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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人
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表人
蔡伯藩
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告
張家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貳、聲請人即告訴人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本案聲請人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visLink Corporation)前就被告張家振違反商標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等案件,於94年6月8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共計6次;今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出再議聲請,頃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聲請。

2、然查,細繹前開高檢署駁回理由之內容對於聲請人書狀所檢附之諸多證物均隻字未論,該處分書不僅有漏未論列告訴事實之明顯瑕疵。更有甚者,原駁回處分書對於被告於遭告訴後已明知告訴人享有商標權及公司名稱仍繼續冒用之犯行,竟是置之不論;尤以,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論理、邏輯均與證據更有諸多矛盾,其認事用法洵有諸多違法疏失之處,令告訴人無法甘服,爰於法定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詳述如後。

(二)理由部分:

1、原駁回處分書謂:「…『再議意旨:並未爭執上開見解,而係認委任之外國之商標權人,必須是具有『白紙黑字』之授權書,是認西班牙智慧財產局之登記是『X-Net』根本無權可授…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乃聲請人公司成立之分公司,另Jeppsen及X-Net是聲請人之經銷商,Deltamicr戴爾他公司則與聲請人公司沒有關係…是訊康公司信賴判斷終有訴訟成功之機會,且有Jeppsen傑普生公司之保證,是以訊康接受代工之時點言,並非無據。並非如再議意旨認為第3個之任何人均可授權之情形。』然查,上開處分內容不僅與證據不符,更為再議意旨所無之論述:

⑴、本案於告訴當時(94年6月8日),系爭商標於西班牙是註冊於西班牙X-Net公司,此有商標註冊資料為證,本案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早已檢附商標註冊證,且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西班牙Jeppsen Espana S.L.公司、Delta Microsystem S.L.、Ovislink CORP. SU-CURSAL EN ESPANA之所謂「授權書」,根本沒有商標註冊證,更無商標權,又何來授權之有?更有甚者,證人蔡秀美99年8月27日早已證稱:被告所營訊康公司於製造仿品時,根本無任何「西班牙商標註證書」。被告既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何來授權之有?然,反觀原處分竟載:「委任之外國之商標權人,必須是具有『白紙黑字』之授權書,是認西班牙智慧財產局之登記是『X-Net』根本無權可授」云云,實不知所云。

⑵、再者,本案聲請人告訴、再議意旨:自始至終所強調者厥為,告訴時西班牙OvisLink商標是註冊登記於X-Net公司名下,且證人蔡秀美亦已證稱製造仿品時根本沒有「西班牙商標註冊證書」,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商標權人之授權,其製造、販賣、輸出冒用告訴人商標權及公司名稱之仿品已違反商標法,何來無明知之有?然原處分書對此置若罔聞。

⑶、更有甚者,原處分書對告訴意旨所述理由不僅視而不見,更曲解理由為:「再議意旨:並未爭執上開見解,而係認委任之外國之商標權人,必須是具有『白紙黑字』之授權書,是認西班牙智慧財產局之登記是『X-Net』根本無權可授。」然查:①上開論述內容究竟出於何處?告訴意旨何時作論述?遍查全卷,再議意旨不僅無處分書所記載之論述,②更甚者,告訴人自始至終之告訴意旨均為:商標是「註冊主義」、「屬地主義」,西班牙商標是註冊登記於『X-Net』公司名下,然被告所提出3家公司之所謂「授權書」,根本無商標註冊證書,更無商標權可授。反觀處分書所載,不僅與告訴、再議意旨矛盾、更與事實不符。③綜觀前開駁回處分書所載,不僅創造莫須有之內容,且所載理由竟與事實有如此大之出入,更離譜者是,處分書所載關於『X-Net』公司之論述,更是不知所云。本件駁回再議理由即連認定之事實均有嚴重謬誤,更遑論其據此謬誤之事實作成之處分??

2、再者,原處分書所載「…被告對蔡秀美接單業務,以及廖遠學之處置,有無實際之指揮監督權限?即令有是否可以延伸至最細微之代工產品之『自我宣告』,尚有可議之處。」此等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更係邏輯論理矛盾。蓋:

⑴、被告張家振是訊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原處分竟會質疑:被告對於業務接單、代工是否有指揮監督權限?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原駁回處分書竟會質疑身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對蔡秀美、廖遠學無指揮監督權,如此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分理由,實令人難以理解。

⑵、再者,本案原處分書對於被告於94年6月8日遭告訴後,猶仍繼續以告訴人公司名稱出貨之行為置之不論,更是離譜,告訴人早已檢附訊康公司95、96、97年之年報,所有年報均有身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用印,如此鐵證如山之證據原處分書竟能如此論證?試問,被告身為總經理對已遭告訴後仍繼續冒用公司名稱出貨,原處分書竟能推論出監督權「是否可以延伸至最細微之代工產品之『自我宣告』」等論證,如此司法更難令人民信服。

⑶、更甚者,本案偵查期間,新竹地檢署曾向基隆關稅局調閱訊康公司之「出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於100年3月8日函覆之訊康公司之「出口報單」,比對基隆關稅局所函覆訊康公司之「出口報單」,其中報單號碼AA/BC/95/V077/2273,即足證被告遭告訴後猶仍於95年3月21日出貨至法國。均在在可證被告於本案遭告訴知悉告訴人公司名稱及享有商標權後,猶仍繼續以告訴人Ovislink Corporation之公司名稱為『CE0560』安全宣告製造、販賣仿品出口,然原處分書對此卻置之不論,更係令人費解。

3、原處分書對於被告遭告訴後仍繼續冒用告訴人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名稱宣稱CE0560出貨之證物,置之不論:

⑴、原處分書竟載為:「…又六款產品在由客戶選擇為代工時,均已通過歐盟之安全檢測,乃由誠信公司出具檢測,雖聲請人上網並未找到曾經由代號為『0560』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資料結果,尚非謂該產品即不符歐盟之檢驗規格…」。

⑵、本案關鍵事實為,被告所營訊康公司之仿品外盒,明顯印製告訴人之Ovislink商標外,更均印製有「CE0560 OvisLinkCorporation declares that this device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s and others\rele-vant provision of direction 1999/5/EC.」(該中文譯文為:歐立科技公司宣告(宣稱)此項產品符合歐盟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過CE0560認證單位之認證)與告訴人公司產品之歐盟安規宣告內容完全相同。

⑶、再者,本案聲請人早已於歷次書狀,包含本次再議理由狀,均已詳述並檢附歐盟CE之檢測方式及0560檢測機構(NotifyBody)之宣告方式,並均一一提證予地檢署,且0560檢測機構中唯一登錄之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即係告訴人公司之所有事證,已一一提證被告明知且惡意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稱之事證,然原處分書對此不僅隻字不論,對於被告於94年6月8日遭告訴後猶仍繼續使用告訴人公司名稱製造仿品之行為,竟是置之不論,已更令人質疑。

