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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虹蓁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江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吳翊廷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吳翊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邱國江為屏東縣屏東市豐榮里里長,明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郭台銘、賴佩霞分別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詎邱國江為使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能順利達連署門檻,竟基於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開始連署後幾日,告知並邀約吳翊廷與其配偶張世昌,向他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對價之賄賂,作為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誘因,繳交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獲得200元對價之賄賂向他人蒐集連署書,吳翊廷、張世昌因而簽署並交付連署書各1份予邱國江。

二、邱國江復接續前揭犯意,與吳翊廷、張世昌(其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邱國江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先交付一疊空白連署書予吳翊廷、張世昌,再由吳翊廷於112年9、10月間,邀約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葉鳳里(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犯行均經

參與行求、期約賄賂連署人,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葉鳳里遂應允邀集他人,且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均回應願意參與連署,並提供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簽署之連署書各1份,吳翊廷再將上開連署書3份交予邱國江。

三、邱國江再接續前揭犯意,與吳翊廷、張世昌、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葉鳳里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由吳翊廷、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葉鳳里分別向他人提出並約定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於上開連署期間,吳翊廷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署人行求賄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連署人提供之4份連署書;周春櫻以向如附表二所示連署人期約賄賂,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連署人提供之5份連署書;楊筱君以向如附表三所示連署人期約賄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連署人提供之4份連署書;葉鳳里以向如附表四所示連署人期約賄賂,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連署人提供之3份連署書;蔡美玲以向如附表五所示連署人行求或期約賄賂,取得如附表五所示連署人提供之9份連署書,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葉鳳里將其等取得之連署書交予吳翊廷後,吳翊廷、張世昌再將上開連署書共計25份(計算式:4+5+4+3+9=25)交付予邱國江。邱國江雖應允於112年11月6日交付各200元予每份簽立連署書之連署人,然實際上並未交付賄賂予連署人。嗣經警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12月5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37、899號搜索票至邱國江上開住處、吳翊廷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邱國江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吳翊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名冊1本,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9、67至71頁;選偵151卷一第7至9、67至73、161至166、433至438、451至458、517至519頁;本院卷第39至43、91、113、137、1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世昌、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葉鳳里、證人即連署人吳寬裕、鍾保圭、藍素梅、簡雲秋菊、蘇強、張林麗凰、台筱萍、馮雅惠、楊瓊妹、黃千繡、吳金美、程枝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連署人吳昱駟、吳琇嬪、吳琇瑛、劉丁清、簡萬成、彭志光、證人馬秀連、張諒泉、黃金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相符(見警卷第99至105、107至110、127至132、143至153頁;選偵151卷一第113至117、167至171、313至318、343至350、361至363、369至373、383至386、393至397、415至419、485至490、525至527、531至532、535至536頁;選偵151卷二第31至37、65至68、81至86、97至100、139至142、144至158、161至164、167至170、173至176、179至182、185至189、193至195、199至202、205至208頁;選偵153卷第5至13、27至34、53至59、89至103、129至131頁;選偵154卷第5至11、23至28、49至54、71至74、77至81、99至10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837、8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連署人名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9131400號函暨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吳翊廷與共犯葉鳳里、楊筱君、蔡美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0日被告邱國江、吳翊廷與共犯張世昌對話之錄音檔譯文表、112年10月8日屏東公園對面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29日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312號函暨檢附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被告邱國江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犯楊筱君與證人馮雅惠、台筱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29、31至33、63至65、79、81、83至89、91至97、111至113、123、175至217、219至237頁;選偵151卷二第3頁;選偵153卷第41至43、45至49頁;選偵154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均就投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次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應同此解釋。查證人楊筱君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王淑珍、馮雅惠說連署可以拿到200元便當錢,王淑珍有給我她跟她朋友袁台新的連署書,馮雅惠則是影印身分證給我,然後叫我幫她寫連署書,因為她寫字不好看等語(見選偵153卷第5至10頁);證人葉鳳里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黃仁翰、彭志光等人說連署有200元可以拿,但我還沒拿錢給他們,我一直在等錢發出來的消息要帶他們去領等語(見選偵151卷二第83至84頁);證人蔡美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他們說簽1份連署書有200元可以拿,他們同意後才簽署的等語(見選偵151卷二第33至34頁)。可見本件被告2人係由證人楊筱君、葉鳳里、蔡美玲轉達以200元作為連署對價之意思,促使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王淑珍、馮雅惠、袁台新、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黃仁翰、附表五編號4、8至9所示之程枝對、郭榮霖、蔡潘春梅提出連署書,嗣後上開7人亦據此各自提出連署書欲換取對應之200元,惟被告2人事後並未交付賄賂,是此部分應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容有誤會,然其等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等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2人上開對於多數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期約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邱國江、吳翊廷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世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世昌、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葉鳳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被告2人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素行尚屬良好;再兼衡其等本案募得之連署書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各自角色分工、期約賄賂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邱國江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軍人退休,現為里長,每月領有軍人退休俸4萬5,000元、里長事務費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翊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偶爾擔任義工、收入來源依賴其配偶之勞保退休金,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159、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邱國江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吳翊廷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倘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可不逾1年,爰就被告吳翊廷此部分犯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㈥、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國江部分:

⑴、被告邱國江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邱國江犯罪之動機係受議長周典論所託,因被告邱國江平時擔任里長受議長諸多協助,故自掏腰包協助議長蒐集連署書,係屬偶發性犯罪,一時思慮未周,與一般經常性犯罪有別,且被告邱國江此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邱國江為國防學院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僅因一時失慮,且被告邱國江本就預期蒐集30份連署書,而總統副總統連署門檻為28萬9,667人,僅佔萬分之一,犯罪所生危害甚微,且最終郭台銘、賴佩霞亦未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客觀上未有實害產生。另被告邱國江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因本案已經羈押2月,遭褫奪公權後除依法不得領取軍人之退休俸,亦無法擔任里長,身心及經濟上均已受到懲罰,其亦願意繳付公益金10萬元予公庫作為緩刑之條件,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檢察官則主張:被告邱國江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認為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⑵、經查,被告邱國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考量被告邱國江藉由里長之身分從事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而如令初次觸法、惡性未深之被告邱國江入監執行,未必對其教化有所助益,且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邱國江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邱國江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可責程度較高,為使其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慮及其經濟狀況及自陳能負擔之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邱國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國江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新。

3、被告吳翊廷部分:

⑴、被告吳翊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吳翊廷係因熱心公益,對政治有熱情才會認識被告邱國江,進而為本案連署書之蒐集,被告吳翊廷已經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被告吳翊廷無前科,一時失慮,惡性非重大,給予緩刑宣告。緩刑條件上因被告吳翊廷年紀已高,腦部曾開刀2次,身體狀況不適合從事義務勞務,且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僅靠配偶張世昌退休金過生活,經濟狀況實在不佳,且其配偶張世昌於偵查中緩起訴處分金亦為3萬元,被告吳翊廷已遭羈押過,應知警惕,請求以支付公庫3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16頁)。檢察官則主張:倘鈞院認被告吳翊廷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紀錄,認為適合為緩刑宣告,則請考量被告吳翊廷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他院另案相類似案件諭知之緩刑金額為12萬元至80萬元間,而本案連署書之數量遠高於該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⑵、查被告吳翊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吳翊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審酌被告吳翊廷係依被告邱國江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其所為固屬不該,惟可責程度相對於被告邱國江較低;而為使被告吳翊廷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自陳之身體、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翊廷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吳翊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

4、上開命被告邱國江、吳翊廷各應向國庫支付50、12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2人未能遵守前開各自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1、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2、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邱國江募得之連署書共計30份(計算式:2份+3份+25份=30份),而其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為每份連署書200元,是堪認其本案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共計6,000元(計算式:200元×30份=6,000元),依照上開說明,縱未據扣案,亦應於被告邱國江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邱國江、吳翊廷所有,為彼等間用以聯繫本案犯行及聯繫共犯周春櫻、楊筱君、蔡美玲、葉鳳里所用,屬於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手機均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替代可能性,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僅部分屬於本案證物,而不合乎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老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一:吳翊廷部分
編號 行求或期約連署書 連署人 1 行求連署 蘇頒鈞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蘇頒鈞) 2 行求連署 吳寬裕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吳寬裕【起訴書誤載為蘇頒鈞,應予更正】) 3 行求連署 董月霞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董月霞) 4 行求連署 吳朝評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吳朝評) 
附表二:周春櫻部分
編號 行求或期約連署書 連署人 1 期約連署 鍾保圭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鍾保圭) 2 期約連署 藍素梅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藍素梅) 3 期約連署 簡雲秋菊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簡雲秋菊) 4 期約連署 蘇強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蘇強) 5 期約連署 張林麗凰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張林麗凰) 
附表三:楊筱君部分
編號 行求或期約連署書 連署人 1 期約連署 台筱萍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台筱萍) 2 期約連署 馮雅惠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馮雅惠) 3 期約連署 王淑珍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王淑珍) 4 期約連署 袁台新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袁台新) 
附表四:葉鳳里部分
編號 行求或期約連署書 連署人 1 期約連署 彭志光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彭志光) 2 期約連署 楊瓊妹提供其女兒黃千繡之連署書1份 (連署人黃千繡) 3 期約連署 黃仁翰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黃仁翰) 
附表五:蔡美玲部分
編號 行求或期約連署書 連署人 1 期約連署 吳金美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吳金美) 2 期約連署 吳昱駟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吳昱駟) 3 期約連署 吳琇嬪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吳琇嬪) 4 期約連署 程枝對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程枝對) 5 行求連署 吳琇瑛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吳琇瑛) 6 行求連署 劉丁清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劉丁清) 7 行求連署 簡萬成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簡萬成) 8 期約連署 郭榮霖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郭榮霖) 9 期約連署 蔡潘春梅提供1份連署書 (連署人蔡潘春梅【起訴書誤載為潘春梅,應予更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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