠賀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鍾瀚偉,鍾瀚偉並│ │ │ │ │ │ │當場以楊忠賀提供之如附│ │ │ │ │ │ │表十編號4 所示之物施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5 │郭宏鈞 │106 年10月20日21│郭宏鈞先以其所持用行動│1.106 年10月20日│楊忠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0分許 │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 20時35分36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楊忠賀│2.106 年10月20日│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高雄市燕巢區燕巢│所持用如附表十編號5 所│ 20時37分11秒 │ │ │編號8 │ │國中旁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3.106 年10日20日│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20時37分30 秒 │ │ │ │ │ │、地點後,楊忠賀於左列│4.106 年10月20日│ │ │ │ │ │時間、地點,販賣4,000 │ 20時38分0秒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宏│5.106年10月20 日│ │ │ │ │ │鈞,惟郭宏鈞未交付價金│ 20時38 分28秒 │ │ │ │ │ │予楊忠賀。 │6.106 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38分40秒 │ │ │ │ │ │ │7.106 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39分4秒 │ │ │ │ │ │ │8.106年10月20 日│ │ │ │ │ │ │ 20時47分51秒 │ │ │ │ │ │ │9.106 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47分52 秒 │ │ │ │ │ │ │10.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48分33 秒 │ │ │ │ │ │ │11.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52分1 秒 │ │ │ │ │ │ │12.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52分16 秒 │ │ │ │ │ │ │13.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52分20 秒 │ │ │ │ │ │ │14.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52分32 秒 │ │ │ │ │ │ │15.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52分37 秒 │ │ │ │ │ │ │16.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56分16秒 │ │ │ │ │ │ │17.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56分18秒 │ │ │ │ │ │ │18.106年10日20日│ │ │ │ │ │ │ 20時57分30秒 │ │ │ │ │ │ │19.106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58分48秒 │ │ │ │ │ │ │20.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9 分40秒 │ │ │ │ │ │ │21.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9 分49秒 │ │ │ │ │ │ │22.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0分3 秒 │ │ │ │ │ │ │23.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0分8 秒 │ │ │ │ │ │ │24.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0分13秒 │ │ │ │ │ │ │25.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0分18秒 │ │ │ │ │ │ │26.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0分29秒 │ │ │ │ │ │ │27.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0分36秒 │ │ │ │ │ │ │28.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0分47秒 │ │ │ │ │ │ │29.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0分57秒 │ │ │ │ │ │ │30.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1分3 秒 │ │ │ │ │ │ │31.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1分11秒 │ │ │ │ │ │ │32.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1分17秒 │ │ │ │ │ │ │33.106年10日20日│ │ │ │ │ │ │ 21時11分52秒 │ │ │ │ │ │ │34.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5分4 秒 │ │ │ │ │ │ │35.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5分28秒 │ │ │ │ │ │ │36.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5分59秒 │ │ │ │ │ │ │37.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16分5 秒 │ │ │ │ │ │ │38.106年10月20日│ │ │ │ │ │ │ 21時39分3 秒 │ │ ├───┼────┼────────┼───────────┼────────┼──────────────┤ │6 │鍾瀚偉 │106 年10月22日12│鍾瀚偉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6 年10月22日│楊忠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8 時18分6 秒 │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四至│ │起訴書│ ├────────┤入通訊軟體line後,於右│2.106 年10月22日│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楊忠賀位於屏東縣│揭時間,與楊忠賀所持用│ 8 時19分7秒 │ │ │編號6 │ │九如鄉三塊村三多│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3.106年10日22 日│ │ │) │ │路221 巷5 號之居│動電話聯繫,約定轉讓甲│ 8 時21分5秒 │ │ │ │ │所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4.106年10月22 日│ │ │ │ │ │後,楊忠賀於左列時間、│ 8 時21分59秒 │ │ │ │ │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5.106 年10月22日│ │ │ │ │ │他命予鍾瀚偉,鍾瀚偉並│ 8 時24分39秒 │ │ │ │ │ │當場以楊忠賀提供之如附│6.106 