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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良

戴旭男

黃偉誠

黃俊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7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之日間至其胞兄陳慶祥(陳慶祥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公司處所侵擾,詎其明知甲○○斯時居所即新竹市○○區○○街000號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聯繫戊○○、丁○○、丙○○前來上址,迨其等陸續到場後,見甲○○駕車返回上址,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由丁○○以徒手毆打甲○○臉部,丙○○、戊○○則各持可作為兇器使用、未扣案之鋁棒、鐵棒毆打甲○○手臂、小腿,期間丙○○並向甲○○恫稱:「再看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因此致甲○○受有左手背、左側顏面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乙○○、戊○○、丁○○、丙○○於本案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丙○○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且除其等間之自白或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8頁)得以相互勾稽外,亦與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被告戊○○等係經被告乙○○聯繫到場乙節(見偵卷第17頁、第79頁至其背面)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員詹鉦潁109年8月3日偵查報告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AUN-1377號車、500-LDH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9年6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1張(見偵卷第32頁、第6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22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丁○○、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前揭各該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月1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聯繫被告戊○○、丁○○、丙○○等到場,並聚集在告訴人斯時居所前之道路,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施強報脅迫,被告戊○○、丙○○更係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鐵棒為之,並致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戊○○、丙○○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則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亦均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丙○○就上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戊○○、丙○○、丁○○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其等斯時既均在場,就彼此間之行為,由對下手施強暴脅迫乙節互有認識,而於當下各自為分擔行為,當同屬共同正犯無訛。

㈢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該罪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內。是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應係包括於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脅迫行為之中,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以一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另被告乙○○、戊○○、丙○○、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則係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5頁至第289頁)附卷憑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丁○○等前案所犯各為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尚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予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

㈤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戊○○、丙○○於本案固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鋁棒、鐵棒為之,然其等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確屬輕微,此觀告訴人僅受有左手背及左小腿挫傷乙節自明,足見其等行為之手段實尚知節制,而所生危害亦未擴及在場他人之傷亡,是認其等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等罪刑之必要,而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聽聞其胞兄即證人陳慶祥日間受告訴人侵擾,倘認其等之權利受損,並非不能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或以他法適當地與對方溝通,卻聚集被告戊○○、丙○○、丁○○等前往上址公共場所,由被告丁○○以徒手之方式、被告戊○○、丙○○則持鋁棒、鐵棒下手對告訴人實行強暴犯行,被告丙○○另亦有對告訴人恫以恐嚇言語,其等所為當均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等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等行為之手段確尚知節制,所致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該部分所生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害或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考量被告乙○○自承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承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鋁棒、鐵棒各1支,固經被告戊○○、丙○○持之用以犯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各該物品究非違禁物,而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等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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