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緯
彭焜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第2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LV皮包壹個、OMEGA手錶壹支、粉紅色豬型撲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LV皮包壹個、OMEGA手錶壹支、粉紅色豬型撲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與台66快速道路P132橋柱下,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又將之懸掛至其所駕駛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X579659)上以供代步使用。
二、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由甲○○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X579659),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把,搭載乙○○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南湖路底死巷停放上開報廢自用小客車,二人再徒步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由甲○○持上開玻璃擊破器毀壞上址住處窗戶後,二人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及品牌LV皮包1個、OMEGA手錶1支、粉紅色豬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約20萬元等財物得手後,分別由甲○○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0000-00號報廢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X579659),以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327-VM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二人並將竊得財物朋分花用。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9年2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失竊車牌0000-00號2面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另為警於109年2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通知搭乘甲○○所駕駛報廢自用小客車之不知情陳嬿如(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復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05號房,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22、30所示物品;再於109年2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29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40號卷一第17至20、26至31頁、偵2440號卷二第2至4、20至22、51頁、本院卷第329至331、335頁),核與證人即乙○○女友梁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40號卷一第32至37頁)、證人即搭乘甲○○車輛之陳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40號卷一第38至40頁、偵2669號卷二第3至4、28、3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440號卷一第58至61、65至67頁、偵2669號卷二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40號卷一第80至84頁)相符,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9年2月22日偵查報告1份(偵2440號卷一第6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物品照片3份(偵2440號卷一第62至64、68至79頁、偵2669號卷一第80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種類:汽牌二面)1份(偵2440號卷一第8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偵2440號卷一第86至88、95至97、100至105、117至119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0張(偵2440號卷一第90至94、99、107至116、121至1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偵2440號卷一第131至137頁)、被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陳嬿如人事資料拍攝照片共18張(偵2440號卷一第138至146頁)、犯罪行車軌跡示意圖1份(偵2440號卷一第147至151頁)、手機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2440號卷一第152至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2440號卷一第180、190、199頁)、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局109年4月21日刑生字第1090019561號鑑定書1份(偵2440號卷二第57至58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偵2669號卷一第88、8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得失竊車牌0000-00號2面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前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3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案經上訴,第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甲○○、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破窗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得數量眾多、價值甚高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心裡不安,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之情形,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5、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丁○○、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所附照片2份(偵2669號卷一第80頁、偵2440號卷一第62至64、68至79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竊得之財物尚有LV皮包1個、OMEGA手錶、粉紅色豬型撲滿(內有現金2萬元)及現金約20萬元等財物,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偵2440號卷一第66頁、偵2669號卷二第36頁反面),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甲○○、乙○○均自承現金是一人分得一半,其他物品沒有仔細清點,大概是一人分得一半,就未發還之財物,包括LV皮包、OMEGA手錶、粉紅色豬型撲滿二人都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未扣案之失竊財物,被告甲○○、乙○○分別分得現金11萬元【計算式:(20萬元+2萬元)2=11萬元】,而就LV皮包1個、OMEGA手錶、粉紅色豬型撲滿,被告甲○○、乙○○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警方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05號房,自被告甲○○扣得現金25,033元,自被告乙○○扣得現金55,302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40號卷一第102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就此部分是否優先執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甲○○、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物品置於事實欄二、所示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車輛內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然警方查扣該車輛後,並未發現有螺絲起子或玻璃擊破器等犯罪工具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品牌PRADA黑色後背包 1個 均已發還丙○○ 2 品牌PRADA白色手提包 1個 3 品牌LV手提包 1個 4 品牌LV,型號MONTAIGNEMMM42746, 深藍色,手提包 1個 5 品牌施華洛世奇,鍍白金色,HELLO KITTY鍊墜 1個 6 品牌愛彼ROYAL OAK ALINGHITEAM LIMITED EDITION手錶(未含錶帶) 1支 7 品牌沛納海,型號FIRENZE1860手錶 1支 8 廠牌BMW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遙控鑰匙 1支 9 品牌LV,黑色,斜背包 1個 10 品牌G-SHOCK,黑色,手錶 1支 11 品牌TAG HEUER,型號WR2110,手錶 1支 12 品牌BREITLING百年靈,銀色,手錶 1支 13 銀方塊連接樣手鍊 1條 14 銀、黑色螺旋狀耳環 1副 15 銀色鑲有亮鑽之耳環 1副 16 金色滴狀亮鑽之項鍊 1條 17 銀色串接狀鑲有亮鑽之耳環 1副 18 銀、藍色串接狀鑲有銀藍亮鑽之耳環 1副 19 金色圓珠狀垂吊式之耳環 1副 20 品牌LACOSTE,飛鳥紋,斜背包 1個 21 品牌HERMES PARIS手提袋 1個 22 品牌UNDER ARMOUR旅行袋 1個 23 史努比圖案手提包 1個 24 品牌GUCCI,型號8500M,銀色,手錶 1支 25 品牌G-SHOCK,黑色,塑膠錶帶,手錶 1支 26 品牌RADO04436TITANIVM,銀色,手錶 1支 27 品牌RADOJUBILE,黑色,手錶 1支 28 品牌SWATCH,黑色,塑膠錶帶,手錶 1支 29 品牌MOMODESIGN,黑色,塑膠錶帶,手錶 1支 30 無品牌,紅綠條紋背帶後背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