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彥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黃君義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慧敏律師
- 被告
- 劉得聖
宋雲海
呂冠霆
林政穎
盧清郁
廖健宇
邱翊峰
韓緯元
葉家華
張保義
盧德坤
鍾邱諺
林聖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40號、第12217號、105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君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得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雲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清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韓緯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保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德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邱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聖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冠霆、廖健宇、邱翊峰均無罪。
事實
一、①黃君義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且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甫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1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劉得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③林政穎前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5 月、7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0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④張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潘俊彥因與王中明有金錢債務糾紛,竟與黃君義、劉得聖、宋雲海、林政穎、盧清郁、韓緯元、葉家華、張保義、盧德坤、鍾邱諺、林聖育等共12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使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11時許之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旁某越南KTV 店(下稱越南KTV 店)謀議共同前往王中明所投資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2 樓之愛心會館餐飲店(下稱愛心會館)砸店,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11時許,自越南KTV 店分別駕駛或乘坐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汽車前往愛心會館,於翌(12)日凌晨0 時10分許抵達愛心會館處,潘俊彥、黃君義、宋雲海、林政穎、盧清郁、韓緯元、葉家華、張保義、盧德坤、鍾邱諺、林聖育等人即下車,首由潘俊彥持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手槍及子彈(未據扣案,潘俊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率先衝入愛心會館,劉得聖因腳傷不便在車內等候,林政穎在車外走動助勢,韓緯元則在一樓把風,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石頭陸續衝入愛心會館內,潘俊彥先在大廳持手槍指向該店店員陳詩杰及店經理朱雅玲2 人頭部,使渠等心生畏怖,並強押陳詩杰、朱雅玲進入該店203 包廂內拷問,後因陳詩杰與潘俊彥在包廂內爭奪手槍,潘俊彥一時惱怒,乃在包廂內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在203 包廂內之人則持棍棒圍毆陳詩杰成傷(傷害部分未據陳詩杰告訴);同此期間內,黃君義、宋雲海、盧清郁、葉家華、張保義、盧德坤、鍾邱諺等人亦分持棍棒、石頭、店內拖把、酒瓶等物砸店,致愛心會館大門玻璃、魚缸、冰箱玻璃、201包廂、203 包廂內液晶電視螢幕等遭毀壞,且為避免遭錄影存證,更拆走櫃台監視器主機、電腦等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愛心會館負責人林國泰(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林國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黃君義等人復持棍棒脅迫館內之負責人林國泰、店經理朱雅玲、服務生賴雅玲、服務生楊恆全、酒客鄭文翔等人雙手抱頭在店內走廊處靠牆蹲下,喝令渠等不得作聲或撥打電話,以及毆打林國泰腳部數下(未據告訴);毆打朱雅玲致其受有後腦、四肢多處挫傷;毆打楊恆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頂挫裂傷2.0 公分;毆打賴雅玲致其受有右手背挫傷瘀血之傷害;毆打鄭文翔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上列被害人4 人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共同以上揭開槍、砸物、傷人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迨至潘俊彥毆打拷問陳詩杰完畢後步出203 包廂,因見朱雅玲在外,又對其甩巴掌並恫嚇稱:「跟妳們老闆王中明講我是中壢阿彥,叫他有種來找我」等語,使朱雅玲心中畏怖更深。