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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大衛
- 被告
- 鄭煒立
- 被告
- 鄒文霖
- 被告
- 陳佑展
- 被告
- 姜智勝
- 被告
- 劉文國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68號、第9212號、第9499號、第98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田大衛犯如附表三、五、六、七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三、五、六、七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三、五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鄭煒立犯如附表二、三、四、六、七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
六、七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鄒文霖犯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四、五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佑展犯如附表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姜智勝犯如附表八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劉文國犯如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2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2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田大衛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陳佑展前於①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上開③案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1 年8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姜智勝前於①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於92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又於92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分別或共同持用以行竊如附表
一、四、八、附表二編號1至2事實欄所示失竊車輛之鑰匙各1支,被告鄭煒立持用以行竊如附表二編號3事實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金屬製扳手,固分別係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又均非專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單獨竊盜部分
⑴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八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八、附表二編號1 事實欄所示之失竊車輛及附表二編號2 事實欄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均已尋獲而為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欄所示失竊機車之車牌或車身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牌2面固尚未尋獲,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事實欄所示失竊機車之本體或重要零件之引擎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倘就此部分未尋獲之車牌或車身予以宣告沒收,則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至附表二編號3事實欄所示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牌2 面固係被告鄭煒立為該犯行所得之物,惟車牌係供懸掛於車輛以為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本身應無經濟價值,是上開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事實欄所示失竊機車之車牌、車身及汽車車牌,雖未尋獲,惟對被告鄒文霖、鄭煒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倘再為沒收之宣告,似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田大衛、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共同竊盜,被告鄒文霖、劉文國媒介贓物部分
⑴被告田大衛、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於本案共同或分別共同竊得之物均如附表三至七各編號事實欄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3 、5 、附表四、六、七事實欄所竊得之物業經變賣,各得如上開附表編號事實欄所示之價金,且被告田大衛就附表三1 至3 、5 、附表六、七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鄭煒立就附表三1 至3 、5 、附表四、六、七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鄒文霖就附表四、六、七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 、2 牙保或媒介贓物犯行、被告陳佑展就附表六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劉文國就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所示媒介贓物犯行之實際所得款項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附表四、六、七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上開附表各該竊盜、加重竊盜及媒介贓物罪之主文項,另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間不能均分之剩餘數額,即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款項均分餘數,因不能認定究為何人取得,且數額甚微,難認有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田大衛、鄭煒立共同行竊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廢鐵約3至5公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為其等前開犯行所得之物,惟斯時廢鐵市價為1公斤售價新臺幣(下同)10元,此據被告田大衛、鄭煒立供承在卷,則該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 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價值僅介於30至50元間,顯然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另就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即附表三編號6 事實欄所示),衡諸車牌係供懸掛於車輛以為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本身應無經濟價值,對比被告田大衛、鄭煒立就該次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該物,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6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廢鐵約3至5公斤、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鄭煒立、鄒文霖共同行竊所得如附表四事實欄所示之鐵柱50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其等變賣所竊之鐵柱50支而朋分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如前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經警於103年7月4日尋獲發還,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田大衛、鄒文霖共同行竊如附表五事實欄所示之空壓機1台,經變賣後僅得贓款1千元,其等犯罪所得價值非高,對比被告田大衛、鄒文霖就該次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該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103年7月28日經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報廢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之同案被告鄭煒立所有SONY牌智慧型手機1 支,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上開各罪具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鄒文霖單獨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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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事 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民國)│ │告訴人 │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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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新竹縣寶│葉惠真 │鄒文霖為供己代步,竟│鄒文霖犯竊盜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26日22、│山鄉雙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陸月,│檢察署檢察官10 4│
