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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柏霖李宛臻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中南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告
楊晉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羅聖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中南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18、21至36、40、4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晉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

羅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

洪中南、楊晉嘉、羅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洪中南竟萌生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於民國109年某日許,承租羅聖所有址設臺南市○○區○○段000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以供其在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羅聖原不知洪中南之目的,即同意出租本案鐵皮屋。嗣洪中南、楊晉嘉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楊晉嘉協助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並搬運、清洗製毒器具,復以洪中南提供先驅原料、感冒藥錠及製毒器具,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謀議既定,洪中南、楊晉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2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持洪中南以不詳方式取得、所有而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感冒藥錠及製毒器具(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5、16、19、20所示之鋼鍋、容器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21至36、43至45所示之物),在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製造期間,洪中南委託羅聖購買脫水機以利製造第二級毒品,詎羅聖知悉洪中南、楊晉嘉等人之目的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3時許,應洪中南之託而協助購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脫水機,並運送至本案鐵皮屋內,復為洪中南、楊晉嘉購買泡麵零食等物品,以此方式便利、助益洪中南、楊晉嘉在本案鐵皮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中南、楊晉嘉2人遂共同將上述先驅原料、感冒藥錠製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中南、楊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前經被告羅聖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核其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例外事由,是證人洪中南、楊晉嘉之警詢陳述,就被告羅聖涉犯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洪中南、楊晉嘉、羅聖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人對於所接觸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加之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5、16、19、20所示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上,應認其等僅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循此,被告等人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本案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中南、楊晉嘉、羅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中南、楊晉嘉、羅聖先前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羈押中所證大致相符(被告羅聖部分,除前述對其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均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1月17日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至15頁)、111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287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9、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1至65、69至7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91至10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日屏警鑑字第11131159300號函及所附111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1313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7日屏警鑑字Z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指紋)(見偵卷第321至3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27069號函及所附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264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395至400頁)、被告羅聖承租魚塭之合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店屋租賃合約書、委託管理合約書、轉租魚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豆漿機照片、被告洪中南匯款3000元予被告羅聖之紀錄擷圖、本案鐵皮屋大門及門內之被告羅聖擺放脫水機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7頁)、被告羅聖購買脫水機、豆漿機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355至3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時間係「111年1月24日2時許」為止,惟稽之前開就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洪中南於111年1月24日2時20分許,乃為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應迄至斯時起,被告洪中南、楊晉嘉2人即因遭查獲而無從共同續行前開製造犯行,惟此一犯罪時間差異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羅聖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9年間某日許,出租本案鐵皮屋予被告洪中南等語。惟依被告羅聖於警詢中所供稱: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洪中南是要做漁塭,我租鐵皮屋一年3萬元給被告洪中南,當時直接給我現金,他已經租了1年多了,但是他很少過來,他也沒有在那邊養魚,我於4、5天前,我聞到怪味,我聞到酸酸的,我當時問他,他說他在做東西,我覺得怪怪的,我有懷疑他在製作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是被告羅聖並非於出租之時,而係在被告洪中南、楊晉嘉於111年1月18日實行本案製造犯行以後,始覺有異,而有所懷疑,並於前揭時間為被告洪中南、楊晉嘉提供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助益、協力而有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洪中南、楊晉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4日2時許」(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3行),益見被告洪中南、楊晉嘉實際有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有製造毒品犯罪跡象之可能時間範圍,尚非自109年間某時許。復查,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羅聖斯時確已形成幫助犯意,並進而有幫助行為之遂行。是公訴意旨徒以出租本案鐵皮屋為幫助犯行之認定,所陳尚與卷內事證未符,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故核被告洪中南、楊晉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中南、楊晉嘉先行提煉感冒藥錠而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之行為,因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洪中南、楊晉嘉亦因本案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19、20所示),然此部分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乃其等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洪中南、楊晉嘉、羅聖各係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持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協助,其等各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羅聖就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中南、楊晉嘉已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羅聖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翻異否認之,惟其於本院審結前仍有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被告羅聖雖經偵審中自白,而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法定刑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仍須以有期徒刑2年6月處斷,衡以被告羅聖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涉案時間之久暫,非無法重情輕之憾,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洪中南、楊晉嘉部分,已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資適用,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依其等所適用之處斷刑下限及犯罪情狀相互參照,亦不至於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附此說明。

㈥被告羅聖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詎被告洪中南、楊晉嘉知悉上情,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聖亦提供便利、促進而幫助被告洪中南、楊晉嘉實行上開製造犯行,其等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洪中南、楊晉嘉自承係為了賺錢而製造該等物品(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該等製造行為亦有助長毒品流通性之可能,是其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主觀上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實乏有利於其罪責層次之影響因素;被告羅聖自承亦係為了賺錢(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動機、目的無非出於自利之考量,亦乏罪責層次之影響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等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以參考:

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考量。

⒉被告洪中南於本案前於108年間即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楊晉嘉於本案前於108年間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衡酌該等前案罪質、保護法益相同或具有相似性,是被告2人已非初犯,其等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低,不宜如初犯者科以較輕之刑;被告羅聖雖於83年間曾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94年間有施用毒品、105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至61頁),惟均係因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衡與其本案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有別,其責任刑方面折讓、減輕空間及幅度較大,應科處較輕之刑。

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洪中南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作,離婚,和父母跟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晉嘉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和家人還有老婆小孩一起住,經濟狀況一般,老婆有在上班,小孩子由太太跟家人扶養;被告羅聖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都經營魚塭,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羅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羅聖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羅聖本次犯行固值非難,被告羅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綜合評估被告羅聖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羅聖上開幫助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羅聖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羅聖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羅聖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羅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

