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淑珍
- 指定辯護人
- 黃崑雄律師
- 被告
- 歐士銘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7、4929、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歐士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淑珍、歐士銘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蔡淑珍、歐士銘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蔡淑珍另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士銘、證人即購毒者劉春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98、111、112、165頁),惟: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證人歐士銘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歐士銘於本院114年4月22日審理程序訊問過程中,針對本案之聯繫、交易過程、依指示而行為等案發經過及情節等,多有表示:我113年7月10日偵訊時的回答有問題,有問題的意思是我偵訊時所述不實在,但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堪認證人歐士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詳盡、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
②本院審酌證人歐士銘於警詢、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乃是於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另參酌證人歐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地檢署的回答不同是怕蔡淑珍會找我家麻煩,後來我被抓就入監了,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證人歐士銘確曾因人情等外力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再酌以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及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均未與被告蔡淑珍同庭,而係分別到案陳述,可見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尚無來自被告蔡淑珍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蔡淑珍之動機,且其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上開壓力、動機亦顯較與被告蔡淑珍同庭時輕微,是觀諸上情,均足認證人歐士銘於警詢、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針對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又該等筆錄內容均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故本院經綜合觀察證人歐士銘於警詢及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以及證人歐士銘與證人劉春昇、被告蔡淑珍間其彼此供述內容,認證人歐士銘於警詢及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詞,均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均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為證明被告蔡淑珍犯罪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歐士銘於警詢及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詞,應分別適用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淑珍於證人歐士銘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固未對證人歐士銘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指證人歐士銘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況證人歐士銘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故證人歐士銘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⑵證人劉春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劉春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針對本案之案發經過及情節等,亦有表示:我現在不記得,也無法確定,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9頁),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堪認證人劉春昇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劉春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所為,衡情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深刻、清晰,而可立即反映所知,較不至於因時隔較久而遺忘,且證人劉春昇於警詢時,係與被告蔡淑珍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蔡淑珍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蔡淑珍之動機,是綜觀上情,可見證人劉春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②又證人劉春昇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經證人劉春昇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131頁、偵二卷第57、61頁),且均無證據顯示證人劉春昇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有因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春昇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釋明證人劉春昇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至被告蔡淑珍於證人劉春昇偵訊時,固均未對證人劉春昇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應僅屬證據未經完足調查,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春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春昇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⑶至被告蔡淑珍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歐士銘於偵查中其他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歐士銘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士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65、197頁),核與證人劉春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男友温曉帆(以下逕稱温曉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9至120頁、警二卷第31至39頁、偵一卷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6頁、偵三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歐士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淑珍部分:訊據被告蔡淑珍固坦認知悉證人劉春昇於附表ㄧ編號1所示時間前有購買第二級毒品需求,且有於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證人歐士銘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ㄧ編號1部分是我以為劉春昇要找人購買毒品,結果後來是因為劉春昇摔倒,我叫歐士銘去看他,我沒有叫歐士銘拿毒品給劉春昇,我不知道歐士銘有沒有跟劉春昇交易毒品,劉春昇是欠我酒錢要還我錢,不是我要賣劉春昇;我也沒有於附表ㄧ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歐士銘