年10月22日│ │ │ │ │ │表十編號4 所示之物施用│ 8 時25分46 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7.106 年10月22日│ │ │ │ │ │ │ 8 時25分49 秒 │ │ │ │ │ │ │ │ │ │ │ │ │ │ │ │ ├───┼────┼────────┼───────────┼────────┼──────────────┤ │7 │鍾瀚偉 │106 年10月26日12│鍾瀚偉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6 年10月26日8 │楊忠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時55分59秒 │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四至│ │起訴書│ ├────────┤入通訊軟體line後,於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三│ │楊忠賀位於屏東縣│揭時間,與楊忠賀所持用│ │ │ │編號7 │ │九如鄉三塊村三多│如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 │ │ │) │ │路221 巷5 號之居│動電話聯繫,約定轉讓甲│ │ │ │ │ │所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 │ │ │後,楊忠賀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鍾瀚偉,鍾瀚偉並│ │ │ │ │ │ │當場以楊忠賀提供之如附│ │ │ │ │ │ │表十編號4 所示之物施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8 │(楊忠賀│106 年10月27日14│廖宏尉先向楊忠賀表示欲│1.106 年10月27日│楊忠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即原│欲販賣毒│時45分許(楊忠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楊│ 13時51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起訴書│品之對象│與上手柚子交易時│忠賀為其購取甲基安非他│2.106年10月27日 │附表十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三│為廖宏尉│間) │命,楊忠賀以其所持用如│ 13時59分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五所示之物│ │編號1 │) ├────────┤附表十編號5 所示之行動│3.106 年10日27日│沒收。 │ │) │ │楊忠賀位於屏東縣│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 14時0 分 │ │ │ │ │九如鄉三塊村三多│,於右揭時間,與柚子所│4.106 年10月27日│ │ │ │ │路221 巷5 號之居│持用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14時44分 │ │ │ │ │所(楊忠賀與上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 │ │ │ │柚子交易地點) │、地點後,楊忠賀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向柚子販入│ │ │ │ │ │ │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價│ │ │ │ │ │ │值5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置放於其左列居所,│ │ │ │ │ │ │然未及販出,即於106 年│ │ │ │ │ │ │10月31日13時10分許遭警│ │ │ │ │ │ │查獲而未遂。 │ │ │ ├───┼────┼────────┼───────────┼────────┼──────────────┤ │9 │郭宏鈞 │106 年10月27日18│郭宏鈞先以其所持用行動│1.106 年10月27日│楊忠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 11時41分7秒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編│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楊忠賀│2.106年10月27 日│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三│ │屏東縣九如鄉三多│所持用如附表十編號5 所│ 11時52分11秒 │附表十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9 │ │國小旁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3.106 年10日27日│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11時52分31 秒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點後,楊忠賀於左列│4.106 年10月27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時間、地點,販賣4,500 │ 11時52分35秒 │價額。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宏│5.106 年10月27日│ │ │ │ │ │鈞,惟郭宏鈞僅交付4,30│ 11時52分46秒 │ │ │ │ │ │0 元價金予楊忠賀,當場│6.106 年10月27日│ │ │ │ │ │完成交易。 │ 11時52分54秒 │ │ │ │ │ │ │7.106 年10月27日│ │ │ │ │ │ │ 11時53分11秒 │ │ │ │ │ │ │8.106 年10月27日│ │ │ │ │ │ │ 11時53分18秒 │ │ │ │ │ │ │9.106 年10月27日│ │ │ │ │ │ │ 11時53分32 秒 │ │ │ │ │ │ │10.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7 分7 秒 │ │ │ │ │ │ │11.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7 分22 秒 │ │ │ │ │ │ │12.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7 分29 秒 │ │ │ │ │ │ │13.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7 分38 秒 │ │ │ │ │ │ │14.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7 分54 秒 │ │ │ │ │ │ │15.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8 分4 秒 │ │ │ │ │ │ │16.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8 分14 秒 │ │ │ │ │ │ │17.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8 分18秒 │ │ │ │ │ │ │18.106年10日27日│ │ │ │ │ │ │ 12時8 分31 秒 │ │ │ │ │ │ │19.106年10月27日│ │ │ │ │ │ │ 12時8 分36 秒 │ │ │ │ │ │ │20.106年10月27日│ │ │ │ │ │ │ 16時45分47 秒 │ │ │ │ │ │ │21.106年10月27日│ │ │ │ │ │ │ 16時48分43 秒 │ │ │ │ │ │ │22.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6 分51 秒 │ │ │ │ │ │ │23.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6 分51 秒 │ │ │ │ │ │ │24.