⑷、更甚者,本案被告早於97年5月19日庭訊時自認:「西班牙只有出貨給傑普生公司(JEPPSEN ESPAN, S.L),既然出貨給傑普生又怎會使用告訴人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名稱為CE0560歐盟安規宣告?如此竟能狡辯無偽造文書?實令人費解。

4、本案歷次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證人蔡秀美庭訊證詞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上開疑點亦未著墨,自有調查判斷之必要:

⑴、原駁回處分書竟記載:「胡立歐所屬之法國OvisLink公司及Antonio所屬之西班牙3家公司請訊康公司OEM出貨之初,即已提出上述授權及商標註冊文件。

⑵、然查,本案證人蔡秀美(被告訊康公司之員工)於99年8月27日庭訊時即已明確證稱:西班牙並沒有任何商標註冊證書,被告在西班牙根本沒有商標註冊證已由證人證述,然原再議駁回理由書竟記載西班牙提出商標註冊文件?如此事實及理由不啻自相矛盾,且既然沒有商標註冊證,又何來授權之有?被告根本是明知且惡意仿冒商標權人及告訴人公司名稱。然原處分書卻對被告明知西班牙商標註冊證書乙節視而未見,如此前後矛盾之論理,已令人費解。

5、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智慧財產局函覆之回銷意旨,更係顯屬不符:

⑴、我國智慧財產局98年6月8日電子函文中明確對於回銷之定義,即已明確表示,以授權人須取得國外商標註冊之商標權人始得為之,然原處分書竟自己解為「…前開智慧財產局之函文旨在敘述實務回銷之情形,不被認為係構成商標法第81條之商標權之使用看法,而該外國公司應具何種形式之授權,並無法定…」。

⑵、然查,智慧財產局98年6月8日電子函文明確記載為「…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廠商委託製造後,再出口至該委託廠商國家或其指定國家或地區而主張有符合司法實務上所稱『回銷』之情形,而無侵害商標權之者情形者,須以該國外廠商在國外已有取得商標註冊於某類商品之事實為適用前提要件…本件國內業者假代工名義,使用貴公司之註冊商標生產製造相同商品再出口至國外之行為,已侵害貴公司商標權益…」。

叁、聲請人即告訴人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按「…被告在本案調查時上開詢問、詰問及所作答覆,本院認為上開諸多問題均有可以再行調查之處,自應將本案交付審判…」、「…被告在當時是否已盡其防範車禍發生之義務,尚有調查判斷之空間,此為關鍵所在,惟歷來處分書未對此特別著墨,以玆判斷被告無過失,自應交由法院進行實體調查…」台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5號、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1號裁判均有明文。

2、查本案原處分理由錯誤曲解智慧財產局函文解釋在先,嗣更置證人證詞及西班牙智慧財產局X-NET公司之註冊證物於不論,對於被告明知西班牙未取得商標權人授權之犯行隻字未提,甚且,原處分書對於被告自94年6月8日遭告訴後仍繼續製造、販賣及輸出仿品之證物更視而未見,對於被告以告訴人公司OvisLink Corporation名稱銷售仿品給西班牙傑普生及代爾他公司之犯行隻字未論,依前揭法院交付審判實務,本案自有交付審判進行審理之必要。

二、本案事實經過:

1、本案交付審判聲請人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visLink Corporation)為國內、外知名之無線網路通訊設備知名廠商,創設自有品牌「OvisLink」耗費鉅資戮力於國際間打下之品牌銷往世界各國,並自84年起取得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至104年8月31日),聲請人更耗費鉅資以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visLink Corporation名義將產品送往歐盟CE0560等實驗室及美國FCC認證通過符合歐盟及美國安全規範。

2、次查,聲請人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2年間即已向經濟部國貿局登記廠商英文名稱「Ovislink Corporation」在案,並以「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名稱享譽國際;聲請人更於93年間獲選為外貿協會主辦之電腦3C產品展覽中之「台灣最優良資訊產品獎項」(Best Choice of COMPUTEXTAIPEI 2004 Award),更於95、96年間均獲經濟部評選為國內出口之績優廠商更廣知於國內、外,在國內近八十萬家企業中出進口名列2,118名。

3、經查,本案被告張家振所營訊康公司竟自94年起持續以搭便車方式,冒用聲請人OvisLink Corporation之公司名稱印製「CE0560 OvisLink Corporation declares that this device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sand others \relevant provision of directive 1999/5/EC.」(該中文譯文為:歐立科技公司宣告(宣稱)此項產品符合歐盟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過CE0560認證單位之認證)與告訴人產品相同之歐盟安規宣告,並印製聲請人首創之「OvisLink」商標,將其所營訊康公司之劣質仿品,矇混銷售至法國、西班牙等國,造成消費者誤認該劣質仿品為聲請人公司之產品,聲請人不斷接獲國外消費者客訴,更造成聲請人多年戮力建立之商譽毀於一旦。

4、第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歷次庭訊當庭胡扯亂謅,混淆偵查檢察官,狡飾無辜,致迄今竟猶仍逍遙法外,實甚為離譜。甚且,被告張家振於偵查期間辯稱:簽約時不知有聲請人歐立公司、不知聲請人歐立公司享有OvisLink商標權等狡辯卸罪。惟查,姑不論被告臨訟謊稱不知OvisLink Corporation名稱及聲請人享有OvisLink商標權等均為不實,僅僅由被告自94年6月8日遭保智總隊搜索、查扣後,早已知悉聲請人公司名稱及享有商標權,竟猶仍繼續製造、販賣並輸出仿品,即足證被告謊稱「不知情」,根本係謊話連篇,被告不僅係明知且惡意以搭便車方式攀附聲請人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權,且被告對自己之罪行顯然毫無悔意,更可見其犯罪後態度惡劣,不容寬赦。

二、理由部分:

1、新竹地檢署及台灣高檢署之處分內容謬誤,更明顯與證據不符,具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⑴、原處分理由記載:「再議意旨,並未爭執上開見解,而係認委託之外國之『商標專用權人』必須是具有白紙黑字之授權書」等云云,該理由不僅憑空杜撰,更係嚴重謬誤,已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詳述,此不贅述。

⑵、另,原處分理由又以:「…依再議意旨所揭示之智慧財產局98年6月8日電子函文,所示如受外國商標權人之委託之「回銷」,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之見解,其立論基礎乃因商標權採屬地主義,如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合法之委託,而製造產品即所謂OEM廠商,所生產之產品均銷往國外,不在國內銷售,是與「商標使用」之要件不相符合,因此與侵害要件不合,即無適用之餘地。…惟前開智慧財產局之函文旨在敘述實務上之回銷情形,不被認為構成係商標法第81條之商標使用之看法,而該外國授權之公司應具有何種形式之授權,並無法定…」等云云(見台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第16頁第6 行起至第17頁第24行)然查:

