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殷成
- 被告
- 黃義富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96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9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殷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義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義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殷成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買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19mm制式子彈7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公訴意旨雖認郭殷成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然其餘4 顆並未扣案,未知是否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二、郭殷成及黃義富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殷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17次)。
㈡、郭殷成與黃義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6 次)。
三、郭殷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9 日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之金柱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並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經警對郭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郭殷成及黃義富有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情事,並於107 年12月9 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對郭殷成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郭殷成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1顆、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郭殷成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於107 年12月10日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12月10日7 時57分許,在黃義富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對其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殷成、黃義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2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郭殷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前開有期徒刑8 月、7 月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5至40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殷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殷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961 卷第302 至303 、321 至323 頁;本院卷第125 、23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6500卷第8至11頁、第22至23頁反面),復有上開槍枝1 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足佐。
⒉ 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一)7 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270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961 卷第341 至346 頁)。
⒊ 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殷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殷成與黃義富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⒈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殷成、黃義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郭殷成部分見警6500卷第3 至6 頁反面,偵10961 卷第21至24、137 至143 、183 至187 、267 至276 、295 至299 、301 至311 、321 至325 頁,本院卷第125 、232 頁,黃義富部分見偵10962 卷第71至74、83至87、91至98、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125、23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建文、謝來結、楊益富、陳泱達、曾國昌、施忠興、施文祺及陳盈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094卷第63至69、99至103 、109 至116 、139 至143 頁,他3142卷第79至86、133 至137、197 至205 、209 至213 、221 至226 、269 至273 、287 至295 、329 至333 頁,偵10961 卷第67至73、79至91、93至97、99至100 、157 至159 、163 至168 、209 至215、243 至24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703 、674、718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157、1201、120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122號搜索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1700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第67至68、70至71頁,警3900卷第20至21頁反面,39至40頁反面、第89至92頁反面,警9700卷第4 至5 、7 至8 頁,警5000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警5800卷第13至15頁反面,他3142卷第245 、247 頁),並有被告郭殷成之前揭蘋果廠牌手機及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被告黃義富之前揭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基上,足徵被告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殷成、黃義富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 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 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⒊ 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郭殷成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⒈ 訊據被告郭殷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000卷第4 頁正反面,偵10961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 、232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4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2,600ng/mL )、嗎啡(179,6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5000卷第9 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5000卷第22至23、25頁),足認被告郭殷成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 核被告郭殷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殷成同時持有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應各成立一罪。被告郭殷成於同一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殷成於107 年4 、5 月間之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處,收取而持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至107 年12月9 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⒉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郭殷成、黃義富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等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而被告郭殷成與黃義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 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郭殷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 又被告郭殷成上開1 次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黃義富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被告郭殷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於106 年3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郭殷成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郭殷成卻故意再犯上開犯行,足見被告郭殷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殷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明確;被告黃義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除編號5 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義富雖未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為自白,然此係因為警詢及偵查中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行詢問被告黃義富,以致於被告黃義富至本院審理中才有機會就上開犯行自白,又被告黃義富於偵查中並未就該部分犯行為否認等情,有前揭被告黃義富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參,應認被告黃義富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就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郭殷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前述被告郭殷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 刑法第62條前段:
⑴ 被告郭殷成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4 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307700 號函後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3900卷第97頁,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堪認被告郭殷成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 被告郭殷成之辯護人雖認被告郭殷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亦有自首之情事,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另案被告李坤憲涉嫌槍砲案,李坤憲供出曾見被告郭殷成持有改造手槍及與被告郭殷成有買賣海洛因糾紛,警方遂對被告郭殷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上開期日持屏東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郭殷成,被告郭殷成才自行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供警方扣案,此有前揭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警方既已於另案調查過程中發現被告郭殷成有持有改造手槍之嫌,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郭殷成持有改造手槍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郭殷成經警查獲後坦承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 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郭殷成與黃義富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為23次及6 次,交易對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 人,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郭殷成及黃義富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郭殷成及黃義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因被告郭殷成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黃義富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郭殷成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楊清山等語(見偵10961 