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7 分41 秒 │ │ │ │ │ │ │25.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8 分7 秒 │ │ │ │ │ │ │26.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8 分13 秒 │ │ │ │ │ │ │27.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8 分19 秒 │ │ │ │ │ │ │28.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8 分43 秒 │ │ │ │ │ │ │29.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19分34 秒 │ │ │ │ │ │ │30.106年10月27日│ │ │ │ │ │ │ 17時27分45 秒 │ │ └───┴────┴────────┴───────────┴────────┴──────────────┘ 附表五(廖宏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 分偵審中自白及出處): ┌──┬────┬────────────────┬───────────────────┐ │編號│涉犯犯行│偵查中自白 │偵查中自白卷證出處 │ │ │ ├────────────────┼───────────────────┤ │ │ │審理中自白 │審理中自白卷證出處 │ ├──┼────┼────────────────┼───────────────────┤ │ 1 │附表一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4頁 │ │ │號1 所示│【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6 │ │ │ │犯行(即│、7 )你跟楊忠賀交易2 次,意見?│ │ │ │原起訴書│】就是2 次,2 次的毒品來源都是楊│ │ │ │附表一編│宗霖。 │ │ │ │號3) ├────────────────┼───────────────────┤ │ │ │107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45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 │ │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 │ │ │實,起訴書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金│ │ │ │ │額都正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 │ │ │是我交毒品給楊忠賀。 │ │ ├──┼────┼────────────────┼───────────────────┤ │ 2 │附表一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88 至389 、39│ │ │號2 所示│【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9120號│4 頁 │ │ │犯行(即│第15至16頁背面的監聽譯文)這是你│ │ │ │原起訴書│與楊忠賀的監聽譯文,時間是106.9.│ │ │ │附表一編│25晚上到106.9.26凌晨,楊忠賀說有│ │ │ │號4) │到你位於屏東市中正路的租屋處向你│ │ │ │ │購買毒品,意見?】我承認,但是毒│ │ │ │ │品來源是楊宗霖。 │ │ │ │ │【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6 │ │ │ │ │、7 )你跟楊忠賀交易2 次,意見?│ │ │ │ │】就是2 次,2 次的毒品來源都是楊│ │ │ │ │宗霖。 │ │ │ │ ├────────────────┼───────────────────┤ │ │ │107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45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 │ │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 │ │ │實,起訴書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金│ │ │ │ │額都正確。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 │ │ │是我交毒品給楊忠賀。 │ │ ├──┼────┼────────────────┼───────────────────┤ │ 3 │附表一編│106 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209 、212 頁 │ │ │號3 所示│【問:在聲請羈押時,說你賣給張春│ │ │ │犯行(即│山的部份,你有跟法官坦承嗎?】有│ │ │ │原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問:賣給張春山部份,你全部坦承│ │ │ │號1) │嗎?】有2 次,他叫我帶他楊宗霖他│ │ │ │ │家樓下,他跟楊宗霖當面交易的。 │ │ │ │ │【問:你今天承認帶張春山到楊宗霖│ │ │ │ │那裡去交易毒品,承認2 次,為何在│ │ │ │ │警察局全部都沒有承認?】有,我有│ │ │ │ │說2次。 │ │ │ │ │【問:你沒有說那2 次?】我不太記│ │ │ │ │得了。 │ │ │ │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就│ │ │ │ │剛才提到我要拿東西補你,你是跟警│ │ │ │ │察怎樣說的?】我說要補他東西。 │ │ │ │ │【問:警察問你有無交易毒品,你說│ │ │ │ │沒有?(提示上開筆錄)】我有承認│ │ │ │ │帶他去2 次,我不太記得到底是那2 │ │ │ │ │次,確實有2 次帶他去。 │ │ │ │ ├────────────────┼───────────────────┤ │ │ │107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45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 │ │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 │ │ │實,起訴書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金│ │ │ │ │額都正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 │ │ │我有與楊宗霖拿毒品後交給張春山。│ │ ├──┼────┼────────────────┼───────────────────┤ │ 4 │附表一編│106 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209 、212 頁 │ │ │號4 所示│【問:在聲請羈押時,說你賣給張春│ │ │ │犯行(即│山的部份,你有跟法官坦承嗎?】有│ │ │ │原起訴書│。 │ │ │ │附表一編│【問:賣給張春山部份,你全部坦承│ │ │ │號2) │嗎?】有2 次,他叫我帶他楊宗霖他│ │ │ │ │家樓下,他跟楊宗霖當面交易的。 │ │ │ │ │【問:你今天承認帶張春山到楊宗霖│ │ │ │ │那裡去交易毒品,承認2 次,為何在│ │ │ │ │警察局全部都沒有承認?】有,我有│ │ │ │ │說2次。 │ │ │ │ │【問:你沒有說那2 次?】我不太記│ │ │ │ │得了。 │ │ │ │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就│ │ │ │ │剛才提到我要拿東西補你,你是跟警│ │ │ │ │察怎樣說的?】我說要補他東西。 │ │ │ │ │【問:警察問你有無交易毒品,你說│ │ │ │ │沒有?(提示上開筆錄)】我有承認│ │ │ │ │帶他去2 次。我不太記得到底是那2 │ │ │ │ │2次,確實有2次帶他去。 │ │ │ │ ├────────────────┼───────────────────┤ │ │ │107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45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 │ │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 │ │ │實,起訴書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金│ │ │ │ │額都正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 │ │ │我有與楊宗霖拿毒品後交給張春山。│ │ ├──┼────┼────────────────┼───────────────────┤ │ 5 │附表一編│106 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206 至207 、21│ │ │號5 所示│【問:孫主民你認識嗎?】有。 │2頁 │ │ │犯行(即│【問:有賣毒品給他嗎?】他是楊宗│ │ │ │原起訴書│霖的藥腳,是楊宗霖叫我拿到全家那│ │ │ │附表一編│裡給他。 │ │ │ │號6) │【問:孫主民是跟誰連絡?】跟我。│ │ │ │ │【問:到底是跟你買,還是跟楊宗霖│ │ │ │ │買?】他是透過我跟楊宗霖買的。 │ │ │ │ │【問:他認識楊宗霖嗎?】不認識。│ │ │ │ │【問:(提示廖宏尉跟孫主民的 │ │ │ │ │line對話紀錄)你看一下,這是10月│ │ │ │ │28日星期六下午7 點多的line對話紀│ │ │ │ │錄,裡面有提到大仔,我沒有車,朋│ │ │ │ │友是要晚點才來,還是麻煩你過來全│ │ │ │ │家等語,這是在何時、何地見面的?│ │ │ │ │】晚上8 點多,在廣東路的全家超商│ │ │ │ │,是我去跟孫主民見面的,楊宗霖拿│ │ │ │ │東西過去全家給我,我再拿給孫主民│ │ │ │ │。 │ │ │ │ │【問:多少量的東西?】1.9 公克的│ │ │ │ │安非他命,沒有跟孫主民收錢,他說│ │ │ │ │他沒有錢,他說過幾天再拿錢給我,│ │ │ │ │透過我再拿給楊宗霖。 │ │ │ │ │【問:他不認識楊宗霖,如何拿錢給│ │ │ │ │楊宗霖?】透過我拿給楊宗霖。 │ │ │ │ │【問:連孫主民這1 次,一共承認3 │ │ │ │ │次?】是的。 │ │ │ │ ├────────────────┼───────────────────┤ │ │ │107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45頁及反面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 │ │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 │ │ │實,起訴書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金│ │ │ │ │額都正確。附表一編號6 ,我是本來│ │ │ │ │打算賣給孫主民,後來孫主民覺得品│ │ │ │ │質太差所以不要。 │ │ ├──┼────┼────────────────┼───────────────────┤ │ 6 │附表三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89 至390 頁 │ │ │號一所示│【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9119第│ │ │ │犯行(即│75頁)這是你與楊宗霖在106.10.2 7│ │ │ │原起訴書│的line對話紀錄,這是否是你拿楊忠│ │ │ │附表一編│賀的安非他命去賣給楊宗霖,跟你說│ │ │ │號5) │要退貨?】是。是我們2 個向楊忠賀│ │ │ │ │拿的,我們2 個要吸食,所由我出7,│ │ │ │ │000元。 │ │ │ │ ├────────────────┼───────────────────┤ │ │ │107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45頁及反面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 │ │ │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 │ │ │實,起訴書的時間、地點、方式及金│ │ │ │ │額都正確。我願意全部都認罪,附表│ │ │ │ │一編號5我是跟楊忠賀一起賣。 │ │ └──┴────┴────────────────┴───────────────────┘ 附表六(楊宗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偵審中自白及出處): ┌──┬────┬────────────────┬───────────────────┐ │編號│涉犯犯行│偵查中自白 │偵查中自白卷證出處 │ │ │ ├────────────────┼───────────────────┤ │ │ │審理中自白 │審理中自白卷證出處 │ ├──┼────┼────────────────┼───────────────────┤ │ 1 │附表一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3頁 │ │ │號1 所示│【問:廖宏尉有販賣的部分全部都要│ │ │ │犯行(即│算你1 份,是否認罪?】我認罪,但│ │ │ │原起訴書│是我交給他的部分量都不多。 │ │ │ │附表一編├────────────────┼───────────────────┤ │ │號3)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一我與廖宏尉共同販│ │ │ │ │賣是廖宏尉先兜售毒品,我再提供毒│ │ │ │ │品給廖宏尉。 │ │ ├──┼────┼────────────────┼───────────────────┤ │ 2 │附表一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3頁 │ │ │號2 所示│【問:廖宏尉有販賣的部分全部都要│ │ │ │犯行(即│算你一份,是否認罪?】我認罪,但│ │ │ │原起訴書│是我交給他的部分量都不多。 │ │ │ │附表一編│ │ │ │ │號4)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一我與廖宏尉共同販│ │ │ │ │賣是廖宏尉先兜售毒品,我再提供毒│ │ │ │ │品給廖宏尉。 │ │ ├──┼────┼────────────────┼───────────────────┤ │ 3 │附表一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3頁 │ │ │號3 所示│【問:廖宏尉有販賣的部分全部都要│ │ │ │犯行(即│算你一份,是否認罪?】我認罪,但│ │ │ │原起訴書│是我交給他的部分量都不多。 │ │ │ │附表一編├────────────────┼───────────────────┤ │ │號1)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一我與廖宏尉共同販│ │ │ │ │賣是廖宏尉先兜售毒品,我再提供毒│ │ │ │ │品給廖宏尉。 │ │ ├──┼────┼────────────────┼───────────────────┤ │ 4 │附表一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3頁 │ │ │號4 所示│【問:廖宏尉有販賣的部分全部都要│ │ │ │犯行(即│算你一份,是否認罪?】我認罪,但│ │ │ │原起訴書│是我交給他的部份量都不多。 │ │ │ │附表一編├────────────────┼───────────────────┤ │ │號2)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一我與廖宏尉共同販│ │ │ │ │賣是廖宏尉先兜售毒品,我再提供毒│ │ │ │ │品給廖宏尉。 │ │ ├──┼────┼────────────────┼───────────────────┤ │ 5 │附表一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3至394頁 │ │ │號5 所示│【問:廖宏尉有販賣的部分全部都要│ │ │ │犯行(即│算你一份,是否認罪?】我認罪,但│ │ │ │原起訴書│是我交給他的部分量都不多。 │ │ │ │附表一編│【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9119號│ │ │ │號6) │卷第227 至231 頁)這是廖宏尉與孫│ │ │ │ │主民的對話紀錄,是否認罪?】