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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告
熊勇權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邱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90,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781,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88 年間,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 就原告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 一) 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亦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甚明。又被告為國內最龐大之銀行機構,內部人才眾多,且設有法務部門,則其於接管東港信用合作社時,自應對東港信合社之虧損原因先作瞭解及確定,如有涉及違法或不依規定行事所造成之人為虧損,始得對依法應負責任之人為追究,惟被告竟不為適當之調查及審認,且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告在當時有何脫產行為之釋明,徒以東港信合社有所虧損,率而對與虧損原因無關之原告任意為假扣押及起訴,被告抱持一次訴訟( 連帶請求),一次繳費,完全不管原告有無真正涉案之心態,可見其聲請該假扣押及提起訴訟之作法極為不當,故即令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稱「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及同院88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亦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債務人如遭假扣押,嗣後得於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債權人求償。

(三)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0 條第3 項明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而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因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之聲請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顯見債權人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取回其假扣押之擔保物,依法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即令其無故意或過失,債務人仍得依法向債權人求償。

(四)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為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申言之,被告之此項權利不因判決確定而受影響」等語。顯見於法院駁回假執行之宣告確定後,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不論債權人有無故意過失,均得依法向該債權人求償。(五)末按假扣押債權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如欲取回其假扣押擔保物者,除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必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得取回。其中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在有假扣押之情形時,必須假扣押債權人已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及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如被告銀行為取回其假扣押擔保物而已具狀聲請撤銷其假扣押裁定者,依上開所引法條,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縱使被告銀行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者,然因被告銀行如欲取回其假扣押擔保物,在原告未同意返還之情況下,被告亦只有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向原告為二十日以上催告乙途,始有取回之可能,在此情況下,應亦得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而認被告有必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而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 另被告於前案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 一) 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亦已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如被告對原告已依前案第一審准許為假執行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七)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⑴台鳳公司股票9,000 股遭扣押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51,465 元。⑵宜進公司股票遭扣押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0,730 元。⑶薪資遭扣押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84,429 元。⑷東港信合社社員股票遭扣押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15,000元。以上合計受損之金額共178 1,624 元。關於上開損害之計算方式:⑴台鳳公司股票損失金額651,465 元,計算方法:46.7元×9,000 元×1.55(11 年) =651,46 5元( 受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受損害金額台灣證券交易所88年7 月7 日至9 日收盤價。⑵宜進公司股票遭斷頭餘額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餘額252,447 元提存鈞院執行處,損害金額130,730 元,計算方法:252,447元×1.55(11 年) -260,562 〈法院撥還金額〉=130,730元。( 本金×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法院撥還金額) =(受損害金額) 。⑶薪資( 自89年5 月至98年12 月間之扣薪),算至起訴前止,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算結果,原告受害金額為1592,834元,扣除鈞院執行處解還款130 8,203元,尚餘受害金額為284,631 元,減〈96年終獎金撥款日期為96年2 月多列158 元,96考績獎金撥款日期為96年3 月少列115 元,97年終獎金撥款日期為97年2 月多列159 元,合計多列202 元〉。此項受害金額為28萬4,429 元計算方法:1,592,632 元-1,308,203 =284,429 元( 本金×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法院解還金額) =( 受損害金額) 。⑷東港信合社社員股票股金損失金額715,000 元,計算方法:1,300,000 元×1.55=2,015,000 元2,015,000 元-1,300,000元=715,000 元( 本金×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台灣銀行返還金額) =( 受損害金額)⑸受損害總額合計:651,465元+ 130,730 元+284,429元+715,000元=1,78,1624 元。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屢以前案請求已有郭廷才等人遭判有罪確定在案,且民事上亦有多人遭判決應賠償被告等語為辯。惟原告並非郭廷才,何以郭廷才遭到判刑確定,原告卻要負責?此辯顯然無理外;且由被告上開所辯,反足以證明被告率對原告為假扣押及起訴確屬不當,蓋刑事判決從未將原告視為犯罪嫌疑人而調查,亦未對原告起訴,更無對原告判刑可言,如原告與郭廷才等人有所同謀,何能逃離刑事之制裁,惟在情況如此明確下,被告仍違逆刑事之認定,而主觀片面認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對原告任意為假扣押,豈能謂無故意或過失。⑵查被告雖自假扣押時即對原告開始為侵權行為,但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以法律訴訟方式為之,則於訴訟進行當中均屬繼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即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期間長達十餘年( 即假扣押起至99年3 月訴訟確定為止) ,故原告就此一侵權行為而得求償之時效,自應於侵權行為結束時止,始開始計算方屬正確,亦即應自99年3 月間判決確定時起算二年,而原告於同年時間即提起本件求償訴訟,自未逾二年之請求期間甚明。

