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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啓銘
被告
林之皓
被告
賴英杰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27、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之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應補充:「編號1 被告邱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 被告林之皓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 被告賴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1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5418號函暨同案被告甘志祥帳戶資料」,並刪除「編號9 」欄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複本,均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上開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而使告訴人江杰仁誤認其與妻子即被害人賴金梅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文書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邱啓銘、林之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賴英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等3 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啓銘、林之皓、賴英杰雖未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江杰仁,然被告林之皓開車搭載被告賴英杰陪同同案被告甘志祥(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藉此提領甘志祥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江杰仁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嗣交由被告邱啓銘轉交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等3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邱啓銘、林之皓、賴英杰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邱啓銘、林之皓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賴英杰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賴英杰既於參與該等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3 人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邱啓銘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英杰於105、106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邱啓銘、賴英杰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邱啓銘、賴英杰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英杰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然衡諸被告賴英杰參與本案犯罪時間甚短、就全案犯罪過程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亦未取得相關報酬,於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賴英杰經過該案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悔悟,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本院就被告賴英杰部分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啓銘、賴英杰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林之皓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被告3 人於犯案時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參與詐騙集團牟取不法報酬,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畢生積蓄一夕烏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非低,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邱啓銘、林之皓、賴英杰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江杰仁及被害人賴金梅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邱啓銘自承為高職畢業、羈押前為貨架點工,無穩定收入,需扶養祖父母;被告林之皓自承高職肄業、目前開白牌車,家中有母親;被告賴英杰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廚師,家中無待扶養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公文書既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杰仁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等3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即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等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邱啓銘、林之皓、賴英杰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新臺幣(下同)527 萬5,000 元固為被告3 人與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除被告邱啓銘、林之皓自提領贓款扣取一定比例做為報酬外,均已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是被告3 人對於渠等自身報酬外之其餘款項既無實際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又被告邱啓銘犯罪所得為獲得報酬之百分之1 ,共計5 萬2,750 元(計算式:527 萬5,000 元×1%)、被告林之皓犯罪所得為5,000 元,於本案宣判前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杰仁及被害人賴金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英杰則未取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邱啓銘、林之皓上開行為,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啓銘、林之皓於107 年下旬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36號、108 年度偵字第7579號、第7627號提起公訴,先於108 年3 月22日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審理中,檢察官又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 年8 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卷附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邱啓銘、林之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等3 人前揭犯罪事實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之皓、賴英杰與同案被告甘志祥於犯罪事實親自參與提領告訴人江杰仁、被害人賴金梅受詐欺所得之所得款項,嗣交由被告邱啓銘轉交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洵屬實行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等3 人就犯罪事實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檢署刑事傳票複本(├───────────────────┤
│    │公文書)          │「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         │
│    │【被傳人賴金梅】  ├───────────────────┤
│    │                  │「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    │執行書複本(公文書│「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         │
│    │) 【賴金梅】     ├───────────────────┤
│    │                  │「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檢署刑事傳票複本(├───────────────────┤
│    │公文書)          │「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         │
│    │【被傳人江杰仁】  ├───────────────────┤
│    │                  │「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    │執行書複本(公文書│「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         │
│    │)【江杰仁】      ├───────────────────┤
│    │                  │「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
                                     108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之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段誠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英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21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均
    」之成年男子介紹、林之皓於107 年10月間透過邱啓銘之介
    紹、賴英杰於107 年11月5 日透過其堂弟甘志祥(業經本署
    以107 年度偵字第12173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謝明遠(通緝
    中)之介紹,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陸續加入包括上
    開人等在內成年男子合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分工方式為:甘
    志祥、賴英杰為車手,邱啓銘則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指示車
    手,並由甘志祥預先提供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英杰預先提供其
    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車手頭邱啓銘,由邱啓銘確認確實可供提領後,上
    開等人則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許致電江杰仁、賴金梅夫妻,
    佯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正皓」及刑警大隊警察等公務
    人員,向江杰仁、賴金梅稱涉及詐騙犯罪;復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2 紙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以傳真方式向江杰仁、賴金梅行使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對江杰仁、賴金梅偽稱因其涉及洗錢
    犯罪須列管其金融帳戶資金,致使江杰仁、賴金梅均陷於錯
    誤判斷,由江杰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妻子賴金梅中華郵
    政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陸續匯入前揭甘志祥提供之帳戶內;邱啓銘復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擔任司機之林之皓,林之皓利用通
    訊軟體「微信」聯絡甘志祥,並將甘志祥、賴英杰載至指定
    地點後,將甘志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甘志祥,由
    賴英杰在車上把風,再由邱啓銘以微信搖控林之皓指揮甘志
    祥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次數、金額及詳細地點均如附表所示),自107 年11月
    1 日至6 日間共提領新臺幣527 萬5,000 元,甘志祥再將提
    領款項連同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由林之皓轉交給邱啓銘,由
    邱啓銘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做為甘志祥之酬勞、1%做為林之