①、本案被告歷次庭訊即係一再假「回銷」為藉口,狡辯非商標使用脫罪。準此,被告是否已取得「外國商標權人」之合法授權??自係本案認定本案被告惡意仿冒侵害商標之關鍵(此由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12號判決理由更可知);豈料,原處分竟離譜推論出「…而該外國授權之公司應具有何種形式之授權,並無法定…」之結論,已是違法裁判。

②、再者,原處分理由既援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6月8日電子函文,何以竟獨漏函文之重要之:「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廠商委託製造後,再出口至該委託廠商國家或其指定國家或地區…須以該國外廠商在國外已有取得商標註冊於某類商品之事實為適用前提要件…本件依貴公司來文所述,由於委託國內生產製造之國外第三人,在國外並無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則該國內廠商代工出口之情形,應非屬回銷行為…本件國內業者假代工名義,使用貴公司之註冊商標生產製造相同商品在出口至國外之行為,已侵害貴公司商標權益…」之論證,又何以對於智慧財產局函文中“須以該國外廠商在國外已有取得商標註冊於某類商品之事實為適用前提要件”、“委託國內生產製造之國外第三人,在國外並無取得商標註冊之事實,則該國內廠商代工出口之情形,應非屬回銷行為”視而未見??已令人費解。

③、更甚者,「…所謂回銷行為限定在受『外國商標專用權人』的委託之商標使用行為,若非受外國商標權人的委託,則係商標法第81條與第82條所限制之商標使用及輸出行為;否則,若擴張解釋受任何第三外國人委託而使用商標即不違法,將使商標法第82條所規範輸出行為喪失意義。…」此更早有專文論著,該見解與智慧財產局前揭函文結論全然相同,均認「回銷」係以“授權人已取得國外商標權”為前提,何以高檢署仍可曲解為“該外國授權之公司應具備有何種形式之授權,並無法定”??如此矛盾之論證,令人費解??

④、更甚者,世界各國商標權均採「註冊登記主義」,未經外國智慧財產局或商標局登記者,根本無商標權,更無權可授,被告從未取得合法授權,而使用聲請人之商標明顯構成商標侵權,此厥為本案告訴人再議意旨之關鍵:、99年1月4日新竹地檢署庭訊時檢察官詢問:「OvisLink在西班牙目前(即庭訊日:99年1月4日)沒有商標註冊所有人,有何意見?均答:沒意見。

、且,本案證人蔡秀美更早已於99年8月27日證稱:「是否看過西班牙商標註冊文件??沒有」。

、準此,前開智慧財產局函文及專文,均一再強調“回銷”是以“外國商標專用權人”為前提;試問,被告於西班牙既然從未取得任何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何來“回銷”之有??豈料,原處分理由竟能憑空得出“縱被告業知悉告訴人於國內已有商標權,依前開認為回銷之情形尚不構成商標之使用之見解,尚非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商標犯行之關鍵”之荒謬結論??更令人不敢苟同。

、更遑論,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於台灣地區為商標權人,且在西班牙根本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之任何授權,試問,被告製造當時究竟又是依據西班牙何只商標證書?何等商標字號?製造、販賣、輸出仿品,依前開智慧財產局函文,被告仿冒商標之犯行根本不構成回銷,其違反商標法第81、82條之規定甚明,然處分理由反竟得出“依前開認為回銷之情形尚不構成商標之使用之見解,非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商標犯行之關鍵”之荒謬結論??

、甚且,本案原處分書第17頁前段已明確記載:「西班牙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資料是『X-Net』,並非Jepssen傑普生公司,可知,而處分書後段竟能得出「難謂主觀上有明知未授權之認識??被告既然明知其所謊稱之西班牙三家公司在西班牙根本未取得商標權且西班牙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資料是『X-Net』,並非Jepssen傑普生公司,原處分怎會離譜得出“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授權之認識”??果真如此,所有商標仿冒之人當庭只需要謊稱不知、矯飾無知即可脫罪,我國法制豈不蕩然無存。

、實則,原處分錯誤曲解智慧財產局函文解釋在先,嗣更置證人證詞及西班牙X-NET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於不論,率爾處分,處分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我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12號裁判,早已就與被告相同之犯行作出為有罪之判決:「…經詢問被告究竟如何確認菲律賓之『KBJINT’LINC』公司係合法授權生產之廠商,被告答稱:我有去他工廠看到他都有在作此商標的商品,她告訴我絕對可以合法進口,但沒有給我看合法的授權證書。我沒有查,但是他告訴我可以合法進口…被告於向案外人賴俊榮訂購衣服時,既知應查證賴俊榮是否取得商標註冊資料,何以前往菲律賓『KBJ INT'L INC』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時,未曾查證,即認為該廠商係告訴人合法授權生產之廠商?足證被告辯稱菲律賓『KBJ INT'L INC』公司係獲得告訴人授權合法生產系爭冠帽之廠商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聲請人早已於歷次書狀中檢附相關判決,然新竹地檢署及台灣高檢署處分書對此相同之案例何以置之不論?

2、原處分書載:「本件聲請人提出訊康公司於被告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後仍繼續出貨,最後一次財政部關稅局於100年3月28日之回函可證,惟此除經被告否認,認為乃大陸出貨外,另提出98年9月間之所謂出口乃係指該故障品進行維修並非基於代工之生產…。然查:

⑴、姑不論,遍查本案卷宗,並無任何被告辯護人之前開陳報狀,聲請人已於101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鈞院調閱上開書狀,俾便一一駁斥。

⑵、再者,綜觀聲請人歷次書狀主張被告張家振自94年6月8日遭搜索、扣押後,仍繼續銷售、出貨之諸多證據,又非僅僅98年9月間之出口報單(詳如後述,包括:告訴人於94年6月8日搜索、扣押後在西班牙所購得之仿品、被告之訊康公司之財報、被告自行提供給保智總隊之出口明細等等),然原處分書何以僅就98年9月之出口報單說明??駁回再議處分何以就被告犯罪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係令人費解。

⑶、次查,原承辦檢察官於100年2月16日檢察官庭訊時即已詢問被告「警方詢問你完畢後,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然生產本件無線網卡及網路集線器等產品?」。被告以:「這我不清楚,我要回去查清楚」藉口搪塞。實則:

①、被告早已於95年8月14日依保智總隊命令自行提出訊康公司94年6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歷史交易紀錄表」,被告遭告訴後仍製造、販賣並輸出之仿品多達13種,其上均有被告之用印,然被告臨訟以“不清楚”意圖矇混,已不足採。