我都│ │ │ │ │認罪。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一我與廖宏尉共同販│ │ │ │ │賣是廖宏尉先兜售毒品,我再提供毒│ │ │ │ │品給廖宏尉,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的│ │ │ │ │交易過程,因為我與孫主民不太認識│ │ │ │ │,主要是由廖宏尉接洽,這次我不太│ │ │ │ │有印象,因為廖宏尉跟我要毒品都沒│ │ │ │ │有說要多少錢的毒品,他只說要拿重│ │ │ │ │量,廖宏尉這次跟我拿毒品是跟我說│ │ │ │ │有人要試用,我想如果試用對方不滿│ │ │ │ │意應該就是會退還。 │ │ ├──┼────┼────────────────┼───────────────────┤ │ 6 │附表二編│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4頁 │ │ │號1 所示│【問:黃明強說再106.10月份晚上10│ │ │ │犯行(即│點在你公裕街的家跟你拿安非他命1,│ │ │ │原起訴書│000 元,是否承認?】我請他來修理│ │ │ │附表二編│相機,我用價值1,000 的毒品來抵修│ │ │ │號1) │理費。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二部分,我全部承認│ │ │ │ │。 │ │ ├──┼────┼────────────────┼───────────────────┤ │ 7 │附表二編│1.107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 │1.107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第48至49頁 │ │ │號2 所示│【問:你有賣毒品給郭冠麟嗎?】有│2.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4頁 │ │ │犯行(即│,我們是合夥的,是朋友。 │ │ │ │原起訴書│【問:是賣安非他命嗎?】是的。 │ │ │ │附表二編│2.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 │ │ │號2) │【問:郭冠麟說再106.10月份跟107.│ │ │ │ │2.10,總共3 次在你公裕街的家跟你│ │ │ │ │拿安非他命,並且付你1,000 元?】│ │ │ │ │我跟他一起合夥做麵包,他事後才拿│ │ │ │ │錢說要貼我,我記得總共3 次,去年│ │ │ │ │2 次,今年1 次。 │ │ │ │ │【問:郭冠麟的部分是否認罪?】是│ │ │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二部分,我全部承認│ │ │ │ │。 │ │ ├──┼────┼────────────────┼───────────────────┤ │ 8 │附表二編│1.107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 │1.107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第48至49頁 │ │ │號3 所示│【問:你有賣毒品給郭冠麟嗎?】有│2.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4頁 │ │ │犯行(即│,我們是合夥的,是朋友。 │ │ │ │原起訴書│【問:是賣安非他命嗎?】是的。 │ │ │ │附表二編│2.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 │ │ │號3) │【問:郭冠麟說再106.10月份跟107.│ │ │ │ │2.10,總共3 次在你公裕街的家跟你│ │ │ │ │拿安非他命,並且付你1,000 元?】│ │ │ │ │我跟他一起合夥做麵包,他事後才拿│ │ │ │ │錢說要貼我,我記得總共3 次,去年│ │ │ │ │2 次,今年1 次。 │ │ │ │ │【問:郭冠麟的部分是否認罪?】是│ │ │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二部分,我全部承認│ │ │ │ │。 │ │ ├──┼────┼────────────────┼───────────────────┤ │ 9 │附表二編│1.107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 │1.107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第48至49頁 │ │ │號5 所示│【問:你有賣毒品給郭冠麟嗎?】有│2.106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394頁 │ │ │犯行(即│,我們是合夥的,是朋友。 │ │ │ │原起訴書│【問:是賣安非他命嗎?】是的。 │ │ │ │附表二編│2.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 │ │ │號4) │【問:郭冠麟說再106.10月份跟107.│ │ │ │ │2.10,總共3 次在你公裕街的家跟你│ │ │ │ │拿安非他命,並且付你1,000 元?】│ │ │ │ │我跟他一起合夥做麵包,他事後才拿│ │ │ │ │錢說要貼我,我記得總共3 次,去年│ │ │ │ │2次,今年1次。 │ │ │ │ │【問:郭冠麟的部分是否認罪?】是│ │ │ │ │。 │ │ │ │ ├────────────────┼───────────────────┤ │ │ │107 年6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一第217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坦承犯行,附表二部分,我全部承認│ │ │ │ │。 │ │ ├──┼────┼────────────────┼───────────────────┤ │ 10 │附表二編│1.107 年3 月7 日檢察官偵訊中: │107 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第3 頁、第7 頁及│ │ │號6 所示│【問:(提示扣押物照片)這些東西│反面 │ │ │犯行(即│是不是你的?】是的。 │ │ │ │追加起訴│【問:從那裡搜索出來的?】放在房│ │ │ │部分) │間內的地上,我告訴警察去拿的。 │ │ │ │ │2.107 年4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 │ │ │ │【問:這個88.5g 的毒品未免也太多│ │ │ │ │了,真的是你自己要吃的嗎?】我身│ │ │ │ │上錢不夠,所以我才想說要賣這些毒│ │ │ │ │品來貼補家用。 │ │ │ │ │【問:你原本是要將毒品賣給誰?】│ │ │ │ │我向小洋購買來的,原本是想用來賺│ │ │ │ │錢。 │ │ │ │ ├────────────────┼───────────────────┤ │ │ │107 年6 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465卷第14頁反面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 │ │ │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 └──┴────┴────────────────┴───────────────────┘ 附表七(楊忠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 分偵審中自白及出處): ┌──┬────┬────────────────┬───────────────────┐ │編號│涉犯犯行│偵查中自白 │偵查中自白卷證出處 │ │ │ ├────────────────┼───────────────────┤ │ │ │審理中自白 │審理中自白卷證出處 │ ├──┼────┼────────────────┼───────────────────┤ │ 1 │附表三編│1.106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106 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61至62頁 │ │ │號1 所示│【問:你10月份時,是不是有賣安非│2.106 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75頁反面 │ │ │犯行(即│他命?】