    皓之酬勞,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上手「阿均」。嗣因江杰仁
    、賴金梅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杰仁、賴金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有指揮同案被│
│    │中之供述              │  告甘志祥、被告林之皓為附表│
│    │                      │  所示詐騙款項提領等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林之皓為詐騙集團之│
│    │                      │  共犯,且有載送同案被告甘志│
│    │                      │  祥前往從事前開車手犯行,並│
│    │                      │  收受款項、提款卡及轉交贓款│
│    │                      │  等事實。                  │
├──┼───────────┼──────────────┤
│ 2  │被告林之皓於警詢、偵查│⑴ 被告林之皓坦承有於附表所 │
│    │中之供述              │   示時間載送同案被告甘志祥 │
│    │                      │   、被告賴英杰前往提款等擔 │
│    │                      │   任詐騙集團司機之行為。   │
│    │                      │⑵證明被告邱啓銘為詐騙集團之│
│    │                      │  共犯,且有指揮同案被告甘志│
│    │                      │  祥、被告賴英杰從事前開車手│
│    │                      │  犯行之事實。              │
│    │                      │⑶ 證明被告賴英杰確實為擔任 │
│    │                      │   提款車手而搭乘其所駕駛之 │
│    │                      │   車輛,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   、地點為同案被告甘志祥把 │
│    │                      │   風、待命等事實。         │
├──┼───────────┼──────────────┤
│ 3  │被告賴英杰於警詢及偵查│⑴ 被告賴英杰坦承於車上把風 │
│    │中之供述              │   、待命並預先交付帳戶供備 │
│    │                      │   用等事實。               │
│    │                      │⑵ 證明被告林之皓為詐騙集團 │
│    │                      │   之共犯,且有載送渠等前往 │
│    │                      │   從事前開車手犯行,並收受 │
│    │                      │   款項、提款卡及轉交贓款等 │
│    │                      │   事實。                   │
├──┼───────────┼──────────────┤
│ 4  │同案被告甘志祥於警詢中│⑴證明被告林之皓為詐騙集團之│
│    │之供述                │  共犯,且有載送渠等前往從事│
│    │                      │  前開車手犯行,並收受款項、│
│    │                      │  提款卡及轉交贓款等事實。  │
│    │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    │                      │  ,被告賴英杰確實在車上把風│
│    │                      │  並待命等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江杰仁於警│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
│    │詢時之證述內容。      │罪事實。                    │
├──┼───────────┼──────────────┤
│ 6  │同案被告甘志祥臨櫃提款│佐證前開被告邱啓銘之犯罪事實│
│    │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                          │
│    │影器之翻拍畫面20張、被│                            │
│    │告邱啓銘自動櫃員機提款│                            │
│    │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2 │                            │
│    │張。                  │                            │
├──┼───────────┼──────────────┤
│ 7  │同案被告甘志祥手機翻拍│證明本件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之│
│    │畫面9 張、與妻子手機對│集團詐欺犯行。              │
│    │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與│                            │
│    │「謝月」手機對話內容翻│                            │
│    │拍照片9張。           │                            │
├──┼───────────┼──────────────┤
│ 8  │告訴人江杰仁所提供之郵│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罪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
│    │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1 │                            │
│    │份。                  │                            │
├──┼───────────┼──────────────┤
│ 9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佐證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遭被告│
│    │司彰作管字第1072000618│等人提領之犯罪事實。        │
│    │8 號函暨所附申登人資料│                            │
│    │、交易明細各1紙。     │                            │
├──┼───────────┼──────────────┤
│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證明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    │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罪事│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實。                        │
│    │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                            │
│    │2紙                   │                            │
├──┼───────────┼──────────────┤
│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被告賴英杰、同案被告甘志│
│    │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渣│祥確實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    │打商銀字第1070028791號│用等事實。                  │
│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甘志祥│                            │
│    │、被告賴英杰名下帳戶交│                            │
│    │易明細各1紙。         │                            │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
    ,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分別從事
    或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領取被害人所匯詐騙款項、
    招募車手成員、指示車手領款、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發給
    車手酬勞、提供名下帳戶供備用、於車內把風、載送車手臨
    櫃提款等車手或車手頭兼收水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林之皓、賴英杰、邱啓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
    人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珮芳」及「
    檢察官王正皓」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2 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邱啓銘、林之皓、賴英杰上開自陳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  │匯入銀行帳戶│損失金額│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領金額│提款地點  │
├──┼───┼─────┼──────┼────┼──────┼──────┼─────┤
│1   │江杰仁│107 年 11 │渣打國際商業│150萬元 │107 年 11 月│150萬       │新竹市北區│
│    │賴金梅│月 1 日 14│銀行帳號 052│        │1 日 15 時  │            │中正路 326│
│    │      │時 34 分  │-00000000000│        │26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號帳戶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臨櫃提款│
│    │      ├─────┤            ├────┼──────┼──────┼─────┤
│    │      │107 年11月│            │380萬元 │107 年 11 月│158萬       │新竹市北區│
│    │      │2 日中午12│            │        │2 日 14 時  │            │中正路 326│
│    │      │時32分    │            │        │50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臨櫃提款│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15萬        │新竹市北區│
│    │      │          │            │        │2 日 15 時  │            │北大路 6  │
│    │      │          │            │        │17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北大路│
│    │      │          │            │        │            │            │分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款  │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155萬       │新竹市北區│
│    │      │          │            │        │5 日上午 11 │            │北大路 6  │
│    │      │          │            │        │時 24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北大路│
│    │      │          │            │        │            │            │分行臨櫃提│
│    │      │          │            │        │            │            │款        │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15萬        │新竹市北區│
│    │      │          │            │        │5 日上午 11 │            │中正路 326│
│    │      │          │            │        │時 43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款    │
│    │      │          │            │        ├──────┼──────┼─────┤
│    │      │          │            │        │107 年 11 月│34萬5,000元 │新竹市北區│
│    │      │          │            │        │6 日上午 10 │            │北大路 6  │
│    │      │          │            │        │時 45 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北大路│
│    │      │          │            │        │            │            │分行臨櫃提│
│    │      │          │            │        │            │            │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