卷第309 頁),惟楊清山嗣後於警詢中僅坦承有販賣被告郭殷成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郭殷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並將楊清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報告屏東地檢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3953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楊青山108 年3 月29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8 、269 至273 頁),足見警方僅有查獲楊清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楊清山雖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郭殷成之犯行,然被告郭殷成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乙節,供述:我是向綽號「阿凱」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5000卷第4 頁反面),足認被告郭殷成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亦非楊清山,故本案並未因被告郭殷成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其槍枝及子彈來源為李坤憲等語(見偵10961 卷第302 頁),然李坤憲經警方訊問後矢口否認,且警方調閱李坤憲通聯紀錄後未發現其有與其他槍砲刑案資料之人聯繫,目前並未發現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郭殷成槍枝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4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3953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郭殷成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槍枝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郭殷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郭殷成與黃義富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郭殷成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郭殷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被告黃義富於本案犯行前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黃義富107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5800卷第2 頁),均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被告郭殷成復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郭殷成及黃義富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郭殷成及黃義富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郭殷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已婚1 子已成年;被告黃義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郭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郭殷成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2 人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郭殷成及黃義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 顆(原扣案制式子彈7 顆,採樣2 顆試射後,餘5顆)、非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試射後,餘3 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10961 卷第34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郭殷成所有且由其單獨支配管理等情,業經被告郭殷成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4 頁),被告郭殷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云云,然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被告郭殷成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2、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中持與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物,自屬被告郭殷成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郭殷成自承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亦係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絡之物(見本院卷第254 頁),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自亦屬被告郭殷成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前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不問屬於被告郭殷成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郭殷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蘋果廠牌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係附表一編號7 至12、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4 ;三星廠牌手機則為其餘部分),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郭殷成所有並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郭殷成所有並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郭殷成所有並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2 至6 、13至14、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購毒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前揭SIM 卡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被告郭殷成所犯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黃義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中持與被告郭殷成聯絡之物,自屬被告黃義富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黃義富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黃義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之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殷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郭殷成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郭殷成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郭殷成與黃義富共犯附表二部分,因被告黃義富並未分到犯罪所得,此經被告郭殷成及黃義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253 頁),則被告黃義富既未分得前揭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殘渣袋3 個、削尖吸管1 支固為警方自被告黃義富身上扣得之物,惟被告黃義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黃義富關於附表二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㈦、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義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被告郭殷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被告郭殷成所託與施文祺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施文祺,且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黃義富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富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142卷第305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義富於偵查中因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問,故未就該次犯行表示意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忘記是否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經查:
一、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被告郭殷成與施文祺通話之內容等情,為被告郭殷成所不爭執(見警3900卷第10頁正反面),核與施文祺所述相符(詳如下述),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70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偵2983卷第53頁,他3142卷第305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細繹附件一所示被告郭殷成與施文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郭殷成於107 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致電向施文祺詢問:「你有要過來嗎?」、施文祺隨即詢問被告郭殷成在哪裡、被告郭殷成回覆:「我在鄉公所的7-11」、施文祺即表示「我馬上過去」等語,觀諸其等上開通話,被告郭殷成均未提到要委託被告黃義富與施文祺見面等語,反而係向施文祺表示自己所在之方位,足見附表一編號10部分應係被告郭殷成與施文祺見面無訛。
三、又被告郭殷成於警詢中陳述;(提示附件一所示之譯文)施文祺與我通話約5 分鐘後,我叫施文祺來萬丹鄉公所旁交易,我拿大約0.05公克的海洛因以500 元賣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10961 卷第30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可能是我自己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核與證人施文祺於警詢中證述:107 年10月24日12時50分這次是郭殷成本人與我交易的等語(見他3142卷第290 至291 頁);復於偵訊中證述:107年10月24日12點,我跟郭殷成在萬丹鄉公所圍牆內涼亭交易,我向郭殷成買500 元海洛因等語(見他3142卷第333 頁)相符,則依前揭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郭殷成、證人施文祺之陳述可知,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海洛因犯行係被告郭殷成與施文祺完成,難以認定被告黃義富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海洛因之情事。
肆、綜上所述,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殷成之陳述及證人施文祺之證述實難以佐證被告黃義富確實有與被告郭殷成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義富被訴上開販賣海洛因犯罪嫌疑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義富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黃義富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黃義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郭殷成單獨販賣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主文 │備註 ││ │ 對象 │ │通話時間 │ │ │├──┼───┼──────────────┼───────┼────────┼────────┤│ 1 │王建文│王建文以公共電話,於右揭時間│107 年9 月25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與郭殷成所持用之門號091609│11時20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所示部分。 ││ │ │4849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惠│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宮」前,於107 年9 月25日12時│ │及門號0九一六0│ ││ │ │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九四八四九號SIM │ ││ │ │洛因予王建文,王建文則將價金│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2 │陳盈文│陳盈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19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9 時35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7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19日10時│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54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家福超市,於│ │及門號0九六六0│ ││ │ │107 年10月19日11時許,由郭殷│ │四四二一七號SIM │ ││ │ │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盈│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文,陳盈文則將2,000 元交付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3 │陳盈文│陳盈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0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8 時27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8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0日9 時│期徒刑捌年。