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洪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洪金蓮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路54號前路段,欲由興安路之安全島缺口迴轉至對向之加油站加油時,原應先注意興安路上的往來人車動態,且於興安路上有行進中的車輛時,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興安路上往來人車動態,遂在未注意到適有由告訴人潘淑瀾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興安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缺口路段,便貿然穿越安全島缺口往對向之加油站,兩車遂在興安路北上機慢車道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且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亦明。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乃論之罪的合法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的訴訟條件之一。法院對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合法撤回,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亦應發生撤回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洪金蓮上訴意旨均略以:本案告訴人業已於112年7月12日撤回告訴,原審未及審酌而誤為實體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7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12年8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簡易庭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簡易判決並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檢察官,而合法送達被告及檢察官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屏檢錦崗112調偵687字第112903736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2年7月12日經屏東縣○○鄉○○○○○○000○○○○○000號事件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12年7月12日園鄉民字第11230913100號函附之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按(112調偵字第723號卷2-4頁)。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於112年8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嗣經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已合法送達該刑事簡易判決予當事人。然本案告訴人前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已撤回其告訴,原審就被告被訴前揭犯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審因被告未適時提出前揭撤回告訴狀,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至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審提出撤回起訴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原審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出撤回起訴狀,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