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12頁、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46至149頁、第168、176、177頁、偵三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65、197、1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稱:考量證人劉春昇對於毒品交易金額等項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非同,且證人劉春昇亦於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會向剛認識之人購買毒品,難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證被告蔡淑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春昇;而證人歐士銘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被告蔡淑珍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與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一,無法排除證人歐士銘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為對被告蔡淑珍不利證述之可能性,是此部分犯行亦均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至116頁、第165、201、202頁)。經查:
⒈被告蔡淑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有於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證人歐士銘聯繫等事實,為被告蔡淑珍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9、105、165頁),而證人歐士銘有於附表ㄧ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ㄧ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等事實,則為被告蔡淑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65頁),上情均核與證人劉春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温曉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9至120頁、警二卷第31至39頁、偵一卷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6頁、偵三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且同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淑珍有與被告歐士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劉春昇對於被告蔡淑珍此部分犯行證述明確:
①證人劉春昇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之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歐士銘與綽號珍仔之女子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我向綽號珍仔之女子買毒品,綽號珍仔之女子叫歐士銘幫忙送毒品,本次交易有完成,銀貨兩訖,我向綽號珍仔之女子買1包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歐士銘有跟我說會將我向綽號珍仔之女子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歐士銘大約在當日16時30分許在我住處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則將錢給歐士銘,經我指認及警察提示照片,綽號珍仔之女子是蔡淑珍等語(見警一卷第117至119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1日我是向蔡淑珍買毒品,當日16時30分許,歐士銘在我住處2樓拿1小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歐士銘2千元,在此之前我有打電話給蔡淑珍向蔡淑珍買毒品,蔡淑珍跟我說他叫歐士銘拿毒品送過來給我,我與蔡淑珍的這通對話沒有錄到,歐士銘到我住處時,有跟我說是蔡淑珍叫他來的,當天我確實有打好幾十通電話給蔡淑珍,檢警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大概是在講蔡淑珍叫歐士銘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打温曉帆電話說要買毒品,是蔡淑珍接電話,是蔡淑珍叫歐士銘拿毒品給我,我忘記我跟蔡淑珍說什麼,是向蔡淑珍要毒品就對了,歐士銘到我住處2樓時,有講是蔡淑珍叫他來的,不是說温曉帆叫他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186、188、190頁)。
②觀諸證人劉春昇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劉春昇針對當日如何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地點等節,證述均屬一致,且明確、詳實說明有先撥打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該通電話由被告蔡淑珍接通,俟由被告歐士銘至劉春昇住處2樓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春昇則交付價金2千元予被告歐士銘等流程,若非證人劉春昇確親身經歷上開交易經過,殊難想像證人劉春昇始終為如此詳細且一致地供述,另考量證人劉春昇與被告蔡淑珍無何嫌隙一節,業據被告蔡淑珍坦認:我們沒有恩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劉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蔡淑珍沒有仇恨、糾紛或過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證人劉春昇無誣指被告蔡淑珍之動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劉春昇上開證述,應非無稽,而具相當程度可信性。
⑵證人歐士銘亦就其與被告蔡淑珍共犯此部分犯行證述甚明:
①證人歐士銘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淑珍的通話,意思是蔡淑珍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請我先用我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幫她賣給春生,算先跟我調用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一半」是半錢,「半半」、「四吉拉(台語)」是4分之1錢的意思,「4千」是只要賣春生毒品1包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另外2千是春生之前欠蔡淑珍的錢,所以這次交易蔡淑珍要我跟春生收4千元,我是在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交毒品交給春生,後來蔡淑珍有來我家找我,她有還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58至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在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劉春昇家,是蔡淑珍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到劉春昇家,通訊監察譯文就是當日我與蔡淑珍聯繫的內容,譯文內之「初尚仔(台語音譯)」是在講劉春昇,我是拿去劉春昇住處外面,我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多重我不知道,並收下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蔡淑珍是朋友,沒有仇恨、過節,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我有幫蔡淑珍交易毒品,是拿2千元的安非他命給劉春昇,有收到2千元,但是在劉春昇住處2樓或1樓外面拿給劉春昇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6至179頁)。
②可見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即就其與被告蔡淑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之情節大致敘明,且所述其係受被告蔡淑珍指示而前往劉春昇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劉春昇等節,核與證人劉春昇證述:並非直接向證人歐士銘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係聯繫被告蔡淑珍,其後由證人歐士銘於劉春昇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大致相合,考量若非證人歐士銘確有經歷上開情事,殊難想像證人歐士銘能憑空杜撰其等3人間就該次交易之聯繫經過、面交之情節,且與證人劉春昇所述高度相符,甚至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詳加敘明,此情可徵證人歐士銘指證其有依被告蔡淑珍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子虛,而具相當程度可信性。