嗣砸店完畢,林聖育甫走上愛心會館樓梯處欲行動手,潘俊彥即吆喝、率領上開眾人離開愛心會館,復行駕駛或乘坐如【附表】所示車輛,揚長而去,以車跟車方式轉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之關西王座社區處。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愛心會館203 包廂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國泰、朱雅玲、賴雅玲、楊恆全、鄭文翔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各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19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宋雲海、盧清郁、葉家華、張保義、盧德坤、鍾邱諺、林聖育等9 人部分(以下合稱被告潘俊彥等9 人):訊據被告潘俊彥等9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156 、191 、265-267 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即愛心會館之負責人林國泰、經理朱雅玲、服務生賴雅玲、服務生楊恆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客人鄭文翔於警詢證述渠等遭強制過程大致相符(2208號他卷㈠第9-11、17-18 、22-2 3、29-30 、34-35 、37-38 、134-137 、141-143 頁;11540 號偵卷第22-25 頁);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雲海、葉家華、張保義、盧德坤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共同犯罪情節大略相同(2208號他卷㈢第158-161 、211-213 、273-275 、326-329 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彥、黃君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餘共犯9 人與之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過程若合符節(本院卷第267-289 頁);並有越南KTV 店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2208號他卷㈢113-115 頁)、越南KTV 店旁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愛心會館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1153號偵卷第362-364 頁)、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資料、車籍資料查詢表及新竹縣竹北市○○街○○○路○○○○○○○○○○○0000號他卷㈢30-4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愛心會館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9張(11540 號偵卷44-57 頁)、愛心會館遭砸店後現場相片35張(1153號偵卷365-370 頁)、被害人楊恆全頭部受傷照片1張、朱雅玲受傷照片3 張、賴雅玲受傷照片1 張(2208號他卷㈠144- 146頁)、被害人楊恆全及鄭文翔104 年7 月12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2208號他卷㈠36、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潘俊彥等9 人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潘俊彥等9 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得聖、林政穎、韓緯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得聖坦承其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有在越南KTV店與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吃飯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越南KTV 店喝酒時,被告潘俊彥、黃君義並沒有說要去砸店,我當時車禍腳斷掉拄著杖,如何有能力參與砸店? 我因腳傷開車不便,故由友人即證人黃文宏(綽號小胖)駕駛我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銀色BMW 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家,我因酒醉在車上睡覺,不知證人黃文宏是否有開車經過愛心會館或關西王座社區,但我沒有在愛心會館或關西王座社區下車,我醒來時就是被送回到家門口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54 頁)。惟查:
1.證人黃君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廂內劉得聖知道我們要去砸店,但因為他腳這樣不方便去(本院卷第282 頁);證人宋雲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有韓緯元、余立群、潘俊彥、「劉得聖」、黃君義、林政穎、張保義、盧德坤、還有我等9 個人有去砸店,「劉得聖」在車上(2208他卷㈢第158-160 頁);且被告劉得聖乘坐之車號0000-00 汽車確實與其他共犯所駕駛或乘坐之汽車呈現「以車跟車」之狀態,在密接的時間離開愛心會館處,此觀由被告鍾邱諺駕駛在前領頭之AHE-5652號汽車甫於00 :11:43 通過「博愛街往環北路」路口監視器,被告林政穎所駕AJ Q-0708 號汽車旋即於00:11:45通過同一路口監視器,其後由被告劉得聖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汽車亦旋於00 :11:47 通過同一路口監視器(1153偵卷第358 頁),可證被告劉得聖在越南KTV 店時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一同前往愛心會館,推由被告潘俊彥等9 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劉得聖僅因個人腳傷行動不便之緣故而在車上等待其餘共犯實施砸店行為完畢,再與被告潘俊彥等9 人以車跟車轉往關西王座社區。
2.被告劉得聖雖以前詞辯解,以及證人潘俊彥證稱:去愛心會館可能會出狀況,劉得聖拄拐杖不方便,所以劉得聖沒有去,我記得我們要離開越南KTV 店時,劉得聖說他很醉,被人載走等語。然本院觀諸越南KTV 店門口及騎樓處監視器攝得之畫面,顯然被告劉得聖係自行拄杖步行,其左後方有一名男子,但並未攙扶被告劉得聖(1153偵卷第355 頁中間)。甚且共同被告鍾邱諺於警詢供稱:我在關西王座社區有看到一個拄著杖的人站在車子旁邊,因為停在我車子旁邊,所以我有看到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愛心會館好像沒有看到有人拿杖走,我是在關西王座社區看到有人下車拿杖,站在車旁邊看,現場只有一個人拿杖等語(2208他卷㈤第79頁反面);又共同被告林政穎於警詢供述:我有看到劉得聖前往(關西王座社區)而且也有下車,扮演什麼角色及犯罪分工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由上共同被告所為關於被告劉得聖之供述及證述,可徵不只一人看見被告劉得聖在關西王座社區現場下車,並站在車旁觀看,可見被告劉得聖所辯其已喝醉、睡在車上、直到證人黃文宏將其送回到家門口才醒來云云,所辯不實,證人潘俊彥前揭證言亦與實情有違。至證人黃文宏結證稱:劉得聖拿杖不方便,叫我開車載他,在越南KTV 店喝酒時,我和劉得聖、黃君義同包廂,我有聽到要去愛心會館續攤但沒有聽到要去砸店,被告劉得聖所乘坐2287-M6 號汽車會出現在愛心會館及關西王座社區是因為我自己要去續攤及回家拿東西,我家在關西王座社區上面。我在愛心會館樓下沒看到半台車,就先開回我家,在關西王座社區看到好幾台車,但我沒有逗留直接開走,我回家拿東西時,被告劉得聖也是沒有醒過來云云(本院卷第292-299 頁)。惟查,證人黃文宏、被告劉得聖既均與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同一包廂,證人黃君義已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劉得聖要去愛心會館砸店,則證人黃文宏證述沒有聽到要去砸店云云,即與另一證人黃君義證詞齟齬,無法遽信,再者證人黃文宏既係應被告劉得聖之要求載送,苟若被告劉得聖已酒醉睡熟,證人黃文宏理應直接載送被告劉得聖返家休息,始符常情,受託載送之人竟自行決定前往愛心會館續攤,欲置酒醉、睡熟、腳傷之被告劉得聖一人在車上而不顧?證人黃文宏所言其係自行決定前往愛心會館續攤,顯與常情相悖。況證人黃文宏又證述其抵達愛心會館之際已未見任何車輛,此情與前揭「博愛街往環北路」路口監視器攝得2287-M6 號汽車與其他共犯車輛緊密相連之事實不符,據上,堪認證人黃文宏前揭證詞係出於迴護被告劉得聖所為不實證述,無可採信。綜上,被告劉得聖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訊據被告林政穎坦承其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愛心會館及關西王座社區,且有在愛心會館下車,監視器攝得影像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6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到越南KTV 店,我是接到潘俊彥電話邀約說要喝酒,自中壢出發直接到愛心會館,我下車在路邊看到愛心會館被砸,聽到聲音我就沒有過去,想說不要惹事,我也有跟車去關西王座社區,我沒有問要去那裏做什麼,後來我就從關西回去中壢云云(本院卷第154 -155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彥於本院具結證稱:黃君義邀請我去越南KTV 店,宋雲海、「林政穎」、韓緯元、葉家華、張保義、盧德坤都是我帶去的朋友,我帶去的朋友我都有說要去愛心會館砸店(本院卷第267-268 頁),可見得被告林政穎在越南KTV 店時即已參與謀議,並非如其所辯未到越南KTV 店。又證人宋雲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有韓緯元、余立群、潘俊彥、劉得聖、黃君義、「林政穎」、張保義、盧德坤、還有我等9 個人有去砸店,我沒有注意「林政穎」在做什麼等語(2208他卷㈢第158-160 頁),佐以愛心會館道路監視器攝得影像,被告林政穎於00:05:02以背面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往愛心會館方向行進,於00:09:32以正面出現在監視器畫面離開愛心會館方向,監視器在被告林政穎之前已攝得被告黃君義衝向愛心會館,在被告林政穎之後亦攝得1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奔跑離開愛心會館(1153偵卷第363-364 頁),此與被告林政穎所辯我下車聽到砸店聲音就沒有過去云云不符。