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1、92年間因缺錢使用,遂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先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仲介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在臺灣地區物色人頭配偶,並帶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登記、公證登記,返臺後完成相關手續,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以便打工賺錢,而相關人員往返兩岸、辦理手續等費用由『陳先生』支付,事成每件由『陳先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予丙○○,且言明每件合約期限半年」。丙○○遂物色人頭配偶甲○○、丁○○、林基南(已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妹妹等3 人於下列時、地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向「陳先生」收取仲介酬勞而恃以維生:
㈠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黃妹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丙○○安排,於民國91年4 月7 日偕同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丙○○、「陳先生」、黃妹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丙○○、「陳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黃妹妹於91年4 月19日前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91年4 月23日返回臺灣,於91年5月15日由丙○○將前開結婚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甲○○並於91年5 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黃妹妹於91年4 月1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為使黃妹妹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文書,旋於同日以黃妹妹配偶之身分,自任黃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人口管理之正確性,經該所警員實質審核後,即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黃妹妹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甲○○再於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境管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能察覺有異,遂據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予黃妹妹,使黃妹妺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1年9 月3 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黃妹妹於92年9 月2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於93年7 月15日甲○○、黃妹妹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丁○○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由丙○○安排,於92年3 月9 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而與丙○○、「陳先生」、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丙○○、「陳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與乙○○於92年3 月13日前往江西省民政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江西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於於92年4 月1日返回臺灣,於92年4 月17日由丙○○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丁○○並於92年4 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與乙○○於92年3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丁○○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為使乙○○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文書,旋於同日以乙○○配偶之身分,自任乙○○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派出所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人口管理之正確性,經該所警員實質審核後,即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丁○○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丁○○另於92年4 月18日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核發旅行證予乙○○,使乙○○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下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①92年7 月2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並額外獲得3 萬元之利益)。
②前開乙○○在臺灣探親之期限到期後,於93年1 月11日出境,丁○○承前開犯意,為使乙○○能非法入境臺灣,乃與乙○○共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於93年1 月12日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察覺有異,核發旅行證予乙○○,使乙○○得於93年1 月14日持用該旅行證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③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3年3 月1日修正施行,乙○○符合申請依親居留,丁○○復承前開犯意,為使乙○○得以依親居留臺灣,乃與乙○○共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於94年4 月14日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察覺有異,核發居留證予乙○○,使乙○○得於94年11月10日持用該居留證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林基南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方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丙○○之安排,於92年3 月9 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丙○○、「陳先生」、方雁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丙○○、「陳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基南與方雁芳於92年3 月31日前往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於92年4 月1 日返回臺灣後,於92年4 月17日由丙○○將前開結婚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林基南並於92年4 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基南與方雁芳於92年3 月3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基南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為使方雁芳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文書,旋於同日以方雁芳配偶之身分,自任方雁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人口管理之正確性,經該所警員實質審核後,即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林基南稱:渠與被保人方雁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林基南再於92年4 月18日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方雁芳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境管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能察覺有異,遂據以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予方雁芳,使方雁芳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7月9 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方雁芳來臺後,未與林基南同住,迄94年9 月30日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於94年11月23日遣送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偵查中、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等資料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佐,並有本院卷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 月2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38426號函及其資料1 份可參。足證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本件被告丙○○、甲○○為上開行為及被告丁○○、乙○○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①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前開部分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⑴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⑷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丁○○、乙○○等4 人(下稱:被告4 人)。
⑸連續犯部分:被告4 人各別向派出所承辦員警、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丁○○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丙○○為常業犯,無適用連續犯之問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⑹牽連犯部分:被告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丙○○、甲○○、丁○○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易科罰金:被告等4 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緩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2 款規定。
㈡論罪:
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忽略上開電磁紀錄之性質而論以僅被告丙○○、甲○○、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
②本件被告丙○○與綽號「陳先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約定仲介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事成被告丙○○得從中獲得1 萬元之代價,而依警卷被告丙○○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丙○○係從事粗工(見警卷第3 頁),及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陳述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為缺錢(見偵卷第10頁)等情,被告丙○○顯有恃此犯罪行為維生之犯意,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③仲介業者或臺灣地區配偶僅在大陸地區配偶第1 次入境時收取費用,本件仲介業者即被告丙○○固有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惟臺灣地區配偶即被告甲○○、丁○○並無賴此維生之意,應有刑法第31條第2 項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者(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較一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重,此常業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是其既無常業關係,臺灣地區配偶此部分自應論以通常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第220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④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第二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雖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之後,惟被告丁○○固配合辦理入境程序,然並無證據證明,就被告乙○○第二次以後之入境有再收取金錢,自無有何營利意圖,故此部分即難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罪。又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共同被告乙○○第二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時,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而因該多次入境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下所述,故被告丁○○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認被告丁○○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未洽,應於更正。
⑤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又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處罰對像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是大陸地區人民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⑥吸收犯:上開被告丙○○、甲○○、丁○○、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⑦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丙○○、綽號「陳先生」、黃妹妹就一之㈠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甲○○與被告丙○○、綽號「陳先生」就一之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綽號「陳先生」,就一之㈡之①第一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丁○○與被告丙○○綽號「陳先生」,就一之㈡之①第一次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丁○○與被告乙○○就一之㈡之②、③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丙○○、林基南、綽號「陳先生」、方雁芳就一之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丙○○、林基南、綽號「陳先生」就一之㈢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仲介除於同一大陸地區配偶第一次入境參與犯罪外,該大陸地區配偶第二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即未再參與過問,自非第二次以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故有關被告丁○○、乙○○上開一之㈡②、③之犯行,被告丙○○即無與被告丁○○、乙○○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⑦連續犯:被告丙○○、甲○○、丁○○、乙○○各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丁○○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⑧牽連犯: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二罪間;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處斷,即被告丙○○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斷;被告甲○○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丁○○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科刑:
①本院審酌被告4 人之素行紀錄(被告丙○○、丁○○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各有2 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而最近1 次所受罪刑宣告,於96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在臺灣並無前科紀錄),及其等為牟私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後即行踪不明,且被告丙○○當時以之為常業,所為均破壞本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對國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方雁芳業已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且被告乙○○在臺灣期間未有犯罪紀錄,危害所生程度非鉅,另衡被告4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社會地會、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②減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4 人前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緩刑:末查被告丙○○、丁○○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存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丙○○、丁○○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丁○○、乙○○第2 、3 次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共犯「陳先生」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漏未論述,尚有未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92年10月29日修正後條文,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