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鈺洛
黃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鈺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睿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鈺洛自民國105年5、6月間起,參加李永威(通緝中,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顏鈺洛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領詐欺贓款,李永威則負責居間聯繫車手取領詐欺贓款及回款事宜。顏鈺洛、李永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6年1月10日,陸續假冒「大林慈濟醫院人員」、「嘉義市警察局警官陳正國」、「高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湯千誼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母親健保卡遭盜用,名下帳戶有大筆金額進出涉及不法,要暫管資產,要求湯千誼需提領現金交付與其所指派之「替代役」云云,致湯千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顏鈺洛再依李永威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湯千誼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顏鈺洛離開現場之後,即與李永威會合,並將所取款項交付予李永威,李永威將其中之1%提供予顏鈺洛作為顏鈺洛之報酬,自己則取得其中2~3%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嗣經湯千誼發覺遭詐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千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顏鈺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2號少連偵卷第5至6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第70至75頁、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千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655號他卷第18頁、22號少連偵卷第60頁)、證人即顏鈺洛之女友李子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魏明忠、鄭祿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2號少連偵卷第13頁、第57、58頁)及證人即共犯李永威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至19頁、第98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顏鈺洛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1份等件附卷足憑(見22號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查告訴人湯千誼於警詢中指稱實施電話詐騙之人自稱「嘉義市警察局警官陳正國」、「高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等語(見655號他卷第18頁),可見該實施電話詐騙之人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及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顏鈺洛、共犯李永威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是核被告顏鈺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依共犯李永威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825巷口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等語,然告訴人已於警詢時證述第1次提款之車手,與第2、3次提款之車手為不同人(見22號少連偵卷第60頁),此與證人即共犯李永威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月12日取款之車手為謝偉恩,同年月16、18日之車手是被告(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且觀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2號少連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益證106年1月12日取款之車手,與同年月16、18日負責取款之被告之髮型、樣貌明顯有異,足見106年1月12日之取款車手並非被告,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然其依共犯李永威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所得,並將款項交由共犯李永威,則被告與共犯李永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共犯李永威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詐騙告訴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衡酌其手段、詐得及領取之款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鈺洛擔任取款車手至少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附表所示提款總金額之1%即8,000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1%=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同案被告顏鈺洛、李永威、被告黃睿杰及數名不詳人士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6年1月10日,陸續假冒「大林慈濟醫院人員」、「嘉義市警察局警官陳正國」、「高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湯千誼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母親健保卡遭盜用,名下帳戶有大筆金額進出涉及不法,要暫管資產,要求湯千誼需提領現金交付與其所指派之「替代役」云云,致湯千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黃睿杰、李永威再指示顏鈺洛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湯千誼碰面後取款。顏鈺洛取得款項離開現場之後,即與李永威會合,並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李永威,李永威將其中之1%提供予顏鈺洛作為顏鈺洛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予黃睿杰,黃睿杰再將其中之2至3%金額提供予李永威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理。因認被告黃睿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睿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詢時之供述,及前揭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睿杰固不否認曾加入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李永威是不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伊從來沒有跟李永威合作共犯詐欺案件,他的集團是做假公務員詐騙的,伊的集團則是做假綁架的,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李永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12月初交保出來後,謝秉宏就找伊繼續做詐欺,他拿了3支工作手機給伊,1支伊留著,另外1支給謝偉恩保管、1支給顏鈺洛保管。從106年1月開始,他每天早上會跟伊報班,看當天有沒有單子可以做,有的話伊就幫忙找車手去面交,並稱謝秉宏本身就是老闆,直接與詐欺機房聯繫(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嗣就106年1月12日案發當日情形證述:當天早上謝秉宏先打給伊,說今天有單,伊就打給謝偉恩,等他拿到錢會再跟伊回報,然後就隨意約個地方(通常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交錢,伊當場就將提領金額之2%至3%給謝偉恩作為酬勞。