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昱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柳馥琳律師
- 被告
- 林泰漁
- 選任辯護人
-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70、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昱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2、A18、A19、B1至B5、B6-1、B6-2、B8-1至B8-3、C1至C11、C13至C23、C25至C28之物品,均沒收。
林泰漁幫助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王冠昱知悉麻黃草可提煉出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且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因其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已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凱」(已歿)之成年男子,先後取得附表一編號B1至B6-2(其中B6-1、B6-2僅為鋼鍋部分)、B8-1至B8-3、C1至C6、C8至C11、C13至C23、C25至C28等物品及工具後,竟於110年3月、4月間某時,萌生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乃向林泰漁借用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養殖場(下稱本案養殖場),林泰漁原不知王冠昱之目的,即同意出借本案養殖場,詎林泰漁知悉王冠昱之目的,係為製造假麻黃後,王冠昱即於同年5月底某日,將貨櫃1只載運吊掛至本案養殖場內,復於該日至同年7月1日間,陸續將上開製毒物品及工具置於本案養殖場及貨櫃,林泰漁則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亦於該日至同年7月1日間,協助王冠運搬運上開製毒物品及工具。王冠昱並於110年7月1日7、8時許起至110年7月2日13時50分許止,在本案養殖場內,使用上開製毒物品及工具,以將麻黃草先後加入氫氧化鈉、草酸等物熬煮、過濾,再以化學藥劑去除雜質及不必要之化合物後等待冷卻(詳細製程詳卷),製成含有微量假麻黃成分(純度1%)之附表一編號B6-2鋼鍋內之膏狀物體,而林泰漁復協助王冠昱傾倒在上開製程中所產生廢棄物,並開海水協助王冠昱清洗上開製毒工具。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冠昱、林泰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王冠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二所示),或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256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7、83頁)、林泰漁(見調查卷第29至35頁、偵一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47、8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冠昱、林泰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林泰漁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卷第91至109頁)、扣押物A12製毒筆記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毒品資訊通聯表(見警卷第82、84頁)、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8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第61至64頁)、空照圖、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7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調查卷第113至131頁、偵一卷第99至129、137至2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112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暨所附「王冠昱等涉嫌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檢驗物品照片、製毒工廠監視器畫面影像32幀及說明(見偵卷第253至2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6日法醫毒字第1110021132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00520190號函(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B6-2之鋼鍋1個,其內膏狀檢品及附表一編號B8之麻黃草,經檢驗含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附表一編號C3、C9【其中杓子1枝】、C15之物品,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等語,有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53至254頁),是足認被告王冠昱經上開方式,將上開麻黃草等原料,製成含假麻黃之膏狀檢品,附表一編號C3、C9其中杓子1枝、C15等物品,亦上開製程而殘留假麻黃之成分等情。從而,應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僅產生前揭微量假麻黃並未能檢驗出純質淨重,僅止於未遂等語;公訴意旨亦認尚未產出結晶而僅止於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項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假麻黃屬該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B6-2之鋼鍋內膏狀檢品已含有假麻黃成分,已如上述,佐之卷附鋼鍋照片(見偵一卷第99頁),其中B6-2之標示內容物均非溶液,而係鑑定書所載之膏狀物體。基此,足認被告王冠昱已將麻黃草等原、物料,透過製造流程,產生可檢驗出假麻黃成分之物體,自已達製造既遂階段。雖依本案鑑定書所載:附表一編號B6-2、B8-3毒品純度低於1%,惟該等物體是否經被告王冠昱純化結晶,抑或是已可供人使用、利用,僅與實際上之產生後可利用價值及成癮性、濫用性暨對社會危害性「高低」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均無礙於被告王冠昱已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而既遂之結論。
⒉被告王冠昱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所植基之事實(該案上訴人爭執愷他命製造尚須加熱、去保護基,始為製造既遂)與本案事實不同;被告王冠昱之辯護人所引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則旨在表明製造行為之著手時點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從屬界限,亦與本案事實無涉,均不得比附援引。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暨公訴意旨所陳,均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冠昱本案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為「麻黃」(Ephedrine)等語。惟此與本案鑑定書所載內容不符,而麻黃及假麻黃屬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6日函文內容可據,故此部分差異尚不至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林泰漁係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10年3月、4月間某日許,提供本案養殖場予被告王冠昱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冠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泰漁確實提供場所、幫忙搬運溶劑、幫忙清洗、開海水,因為我的垃圾桶很大,路小旁邊又有水溝,所以就請被告林泰漁幫忙,被告林泰漁幫我搬運溶劑、開海水時發現有甲苯味道,他沒有戳破我,他也不是傻瓜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惟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是3、4月間分2、3批將上述製毒原料及器具,使用我自己AVT-3589自小客車載運至該處,我是於7月1日開始著手於彌陀區養殖場製造麻黃素,期間林泰漁都只有在養殖場滑手機及養蝦等語(見調查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林泰漁並非本案養殖場借出之初,即知悉被告王冠昱欲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林泰漁陳稱其提供本案養殖場之際,尚不知悉被告王冠昱之目的,於5月底搬運東西,過程中有看到一些奇怪的東西,聯想到被告王冠昱所弄的東西跟毒品有關(見警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99頁),自非無憑。