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張伯時律師
- 被告
- 李博存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 被告
- 梁肱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鄭竣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法扶)
- 被告
- 賴文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脩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鍾孟杰律師(法扶)
- 被告
- 曾楊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張景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1、5187、583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0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博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脩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陳詩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梁肱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曾楊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鄭竣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賴文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景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對陳脩仁沒收之,其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對李博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彈匣貳個、模型槍(含彈匣)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綽號陳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綽號阿迪)、賴文煒(綽號小鬼、阿鬼)等7人與綽號「阿永」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0時前,由李博存、賴文煒假藉化解李博存與林彥鋐(原名林俊吉)雙方過往誤會之名義,將林彥鋐約出見面。林彥鋐不疑有他,遂偕同其女友林佳樺於106年4月6日凌晨0時至1時許,駕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南大路「吉星檳榔攤」對面停車場,嗣106年4月6日凌晨0時至2時許,賴文煒與駕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李博存與鄭竣宇駕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詩杰與梁肱凱及曾楊琪駕乘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陳脩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到場,均下車後,圍住林彥鋐並羅熾指謫其為警方之「抓耙子」導致渠等受害云云,林彥鋐加以否認,李博存即先徒手毆打林彥鋐之胸口,陳詩杰手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模擬槍1支(已扣案)指著林彥鋐胸口,質問林彥鋐要不要說實話,繼而徒手毆打林彥鋐之右耳及右太陽穴,陳脩仁則勒住林彥鋐之脖子,拖至一旁,以拳頭毆打林彥鋐之胸口及右太陽穴10餘次,致其受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共同以此等方式,致使林彥鋐心生畏懼,陳脩仁即向林彥鋐強行索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彥鋐因身上無現金10萬元,即囑咐林佳樺準備提領現金10萬元,嗣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等7人,見無法立即取得現金10萬元,復斟酌多人及林彥鋐逗留在該處太久恐驚動周遭住戶報警,旋將林彥鋐強行押上李博存、鄭竣宇駕乘之B車,陳詩杰與梁肱凱及曾楊琪駕乘C車,陳脩仁駕駛D車,賴文煒與「阿永」駕乘原車輛,於106年4月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前往新竹市玻璃藝術館前廣場,林佳樺另駕駛A車離去,途中林彥鋐因右耳已失去聽力要求立即就醫,李博存以行動電話連繫並聽從陳詩杰之指示後拒絕,李博存復承續前共同犯意,又出言向林彥鋐強索10萬元,林彥鋐再次囑咐林佳樺至新竹市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並攜往新竹市玻璃藝術館前廣場。其後,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等7人及遭強押之林彥鋐與自行駕車之林佳樺均抵達玻璃藝術館前廣場,李博存等7人承續前共同犯意,圍住林彥鋐,由李博存、陳脩仁等多人徒手毆打林彥鋐,併同上揭傷害舉動,致林彥鋐受有右側耳膜破裂、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後,向其強索10萬元,嗣因警方據林佳樺先前趁隙報案而到場巡查,李博存等7人見狀,將林彥鋐強押上李博存、鄭竣宇駕乘之B車,林佳樺慮及林彥鋐安危故自願搭上B車。其後,賴文煒及「阿永」自行駕乘原車輛離去(未一同前往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李博存、鄭竣宇駕乘B車搭載林彥鋐與林佳樺,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駕乘C車,陳脩仁駕駛D車,自警車來向相反方向離去,於106年4月6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竹市景觀大道與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附近某處。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及鄭竣宇6人承續前共同犯意,於該處所,在林彥鋐已遭多次毆打受傷及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況下,復由陳詩杰與李博存對林彥鋐、林佳樺脅迫:今天這個事情沒有處理完,你們兩個別想走等語,由陳脩仁強令林彥鋐、林佳樺抄寫陳脩仁口述「林彥鋐因茶葉債務與妨害名譽,願給陳脩仁10萬元」云云之字據(未扣案),終使林彥鋐因而交付10萬元與陳脩仁。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等6人得手後,李博存隨即以電話連繫賴文煒與「阿永」駕駛原車輛到場將林彥鋐及林佳樺載離現場返回玻璃藝術館廣場後,分別駕乘前揭車輛逃離現場,途中另相約於新竹市竹光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某處見面,陳脩仁將得手持有之10萬元全數交給李博存,李博存將其中5萬5,000元交付陳詩杰、梁肱凱,請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朋分此5萬5,000元,惟陳詩杰、梁肱凱及曾楊琪拒收,隨後各自駕乘車輛散逸,終由陳脩仁、李博存各朋分4萬5,000元及5萬5,000元。