未扣│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4 分、107 年1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月20日9 時27分│新臺幣參仟元及門│ ││ │ │往屏東縣萬丹鄉運動公園,於10│、107 年10月20│號0九六六0四四│ ││ │ │7 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由郭│日9 時29分 │二一七號SIM 卡壹│ ││ │ │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枚沒收,於全部或│ ││ │ │盈文,陳盈文則將價金3,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壹支沒收之。 │ │├──┼───┼──────────────┼───────┼────────┼────────┤│ 4 │謝來結│謝來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0月22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7 時14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3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謝來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往郭殷成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全│ │及門號0九六六0│ ││ │ │村成功街2 段141 號之住處外,│ │四四二一七號SIM │ ││ │ │於107 年10月22日7 時24分許,│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予謝來結,謝來結則將價金500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5 │謝來結│謝來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7 時38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4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謝來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往郭殷成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全│ │及門號0九六六0│ ││ │ │村成功街2 段141 號之住處外,│ │四四二一七號SIM │ ││ │ │於107 年10月24日7 時48分許,│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予謝來結,謝來結則將500 元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6 │謝來結│謝來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0月27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6時58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5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富超商外│ │及門號0九六六0│ ││ │ │,於107 年10月27日16時58分許│ │四四二一七號SIM │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因予謝來結,謝來結則將價金5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7 │陳泱達│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陳│19時12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4所示部分。 ││ │ │泱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話聯絡後,因陳泱達欲購買第一│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富│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超商後,於107 年10月24日19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30分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海洛因予陳泱達,陳泱達則將│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價金1,0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完成交易。 │ │支(含門號0九0│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 │ │├──┼───┼──────────────┼───────┼────────┼────────┤│ 8 │陳泱達│陳泱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9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1時28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5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9日11時│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56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往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7 年10月29日12時許,由郭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泱│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達,陳泱達則將價金1,000 元交│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0九0│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 │ │├──┼───┼──────────────┼───────┼────────┼────────┤│ 9 │陳泱達│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31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陳│15時4 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6所示部分。 ││ │ │泱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後,因陳泱達欲購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郭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88快│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速道路橋下,於107 年10月31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5時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海洛因予陳泱達,陳泱達則將│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價金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 │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0九0│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 │ │├──┼───┼──────────────┼───────┼────────┼────────┤│ 10 │施文祺│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施│12時20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20所示部分。 ││ │ │文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後,因施文祺欲購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郭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旁,於107 年10月24日12時20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洛因予施文祺,施文祺則將價金│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易。 │ │支(含門號0九0│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 │ │├──┼───┼──────────────┼───────┼────────┼────────┤│ 11 │施文祺│施文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5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7時21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22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往屏東縣萬丹國小旁,於107 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月25日17時21分許,由郭殷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文祺│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施文祺則將價金500 元交付予│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0九0│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 │ │├──┼───┼──────────────┼───────┼────────┼────────┤│ 12 │施文祺│施文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7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7時27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23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7日17時│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40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富超商旁│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107 年10月27日17時40分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因予施文祺,施文祺則將價金50│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0九0│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 │ │├──┼───┼──────────────┼───────┼────────┼────────┤│ 13 │楊益富│楊益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0月28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右│19時7 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9所示部分。 ││ │ │揭時間,與郭殷成持用之門號09│年10月28日19時│期徒刑柒年玖月。│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40分、107 年1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月28日20時1 分│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郭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 │佰元及門號0九六│ ││ │ │所旁,於107 年10月28日20時16│ │六0四四二一七號│ ││ │ │分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 │SIM 卡壹枚沒收,│ ││ │ │海洛因予楊益富,楊益富則將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金1,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成交易。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之。 │ │├──┼───┼──────────────┼───────┼────────┼────────┤│ 14 │楊益富│楊益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1月4 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2時3 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2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旁,於107 │ │佰元及門號0九六│ ││ │ │年11月4 日12時18分許,由郭殷│ │六0四四二一七號│ ││ │ │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益│ │SIM 卡壹枚沒收,│ ││ │ │富,楊益富則將價金1,500 元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之。 │ │├──┼───┼──────────────┼───────┼────────┼────────┤│ 15 │施忠興│施忠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1月6 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9時43分、107 │毒品,累犯,處有│號2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1月6 日19時│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47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往屏東縣新園鄉之新家福停車場│ │及門號0九0七三│ ││ │ │,於107 年11月6 日20時20分許│ │五二0五九號SIM │ ││ │ │,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因予施忠興,施忠興則將價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易。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之。│ │├──┼───┼──────────────┼───────┼────────┼────────┤│ 16 │施忠興│施忠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1月16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2時13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3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旁之統一超│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商,於107 年11月16日12時43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洛因予施忠興,施忠興則將價金│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500 元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易。 │ │支(含門號0九0│ ││ │ │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 │ │├──┼───┼──────────────┼───────┼────────┼────────┤│ 17 │曾國昌│曾國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1月23日│郭殷成販賣第一級│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4時3 分 │毒品,累犯,處有│號19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捌年。未扣│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前│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往屏東縣屏東署立醫院外,於1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7 年11月23日14時許,由郭殷成│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國昌│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曾國昌則將價金3,000 元交付│ │額。扣案之蘋果廠│ ││ │ │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九00六│ ││ │ │ │ │三九一七一號SIM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郭殷成與黃義富共同販賣部分):┌──┬───┬──────────────┬───────┬────────┬────────┐│編號│ 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主文 │備註 ││ │ 對象 │ │通話時間 │ │ │├──┼───┼──────────────┼───────┼────────┼────────┤│ 1 │施文祺│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施│18時23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21所示部分。 ││ │ │文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10月24日19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話聯絡後,因施文祺欲購買第一│15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成遂請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某統一超商外,於107 年10月2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日19時15分許,由黃義富交付第│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文祺,施文│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祺則將價金500 元交付予黃義富│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 │,黃義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予郭│ │話壹支(含門號0│ ││ │ │殷成,而完成交易。 │ │九00六三九一七│ ││ │ │ │ │一號SIM 卡壹枚)│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黃義富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陸月。 │ │├──┼───┼──────────────┼───────┼────────┼────────┤│ 2 │曾國昌│郭殷成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4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曾│20時2 分 │一級毒品,累犯,│號16所示部分。 ││ │ │國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動電話聯絡後,因曾國昌欲購買│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郭殷成遂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爾富超商,於107 年10月24日1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時許,由郭殷成交付第一級毒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海洛因予曾國昌,因曾國昌當時│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未帶現金,嗣後,郭殷成請黃義│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收│ │支(含門號0九0│ ││ │ │取價金,於107 年10月24日20時│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許,曾國昌將價金3,000 元交付│ │SIM 卡壹枚)沒收│ ││ │ │予黃義富,黃義富並將上開價金│ │之。 │ ││ │ │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 ││ │ │ │ │黃義富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拾月。 │ │├──┼───┼──────────────┼───────┼────────┼────────┤│ 3 │曾國昌│曾國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7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7時19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17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7日17時│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20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請│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富超商,於107 年10月27日17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20分許,由黃義富交付第一級毒│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海洛因予曾國昌,曾國昌則將│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價金3,000 元交付予黃義富,黃│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義富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其所│ │支(含門號0九0│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與郭殷成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SIM 卡壹枚)沒收│ ││ │ │繫確認價金,黃義富再將上開價│ │之。 │ ││ │ │金交付予郭殷成,而完成交易。│ ├────────┤ ││ │ │ │ │黃義富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 │案之OPPO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0九一三四八九六│ ││ │ │ │ │四八號SIM 卡壹枚│ ││ │ │ │ │)沒收之。 │ │├──┼───┼──────────────┼───────┼────────┼────────┤│ 4 │曾國昌│曾國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107 年10月29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8時4 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18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29日18時│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23分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請│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萊爾│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富超商外,於107 年10月29日1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時23分許,由黃義富交付第一級│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毒品海洛因予曾國昌,曾國昌則│ │其價額。扣案之蘋│ ││ │ │將價金3,000 元交付予黃義富,│ │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黃義富再將上開價金交付予郭殷│ │支(含門號0九0│ ││ │ │成,而完成交易。 │ │0六三九一七一號│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之。 │ ││ │ │ │ ├────────┤ ││ │ │ │ │黃義富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拾月。 │ │├──┼───┼──────────────┼───────┼────────┼────────┤│ 5 │楊益富│楊益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0月30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17時22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10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0月30日19時│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15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旁│ │仟伍佰元及門號0│ ││ │ │統一超商,於107 年10月30日19│ │九六六0四四二一│ ││ │ │時45分許,由黃義富交付第一級│ │七號SIM 卡壹枚沒│ ││ │ │毒品海洛因予楊益富,楊益富則│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將1,500 元交付予黃義富,再由│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黃義富將上開價金交付予郭殷成│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而完成交易。 │ │價額。扣案之三星│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黃義富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柒月。 │ │├──┼───┼──────────────┼───────┼────────┼────────┤│ 6 │楊益富│楊益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107 年11月3 日│郭殷成共同販賣第│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 │號市內電話,於右揭時間,與郭│7 時3 分、107 │一級毒品,累犯,│號11所示部分。 ││ │ │殷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11月3 日7 時│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18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郭殷成遂請│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黃義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旁│ │仟伍佰元及門號0│ ││ │ │,於107 年11月3 日7 時33分許│ │九六六0四四二一│ ││ │ │,由黃義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七號SIM 卡壹枚沒│ ││ │ │因予楊益富,楊益富則將價金1,│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500 元交付予黃義富,再由黃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富將上開價金交付予郭殷成,而│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完成交易。 │ │價額。扣案之三星│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黃義富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徒刑柒年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