②、更甚者,被告於9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即已明確表示其遭搜索、扣押後仍繼續製造、販賣、輸出至法國及西班牙:問被告:「從偵查到現在是否還有無為任何西班牙公司的代工?」、答:「…現在我們是法國OvisLink還有繼續代工,西班牙OvisLink就沒有,西班牙我們是供貨給傑普生公司。」然渠卻狡獪於100年2月16日庭訊時,又刻意迴避問題,益徵被告明知惡意侵權,而心虛掩飾。

③、實則,由上開證物均可證被告於遭告訴(94年6月8日)後,仍惡意以告訴人之OvisLink商標及OvisLink Corporation之公司名稱為『CE0560』安全宣告製造、販賣並輸出仿品,且由上開被告95年8月14日自行提出之訊康公司94年6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歷史交易紀錄表」,多達17筆,2,256pcs,金額更高達783,315元,更可證被告遭告訴後繼續犯行之事實明確。

④、再者,本案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猶仍陸續於94年10月17日、95年8月24日、97年3月10日分別於西班牙購得仿品。上開仿品不僅外盒、仿品、CD光碟均同樣印製告訴人之「OvisLink」商標,更且以告訴人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名稱聲稱仿品符合CE0560之歐盟安規;由上開該等仿品所附CD燒錄時間、電源供應器、PC版、Lan Transformer及主晶片等製造日期資訊,均可證仿品製造日期為被告遭告訴後之日期。

⑤、更甚者,被告張家振所營之訊康公司之95、96、97年度財報,被告一再以公司業務分層負責等語意圖脫罪。惟被告身兼訊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均明顯係實際負責人,此由前揭95、96至97年之財報甚明,被告狡辯不知,顯係謊話連篇。益徵被告係遭告訴後,仍毫無悔意,繼續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稱並仿冒商標出貨牟利之事實。

⑥、抑有進者,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100年3月14日回函所檢附之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出口報單:第CS/BC/95/V077/2273)報關日期為:95年03月21日;(出口報單:第AA/BC/98/WG76/5639)報關日期為:98年09月23日,均在在足證被告94年6月8日遭告訴後猶仍惡意繼續出貨且由告訴人所購得之仿品,更可證被告確係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犯行明確。

⑦、準此,原高檢署處分書僅憑“被告否認”、“最後一筆98年9月間之出口報單及被告於97年後已離開公司”為由,即率爾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卻對聲請人歷次開庭所提出之證14-19諸多遭告訴後猶仍繼續製造、販賣、輸出仿品之證物置之不論,已屬草率;況且,原處分理由卻對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95年8月24日、97年3月10日分別於西班牙購得仿品及訊康公司95、96、97年財報(被告一直任職訊康公司董事長及兼總經理),甚至被告自己於地檢署庭訊已坦承遭告訴後猶仍繼續製造、銷售、輸出仿品至法國及西班牙之事實,何以隻字未提?益徵本案自有開庭為實質審理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歷次庭訊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矛盾、不符,致原處分理由遭混淆後,論理矛盾、謬誤,詳述如後:

1、原處分理由以:「…另蔡秀美於接洽系爭代工之業務時,西班牙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資料是X-Net,並非Jepssen傑普生公司,惟此二家,乃為搶OvisLink商標而訴訟經年…是訊康公司信賴判斷中有訴訟成功之機會,是以訊康公司當時接受代工之時點而言,並非無據…」等語。然查,依據前述內容,反更足證被告製造仿品當時,根本明知從未取得任何西班牙商標權人之授權,且依據被告98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關於被告取得西班牙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之時間點係在本件訴訟後經安東尼歐先生所提供,被告取得之時間約在96年1月間。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由上開事實,則更可足證被告狡稱受委託製造仿品之時,不僅未取得商標權人授權,更沒有取得西班牙初等法院判決,試問,又何來信賴訴訟成功之有??原處分理由遭被告刻意混淆致論理矛盾謬誤,不言可喻。依台灣士林地院95年聲判字第1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憑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二者對與車禍過失責任密切關係之被告自小客車的行進速度究竟為若干?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如此重要證據,未見予以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即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2、再者,原處分書就被告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謂:「…本件之系爭產品之包裝外盒,既係應客戶之名義訂製,依訊康公司乃代工之角色,完全按訂製者要求印製,尚屬常態…」等語( 見原處分書第18頁,第15行至第19行),然查:

⑴、本案重點厥為:被告在仿品上印製聲請人公司名稱OvislinkCorporation為通過歐盟0560實驗室檢驗符合歐盟安規。被告所印製之「CE0560 OvisLink Corporation declares tha-t this device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essentialrequirementsand others \relevant provision of directive 1999/5/EC.(該中文譯文為:歐立科技公司宣告(宣稱)此項產品符合歐盟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過CE0560認證機構之認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稱製造仿品,偽造文書之犯行如此明確,原處分書竟隻字不理。

⑵、再者,依被告於97年5月8日詢問筆錄所稱,問被告:「從偵查到現在是否還有無為任何西班牙公司的代工?」答:「…現在我們是法國OvisLink還有繼續代工,西班牙OvisLink就沒有,西班牙我們是供貨給傑普生公司。」問被告:「為何後來改為給傑普生?」答:「我們一直出貨給傑普生,他本身有商標權(按,西班牙商標權登記於X-Net,並非被告所謊稱之傑普生,已如前述)…」原處分理由既謂:被告受委託代工,則自應印製傑普生之公司名稱,為何印製告訴人之公司名稱??試問,被告在仿品上印製告訴人公司「OvisLink Corporation」名稱聲稱通過0560認證機構,賣給西班牙「傑普生公司」(Jepssen Espana S.L.),原處分竟何以認為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實令人費解。果真如此,則任何人均可隨便印製諸如:台積電、宏達電、華碩等知名企業之公司名稱於仿品上,只需臨訟辯稱“我是受委託製造”即可脫罪,豈非離譜荒謬至極??且本案更離譜者,係94年6月8日被告已遭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其仍繼續出貨給傑普生公司,如此竟能假“不知情”、“受委託製造”為藉口,逍遙法外,更非法之所許。

⑶、被告既非聲請人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更未將仿品送0560認證機構檢測,竟於仿品上印製聲請人公司名稱宣稱通過0560認證機構檢,渠為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名稱製作不實文書,致生告訴人受有損害,如此原處分竟認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如此邏輯豈非怪哉。更甚者,被告臨訟所狡辯脫罪“OvisLink集團”之說,更是無稽。試問,其所謂“OvisLink集團”所指為何?成員為何?名稱為何?更遑論,本案98年8月25日檢察官詢問證人蔡秀美筆錄:問:「訊康公司這六款產品各由西班牙安東尼歐負責的哪些公司OEM產品哪些?」蔡秀美答:「發票部份應該是安東尼歐父要求開給他指定公司印象中六款產品幾乎都開傑普生名字,但六款產品偶爾開DELTA名字,但幾乎都沒有開OvisLink Corporation名字,但產品外包裝盒、包裝盒內容物有寫到公司的部份、本體的公司名字都應安東尼父要求寫OvisLink。