(九)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字第 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裁定、本院88年 7月8 日屏院正民執甲字第88執全933 號函、99年4 月28日屏院惠民執甲字第88執全933 號函、99年5 月4 日屏院惠民執甲字第88執全1544號函、89年至98年扣款明細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主文、台鳳88年7 月7.8.9 日收盤參考價、99年東營字第09900018441 號函(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熊勇權及訴外人郭廷才等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因郭廷才自81年起擔任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蔡萬來、劉新登、張東珍、張水江、方瑞燐、郭宗誠、許杏英均為該社理事,林東成與莊正宏及原告莊正宏為該社監事,許義雄為該社副總經理,曾江水、郭武士及許順仕為該社協理,鄭秋雪為該社主任許淑卿為該社會計主任,莊雙鵬為該社副經理。由於郭廷才藉擔任理事主席職務之便親自實施及唆使東港信用合作社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並因不當放款遭受損失,使東港信用合作社資產減少,負債增加,終於88年7 月5 日弊案爆發,引發存款戶擠兌。因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已遭掏空,無法清償存款債務,財政部於同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運、財產,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與東港信用合作社,以應付存款戶提領存款。嗣財政部再於同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鑒於該社資產小於負債、流動性不足,且已無法繼續營業,並損及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乃於同日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通過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四款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被告乃於是日與東港信用合作社簽訂契約概括承受該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受接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社之所有資產負債及會同評估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情形。其帳上淨值(即社員權益)迄87年12月31日止,仍有1 億4472萬7000元。惟經清查遭挪用之情形後,重新評估東港信用合作社授信放款之品質及詳實計算應提列之備抵呆帳與備抵損失結果,至88年8 月31日伊概括承受前夕止,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億5893萬1000元,嗣並由被告清償存款債務本息計23億6340萬9488元。

(三)前東港信用合作社,涉及重大人為舞弊,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損害存款人利益之情事,故財政部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監管小組之成員擔任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經過監管小組初步調查結果,確實有涉及刑事責任,乃提起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已判決郭廷才等人有罪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5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且當時監管小組評估涉案人有脫產之嫌,即於88年7 月8 日以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名義對原告熊勇權等人聲請假扣押,又於88年7 月16日再以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名義對原告熊勇權等人聲請續行執行,被告因財政部指定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概話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故被告乃承續前開監管小組所聲請之假扣押,進而對原告熊勇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無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且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乃憲法所附予之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害原告之權利。

(四)原告熊勇權為東港信用合作社監事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郭廷才等涉案人員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致該社受有損失,各監事應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東港信用合作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無法清償之存款債務本息達上揭金額,上開經理人許順仕、鄭秋雪、莊雙鵬等人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就此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上開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及經理人,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委任處理該社之各項事務及業務經營,其擔任監事者,未盡經營、管理及監督職務致遭挪用存戶存款、掏取資金、經營虧損、淨值負數;擔任經理人者,違背經理職務,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皆係對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上揭損害,亦均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已承受上開虧損,並取得東港信用合作社對上開監事及經理人之求償權,被告因清償東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債務本息合計23億6340萬9448元,使上開監事及經理人同免責任。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至4 項規定,請求監事即原告熊勇權與郭廷才等理事8 人與林東成監事連帶賠償23億5893萬1000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上開經理人許順仕、鄭秋雪及莊雙鵬償還其各自分擔之存款債務部分(即17分之1 ),各為1 億3902萬4085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熊勇權及經理人等賠償23億5893萬1000元,故被告提起前案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乃依信用合作社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主觀上絕無故意或未必故意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應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審查結果,仍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主張原告熊勇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接獲被告前案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熊勇權已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拒絕履行。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為1,781,624 元,並加計週年率5%之遲延利息,惟查:⑴原告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計9000股,當時股價為每股46.7元,股票價值合計共42萬零3 百元。原告於88年7 月間無法掛出,現台鳳公司已經下市,股票價值全無。算至起訴前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結果,原告受害金額為65萬1,465 元。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原證二收盤參考價,此為私文書,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已自承該股票價值為420,300元,而自行加計11年之利息,卻又主張加計百分之五遲延利息,顯不足取。⑵原告所持有之宜進公司股票,原告於88年7 月間亦無法掛出,而經當時仲裁後之餘額為25萬2447元,算至起訴前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結果,原告受害金額為39萬1,292 元,扣除鈞院執行處解還款26萬0,562 元,尚餘受害金額為13萬0,730 元。且原告已自承該股票仲裁後之餘額為252,447 元,而自行加計11年之利息,卻又主張加計百分之五遲延利息,亦不足取。⑶原告薪資(自89年5 月至98年12月間之扣薪),算至起訴前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結果,原告受害金額為159 萬2,834 元,扣除鈞院執行處解還款130 萬8,203 元,尚餘受害金額為28萬4,631 元,後又減縮為284,429 元。惟原告對此金額,並無詳細之計算,且有重複計算利息之情事,又該金額存放執行處,仍有計算利息,故原告又主張加計百分之五遲延利息,即不足取。⑷被告因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而就原告當時所持有之東港信合社社員股票1 萬3 千股(每股100 元),價值合計130 萬元,亦拒不發還予原告,扣除被告嗣後發還之部分股金,原告受害金額為92萬3,441 元,後又減縮為715,000 元。惟被告因財政部指定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概括承受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就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股金之計算乃為零,故被告原可依此拒絕發還股金,且由於兩造訴訟期間,被告為擔保日後強制執行求償權,故暫時將其股金予以保留未發,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始決定發放與否,又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股金,故原告主張加計百分之五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七)以上有被告銀行提出之財政部88年7 月5 日台財融第0000000000734336號函、財政部88年9 月15日台財融第88748613號函、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續行執行狀、鈞院88年重訴字第286 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7 月5 日爆發淘空弊案,引發擠兌,財政部旋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經監管小組評估原告熊勇權等人涉案,有脫產之嫌,即以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名義聲請假扣押獲准保全執行。