⒈被告洪中南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40、43至45所示之物,為被告洪中南所有,且均係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聯繫同案共犯所用,為被告洪中南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19、20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應認屬於本案所查獲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故而分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若併具違禁物之性質,仍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之物,除經採驗用罄不具違禁物性質部分者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之容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因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無從加以析離,除經採驗用罄不具違禁物性質部分者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之容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4、17、18、21至36、40、43至45所示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併於被告洪中南罪刑項下為之。

⒉被告楊晉嘉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為被告楊晉嘉用以與被告洪中南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楊晉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認係供本案製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⒊至於被告3人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被告洪中南供稱其尚未因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任何出售獲利之情事(見偵卷第13頁);被告楊晉嘉稱尚未收受報酬就出事了等語(見偵卷第212頁),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應認本案尚無可資沒收之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聖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幫助被告洪中南、楊晉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係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4日2時20分許,業已透過提供本案鐵皮屋提供被告洪中南製毒場所,幫助被告洪中南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羅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羅聖於111年1月23日3時許,始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被告羅聖雖於109年間即已有出借本案鐵皮屋之行為,客觀上自被告洪中南產生犯罪計畫時乃至於其後被告洪中南、楊晉嘉於111年1月18日著手實行犯行,即有便利、促進被告洪中南等人犯罪之效果,惟依犯罪同時性原則,此部分乃其本案幫助犯意形成前之事態,無從認定此部分得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另被告羅聖固於知悉被告洪中南、楊晉嘉實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本案經警查獲為止,均持續出租本案養殖場而不加阻止。惟按幫助犯幫助行為之方式,固無限制,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其中消極之不作為,必須在法律上有防止他人為犯罪行為之義務,竟違反防止義務,能防止而故意不予防止,以助成他人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負不作為幫助犯刑責。又不作為之防果義務,係依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決之,此於不作為幫助犯之審查,亦同。經查,被告羅聖雖有提供本案鐵皮屋之行為,然本案鐵皮屋其後使用、收益均為承租人即被告洪中南得自由決定,而所租用本案鐵皮屋本身,並非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5條第2項之保證人地位事由;被告羅聖就所借出之本案鐵皮屋,依其與被告洪中南間之租賃關係,就承租人如何使用、利用,並無法律規定其應避免危險或有其他危險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本案復非因租賃物即本案鐵皮屋本身性質上產生危害他人之客觀可能性,自難認被告羅聖有防止他人犯罪之義務。從而,被告羅聖除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作為幫助犯行之外,尚無從責令其就持續出租本案鐵皮屋而不加阻止之不作為,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羅聖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羅聖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與被告羅聖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1-1 高壓加熱攪拌桶 1個 被告洪中南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1-2 氫氧化鈉 12瓶   3 1-3 鹽酸 19瓶   4 1-4 醋酸鈉 14瓶   5 1-5 硫酸鋇 14瓶   6 1-6 不明液體 1桶  ⑴驗前毛重26.79公克(包裝重18.60公克),驗前淨重8.19公克。 ⑵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7.57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未檢出毒品成分。 ⑷供犯罪所用之物。 7 1-7 烘乾機 3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2 食鹽 7包   9 3-1 陶瓷漏斗 1組   10 3-2 側孔燒瓶 1個   11 3-3 抽氣機 1組   12 4-1 瓦斯加熱爐 1組   13 4-2 溫度計 1個   14 4-3 活性碳 1包   15 4-4 不明液體(含鋼鍋) 1桶  ⑴送驗1瓶,驗前毛重35.29公克(包裝重18.60公克),驗前淨重16.69公克。 ⑵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5.80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61%,純質淨重3941.82公克。 ⑸違禁物。 16 4-5 不明液體(含鋼鍋) 1桶  ⑴送驗1瓶,驗前毛重22.64公克(包裝重18.76公克),驗前淨重3.88公克。 ⑵取0.1公克鑑定用罄,餘3.78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72%,純質淨重4471.92公克。 ⑸違禁物。 17 4-6 量桶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4-7 勺子 1個   19 5-1 不明液體 1桶  ⑴送驗1瓶,驗前毛重36.55公克(包裝重18.76公克),驗前淨重17.79公克。 ⑵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16.04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13%,純質淨重2834.65公克。 ⑸違禁物。 20 5-2 不明液體 1桶  ⑴送驗1瓶,驗前毛重33.91公克(包裝重18.76公克),驗前淨重15.15公克。 ⑵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14.14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麻黃、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⑷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純質淨重964.02公克、麻黃1%,純質淨重160.67公克。 ⑸違禁物。 21 5-3 攪拌棒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6-1-1 電子磅秤 1個   23 6-1-2 電子磅秤 1個   24 6-2 濾紙 1盒   25 6-3-1 酸試紙 1盒   26 6-3-2 酸試紙 1盒   27 6-3-3 酸試紙 1盒   28 6-4 濾網 1袋   29 6-5 手套 6個   30 6-6 塑膠盒 2個   31 7 脫水機 1台   32 8-1 活性碳 1包   33 8-2 不明粉末 1瓶   34 9 塑膠桶 2個   35 10 冰箱 1個   36 11 不明氣體 1個   37 12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被告楊晉嘉 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13 新臺幣1000元 36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新臺幣100元 2張   39 14 手機VIVO 2006  被告羅聖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40 15 手機IPhone XS 1支 被告洪中南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927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16 手機IPhone 6S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42 17 手機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qwerty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43 18 研磨機 2台 被告洪中南  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19 鹽酸 20瓶   45 20 三孔燒瓶 3個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 偵卷(筆錄提示記載為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重訴第1號卷 本院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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