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沛楷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劉翰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號、第70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72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翰倫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劉翰倫為朋友關係,分別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稱A槍)後,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大門內側靠牆處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扣案(公訴意旨認甲○○另涉製造手槍部分事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甲○○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B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均放置在本案租屋處大門內側靠牆處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扣案。
㈢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孫榮駿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內,以4萬元向孫榮駿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02包、白底幾何圖形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純質淨重分為60.96公克,13.81公克,如附表三編號5、6之物)後,放置在本案租屋處2樓持有之,並伺機販賣牟利,惟尚未對外銷售即於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而查獲扣案。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4「數量,價格」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鉦貿、陳筠涵。
㈤甲○○、劉翰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翰倫陸續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交付現金共40萬元予甲○○,再由甲○○於111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芭黎大舞廳」,持其中之1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扣案時含袋毛重68.49公克,純質淨重56.1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後,將之放置於本案租屋處1樓廚房櫥櫃以伺機販賣。嗣甲○○、劉翰倫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19日23時前之某時,在本案租屋處內,共同自前揭愷他命1包內分裝出附表二編號5、6「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價量及其他價量不詳之愷他命數包後,再由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5至6「數量,價格」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梅瑋傑。
㈥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愷他命1包予葉新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劉翰倫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92頁,本院二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劉翰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一卷第567至569頁,偵三卷第11至15、17至27、283至292、293至295頁,偵四卷第133至140、211至215、223至230、421至422頁,偵五卷第411至421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偵聲卷第23至24頁,本院一卷第51至69、79至80、303至307、391至393頁,偵十卷第389至391頁,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劉翰倫部分,偵四卷第138至140頁,偵五卷第425至427頁,偵六卷第13至18、19至30、75至77、91至9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偵聲卷第25至26頁,本院一卷第61至69、83至84、173至195、391頁),與證人黃鉦貿、陳筠涵、梅瑋傑、葉新安、茆詩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四卷第15至17、93至99頁,偵五卷第211至215、255至262、297至305、309至314、455至458、475至478頁,偵七卷第11至13、15至30、109至112頁,偵十卷第107至113、209至210、211至213、277至284頁),並有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2份)、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影像擷取圖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被告甲○○、劉翰倫與各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甲○○手機內槍枝照片3張、被告甲○○持以收款用之茆詩雅、陳筠涵、黃鉦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1至55、191至209、279頁,偵四卷第37至43、59至64、249至274頁,偵五卷第29至71、169至171、265至277、345至385頁,偵六卷第49至51、81至83頁,偵十卷第297、299至372頁)與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甲○○、劉翰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劉翰倫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翰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出資40萬元來購買愷他命,因為被告甲○○說他跟人家拿毒品的錢拿不出來,所以我才借,我有跟被告甲○○一起從扣案之68.4公克的愷他命裡拿出來分裝,再由被告甲○○帶出來賣給他朋友,被告甲○○有跟我說他交易成功;我認為40萬元是投資被告甲○○買毒品,有賺錢就一起獲利,我也知道他有買賣毒品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425至426頁,偵六卷第94頁,本院一卷第65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劉翰倫於111年8月底至9月初一起居住,我才跟被告劉翰倫說要去買愷他命,他也答應我,後來111年10月初時,我才去金芭黎買愷他命,總額是14萬元,賣給梅瑋傑的就是一同與被告劉翰倫自扣案之68.4公克的愷他命裡拿出來分裝的,被告劉翰倫有出40萬元給我買毒品;我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會以另外一種方式給被告劉翰倫,被告劉翰倫也知道我買回來、擺在本案租屋處的物品是愷他命,有人買會賣,我也有跟被告劉翰倫講等語(見偵四卷第226頁,偵五卷第418頁,本院一卷第356、358、360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劉翰倫主觀知悉被告甲○○有為毒品買賣事業,而仍向被告甲○○出資40萬元,並約定如有獲利被告甲○○、劉翰倫均會共享;被告甲○○亦有使用其中之14萬元購入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嗣被告甲○○、劉翰倫一同完成分裝後,即由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予梅瑋傑。是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中之角色,係為提供購毒資金、分裝毒品等行為分擔,而被告甲○○係負責向外兜售、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甲○○、劉翰倫並共同承擔最後之盈虧,堪認其等均係為自己之利益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計畫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劉翰倫自成立共同正犯,應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劉翰倫並非起初就知悉借錢予被告甲○○之用途,是到後來才知道係販毒使用,而不及表示反對等語,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4至395頁),然被告劉翰倫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出資40萬元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六卷第94頁),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不符,辯護人之主張,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固曾證稱:40萬元的用途是後面才跟被告劉翰倫說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6頁),然其亦證稱:10月底11月初時才跟被告劉翰倫說是要買毒品,我覺得錢沒辦法還,就跟被告劉翰倫說去拚一下,討論經營買賣毒品事業,被告劉翰倫也同意,也沒有說不要買賣毒品(見本院一卷第361至363頁),由此可知無論被告甲○○係何時向被告劉翰倫表明其欲將資金用以買賣毒品,被告劉翰倫均未反對,並願與被告甲○○共負毒品買賣之盈虧,甚至與被告甲○○一同分裝於事實欄一、㈤所販售之毒品,故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劉翰倫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劉翰倫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經扣案之A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9年間所取得(見偵三卷第284頁,本院一卷第53、176至177頁),雖然持有之起始時點難以確定,惟迄至111年12月29日始為警查獲,此有前揭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1至53頁),期間屬持有A槍之繼續犯。