我跟廖宏尉買之後,那個很│ │ │ │原起訴書│臭,我要退,然後廖宏尉說不能退,│ │ │ │附表一編│他說要幫我轉出去給他的老大。 │ │ │ │號5) │【問:是怎麼轉?】是轉一錢半出去│ │ │ │ │,是轉給他老大,地點廣東路,他就│ │ │ │ │說他要幫我賣,我不知道。那一天廖│ │ │ │ │宏尉打電話給我,本來要退,不能退│ │ │ │ │,他說要幫我轉,他就跟我約好時間│ │ │ │ │,在他老大廣東路的住家下面,我繞│ │ │ │ │了2 圈之後,看不到人,廖宏尉又打│ │ │ │ │電話給我,要我回去,說在那裡怎麼│ │ │ │ │會看沒有看到,接著,我就繞回去,│ │ │ │ │將毒品拿給廖宏尉,廖宏尉說我回來│ │ │ │ │他才要錢給我。 │ │ │ │ │【問:你不是有拿到錢?】我碰到他│ │ │ │ │時,他拿7,000 元給我,他說等我回│ │ │ │ │來,他還要拿4,000 元給我。 │ │ │ │ │【問:你為何不把那7,000元退給廖 │ │ │ │ │宏尉?】因為我向廖宏尉買到爛的貨│ │ │ │ │,他不讓我退,說要幫我轉出去。 │ │ │ │ │【問:這是何時的事情?】10月28日│ │ │ │ │(按應為27日)星期六就是上個星期│ │ │ │ │而已,晚上9 、10點。 │ │ │ │ │【問:你有承認跟廖宏尉一起販賣毒│ │ │ │ │品給他的老大?】我只是要退給他,│ │ │ │ │但是他不讓我退,他說要幫轉我出去│ │ │ │ │。 │ │ │ │ │【問:你承認販毒嗎?】我是請他幫│ │ │ │ │忙的。 │ │ │ │ │【問:你承認販毒嗎?】我承認。 │ │ │ │ │2.106 年10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 │ │ │: │ │ │ │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 │ │ │ │載有何意見?】我知道我有錯,因為│ │ │ │ │廖宏尉之前都有跟我借錢,我都是跟│ │ │ │ │他購買毒品,上次他販賣給我的毒品│ │ │ │ │是不能吃的,所以我要退給他,他說│ │ │ │ │不能退,他要自己處理,至於他怎麼│ │ │ │ │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他後來有說他賣│ │ │ │ │給他老大,就給我7,000元,說是他 │ │ │ │ │還給我的,我是用4,500 跟他買這批│ │ │ │ │貨,但是後來安非他命漲價了,所以│ │ │ │ │他處理掉之後給我7,000 元,他說其│ │ │ │ │它的借款晚一點再還給我,至於他後│ │ │ │ │來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他是拿我毒品│ │ │ │ │的同時就把錢還給我。 │ │ │ │ ├────────────────┼───────────────────┤ │ │ │108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中: │本院訴298卷三第91頁反面 │ │ │ │【問: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 │ │ │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願意認罪。 │ │ ├──┼────┼────────────────┼───────────────────┤ │ 2 │附表四編│1.107年3月7日警詢時: │1.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23頁反面 │ │ │號2 所示│現警方提示數位鑑識擷取報告,你與│2.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84頁 │ │ │犯行(即│潘志建line對話記錄如下,時間106 │ │ │ │原起訴書│年08月16日上午11時33分23秒至106 │ │ │ │附表三編│年10月13日下午08時53分02秒共12則│ │ │ │號3) │對話訊息。 │ │ │ │ │【問:以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 │ │ │ │你與何人之對話?對話之意旨為何?│ │ │ │ │】是我與潘志建的對話,他平常來找│ │ │ │ │我,都免費施用我的安非他命,我跟│ │ │ │ │他說乾脆一起買,無論安非他命的價│ │ │ │ │錢高低,我都算他3,500 元。「1 等│ │ │ │ │於5.... 多現金」是說要現金,上面│ │ │ │ │才會給我1 錢重5,000 元的安非他命│ │ │ │ │,用欠的就1 錢重安非他命7,000 元│ │ │ │ │,就1 人各3,500 元。 │ │ │ │ │【問:該次對話有無交易毒品?】有│ │ │ │ │,我有跟他合資購買1 錢重安非他命│ │ │ │ │7,000元,1人各3,500元。 │ │ │ │ │【問:承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 │ │ │、種類、數量及價格為何?】106 年│ │ │ │ │8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 ○ ○區○○路00○00號(龍馬江山大樓)│ │ │ │ │前田園處,我拿給潘志建半錢重(約│ │ │ │ │1.87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是3,50│ │ │ │ │0 元。 │ │ │ │ │【問:交易是否銀貨兩訖(一手交錢│ │ │ │ │一手交貨)?】潘志建因為沒有工作│ │ │ │ │,所以他沒有給我錢,我先幫他出,│ │ │ │ │他在107 年3 月3 日16時許,他來我│ │ │ │ │住家先拿2,000元還我。 │ │ │ │ │【問:據潘志建警詢中指稱:「在10│ │ │ │ │6 年8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 ○ ○○○區○○路00○00號(龍馬江山大│ │ │ │ │樓)前田園處,他先拿3,500 元給我│ │ │ │ │,他就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毛重約│ │ │ │ │2.1 公克)給我而交易完成,他就騎│ │ │ │ │機車離開。」等語,你如何解釋?】│ │ │ │ │他那天是拿3,800 元給我,是還我幫│ │ │ │ │他買日本藤素(壯陽藥)還有鞋子的│ │ │ │ │錢,所以安非他命的錢是先賒帳。 │ │ │ │ │2.107 年3 月7 日檢察官偵訊中: │ │ │ │ │【問:你是在那裡拿毒品給潘志建?│ │ │ │ │】我都是送到他家去,還有他家旁邊│ │ │ │ │的田埂路。 │ │ │ │ │【問:你是在那裡拿毒品給鈞仔岡山│ │ │ │ │糖廠?】是在三多國小,還有一次是│ │ │ │ │在國中,不知道是在岡山還是燕巢,│ │ │ │ │應該是燕巢。他都要試貨,又嫌東西│ │ │ │ │很臭。 │ │ │ │ │【問:鈞仔岡山糖廠說另外在九如的│ │ │ │ │釣蝦場有跟你買一次半錢?】就是跟│ │ │ │ │三多國小那一次是同一次。 │ │ │ │ │【問:潘志建拿都是在那裡拿毒品給│ │ │ │ │他吃?】在他家前面。 │ │ │ │ │【問:你說潘志建到你家索討毒品,│ │ │ │ │如果你不給他吃,他就不肯離開?】│ │ │ │ │那是弟仔。潘志建是會生氣說我偏心│ │ │ │ │,為何對廖宏尉那麼好,對他就沒有│ │ │ │ │那麼好。 │ │ │ │ │【問:你這樣子涉嫌販毒,你承認嗎│ │ │ │ │?】我知道我錯的很離譜。 │ │ │ │ ├────────────────┼───────────────────┤ │ │ │107 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二第10頁反面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 │ │ │ │事實及所犯罪名,有何意見?】附表│ │ │ │ │三編號3 部分坦承犯行。 │ │ ├──┼────┼────────────────┼───────────────────┤ │ 3 │附表四編│1.107年3 月7 日檢察官偵訊中: │1.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84頁 │ │ │號5 所示│【問:你是在那裡拿毒品給鈞仔岡山│ │ │ │犯行(即│糖廠?】