⑷、準此,在在可證被告根本是明知且惡意冒用告訴人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製造、銷售並輸出仿品出貨給西班牙傑普生及DELTA公司,況且,被告臨訟狡辯是“受委託代工”,卻印製聲請人『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名稱於仿品。試問,如此豈會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處分理由根本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更遑論,綜觀該等四家不同之公司,不僅國家不同、公司名稱更係全然相異,竟會全部印製告訴人「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名稱。如此原處分書竟能認其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豈不怪哉?然原處分竟對此鐵證如山置之不論??實令告訴人難以甘服。

⑸、尤以,被告所謊稱之法國Ovislink S.A.、西班牙JepssenEspana S.L.、Delta Microsystem S.L.甚至OvislinkCORP.SU-CURSALEN SPANA,由歐盟授權之0560認證機構(Notify Body)網站查詢,根本查無任何認證記錄,被告何來印製CE0560歐盟安規宣告??蓋:「0560(Telefication)是歐盟CE認證機構代號,產品需送至0560 認證機構檢測通過始有權印製CE0560安規宣告,被告既未送檢測,何來以聲請人公司名稱印製0560認證機構代號??

四、更令人費解者,原處分竟係以:「…依公司分工,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之人,已有疑義,如前所述,且被告於97年已離開公司,是否仍有左右公司產品銷售之細部權利,亦有疑義…,更係明顯與證據相矛盾,蓋:

1、本案被告張家振是訊康公司自設立之日起即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此告訴人早已提出訊康公司之95、96、97財報可稽,被告為訊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由訊康公司歷年財報甚明,甚至本案審理期間,訊康公司95年8月14日向保智總隊陳報之資料,均有被告用印,其為實際負責人有何疑義之有??

2、更離譜者,原處分書係以“被告於97年已離開公司,是否仍有左右公司產品銷售之細部權利”,然被告自94年起已開始製造仿品,遭告訴後猶仍繼續製造,原處分書何以對被告94年至97年之犯行置之不論??又何以對被告任職期間之明確犯行隻字未提??

3、職是之故,原處分書所載理由與證據相矛盾,更違背邏輯論理法則,處分內容瑕疵叢生,自有實質審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惡意冒用聲請人「OvisLink」商標並假告訴人「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名稱宣稱(declares)仿品已經歐盟認可之0560Notify Body (檢測認證機構)檢測通過,宣稱仿品符合歐盟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製造仿品銷售仿品圖利,更惡意標示「Lifetime Guarantee(永久品質保證)印製於仿品上輸出仿品至國外,上開證據在在足證被告根本是本案偽造文書及仿冒商標之主謀;甚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僅對被告於94年6月8日被搜索查扣後,仍繼續出貨(財政部關稅總局於100年3月14日回函所檢附之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犯罪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犯罪嫌不足,均有未洽,依法自應由鈞院進行交付審判實體調查。

肆、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家振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調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6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10月14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上開處分書(見99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偵查卷第451頁),而於同月24日委由方雍仁、謝志明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1號、95年度調偵字第54號、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9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10月21日檢紀智字第1000000533號函暨其所附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伍、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67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2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均略為:

一、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

1、訊康公司係經法國OvisLink公司負責人胡立歐出示之在法國註冊之OMPI智慧財產權世界組織承認之馬德里外交部及商協會所提出的國際聯合證明之OvisLink商標智慧財產權註冊文件(參原署94年度偵4151卷第93頁),始由訊康公司為法國OvisLink公司以OEM代工方式生產出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經駐法國臺北代表處於94年8月11日及16日認證之法國國家工業局核發之商標專用予法國OvisLink公司之註冊證明原本(經原署檢察官核對後發還)及影本、授權訊康公司使用該商標製造文件(詳見原署94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第87至96頁)可稽,並為證人蔡秀美即訊康公司負責與法國OvisLink公司之聯繫之業務人員於新竹地檢署99年8月25日及27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詳,堪予認定。而因商標為屬地主義,告訴人公司既未就「OvisLink」字樣在法國註冊商標,則法國OvisLink公司經註冊取得該商標之使用權,並於92年10月16日授權訊康公司使用,訊康公司自已適法獲使用該商標之授權。

2、訊康公司係經派遣胡立歐至法國OvisLink公司任職之老闆Antonio在西班牙所負責之3家公司即西班牙Ovis Link分公司、傑普生公司、戴爾他公司共同授權,始以OEM代工方式為該3家西班牙公司生產使用OvisLink商標圖樣之產品而出貨(參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160至216頁之西班牙文及中譯文授權書、駐外單位認證文件、聲明書),且傑普生公司早於西元1994年即在西班牙開始進行OvisLink商標之商業行為,另傑普生公司於西元2002年6月14日,業經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在西班牙有比告訴人公司、西班牙OvisLink分公司優先使用OvisLink商標之權利(參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194頁),又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復已公告傑普生公司於西元2010年2月26日取得OvisLink之商標使用權(參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卷附被證22)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駐外單位認證文件、聲明書、判決、西班牙專利商標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外,並經證人蔡秀美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稽詳,已如前述。足證訊康公司係於92年11月15日取得Antonio負責之上開3家西班牙公司委託使用「OvisLink」商標製造產品,並依Antonio指示開立該3家西班牙公司其中1家公司為買受方之發票,並運交Anton io指定之信用狀貨代等情無訛。雖上開「OvisLink」商標字樣,在西班牙究竟為何公司有權使用或優先使用,在西班牙爭訟經年,先後歷審判決認定見解曾有相異,然被告信賴該授權之真實性而生產製造,自難認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而被告經營之訊康公司於取得法國OvisLink公司及Antonio所負責之上開3家西班牙公司既係依委託方指示以自身產品本體、貼委託方品牌及委託方指定之外觀、包裝,為委託方生產後出貨交給委託方自行銷售之OEM代工模式,而依委託方指示使用「OvisLink」商標代委託方製造產品,則被告使用「OvisLink 」商標,並非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其OEM代工後,係將該商品出貨給委託代工方另行以委託方名義銷售之行為,自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乃為履行受託義務,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之見解,即與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使用」商標不符。