甚者,被告林政穎所駕駛之AJQ-0708號自用小客車係與其他共犯車輛「以車跟車」方式離開愛心會館,此觀由鍾邱諺駕駛、搭載主要首腦被告潘俊彥及黃君義、在前領頭之AHE-5652號汽車甫於00 :11:43 通過「博愛街往環北路」路口監視器,被告林政穎所駕AJQ-0708號汽車旋即於00:11:45通過同一路口監視器,其後由被告劉得聖所搭乘之2287-M6 號汽車亦旋於00 :11:47 通過同一路口監視器(1153偵卷第358 頁),益證被告林政穎係俟被告潘俊彥及黃君義砸店完畢後,復緊隨一起離開愛心會館處。被告林政穎既明知前往愛心會館目的在於砸店,又下車前往愛心會館方向,再等候被告潘俊彥砸店畢一起離開,足證被告林政穎確與其他共犯有砸店之犯意聯絡,其在場助勢,但推由被告潘俊彥等9 人下手實施。
㈢訊據被告韓緯元坦承其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間乘坐由被告宋雲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愛心會館及關西王座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越南KTV 店吃飯喝酒已經醉了,所以在宋雲海車上睡覺,在路上應該有醒來,但我沒有在愛心會館或關西王座社區下車云云(本院卷第155 頁)。惟查:證人潘俊彥於審理中證稱:在越南KTV 店與我長時間坐在同一包廂的有黃君義、宋雲海、「韓緯元」,「韓緯元」是我帶去的(本院卷第275 頁);證人黃君義亦結證稱:當我說要去找麻煩就是一過去就砸店這件事情時,跟我同包廂的人應該都有聽到,因為包廂坐不多人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是以,被告韓緯元既與被告潘俊彥、黃君義長時間在同一包廂內,對於謀議砸店一事自知始末。甚者,證人即共犯宋雲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韓緯元前往愛心會館,又具結指認韓緯元分擔把風任務,可見被告韓緯元確有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並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韓緯元雖辯稱酒醉在被告宋雲海車上睡覺,然經證人黃君義證稱當天在越南KTV 店喝得比較醉需要他人攙扶者,只有劉得聖1 人等語,可徵韓緯元並未酒醉,況經警方調閱被告韓緯元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手機通話紀錄,被告韓緯元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尚與他人通話達77秒(1153偵卷第256 頁反面),是被告韓緯元辯解案發期間酒醉不醒人事,乃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劉得聖、林政穎、韓緯元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劉得聖、林政穎在現場助勢、被告韓緯元則分擔把風任務。是上開3 人與被告潘俊彥等9 人共犯強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劉得聖、宋雲海、林政穎、盧清郁、韓緯元、葉家華、張保義、盧德坤、鍾邱諺、林聖育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強制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尚屬誤會。
二、共同正犯: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經查,本件被告劉得聖、林政穎、韓緯元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越南KTV 店事先同謀,推由被告潘俊彥等9 人在愛心會館實施上開強制犯行、被告韓緯元把風、被告劉得聖在車上等候、助勢、被告林政穎下車助勢,俟犯行既遂後,再一起駕駛或搭乘汽車離開犯罪現場轉往關西王座社區,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潘俊彥等9 人與被告劉得聖、林政穎、韓緯元等3 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潘俊彥等12人之犯罪動機均係出於被告潘俊彥與案外人王中明間之金錢債務糾紛,欲為自己及朋友出氣,在越南KTV 店飲酒之際情緒亢奮,又為朋友抱不平之氣憤下,不思寬慰被告潘俊彥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反而遽行決意一同前往愛心會館砸店,藉此人多勢眾,以逼迫案外人王中明出面解決,而被告潘俊彥等12人與愛心會館內之被害人陳詩杰、林國泰、朱雅玲、賴雅玲、楊恆全、鄭文翔等人並不熟識亦無怨仇,卻在館內恣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開槍、傷人、砸物,不在乎傷及無辜,並已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人身傷害及財物毀損,渠等犯行實應予以非難。被告潘俊彥、黃君義於本件犯罪後、偵查中,固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提出或撤回告訴,惟被告潘俊彥等12人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仍為法所不容。