③另參以證人歐士銘與被告蔡淑珍無何嫌隙一情,業據被告蔡淑珍坦認:我們沒有恩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76頁),核與證人歐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淑珍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沒有仇恨、過節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實難率認證人歐士銘有何誣指被告蔡淑珍之動機或必要。況且,酌以證人歐士銘於偵訊時尚有否認與被告蔡淑珍共犯該次犯行之供詞(見偵三卷第58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在地檢署的供述與今日在法庭所述不同,是因為當時我怕蔡淑珍會找我家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均顯示證人歐士銘並非單純為誣陷被告蔡淑珍,而虛構上開情詞,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證人歐士銘供稱係與被告蔡淑珍共犯該次犯行等語,應屬可信。
⑶末輔以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7至140頁),以及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是一開始初尚(春生)打給我,我以為他是要找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偵訊時表示:針對劉春昇說他先打電話向我說要買毒品部分,我跟劉春昇說沒有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堪認被告蔡淑珍與證人劉春昇當日確有談及證人劉春昇有毒品需求,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無證人劉春昇向被告蔡淑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被告蔡淑珍指示證人歐士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之明顯、直接字句,然酌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乏有交易毒品之暗語(包含價金、單位等),又此等涉及非法行為之對話內容,本不可能具體、詳盡,而與毒品交易時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多為避免遭監聽查緝,而以代號、暗語溝通,或有所省略,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之情節相符,是本院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以佐證證人歐士銘、劉春昇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⑷綜上,經本院勾稽證人劉春昇、歐士銘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蔡淑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歐士銘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春昇等事實,至堪認定。
⒊被告蔡淑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士銘(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蔡淑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內容,是因為我當時沒工作沒收入,我拿温曉帆的毒品要賣歐士銘當收入,本次毒品交易完成且銀貨兩訖,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4日23時15分許,在歐士銘位於新園鄉之住處,我賣歐士銘價值1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温曉帆不知道我拿他的毒品去賣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我警詢時有承認賣過1次毒品,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當時沒工作,歐士銘打給我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在我住處拿温曉帆放在該處的安非他命,温曉帆不知情,我用夾鍊袋裝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沒有秤不確定,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4日23時15分許,我騎機車到歐士銘在新園鄉瓦磘村下瓦路1之100號住處,歐士銘拿1千元給我,交易時沒有其它人在場,我承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可見被告蔡淑珍針對此次犯行,明確供稱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更詳予說明其係因當時無收入,方擅自拿取温曉帆之毒品販賣予證人歐士銘等語,顯見被告蔡淑珍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⑵證人歐士銘就被告蔡淑珍此部分犯行證述明確:證人歐士銘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淑珍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蔡淑珍在我住處販賣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之前警詢所述是我記錯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2至93頁);復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2年6月4日是蔡淑珍來找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是要賣給我,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淑珍之通話,通話內容中提到「兩張」是要拿東西,就是我要跟蔡淑珍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我確定是蔡淑珍拿給我的,我認為這次交易的價金是2千元,但對於我警詢時說這次交易金額是1千元沒有意見,依我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可見證人歐士銘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蔡淑珍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證述在卷,而證人歐士銘與被告蔡淑珍間無何嫌隙,又證人歐士銘亦無誣陷被告蔡淑珍之動機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證人歐士銘上開供證,仍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性,而足以補強被告蔡淑珍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⑶另互核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交易毒品之暗語出現(諸如:「現金的」、「1腳」、「兩張」等語),並有「收網」、「裝遠端」等涉及偵查機關偵查作為之字句,考量112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錄製通話之時間,距離被告蔡淑珍自白及證人歐士銘證述之交易時間均極為密接,復斟之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話內容本即隱晦,僅以相約見面等方式約定交易毒品者,本所在多有等各情,是本院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以作為證明被告蔡淑珍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此部分犯行既經被告蔡淑珍之自白,復有證人歐士銘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是被告蔡淑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士銘等事實,亦可認定。
⒋被告蔡淑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士銘(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歐士銘對於被告蔡淑珍此部分犯行證述明確:
①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淑珍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我朋友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聯絡跟蔡淑珍購買,本次交易完成且銀貨兩訖,是在112年6月7日21時55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火車站附近,我向蔡淑珍購買價值2千元、毛重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騎機車前往,蔡淑珍在家等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時則稱:1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應該是我要找蔡淑珍拿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我去找蔡淑珍,地點是蔡淑珍位於南州火車站附近之住處,當時我警詢所講是真實的,以我警詢所述為主,蔡淑珍是賣我,不是轉讓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蔡淑珍之通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以我之前警詢所述為準,所以這次是我有跟蔡淑珍買毒品,交易地點是蔡淑珍位於南州火車站附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②可見證人歐士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蔡淑珍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證述在案,且證述內容尚屬一致,衡情若非證人歐士銘親身經歷上開情事,甚難想像證人歐士銘能虛構其與被告蔡淑珍此次交易之經過,且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已可徵證人歐士銘此部分證述,應非杜撰,而具相當程度可信性,另證人歐士銘與被告蔡淑珍間無何嫌隙,證人歐士銘亦無誣陷被告蔡淑珍之動機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證人歐士銘此部分供證,亦屬可信。
⑵再者,經核1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見警一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歐士銘向被告蔡淑珍表示「沒有,是我朋友要的捏。」等語(見警一卷第141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歐士銘於警詢時詳予陳述係因朋友要跟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身上沒有,方聯絡跟被告蔡淑珍購買等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64頁),又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本即隱晦,是販毒者、購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故未敘及交易詳情、細節,僅以相約見面或含混語義等情詞簡略溝通,以達成約定毒品交易之合意等情節,亦屬常見,而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本院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情節均適足補強證人歐士銘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⑶綜上,本院審酌證人歐士銘上開證述具體詳盡、無何前後不一情事,所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情節而足以補強證人歐士銘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蔡淑珍此部分犯行,亦洵勘認定。
⒌被告蔡淑珍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蔡淑珍之辯解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蔡淑珍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蔡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詳予說明:平常我們一群人一起喝酒,我們會互相請客,如果有比較不方便的,偶爾會說改天再給對方錢,但我們不會實際向對方討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蔡淑珍於偵查中所辯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前後矛盾,已難盡信;再者,若承被告蔡淑珍所辯,則此次犯行之交易過程,無非係證人劉春昇於聯繫被告蔡淑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際,湊巧跌倒而為被告蔡淑珍所知悉,且被告蔡淑珍尚積極聯繫證人歐士銘前往劉春昇住處探望證人劉春昇,而證人歐士銘卻在未經告知之情況下,即適巧攜帶證人劉春昇所欲購買之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劉春昇住處,而得以私下與證人劉春昇完成毒品交易,本院殊難想像上開種種巧合同時發生,故自被告蔡淑珍上開前後矛盾且不合理之辯詞以觀,足認被告蔡淑珍此部分所辯,應屬不實,無足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蔡淑珍雖於113年7月10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第56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士銘,我之前承認112年6月4日之犯行,是因為緊張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65、199頁)。惟細譯被告蔡淑珍接受詢問、訊問時,係於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內容後,陳明此次犯行之交易細節,並說明係為獲取收入,方為此次犯行(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147頁),非僅空泛坦認此次犯行,足證被告蔡淑珍確係本其親身經歷而自白犯行;況綜觀被告蔡淑珍於同次詢問、訊問程序中,經詢問、訊問本案被訴3次犯行時,均僅承認112年6月4日之犯行,而始終否認其餘2次被訴犯行,然若如被告蔡淑珍所述,係因緊張而誤為坦承犯行之供述,則衡情被告蔡淑珍應會就該次詢問、訊問所涉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殊難想像被告蔡淑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湊巧於遭詢問、訊問112年6月4日犯行時而緊張,甚至進一步坦承犯行,且又湊巧從未因遭詢問、訊問其餘2次犯行而緊張且誤為坦認犯行供述之可能性,是被告蔡淑珍此等辯解,亦無以憑採。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蔡淑珍對於此部分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我會蝦皮網購、網路遊戲等語(見偵一卷第148、17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歐士銘遊戲有贏錢,我打給歐士銘叫他轉分數給我,當日我沒有與歐士銘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已可見被告蔡淑珍之辯解前後不一。況且,觀諸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曾稱:上述通話內容是歐士銘要來找我喝酒,順便問有沒有毒品要跟我討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則該則通話內容是否全然與毒品,甚至是毒品交易無涉,顯有可疑;再者,參以112年6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41至142頁),應可推知係證人歐士銘向被告蔡淑珍索討某項物品(按:即證人歐士銘傳送「沒有,是我朋友要的捏。」予被告蔡淑珍,見警一卷第141頁),隨後,被告蔡淑珍與證人歐士銘有見面等情狀,然上情不僅與被告蔡淑珍所辯其向證人歐士銘索要遊戲幣之行為方向相悖,亦與被告蔡淑珍辯稱:當日沒有與歐士銘見面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3頁),反觀證人歐士銘所述:是我朋友要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聯絡跟蔡淑珍購買,我騎機車前往,蔡淑珍在家等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4至65頁),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狀高度相合,故本院審酌被告蔡淑珍上開辯解不僅自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合,認被告蔡淑珍此等辯詞,顯不足採。
⑵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部分:
①證人劉春昇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會向剛認識的人買毒品,我忘記為何我今日所述為何與偵訊所述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細譯證人劉春昇始終供稱其係自112年6月起,即有向證人歐士銘、被告蔡淑珍及温曉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等係於歐士銘住處結識,證人歐士銘、被告蔡淑珍及温曉帆可能共同販賣,亦可能互相調貨等節(見警一卷第110至113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可徵證人劉春昇於該期間應確有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證人劉春昇毋庸無端一致為此等不利於證人歐士銘、被告蔡淑珍及温曉帆之供述,甚至能知悉其等3人係共同販賣、上下游或互相調貨之關係;況施用毒品者所重視者無非係在有毒品需求時能即時取得毒品,是其與販毒者間認識時間久暫,應非重點,故本院認無從以證人劉春昇證述之微小瑕疵,即率以推翻其翔實證述之可信性;另證人劉春昇固曾就附表ㄧ編號1所示交易之價金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2、117、118頁),然審酌承證人劉春昇所述,其向證人歐士銘、被告蔡淑珍、温曉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寡(見警一卷第110至113頁),本難以苛求證人劉春昇明確記憶其各次交易之價金、重量等交易細節,亦無從僅以證人劉春昇之證述內容偶有錯漏,即遽認證人劉春昇之證述全然不可信,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②至證人歐士銘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蔡淑珍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67至16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歐士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偵訊時之供述不實,並就何以為此等不實供述之原因詳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且證人歐士銘警詢時已就各次交易詳實證述,其與被告蔡淑珍間無何嫌隙等各情,認證人歐士銘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徒以證人歐士銘偵訊時已具結證稱被告蔡淑珍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等語,即認證人歐士銘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淑珍所涉犯行,要無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犯罪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歐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行為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蔡淑珍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沒工作沒收入,我拿温曉帆的毒品要賣歐士銘當收入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47頁),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皆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珍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歐士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淑珍、歐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淑珍、歐士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淑珍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歐士銘部分:
⑴累犯部分:
①被告歐士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歐士銘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歐士銘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歐士銘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雖不同,然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歐士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查被告歐士銘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歐士銘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固有供出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為被告蔡淑珍等節(見警一卷第58、69頁),惟警方在查緝被告歐士銘之監察期間,即認定被告蔡淑珍乃被告歐士銘之毒品來源,遂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詢據被告歐士銘,而經被告歐士銘坦認有向被告蔡淑珍購買毒品,並查獲被告蔡淑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4900084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屏檢錦和113偵3417字第11490079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見偵查機關於被告歐士銘供出毒品來源前,已對被告蔡淑珍乃被告歐士銘之毒品來源一情存有合理懷疑,故縱使被告歐士銘供出毒品來源被告蔡淑珍,亦難認偵查機關破獲被告蔡淑珍所涉犯行與被告歐士銘之供述有何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參照)。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歐士銘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歐士銘供出毒品來源,並供述實際犯罪情節,及被告歐士銘是聽從被告蔡淑珍指示而行為等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2、222頁)。惟查:被告歐士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考量被告歐士銘知悉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歐士銘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歐士銘該等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歐士銘本次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歐士銘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被告蔡淑珍部分:查被告蔡淑珍雖曾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次犯行,且被告蔡淑珍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自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歐士銘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被告蔡淑珍無前科之素行,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衡以被告歐士銘坦承犯行,被告蔡淑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蔡淑珍另單獨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2人販毒次數、對象、價金均詳見附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蔡淑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均經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然被告蔡淑珍主張: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都是温曉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淑珍所持有,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淑珍係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甲手機)與證人歐士銘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温曉帆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蔡淑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可憑(見警一卷第135頁),互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7至142頁),堪認該甲手機為被告蔡淑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