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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承
送達址:新竹縣○○市○○○○街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李振復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林冠鋐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第8833號、第10826號、第113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乙○○、戊○○、丙○○、駱敬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少年徐○振(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始即無出售虛擬貨幣U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6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ce」之成年人,向己○○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U幣,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9.2元,出售33萬單位,總計963萬6,000元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將此交易訊息轉知友人甲○○、庚○○合資,由甲○○出資463萬6,000元,己○○出資300萬元,庚○○出資200萬元,總計963萬6,000元,並由甲○○出面交易;少年徐○振遂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邀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少年徐○振,駱敬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共同前往國道一號北上湖口服務區(下稱湖口服務區)向甲○○收受前揭詐欺款項,甲○○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前揭款項至湖口服務區進行交易,詎甲○○向乙○○交付款項後,乙○○竟藉驗鈔為由,持前揭款項轉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接應車輛,丁○○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徐○振,駱敬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乙○○逃離現場,一同北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進行朋分,丙○○則在車內點數金額,並由少年徐○振、戊○○指示各該分得之數額,並由丁○○分得50萬元、乙○○分得120萬元、戊○○分得120萬元、丙○○分得10萬元、駱敬楷分得10萬元、少年徐○振分得120萬元後,其等將其餘款項上繳少年徐○振友人「王柏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卻未依約交付虛擬貨幣U幣予甲○○、己○○、庚○○,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甲○○付款後未收到虛擬貨幣U幣,始知受騙,經報警調閱湖口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乙○○、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8711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8833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10826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11374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59頁;114號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16號偵聲卷第16頁;本院131號偵聲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徐○振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4人一同前往湖口服務區交易虛擬貨幣等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1722號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人沈煜榕於警詢中證述陪同被害人甲○○前往湖口服務區交易虛擬貨幣而遭詐騙之經過(1722號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各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722號他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883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4人,依少年徐○振指示至湖口服務區向被害人甲○○收取前開款項,復將該款項上繳予上手「王柏元」,供該集團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4人所為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4人雖非親自向被害人等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4人經少年徐○振指示向被害人甲○○收取詐騙款項,則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4人與少年徐○振、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共犯少年徐○振於行為時僅年滿17歲,為少年犯,然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93年4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其行為時既尚未成年,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戊○○、丙○○行為時雖已成年,然其等均供稱本案行為時不知少年徐○振尚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273頁),且共犯少年徐○振為93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被告乙○○、戊○○、丙○○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戊○○、丙○○均知悉或可預見少年徐○振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均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且深感悔悟,被告丁○○、丙○○業已賠償被害人,而被告乙○○、戊○○亦願賠償被害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第292頁至第293頁),然被告4人之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再者,被告4人於查獲之初即否認犯行,嗣後始因檢察官證據調查後始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為本案之動機乃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縱然被告丁○○、丙○○業已賠償被害人,然與被害人之損失相較,仍屬懸殊;又被告乙○○、戊○○於本案所涉犯行中,由被告乙○○向被害人拿取贓款、被告戊○○作指示如何朋分贓款,其等犯罪行為參與程度顯比其餘共同被告高,又其等均分得120萬元之高額犯罪所得,且被告乙○○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向被害人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76頁)存卷可憑,故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共同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損失高達963萬6,000元,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乙○○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向被害人賠償損害,其等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4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暨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丁○○、丙○○均已賠償被害人等情,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餐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阿公、阿嬤同住;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海產銷售,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爸爸、姊姊、妹妹及小孩同住;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爸爸的檳榔攤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先前與爸爸及妹妹同住;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雞蛋銷售,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被告丁○○、丙○○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丁○○、丙○○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丁○○、丙○○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丁○○、丙○○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其中被告丁○○於偵查時即已繳回犯罪所得18萬3千元,復另以5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本院後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丙○○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乙○○、戊○○暨其等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雖被告乙○○、戊○○前均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憑參,然被告乙○○、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乙○○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向被害人賠償損害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當難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乙○○、戊○○暨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

⒈被告丁○○、乙○○、戊○○、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其中被告丁○○業已於偵查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8萬3千元,復另以5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丙○○亦已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8萬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其餘之犯罪所得31萬7千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3千元=31萬7千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乙○○、戊○○之犯罪所得各120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戊○○、乙○○、丁○○所有,經員警勘查手機內容,有被告乙○○、丁○○聯繫本案犯行之照片截圖數張存卷可憑(1722號他卷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86頁),亦經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以手機和少年徐○振聯繫朋分贓款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戊○○、乙○○、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1條),係少年徐○振所有之物,既然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如附表3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萬3千元 被告丁○○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2 點鈔機1台(含電源線1條) 少年徐○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 被害人甲○○之採證膠片1件 不予宣告沒收 4 被害人甲○○之採證膠片1件 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害人甲○○之唾液檢體1件 不予宣告沒收 6 證人沈煜榕之唾液檢體1件 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