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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芝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芝伃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公印文共參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芝伃透由馬伯寬(未據起訴)介紹,加入綽號「老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組之詐騙集團,由綽號「老爸」之人負責指揮調度、分配報酬,馬伯寬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做為詐騙時聯絡所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假藉刑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起至106年1月19日上午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蕭榮松,在電話中向蕭榮松佯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並傳真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及蕭榮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紙(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應予更正)予蕭榮松,致使蕭榮松聞言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9日上午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臺銀新竹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蕭榮松已上當,旋即以電話聯繫綽號「老爸」之人,綽號「老爸」之人即撥打上開電話予林芝伃,指示林芝伃於106年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市成功路向蕭榮松取款,林芝伃隨即於同日上午至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市成功路,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蕭榮松,繼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付予蕭榮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蕭榮松之利益,惟因蕭榮松提款過程中為臺銀新竹分行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接獲報案遂前往埋伏,因見林芝伃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蕭榮松,即在蕭榮松交付款項前將林芝伃逮捕,林芝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始未能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芝伃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芝伃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榮松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吳進成製作之偵查報告。

(四)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蕭榮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紙、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二)罪名:是核被告林芝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綽號「老爸」、馬伯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共犯即詐欺集團綽號「老爸」、馬伯寬等之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未遂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與警員合作,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芝伃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且本次欲詐騙之金額係70萬元,係因被害人提款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埋伏被告始未能得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面對其所犯之罪責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及其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傳真予被害人蕭榮松收執之存摺內頁,雖亦屬被告及其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蕭榮松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供稱馬伯寬有給伊4千元做為車馬費等語,惟此部分在本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     │沒收。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1│                          │
│    │張)                │                          │
│    │                    │                          │
│    │                    │                          │
├──┼──────────┼─────────────┤
│ 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均 │
│    │                    │沒收。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凍結執行書」1張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均 │
│    │                    │沒收。                    │
│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證部門收據」1張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沒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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