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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數盈蔡玉琪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威齊與陳俊瑋為國小同學,陳威齊因懷疑陳俊瑋與其當時女友有不正常關係,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4 時許,以電話與陳威齊相約談判後,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陳威齊與友人胡智超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一同駕車前往陳俊瑋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一行人抵達上開住處樓下後,陳俊瑋之哥哥陳俊霖與陳俊瑋遂先後下樓,陳威齊見狀即上前詢問陳俊霖:「你要挺他(指陳俊瑋)是不是?」陳俊霖回答:「是。」詎陳威齊基傷害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往陳俊霖之方向揮砍,陳俊霖見狀即舉起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前臂深層撕裂傷合併左側橈動脈、橈神經斷裂、左手掌長肌腱、橈側屈腕肌腱、屈拇長肌腱、二、三、四指淺層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斷裂之傷害。陳俊瑋見狀乃從陳威齊之身後抱住陳威齊,欲阻止陳威齊繼續揮砍陳俊霖,陳威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從其肩膀上方朝後往陳俊瑋之方向揮砍,致陳俊瑋受有頭皮撕裂傷(6x3.5x0.3 公分)之傷害。陳俊瑋遭砍傷後立刻將陳威齊推開,並跑回上開住處,胡智超(起訴書原誤載為「胡志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遂立刻攔住陳威齊,並將陳威齊帶離現場。陳俊霖雖經緊急送醫治療,然其左手大拇指、二、三、四指經手術後仍麻痛沒有知覺,完全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機能,且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循線在新竹市鐵道路3 段與東大路2 段路口之超商前盆栽扣得上開西瓜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瑋、陳俊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陳俊瑋,致證人陳俊霖、陳俊瑋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2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陳俊瑋、胡智超、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85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45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至24頁),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 支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證人陳俊霖、陳俊瑋,致證人陳俊霖、陳俊瑋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就揮砍證人陳俊霖之部分,我是無意間揮砍到他,是要避免他來搶我的刀子,我不是基於重傷害的意思而揮砍他;就揮砍證人陳俊瑋之部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是要掙扎躲開他而已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確實有傷害證人陳俊霖、陳俊瑋,因證人陳俊霖表示要挺證人陳俊瑋,且當時口氣較差,兩人才發生口角,被告一時衝動而拿出西瓜刀,證人陳俊霖想要搶西瓜刀,被告才拿刀有揮砍到證人陳俊霖,致證人陳俊霖手部受傷,當時證人陳俊瑋見狀,從被告後方抱住以阻止被告繼續攻擊被告陳俊霖,而被告想要掙脫證人陳俊瑋,在手拿西瓜刀往後揮的情況下,也是屬於本能反應,但被告並沒有用力往後揮砍,只是在揮動西瓜刀時,造成證人陳俊瑋頭部受傷,尚難以證人陳俊瑋頭部受傷就認定被告有殺人的意思,且依證人陳俊瑋所述,被告當時為了要掙脫證人陳俊瑋的箝制,往後揮刀數次,而證人陳俊瑋只有一處頭皮受傷,並無遭到多處刀傷,顯見被告並未用力揮砍證人陳俊瑋頭部,雖然造成證人陳俊瑋頭皮撕裂傷,但尚難認定被告持刀揮砍有殺人的意思,此部份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另傷害證人陳俊霖之部分,被告當時一時衝動,與證人陳俊霖發生口角,且證人陳俊霖想要搶西瓜刀,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持刀傷害證人陳俊霖,又證人陳俊霖與被告僅有1 公尺的距離,被告揮砍時,證人陳俊霖用手阻擋,導致證人陳俊霖受傷,雖證人陳俊霖之傷勢較為嚴重,惟被告與證人陳俊霖是非常好的朋友,幾乎是從小玩到大的朋友,當時兩人交情深厚,僅因被告當時女朋友的問題,而與證人陳俊霖發生爭吵,證人陳俊霖要挺證人陳俊瑋,被告一時氣憤而有傷害證人陳俊霖的行為,難以認定被告有重傷害證人陳俊霖的意思,再者,證人陳俊霖傷勢尚未完全復原,目前功能僅有正常人之一半,又醫院先前的評估是如果證人陳俊霖配合復健,應可以恢復8 、9 成,但證人陳俊霖只有復健約2 個月,就沒有持續復健,造成其傷勢無法復原至最佳狀況,且證人陳俊霖目前雖然功能有所減損,會有酸麻的情形,但其手指都可以正常彎曲,也可以握拳,只是抓握能力較為減退,雖然功能有所減退,但尚難認定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此部份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至54頁)。惟:1、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要旨、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要旨、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的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

