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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承宗

      余兆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154號、第6757號、第7637號、第7745號、第77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事實欄二㈠至㈤、事實欄三㈠至㈣,事實欄四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主文及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鞋壹雙、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至六、七、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兆斌犯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文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署名,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承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余兆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簡承宗、余兆斌仍不知悔改,由余兆斌駕駛由不知情之呂鳳紋向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承宗,共同或單獨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5年7月17日9時23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遊客中心停車場內,由簡承宗徒手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扳開後,竊取陳春媛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包包 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 1張、萬寶龍筆1支〈價值約1萬3,700元〉等物,包包〈價值約1萬元〉連同上開內容物總價值約12萬3,700元)得手後,余承斌分得現金3萬元,所餘物品及現金則由簡承宗取得。

㈡、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5年7月17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由簡承宗指示余兆斌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店內,冒充上開竊得之上海商銀信用卡持有人陳春媛,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944元之商品(含:沐浴乳、洗髮乳、巧克力等物),並由余兆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陳泰源(係「陳春媛」誤寫之結果)」之署名,用以表示係陳春媛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其 2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春媛、上開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而盜刷之商品由簡承宗取得。

㈢、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7月17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至12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由簡承宗徒手竊取楊仁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換裝於余兆斌所駕駛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㈣、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7月17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蜜月灣風景區前,由簡承宗徒手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扳開後,竊取黃旋坤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包包 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金融卡及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金融卡及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IPHONE 6手機1支等物;包包連同上開內容物總價值約2萬6,000元)得手。

㈤、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之臺北 101金融大樓商場之商店內,冒充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持有人黃旋坤,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2萬500元之涼鞋1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黃旋坤」之署名,用以表示係黃旋坤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場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簡承宗,足以生損害於黃旋坤、上開商場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簡承宗與許博揚(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或單獨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7月21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賴彥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面。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簽字筆塗畫之方式將上開車牌 2面之號碼變造為「AET-8633」號後,懸掛於許博揚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承宗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6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而行使之。

㈡、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7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街停車場內,由簡承宗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李治平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 元、汽車駕照、台新商銀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提款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及劉季彰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信用卡、中信商銀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灰色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碟4個、SAMSUNG NOTE2手機1支、IN FOCUS M511手機1支等物得手。