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有可能於被告持有A槍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㈥所為(即附表二編號7),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所為(即附表二編號5至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723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61頁),與經起訴部分事實同一,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起訴書認其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罪,惟本院經核卷內證據後,認製造部份屬不能證明(詳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份),是公訴意旨此揭所認,尚有未洽。惟持有手槍為製造手槍之當然結果,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尚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就被告甲○○可能涉犯高度行為之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為告知罪名並實質調查,低度行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自同為本院審理期日之調查範圍,是縱於形式上未告知被告甲○○情節較輕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名,亦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認之。
⒊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所為部分,起訴書認其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然就其所犯可能構成共同正犯部份,已為本院諭知此部分較重之罪名(見本院一卷第174至175、354頁),尚無礙於被告劉翰倫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認之。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罪名並未變更,且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一卷第353頁),本院即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⒋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㈥所為部分(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係向孕婦或未成年人為之),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㈥關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為、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其等前意圖販賣而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甲○○、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持有A槍之行為,係自109年間某日迄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扣案為止;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B槍與子彈之行為,係自111年10月間某日迄111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扣案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行為。又按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B槍與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⒏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持有之A槍;於事實欄一、㈡所持有B槍及子彈,各取得時間、地點、緣由均屬不同,來源亦屬可分,犯意實有不同。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至㈥各自所為(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7各次所為)、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
一、㈤各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5至6各次所為),時間均有間隔、行為樣態有所差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槍彈來源(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該來源姓名、綽號,詳如偵三卷第21、284頁,本院一卷第141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該上手,屏東地檢覆以:經依法蒐證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槍彈,亦無查悉該上手涉嫌槍砲案件之相關證據,因而本案未因被告甲○○而查獲該上手等語,此有屏東地檢112年7月5日屏檢錦良112偵708字第11290275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59頁),堪認現尚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外,卷內亦查無其它得以顯示事實欄一、㈡之槍彈確係來源於該上手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至㈥之各自所為;及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之各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至㈥各自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翰倫部分,其固於112年4月6日即起訴前最後一次偵查訊問時,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承認(見偵五卷第427頁),惟其仍於該次偵查中明確供陳:我交付40萬元是因為被告甲○○跟我說跟別人拿毒品錢拿不出來,我知道他在販賣愷他命,111年年尾也有跟被告甲○○一同分裝毒品,我有承認犯罪等語(見偵五卷第425至426頁),就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要構成要件,即其是否知悉被告甲○○持用借款用以購買毒品、被告甲○○有販賣愷他命、及其與被告甲○○共同分裝愷他命等重要事實均供陳不諱,而僅係對其所為係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共同販賣既遂等節有所誤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共同販賣之主要犯罪事實已全部坦認,屬偵查中自白,不因司法警察、檢察官未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而受影響。嗣被告劉翰倫亦於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一卷第179、392頁),自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則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352包之來源,於111年12月30日偵查時供稱:是我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在孫榮駿家,向孫榮駿以4萬元購買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85至286頁),並於112年2月13日就同一事實具結作證(見偵四卷第230至231頁)。嗣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孫榮駿,屏東地檢函覆以: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孫榮駿,孫榮駿亦於112年5月2日坦承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該案並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22號、第9337號、第9348號提起公訴等語,此有屏東地檢112年7月5日屏檢錦良112偵708字第1129027599號函暨所附之孫榮駿偵訊筆錄、屏東地檢112年7月12日屏檢錦良112偵708字第1129028738號函附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59、261至271、277、279至291頁),且經核孫榮駿遭提起公訴之部分,確包含於111年12月26日至28日前販賣予被告甲○○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52包部分(見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一卷第288至289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上游孫榮駿,且查獲內容亦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具關聯性,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得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所扣得毒品咖啡包總數達352包,數量甚多,已使社會暴露於毒品蔓延之風險之中,就此部分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就於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來源,雖於偵查中有供稱愷他命來源(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該來源姓名、綽號,詳如偵三卷第291頁,本院一卷第178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該上手,經屏東分局、屏東地檢覆以:因被告甲○○並未提供除綽號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該人所持用之電話等足供繼續追查之資訊,故