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
李偉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偉文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由李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鍾承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承諺、李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鍾承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月(共2 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拘役4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⑮案件及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前案相同,難認前案之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此部分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4至129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審酌被告鍾承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做粗工為業;被告李偉文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以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偉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等2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第129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2 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
被 告 鍾承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偉文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2月3日上午3時許,由鍾承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偉文,至黃松雄所經營、位於
新竹縣○○鎮○○○路000號藝品店,由鍾承諺持石塊破壞藝品店
門鎖,與李偉文進入店內竊取木雕5個、聚寶盆1個、藥酒1
瓶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後黃松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松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諺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鍾承諺坦承與被告李偉文前往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李偉文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李偉文坦承與被告鍾承諺前往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松雄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所經營之藝品店遭人破壞門鎖侵入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採證照片6張 佐證被告鍾承諺、李偉文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承諺、李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鍾承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鍾承諺、李偉文犯罪所得之木雕5個、聚寶盆1個、藥酒
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