3、再查,訊康公司係取得Antonio負責之上開3家西班牙公司、法國OvisLink公司委託使用「OvisLink」商標製造產品,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6月8日前往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區○路15號訊康公司內搜索而扣押無線網路卡、無線網路光碟等產品,而並無在臺灣其他商店扣押告訴人擁有「OvisLink」商標之網路通訊電子產品,則被告辯稱訊康公司製造本件扣押商品係為履行其與西班牙OvisLink分公司、傑普生公司、戴爾他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並非供自己銷售之用,既屬實情。

4、就查證義務部分,

⑴、就被告提出之①法國Ovis Link公司商標授權書面(原署94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第87至88頁)中,亦記載:「This isOvisLink S.A. We will let CNet to Print this logo onseveral products, CNET is not responsibile for thisbrand name copyright, and......(按被告提出之翻譯為:這是法國OvisLink公司,我們委託訊康公司使用我們OvisLink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訊康公司沒有責任義務對此OvisLink商標智慧財產權負責。)」;②傑普生公司商標授權書面(95年度調偵續字第203號卷第203至208頁)中,亦記載:「This is Jepssen Espana,S.L. We are thesame Company's Group from Ovislink Corp.S.E. We willlet CNet to print this logo on several products,CNETis not responsibile for this brand name copyright,and......(按被告提出之翻譯為:這是傑普生西班牙。我們是來自於OVISLINK分公司一樣的集團我們委託訊康公司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訊康公司沒有責任義務對此OVISLINK商標智慧財產權負責。...)」;③戴爾他公司商標授權書面(95年度調偵續字第209號卷第203至214頁)中,亦記載:「This is Delta Microsystem.We are the same Company's Group from Ovislink Corp. S.E.We will let CNet to print this logo on several products,CNET is not responsibile for this brand name copyright, and......(按被告提出之翻譯為:這是戴爾他微電腦系統公司.我們是來自於OVISLINK分公司一樣的集團我們委託訊康公司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訊康公司沒有責任義務對此OVISL INK商標智慧財產權負責。...)」有上開授權書面之外文與中文翻譯書面在卷可證,核與證人蔡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訪胡立歐那次在他們法國公司內見胡立歐出示一法國Ovis Link S.A.向歐盟註冊的商標登記證且我當時見該商標登記證載的商標有效地含法國、西班牙等歐盟國家,胡立歐跟我說若商品賣的好話西班牙也要一起賣,並講西班牙那邊的老闆叫安東尼歐。我拜訪胡立歐時有簽意向書,LOGO(指商標權)部分也就是OvisLink商標訊康公司不負責,由胡立歐公司自行負責,授權書是我在台灣以傳真至胡立歐公司對方回傳等情相符。

⑵、胡立歐所屬之法國OvisLink公司及Antonio所屬之西班牙3家公司於請訊康公司OEM出貨之初,即已提出上述授權及商標註冊文件,提出商標註冊文件之胡立歐亦表明Antonio為其老闆,則依商標之屬地主義,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歐立公司在臺灣註冊「OvisLink」商標,其查證義務應僅限於授權文件所附商標註冊證在註冊地之真實性。再法國Ovis Link公司並非被告在國外虛設以迴避商標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伯坤於96年10月23 日到庭證稱:87年間我參加電腦展,有一個法國人想要銷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他希望告訴人公司投資三分之一,但是公司不同意,所以我找林碧霞投資,是從87年開始投資,因為我從來沒有得股東應有之權利,所以在95年曾請理安事務所發函要求對方提供財務報表,告訴人公司曾出貨給該法國公司代為銷售,我知道它叫「OvisLink」,告訴人公司在全球有幾十家經銷商,只有這家叫「OvisLink」,我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更名等語,是法國Ovis Link公司與被告所負責之訊康公司並無關係,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法國OvisLink公司故意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至西班牙「OvisLink」商標使用部分,縱使該商標曾在該國有使用權糾紛,被告未於出貨前確認該爭議已全然確定,或有未盡足夠之查證義務,然此亦僅係其或其所負責之「訊康公司」有無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與否之問題,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5、告訴人雖以被告於2002年西班牙地方法院判決時,即已明知在臺灣有歐立公司,竟仍受西班牙OvisLink公司及法國OvisLink分公司委託製造,顯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惟查,被告供稱是告訴人提出告訴後,Anto nio提供這份判決,才知道臺灣有歐立公司等語,由於被告或訊康公司並非該判決之相關當事人,其辯稱不知他國判決內容,應屬可信,是難認其明知臺灣亦有歐立公司以「OvisLink」註冊商標。

6、綜前所述,尚難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相繩;至商標法第82條係以「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要件,亦即主觀上需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且以違反81條之商品為前提,亦無適用82條之情。

二、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雖以被告所負責之訊康公司代工製造之產品外包裝盒上印有「OvisLink Cooperation」公司名稱及歐盟CE0560安全標章,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訊康公司係依法國OvisLink公司及Antonio所負責之3家西班牙公司委託,依該公司指示及提供之圖樣印製包裝盒,有確認電子郵件在卷足憑(參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第81頁、第136至137頁),並經證人蔡秀美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足徵訊康公司並非該外包裝盒之原始設計者,其信賴商標授權製造者提供之圖樣印製外包裝盒,自難認外包裝盒上印有「OvisLink Cooperation」字樣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歐盟CE安全宣告之部分,因為蔡秀美與胡立歐及Antonio聯繫法國OvisLink公司及Antonio所負責3家西班牙公司擬將何款訊康公司產品本體以OEM方式要求訊康公司代工時,均有提供產品本體給胡立歐,俾便胡立歐所屬法國OvisLink公司相關員工測試安全性,且蔡秀美會將該等產品本體在訊康公司已經送歐盟授權之安全測試認證公司作安全檢測之證明文件傳真供胡立歐及Antonio參考,俾利該2人自行判斷是否逕採訊康公司之CE安全檢測通過結果,或尚擬自行為CE安全檢測或自行再委託歐盟授權之安全測試認證公司作安全檢測,再要求訊康公司於代為生產OEM代工產品時,依其等指示方式為代工產品之CE自我宣告,有證人蔡秀美、廖遠學即訊康公司副總經理於本署9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可稽,自難認被告所負責之訊康公司以OEM方式為法國OvisLink公司及Antonio所負責之3家西班牙公司代工生產其產品之外包裝盒上之CE宣告部分,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處分書並針對再議意旨一再重申之要點詳述理由如下:

(一)