│ │23時許 │一街8 巷│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度偵字第2968號│
│ │(起訴書│內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第9212號、第94│
│ │漏載23時│ │ │,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鑰│日。 │99號、第9886號起│
│ │,應予補│ │ │匙1 支插入電門啟動引│ │訴書(下稱起訴書│
│ │充) │ │ │擎之方式,竊取葉惠真│ │)犯罪事實欄二(│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十三)。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駕│ │ │
│ │ │ │ │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附表二(被告鄭煒立單獨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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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事 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民國)│ │告訴人 │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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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新竹市北│陳采潔 │鄭煒立意圖為自己不法│鄭煒立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25日10時│大路457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十二) │
│ │50分許(│號前 │ │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起訴書漏│ │ │列地點,以其所有未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載時、分│ │ │案之機車鑰匙1 把插入│日。 │ │
│ │,應予補│ │ │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 │ │
│ │充) │ │ │竊取陳采潔所有車牌號│ │ │
│ │ │ │ │碼L2G-537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得手後駕駛該機│ │ │
│ │ │ │ │車離去。 │ │ │
├─┼────┼────┼────┼──────────┼────────┼────────┤
│2 │103年7月│新竹市宮│楊凱翔 │鄭煒立意圖為自己不法│鄭煒立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日10時 │口街33巷│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二(十一) │
│ │45分許前│3弄1號附│ │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某時許│近(起訴│ │列地點,以不知情友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起訴書│書漏載1 │ │姜智勝持用之鑰匙插入│日。 │ │
│ │漏載10時│號,應予│ │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 │ │
│ │45分許前│補充) │ │竊取楊凱翔使用車牌號│ │ │
│ │,應予補│ │ │碼119-MKA 號普通重型│ │ │
│ │充) │ │ │機車得手後,駕駛該機│ │ │
│ │ │ │ │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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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新竹縣竹│陳國興 │鄭煒立於左列時間,在│鄭煒立犯攜帶兇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7日16時│北市中正│ │左列地點,因見陳國興│竊盜罪,處有期徒│二(十四) │
│ │許至18日│西路1818│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刑捌月。 │ │
│ │7時30分 │巷附近 │ │5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 │ │
│ │許間之某│ │ │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時許(起│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 │訴書誤載│ │ │意,以客觀上可作為兇│ │ │
│ │為某日,│ │ │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 │ │
│ │應予更正│ │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 │ │
│ │ │ │ │予以拆卸,以此方式竊│ │ │
│ │ │ │ │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 │ │
└─┴────┴────┴────┴──────────┴────────┴────────┘
附表三(被告田大衛、鄭煒立共同竊盜,被告鄒文霖媒介贓物【
編號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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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事 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民國)│ │告訴人 │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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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新竹市大│柯福源 │㈠田大衛、鄭煒立共同│田大衛共同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初 │湖路167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罪,累犯,處有期│二(一) │
│ │ │巷柯福源│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所有之倉│ │ 絡,於左列時間,由│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庫 │ │ 鄭煒立駕駛車牌號碼│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2715-N3 號,應予更│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正)自用小貨車,搭│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載田大衛前往左列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點,共同徒手竊取存│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放於倉庫內板模90片│價額。 │ │
│ │ │ │ │ 得手。 ├────────┤ │
│ │ │ │ │㈡嗣後鄭煒立乃聯繫鄒│鄭煒立共同犯竊盜│ │
│ │ │ │ │ 文霖,告知手上有贓│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物欲出售,請其代為│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協助尋找銷售管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經鄒文霖詢問當時尚│算壹日。 │ │