應認遂行幫助犯行之犯罪時點,係110年5月底某日及其後,始有於被告王冠昱預備實行犯行,搬運上開製毒工具、器材、便利清理及清除甲苯類廢棄物等幫助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㈤至於附表一編號B4、B9、C2、C3、C5、C6、C8至C11、C13、C15、C18等器具,雖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本案鑑定書所載),惟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可見起訴書所載之製程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既上開扣案物品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該製程製造而得,極有可能係原先已有殘留所致,且上開器具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量極微,無法進行純度及純質淨重相關檢驗等情,亦有本案鑑定,被告王冠昱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前所殘留等詞,應可採取,故無從因上開物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即認定被告王冠昱有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冠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林泰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王冠昱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5公克」以上而屬可罰之逾量持有行為,自無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冠昱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林泰漁被訴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均止於未遂,惟依上述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林泰漁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提供被告王冠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反覆協助,其幫助製毒行為所危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經查,被告王冠昱、林泰漁就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意思,雖其等先前就上開犯罪事實爭執既、未遂之時點,惟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僅係爭執法律適用之基準,故而仍應認定其等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林泰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林泰漁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冠昱雖僅製成微量假麻黃,且被告林泰漁僅對被告王冠昱所為,提供便利、促進而為幫助犯行,已如上述,惟被告王冠昱供稱乃係因鋌而走險而為製毒牟利等語(見警卷第15頁),衡以本案乃係經員警持本院於110年7月2日所核發之搜索票據以查獲等情,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可見乃係被告王冠昱方製成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未繼續製成為相當數量之假麻黃即因警察搜得查獲而告中斷,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販賣行為之處罰,所涉保護法益,乃因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所衍生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影響。是以,被告王冠昱所為,實係為擴大毒品流通及便利他人製造毒品而產出該等先驅原料,客觀上犯罪情節,已有相當程度之法益危害性,加之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等本案之處斷刑下限,已分別大幅下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3月,倘若適用該等處斷刑下限,據以刑之量定,就其等可能適用刑罰效果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加以衡量,尚未達到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致生情輕法重之憾。以故,即令均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仍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林泰漁之辯護人求為被告林泰漁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即屬無據。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假麻黃乃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詎被告王冠昱知悉上情,仍製造假麻黃;被告林泰漁亦提供便利、促進而為幫助被告王冠昱實行上開製造犯行,其等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王冠昱自承係為販賣而製造該等物品,可見該等製造行為亦有助長毒品流通性之可能,是其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主觀上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實乏有利於其罪責層次之影響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得執為責任刑減輕之參考因素。
⒉被告林泰漁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5至16頁),乃初犯,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被告王冠昱前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之前案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5至13頁),衡之所涉罪質、犯罪類型,均係毒品犯罪,且已係涉及促使毒品流通之類型,仍有前案情節及規範非難屬性之相似性,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小,不宜如初犯者量處相等之輕度刑。
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冠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與媽媽、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太太與母親都有上班,小孩都在念幼稚園;被告林泰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備商產線機台工作,我是外包商的工作,自己住,離婚,一個小孩,小孩我家人幫忙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林泰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林泰漁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林泰漁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林泰漁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林泰漁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林泰漁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林泰漁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林泰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林泰漁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林泰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6-2、B8-1、B8-3、C3、C9【其中1支】、C15之物品,經鑑驗而有假麻黃之成分,為違禁物;又其中B6-2鋼鍋內之膏狀物體為犯罪所生之物,B6-2鋼鍋部分、B8-1、B8-3、C3、C9【其中1支杓子】、C15為被告王冠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王冠昱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C9僅就檢驗出假麻黃部分),併同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所附著之附著物體、容器,就附表一編號B6-2、B8-1、B8-3、C3、C9【其中1支】、C15等物品,一併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2、A18、A19、B1至B5、B6-1、B8-2、C1、C2、C4至C10【C9部分,為其餘3支】、C11、C13、C14、C16至C23、C25至C28之物品,為被告王冠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王冠昱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B4、C2、C5、C6、C8、C9、C11、C13、C18【C11部分為其中1個,C18為其中1支】等物品,雖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惟並無事證與本案有關,尚非無從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事證與本案有關,復非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昱除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以外,係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日13時50分為警查獲期間,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被告林泰漁除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幫助被告王冠昱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以外,係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2日13時50分為警查獲期間,業已透過提供本案養殖場為被告王冠昱製毒場所,幫助被告王冠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因認被告王冠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泰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王冠昱部分:
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⒉經查,被告王冠昱雖供承其自108年間自「黃明凱」前開製毒工具及設備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惟其自110年3、4月始向被告林泰漁租用本案養殖場以供製毒,業經認定如前,尚難逕以被告王冠昱自他人取得原料或設備等製毒物品及工具,即認被告王冠昱自斯時起即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又被告客觀上所為,尚非前述運用原、物料或加工產品之措施,且與製造行為之著手時點,時空上欠缺密接、串聯之發展關係,無法將受領物品及工具之行為,與毒品製造犯行之典型危險相互連結。從而,僅足認定被告於110年3、4月某日後借用本案養殖場,並開始搬運貨櫃、原料及設備後,始開始實行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㈣被告林泰漁部分:
⒈被告林泰漁於110年5月底某日,始為本案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
⒉被告林泰漁雖有出借本案養殖場之行為,客觀上雖產生具有便利、促進被告王冠昱犯罪之效果,然依犯罪同時性原則,此部分乃其本案幫助犯意形成前之事態,無從認定此部分得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⒊另被告林泰漁固於知悉被告王冠昱實行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至本案經警查獲為止,均持續借用本案養殖場而不加阻止。惟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法律上有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予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查被告林泰漁固雖有提供本案養殖場之行為,然本案養殖場其後使用、收益均為承租人即被告王冠昱得自由決定,而所租用土地本身並非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5條第2項之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林泰漁就所借出之土地,依其與被告王冠昱間之租賃關係,就承租人如何使用、利用,並無法律規定其應避免危險或有其他危險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自難認被告林泰漁此部分有防止他人犯罪之義務,是除被告林泰漁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作為幫助犯行外,尚無從責令其就持續借用本案養殖場而不加阻止之不作為,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王冠昱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泰漁被訴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與被告2人與犯罪事實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分別為階段行為之吸收犯及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品一覽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A1 氫氧化鈉 20瓶 林泰漁 含氫氧化鈉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A2 硫酸鋇 19瓶 含硫酸鋇成分 A3 硫酸 6瓶 含硫酸成分 A4 高濃度鹽酸 1瓶 含鹽酸成分 A5 碳粉 10包 含活性碳成分 A6 甲苯 2瓶 含甲苯成分 A7 打風機 3台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A8 氫氧化鈉 1包 含氫氧化鈉成分 A9 鋼鍋 1個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A10 監視器(含電線) 1組 A11 試紙 1盒 A12 製毒筆記 1本 王冠昱 供犯罪所用之物。 A13 不明液體(白色塑膠桶) 1桶 林泰漁 9公斤(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A14 不明液體(透明塑膠桶,黑溶液) 3桶 22公斤、22公斤、18.5公斤9公斤(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A15 刮刀 1個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A16 次氯酸鈉 1桶 13公斤 A17 行車紀錄器(AVI-3589) 1台 王冠昱 A18 IPHONE 玫瑰粉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A19 IPHONE 白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20 IPHONE 白 1支 林泰漁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A21 IPHONE 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B1 脫水機 1個 王冠昱 供犯罪所用之物。 B2 快煮爐 2組 B3 瓦斯 1桶 B4 工業電扇 1台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B5 二甲苯空瓶 1瓶 B6-1 鋼鍋 1個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B6-2 鋼鍋 1個 淨重3600公克,含假麻黃成分,純度小於1% 違禁物。 B8-1 麻黃草 1袋 殘留假麻黃成分 違禁物。 B8-2 同上 1袋 淨重約1900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 B8-3 同上 1袋 淨重2萬2000公克,含假麻黃成分,純度小於1% 違禁物。 B9 陶瓷漏斗 2個 林泰漁 隨機取樣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C1 氫氧化鈉 1袋 王冠昱 供犯罪所用之物。 C2 紅塑膠桶(大) 2個 隨機取樣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C3 紅塑膠桶(中) 1個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之成分 違禁物。 C4 藍塑膠桶(大) 1個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 C5 藍塑膠桶(中) 1個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C6 5000CC量筒 5個 隨機採樣2個,其中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1支則未檢出 C8 溫度計 3支 隨機採樣2支,其中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1支則未檢出 C9 杓子 4支 隨機採樣2支,其中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之成分,另1支則未檢出 其中1支為違禁物;其餘3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C10 篩網 1個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 C11 大玻璃燒瓶 3個 隨機取樣2個,其中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支則未檢出 C12 鹽酸 18瓶 含鹽酸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C13 飯杓 3支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 C14 老虎鉗 3支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C15 瓦斯管 1支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之成分 違禁物。 C16 20公升水桶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C17 疑似二甲苯 2桶 13公斤、18公斤,主成分甲苯並含有二甲苯成分 C18 玻璃攪拌棒 4支 隨機取樣2支,其中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1支則未檢出 C19 丙酮 1桶 17公斤,僅含丙酮成分 C20 鋼鍋(有殘渣) 1個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C21 疑似毒品攪拌棒 1支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C22 濾紙 2包 C23 濾網 1個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C24 六角扳手 1支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C25 酸鹽指示儀 2台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 C26 試紙 3個 C27 草酸 1袋 C28 陶瓷漏斗 2個 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假麻黃之成分 C29 貨櫃屋鑰匙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728800號卷 警卷 調南機缉字第11076529200號卷 調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前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