㈡累犯:被告黃君義、劉得聖、林政穎、張保義,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 、211 、235 、244 頁),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並分別就被告潘俊彥等12人各自行為分擔、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潘俊彥部分:其持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手槍率先衝入愛心會館,在大廳內威嚇在場人,並持手槍指著被害人陳詩杰、朱雅玲頭部,嗣在包廂內朝天花板射擊2 槍及毆打被害人陳詩杰,復於包廂外再對被害人朱雅玲甩以巴掌並喝令其向案外人王中明傳話「我是中壢阿彥,讓他有種來找我」,俟其餘共犯砸店、傷人完畢後復率眾離去,可見被告潘俊彥就本件犯罪居於首腦地位,自應處以最重之刑度。兼衡其目前擔任營造公司副理、家境小康、未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前並無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就自身犯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林國泰、朱雅玲、賴雅玲、楊恆全、鄭文翔及與案外人王中明均達成和解、但對於其餘共犯之犯行仍避重就輕未全盤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
2.被告黃君義部分:其在被告潘俊彥之後率眾衝入愛心會館,並持酒瓶、棍棒砸打櫃台、包廂、冰箱,亦有在包廂內推被害人陳詩杰。並審酌其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2 月15日確定,可見被告黃君義有暴力犯罪習性;嗣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殺人未遂罪之累犯情形;兼衡被告黃君義為被告潘俊彥同年紀朋友,應深知犯罪後接受刑罰之苦,更應謹慎其言行,詎其非但未好言勸解被告潘俊彥與案外人王中明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反與被告潘俊彥共謀前往愛心會館砸店,又夥同受邀前來越南KTV 店喝酒之其餘10人共同犯罪,牽連甚廣,其罪責與被告潘俊彥幾乎無分軒輊。雖被告黃君義身罹重病需要回診及藥物控制,然其力能砸店推人,其病雖引人同情,但其行卻為法所難容;兼衡被告黃君義目前任職於家中經營之房屋公司、家境小康、協助扶養已殁兄長所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就其自身犯行坦承不諱、已與案外人王中明達成和解、但對於其餘共犯之犯行仍避重就輕未全盤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
3.被告劉得聖部分:其在越南KTV 店飲宴時,係與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同包廂,即使其腳部因車禍受傷未痊癒行動不便之際,仍商請友人黃文宏載其赴宴,顯見上開3 人交情並非泛泛。被告潘俊彥、黃君義謀議率眾前往愛心會館砸店,為被告劉得聖在場所明知,並同意前往愛心會館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全程在場,雖未實際動手,仍為共謀共同正犯。並審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傷害罪之累犯情形;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小康、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4.被告宋雲海部分:其持石頭、酒瓶等物砸打,除損及冰箱櫃子等物品,亦砸傷在場之被害人約3 人,為其所自承。並審酌其前犯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甫於104 年6 月2 日緩刑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旋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再犯本件強制犯行,辜負國家前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之意;兼衡被告宋雲海任職營造公司之工地監工、家境普通、扶養身心障礙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偵訊時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所能辨識之其餘共犯之良好犯後態度,惟其與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同有實施傷害人身暴行之較重情節,所生危害較大,與僅毀物之部分被告之責任非可同視,應科以較重之刑。
5.被告林政穎部分:其在越南KTV 店飲宴時,係與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同包廂,明知前赴愛心會館之目的即在砸店,仍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助勢,雖未實際動手仍為共謀共同正犯。兼衡其擔任汽車隔熱紙貼膜工作、家境普通、須照顧行動不便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6.被告盧清郁部分:其持店內酒瓶砸打玻璃冰箱、玻璃櫥櫃之行為分擔;家境小康、未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前並無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7.被告韓緯元部分:其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搭乘由被告宋雲海駕駛之汽車抵達愛心會館後,當被告宋雲海與被告潘俊彥等人上樓砸店之際,在一樓把風;兼衡其任職於代書事務所、家境小康、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前於86年間有賭博前科,經判處有期刑5 月並於87年間易科罰金完畢之素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8.被告葉家華部分:其持石頭、棍棒砸打愛心會館一樓玻璃、鐵門之行為分擔;經營洗車業務、家境小康、未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前並無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偵訊時即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共犯之犯後態度。