㈢、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5年7月28日11時47分許起至12時35分許止,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松高二館商場之各商店內,由簡承宗冒充上開竊得之渣打商銀信用卡持有人劉季彰,接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152元、 3,699元、8,000元、2,280元、1,600元之商品(總計1萬7,731元,內含:遙控飛機、女鞋等物),並接續於5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均偽簽「Liu Chi Cheng」之署名,用以表示係劉季彰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 5張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場內各該商店員工行使之;另由許博揚冒充上開竊得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持有人李治平,刷卡消費購買價值5萬8,100元之鑽石戒指1對及手錶1支,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李治平」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李治平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場內商店員工行使之。簡承宗及許博揚上揭行為均致各該商場內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 2人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其 2人,足以生損害於劉季彰、李治平、上開商場內各該商店及渣打商銀、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㈣、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105年7月28日14時 4分許起至14時12分許止,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大地射擊練習場內,由許博揚冒充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有人李治平,接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4萬1,800元、2萬3,800元、2萬1,400元之商品(總計8萬7,000元,內含:狙擊槍、武士刀展示品及相關配備等物),並接續於3 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均偽簽「李治平」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李治平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 3張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練習場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2人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其2人,足以生損害於李治平、上開練習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簡承宗另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5日14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6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蘆洲店停車場內,徒手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扳開後,竊取陳吟綾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約3、4萬元、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各 1張等物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 105年2月5日14時46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上開家樂福量販店蘆洲店之3C商店內,冒充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持有人陳吟綾,接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8,660元、3萬2,500元之商品(總計 4萬1,160元,內含:電熱毯、手機等物),並接續於2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均偽簽「Chen Yehg」之署名,用以表示係陳吟綾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 2張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吟綾、上開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5年4月4日14時50分許至16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田應武(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五指山國軍公墓停車場內,徒手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扳開後,竊取葛璇臻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後背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中信商銀信用卡各 1張等物,包包連同上開內容物之總價值約3,700元)得手。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105年4月4日16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成功店內,購買價值 2,437元之商品(內含:牛肉乾、豬肉乾、軟糖等物),除以現金支付其中1,000元價金外,其餘1,437元價金則利用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持該信用卡在上開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付款,經收費設備自動線上刷卡進行加值 1,000元後,由該加值金額及原儲值於該信用卡內之金額扣抵支付上揭價金餘額,簡承宗因而獲得就上揭價金餘額無須另外支付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5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重新店停車場內,徒手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扳開後,竊取陳思倫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包包 1個(價值約7,000元,內含: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2張、手機1支等物)得手。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05年6月7日13時47分許起至14時1分許止,在上開家樂福量販店重新店之3C商店內,冒充上開竊得卡號末 4碼為5590號之中信商銀信用卡持有人陳思倫,接續刷卡消費購買價值4萬1,300元、1萬8,021元之商品(總計5萬9,321元,內含:手機、PS4遊戲機等物),並接續於2張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均偽簽「陳思倫」之署名,用以表示係陳思倫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 2張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倫、上開商店及中信商銀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陳春媛、楊仁君、黃旋坤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治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葛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信商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承宗、余兆斌所犯竊盜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卷【下稱礁溪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4748號偵卷【下稱4748號偵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54號偵卷【下稱154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6757號偵卷【下稱6757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00號偵卷【下稱1100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7923號偵卷【下稱27923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46號偵卷【下稱7746號偵卷】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498號偵卷【下稱 49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637號偵卷【下稱7637號偵卷】第 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1614號偵卷【下稱21614號偵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45號偵卷【下稱7745 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71頁)、余兆斌(礁溪卷第13頁至第14頁、4748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15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7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媛( 154號偵卷第44頁)、告訴人楊仁君(礁溪卷第22頁至第25頁)、告訴人黃旋坤(礁溪卷第29頁至第30頁、 154號偵卷第25頁)、告訴人鄭劦佑(礁溪卷第19頁)、告訴人李治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5328號偵卷【下稱532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害人賴彥穎(1100號偵卷第30頁)、被害人劉季彰(532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害人陳吟綾(27923號偵卷第4頁、第29頁)、告訴人葛璇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85號偵卷【下稱10985號偵卷】第6頁至第8-1頁)、被害人陳思倫( 21614號偵卷第11頁)及告訴代理人陳禹伸( 2161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證人呂鳳紋(礁溪卷第17頁至第18頁、 27923號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72頁)、證人即共犯許博揚(5328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田應武( 49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另有告訴人楊仁君提出之駕照及行照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製車輛行車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皇佳租車汽車出租單影本、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105)行字第 10507014號函暨所附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上海商銀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現場照片15張、購物清單翻拍照片 1張、上海商銀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紙、遠東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商銀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均影本)各1份、渣打商銀105年12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 1050018837號函所附信用卡簽單影本5紙、遠東商銀提供之信用卡簽單影本 1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1月12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0009號函所附信用卡簽單 3紙、監視器翻拍畫面5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被害人陳吟綾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暨交易明細影本、花旗(台灣)銀行105年12月29日(105)台消企字第0950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0日106年家福法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購買確認書各 1份、花旗(台灣)銀行 106年1月18日(106)台消企字第0050號函所附簽單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葛璇臻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全聯實業(股)公司內湖成功分公司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 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4張、中信商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簽單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等附卷可憑(礁溪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 15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46頁、5328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57頁、1100號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27923號偵卷第8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2頁、1098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32頁、21614號偵卷第8頁、第1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簽名後,不論是否真有其人,該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商店者,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被告簡承宗、余兆斌、共犯許博揚持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至上開各特約商店,均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前揭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均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簡承宗、余兆斌、共犯許博揚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系爭各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簡承宗、余兆斌、共犯許博揚即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等人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持卡人本人。