二、陳詩杰、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張景詮(綽號小屁)等5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由李博存商請不知情之其女友李曉樂轉請綽號「江妹」之女性友人使用通訊軟體,假藉將購買毒品之名義,約古又銘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假日酒店」前見面交易,古又銘不疑有他,遂依約偕同其女友林禹彤駕乘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於106年4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約10分鐘後,陳詩杰、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張景詮(擔任駕駛)等5人,駕乘懸掛5717-W7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真實車號000-0000號)(下稱F車)等車輛抵達現場,下車藉勢圍困E車後,李博存手持金屬模型槍1支(已扣案),陳詩杰及鄭竣宇各持鋁棒或甩棍1支、甩棍1支等兇器,曾楊琪與張景詮在旁協助威勢,共同擊破E車駕駛座旁車窗及鈑金,致令破碎而損壞,復伸手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鎖而開啟車門,將古又銘、林禹彤2人強行拉扯下車,李博存旋持金屬模型槍槍托毆擊古又銘之頭部,其餘4人則分持上揭兇器毆打或威嚇古又銘之頭部與背部等部位,隨即共同將古又銘、林禹彤強行拖上F車,李博存緊接著指使鄭竣宇駕駛E車將E車自現場駛走,並由張景詮駕駛F車,曾楊琪乘坐副駕駛座,李博存、古又銘、林禹彤及陳詩杰自右往左依序坐於後座,離開現場。途中,李博存又持模型槍毆打古又銘之頭部及臉部,及以徒手毆打林禹彤之頭部及臉部(此部分未驗傷),復與陳詩杰共同使用膠帶矇住古又銘2人之眼睛,其後將F車駛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已廢棄之承佛寺,共同將古又銘2人押至承佛寺2樓房間,李博存等人接續毆打古又銘,使其受有胸壁、頭部、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恫嚇古又銘2人「把『阿吉』(按指林彥鋐)交出來,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會向『燻雞』一樣慘,如果阿吉被抓到,將慢慢虐待、手腳打斷」等語,或在一旁幫腔助威,嗣鄭竣宇騎乘機車到場會合,復共同以膠帶矇貼古又銘2人臉部之嘴巴及耳朵,使古又銘趴在地面,使用木棍將古又銘雙腳撐開呈現大字型再以膠帶將其雙腳捆綁於該木棍2端,並以膠帶反綁其雙手,另使林禹彤坐在地面靠在床邊,使用木棍撐開其雙腳呈現大字型再以膠帶將其雙腳捆綁於該木棍,並以膠帶將其雙手綑綁於床邊2端,令其2人均不得動彈。
三、鄭竣宇於106年4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受李博存之指使,將E車自新竹市假日酒店前駛離原處後,即自行決定駕駛E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雙華游泳池」之停車場,抵達後,於106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該處所,徒手竊取林禹彤所有置於E車之包包與皮夾內現金約1萬2,000元,得手後棄置E車,騎乘機車返回承佛寺2樓,與李博存等人會合。
理由
一、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被告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張景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鋐(原名林俊吉)、古又銘、林禹彤、及證人林佳樺、李曉樂、謝維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彥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古又銘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南大路吉星檳榔攤對面停車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4紙、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106年4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6紙、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路○○○○路○○○○○○○○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紙、承佛寺現場照片13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怡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維仁)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106年4月24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紙、承佛寺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31張、106年4月2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承佛寺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24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詩杰、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槍1支、彈匣2個等物)、被告陳詩杰住處及車輛搜索照片20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博存)、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槍1支含彈匣等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竣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臺幣1萬2,000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2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景詮)、扣押物品目錄表(玩具手槍1支、5717-W7號牌2面)、告訴人古又銘106年5月21日出具之物品認領保管單(新臺幣1萬2,000元、ARMANI手錶1付、佛珠1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維仁)、AFN-762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廖育伶)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自被告陳詩杰扣得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2個、自被告李博存扣得之模型槍1支(含彈匣)、自被告張景詮扣得之玩具手槍1支及車牌5717-W7號2面。