(二)財政部再於88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報財政部核准由被告於同日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本件被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熊勇權應與郭廷才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前案)。

(三)前案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熊勇權全部勝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改判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熊勇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更審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改判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熊勇權全部敗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業於99年3 月間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否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因假扣押遭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否負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若被告前案之起訴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受有1,990,267 元之損害,嗣後又減縮為1,781,624 元,並加計週年率5%之遲延利息,所請求財產上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及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經查前案即被告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先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對原告全部勝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改判被告對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更審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再改判被告對原告全部敗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自被告對原告假扣押並提起民事賠訴訟後,歷經一、二、三審,互有勝敗,原告非經該事件判決確定,確實不能知悉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損害,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請求權自應以知悉該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始屬適當。從而,原告99年7 月26日(本院收件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亦著有判例。

2、查本件前東港信用合作社於88年7 月5 日爆發淘空弊案,引發擠兌,而原告為東港信用合作社監事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郭廷才等涉案人員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用合作社資金,致該社受有損失,各監事應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財政部旋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經監管小組評估原告等人涉案,有脫產之嫌,即以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名義聲請假扣押獲准保全執行。財政部再於88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報財政部核准由被告於同日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已承受上開虧損,並取得東港信用合作社對上開監事及經理人之求償權,被告因清償東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債務本息合計23億6340萬9448元,使上開監事及經理人同免責任。被告乃依信用合作社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監事即原告與郭廷才等理事8 人與林東成監事連帶賠償23億5893萬1000元,係依法從事。該民事求償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對原告全部勝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改判被告對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更審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改判被告對原告全部敗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至於刑事部分,亦已判決郭廷才等人有罪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5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且經本院調取88年度執全字第933 號、154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正。則當時監管小組評估涉案人有脫產之嫌,即於88年7 月8 日以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又於88年7 月16日再以東港信用合作社名義對原告等人聲請續行執行,被告因財政部指定自88年9 月15日起概話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乃承續前開監管小組所聲請之假扣押,進而對原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顯見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般社會上之經驗法則,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復未能舉證明被告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僅以被告假扣押查封後,兩造間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即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應否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因假扣押遭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之假扣押裁定既非因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乃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顯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因假扣押遭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可採。

(四)被告應否負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依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裁判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惟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依其性質,仍適用民法上相關規定。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按其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查前案即被告對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對原告全部勝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改判被告對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更審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再改判被告對原告全部敗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假執行部分,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為1,781,624 元及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所持有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8年7 月間已無法掛出,且台鳳公司早已下市,股票價值全無,僅憑原告提出之收盤參考價,難認其主張股價受損為真實。又原告所持有之宜進公司股票,於88年7 月間亦無法掛出,而經當時仲裁後之餘額為252,447 元,本院執行處已解還款260,562 元(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933 號卷)。至於原告薪資,本院執行處亦已解還款1,308,203 元(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卷),該金額存放執行處,均有計算利息,顯難證明原告仍受何損害及所失利益。另查被告因財政部指定自88年9 月15日24時起概括承受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就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股金之計算乃為零,被告為擔保日後強制執行求償權,故暫時將其股金予以保留未發,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始決定發放與否,則原告此部分,亦不能證明有何受損。是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395 條第2 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81,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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