㈡、次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承宗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AET-8633」號,復持以行使,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嗣供駕駛代步之用,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㈢、核被告簡承宗就事實欄二㈠、㈢、㈣、三㈠前段、㈡、四㈠、㈢、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㈠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㈡、㈤、三㈢、㈣、四㈡、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被告余兆斌就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及被告簡承宗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簡承宗、余兆斌就事實欄二㈠至㈣之部分;被告簡承宗與共犯許博揚就事實欄三㈡至㈣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簡承宗與共犯許博揚就事實三㈢、㈣、事實四㈡、㈥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緊接時間、相同地點內,分別接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偽簽「Liu Chi Cheng」之署名5枚、偽簽「李治平」之署名 3枚、偽簽「Chen Yehg」之署名2枚、偽簽「陳思倫」之署名 2枚,均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簡承宗就事實欄二㈡、㈤、三㈢、㈣、四㈡、㈥部分、被告余兆斌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簡承宗就上開16罪間及被告余兆斌就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簡承宗、余兆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為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簡承宗、余兆斌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守法自制,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並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及被告簡承宗盜用自動加值之功能,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又被告簡承宗變造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簡承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經境狀況,及待接受心臟移植之身體健康情形;被告余兆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忙工作之家庭經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簡承宗、余兆斌共同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之偽簽之「陳泰源」署名 1枚;被告簡承宗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之「黃旋坤」署名 1枚、「Liu Chi Cheng」署名5枚、「Chen Yehg」之署名 2枚、「陳思倫」之署名2枚;共犯許博揚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李治平」之署名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價值2萬500元之涼鞋 1雙,為被告簡承宗之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得;至未扣案之被告簡承宗、余兆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七、八至十三之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分配數額,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2人之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簡承宗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5頁);又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簡承宗、余兆斌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五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簡承宗與共犯許博揚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五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簡承宗單獨竊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或僅屬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2面,為被告簡承宗之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竊得後復加以變造,惟未扣案且業經監理站因車牌遺損換牌而回收,此有車輛詳細資料表(5328號偵卷第20頁)在卷可證,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扣案之中心沖、 T字錐等物,雖為被告簡承宗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一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二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            │
├──┼─────────────────┼────────┤
│ 三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㈢所示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四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㈣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五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事實欄二㈤所示之│
│    │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            │
├──┼─────────────────┼────────┤
│ 六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事實欄三㈠前段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之犯行        │
│    │壹日。                            │                │
├──┼─────────────────┼────────┤
│ 七 │簡承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三㈠後段所│
│    │處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示之犯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八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三㈡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九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三㈢所示之│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            │
├──┼─────────────────┼────────┤
│ 十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三㈣所示之│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            │
├──┼─────────────────┼────────┤
│ 十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四㈠所示之│
│ 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            │
│    │壹日。                            │                │
├──┼─────────────────┼────────┤
│ 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事實欄四㈡所示之│
│ 二 │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            │
├──┼─────────────────┼────────┤
│ 十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四㈢所示之│
│ 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            │
│    │壹日。                            │                │
├──┼─────────────────┼────────┤
│ 十 │簡承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事實欄四㈣所示之│
│ 四 │,累犯,處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十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事實欄四㈤所示之│
│ 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行            │
│    │壹日。                            │                │
├──┼─────────────────┼────────┤
│ 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事實欄四㈥所示之│
│ 六 │有期徒刑捌月。                    │犯行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一 │余兆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二 │余兆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 │余兆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㈢所示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四 │余兆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二㈣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署名                    │備註                  │
