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陳冠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8、7403、74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11」)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丑○○(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22」)、戊○○(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33」,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安」、「55」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癸○○、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另案判決),由丑○○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癸○○擔任一線領款車手,戊○○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另一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丙○○等人,致丙○○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與此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由丑○○交給一線車手癸○○,癸○○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丑○○轉交予戊○○,於扣除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總額之10%作為報酬,戊○○再將所餘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丑○○、戊○○、癸○○3人復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之10%作為報酬均分(小數點以下不計,除不盡部分給予癸○○),其等之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嗣癸○○將領到之報酬用來償還積欠宋秉益之款項(宋秉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辛○○、寅○○、卯○○、庚○○、壬○○、乙○○、丁○○、甲○○、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辛○○、己○○、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丑○○、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丑○○供述部分,見屏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P24至P30頁,內警卷第41至58頁,潮警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41至148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167、226、258、342頁,本院卷二第39頁;癸○○供述部分,見屏警卷第P01至P07、P08至P11、P16至P19頁,他卷卷一第114至120、165至182、155至157頁,偵四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68、226、258、342頁,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屏警卷第P37至P44頁,內警卷第103至119頁,他卷卷一第222至224頁)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第二層收水、第三層上繳等洗錢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共11次)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即李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何倩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黃文龍之中華郵政帳戶、邱羽彤之中華郵政帳戶),經被告丑○○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身分不詳、暱稱「平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2233」,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揭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平安」指示被告癸○○、丑○○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丑○○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癸○○、丑○○2人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丑○○、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層層轉手躲避追緝,可認為屬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令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236至237、256至259;本院卷卷二第16至17、37至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丑○○、癸○○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之「平安」指示被告丑○○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後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擔任第二線車手(即收水角色),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告癸○○再依指示提款後,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丑○○,復由被告丑○○交予同案被告戊○○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輾轉繳回,其分工精細,組織成員包括被告丑○○、癸○○、同案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平安」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縱被告2人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12為同一告訴人)、4、10之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癸○○、丑○○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分別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㈤被告丑○○、癸○○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11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8、12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丑○○、癸○○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癸○○均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所屬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團提款、收款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丑○○、癸○○2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就洗錢犯行得減輕之;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2人僅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癸○○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雖未於筆錄所載期日前給付,惟仍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被告丑○○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丙○○和解成立,惟自和解迄今均未曾給付任何一期款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一第271至272、275至276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斟之被告2人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層轉,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並考量被告丑○○分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電腦測試可否使用暨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居於第二層收水之工作,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癸○○僅擔任提款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3名子女、妻子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卷一第23至28、31至33頁),於本案所受利益,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就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茲有疑義。惟該條文既未限制洗錢標的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以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若洗錢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非特增加偵查實務上查證困擾,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而況該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之規定,亦以行為人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洗錢標的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經查:
⒈被告2人自承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提領詐欺款項之10%做為報酬,而由被告丑○○、癸○○及同案被告戊○○3人均分,其等均已收受,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7、168頁;本院卷卷二第40頁),依此計算被告丑○○、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8,900元、1萬8,900元【計算式:本案總提領金額567,000×10%=56,700(元);被告2人與戊○○均分,小數點以下不計,除不盡部分予被告癸○○】。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本案被告丑○○、癸○○2人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同案被告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丑○○、癸○○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應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惟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贓款之第1線車手、第2線車手收水監督,聽任管理階層之指示行事,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與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2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係屬於被告癸○○本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丑○○、癸○○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及第2線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於110年3月12日至13日負責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與上游,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且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對另案告訴人吳政梅、盧卓玉英、林宗喜、陳碧如、彭羿璇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癸○○、丑○○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下稱前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追加起訴,於110年11月1日繫屬於高雄地院,經高雄地院審理後,已於111年4月26日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就原判決關於癸○○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尚未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2人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2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2人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丑○○、癸○○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丁亦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丙○○ 110年3月12日10時39分 8,100元 詐欺集圍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刊登「4497」借錢網並於該網坫刊登LINE帳號,丙○○將上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110年03月11日17時59分以LINE向丙○○佯稱,需缴交設定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何倩如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2日0時4分 ①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埔豐門市) ①3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②110年3月12日10時51分 ②屏東縣○○鎮○○路000號之3(統一彭城門市) ②58,000元(多餘之49,900元自何倩如中國信託帳戶內餘額領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2 辛○○ 110年3月11日13時41分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1時02分,佯稱為其客戶「福氣」,以LINE向其表示急需用款,向辛○○借錢,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3 寅○○ 110年3月12日14時 22分(起訴書附表一為上午11時1分,應予更正) 1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佯稱為王品集團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網路錯誤造成其被盜刷2萬元,指示其以轉帳解除錯誤,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黃文龍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2日14時3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路郵局) ①5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②110年3月12日14時32分 ②50,000元 ③110年3月12日14時33分 ③50,000元 4 卯○○ 110年3月13日15時 57分 49,983元(起書附表一為4萬9998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03時14分佯稱為塔木德飯店之客服人員,向其稱住宿重複扣款,稍後銀行客服會協助處理;同日15時31分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表示須以匯款驗證身分,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④110年3月13日16時04分 ⑤110年3月13日16時4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內埔豐田店) (起訴書為中正路310號,豐田郵局,應予更正) ④50,000元(多餘之17元自黃文龍帳戶內餘額領出)。 ⑤20,000元(剩餘42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0年3月13日16時 43分 49,983元 ⑥110年3月13日16時54分 ⑦110年3月13日16時55分 屏東縣○○市○○○路0號(郵務大樓 ⑥50,000元(與前一筆剩餘429元混同後領出,剩餘412元)。 ⑦30,000元(與前一筆剩餘41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535元未提領)。 5 庚○○ 110年3月13日16時 11分 8,01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2時30分謊稱為旭日文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壬○○ 110年3月13日16時29分 12,412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5時59分謊稱為BOOKING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訂房記錄有誤,並表示其信用卡公司稍後會與其聯繫取協助取消訂單。於同日16時06分,自稱台新客服人員請其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7 乙○○ 110年3月13日16時 52分 (起訴書為下午4時51分,應予更正) 30,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6時15分接到自稱為BOOKIKG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故障導致訂單錯誤;同日16時26分、31分,佯稱銀行客服來電向其表示需依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解除錯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8 己○○ 110年3月13日14時46分 (起訴書誤為45,應予更正) 15,09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25分,以電話告知其在曾住宿過台中愛戀旅館資料外洩,需其配合中國信託共同關閉。隨後另通電話謊稱為中國信託行員,稱可協助關閉個資,需匯款向指定帳戶做為本人認證,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李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3日14時5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西勢郵局) ①17,000元(多餘之1,901元自李家豪中華郵政帳戶領出)。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9 丁○○ 110年3月13日15時 (起訴書未為時刻記載,應予補充) 12,01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5時許佯稱為愛戀旅店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電腦被駭致訂房紀錄有誤,指示其以轉帳解除錯誤,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3月13日15時07分 ③110年3月13日15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號(郵務大樓) ②11,000元(剩餘51,002元)。 ③50,000元(與前一筆51,00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15,12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 甲○○ 110年3月13日15時 5分 4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30分,佯稱爲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電腦被駭致訂房紀錄有誤,指示以轉帳解除錯誤,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④110年3月13日15時17分 ⑤110年3月13日15時18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郵局) ④10,000元(與前一筆15,125元混同後,剩餘55,112元)。 ⑤54,000元(與前一筆55,11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1,112元未領)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0年3月13日15時 12分 49,987元 11 子○○ 110年3月13日15時 10分(起訴書記載11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11分,應予更正) 14,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29分,佯稱為旭日文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錯誤,指示以轉帳解除錯誤,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2 丙○○ 110年3月12日13時06分 1萬元 詐欺集圍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刊登「4497」借錢網並於該網坫刊登LINE帳號,丙○○將上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110年03月11日17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繳交設定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邱羽彤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110年3月12日14時4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南進路郵局) 3萬7,000元(多餘之2萬7,000元自邱羽彤郵局帳戶領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參與之被告 主文欄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12)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05至30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163至179、149至151頁) ③丙○○匯款明細手機擷圖(見內警卷第320至32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97」借錢網圖片之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12至31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潮警卷第87至9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何倩如,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辛○○ (即附表一編號2) ①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141至147、129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一第329至33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莊鎮」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26至328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何倩如,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寅○○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31至33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221至257、203至20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內警卷卷一第337、338、340至341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3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潮警卷第99至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卯○○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卯○○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卷第160至1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57至159、167至174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163至165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95至99、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庚○○ (即附表一編號5)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卷卷一第359至36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卷一第4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卷一第45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壬○○ (即附表一編號6) ①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51至35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卷一第34頁) ③壬○○匯款紀錄之手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55至357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乙○○ (即附表一編號7) ①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63至365頁;屏警卷第180至182頁亦同)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77至179、183至18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87至188頁) ④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簡訊驗證碼之擷圖(見屏警卷第18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己○○ (即附表一編號8)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卷第37至4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181至183、189至201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即匯款紀錄擷圖(見潮警卷第187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潮警卷第119至121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丁○○ (即附表一編號9) ①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12至1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08至111、114至117頁) ③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甲○○ (即附表一編號10) ①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22至1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26至131、120至121頁) ③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屏警卷第133至136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137至138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子○○ (即附表一編號11) ①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44至14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40至143、146至150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151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潮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675800號卷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5337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他字第8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1857號卷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聲議字第2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