9.被告張保義部分:其持石頭、棍棒砸打愛心會館內之物品、翻桌之行為分擔;任職於友人經營之鐵工廠、家境小康、須扶養年老失智父親及照顧懷孕中女友之生活狀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詐欺罪之累犯情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偵訊時即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共犯之犯後態度。
10.被告盧德坤部分:其持磚塊砸打愛心會館之大門、招牌、玻璃之行為分擔;任職於營造公司、家境普通、須扶養生病之父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罹患猝睡症之健康情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偵訊時即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部分共犯之犯後態度。
11.被告鍾邱諺部分:其持球棒砸打玻璃、大門、摔酒瓶之行為分擔;擔任修車工作、家境普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12.被告林聖育部分: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愛心會館後,在其餘共犯已先行上樓砸店之際,停妥車輛後亦上樓欲砸店,尚未及動手在樓梯處即遇被告黃君義等人砸店完畢要離開現場,遂一起離開現場轉往關西王座社區。兼衡其現服軍職、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否認、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呂冠霆、廖健宇、邱翊峰被訴恐嚇危安罪、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因故對案外人王中明不滿,共謀前往王中明所投資愛心會館砸店,乃夥同被告劉得聖、宋雲海、林政穎、韓緯元、林聖育、邱翊峰、葉家華、呂冠霆、張保義、盧清郁、廖健宇、鍾邱諺、盧德坤等共15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安、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上揭越南KTV 店處集結後,分別駕車前往愛心會館;迄於12日凌晨0 時10分許,被告潘俊彥及上開人等抵達愛心會館處,即分持攜帶之不明殺傷力手槍、棍棒等器械下車,衝入愛心會館內,由被告潘俊彥接續持手槍指向該店店員陳詩杰及店經理朱雅玲2 人頭部,使渠等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並強押該2 人至該店203 包廂內拷問,後因店員陳詩杰與被告潘俊彥於包廂內爭搶手槍,被告潘俊彥一時惱怒,乃拉槍機上膛,並於包廂內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在包廂內之人則持棍棒圍毆店員陳詩杰成傷;於此期間,被告黃君義、宋雲海、盧德坤、葉家華、張保義、盧清郁、林聖育及其餘在場之人等即分持棍棒、槍械開始砸店,致該址大門玻璃、魚缸、冰箱玻璃、201 、20 3包廂內液晶電視螢幕等遭毀壞,且為免遭錄影存證,拆除櫃台監視器主機、電腦等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負責人林國泰,復持棍棒逼迫在場之林國泰、店經理朱雅玲、店服務生賴雅玲、服務生楊恆全、酒客鄭文翔等員於店內走廊處雙手抱頭靠牆蹲下,喝令不得作聲或撥打電話,使渠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安全,且接連毆打被害人林國泰、朱雅玲、賴雅玲、楊恆全、鄭文翔等人,致賴雅玲受有右手背挫傷瘀血、朱雅玲受有後腦、四肢多處挫傷、楊恆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頂挫裂傷、鄭文翔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迄被告潘俊彥毆打被害人陳詩杰完畢步出203 包廂,見被害人朱雅玲在外,又甩其數巴掌,並恫嚇稱:跟妳們老闆王中明講我是中壢阿彥,叫他有種來找我等語,使被害人朱雅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安全;嗣砸店完畢,被告潘俊彥、黃君義等即率眾離去。因認被告呂冠霆、廖健宇、邱翊峰均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冠霆、邱翊峰、廖健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潘俊彥供述其在砸店前,在愛心會館有告知所有參與者砸店之事;被告黃君義供述其在越南KTV 店有與呂冠霆飲酒;被告鍾邱諺證述被告呂冠霆有在越南KTV 店同包廂飲酒、一同前往愛心會館處並有下車行走;被告邱翊峰自承有與被告林聖育前往愛心會館處、停車數分鐘後、復與被告林聖育駕車前往關西王座社區;被告廖健宇自承其駕車前往愛心會館處,聽聞現場有人砸店尖叫之聲音,迨砸店完畢後,又跟車前往關西王座社區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被告呂冠霆、邱翊峰、廖健宇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