│ │ │ │ │ 不知情之友人劉文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得知劉文國前雇主│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 │ │ │ 葉豐宗欲收購板模,│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鄒文霖遂基於牙保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物之犯意,媒介鄭煒│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立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價額。 │ │
│ │ │ │ │ 以新臺幣(下同)1 ├────────┤ │
│ │ │ │ │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鄒文霖犯牙保贓物│ │
│ │ │ │ │ 知情之葉豐宗(涉犯│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贓物犯行部分另經臺│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算壹日。 │ │
│ │ │ │ │ 偵字第2968號、第98│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86 號、第9499號不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起訴處分確定)。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後由鄒文霖朋分1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元,餘款則由田大衛│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鄭煒立均分,而各│。 │ │
│ │ │ │ │ 自得款4,500元。 │ │ │
├─┼────┼────┼────┼──────────┼────────┼────────┤
│2 │103年6月│苗栗縣竹│陳國禎 │㈠田大衛、鄭煒立共同│田大衛共同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29日某時│南鎮科專│(提出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罪,累犯,處有期│二(二) │
│ │許 │六路陳國│訴)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禎管領之│ │ 絡,於左列時間,由│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工地 │ │ 鄭煒立駕駛車牌號碼│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0000-VP 號自用小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車,搭載田大衛前往│臺幣陸仟柒佰伍拾│ │
│ │ │ │ │ 左列地點,共同徒手│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竊取存放於工地內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鐵柱100支、板模50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片得手。 │徵其價額。 │ │
│ │ │ │ │㈡嗣後田大衛(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鄭煒立,應予│鄭煒立共同犯竊盜│ │
│ │ │ │ │ 更正)乃聯繫鄒文霖│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告知手上有贓物欲│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出售,請其代為協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尋找銷售管道,經鄒│算壹日。 │ │
│ │ │ │ │ 文霖詢問當時尚不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情之友人劉文國,得│臺幣陸仟柒佰伍拾│ │
│ │ │ │ │ 知劉文國前雇主葉豐│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宗欲收購鐵柱及板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鄒文霖遂基於媒介│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贓物之犯意,居間介│徵其價額。 │ │
│ │ │ │ │ 紹田大衛將上開竊得├────────┤ │
│ │ │ │ │ 之贓物以1萬5千元之│鄒文霖犯媒介贓物│ │
│ │ │ │ │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葉豐宗(涉犯贓物犯│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算壹日。 │ │
│ │ │ │ │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2968號、第9886號、│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第9499號不起訴處分│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確定)。嗣後由鄒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霖朋分1,500元,餘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款則由田大衛、鄭煒│價額。 │ │
│ │ │ │ │ 立均分,而各自得款│ │ │
│ │ │ │ │ 6,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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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月│新竹縣新│陳美燕 │田大衛、鄭煒立共同意│田大衛共同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5日 │埔鎮田新│(提出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罪,累犯,處有期│二(五) │
│ │ │路陳美燕│訴)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管領之工│ │左列時間,接續2 次由│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地 │ │鄭煒立駕駛車牌號碼0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Z-1995號自用小貨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搭載田大衛前往左列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點,共同徒手竊取存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於該工地之鋼筋700 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斤得手,其後將上開所│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竊之物變賣得款1 萬元│。 │ │
│ │ │ │ │,並將上開款項朋分而├────────┤ │
│ │ │ │ │各自得款5 千元。 │鄭煒立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103年7月│新竹縣竹│陳嘉政 │田大衛、鄭煒立共同意│田大衛共同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間 │北市中正│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罪,累犯,處有期│二(八) │
│ │ │西路1975│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巷陳嘉政│ │左列時間,由鄭煒立駕│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管領之工│ │駛車牌號碼00Z-1995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地 │ │自用小貨車,搭載田大├────────┤ │
│ │ │ │ │衛前往左列地點,共同│鄭煒立共同犯竊盜│ │
│ │ │ │ │徒手竊取存放於工地內│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之廢鐵約3至5公斤(斯│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時市價為1公斤售價1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元)得手。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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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6、│新竹市延│江榮智。│田大衛、鄭煒立共同意│田大衛共同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7月間 │濱路與榮│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罪,累犯,處有期│二(九) │
│ │ │濱南路路│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口江榮智│ │左列時間,由鄭煒立駕│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管領之工│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地 │ │自用小貨車,搭載田大│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衛前往左列地點,共同│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