惟本院考量並無證據證明甲手機現仍存在,客觀上已難以查證甲手機之所在及價額,又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況手機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是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對於甲手機宣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歐士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附表一編號1犯行,這個門號我不知道裝在哪支手機,我有1支手機,對於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在我前案判決被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互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7至140頁),足認該未扣案手機1支(下稱乙手機)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歐士銘本案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乙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因認乙手機1支已無於本案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另考量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如經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足見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故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同據被告蔡淑珍主張: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都是温曉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係由被告歐士銘出面收取交易價金,惟被告歐士銘主張:我向劉春昇收2千元,錢我交給蔡淑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歐士銘就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或有何朋分犯罪所得之舉,從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蔡淑珍所管領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於被告蔡淑珍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於附表一2、3所示犯行均由被告蔡淑珍出面交易,並收取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價金分別屬被告蔡淑珍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淑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 1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劉春昇 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 劉春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2樓 劉春昇於112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許,與蔡淑珍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蔡淑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歐士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聯繫,並指示歐士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量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春昇,劉春昇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歐士銘。 蔡淑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士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歐士銘 112年6月4日23時15分許 歐士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歐士銘於112年6月4日21時13分許、21時15分許、23時7分許,以甲門號聯繫蔡淑珍所持用之乙門號,而與蔡淑珍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約見於左列地點,蔡淑珍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士銘,歐士銘則交付1千元予蔡淑珍。 蔡淑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歐士銘 112年6月7日21時55分許 蔡淑珍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0號3樓之住處 歐士銘於112年6月7日10時34分許、17時44分許、21時8分許、21時30分許、21時48分許,以甲門號聯繫蔡淑珍所持用之乙門號,而與蔡淑臻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約見於左列地點,蔡淑珍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歐士銘,歐士銘則交付2千元予蔡淑珍。 蔡淑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 ⒈原編號:編號1 ⒉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1.73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1.3151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詳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69頁) 2 白色結晶 1包 ⒈原編號:編號2 ⒉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58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1723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詳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73頁) 3 白色結晶 1包 ⒈原編號:編號3 ⒉鑑驗結果: ⑴檢驗前毛重:0.58g(含袋初秤重) ⑵檢驗後淨重:0.1838g ⑶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詳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77頁) 4 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包 6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頁 1 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112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137至140頁 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劉春昇指認歐士銘、温曉帆、蔡淑珍 警一卷第151至158頁 ⑵歐士銘指認劉春昇、蔡淑珍 警一卷第143至150頁 3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4 本院通訊監察書 警一卷第201至204頁、第207至208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6 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9頁 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成份鑑定報告 偵二卷第69至7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49000847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5至88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屏檢錦和113偵3417字第1149007930號函 本院卷第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116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1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