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賴文煒因其在告訴人林彥鋐交付款項前即先行離去,不知告訴人林彥鋐是否交付款項且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林彥鋐行動自由過程對告訴人林彥鋐所為傷害行為,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與綽號「阿永」之人(賴文煒及「阿永」僅限於至景觀大道與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附近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所犯前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被告賴文煒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詩杰、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張景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古又銘、林禹彤行動自由過程對告訴人古又銘、林禹彤所為傷害行為,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陳詩杰、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張景詮彼此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詩杰、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張景詮,同時剝奪告訴人古又銘、林禹彤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陳詩杰、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張景詮所犯前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鄭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李博存、陳詩杰、曾楊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鄭竣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
1、被告李博存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陳脩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賴文煒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合併定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梁肱凱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賴文煒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102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被告張景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文煒有上開刑之減輕(未遂)及加重(累犯)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張景詮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博存、陳脩仁、陳詩杰、梁肱凱、曾楊琪、鄭竣宇、賴文煒(恐嚇取財部分為未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以黑色模型槍、徒手等強押、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處妨害告訴人林彥鋐之自由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林彥鋐身心之恐懼、傷害及財物重大之受損;被告陳詩杰、李博存、曾楊琪、鄭竣宇、張景詮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以模型槍、鋁棒、甩棍等兇器毀損車輛及妨害告訴人古又銘、林禹彤之行動自由,並以膠帶綑綁古又銘及林禹彤之身體,嚴重侵害其2人之自由及身體權;被告鄭竣宇竊取告訴人林禹彤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賠償,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博存及陳詩杰(犯罪事實一、二)及陳脩仁(犯罪事實一)均居主導之地位,及被告李博存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3至5萬元、與父母、祖母、分別為9歲、10歲之小孩同住;被告陳脩仁高中畢業、現擔任油漆工、月入3萬至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詩杰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入2萬元、與父親、妻子同住、育有1歲半之幼子;被告梁肱凱高職畢業、現擔任工人、月收入2萬5,000元、與妻子及剛出生之小孩同住;被告鄭竣宇高職畢業、現擔任工人、月收入3萬元、與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賴文煒高中肄業、受僱擔任組裝監視器工作、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與岳母、太太、及分別為5歲、1個月大的小孩同住;被告曾楊琪高中肄業、打零工、月收入2萬至3萬元、與父母、祖父母、弟妹、妻同住、無子女;被告張景詮國中畢業、現擔任工人、月入2萬元、與兄、妻、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8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其中4萬5,000元在被告陳脩仁處,其餘5萬5,000元在被告李博存處,業經被告陳脩仁及李博存分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應分別對被告陳脩仁、李博存沒收該等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被告陳詩杰所有模擬槍1支、彈匣2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再犯罪事實二扣案之被告李博存所有模型槍1支(含彈匣),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雖犯罪事實二之工具尚有鋁棒、甩棍、膠帶、木棍均未扣案,惟該等物品取得容易,縱未宣告沒收亦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三被告鄭竣宇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給古又銘,有物品認領保管單(見5831號偵卷第57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傅伊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