㈠訊據被告呂冠霆坦承其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有在越南KTV店吃飯飲酒,嗣並於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愛心會館及關西王座社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應被告黃君義邀約去越南KTV 店吃飯唱歌,飯後我開車跟去愛心會館,我車在很後面,我車抵達時還沒下車,其他人都已經要上車又要走了,我又跟車到關西,當時車子實在太多,我跟不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訊據被告邱翊峰坦承其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間乘坐由被告林聖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前往愛心會館及關西王座社區,惟亦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應被告林聖育邀請去越南KTV 店唱歌,我不知道要去愛心會館砸店,我是被林聖育載去愛心會館但我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義於本院具結證稱:呂冠霆跟邱翊峰是我邀請去愛心會館的,但我沒有跟他們2 人說要去找麻煩,在越南KTV 店時呂冠霆跟邱翊峰跟我不同包廂,當時有3 個包廂。在愛心會館從進去到出來都沒有看到呂冠霆跟邱翊峰等語(本院卷第281-284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彥於本院具結證稱:黃君義邀請我去越南KTV 店,宋雲海、林政穎、韓緯元、葉家華、張保義、盧德坤都是我帶去的朋友,在越南KTV 店喝酒,那邊算是包廂式的,外面還有圓桌可以喝酒、吃東西,聊天時有講到王中明大概欠我50萬元,他現在開酒店有賺錢,講一講想要去愛心會館續攤,後面要結束時,想說不高興就去把店砸了,我確實有說要去砸店,我沒有一個一個講,我是在包廂裡面講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每個人都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67- 268、280-281頁)。據上證詞,證人潘俊彥、黃君義最初談論案外人王中明投資愛心會館賺錢之事,曾表示要前往該處續攤,嗣則變更決意為砸店,而被告呂冠霆、邱翊峰係應被告黃君義之邀前往越南KTV店飲酒,並非被告潘俊彥的朋友,既沒有為被告潘俊彥出氣之動機,又沒有始終與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待在同一包廂內,是被告呂冠霆、邱翊峰究竟有無確切聽聞欲往砸店之訊息、又是否進而與其他人有砸店之犯意聯絡,即屬有疑。依檢察官所舉論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冠霆、邱翊峰有在越南KTV店喝酒及前往愛心會館,然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呂冠霆、邱翊峰單純在場之情事,即遽論渠2人與前揭12人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
㈡訊據被告廖健宇坦承其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間駕駛8007-F6 號汽車前往愛心會館及關西王座社區,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略以:104 年7 月11日晚間我在楊梅,是一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叫「阿文」的朋友,他說他朋友要找他喝酒,叫我載他前去,我不好意思推托才載「阿文」去,喝酒的具體位置我不知道,那時「阿文」聯絡不上他的朋友,所以「阿文」和我一直在車上,後來我就使用導航開回家,之後就沒再碰到過「阿文」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俊彥證述:不認識亦未曾見過廖健宇;證人即被告黃君義亦證述:不認識廖健宇,未見廖健宇到越南KTV 店亦未見其到愛心會館(本院卷第269 、282 頁)。此外,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或共同被告供述被告廖健宇參與犯罪,再佐以本件被告潘俊彥等12人係在越南KTV 店達成砸店之謀議,被告廖健宇既未曾現身越南KTV店,又與其他共同被告俱不相識,自無可能與被告潘俊彥等12人直接或間接形成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呂冠霆、邱翊峰、廖健宇3 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無從確信上開3 人有恐嚇、強制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上開3 人犯罪,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爰為被告呂冠霆、邱翊峰、廖健宇均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彥、黃君義因故對羅伍棠不滿,遂與其餘被告共15人,於104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別駕車前往羅伍棠居住之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關西王座社區處,且由被告潘俊彥、黃君義、鍾邱諺、盧清郁及某不詳男子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由被告鍾邱諺所預備、提供之酒瓶砸向關西王座社區大門,復由被告潘俊彥與某不詳男子當場持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手槍開槍示威(槍枝未扣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該社區大門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鍾和英、蔡玉英、羅伍棠(羅伍棠未據告訴)等人。