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此有112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地檢112年7月5日屏檢錦良112偵708字第11290275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37、259至260頁),堪認現尚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院無從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至㈥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甲○○、劉翰倫各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各揭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1頁);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主張:若認為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構成共同正犯,希望考量其參與程度不深,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5頁),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中,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為我國所禁絕,竟仍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彈,參以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甲○○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B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之不安,況本案查獲前揭手槍時,同時扣得一定數量具殺傷力之子彈,足徵其擁槍自重及隨時取用之心態,顯非一時失慮為收藏或炫耀而持有。又參諸在立法政策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持有非制式手槍自原同條例第8條第4項移往同條例第7條第4項,而與制式手槍一同論處,法定刑亦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改論以與持有制式手槍相同之較高法定刑,以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實現。是本案中客觀上既無特別可憫恕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單純因法定刑較重,即逕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有主動供出上游,請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4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與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未盡相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之情節既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本院自不宜為彌補不能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遺憾,而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否則將違背查獲上游可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個案間之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至㈥之各自所為、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之各次所為中,均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政府嚴禁,並為立法以高度刑罰予以嚇阻之犯罪行為,竟仍於本案中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甚至於本案租屋處遭查獲大量未及出售之愷他命、甚或扣得多種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顯見其等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查本案考量被告甲○○、劉翰倫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業經前揭減刑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至㈤,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
一、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最低本刑則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㈥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部分,最低本刑更可分別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2月未滿,刑度均有大幅減輕。末衡酌被告甲○○、劉翰倫犯罪之動機、手法、次數,及其自陳其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狀況,本院仍認其等為上開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其他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劉翰倫縱論以共同正犯,其後階段才知悉涉入,且聯絡購毒、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均係被告甲○○所為,被告劉翰倫之情節相對輕微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5頁),惟被告劉翰倫與被告甲○○於案發時同住於本案租屋處,就販賣毒品之分工上,負責提供資金、甚或參與分裝,並與被告甲○○共負盈虧,業如前述,且倘未有被告劉翰倫之資金,本案販毒計畫即難以進行,可見其參與程度甚深。是縱使被告劉翰倫未親自實行買賣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其行為分擔程度亦不顯著亞於被告甲○○。是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所稱其參與程度不深,而應依刑法第59條為減刑等語,容有誤會。
⒌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偵審自白、查獲上游),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再依查獲上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雖未持以犯他罪,然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㈢至㈥、被告劉翰倫於事實欄一、㈤知悉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販賣、轉讓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或轉讓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劉翰倫於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㈣至㈥中,雖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然其有意供陳上游資訊並具結作證之犯後態度,以及確有於另案配合調查毒品工廠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60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係同時遭扣得槍、彈,較事實欄一、㈠單獨扣得A槍之情節,對社會危害性較深;又於事實欄一、㈤中,被告甲○○係實際為毒品交易者,販賣所得為被告甲○○保有(詳後述),其情節嚴重性略高於被告劉翰倫,亦兼衡其等各自所涉案件中槍彈數量或毒品價量、持有槍枝或毒品之期間長短,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被告甲○○於悔過書內所陳述等情狀(見偵三卷第11頁,偵四卷第239頁,偵六卷第13頁,本院一卷第253至257、329至335、395至3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劉翰倫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其等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另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自應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至4之子彈經檢驗固均有殺傷力,惟業因試射而失去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自不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核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經檢驗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據被告甲○○自承為事實欄一、㈤販賣後所餘之物(見本院一卷第187頁),核為違禁物。