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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柏霖李宛臻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榮興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長雲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庭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7、2938、2939、294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榮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王長雲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劉庭逢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榮興、劉庭逢(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庭逢提供資金予梁榮興,由梁榮興購入海洛因並銷售,待梁榮興賣出毒品獲利後,除須返還本金外,尚須朋分三成利潤予劉廷逢,嗣由梁榮興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政光;又王長雲明知上情,仍與梁榮興、劉庭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政光。梁榮興復與王長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富雙。

二、梁榮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1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稍晚之同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梁榮興、王長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109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109 年度訴字第544 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梁榮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變更。又上開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榮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 年7 月7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梁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6 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梁榮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興、王長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庭逢、證人陳政光、盧富雙之證述相符,復有梁榮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長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2 人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分別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分別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額及法定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梁榮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王長雲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梁榮興、王長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榮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販賣及被告梁榮興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梁榮興與劉庭逢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被告梁榮興、王長雲與劉庭逢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犯行,及被告梁榮興、王長雲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至被告王長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辯稱:王長雲並非交易當事人,只是幫忙梁榮興跑腿,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惟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長雲主觀上知悉梁榮興係分別與陳政光、盧富雙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於附表編號3 之時間在電話中與陳政光約定交易地點,並駕車搭載梁榮興前往該地交易海洛因,另於附表編號4 之時間,於電話中與盧富雙約定交易地點後,復自行前往該處與盧富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王長雲主觀上既知悉梁榮興係為與陳政光、盧富雙交易上開毒品,客觀上分別負責聯絡陳政光、盧富雙約定交易地點,並自行或搭載梁榮興前往交易,均屬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一,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與梁榮興共同負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四)被告梁榮興所犯上開6 罪及被告王長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梁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長雲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經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6 月7 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59頁),是被告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2 人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榮興、王長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08 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235-239 、65-81 頁,本院卷第116-117 、168、191 頁),應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 人本身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梁榮興、王長雲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次數各分別僅3 次、1 次,且販賣對象僅陳政光1 人,顯非進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渠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部分,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4、至被告梁榮興、王長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劉庭逢所購入等語,然警方於被告2 人遭查獲後供出劉庭逢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劉庭逢之前案即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6690、6519號起訴書,即已認劉庭逢為梁榮興之上手,始提訊劉庭逢,且警方亦於被告2 人供述前,即已對劉庭逢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渠等有交易毒品之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0日屏檢謀麗109 偵2937字第1099023391號函暨上開2 份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6 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931053400 號函及劉庭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41 頁,偵一卷二第343-36 9頁),堪認偵查機關於上開被告2 人供出劉庭逢前,即已掌握劉庭逢提供毒品予被告梁榮興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又本件警方即已從被告梁榮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得知其有交易毒品,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梁榮興住處搜索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70 號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831862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3 頁),堪認員警已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知悉被告梁榮興有與他人交易毒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梁榮興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2 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2 人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渠等各自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情節;另就被告梁榮興施用毒品部分,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被告梁榮興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從事肥料販售工作,被告王長雲自述高職畢業,獨居、從事粗工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3 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而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各自的不法所得,未必相同,也有可能出現犯罪所得分配懸殊的狀況,如果分配較少甚至未參與分配的人,仍然需要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的責任,無異是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然有失公平,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可。另犯罪工具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反之,如果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相關追徵的規定,則對就該犯罪工具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諭知追徵,也會有科以過苛處罰的疑慮。因此,犯罪工具如果可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

2、梁榮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犯行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長雲就附表編號3 、4 犯行則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光、盧富雙聯繫等情,分別有梁榮興、王長雲與陳政光、盧富雙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一第52-53 頁,偵一卷二第20-21 、376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2 人所各自持用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各自在梁榮興、王長雲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又按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而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梁榮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梁榮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1 頁),是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交易金額,均屬於被告梁榮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梁榮興所犯如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王長雲均未分得任何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梁榮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1-192 頁),依前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王長雲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2 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於被告梁榮興住處所扣得之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物,被告梁榮興自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 頁),且審酌員警於108 年9 月18日至被告梁榮興住處搜索時,距被告梁榮興最末次犯行已近三月,難認上開現金即為本案贓款,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逢與梁榮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庭逢提供資金予被告梁榮興,約定由被告梁榮興購入海洛因並銷售,待被告梁榮興賣出毒品獲利後,除須返還本金外,尚須朋分三成利潤予被告劉廷逢。嗣被告梁榮興遂以被告劉庭逢提供之資金,或自行販賣或與寄住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之被告王長雲,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政光等語。因認被告劉庭逢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庭逢業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5 月12日死亡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1 │劉庭逢│陳政光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7 │梁榮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梁榮興│時22分許,先以電話與梁榮興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梁榮興│三五七三五九七九號SIM 卡壹張│
│  │      │遂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陳政光│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3,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劉庭逢│陳政光於108 年4 月5 日下午3 │梁榮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梁榮興│時55分許,先以電話與梁榮興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梁榮興│三五七三五九七九號SIM 卡壹張│
│  │      │遂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陳政光│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3,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劉庭逢│陳政光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5 │梁榮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梁榮興│時21分許,先以電話與梁榮興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王長雲│指示之王長雲持用之00000000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易地點。王長雲遂於同日下午5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自│王長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用小客車搭載梁榮興,至址設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東縣○○市○○路0 段00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福懋加油站」,由梁榮興下車,│○○○○○○○○○○號SIM 卡│
│  │      │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毒品海洛因1 錢予陳政光,並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受其所交付之13,000元。      │價額。                      │
├─┼───┼──────────────┼──────────────┤
│4 │梁榮興│盧富雙於108 年6 月22日下午2 │梁榮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王長雲│時許,先以電話與梁榮興所指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之王長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點。王長雲遂於同日下午2 時5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許,至雙方約定之屏東縣佳冬│王長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鄉武丁潭之三山國王廟前,以1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富雙,並收受│○○○○○○○○○○號SIM 卡│
│  │      │其所交付之15,000元,嗣後再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該15,000元價金如數轉交予梁榮│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興收受。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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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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