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草叢前查獲非制式子彈之彈殼3 枚,予以扣案,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潘俊彥、黃君義、鍾邱諺、盧清郁共犯刑法第354 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潘俊彥、黃君義、盧清郁、鍾邱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俊彥、黃君義與告訴人蔡玉英、鍾和英已於105 年2 月12日和解,告訴人蔡玉英、鍾和英於105 年3 月21日對被告黃君義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和解書影本1 份、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0-171 、174-175 頁)。又告訴人蔡玉英、鍾和英對被告黃君義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申告毀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是依法被告潘俊彥、黃君義、盧清郁、鍾邱諺涉犯之毀損罪嫌,均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綜上所述,前開被告潘俊彥等4 人涉犯毀損之罪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不予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於愛心會館203 包廂內查獲)、非制式子彈之彈殼3 顆(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00 號草叢前查獲),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2208號他卷㈠157-158頁)。惟上開彈殼3 枚,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又上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既經擊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沒收。至於扣案另外1 顆未經擊發具殺傷力子彈,雖為違禁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扣案之手機8 支分屬被告潘俊彥、劉得聖、宋雲海、盧清郁、張保義、韓緯元、呂冠霖等7 人以及案外人王榮麒所有,然查本件被告潘俊彥等12人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係在越南KTV 店飲酒時達成,並非藉行動電話聯絡;又扣案之雙節棍1組、鋁棒1 支,雖為被告劉得聖所有但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得聖持上開物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使用車牌號碼 │備 註 │ ├──┼────┼───────┼─────────────┤ │1 │潘俊彥 │ │乘坐鍾邱諺所駕AHE-5652 │ ├──┼────┼───────┼─────────────┤ │2 │黃君義 │ │乘坐鍾邱諺所駕AHE-5652 │ ├──┼────┼───────┼─────────────┤ │3 │劉得聖 │2287-M6 │由友人黃文宏駕駛 │ ├──┼────┼───────┼─────────────┤ │4 │宋雲海 │AHF-1578 │搭載被告韓緯元 │ ├──┼────┼───────┼─────────────┤ │5 │呂冠霆 │ALK-0921 │ │ ├──┼────┼───────┼─────────────┤ │6 │林政穎 │AJQ-0708 │搭載被告潘俊彥之兄潘峻宇 │ ├──┼────┼───────┼─────────────┤ │7 │盧清郁 │ALG-8667 │ │ ├──┼────┼───────┼─────────────┤ │8 │廖健宇 │8007-F6 │搭載年籍不詳男子「阿文」 │ ├──┼────┼───────┼─────────────┤ │9 │邱翊峰 │0587-PM │ │ ├──┼────┼───────┼─────────────┤ │10 │韓緯元 │ │乘坐宋雲海所駕AHF-1578 │ ├──┼────┼───────┼─────────────┤ │11 │葉家華 │AHP-2929 │ │ ├──┼────┼───────┼─────────────┤ │12 │張保義 │ALG-3555 │ │ ├──┼────┼───────┼─────────────┤ │13 │盧德坤 │3833-M7 │ │ ├──┼────┼───────┼─────────────┤ │14 │鍾邱諺 │AHE-5652 │搭載被告潘俊彥及黃君義 │ ├──┼────┼───────┼─────────────┤ │15 │林聖育 │2629-YU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