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伯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82號、第2945號、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伯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呂伯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8 次),以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1 次)。
二、嗣警方依法對於呂伯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呂伯雲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伯雲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用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伯雲、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 、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至43、137 至145 頁;偵卷二第17至21、145 至151 、173 至175頁;本院卷第57至58、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黃屏德、張心怡、郭育彰、邱一凰、洪淑如、李榮裕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51 至155 、197 至201 、213 至219 、259 至263 、273 至283 、327 至331 、337 至342 、387 至391 、397 至402 、423 至425頁;偵卷二第77至89、133 至137 ),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25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證人黃屏德、張心怡、郭育彰、邱一凰、洪淑如、李榮裕等人持用之門號)、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728 號及107 年聲監續字第13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至69、270 至272 、278 至280 頁;偵卷一第45、47至55、57、79、183 至187 、245 、303 、305 、343 、411 頁;偵卷二第111 頁)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3.就附表編號4 、7 「交易時間」、編號8 「交易地點」欄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 頁),核與證人李榮裕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0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一第102 、104 、105 頁),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搜索被告租屋處之時間,應為15時40分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起訴書就上開部分記載不同之處,應予更正。
4.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2661號、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反面)。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係毒品犯罪,且被告先前僅係施用毒品,雖違反國家禁令,然該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危害程度尚輕,然嗣於本案竟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明顯更重、侵害法益及行為惡性明顯提高,可徵其對先前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9 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李○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有合理懷疑李○榮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且嗣後並未查獲,故無因被告主動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3日屏檢文巨108 偵2582字第108901554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3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8325019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2 月23日屏院進刑樂108 聲監可字第14號函、李○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97、98、111、113 、127 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中販賣海洛因有8 次,且時間密接(於107年11月6 日至108 年1 月3 日間),販賣之價格分別為500、1500、1000、2000、3000元,其販賣價格及數量均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7 年有期徒刑,先依累犯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徒刑之最低度刑為3 年7 月,相較原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其販毒行為對國家社會法益及施用毒品者之生命、身體,危害非輕,是審酌其情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5.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因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且自己亦有施用毒品罪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判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不僅節省司法資源,益徵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6 人、次數為9 次、獲利非鉅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羈押前打零工、月收入約為1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8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1 罪,販賣對象人數為6 人、時間密接,則其各次販賣毒品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考量上開各該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9 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購毒者」,供被告為如上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 至9「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 │ │、數量、│ ├────┬─────┤ │ │ │ │ │價格(新│ │所犯罪名│沒收 │ │ │ │ │ │臺幣) │ │及宣告刑│ │ ├──┼───┼────┼────┼────┼────────┼────┼─────┤ │ 1 │黃屏德│107 年11│呂伯雲前│海洛因1 │黃屏德於民國107 │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6 日11│位於屏東│小包,重│年11月6 日11時03│賣第一級│○九五八三│ │ │ │時42分通│縣屏東市│量不詳,│分許、11時37分許│毒品,累│八二一○二│ │ │ │話結束後│崇武路32│金額3,00│、11時42分許,以│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10分鐘內│8 號租屋│0 元。 │其持用之門號0916│期徒刑柒│壹支(含該│ │ │ │。 │處樓下某│ │363814號行動電話│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 │處。 │ │與呂伯雲持用之門│ │壹張)沒收│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 │ │ │ │ │ │動電話通話後,約│ │犯罪所得新│ │ │ │ │ │ │定交易海洛因之時│ │臺幣參仟元│ │ │ │ │ │ │間、地點,呂伯雲│ │沒收,於全│ │ │ │ │ │ │則於左列之時間、│ │部或一部不│ │ │ │ │ │ │地點,將左列之海│ │能沒收或不│ │ │ │ │ │ │洛因售予黃屏德,│ │宜執行沒收│ │ │ │ │ │ │黃屏德當場交付30│ │時,追徵其│ │ │ │ │ │ │00元價金而完成交│ │價額。 │ │ │ │ │ │ │易。 │ │ │ ├──┼───┼────┼────┼────┼────────┼────┼─────┤ │ 2 │張心怡│107 年11│呂伯雲前│海洛因1 │張心怡於107 年11│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9 日10│位於屏東│小包,重│月9 日10時02分許│賣第一級│○九五八三│ │ │ │時2 分通│縣屏東市│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累│八二一○二│ │ │ │話結束後│崇武路32│金額2,00│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15分鐘許│8 號租屋│0 元。 │電話與呂伯雲持用│期徒刑柒│壹支(含該│ │ │ │。 │處樓下某│ │之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 │處。 │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壹張)沒收│ │ │ │ │ │ │,約定交易海洛因│ │;未扣案之│ │ │ │ │ │ │之時間、地點,呂│ │犯罪所得新│ │ │ │ │ │ │伯雲則於左列之時│ │臺幣貳仟元│ │ │ │ │ │ │間、地點,將左列│ │沒收,於全│ │ │ │ │ │ │之海洛因售予張心│ │部或一部不│ │ │ │ │ │ │怡,張心怡當場交│ │能沒收或不│ │ │ │ │ │ │付2000元價金而完│ │宜執行沒收│ │ │ │ │ │ │成交易。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張心怡│107 年11│呂伯雲前│海洛因1 │張心怡於107 年11│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10日8 │位於屏東│小包,重│月10日8 時19分、│賣第一級│○九五八三│ │ │ │時56分通│縣屏東市│量不詳,│8 時56分許,以其│毒品,累│八二一○二│ │ │ │話結束後│崇武路32│金額1,00│持用之門號091355│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5 分鐘許│8 號租屋│0 元。 │0348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壹支(含該│ │ │ │。 │處樓下某│ │呂伯雲持用之門號│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 │處。 │ │0000000000號行動│ │壹張)沒收│ │ │ │ │ │ │電話通話後,約定│ │;未扣案之│ │ │ │ │ │ │交易海洛因之時間│ │犯罪所得新│ │ │ │ │ │ │、地點,呂伯雲則│ │臺幣壹仟元│ │ │ │ │ │ │於左列之時間、地│ │沒收,於全│ │ │ │ │ │ │點,將左列之海洛│ │部或一部不│ │ │ │ │ │ │因售予張心怡,張│ │能沒收或不│ │ │ │ │ │ │心怡當場交付1000│ │宜執行沒收│ │ │ │ │ │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 │ │ │ │ │ │。 │ │ │ ├──┼───┼────┼────┼────┼────────┼────┼─────┤ │ 4 │郭彰│107 年11│呂伯雲前│海洛因1 │郭彰於107 年11│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10日17│位於屏東│小包,重│月10日17時27分許│賣第一級│○九五八三│ │ │ │時39分通│縣屏東市│量不詳,│,以其使用之市內│毒品,累│八二一○二│ │ │ │話結束後│崇武路32│金額1,00│電話000000000 號│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2 分鐘許│8 號租屋│0 元。 │與呂伯雲持用之門│期徒刑柒│壹支(含該│ │ │ │。(起訴│處樓下某│ │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書誤載為│處。 │ │動電話通話並聯繫│ │壹張)沒收│ │ │ │「17時27│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 │;未扣案之│ │ │ │分通話結│ │ │後,郭彰隨即與│ │犯罪所得新│ │ │ │束後10分│ │ │附表編號9 之李榮│ │臺幣壹仟元│ │ │ │鐘許」,│ │ │裕共同於同日17時│ │沒收,於全│ │ │ │應予更正│ │ │39分許,即由李榮│ │部或一部不│ │ │ │) │ │ │裕以其持用之門號│ │能沒收或不│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宜執行沒收│ │ │ │ │ │ │電話與呂伯雲上開│ │時,追徵其│ │ │ │ │ │ │門號通話並約定交│ │價額。 │ │ │ │ │ │ │易海洛因之時間地│ │ │ │ │ │ │ │ │點,3 人在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見面時,│ │ │ │ │ │ │ │ │呂伯雲將左列之海│ │ │ │ │ │ │ │ │洛因售予郭育彰(│ │ │ │ │ │ │ │ │李榮裕部分見編號│ │ │ │ │ │ │ │ │9 所述),郭育彰│ │ │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價│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5 │郭彰│107 年11│呂伯雲前│海洛因1 │郭彰於107 年11│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3日17│位於屏東│小包,重│月23日17時29分許│賣第一級│○九五八三│ │ │ │時29分通│縣屏東市│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累│八二一○二│ │ │ │話結束後│崇武路32│金額1,00│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10分鐘許│8 號租屋│0 元。 │電話與呂伯雲持用│期徒刑柒│壹支(含該│ │ │ │。 │處樓下某│ │之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 │處。 │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壹張)沒收│ │ │ │ │ │ │,約定交易海洛因│ │;未扣案之│ │ │ │ │ │ │之時間、地點,呂│ │犯罪所得新│ │ │ │ │ │ │伯雲則於左列之時│ │臺幣壹仟元│ │ │ │ │ │ │間、地點,將左列│ │沒收,於全│ │ │ │ │ │ │之海洛因售予郭育│ │部或一部不│ │ │ │ │ │ │彰,郭育彰當場交│ │能沒收或不│ │ │ │ │ │ │付1000元價金而完│ │宜執行沒收│ │ │ │ │ │ │成交易。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6 │邱一凰│107 年11│呂伯雲前│海洛因1 │邱一凰於107 年11│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3日18│位於屏東│小包,重│月23日18時05分許│賣第一級│○九五八三│ │ │ │時05分通│縣屏東市│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累│八二一○二│ │ │ │話結束後│崇武路32│金額500 │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10分鐘許│8 號租屋│元。 │電話與呂伯雲持用│期徒刑柒│壹支(含該│ │ │ │。 │處樓下某│ │之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 │處。 │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壹張)沒收│ │ │ │ │ │ │,約定交易海洛因│ │;未扣案之│ │ │ │ │ │ │之時間、地點,呂│ │犯罪所得新│ │ │ │ │ │ │伯雲則於左列之時│ │臺幣伍佰元│ │ │ │ │ │ │間、地點,將左列│ │沒收,於全│ │ │ │ │ │ │之海洛因售予邱一│ │部或一部不│ │ │ │ │ │ │凰,邱一凰當場交│ │能沒收或不│ │ │ │ │ │ │付500 元價金而完│ │宜執行沒收│ │ │ │ │ │ │成交易。 │ │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7 │邱一凰│107 年11│呂伯雲前│海洛因1 │邱一凰於107 年11│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6日16│位於屏東│小包,重│月26日15時56分許│賣第一級│○九五八三│ │ │ │時15分許│縣屏東市│量不詳,│、16時15分許,以│毒品,累│八二一○二│ │ │ │通話結束│崇武路32│金額500 │其持用之門號0900│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後2 分鐘│8 號租屋│元。 │547837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壹支(含該│ │ │ │許。(起│處樓下某│ │與呂伯雲持用之門│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訴書誤載│處。 │ │號0000000000號行│ │壹張)沒收│ │ │ │為「15時│ │ │動電話通話後,約│ │;未扣案之│ │ │ │56分許通│ │ │定交易海洛因之時│ │犯罪所得新│ │ │ │話後10分│ │ │間、地點,呂伯雲│ │臺幣伍佰元│ │ │ │鐘許」,│ │ │則於左列之時間、│ │沒收,於全│ │ │ │應予更正│ │ │地點,將左列之海│ │部或一部不│ │ │ │) │ │ │洛因售予邱一凰,│ │能沒收或不│ │ │ │ │ │ │邱一凰當場交付50│ │宜執行沒收│ │ │ │ │ │ │0 元價金而完成交│ │時,追徵其│ │ │ │ │ │ │易。 │ │價額。 │ ├──┼───┼────┼────┼────┼────────┼────┼─────┤ │ 8 │洪淑如│108 年1 │位於屏東│海洛因1 │洪淑如於108 年1 │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3 日20│縣高樹鄉│小包,重│月3 日20時14分許│賣第一級│○九五八三│ │ │ │時48分通│長美路46│量不詳,│、20時35分許、20│毒品,累│八二一○二│ │ │ │話結束後│號之「北│金額1,50│時48分許,以其持│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2 分鐘許│極殿」對│0 元。 │用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柒│壹支(含該│ │ │ │。 │面之馬路│ │70號行動電話與呂│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 │旁。(起│ │伯雲持用之門號09│ │壹張)沒收│ │ │ │ │訴書誤載│ │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 │ │ │ │為「北極│ │話通話後,約定交│ │犯罪所得新│ │ │ │ │殿外某處│ │易海洛因之時間、│ │臺幣壹仟伍│ │ │ │ │」,應予│ │地點,呂伯雲則於│ │佰元沒收,│ │ │ │ │更正)。│ │左列之時間、地點│ │於全部或一│ │ │ │ │ │ │,將左列之海洛因│ │部不能沒收│ │ │ │ │ │ │售予洪淑如,洪淑│ │或不宜執行│ │ │ │ │ │ │如當場交付1500元│ │沒收時,追│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9 │李榮裕│107 年11│呂伯雲前│甲基安非│李榮裕於107 年11│呂伯雲販│扣案之門號│ │ │ │月10日17│位於屏東│他命1 小│月10日17時39分許│賣第二級│○九五八三│ │ │ │時39分通│縣屏東市│包,重量│,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累│八二一○二│ │ │ │話結束後│崇武路32│不詳,金│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號行動電話│ │ │ │2 分鐘許│8 號租屋│額1,000 │電話與呂伯雲持用│期徒刑參│壹支(含該│ │ │ │。 │處樓下某│元。 │之門號0000000000│年捌月。│門號SIM 卡│ │ │ │ │處。 │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壹張)沒收│ │ │ │ │ │ │,約定交易海洛因│ │;未扣案之│ │ │ │ │ │ │之時間、地點,李│ │犯罪所得新│ │ │ │ │ │ │榮裕並與附表編號│ │臺幣壹仟元│ │ │ │ │ │ │4 之郭育彰同行,│ │沒收,於全│ │ │ │ │ │ │3 人於左列時間、│ │部或一部不│ │ │ │ │ │ │地點見面時,呂伯│ │能沒收或不│ │ │ │ │ │ │雲將左列之甲基安│ │宜執行沒收│ │ │ │ │ │ │非他命售予李榮裕│ │時,追徵其│ │ │ │ │ │ │(郭育彰部分見編│ │價額。 │ │ │ │ │ │ │號4 所述),李榮│ │ │ │ │ │ │ │ │裕當場交付1000元│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本院卷 │ ├──┼───────────────┼────┤ │ 2 │108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卷一 │偵卷一 │ ├──┼───────────────┼────┤ │ 3 │108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卷二 │偵卷二 │ ├──┼───────────────┼────┤ │ 4 │屏警刑偵二字第10831945000卷 │警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