是在三多國小,還有一次是│ │ │ │原起訴書│在國中,不知道是在岡山還是燕巢,│ │ │ │附表三編│應該是燕巢,他都要試貨,又嫌東西│ │ │ │號8) │很臭。 │ │ │ │ │【問:鈞仔岡山糖廠說另外在九如的│ │ │ │ │釣蝦場有跟你買一次半錢?】就是跟│ │ │ │ │三多國小那一次是同一次。 │ │ │ │ │【問:你這樣子涉嫌販毒,你承認嗎│ │ │ │ │?】我知道我錯的很離譜。 │ │ │ │ ├────────────────┼────────────────── │ │ │ │107 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二第10頁反面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 │ │ │ │事實及所犯罪名,有何意見?】起訴│ │ │ │ │書附表三編號8 部分坦承犯行,我知│ │ │ │ │道紅燈在賣毒品,我也知道郭宏鈞當│ │ │ │ │時要買毒品,(提示偵2436卷第58到│ │ │ │ │66頁背面)這確實是我與郭宏鈞的li│ │ │ │ │ne對話內容,「焚燒」是我,「鈞阿│ │ │ │ │岡山糖廠」是郭宏鈞,這是我要介紹│ │ │ │ │紅燈給郭宏鈞認識,郭宏鈞當時是要│ │ │ │ │買毒品,因為郭宏鈞有跟我說他要買│ │ │ │ │毒品,並一直拜託我,我就介紹紅燈│ │ │ │ │給郭宏鈞認識,106 年10月20日21時│ │ │ │ │40分許,我跟郭宏鈞確實有在燕巢國│ │ │ │ │中碰面,郭宏鈞在車上試貨(甲基安│ │ │ │ │非他命),這次我沒有拿到錢。 │ │ ├──┼────┼────────────────┼───────────────────┤ │ 4 │附表四編│1.106 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1.106 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63至64頁 │ │ │號8 所示│【問:今天line的對話紀錄,柚子還│ │ │ │犯行(即│跟你逼債?】之前廖宏尉向我調3 台│ │ │ │原起訴書│的毒品,我去幫他問柚子,柚子找1 │ │ │ │附表三編│個毒品上手,帶了1 台毒品安非他命│ │ │ │號1) │等了2 個小時,後來我拿到了,柚子│ │ │ │ │是1 個人到我家,給我1 台的毒品,│ │ │ │ │我付給他45,000元,因為廖宏尉叫來│ │ │ │ │支付毒品價金的年輕人在路上出車禍│ │ │ │ │,後來死了,所以我沒有辦法付清毒│ │ │ │ │品價金,我就欠柚子1 萬元,所以我│ │ │ │ │今天才被會柚子逼債,那1 台的安非│ │ │ │ │他命放在我家裡的1 個小房間裡面。│ │ │ │ │【問:為何警察去搜索沒有搜索到?│ │ │ │ │ 】因為警察只有搜索我的房間,我 │ │ │ │ │直接帶警察到我房間,把吸食器拿給│ │ │ │ │他們,我想說我身上沒有錢了,這1 │ │ │ │ │台毒品可以退錢。 │ │ │ │ │【問:警察今天一定有問你,你那裡│ │ │ │ │還有放毒品,要你自己交出來,免得│ │ │ │ │他們動手搜索很累?】有。 │ │ │ │ │【問:你為何不乖乖交出來?】因為│ │ │ │ │我沒有錢了。我想要拿去退。但是柚│ │ │ │ │子不讓我退。 │ │ │ │ │【問:既然柚子不讓你退,你又要叫│ │ │ │ │廖宏尉幫你轉出去?】廖宏尉叫我把│ │ │ │ │這一台毒品攔下來,不要退回去,他│ │ │ │ │說隔天會幫我處理掉,還我錢。 │ │ │ │ │【問:處理掉的意思是不是他要拿去│ │ │ │ │賣給別人還你錢?】是的。 │ │ │ │ │【問:你是販賣未遂,你承認嗎?】│ │ │ │ │我承認,我知道錯了。 │ │ │ │ ├────────────────┼───────────────────┤ │ │ │107 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二第10頁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 │ │ │ │事實及所犯罪名,有何意見?】起訴│ │ │ │ │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對於事實不爭│ │ │ │ │執,罪名部分再由鈞院判斷,我跟柚│ │ │ │ │子買55,000元的毒品,但我只給柚子│ │ │ │ │45,000 元。 │ │ ├──┼────┼────────────────┼───────────────────┤ │ 5 │附表四編│1.107年3 月7 日檢察官偵訊中: │1.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84頁 │ │ │號9 所示│【問:你是在那裡拿毒品給鈞仔岡山│ │ │ │犯行(即│糖廠?】是在三多國小,還有一次是│ │ │ │原起訴書│在國中,不知道是在岡山還是燕巢,│ │ │ │附表三編│應該是燕巢,他都要試貨,又嫌東西│ │ │ │號9) │很臭。 │ │ │ │ │【問:鈞仔岡山糖廠說另外在九如的│ │ │ │ │釣蝦場有跟你買一次半錢?】就是跟│ │ │ │ │三多國小那一次是同一次。 │ │ │ │ │【問:你這樣子涉嫌販毒,你承認嗎│ │ │ │ │?】我知道我錯的很離譜。 │ │ │ │ ├────────────────┼───────────────────┤ │ │ │107 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訴298卷二第10頁反面 │ │ │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 │ │ │ │事實及所犯罪名,有何意見?】附表│ │ │ │ │三編號9 部分坦承犯行,我確實在10│ │ │ │ │6 年10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九如鄉三│ │ │ │ │豐國小旁有碰面交易,這次我有拿到│ │ │ │ │4,300 元,(提示偵2436卷第67到70│ │ │ │ │頁背面)這的確是我與郭宏鈞的line│ │ │ │ │對話內容,「焚燒」是我,「鈞阿岡│ │ │ │ │山糖廠」是郭宏鈞,這是郭宏鈞叫我│ │ │ │ │幫他問毒品,可能郭宏鈞那邊的價錢│ │ │ │ │跟我這邊的價錢不一樣,郭宏鈞問我│ │ │ │ │四分之一是什麼意思,南部的四分之│ │ │ │ │一是一公斤的四分之一。 │ │ └──┴────┴────────────────┴───────────────────┘ 附表八(106年10月30日於廖宏尉租屋處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白色結晶│1包 │1.檢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20日高│ │ │ │ │ 市凱醫驗字第566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鑑定書,見本院訴298 卷二第181 頁)。│ │ │ │ │2.廖宏尉所有,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 │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之規定沒│ │ │ │ │ 收。 │ ├──┼────┼──┼───────────────────┤ │ 2 │玻璃球吸│1支 │與本案無關。 │ │ │食器 │ │ │ ├──┼────┼──┼───────────────────┤ │ 3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 ├──┼────┼──┼───────────────────┤ │ 4 │行動電話│1 支│1.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廖宏尉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 │ │ │ 、附表三所示著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 │ │ │ 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 └──┴────┴──┴───────────────────┘ 附表九(於楊宗霖租屋處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 │1.106年10月30日搜索扣案。