1、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要件,為「商標使用」,依再議意旨所揭示之智慧財產局98年6月8日電子函文,所示如受外國商標權人之委託之「回銷」,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之見解,其立論基礎乃因商標權採屬地主義,如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合法之委託,而製造產品,即所謂之OEM廠商,所生產之產品均在銷往國外,不在國內銷售,是與「商標使用」之要件不相符合,因此與侵害之要件不合,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議意旨,並未爭執上開見解,而係認委託之外國之「商標專用權人」,必須是具有「白紙黑字」之授權書,是認西班牙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資料是「X-Net」根本無權可授。惟前開智慧財產局之函文旨在敘述實務上之回銷情形,不被認為係構成商標法第81條之商標權使用之看法,而該外國授權之公司應具有何種形式之授權,並無法定,是應回歸至刑法處罰之基本構成要件,亦即是否有主觀之犯意,以及犯行是否與商標之「使用」相當。查系爭四家外國公司即胡立歐負責之法國公司OvisLink S.A.及Antonio負責之西班牙3家西班牙OvisLink分公司、Jeppsen傑普生公司、Deltamicr戴爾公司關係密切,Antonio之父為胡立歐之老闆,法國之OvisLink公司早於授權被告時,即有法國之商標權,而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蔡伯坤在本署陳稱:其原與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主管林碧霞曾一起投資法國之OvisLink公司,而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乃聲請人公司成立之分公司,另Jeppsen及X-Net均是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Deltamicr戴爾公司則與聲請人公司沒有關係,另Jeppsen及X-Net公司訴訟很久,聲請人早期未在外國註冊商標之原因乃因台灣不被承認,無法註冊等語,是雖然訊康之蔡秀美於接洽系爭代工之業務時,西班牙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資料是「X-Net」,並非Jeppsen傑普生公司,惟此二家,乃為搶「OvisLink」商標而訴訟經年,歷審判決雖均有差異,已如前所述,惟均為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是訊康公司信賴判斷終有訴訟成功之機會,且有Jeppsen傑普生公司之保證,是以訊康公司當時接受代工之時點言,並非無據。並非如再議意旨認為第3個之任何人均可授權之情形。另其它西班牙OvisLink分公司之名稱即為OvisLink,Deltamicr 戴爾公司又與其它西班牙二家公司均同屬Antonio負責,是以訊康公司之承辦人員之觀點,判斷為同一集團,乃屬常態,難謂主觀上有明知未授權之認識。聲請人指當時乃無權可授,係指當時並無「白紙黑字」之授權書而言,難認並非無該權利存在。

2、因商標權採屬地主義已如前所述,是國外之公司於聲請人並未在該國聲請商標權註冊下,該外國有與聲請人相同之商標,並非我國得以處置之範疇,況該等外國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有聯結之處,是縱被告業知悉告訴人於國內已有商標權,依前開認為回銷之情形尚不構成商標之使用之見解,尚非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商標犯行之關鍵。

(二)

1、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認訊康公司偽造告訴人之名稱,並明知製造並輸出國外之產品未經歐盟規格之驗證,印製CE0560安全標章,使國外消費者誤認仿品為告訴人公司所為,而生損害聲請人。惟依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提之證據,乃證明訊康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亦有銷至歐盟國家,並非不知CE0560之自我宣告之作法,亦即適證明訊康公司對於產品係以自己名義行銷或代工之產品有二種不同之作法,與被告辯稱並無不同。本件之系爭產品之包裝外盒,既係應客戶之名義訂製,依訊康公司乃代工之角色,完全按訂製者要求印製外盒,尚屬常態;而該本體部分究有無經歐盟之安全性驗證,最終負責者為國外訂購之客戶,亦即是否經歐盟之驗證乃國外下單生產之客戶,代工之公司是否有責任確保該等產品最終應負本體送驗之義務,非無斟酌之餘地。聲請人提出訊康公司就本體部分根本從未送驗證之證據,乃訊康公司與外國訂購客戶之關係,亦即訊康公司之承辦人員有無承諾已經送驗,造成外國公司之損失,乃訊康公司對於該外國訂購公司應負之責任。依訊康公司蔡秀美原署所述,其在接觸客戶時,有將三款集線器照相給法國之胡立歐看,後來西班牙之3家公司亦加入,又六款產品在由客戶選擇為代工時,均已通過歐盟之安全檢測,乃由誠信公司出具檢驗,是雖聲請人上網並未找到曾經由代號為「0560」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尚非謂該產品即不符歐盟之檢驗規格。(參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卷第34、63號起之訊問筆錄)

2、「OvisLink Corporation」公司,雖係聲請人公司登記之名稱,惟「Corporation」乃公司之意,而委託訊康公司代工,乃OvisLink集團,是以OvisLink Corporation」印製於外盒,亦屬有理,且係經國外之OvisLink集團委託,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在偽造聲請人之名義。

3、依訊康公司之蔡秀美及廖遠學於原署所述之產品以自己名義出銷,及代工出售之情形,為截然不同之處置觀之,被告對於蔡秀美接單之業務,以及廖遠學之處置,有無實際之指揮監督權限?即令有是否可以延伸至最細微之代工產品之「自我宣告」,尚有可議之處。

4、依訊康公司實際運作之情形,造成聲請人公司之損失,足以採信,惟此尚無法直接引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刑責之根據。

(三)

1、本件聲請人提出訊康公司於被告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後仍繼續出貨,最後一次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100年3月28日之回函可證,惟此除經被告否認,認為乃大陸出貨外,另提出98年9月間之所謂出貨乃指該故障品進行維修並非基於代工之生產(依100年9月28日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狀)。查被告原為訊康公司之負責人,其既於97年離開訊康公司,則是否仍有權限主導系爭產品之代工出口業務,有無再印製未經驗證之產品於外盒上,非無斟酌之餘地,

2、又被告經多次偵查就商標法上罪嫌不足之理由,乃回銷之情形,不適用「商標使用」之實務見解,並非明知有商標權人之註冊之情事,繼續侵害商標權使用之情形,是與告訴人所引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乃被告經告訴之後,實無法再諉為不知,仍繼續出貨之情形不同。

3、至於偽造文書部分,依公司之分工,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之人,己有疑義,如前所述,且被告於97年已離開公司,是否仍有左右公司產品銷售之細部權利,亦有疑義,且聲請人提出之最後一次出貨證據為98年,距今已有2年左右,應可認不再有相同之出貨情形,是就確認被告是否明知而仍有偽造標示之情事,尚無積極之證據可佐。聲請意旨指被告乃惡意規避責任而離開公司,與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無直接之關連,且屬無據。

陸、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1號、95年度調偵字第54號、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9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偵查卷,認定如下: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違反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需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81條規定相繩。另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亦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之明知為前提,倘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均合先敘明。