又附表三編號7之物為被告甲○○、劉翰倫共同遂行事實欄一、㈤犯行所餘之物,且該物亦存放於其等之共同居所,堪認其等均對該物有處分權限,而難以強行割裂為何人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該物即應於被告甲○○、劉翰倫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材料,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1之物,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查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被告甲○○自承係用以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187頁);附表三編號28之電子磅秤,被告甲○○自承係用以分裝事實欄一、㈤所販售之愷他命(見本院一卷第393頁),自屬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均係由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供陳於卷(見偵三卷第13頁),亦與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相符(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物應於被告甲○○上開販賣、轉讓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23之物則因被告為本案毒品販入、出售事宜係使用網際網路,未見有以電信電話為本案犯行之舉,難認對本案犯行獨立具有推進作用;附表三編號9、10、12至21、24至27、29之物,亦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㈣至㈤中,於附表二編號1至4、6之犯行,有收取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核為犯罪所得,且被告甲○○自承:本案販毒所得主要還是在我這邊,沒有給被告劉翰倫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8頁),卷內亦查無其它證據顯示被告劉翰倫已有分得報酬,是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如認定共犯,即應宣告連帶沒收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8頁),惟未據舉證被告劉翰倫有分得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亦與現行法制不符,自不能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僅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一、㈠中,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先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936模型手槍1把(不含彈匣、撞針、節套,槍管未貫通,不具殺傷力),後於同年間某日,在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利用金屬管、電鑽貫通上開模型手槍之槍管,再組裝上節套、彈匣、撞針,並改造彈匣內之彈簧使之得以推動子彈,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槍1把。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非法製造手槍罪嫌,就製造部分,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09785號鑑定書為其憑據。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遭扣案之A槍為其自行製作而成,並供述其製造A槍之細節(見偵三卷第21、284頁,偵四卷第134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一卷第53、176至177、391至392頁),然就製作方法上,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找一支金屬的管子然後打通,我把槍管安裝上節套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惟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購入936的模型槍後,在房間用電鑽改槍管等語(見偵三卷第284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細節我有點忘記了,我是鑽槍管慢慢拼出來,不是一開始就有這把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3頁),就是否係拼裝手槍、或係直接改造網路上購入之模型槍一節,前後供述略有差異;復觀前揭鑑定報告,亦係認A槍是組裝已貫通之金屬管而成(見偵五卷第21頁),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所差異,則其自白是否能佐證其有非法製造手槍,已有可疑。又被告甲○○係自行製造A槍部分事實,除被告甲○○之自白,卷內尚查無如可以說明被告甲○○係向何人、係經由何處購買未具殺傷力手槍過程之證據,亦未能經由搜索方式扣得其製造A槍所使用之金屬管、電鑽、其它槍枝零件等物件、或相關物件購入證明等可供為補強被告甲○○自白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單憑被告甲○○之單一自白,即逕認定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有製造A槍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就被告甲○○是否有於事實欄一、㈠製造A槍一節,證據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之物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二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8之物沒收之。 劉翰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二編號6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22、28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翰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沒收之。 10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二編號7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事實欄一、㈣、㈤、㈥之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 1 黃鉦貿 甲○○於111年10月3日3時44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未使用SIM卡,公訴意旨認甲○○係亦有使用插置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節,容有誤會),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內埔番薯」與暱稱「Jack Boy」之黃鉦貿聯繫,並於111年10月3日22時許,在黃鉦貿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號門口,販賣右列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鉦貿,黃鉦貿並當場給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甲○○收受。 1包(重量約2公克),價格3,600元 2 陳筠涵 甲○○於111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未使用SIM卡,公訴意旨認甲○○係亦有使用插置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節,容有誤會),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內埔番薯」與暱稱「皮皮」之陳筠涵聯繫,並於111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明日之星KTV」,販賣右列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筠涵,陳筠涵並當場給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甲○○收受。 1包(重量約2公克),價格3,600元 3 陳筠涵 甲○○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未使用SIM卡,公訴意旨認甲○○係亦有使用插置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節,容有誤會),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筠涵聯繫,並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租屋處,販賣右列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筠涵。陳筠涵並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6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由甲○○使用)。 1包(重量約3公克),價格5,400元 4 黃鉦貿、陳筠涵 甲○○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1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未使用SIM卡,公訴意旨認甲○○係亦有使用插置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節,容有誤會),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內埔番薯」與暱稱「Jack Boy」之黃鉦貿、陳筠涵聯繫,並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明日之星KTV」某包廂內,販賣右列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合資之黃鉦貿、陳筠涵。嗣再由黃鉦貿於111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22時43分許,轉帳1萬元、4,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由甲○○使用,尚餘5,000元未給付)。 3包(重量分別約5、3、2公克),價格1萬9,000元 5 梅瑋傑 (甲○○與劉翰倫共同販賣) 由甲○○於111年12月19日21時21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未使用SIM卡,公訴意旨認甲○○係亦有使用插置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節,容有誤會),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梅」之梅瑋傑聯繫,並於111年12月19日23時許,在梅瑋傑住處即屏東縣○○鄉○○路○○巷0號內,販賣右列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梅瑋傑(梅瑋傑迄今未給付對價,亦未有證據顯示該毒品報酬已朋分予劉翰倫)。 2包(重量分別約3、2公克),價格8,000元 6 梅瑋傑 (甲○○與劉翰倫共同販賣) 由甲○○於111年12月20日21時18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未使用SIM卡,公訴意旨認甲○○係亦有使用插置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節,容有誤會),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梅」之梅瑋傑聯繫,並於111年12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梅瑋傑住處即屏東縣○○鄉○○路○○巷0號內,販賣右列價格、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梅瑋傑,梅瑋傑並當場給付9,500元現金予甲○○收受(未有證據顯示該毒品報酬已朋分予劉翰倫)。 