3、查證人陳俊霖於警詢中陳稱:我認識被告十幾年,我、證人陳俊瑋與被告從國小的時候就已經熟識,我們之前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證人陳俊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同學,我認識他十幾年,被告本次來的目的是要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51頁反面);證人胡智超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前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沒有說要對證人陳俊霖、陳俊瑋做出不利的舉動,只是要對證人陳俊瑋說清楚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由以上3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陳俊霖、陳俊瑋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怨,衡情被告並無使證人陳俊霖受重傷害之動機,亦無萌生致證人陳俊瑋於死之殺人動機。

4、又就砍傷證人陳俊霖之部分(1)證人陳俊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與證人陳俊霖站的很近,距離差不多跟西瓜刀長度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而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出西瓜刀時,我們相距大約110 公分;我覺得被告當時往我頭部的方向砍過來,所以我的手順勢舉起來阻擋,就砍到我的手,證人陳俊瑋便過去抱住被告,被告掙扎往證人陳俊瑋的方向砍,證人陳俊瑋就跑進家裡把門鎖起來,然後被告繼續踹門,這時我跑掉,跑了我家後面巷子一圈,沒有看到被告,且我快昏倒了,所以跑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第144 至14 5頁),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朝證人陳俊霖之方向揮砍後,即遭證人陳俊瑋抱住,此時,被告與證人陳俊霖之距離甚近,卻未再朝證人陳俊霖方向繼續揮砍,且在證人陳俊瑋負傷逃回家,被告已無遭受拘束,而證人陳俊霖又因刀傷身體虛弱之情況下,被告亦沒有繼續尋找證人陳俊霖,並進而攻擊之,果若被告真有意使證人陳俊霖受重傷,大可在上開二個時間點之一繼續攻擊證人陳俊霖,被告捨此未為,自難認其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2)至證人陳俊霖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把西瓜刀舉起來朝我額頭這邊砍過來,因為我用左手擋,所以砍到左手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被告是往我頭部方向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惟證人陳俊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抽出刀之後,就順勢由下往上揮砍,劃到證人陳俊霖的手前臂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上開2 位證人就被告持刀揮砍證人陳俊霖之方向,其等證詞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確實係舉起上述西瓜刀,朝證人陳俊霖之頭部方向揮砍,顯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陳俊霖上述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重傷害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惟於審理時否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砍傷證人陳俊霖時,究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是重傷害之犯意,本院仍須綜合卷內所有之證據資料為判斷(業如上述),是被告先前雖有自白,但不得僅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觀諸被告與證人陳俊霖於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證人陳俊霖之經過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證人陳俊霖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以重傷害罪相繩,被告下手砍傷陳俊霖之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

5、另就砍傷證人陳俊瑋之部分(1)證人胡智超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與證人陳俊瑋、陳俊霖2 人一言不合,就從外套裡拿出西瓜刀揮砍對方,以致對方都負傷掛彩,後來對方趕緊走避未留在現場,我見狀則是趕緊叫被告上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追著對方砍,證人陳俊瑋頭部被砍到,就把被告推開,並往家裡跑,證人陳俊霖則已經跑走,我就叫被告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是被告於證人陳俊瑋躲到家中後並未再追砍之,且在證人胡智超勸說下,便乘車離開現場,亦未持續待在現場,甚至是設法進入上開住處,自難認被告持刀揮砍證人陳俊瑋時有圖取證人陳俊瑋性命或置證人陳俊瑋於死地的犯意。

(2)再者,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往我這邊砍過來,我伸出左手擋,就砍到我的左手,證人陳俊瑋看到,就往被告背後抱住他,被告於是右手拿刀,從肩膀上方往後亂砍,就砍到證人陳俊瑋的頭皮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證人陳俊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抽出刀劃到證人陳俊霖之手臂,我就從被告後方抱住他,被告就拿刀往後砍了3 刀,其中1 刀砍到我的頭皮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在遭證人陳俊瑋自後方抱住身體而欲掙脫,且於無法看到後方證人陳俊瑋之情況下,朝後方隨意揮砍上開西瓜刀,其並非故意朝證人陳俊瑋之頭部攻擊,而且一般在傷害人時,因情緒激動而任意揮砍,並非少見,亦可認定被告並非有意瞄準證人陳俊瑋之頭部揮砍,自難以證人陳俊瑋之頭部遭被告砍傷一節,逕認被告當時係故意持刀朝證人陳俊瑋頭部揮砍,而即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3)綜合上述,觀諸被告與證人陳俊瑋於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證人陳俊霖之經過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致證人陳俊瑋於死之犯意,而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告下手砍傷證人陳俊瑋之際,係基於傷害故意,應可認定。

