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發
- 被告
- 毛綱生
- 被告
- 葉佐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佐億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彭文發、毛綱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葉佐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彭文發、毛綱生與綽號「眼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⒈被告彭文發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⒉被告毛綱生之部分
⑴被告毛綱生前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4月16日第1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刑期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4年9月11日)。
⑵被告毛綱生又⑥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自104年9月12日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再於106年11月6日第2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月12日,嗣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彭文發、毛綱生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文發、毛綱生2人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彭文發、毛綱生2人施行竊盜之手段、目的、行為分工狀態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又被告葉佐億,對於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未經查證仍加以購買,事後更將該物品拆解變賣,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彭文發、毛綱生、葉佐億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彭文發、毛綱生2人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經變賣予葉佐億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彭文發分得1萬1000元,由被告毛綱生分得9000元等情,經被告毛綱生、彭文發自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4834號偵查卷《下稱偵4834卷》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核與葉佐億警詢時之指述(偵4834卷第15頁)相符,並有葉佐億於108年1月30日出具之指認被告彭文發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34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彭文發、毛綱生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1000元、90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等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葉佐億本案所收受之贓物,經拆解變賣得款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葉佐億供承在卷(偵4834卷第131頁背面),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經拆卸、尚未變賣之貨車引擎(號碼:4DR7-FB15928)1具、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楊志忠於108年1月3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834卷第2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34號
被 告 彭文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綱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佐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發、毛綱生因受魏民權(另行通緝中)之教唆,遂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毛綱生與「眼鏡」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00號,以自備鑰匙竊
取楊志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
毛綱生將該車交予彭文發,彭文發再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葉佐億,毛綱生分得9,000元。葉佐億
可預見彭文發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底某日,以2
萬元之價格,買受前開自用小貨車。嗣於108年1月30日8時3
0分,為警在葉佐億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號住
處查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4DR7-FB15928)1顆、車牌1
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文發、毛綱生、葉佐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文發、毛綱生為本件竊盜
犯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之刑
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彭文發、毛綱生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葉
佐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