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楊宗霖所有,供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 │ │ │ 2 至3 所示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2 │甲基安非│3 包│1.107年3月7日搜索扣案。 │ │ │他命 │ │2.鑑驗結果: │ │ │ │ │①白色結晶1 包:純度約91.32 %,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30.579公克,檢驗前淨重33│ │ │ │ │ .485公克、檢驗後淨重33.452公克,檢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白色結晶1 包:純度約84.93 %,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2.942公克,檢驗前淨重15│ │ │ │ │ .239公克、檢驗後淨重15.207公克,檢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③白色結晶1 包:純度約90.18 %,檢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29.502公克,檢驗前淨重32│ │ │ │ │ .715公克、檢驗後淨重32.692公克,檢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7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528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見偵4996卷第9 頁) │ │ │ │ │3.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入之毒品,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 │ │ │ 收。 │ ├──┼────┼──┼───────────────────┤ │ 3 │安非他命│1組 │1.107年3月7日搜索扣案。 │ │ │吸食器 │ │2.與本案無關。 │ ├──┼────┼──┼───────────────────┤ │ 4 │夾鏈袋 │1包 │1.107年3月7日搜索扣案。 │ │ │ │ │2.楊宗霖所有,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5 │行動電話│1 支│1.107年3月7日搜索扣案。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楊宗霖所有,供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 │ │ │ │ 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6 │行動電話│1 支│1.107年3月7日搜索扣案。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楊宗霖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表十(於楊忠賀租屋處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5包 │1.106年10月30日搜索扣案。 │ │ │他命 │ │2.鑑驗結果: │ │ │ │ │白色結晶5 包(檢驗前淨重0.794 公克、 │ │ │ │ │0.544 公克、0.545 公克、0.542 公克、 │ │ │ │ │0.118 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 公克、 │ │ │ │ │0.521 公克、0.512 公克、0.517 公克、 │ │ │ │ │0.094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5 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515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9120卷第97至98頁) │ │ │ │ │3.楊忠賀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5 、│ │ │ │ │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依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 │ │ │ 收。 │ ├──┼────┼──┼───────────────────┤ │ 2 │白色結晶│1 包│1.106年10月30日搜索扣案。 │ │ │ │ │2.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766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741 公克),未檢出毒品成│ │ │ │ │ 分。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5 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515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9120卷第97至98頁) │ │ │ │ │3.與本案無關。 │ ├──┼────┼──┼───────────────────┤ │ 3 │夾鏈袋 │1包 │1.106年10月30日搜索扣案。 │ │ │ │ │2.與本案無關。 │ ├──┼────┼──┼───────────────────┤ │ 4 │安非他命│2組 │1.106年10月30日搜索扣案。 │ │ │吸食器 │ │2.楊忠賀所有,供為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 │ │ │ │ 6 至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5 │行動電話│1 支│1.106年10月30日搜索扣案。 │ │ │ │ │2.SUGAR 牌,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楊忠賀所有,供為如附表三所示著手販賣│ │ │ │ │ 毒品、附表四編號1 至2 、5 、9 所示販│ │ │ │ │ 賣毒品、編號8 所示著手販賣毒品、編號│ │ │ │ │ 3 至4 、6 至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 │ │ │ │ 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 │ │ │ 沒收。 │ ├──┼────┼──┼───────────────────┤ │ 6 │甲基安非│1包 │1.106年10月31日搜索扣案。 │ │ │他命 │ │2.鑑驗結果: │ │ │ │ │ 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6.777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36.75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5 日高市│ │ │ │ │ 凱醫驗字第515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見偵9120卷第97至98頁) │ │ │ │ │3.楊忠賀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向柚子│ │ │ │ │ 販入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7 │電子磅秤│1 台│1.106年10月31日搜索扣案。 │ │ │ │ │2.楊忠賀所有,供為如附表三所示著手販賣│ │ │ │ │ 毒品、附表四編號1 至2 、5 、9 所示販│ │ │ │ │ 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8 │行動電話│1支 │1.107年3月7日搜索扣案。 │ │ │ │ │2.ASUS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 │ │ M卡1 張。 │ │ │ │ │3.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