│ │ │ │ │徒手竊取存放於工地內│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之鐵柱100 支得手。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後將上開所竊之物變賣│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得款1 萬5 千元,並將│價額。 │ │
│ │ │ │ │上開款項朋分而各自得├────────┤ │
│ │ │ │ │款7,500 元。 │鄭煒立共同犯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6 │103年7月│新竹市大│林金源 │鄭煒立、田大衛於左列│田大衛共同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8 日 │湖路50號│ │時間,在左列地點,因│罪,累犯,處有期│二(十六) │
│ │ │附近 │ │見林金源所有之車牌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碼JZ-1128 號自用小客│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鄭煒立共同犯竊盜│ │
│ │ │ │ │犯意聯絡,由鄭煒立、│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田大衛徒手分別將該車│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之車牌2 面予以拆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車│算壹日。 │ │
│ │ │ │ │牌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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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鄭煒立、鄒文霖共同竊盜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事 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民國)│ │告訴人 │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1 │103年6月│新竹市香│胡榮治 │鄭煒立、鄒文霖於左列│鄭煒立共同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中旬 │村路 │(提出告│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罪,處有期徒刑陸│二(十五) │
│ │ │ │訴) │胡榮治所有之車牌號碼│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715-N3 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車上放置鐵柱50支,│算壹日。 │ │
│ │ │ │ │且停放於倉庫旁無人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臺幣叄仟伍佰元沒│ │
│ │ │ │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犯意聯絡,由鄒文霖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鄭煒立所有未扣案之鑰│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價額。 │ │
│ │ │ │ │3 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 │
│ │ │ │ │後,即駕駛該自用小貨│鄒文霖共同犯竊盜│ │
│ │ │ │ │車搭載鄭煒立及放置於│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車上之鐵柱50支離去。│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嗣其等將上開竊得鐵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變賣得款7 千元,並朋│算壹日。 │ │
│ │ │ │ │分上開款項,而各自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款3,500 元。 │臺幣叄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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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田大衛、鄒文霖共同竊盜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事 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民國)│ │告訴人 │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1 │103年7月│新竹縣新│吳明宗 │田大衛、鄒文霖共同意│田大衛共同犯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2日6時許│豐鄉新豐│(提出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罪,累犯,處有期│二(四) │
│ │ │火車站後│訴)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方吳明宗│ │左列時間,由田大衛駕│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管領之工│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地 │ │自用小貨車,搭載鄒文├────────┤ │
│ │ │ │ │霖前往左列地點,共同│鄒文霖共同犯竊盜│ │
│ │ │ │ │徒手竊取存放於工地內│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之空壓機1 台得手。嗣│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後將上開所竊之物變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得款1 千元。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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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田大衛、鄭煒立、鄒文霖、陳佑展結夥竊盜,被告
劉文國媒介贓物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事 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民國)│ │告訴人 │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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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新竹縣竹│呂佐藤 │㈠田大衛、鄭煒立、鄒│田大衛犯結夥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8日 │北市水防│ │ 文霖、陳佑展共同意│罪,累犯,處有期│二(六) │
│ │ │道路2 段│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刑柒月。 │ │
│ │ │旁呂佐藤│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所有之倉│ │ ,於左列時間,接續│臺幣肆仟叄佰叄拾│ │
│ │ │庫 │ │ 4 次由鄭煒立駕車牌│叄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號碼AHZ-1995號自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小貨車,搭載田大衛│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鄒文霖、陳佑展前│追徵其價額。 │ │
│ │ │ │ │ 往左列地點,共同徒├────────┤ │
│ │ │ │ │ 手竊取存放於倉庫內│鄭煒立犯結夥竊盜│ │
│ │ │ │ │ 之板模100 片得手。│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㈡鄒文霖隨即聯繫友人│月。 │ │
│ │ │ │ │ 劉文國,告知手上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贓物要出售,請其代│臺幣肆仟叄佰叄拾│ │
│ │ │ │ │ 為協助尋找銷售管道│叄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劉文國乃基於媒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贓物之犯意,居間介│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紹鄒文霖將上開竊得│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之贓物以1 萬6 千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鄒文霖犯結夥竊盜│ │