2、訊康公司係經法國OvisLink公司負責人胡立歐出示之在法國註冊之OMPI智慧財產權世界組織承認之馬德里外交部及商協會所提出的國際聯合證明之OvisLink商標智慧財產權註冊文件(見94年度偵4151卷第93頁),始由訊康公司為法國OvisLink公司以OEM代工方式生產出貨之事實,有經駐法國臺北代表處於94年8月11日及16日認證之法國國家工業局核發之商標專用予法國OvisLink公司之註冊證明、授權訊康公司使用該商標製造文件等附卷可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第87至96頁)可稽,並為證人蔡秀美即「訊康公司」負責與法國OvisLink公司聯繫之業務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按商標為屬地主義,告訴人公司既未就「OvisLink」字樣在法國註冊商標,則法國OvisLink公司經註冊取得該商標之使用權,並於92年10月16日授權訊康公司使用,訊康公司自已適法獲使用該商標之授權,堪可認定。

3、又訊康公司係經派遣胡立歐至法國OvisLink公司任職之老闆Antonio在西班牙所負責之3家公司即西班牙Ovis Link分公司、傑普生公司、戴爾他公司共同授權,始以OEM代工方式為該3家西班牙公司生產使用OvisLink商標圖樣之產品而出貨(參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160至216頁之西班牙文及中譯文授權書、駐外單位認證文件、聲明書),且傑普生公司早於西元1994年即在西班牙開始進行OvisLink商標之商業行為,另傑普生公司於西元2002年6月14日,業經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在西班牙有比告訴人公司、西班牙OvisLink分公司優先使用OvisLink商標之權利(參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194頁),又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復已公告傑普生公司於西元2010年2月26日取得OvisLink之商標使用權(參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卷附被證22)之事實,有上開授權書、駐外單位認證文件、聲明書、判決、西班牙專利商標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告訴人雖主張上開「OvisLink」商標字樣,在西班牙是註冊於X-Net公司等語,證人蔡秀美並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看過西班牙方的商標註冊文件等語,然證人蔡秀美亦證述:當初胡立歐給伊看法國OvisLink商標註冊文件時,對伊解釋商標註冊有效範圍含西班牙,伊沒再要求看西班牙方的商標註冊文件,只應主管要求請西班牙方提供授權書3份,是以西班牙3個公司名字出具等語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卷第67頁),且該等商標圖樣究竟為何公司有權使用或優先使用,在西班牙爭訟經年,先後歷審判決認定見解曾有相異,然被告信賴該授權之真實性而生產製造,自難認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4、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局關於「回銷」之解釋:「按國內廠商接受國外廠商委託製造後,再出口至該委託廠商國家或其指定國家或地區而主張有符合司法實務上所稱「回銷」之情形,而無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者,需以該國外廠商在國外已有取得商標註冊於某類商品之事實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等語,惟系爭「OvisLink」商標權之使用,在西班牙既曾爭訟多年,而被告經營之「訊康公司」於取得法國OvisLink公司及Antonio所負責之上開3家西班牙公司之授權,既係依委託方指示以自身產品本體、貼委託方品牌及委託方指定之外觀、包裝,為委託方生產後出貨交給委託方自行銷售之OEM代工模式,而依委託方指示使用「OvisLink」商標代委託方製造產品,則被告使用「OvisLink」商標,並非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其OEM代工後,係將該商品出貨給委託代工方另行以委託方名義銷售之行為,自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乃為履行受託義務,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之見解,客觀上不啻與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使用」商標之行為不符,主觀上亦無法遽認其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犯罪之故意,尚難逕以商標法之罪責相繩。

5、第查,訊康公司為上櫃公司,依現今公司運作實務,內部均設各部門分別管理事務,並採分層負責制度,本案業務之接洽、生產及銷售等,均由時任訊康公司國際業務部之經理蔡秀美及協理張芬瑛全權處理,此情業據證人蔡秀美、張芬瑛證述綦詳,被告辯稱:其雖身為訊康公司之負責人,主要在於公司經營政策的擬定和執行,對於外國公司之交易細節事前並不知情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憑採。

6、訊康公司於94年遭搜索後仍繼續以告訴人公司名稱出貨,被告並在訊康公司95至97年之財報上用印,固有出口報單、財務報表等存卷可查。然被告所屬訊康公司基於善意信賴證人Antonio在西班牙所負責之3家公司即西班牙Ovis Link分公司、傑普生公司、戴爾他公司之共同授權而繼續生產製造,此觀該等公司之授權書上均載明「我們委託訊康公司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責任義務對此OvisLink商標智慧財產權負責」等字句可見一斑(見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160至216頁),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即與商標法第82條所稱「明知」之要件尚有未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行為人需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需具備主觀犯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係獲得他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先予敘明之。

2、證人張芬瑛於偵查中結證稱:西班牙、法國代工的產品外包裝是客戶設計的,客戶委託我們製造的東西會有個最後成品的承認,我們有讓客戶作最後確認,檔案是客戶提供給我們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64頁),並有確認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81、136、137頁),是訊康公司並非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之原始設計者,其信賴商標授權製造者提供之圖樣印製外包裝盒,自難認外包裝盒上印有「OvisLink Corperation」字樣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3、關於CE宣告部分,稽之證人蔡秀美於偵查中證述:因訊康公司大部分產品都想賣歐洲,賣歐洲產品需通過CE認證,因我是負責歐洲業務,只要我負責推銷產品,客戶一定向我要CE檢測結果,所以我負責產品一定要通過歐盟相關認證中心安全檢測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卷第39頁),及證人廖遠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訊康公司產品幾乎都會銷售歐洲,在製造完要銷售歐洲前一定經國內LAB作歐盟相關安全規定實驗認證,如CE0560類號碼是LAB實驗室代號,送測公司可在產品上以該CE加阿拉伯數字代號作CE自我宣告,CE自我宣告後,歐盟可能會有特定單位在市面上抽查這些作CE自我宣告廠商產品到底有無通過該CE加阿拉伯數字代號代表的LAB認證,訊康公司認定產品有無符合歐盟安全規定是送歐盟授權的LAB檢測,並無管道可以查證產品有無通過歐盟授權的LAB檢測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卷第47、48頁),訊康公司既係應客戶之名義訂製,已如前述,依訊康公司乃代工之角色,完全按訂製者要求印製外盒,亦非全然不可想像;而該本體部分究有無經歐盟之安全性驗證,最終負責者為國外訂購之客戶,亦即是否經歐盟之驗證乃國外下單生產之客戶,代工之公司是否有責任確保該等產品最終應負本體送驗之義務,非無斟酌之餘地。聲請人提出訊康公司就本體部分根本從未送驗證之證據,乃訊康公司與外國訂購客戶之關係,亦即訊康公司之承辦人員有無承諾已經送驗,造成外國公司之損失,乃訊康公司對於該外國訂購公司應負之責任,是雖聲請人上網並未找到曾經由代號為「0560」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尚非謂被告出產之產品即不符歐盟之檢驗規格,更無法遽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佐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即難憑採。

三、綜核上情,聲請人告訴被告張家振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振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