3包(重量分別約2、2、2公克),價格9,500元 7 葉新安 甲○○於111年12月14日16時3分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之手機(未使用SIM卡,公訴意旨認甲○○係亦有使用插置於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節,容有誤會),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內埔番薯」與暱稱「安」之葉新安聯繫,於111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內,轉讓右列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新安。 1包(重量不詳),無償 附表三(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手槍 1支 【鑑定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09785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21至26頁)。 【鑑定結果】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測試方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屏東地檢112年度槍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五第209頁) 2 手槍 1支 【鑑定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09785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21至26頁)。 【鑑定結果】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測試方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5顆 【鑑定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09785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21至26頁)。 【鑑定結果】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測試方式,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屏東地檢112年度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五卷第207頁) 4 子彈 2顆 【鑑定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09785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21至26頁)。 【鑑定結果】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測試方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鑑定報告編號16-1至16-301) 302包 【鑑定報告】 111年12月30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12年3月9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101頁、偵五卷第196、198至199頁)。 【鑑定編號】2C29D003、3208D091T。 【鑑定結果】 混合包,白底外包裝,内含粉红色粉末,取編號16-1進行檢驗,淨重3.7024公克(精秤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擷取0.3019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4005公克,以此結果合併推估16-1至16-301及屏檢錦良111他3278字第1119048216號指揮書-3(報告編號2C29D003)樣品,共302包(總淨重共1349.2121公克)所含純質淨重為60.96公克。 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6 白色幾何圖形包裝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編號15-1至15-49) 50包 【鑑定報告】 111年12月30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12年3月9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99頁、偵五卷第195、197頁)。 【鑑定編號】2C29D002、3208D090T。 【鑑定結果】 混合包,白底外包裝上有○△□圖案,内含黃色及黑色粉末,取編號15-1進行檢驗,淨重2.8390公克(精秤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擷取0.3277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2.5113公克。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15-1至15-49及屏檢錦良111他3278字第1119048216號指揮書-2樣品(報告編號2C29D002),共50包(總淨重共131.3996公克)所含純質淨重為13.81公克。 7 愷他命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月3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12年2月17日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四卷第423頁,本院二卷第55、59頁) 【鑑定編號】3113D073、3113D073T。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68.4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67.0497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00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報告編號3113D073),再擷取0.1046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66.9375公克,純質淨重為56.14公克。 屏東分局111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83頁) 8 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鑑定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見偵三卷第89至92頁)。 【鑑定結果】 含袋毛重1.0公克,經檢視為淡米黃色粉末,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第三級毒品。 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9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見偵三卷第89至92頁)。 【鑑定結果】 含袋毛重5.0公克,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檢出碳酸鈉,屬非毒品成分。 10 白色粉末 1包 【鑑定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見偵三卷第89至92頁)。 【鑑定結果】 含袋毛重1008.0公克,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測,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常見毒品成分。 11 紅色招財貓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 【鑑定報告】 111年12月30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97頁)。 【鑑定編號】2C29D001。 【鑑定結果】 混合包3.00公克(含袋初秤重),紅底外包裝,内含黃色及粉紅色粉末,淨重2.301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13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12 彩色咖啡包分裝袋 6捆 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 13 藍色咖啡包分裝袋 5捆 14 白色GUCCI咖啡包分裝袋 3捆 15 CARTIER咖啡包分裝袋 2捆 16 撞球咖啡包分裝袋 10捆 17 益生菌咖啡包分裝袋 4捆 18 炸彈咖啡包分裝袋 1捆 19 K盤 1個 20 殘渣袋 2只 21 封口機包裝盒 2個 22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供事實欄一、㈣至㈥犯行所用之物。 23 上揭手機所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 被告甲○○未使用電信電話,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 24 甘梅粉 2包 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 屏東地檢112年度保字第4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五卷第387頁) 25 可可粉 2包 26 果汁粉 5包 27 租賃契約 1本 28 電子磅秤 1台 為被告甲○○供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 29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 屏東分局111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5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619200號卷 本訴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三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 併辦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 本訴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 追加卷宗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