│ │ │ │ │ 之葉豐宗(涉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月。 │ │
│ │ │ │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臺幣肆仟叄佰叄拾│ │
│ │ │ │ │ 第2968號、第9886號│叄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第9499號不起訴處│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分確定)。嗣後由劉│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文國朋分1 千元,陳│追徵其價額。 │ │
│ │ │ │ │ 佑展分得2 千元,餘├────────┤ │
│ │ │ │ │ 款則交予田大衛、鄭│陳佑展犯結夥竊盜│ │
│ │ │ │ │ 煒立、鄒文霖3 人均│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分。 │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文國犯媒介贓物│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田大衛、鄭煒立、鄒文霖結夥竊盜,被告劉文國媒
介贓物【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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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事 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民國)│ │告訴人 │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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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苗栗縣竹│徐仕俊 │田大衛、鄭煒立、鄒文│田大衛犯結夥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上旬某時│南鎮科專│(提出告│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罪,累犯,處有期│二㈢ │
│ │許 │五路徐仕│訴)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刑柒月。 │ │
│ │ │俊管領之│ │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工地 │ │鄭煒立駕駛車牌號碼00│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Z-1995號自用小貨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搭載田大衛、鄒文霖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往左列地點,共同徒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竊取存放於工地內之鐵│。 │ │
│ │ │ │ │條100 支得手。其後將├────────┤ │
│ │ │ │ │上開所竊之物變賣得款│鄭煒立犯結夥竊盜│ │
│ │ │ │ │1 萬8 千元,其等並朋│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分上開款項而各自得款│月。 │ │
│ │ │ │ │6 千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鄒文霖犯結夥竊盜│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3年7月│新竹縣竹│翁玉豐 │㈠田大衛、鄭煒立、鄒│田大衛犯結夥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7日 │北市長青│(提出告│ 文霖共同意圖為自己│罪,累犯,處有期│二㈦ │
│ │ │路190 巷│訴) │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徒刑柒月。 │ │
│ │ │內翁玉豐│ │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管領之工│ │ 時間,接續2 次由鄭│臺幣肆仟陸佰陸拾│ │
│ │ │地 │ │ 煒立駕駛懸掛車牌號│陸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碼6722-N3 號失竊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牌之自用小貨車(竊│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取車牌部分另行偵辦│追徵其價額。 │ │
│ │ │ │ │ ),搭載田大衛、鄒├────────┤ │
│ │ │ │ │ 文霖前往左列地點,│鄭煒立犯結夥竊盜│ │
│ │ │ │ │ 共同徒手竊取存放於│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工地內之鐵柱100 支│月。 │ │
│ │ │ │ │ 得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㈡鄒文霖隨即聯繫友人│臺幣肆仟陸佰陸拾│ │
│ │ │ │ │ 劉文國,告知手上有│陸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贓物欲出售,請其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為協助尋找銷售管道│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劉文國乃基於媒介│追徵其價額。 │ │
│ │ │ │ │ 贓物之犯意,居間介├────────┤ │
│ │ │ │ │ 紹鄒文霖將上開竊得│鄒文霖犯結夥竊盜│ │
│ │ │ │ │ 之贓物以1 萬5 千元│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月。 │ │
│ │ │ │ │ 之葉豐宗(涉犯贓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 │
│ │ │ │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陸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第2968號、第9886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第9499號不起訴處│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確定)。嗣後由劉├────────┤ │
│ │ │ │ │ 文國朋分1 千元,餘│劉文國犯媒介贓物│ │
│ │ │ │ │ 款則由田大衛、鄭煒│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立、鄒文霖 │徒刑叄月,如易科│ │
│ │ │ │ │ 3 人均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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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姜智勝單獨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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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事 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民國)│ │告訴人 │ │暨宣告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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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新竹市海│曾錦城 │姜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姜智勝犯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月7 日3 │埔路183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十) │
│ │時許(起│巷206 號│ │意,於左列時間,因見│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訴書漏載│附近(起│ │曾錦城所有車牌號碼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 時許,│訴書漏載│ │-6839號報廢自用小客 │折算壹日。 │ │
│ │應予補充│206 號,│ │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無│ │ │
│ │) │應予補充│ │人看管,遂以持未扣案│ │ │
│ │ │) │ │不知情友人鄭煒立所有│ │ │
│ │ │ │ │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並│ │ │
│ │ │ │ │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 │ │
│ │ │ │ │式,竊取該報廢自用小│ │ │
│ │ │ │ │客車得手,並旋即駕駛│ │ │
│ │ │ │ │該報廢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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