├──┼──────────────┼───────────┤
│ 一 │「陳泰源」署名壹枚。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  │
├──┼──────────────┼───────────┤
│ 二 │「黃旋坤」署名壹枚。        │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  │
├──┼──────────────┼───────────┤
│ 三 │「Liu Chi Cheng」署名伍枚。 │事實欄三㈢、㈣所示之犯│
│    │「李治平」署名肆枚。        │行                    │
├──┼──────────────┼───────────┤
│ 四 │「Chen Yehg」署名貳枚。     │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犯行  │
├──┼──────────────┼───────────┤
│ 五 │「陳思倫」署名貳枚。        │事實欄四㈥所示之犯行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所得                │分配數額(業經被告簡承宗、│
│    │                        │余兆斌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
│    │                        │55頁至第56頁)            │
├──┼────────────┼─────────────┤
│ 一 │陳春媛所有之價值12萬3,70│陳春媛失竊之現金部分約共10│
│    │0元之物品(內含:包包1個│萬元,由被告余兆斌分得其中│
│    │、現金約 7萬元、價值1萬3│現金 3萬元,餘則由被告簡承│
│    │,700元萬寶龍筆 1支,事實│宗取得含現金 7萬元,價值共│
│    │欄二㈠)。              │約9萬3,700元之物品。      │
├──┼────────────┤                          │
│ 一 │陳春媛所有之現金 3萬元(│                          │
│ 之 │事實欄二㈠)。          │                          │
│ 一 │                        │                          │
├──┼────────────┼─────────────┤
│ 二 │價值 944元之商品(內含:│由被告簡承宗取得價值 944元│
│    │沐浴乳、洗髮乳、巧克力等│之商品。                  │
│    │物,事實欄二㈡)。      │                          │
├──┼────────────┼─────────────┤
│ 三 │黃旋坤所有之價值約2萬6,0│由被告簡承宗取得價值約2萬6│
│    │00元之物品(內含:包包 1│,000元之物品 。           │
│    │個、IPHONE6手機1支,事實│                          │
│    │欄二㈣)。              │                          │
├──┼────────────┼─────────────┤
│ 四 │李治平所有現金 2,000元(│由被告簡承宗取得。        │
│    │事實欄三㈡)。          │                          │
├──┼────────────┼─────────────┤
│ 五 │劉季彰所有之現金 1,000元│由被告簡承宗取得現金 1,000│
│    │、灰色筆記型電腦 1臺、隨│元、灰色筆記型電腦 1臺、隨│
│    │身碟4個、 SAMSUNG NOTE 2│身碟4個、SAMSUNG NOTE2手機│
│    │手機1支、IN FOCUS M511手│1支、INFOCUS M511手機1支。│
│    │機1支(事實欄三㈡)。   │                          │
├──┼────────────┼─────────────┤
│ 六 │價值7萬5,831元之商品其中│由被告簡承宗與共犯許博揚朋│
│    │價值二分之一之商品(內含│分價值7萬5,831元之商品,即│
│    │:遙控飛機、女鞋鑽石戒指│被告簡承宗分得價值3萬7,915│
│    │1對、手錶1支等物,事實欄│元之商品。                │
│    │三㈢)。                │                          │
├──┼────────────┤                          │
│ 六 │價值7萬5,831元之商品其中│                          │
│ 之 │價值二分之一之商品(內含│                          │
│ 一 │:遙控飛機、女鞋鑽石戒指│                          │
│    │1對、手錶1支等物,事實欄│                          │
│    │三㈢)。                │                          │
├──┼────────────┼─────────────┤
│ 七 │價值8萬7,000元之商品其中│由被告簡承宗分得價值 3萬元│
│    │價值 3萬元之商品(內含:│之商品,餘由共犯許博揚取得│
│    │狙擊槍、武士刀展示品及相│。                        │
│    │關配備等物,事實欄三㈣)│                          │
│    │。                      │                          │
├──┼────────────┤                          │
│ 七 │價值8萬7,000元之商品其中│                          │
│ 之 │價值4萬7千元之商品(內含│                          │
│ 一 │:狙擊槍、武士刀展示品及│                          │
│    │相關配備等物,事實欄三㈣│                          │
│    │)。                    │                          │
├──┼────────────┼─────────────┤
│ 八 │陳吟綾所有之現金3萬元( │由被告簡承宗取得現金 3萬元│
│    │事實欄四㈠)。          │。                        │
├──┼────────────┼─────────────┤
│ 九 │價值4萬1,160元之商品(內│由被告簡承宗取得價值4萬1,1│
│    │含:電熱毯、手機等物,事│60元之商品 。             │
│    │實欄四㈡)。            │                          │
├──┼────────────┼─────────────┤
│ 十 │葛璇臻所有之價值 3,700元│由被告簡承宗取得價值 3,700│
│    │之物品(內含現金 500元、│元之物品。                │
│    │價值3,200元之包包1個,事│                          │
│    │實欄四㈢)。            │                          │
├──┼────────────┼─────────────┤
│ 十 │價值 1,000元之悠遊卡加值│由被告簡承宗取得價值 1,000│
│ 一 │金(事實欄四㈣)。      │元加值金。                │
├──┼────────────┼─────────────┤
│ 十 │陳思倫所有價值 8,000元之│由被告簡承宗取得價值 8,000│
│ 二 │物品(內含現金 1,000元、│元之物品。                │
│    │價值7,000元之手機1支,事│                          │
│    │實欄四㈤)。            │                          │
├──┼────────────┼─────────────┤
│ 十 │價值5萬9,321元之商品(內│由被告簡承宗取得價值5萬9,3│
│ 三 │含:手機、 PS4遊戲機等物│21元之商品。              │
│    │,事實欄四㈥)。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陳春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上海│事實欄二㈠│
│    │商銀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二 │黃旋坤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事實欄二㈣│
│    │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          │
│    │金融卡及信用卡、台新商銀金融卡及信用卡、│          │
│    │中信商銀金融卡及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          │
│    │遠東商銀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三 │李治平所有汽車駕照、台新商銀信用卡、臺灣│事實欄三㈡│
│    │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          │
│    │中華郵政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遠東商銀│          │
│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 1張│          │
│    │。                                      │          │
├──┼────────────────────┼─────┤
│ 四 │劉季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渣打│事實欄三㈡│
│    │商銀信用卡、中信商銀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
│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          │
│    │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               │          │
├──┼────────────────────┼─────┤
│ 五 │陳吟綾所有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事實欄四㈠│
│    │。                                      │          │
├──┼────────────────────┼─────┤
│ 六 │葛璇臻所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事實欄四㈢│
│    │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          │
│    │)、中信商銀信用卡各1張。               │          │
├──┼────────────────────┼─────┤
│ 七 │陳思倫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事實欄四㈤│
│    │卡各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2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