6、證人陳俊霖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的程度(1)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2)證人陳威霖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揮砍而受有左前臂深層撕裂傷合併左側橈動脈、橈神經斷裂、左手掌長肌腱、橈側屈腕肌腱、屈拇長肌腱、二、三、四指淺層屈指肌腱及正中神經斷裂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2月9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30012244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第61頁)。其後,證人陳俊霖於103 年10月29日急診入院施行緊急手術修補肌腱、神經、動脈及石膏固定,並在加護病房觀察至103 年10月30日,轉至一般外傷病房持續治療,而於103 年11月3 日出院,嗣於103 年11月12日至門診拆線,而於當時評估,正常情況下復健2 個月即可,但是正中神經及橈神經受傷無法完全恢復,最多只可恢復9 成,部分功能將有所影響,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2月9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30012244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頁),嗣證人陳威霖持續於103 年11月28日、104 年3 月2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治療以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止共接受8 次復健治療,並分別於105 年1 月18日、106 年4 月12日接受評估之結果,認為證人陳俊霖目前左手大拇指、二、三、四指麻痛沒有知覺,無法完全恢復,影響部分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左手一半的功能),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1 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40014597號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雖然證人陳俊霖在剛出院時,接受評估之結果,認定如按時接受復健2 個月,最多可恢復9 成之功能,然此僅是醫院依證人陳俊霖當時所受之傷勢,在尚未接受復健前,參酌一般人身體狀況所為之評估,然每個人的身體狀況、復原情形不同,仍待個案實際接受復健後,再為評估,方能確實反應其復原情形,是本件證人陳俊霖之復原狀況,有無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應以接受復健後之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另參酌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手目前就是不協調、會酸痛,且按壓手指是麻的,另外,我可以正常握拳,但抓重的東西無法一次拿,像我有時吃飯拿碗,拿一拿會鬆掉,手指比較沒有力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第143 頁),顯見證人陳俊霖之左手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影響其知覺及抓握能力,其後雖依當時之評估接受2 個月的復健,仍無法完全復原,而影響其左手一半的功能,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是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護,容有誤會。

7、再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西瓜刀為單刃之金屬硬物、刀面鋒利,此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 張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24頁),如持以揮砍人體之四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有致人肢體傷重致殘或機能嚴重減損之高度可能,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但此重傷結果既屬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者,其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足以預見,但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之重傷結果,自應負結果加重犯即傷害致重傷之罪責。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確實造成證人陳俊霖受有上開重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拔出預藏在身上之上開西瓜刀,砍向證人陳俊霖之左前臂,致證人陳俊霖受有上開傷害,證人陳俊瑋見狀,從被告之身後抱住被告,欲阻止被告繼續揮砍證人陳俊霖,詎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並可預見以刀揮砍他人之頭部有致死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西瓜刀從其肩膀上方朝後往證人陳俊瑋之頭部方向揮砍,致證人陳俊瑋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被告就砍傷證人陳俊霖之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另就砍傷證人陳俊瑋之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然就砍傷證人陳俊霖、陳俊瑋,被告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份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所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持刀傷害證人陳俊霖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合,已如上述,惟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就持刀傷害證人陳俊瑋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已如上述,惟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傷害致重傷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鈞院仍認為證人陳俊霖之部分已達重傷害程度而構成傷害致重傷,請審酌造成重傷的原因除了被告的行為外,也有證人陳俊霖不積極復健之原因,而導致傷勢變得如此嚴重,此非被告可以控制,且被告因酒後無法克制其情緒而持刀傷害證人陳俊霖、陳俊瑋,實因一時失慮,衝動行事,法律知識不足而涉犯此案,被告已詳實陳述案情始末,未曾隱瞞,坦承面對,且被告之父親已與證人陳俊霖、陳俊瑋達成和解,但因被告之父親過世而未履行,亦徵被告及其父親已展現誠意,盡力彌補所犯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傷害證人陳俊霖,致證人陳俊霖受有上開傷害,證人陳俊霖雖依當時之評估接受2 個月的復健,仍無法完全復原,而影響其左手一半的功能,業如上述,可能造成其生活上終生之不便,而其犯罪手段、惡性難認輕微,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如下述),是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陳俊瑋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上開西瓜刀傷害證人陳俊霖、陳俊瑋,致證人陳俊霖、陳俊瑋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證人陳俊瑋之犯行,另斟酌被告雖透過其父親與證人陳俊霖、陳俊瑋之父親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然被告之父親過世以及被告遭收押後即未再履行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太太以及快1 歲的小孩,先前從事搬貨以及酒店等工作,以及其為上述行為之目的、動機、手段、證人陳俊霖、陳俊瑋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的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係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褲子1 件、球鞋1 雙,雖係被告所有,而於犯案時所為之穿著,惟上開褲子與球鞋乃其日常生活穿著,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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