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盛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盛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盛興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及③至⑩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 號、第500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 年3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院構成累犯)。
㈡羅盛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 日9 時許,侵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再以扣案之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王金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 日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000巷內,因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等為警查緝,而在員警不知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時,即先自首坦承竊盜上開車輛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羅盛興有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4 月3 日1 時50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000巷內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察盤查,斯時除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外,並即向員警坦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為其所竊取,而當時該車尚未經通報為失竊車輛,員警乃事後向告訴人王金蓮查證方知上情等節,業有警員黃文聰107 年4 月3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8 頁)存卷足佐,足見被告在員警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之際,即先主動坦認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合,乃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至其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固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1 輛,然該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8頁)附卷憑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