剩下的錢伊就拿去謝秉宏的住處,在中壢殯儀館附近但是伊忘記路名了,伊將贓款中的3%至4%抽起來當作酬勞,其餘款項交給他等語(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再就106年1月16日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鈺洛向告訴人湯千誼取款後續,亦稱其至顏鈺洛位於湖口之住處收錢,當時顏鈺洛之女友李子璇也在,有看到其將錢取走,並將贓款的3%酬勞給顏鈺洛作為酬勞,拿完後其一樣將款項送至謝秉宏的住處;並就106年1月18日指示顏鈺洛向告訴人取款之後續情形,復證稱印象中其也是去顏鈺洛家拿贓款並算酬勞給他,拿完後其再拿去謝秉宏的住處,酬勞也是都算一樣等情(見22號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㈡嗣證人李永威於檢察事務官複詢時,一開始仍證稱謝秉宏是老闆是在臺灣的長官,其將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所得轉交給謝秉宏等語(見22號少連偵卷第98頁反面),惟查證人謝秉宏於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2月10日間,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此有謝秉宏之完整矯正簡表1紙可憑(見22號少連偵卷第106頁),自無可能涉犯本案,而李永威應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謝秉宏於案發期間因他案在押後,始改口陳稱:「這件好像是黃睿杰,他也有改過名字」等語,而後檢察事務官再次追問是否可以確認本案到底是誰交代其去做時,李永威才又稱「確定是黃睿杰,謝秉宏106年1月時已經不在了」等語(見22號少連偵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是以,觀諸證人李永威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完整,且就時間、地點及人物等細節均證述具體明確,且其中部分情節與證人顏鈺洛於警詢、偵詢所述大致相符,如非因謝秉宏當時恰因另案在押,恐難自其真偽夾雜之證述中,發現其誣指謝秉宏參與本案乙節。又李永威所述因謝秉宏有不在場證明而無法自圓其說時,立即以「好像是黃睿杰」之模糊語言指證被告黃睿杰,隨後才又稱「確定是黃睿杰」等詞,惟就被告黃睿杰如何與其聯繫,其又於何時何地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之細節均付之闕如、無從查證,復未釐清其前後陳述反覆之動機緣由,參諸其前已就謝秉宏之部分為虛偽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實堪質疑,自無從依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鈺洛於警詢時證稱:李永威把錢交給一個叫「黃玉明」(音同,字不詳)的人,他之後有改過名字等語(見22號少連偵卷第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不知道李永威收錢後交給誰,伊也沒問他等語(見22號少連偵卷第1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見過叫「黃玉明」的人兩次,李永威有時叫「黃玉明」來跟伊拿錢,但伊看這個黃睿杰跟黃玉明長的不同,他的綽號叫「玉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李永威事後有跟伊說錢是交給「黃玉明」,是明天的明,玉是玉米的玉,他是距離106年1月18日差不多快1個月後才跟伊說,因為伊好奇問他,然後他只跟伊講一個名字,伊問他是誰,他就叫伊不要再問,伊不清楚「黃玉明」是誰,也不認識綽號叫「玉米」的人,「黃玉明」不是黃睿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0頁、第151頁)。經查,被告黃睿杰原名為黃育閔,其綽號為「玉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然雖被告之原名黃育閔與「黃育明」之發音相似,其綽號又為「玉米」乙情,與證人顏鈺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指李永威之上手特徵似為相符,但觀顏鈺洛上揭證述,就其是否曾問過李永威本案詐欺所得交給何人、又是否見過「黃玉明」、「黃玉明」之綽號是否為「玉米」等節,前後證述已有反覆不一之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在事後問過李永威,而李永威僅稱將餘款交給「黃玉明」之人,但於其進一步追問時,李永威亦含混其詞,僅要其不要多問,足見顏鈺洛未曾親眼目睹李永威將詐欺所得交予何人,所證僅傳聞自李永威,尚難遽信。再參以李永威對此部分又顯然有所保留,不願多說,則其稱本案詐欺所得後由「黃玉明」取得等情,並非無疑。況該「黃玉明」是否為被告黃睿杰,亦有疑慮,實難以顏鈺洛此部分前後反覆之證述情節,即遽認被告黃睿杰確有涉及本案。
㈣復參酌證人謝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永威沒有固定配合的機房,是流動車手頭,他有說過他不只跟伊還有黃睿杰配合,另外還有三、四個人,他跟伊說有時候沒車手是派去別人那邊的,伊常常要指派他出門就沒有車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0頁、第139頁),此與被告黃睿杰亦稱李永威是流動型車手,謝秉宏曾問伊有沒有車手,伊有介紹李永威給謝秉宏認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9頁),且觀李永威因另案受自稱「呂偉丞」之男子指示,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足徵證人謝秉宏所述李永威為流動車手,除其與黃睿杰外尚有其他搭配之機房等情,並非無據,則李永威既有與謝秉宏、黃睿杰所屬詐騙機房以外之人共犯詐欺案件,則尚無法排除其與顏鈺洛於本案中,係受其他合作之詐騙機房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可能性,則被告黃睿杰是否必然有參與本案,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被告黃睿杰雖辯稱其與李永威從未共犯詐欺案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是以假綁架為由詐騙被害人的,而李永威所屬詐欺集團是做假公務員詐騙的云云,然被告黃睿杰及李永威均曾因共犯另案被害人王逸嫺及被害人馬素蓮遭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原訴字第7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8、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4、125至127、160至165頁),顯見2人確實曾共犯詐欺案件,且其中被害人馬素蓮遭詐騙一案中,詐騙集團即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詐欺被害人,足認被告黃睿杰所辯與李永威未曾合作、其只做假綁架云云,均不可採。惟被告黃睿杰上開所辯雖無足可採,然公訴意旨所憑藉之證人李永威、顏鈺洛之證述,均有前述瑕疵而無從遽採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院在欠缺積極證據得以相互佐證、補強下,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睿杰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㈥綜合上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睿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亦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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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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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16日下│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與新│50萬元 │
│ │午4時55分至5時│工三路旁停車場 │ │
│ │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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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18日上│新竹縣竹北市泰和一街 10 │30萬元 │
│ │午9時37分至9時│巷口 │ │
│ │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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